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生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76號、109年度偵字第334
7、5006、7520、797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
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4部分(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生琥犯如附表編號2、4「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生琥(綽號虎哥)與段盛治(綽號阿治、朝先)、胡日昇(綽號阿昇、趙雲、阿富汗等)、周光熹(綽號雞哥)、楊宥宏(綽號楊哥、王哥,前4人均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見一般民眾考量交易隱密、便利等因素,對於私下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外幣兌換或虛擬貨幣交易存在需求,又因係私下交易,不易於現場一一清點確認交易之現鈔,從而若以虛擬之身分,攜帶少部分真鈔夾帶玩具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交付予交易對象,再以真鈔、不實之銀行提款資料讓交易對象清點而鬆懈戒心,並透過聊天分散其注意力之詐術,可使交易對象一時不察而誤認所收取者均為真鈔,陷於錯誤而完成交易,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陳生琥與葉尚恭前曾有交易「USDT虛擬貨幣」(下稱泰達幣)之生意往來關係,因而知悉葉尚恭有交易虛擬貨幣之需求,乃邀同周光熹、胡日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生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黃曙東」之身分,向葉尚恭佯稱欲交易泰達幣20萬顆(價值折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約624萬元),並以此方式與葉尚恭相約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見面,再由周光熹佯稱為「黃曙東」之人,實際與葉尚恭見面聚餐,邀同友人作陪並向葉尚恭佯稱「黃曙東」(即周光熹假扮之人)很有錢、要把握這次交易機會等語,進而使葉尚恭鬆懈心房,誤認「黃曙東」確有經濟實力及交易真意,而達成於108年8月27日晚間7時22分許在臺北車站(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面交泰達幣之約定。陳生琥、周光熹及胡日昇乃預先準備面額約等同624萬元之少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由周光熹繼續假扮「黃曙東」,胡日昇假扮「黃曙東」之助理共同赴約。嗣雙方於上開地點碰面後,周光熹即將葉尚恭帶至臺北車站南二門外,葉尚恭乃委由助理陳宥均在此協助檢視胡日昇所攜帶之鈔票,惟其與陳宥均遭周光熹或胡日昇以聊天等方式分散注意力,僅初步清點真鈔散鈔約24萬元,而未逐一就各綑進行清點前,葉尚恭即經由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轉出泰達幣20萬顆至陳生琥預先提供、經由周光熹轉知之虛擬貨幣帳號指定收款電子錢包內而完成交易,周光熹、胡日昇隨即離去現場。事後葉尚恭發現周光熹、胡日昇交付之鈔票中,包含真鈔摻雜之玩具鈔,始知受騙。
㈡陳生琥另邀同楊宥宏、段盛治、胡日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生琥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金侯商貿小蔡」之帳號覓得有兌換人民幣50萬元意願之李宛柔,再透過不知情之中間人游建煒、倪浚皓、鄔博丞(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宛柔接洽,達成以220萬5000元兌換人民幣50萬元之合意,並相約於108年9月25日下午在「大車輪日式料理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碰面進行兌換交易。陳生琥、楊宥宏、段盛治及胡日昇則事前推由段盛治、胡日昇預先準備面額約等同220萬5000元之少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並另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拿取空白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後,由其等在該憑證上書立不實之提款金額及蓋用偽造之中信銀行敦南分行戳章,而偽造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以營造其等確實有至銀行提領現金之假象。再推由楊宥宏、段盛治及胡日昇前往「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原計畫由楊宥宏、胡日昇實際與李宛柔面交,待胡日昇假意欲從「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前往對面位在中信銀行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營造至銀行提領現金之假象時,再由段盛治在銀行內接應,將預先準備之玩具鈔交付予胡日昇帶回「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復由胡日昇、楊宥宏在「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出示上開偽造之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以鬆懈交易對象心防,再交付上開摻雜真鈔之玩具鈔而使交易對象受騙匯款。楊宥宏、段盛治即依此計畫,於108年9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先抵達「大車輪日式料理店」,段盛治再離開至對面之中信銀行附近等候,待游建煒、倪浚皓、鄔博丞稍後抵達「大車輪日式料理店」時,楊宥宏即出面歡迎入座,並與游建煒、倪浚皓洽談地下匯兌事宜(鄔博丞已先返回車上),胡日昇則於此時進入「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在游建煒、倪浚皓面前表示欲至對面之中信銀行為楊宥宏提領現金後隨即離席,以製造提領款項之假象,實則僅至店外不遠處之計程車內取出玩具鈔等行騙物品。惟楊宥宏卻未依計畫留在店內、協同胡日昇與對方完成交易,於向游建煒、倪浚皓稱後續均交由胡日昇負責後,即以購買飲料為由離開「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在外等候之胡日昇僅得自行進入「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單獨接手與游建煒、倪浚皓及已到場李宛柔之交易,並出示上開偽造之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予李宛柔而行使之,游建煒亦稱有見到胡日昇至銀行提領款項,致李宛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先後在「大車輪日式料理店」、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晶騏大樓1樓大廳,以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陸續轉帳人民幣共50萬元至陳生琥所指定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戶名分別為陳進源及劉紅英,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胡日昇則在晶騏大樓1樓大廳內,交付裝有上開準備少部分真鈔(約20萬5000元)散鈔及多綑玩具鈔之紙袋予李宛柔,趁李宛柔尚未發現前即快步走出大樓外而逃離現場。事後李宛柔發現胡日昇交付之鈔票中,包含真鈔摻雜之玩具鈔,始知受騙。
