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宥菲(原名陳芃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269 號、110 年度偵字第282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71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之求職訊息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人(下稱「林小姐」)接洽,應徵兼職工作,嗣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林小姐」自稱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工作內容係提供乙○○個人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並須依指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款予指定之人,乙○○即可獲取提領金額之4%作為報酬。乙○○對於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銀行帳戶倘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而臨櫃提款或是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亦非難事,要無需以高額報酬請他人為之之理,且上開工作內容僅係提供帳戶、領款及交款等簡單事項,卻能領取高額報酬,殊異於尋常,則該「林小姐」應係詐欺集團成員,而其所應徵從事之工作內容極可能為擔任俗稱「車手」性質之工作(即匯入或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轉之金錢,由其提領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均有所認識、預見。惟乙○○為賺取上開約定之報酬,竟仍基於縱使其被要約所從事者係上述「車手」性質之工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從事上開工作,進而與自稱「林小姐」、「長宏KT」、「林先生」等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09 年6 月2 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底及提款卡照片傳送予「林小姐」,而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供「林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①於109 年6 月7 日,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係丁○○之友人「謝老師」,急需借錢週轉,致使丁○○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4 筆,其中1 筆於109 年6 月9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3千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乙○○永豐銀行帳戶;②於109 年6 月7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係丙○○表姊,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偽稱急需借錢週轉,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3 筆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帳戶;③於109 年6 月8 日,以電話向甲○○佯稱係其友人「富美」,急需借錢週轉,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多筆款項存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1 筆於109 年6 月9 日匯款3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乙○○郵局帳戶。續由乙○○依「長宏KT」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乙○○嗣又依「長宏KT」指示,分別於109 年6 月9 日12時44分、15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巷內,預先扣除乙○○自己分得之報酬各3 萬7千元、1萬7千元後,分別交付「林先生」86萬8千元、40萬3千元,使「林小姐」、「長宏KT」、「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實際取得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金錢。乙○○總計取得5 萬4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甲○○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的證據能力,於本院本次更審(下稱本次)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本次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更一卷第66頁、第90頁以下、第132頁以下,另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03頁、第129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歷審均承認其有於109 年6 月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之求職訊息中,與「林小姐」接洽,應徵兼職工作,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工作內容為被告須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並須依指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其可獲取提領金額之4%作為報酬,而其於109 年6 月2 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底及提款卡照片傳送予「林小姐」,嗣其有依「長宏KT」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於109 年6 月9 日12時44分許、1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巷內,預先扣除其分得之報酬各3 萬7千元、1萬7千元之報酬後,分別交付「林先生」86萬8千 元、40萬3千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辯稱:我是為找工作,被詐欺集團騙才會去領取款項,當時「林小姐」說他們是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宜,類似期貨股票低價買入高價賣出,需要我幫忙提領款項,從我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我很怕變成車手洗錢,但「林小姐」講的很專業讓我相信,沒有想到這是詐欺集團的話術,我也是被害人云云。被告於更審前所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依被告僅高職畢業,之前工作性質都屬於單純技術性工作,並無法理解虛擬貨幣的實際操作情形,可見被告對於金融犯罪之預見能力不高,而本案係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職位」為由,取得被告帳戶,詐術不斷更新,被告若無持續接收到相關訊息,實難皆能輕易分辨均為詐騙手法,難苛求被告能知悉所有金融犯罪手法,況被告多次詢問「林小姐」會不會購成洗錢或車手,就是因不想犯罪,故本案發生是違背被告本意,亦無間接故意。又目前犯罪集團普遍盛行的方式是讓求職者提供帳戶,但本件令被告自行提領帳戶中款項,原因是因詐騙集團發現一般民眾已有警覺,所以推陳出新使用新的方式,被告因此受騙,本件或許可非難被告輕率與思慮不週,但不應據此認被告有共同犯意,另被告雖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但與本案性質完全不同,本案係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被告使用自己帳戶,跟前案被告將自己帳戶交給他人顯然不同,而被告如有不確定故意,大筆金額匯入自己帳戶內,即可自行取用,而非賺取微薄佣金,可見被告並無不確定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被告應徵兼職工作,與「林小姐」接洽,得知工作內容包括提供自己帳戶資料及遇有款項進入其帳戶後須依提示提領、轉交,其報酬為所提領金額之4%,被告乃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告訴人丁○○、丙○○、甲○○分別被詐騙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名下帳戶後,被告再依「長宏KT」指示,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後,復依「長宏KT」指示,分別於109 年6 月9 日12時44分許、1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巷內,先後交付「林先生」86萬8千元、40萬3千元,被告總計取得5 萬4千元之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字第13398 號卷第5 至11頁,偵字第33710號卷第5 至6 頁) 、檢察官偵訊(見偵字第13398號卷第131至133 頁) 、原審(見原法院易字卷<原審卷>第30至32、39、64至67頁)、本院先後審理時(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33至136頁,本院更一卷第64、66、132、139頁),坦白承認及不爭執,並經告訴人丁○○於警詢(見偵字第13398號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丙○○於警詢(見偵字第13398號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甲○○於警詢(見偵字第13398號卷第21至25、27至29頁)指述甚詳,復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 年6 月22日作心詢字第1090618125號及109年6月30日作心詢字第109062311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附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3398號卷第31至35頁,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175 至179 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6 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69927 號及109年7月2日一總集字第70389 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金融卡提款紀錄(見偵字第13398號卷第43至47頁,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181 至18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 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及109 年7 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1724 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金融卡提款紀錄(見偵字第13398號卷第49至55頁,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187 至193 頁)、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3398號卷第37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9 年6 月30日重營字第1099501192號函檢附片之109 年6 月9 日被告於淡水郵局領款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字第13398號卷第41頁及該卷末證物袋)、被告於109 年6 月9 日在淡水郵局、第一銀行淡水分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第13398號卷第57至58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字第13398號卷第59至89頁)、告訴人丁○○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55至71頁)、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710號卷第29、31至52頁)在卷可稽,此等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經查:
⑴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其自己之儲蓄、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設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是一般人均應已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專有之帳戶資料若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尤其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或物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之人遭查獲時指認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並屢經政府、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應已屬一般人普遍的社會知識。既然今日社會現況不僅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易,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自動櫃員機等更十分密集,存入及提領款項要無何困難之處,倘非涉及不法,為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許以支付高額報酬使用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帳戶,並使該他人從事提領款項工作之必要,此一簡單易於明瞭之事,亦屬一般具有普通社會知識之人本有所認識之常情。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41歲,高職畢業,曾任工廠作業員、行政助理、加油站打工(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更一卷第97、139頁) ,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況被告前因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95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108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字第13398號卷第119 至123 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上述一般人普遍的社會認知,不僅亦屬被告依其個人過往社會經歷有所認識、預見之事,且其當較普通一般人有更深的認知。
⑵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看FB求職,沒有面試,工作內容是提領款項,但要提供我個人的帳戶,也就是從我個人的帳戶提領款項出來交給對方,報酬是提領款項的4 %,會有一位叫「長宏KT」的人打Line語音給我,跟我說有錢匯進來,叫我去提領完後,會有外務「林先生」找我拿錢;「長宏KT」的人Line我,告訴我地點、時間,把錢拿給「林先生」,「長宏KT」的人會跟我說要拿多少錢給「林先生」,就是把我應該拿到的報酬,先提領款項中扣除我應該拿到的報酬,把剩餘的款項拿給「林先生」,整個過程當中,我接觸了「林小姐」、「長宏KT」和「林先生」這三人;我提領兩次,第一次提領90萬5千元,這次取得3 萬7千元的報酬,剩餘86萬8千元交給「林先生」,第二次的提領42萬元,取得1萬7千元的報酬,剩餘40萬3千元交給「林先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依此,足見被告本案賺取報酬之工作純粹是提供帳戶資料並臨時受通知而提款及交款,無所謂勞、健保,更未與「林小姐」、「長宏KT」之人見過面,亦不知對方身在何處,此顯已非尋常一般之工作(包括臨時工)求職,而可能涉及不法勾當,否則應不會以如此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與被告聯絡,此當為有實際就業經驗之被告所知者,而其本案實際從事者,又係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供帳戶資料及提、交現金之行為。以現今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若非為遂行實際取得類如詐欺犯罪等不法所得款項之目的,並具有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且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之真實身分,對方又何需許以提領款項4 %之高報酬(此係指與工作內容之對比),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依指示出面提、交款項等一般正常人可輕易自己為之無需假手他人之事,以被告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所可能引致之後果有較一般人更深之理解及體會之過往經歷(本案是一步出面提、交款項),更足認被告對於其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對價行為,可能是為某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交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而經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一節,本有所認識及預見。