㈢陳生琥又邀同段盛治、胡日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生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陳筱櫻」(後改用LINE暱稱「雪兒【台北幣商】」),向劉柏惟佯稱可進行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兌換交易,雙方乃相約於108年9月28日以63萬2000元兌換人民幣14萬5000元。陳生琥、段盛治及胡日昇即推由胡日昇、段盛治預先準備面額約等同63萬5000元之少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及以同前㈡所述方式偽造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並由胡日昇攜帶上開鈔票及交易憑證前往交易。胡日昇於108年9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臺北車站2樓西南側用餐區(臺北市○○區○○○路0號2樓),同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對話群組與陳生琥、段盛治聯絡,並傳送現場座位環境及自身衣著照片,使陳生琥、段盛治得知悉胡日昇所在位置而轉達予劉柏惟,段盛治並將劉柏惟之照片轉發予胡日昇作為辨識依據。嗣劉柏惟到場與胡日昇碰面後,胡日昇即提出虛假身分之名片及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而行使,以取信於劉柏惟並鬆懈其戒心,進而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自身所持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14萬4985元,分3次匯入陳生琥所指定之中國銀行帳戶(戶名為蘇鴻麟,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胡日昇於交易完成後,即將裝有上開準備真鈔及玩具鈔之紙袋,以及上開偽造之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交付劉柏惟,並趁劉柏惟尚未發現前,快步逃離現場。事後劉柏惟發現胡日昇交付之鈔票中,包含真鈔摻雜之玩具鈔,始知受騙。
㈣陳生琥復邀同段盛治、胡日昇、陶俞廷(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生琥以Facebook暱稱「陳筱櫻」及LINE暱稱「Really」之名義,向陳煜學(LINE暱稱「coffee」)及王柏堯(LINE暱稱「堯和」)佯稱可進行新臺幣及韓元之兌換交易,雙方乃相約於108年10月15日,在中信銀行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韓國仁川機場,以新臺幣兌換韓元1比38.1之匯率,將韓元5億元兌換為新臺幣1312萬元。陳生琥另指示陶俞廷至韓國仁川機場等待收取韓元,並推由胡日昇、段盛治等人預先準備面額約等同1312萬元之少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及以同前㈡所述方式偽造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段盛治則先將玩具鈔以行李箱運送至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內,再由綽號「阿田」之人佯裝為「Really」之舅舅,由胡日昇佯裝為助理,共同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前往「洋朵餐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王柏堯進行交易,胡日昇則假意自「洋朵餐廳」出來前往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營造當場提領現金之假象,並在中信銀行城中分行2樓,向在該處等候之段盛治取得玩具鈔及上開偽造之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將之裝入袋內後,再持之返回「洋朵餐廳」與「阿田」及王柏堯確認交易,並向王柏堯出示上開偽造之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而行使之。在雙方確認過程中,綽號「阿田」之人藉故先離開座位,胡日昇則佯稱自己之行動電話收訊不佳,王柏堯乃出借自身行動電話予胡日昇與「Really」聯絡,詎胡日昇除以王柏堯上開行動電話與「Really」假意進行群組對話外,更私下假冒王柏堯發送「好了,OK」等文字訊息準私文書予在韓國仁川機場負責點交韓元之王柏堯友人陳煜學,使陳煜學陷於錯誤,誤認係王柏堯通知臺灣部分已點交現鈔完畢,而將韓元5億元現金交付予在機場等候之陶俞廷攜帶離去,胡日昇則將所準備裝放少許真鈔及玩具鈔之紙袋留置座位後,快步走出「洋朵餐廳」搭車離去,而「阿田」之人嗣後返回,見狀亦藉口趁機逃離,陶俞廷則於韓國換錢所將上開韓元5億元兌換成人民幣後,再由陳生琥輾轉交易將人民幣換回新臺幣現金。事後王柏堯發現胡日昇交付之鈔票中,包含真鈔摻雜之玩具鈔,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尚恭、李宛柔、劉柏惟及王柏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煜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生琥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6至204頁),被告於本院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110訴緝36卷第79至9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偵28276卷㈡第857至879、882至887、912至913頁,109訴264卷㈡第263至279頁,110訴緝36卷第101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佐: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胡日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570、572頁,109訴264卷㈠第78、184頁、卷㈢第149頁、卷㈣第122頁)、告訴人葉尚恭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678、680頁,109訴264卷㈡第108至119頁)、證人陳