⑶再參佐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於Line與「林小姐」對話時即表示:「對了,我最後有一個問題,我這樣是不是車手?因為你們匯款給我,我立刻領出」、「我只是要先把裏面的錢清空,我要先去銀行清空,怕到時變成警示帳戶,很害怕」等語(見偵字第13398號卷第67、71頁),益見被告縱非確定明知其賺取報酬之對價行為內容,即為提供詐欺集團帳戶並擔任提、交款項之車手性質工作,但其已知所謂之「車手」工作為何,且主觀上已認識並預見到其本案得賺取高報酬之對價行為可能就是除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外並有提、交款項之車手性質工作,始會詢問「林小姐」這樣是不是車手,並於提供帳戶前先把帳戶內的存款領出,以避免其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被凍結而自己受有損失。
⑷又被告與「林小姐」於Line上連繫時,「林小姐」雖自稱是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所事宜,然此僅係「林小姐」口頭片面之詞,若「林小姐」告知己為詐欺集團,被告就屬「明知」,但綜觀前揭證據,實足以認定被告於與「林小姐」聯繫過程中,主觀上已認識並預見到其本案得賺取高報酬之對價行為可能就是除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外並有提、交款項之車手性質工作,其為賺取高報酬卻仍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交款,則被告顯有縱使其本案係為某詐欺集團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提、交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但因有高報酬可賺所以無所謂(不違背其本意)而參與之不確定故意。「林小姐」所稱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所事宜,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稱:(你提領的報酬是提領的金額的百分之4 ?) 是;(天底下為何會有這樣好的工作?這麼好的工作,為何對方不要自己去做,而要你去做?) 我沒有想那麼多;(對方有無告訴你,你提領金額是如何得來的?他人為何要匯款到你的帳戶?) 我沒有想那麼多;(如果別人匯到你帳戶裡面的錢,是合法取得,為何對方不要用自己的帳戶,而要用你的帳戶,而且還要叫你提領出來,然後給你報酬?) 我沒有想那麼多;(整個過程你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你又從你的帳戶裡面把被害人被騙匯入你的帳戶款項提領出來,你可以獲得提領金額的百分之4 報酬,把其餘金額交給對方,對於這種輕鬆可以獲得高報酬的方式,若是合法,為何對方要找你去做?) 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2、39至40頁),均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至於被告未將大筆金額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自行取用,亦只能認其未敢得罪會派人出面取款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不影響其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被告本案係與「林小姐」接洽連繫,提供帳戶資料給「林小姐」,並與「林小姐」、「長宏KT」以Line連繫,復依「長宏KT」的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當面交付款項給「林先生」,業見前述,被告對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除其本人外,另尚有三人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㈣、犯罪之成立或既遂與犯罪行為之全部完成或終了,非必然同屬一事,而得依個案事實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自明。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即如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則出面自帳戶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或經再轉入)指定之某帳戶,但相關款項在遭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更是最終完成該類型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就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為規定,然彼此間僅有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所具備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準此,本案被告基於上述不確定故意,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外,且依指示前往提領上揭各個被害人各自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某詐欺集團成員,應亦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又被告既係為賺取高額報酬乃為本案犯行,所參與部分又為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性行為,而若無身為共同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個被害人之實行詐術,自無匯款及被告之提領、轉交「林先生」之後續,被告更無法從中抽取分得報酬,是依被告係取得高額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及其參與之程度,應足認被告是以自己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分擔該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與本案其他正犯間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最終目的(即被告分得報酬及取得被告領得之金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此不受被告對實際接觸各該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他人或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曾見過面或非全然確知其他正犯分工細節情事之影響。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被告先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意旨,均不足採,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皆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罪)三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嗣擔任上揭三位被害人匯款之提、交款分工角色,犯意提升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三罪);然被告既係為賺取高額報酬,於應允「林小姐」之要求後,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外,並自始願意配合指示提、交款項,且從中抽取報酬,則被告應原即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且知本案除其本人外,另至少有三人,則此聲請意旨,尚有未恰,惟因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亦有主張被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見110年度偵字第2820號併辦意旨書),復經原審及本院多次當庭告知被告相關罪名、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7、57頁,本院上訴字卷第99、127頁,本院更一卷第63、90、93至97、135至139頁),以利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依前所述,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林小姐」、「長宏KT」、「林先生」等人間雖未必有直接聯絡,惟被告既分擔詐欺各個被害人過程中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並有共同犯意聯絡,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林小姐」、「長宏KT」、「林先生」等人間,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雖受指示5 次提領告訴人丙○○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雖受指示2 次提領告訴人甲○○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然此均係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同一被害人丙○○、甲○○所為一次施詐犯行後,或因被害人丙○○陸續匯款,或因被告分次依指示提領款項,應均僅各構成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四、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共犯施以詐術之著手及實行之時間、空間(指被害人是否是在同一地點為施詐者一個單一之施詐行為所詐騙)、詐騙對象(侵害法益),既均明顯不同,而各有獨立性,自應依被害人數(侵害法益之個數),予以分論併罰,此並不受各個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帳戶係同一個或被告提領時有同次領走不同被害人匯入款項等情事之影響。
五、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係得減輕,非必減輕,依當時(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所謂已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且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經查:
⑴丁○○匯款後查覺受騙,於109 年6 月10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案製作筆錄,陳稱:我我是在東港鎮的臺灣銀行臨櫃匯款,於109 年06月09日10時22分匯款45萬3千元至永豐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本案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398卷第14頁) ,並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55頁)。
⑵丙○○匯款後查覺受騙,於109 年6 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案製作筆錄,陳稱:我第二次於109年06月09日11時17分07秒於鼓山郵局匯款45萬2千元,受款人為陳芃妘、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第三次於109 年06月09日13時50分於住家電腦轉帳5萬元,受款人為陳芃妘、中信營業部(帳號為000000000000) ,第四次於109 年06月09日14時28分34秒,在鼓山郵局匯款7 萬元,受款人為陳芃妘、中信營業部(帳號為000000000000) 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398號卷第18頁) ,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41至43頁) 。
⑶甲○○匯款後查覺受騙,於109 年6 月15日向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案製作筆錄,陳稱:我於109 年06月09日12時50分許前往斗南郵局雲林11支局(雲林縣○○鎮○○路00號),以現金30萬元匯款給歹徒(戶名:陳芃妘、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398 號卷第22頁) ,並提出郵政匯款收據為證(見偵字第33710卷第29頁) 。
⑷被告係於109 年6 月13日主動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製作筆錄,供稱:因為我接到中國信託通知我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然後去三峽分局詢問,他叫我來淡水分局報案作筆錄,我用LINE傳給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正反面、印章傳給林小姐,我不知道丁○○、丙○○的受騙經過,我在109 年6 月9 日11時20分在永豐銀行竹圍分行,臨櫃提領45萬3千元,隨後長宏KT又跟我說第一銀行有錢匯進來,我於109 年6 月9 日12時20分,又到第一銀行淡水分行,臨櫃提領41萬5千元、ATM 提款3 萬7千元,然後於109 年6 月9 日12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的巷內,交給外務林先生86萬8千元,同日12時56分,長宏KT通知我有一筆郵局訂單,金額為30萬元請我去提領,於是我於109 年6 月9日13時17分在淡水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隨後他說14時13分有一筆5 萬元、14時42分又一筆7 萬元匯進我中信帳戶,請我去領,於是我就到統一超商渡船頭門市ATM 提款12萬元,於15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巷內交付林先生40萬3千元等語(見偵字第13398號卷第5至11頁) 。
⑸依上,在被告於109 年6 月13日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供述所涉犯行之前,丁○○已於同年6月10日、丙○○已於同年月11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報案並提出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資料,是於丁○○、丙○○報案後,警員已因匯款帳戶之資料而獲知被告涉犯該二部分犯罪事實之梗概,此際,應認被告所為事實一①②所示之犯行,已為警員所發覺。至於事實一③部分,甲○○係於109 年6 月15日始向警局報案,晚於被告自行到案之時間,故可認被告於109 年6 月13日向警員供述案情之前,警員尚未發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然經斟酌被告係經通知其帳戶被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始至警局陳述,顯為情勢所迫,此際,已早有丁○○、丙○○向警方指述被告帳戶係詐騙集團實行犯罪所用之帳戶,縱令被告未先於甲○○至警局陳述,依甲○○於警局所提供之資料,被告帳戶之匯、提紀錄,再加以嗣後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取得,警員亦必然會發現被告有實際參與事實一③所示之犯罪,不會有累及無辜之問題,是被告之自始否認有不確定犯意一節縱不影響被告就事實一③所示犯罪之自首,本院仍認以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宜,而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即可。
肆、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見首揭案由欄所載移送案審理案號),與本案前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於此敘明。
伍、本院前次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認被告本案犯罪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固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惟同法第348 條第2項條文已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下以此日為界稱修正前、修正後),原條文:「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業經修正為: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修正後之條文就其施行時已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否亦有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7條之13 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因對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此一條文所稱之「各級法院」,是否要採過去實務對同施行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級法院」一詞相同之解釋,實務發生爭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於110 年 12月9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下稱大法庭)於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宣示:「民國110 年6 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