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7520卷㈠第312至315頁,108偵28276卷㈡第679至680頁)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080092163號鑑定書(玩具鈔及其封條上指紋與胡日昇之指紋相符)、告訴人葉尚恭與「黃曙東」之LINE對話紀錄、泰達幣交易資料(見108偵28276卷㈠第363至370、403至420頁,109偵7520卷㈠第304至305頁)為憑,暨告訴人葉尚恭提出之玩具假鈔1批扣案可佐(見108偵28276卷㈠第373至387、395頁之搜索扣押證物保管單、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胡日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570至572頁,109訴264卷㈠第78、184頁,卷㈢第149頁,卷㈣第122頁)、告訴人李宛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㈠第79至83、87至89頁,108偵26348卷第151至154頁)、證人游建煒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㈠第54至57頁,109訴264卷㈡第215至220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宛柔與「金侯商貿小蔡」間之WeChat對話紀錄、共犯胡日昇行動電話內留存之108年9月25日Telegram語音訊息、「大車輪日式料理店」案發前後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晶騏大樓內外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共犯胡日昇逃離晶騏大樓現場後之街道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088000415號鑑定書(綁鈔帶上指紋與胡日昇之指紋相符)、告訴人李宛柔之匯款紀錄(見108偵28276卷㈠第127至157、161至163、217至223頁,109偵7520卷㈡第306至311、733至734頁)為憑,暨告訴人李宛柔提出之偽造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玩具假鈔1批扣案可佐(見108偵28276卷㈠第207、211、21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胡日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570至572頁,109訴264卷㈠第78、184頁,卷㈢第149頁,卷㈣第12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柏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㈠第99至105頁、卷㈡第691至692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北車站案發前後、共犯胡日昇與告訴人劉柏惟交易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劉柏惟與「雪兒」之LINE對話、告訴人劉柏惟與「陳筱櫻」Facebook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柏惟匯款紀錄、共犯胡日昇行動電話內留存之108年9月28日Telegram語音訊息在卷可稽(見108偵28276卷㈠第167至199頁,109偵7520卷㈡313至314頁),暨告訴人劉柏惟提出之偽造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玩具假鈔1批、高勝動產質借中心名片1張扣案可佐(見109偵5006卷第31、3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胡日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570至572頁,109訴264卷㈠第78、184頁,卷㈢第149頁,卷㈣第12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㈠第423至431頁、109訴264卷㈡第701至703頁)、告訴人陳煜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937至940頁)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前後共犯胡日昇搭乘車輛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銀行之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088006142號鑑定書(紙封、手提袋、取款條上指紋與共犯胡日昇之指紋相符,手提袋上掌紋與共犯段盛治掌紋相符)、告訴人王柏堯、陳煜學與「Really」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煜學與「陳筱櫻」之Facebook對話紀錄(見108偵28276卷㈠第439至441、443至467、469至476、495至498頁,卷㈡第499至558、947至949頁)為憑,暨告訴人王柏堯提出之偽造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玩具假鈔1批扣案可佐(見108偵28276卷㈠第477、493頁,109訴264卷㈠第435至44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㈡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葉尚恭所交付之泰達幣,係將加密貨幣與法定貨幣美元掛鈎,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並流通於網際網路之虛擬貨幣,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為刑法詐欺罪保護之範疇,而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範之財產上利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與共犯胡日昇、周光熹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指示共犯胡日昇持偽造之中信銀行敦南分行戳章,蓋印在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此部分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共犯胡日昇、段盛治、楊宥宏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指示共犯胡日昇持偽造之中信銀行敦南分行戳章,蓋印在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此部分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共犯胡日昇、段盛治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按