二、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其聲請意旨及引用之所犯法條為形式上觀察,係指被告原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嗣提升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擔任提領並轉交上揭三位被害人大部分匯款予「林先生」之角色,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認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三罪),原未「主張」被告另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之罪嫌;第一審除就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三罪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外,並認定:被告與「林小姐」、「長宏KT」、「林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亦同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並交付款項予「林先生」,使「林小姐」、「長宏KT」、「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掩飾特定犯罪(指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罪事實,而論被告同時犯一般洗錢罪共三罪,且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三罪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罪關係,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於理由載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均足生金流斷點之洗錢事實,是此部分應認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等語。案經被告以主張無罪為由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後,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次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三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類同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另就原審所論之一般洗錢罪,經過實體審理後(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33至138頁,即就該部分,有踐行告知罪名及相關事實、調查證據、訊問被告,並進行事實、法律及科刑方面辯論之實體審理程序),載稱:「然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僅作為告訴人入款帳戶使用,並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又本案係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時,利用被告所提供帳戶,要求將受騙款項直接存至被告帳戶,核屬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詐欺正犯已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為之掩飾、隱匿。從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提領、交付詐騙所得款項行為本身除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況檢察官並未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等旨。是本院前次判決係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尚不符合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成立該罪,並附帶說明認檢察官並未於起訴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涉有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不服本院前次判決認定其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三罪,以該判決認為其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係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撤銷本院前次判決「不利」被告之部分,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之第三審上訴於110年11月10日繫屬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4 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撤銷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其並未就被告上訴理由有所論述,而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惟若犯罪業經起訴,法院即應依法加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犯罪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者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倘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如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亦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若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之行為人,因其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本身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支配管領地位,若未配合他人提領犯罪所得款項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害人被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者,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造成金流斷點,其所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倘若行為人除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外,並進一步加入該詐欺集團而配合該集團成員指示,親自提領該帳戶內之被害人被詐騙而匯入之犯罪所得款項得手,甚至已轉交他人者,業已造成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為尚難謂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條文,而僅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之條文。然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上訴人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進一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而提領其帳戶內被害人被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及交付該贓款予該集團其他成員等情已載明有造成金流斷點之事實,則能否謂此部分洗錢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並未就本件起訴書所記載此部分事實是否成立上述一般洗錢罪而加以論斷,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被訴事實是否應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卻謂:檢察官並未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併論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為不當,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僅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置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上開構成洗錢部分事實於不論,依前揭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進而謂:「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確認,為兼顧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以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案歷審判決、刑事上訴理由狀(對原審判決)、被告刑事上訴三審狀在卷可稽。
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主文既宣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自應更為審理(原第二審有罪判決部分已不存在)。但本院前次判決及本案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時,均已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修正條文施行後,復依上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本案繫屬於最高法院時所應適用者即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且依上揭最高法院提案裁定理由之所示,於提案時(當時最高法院尚未就本案為判決),最高法院之多數見解即已採「第三審繫屬說」,而本院前次判決既已就第一審判決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踐行實體審理程序,且於判決理由內復說明「…非…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實質上已認定被告所為不符合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此是否亦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由於被告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該次上訴亦已表明係對本院前次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上訴,業見前述,被告顯未對本院前次判決關於認其不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聲明不服(即未聲明上訴,又因此部分係對被告有利,若被告就此部分聲明上訴主張應為有罪之認定,亦顯屬無上訴利益—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例及同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理由),則對本院前次判決理由中認被告不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是否亦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因事關被告上訴權之保障,並有該部分是否已確定或本院本次判決就該部分是否可為不同認定等問題之疑慮,而有深究之必要(或謂:最高法院判決主文既載:「原判決撤銷」,撤銷理由又為如上之載述,自係包括該部分在內之全部撤銷,該部分同未確定,且身為事實審之本院應受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拘束<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785號判例意旨參考>。惟若對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大法庭裁定之原案>等判決之意旨及案例事實,由於事涉被告上訴權之保障及法院應或得審判範圍之事項,此一主文及發回意旨尚非判定該部分是否已或未確定等爭議之唯一依據)。
四、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條文之修正立法理由謂:「惟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例如,不論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不僅可使各部分犯罪事實之確定時期一致,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附此敘明。」其中所稱「攻防對象」,應係源自日本實務所採就起訴意旨為包括一罪、科刑上一罪之案件,僅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控訴),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調查範圍不及於無罪部分之「攻防對象論」。修法前之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理由亦提及應尊重上訴權人一部上訴之權利及當事人(被告)設定攻防之範圍(攻防對象)。而新修正條文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並避免被告所為有利於己之上訴主張受到突襲,減輕被告訟累(其實就是保護被告之上訴權),而採較「攻防對象論」更進一步之作法,明定:「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復於修正立法理由載稱:「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此一規定實已部分限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範圍,並應屬同法第37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稱之「本法有特別規定」。
㈡、實務上就檢察官起訴時即認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不能證明(包括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之情形,下同)或不罰時,就該部分固係以在判決理由內記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方式處理;惟若檢察官於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審理後,始就其認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主張(包括以移送併案審理方式主張)一併審判,經法院實體審理結果,如認原起訴部分之事實有罪,而檢察官嗣主張之他部分事實不能證明或不罰時,實務係採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論斷不構成犯罪之理由即可(檢察官未主張,而由法院依傳統實務見解依職權調查後認不成立犯罪者,亦係以此方式說明),如當初檢察官是以移送併案審理方式處理,就該部分應退併案之作法(可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等判決意旨)。而就檢察官原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範圍,最高法院向來固然認為:「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然未載所犯法條之相關「犯罪事實」是否已在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皆以起訴書稱之)內記載明確,會隨審判者對某罪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何者認為係屬必要記載事項之不同及對起訴事實所載文字解讀之差異,而呈浮動之狀態。如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罪,若審判者認該犯罪因屬故意犯罪,且重在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乃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未提及於一般洗錢罪,亦屬仁智之見(如依近日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屬刑之應否為類型性加重事實之累犯,尚且須先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對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記載之明確性,採較高之要求標準,亦不為過。又卷查,本件檢察官最初主張被告涉犯洗錢罪嫌,係在第一審準備期日,但亦僅止於主張罪名,見原法院審易字卷第44頁)。但不論是理由中記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字或僅載稱:被告所為尚不符合某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等語,究其實質,皆同是認為被告不成立該部分之犯罪,即該部分應屬無罪,而只是在判決格式方面有所不同而已。惟判決格式與判決就某部分犯罪之成否是否已為實體之論斷,係屬二事,不能以形式上之判決格式之差異或是否符合傳統實務記載之慣例,來影響判決內容所顯示經法院踐行實體審理程序而為實體論斷之範圍(有關判決格式正確與否不應影響判決實質內容之判斷,可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理由,載稱:「對不另為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亦』屬之」應僅是例示在判決理由中論斷部分無罪之情形,其用意係在提醒,以避免發生當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施行後,曾有之該條第1項所稱之「無罪判決」是否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疑義,而非可逕解讀為僅限於有無罪主文宣告或有記載「不另為無罪諭知」等字者為限,此從其法條用語係載稱:「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並未有其他再限定其適用範圍之文字,亦可明瞭。而檢察官原起訴事實未記載之他部事實,若經法院踐行實體審理並於理由內為實體不成罪之論斷,與修法理由中所稱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業經法院踐行實體審理並於理由內為實體不成罪之論斷方面,並無實質之不同,僅是在原起訴事實有無載明及要不要記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字上,有形式或格式上之差異而已(若如本案歷審對起訴事實記載明確性之要求寬、嚴不一,就對法院似此不一情形難以掌握之被告而言,其差別真正就僅剩下有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字出現而已)。申言之,二者在僅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之案件中,於避免被告所為有利於己之上訴主張受到突襲,減輕被告訟累,保護被告上訴權,及應尊重被告上訴所主張之攻防對象各方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大法庭裁定另並提及程序利益及信賴保護原則等),均無任何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是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者,不在此限」,於解釋上,應包括所有經法院踐行實體審理程序而為實體論斷不成立某部分犯罪(即無罪)之情形,而不以有主文宣告無罪或判決理由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字之出現或有記載該等文字必要之案件為限,如此方能貫澈上述修法之本旨。尤有進者,即將施行之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列為「應」撤銷原判決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事由,此應係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部分規定。若受理國民參審案件上訴之第二審法院未有「無不服,即無審查」之想法(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大法庭裁定理由及國民法官法第91條規定參考),且以我國傳統刑事訴訟法之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原則,來解釋同條第1項所稱之「經上訴之部分」,亦未強調檢察官方面有「主張」之責任,而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限縮解釋,即僅限於有無罪主文宣告或有不另為無罪諭知等字記載之情形,不及於其他,再加以目前我國實務對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或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等,在認定上皆採甚為寬鬆、擴張之態度(其實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刑程序及標準日益精緻之今日,實務此類寬鬆、擴張之態度,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則國民法官法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或恐會是一個災難。是從相關法律彼此間之運作連動關係為觀察 (近日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或亦是想讓一般適用刑事訴訟法之案件與適用國民法官法之案件,二者在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程序運作上不要差異過大),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更應採本判決如上之解釋。
㈢、本院前次判決既已就原審所論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進行實體審理,進而於其理由為實體之被告本案所為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之判斷,即已對被告該部分為無罪之論斷,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條文所定之「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此當不能因認本院前次判決理由該部分之論斷,與最高法院部分判決或後來之同法院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有所出入,或認本院前次判決此部分論述簡略,而予以忽視,本院前次判決及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復均在該修正條文施行後,被告前開第三審上訴又未對此部分聲明上訴,檢察官亦未上訴,自有該修正條文之適用。為保障被告上訴權,尊重被告聲明上訴之範圍、貫澈上開修法本旨,並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主文之意旨,應認該部分業已確定,尚不受最高法院本次發回理由之影響,本院自不得對此部分於本次判決再為實體之論斷(至於是否要記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由於縱認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有將上述一般洗錢罪部分記載明確,但就本案始終只有一個「訴」、一個「案件」,如何對在本院前次判決理由內論斷無罪,嗣因檢察官於法定期間未上訴而確定之部分<事實上已無此部分之「訴」>,於本院本次判決再為一個「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且由前揭說明可知,此充其量亦應僅為形式上判決格式之問題,要不影響本院本次就該部分不能再為實體論斷之結論)。又縱然認為依最高法院本次發回判決之主文及理由,該一般洗錢罪部分尚未確定,而仍在本院本次應審理並為判決論斷之範圍內,但被告本案先前之第三審上訴既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依上述修法本旨,基於被告上訴權之保障及信賴保護原則,本院本次對此部分亦不能為相反於本院前次判決之判斷,就必須依照本院前次判決理由之相關論斷,認被告不成立一般洗錢罪,至於要不要記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字,已無實質意義。但無論採取何者,本院本次判決就此部分皆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及論斷,其實質結果自無不同。
五、綜上,本院不能認定被告本案成立一般洗錢罪。
陸、於本院本次更審中,蒞庭檢察官主張: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有參與本案某犯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及行為,故其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原起訴及第一審判決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首次,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判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34至135、140頁)。經查:
㈠、此部分罪名係檢察官於本次更審中始為主張,在僅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而經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於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下(此情事變更係指例如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於上訴審或更審中始發生之情形),對於檢察官於先前歷次事實審皆未主張之罪名或犯罪事實,檢察官是否得於更審中主張,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修正後,應屬已可被討論之課題,蓋在此類之上訴案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主張並經法院為無罪論斷之部分事實,既因檢察官之未上訴而確定,則檢察官於更審中卻尚可主張其先前從未主張(非攻防對象)亦非法院先前歷次審判重點之可能潛在事實,就被告而言,更係突襲、加重訟累,不僅損及被告上訴權及程序利益,且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之虞。當然,此部分猶待實務見解之日後發展,始能形成裁判上之共識,惟在實務運作上,應要開始意識到有此方面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則規定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雖然上開條例第2條第2項有如上之規定,但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某犯罪組織所為之某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能混為一談,前者應係指參與犯罪組織而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此從「不以…成員持續參與」之文義(必先是成員,始生不以持續參與為必要之問題),及與同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條、第6條所使用之「成員」、「加入」等用語相對照觀察,亦可明瞭。即該參與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參與(加入)成為某犯罪組織成員之確定或不確定犯意為必要,若本無參與某犯罪組織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想法,而僅有參與某犯罪組織所為之某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思,則尚難以該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其實所謂參與,尚須有組織之認可或至少默許其成為該組織之成員,始能認為參與組織既遂,而該參與罪不罰未遂犯,但就此部分實務多未討論)。本件被告固係為獲取提領金額之4%作為報酬,而參與、分擔某詐欺集團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並如有如上所述之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但以被告與所謂「林小姐」等人未有真正之實質接觸,所賺取之報酬係因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並出面提、交款,被告並未有其他帳戶提領之行為,再參以被告與「林小姐」間之上揭通訊軟體對話所顯示「林小姐」等人及被告之心態,足認被告顯無成為對方成員之意思或想法(即無此本意),亦難認「林小姐」等人有讓被告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意向,而雙方只是想利用對方之行為(包括可能之行為)來達到共同取利之目的,即被告只是想以其上述配合行為來賺取「對價」報酬而已,而詐欺集團亦僅是對被告誘之以利讓詐欺集團能順利取得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而已。尚難認被告符合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更審之蒞庭檢察官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成立,於此敘明。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犯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尚有未合,不論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是否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皆不能認定被告本案亦同犯該罪,被告上訴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部分,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此部分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圖輕易取得金錢報酬(動機),即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並參與某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犯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所提領之金額頗高,從中賺取之對價非微,並使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得以達成最終目的,足見被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高額金錢損失,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本件僅能認定其係基於不確定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參與,難認係其係某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本件犯罪係立於末端車手性質之角色,犯後之供述態度,素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子,由其與前夫共同扶養,從事家庭代工,與父母同住,父母皆已80幾歲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本院更一卷第139頁),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自承本案基本客觀事實之時間係在告訴人甲○○報案之前,以及本次更審程序之訟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據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三罪之被害人有三人,侵害法益固有不同,惟所為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雷同,時間甚為接近,所得總金額,所侵害之法益不具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以及刑罰邊際效用遞減之效應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三、末依被告本案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情節,提領次數,所參與之犯罪對被害人造成極大之損害,被害人追索無門,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則被告雖以其家庭狀況由,請求緩刑為宣告,惟經本院斟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未宣告緩刑。
捌、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次提領可拿到4%的報酬,第一次3 萬7千元,第二次拿到1 萬7千 元,直接從提領金額扣除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398號卷第10至11頁),復於原審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第67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各次提領後從中獲取之對價報酬合計為5 萬4千 元,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所示扣除已由被告從中抽取之犯罪所得外之其餘金額,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亦為被告終局取得,故無從就其餘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上網登入通訊軟體Line與「林小姐」、「長宏kt」等人連繫提領款項使用,是該手機及搭配之門號,固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及門號除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外,原即得供一般通話、上網等聯繫使用,且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若將之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況上開手機及SIM 卡性質上非屬違禁物,而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且被告已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判處罪刑,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被告交付上游的時地、金額 1 丁○○ 109.6.7 以電話向丁○○佯稱係其友 人謝老師,藉詞急需借錢週轉 45萬3000元 永豐銀行(807 )00000000000000 109.6.9 11時40分 永豐銀行竹圍分行 45萬3000元 109.6.9 12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巷內 交付86萬8000元給林先生 被告取得3 萬7000元報酬 2 丙○○ 109.6.7 以電話向丙○○佯 稱其表姊,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藉詞急需借錢週轉 45萬2000元 第一銀行(007 )00000000000 109.6.9 12時10分 第一銀行淡水分行 41萬5000元 109.6.9 12時48分 第一銀行淡水分行ATM 3 萬元 109.6.9 12時49分 第一銀行淡水分行ATM 7000元 5 萬元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 109.6.9 14時11分 統一超商渡船頭門市ATM 5 萬元 109.6.9 15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巷內 交付40萬3000元給林先生 被告取得1 萬7000元報酬 7 萬元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 109.6.9 14時34分 統一超商渡船頭門市ATM 7 萬元 3 甲○○ 109.6.8 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友人富美,藉詞急需借錢週轉 3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09.6.9 13時10分 淡水郵局 28萬8000元 109.6.9 13時15分 淡水郵局ATM 1 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①即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一②即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一③即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