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行為人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虛偽製作訊息並予發送,顯已對該訊息有所主張,縱未於訊息內表明製作名義人,倘由該訊息內容,或其他附隨情況,諸如自動附隨該訊息顯示於接收者之行動電話螢幕,足以辨明或顯示發送該訊息之行動電話號碼或用戶之姓名、名稱(已事先儲存於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客觀上可認該用戶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苟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日昇於「洋朵餐廳」持告訴人王柏堯所有之行動電話偽以王柏堯名義發送「好了,OK」訊息準私文書予在韓國仁川機場負責點交韓元之告訴人陳煜學,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指示共犯胡日昇持偽造之中信銀行敦南分行戳章,蓋印在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此部分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該交易憑證私文書、偽造上開行動電話訊息準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共犯胡日昇、段盛治在空白之存提款交易憑證上書立不實之提款金額及蓋用偽造之中信銀行敦南分行戳章,而偽造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共犯胡日昇於「洋朵餐廳」持偽造之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向告訴人王柏堯出示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事實業已記載:共犯胡日昇於「洋朵餐廳」持告訴人王柏堯所有之行動電話偽以王柏堯名義發送「好了,OK」訊息予在韓國仁川機場之陳煜學等情,惟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及法條,應予以補充。
⒌被告與共犯胡日昇、段盛治、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陶俞廷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936號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⑵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所犯各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併予指明。
㈦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5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
㈠原審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均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詐欺對社會危害甚鉅,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擔任主謀並策畫鉅額之詐欺等犯行,再藉由輾轉交易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所為實非可取。又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然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詐得高額金錢後,迄今亦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任何損失,更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各該犯行中,雖非親自至現場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隱身幕後為犯罪之策畫及指揮,屬整體犯罪中最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角色。復考量本案各該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狀、被告參與程度、過往素行、各次受害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原判決)」欄所示之刑,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泰達幣20萬顆(於扣除210萬元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4萬5000元,及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1枚、未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印章1枚,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上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扣案行動電話1支。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量刑過重。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與本案迥異,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而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核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裁量並無不當。又量刑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等犯行,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及被告前開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㈣部分):
㈠原判決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均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如附表編號2、4「主文(原判決)」欄所示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印文及印章、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予以加重處罰。係鑑於現今社會之經濟型態改變、科技及資訊迅速發達與流通,舉凡訊息傳遞、消費與營業活動,及廣告、求職等日常生活,無不倚賴媒體、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媒介工具,有別於以往傳統面對面之溝通方式,衍生出具有低成本、高報酬、匿名性、傳遞迅速、跨地域及蒐證、指認不易等特性之新型態詐欺犯罪;再者,詐欺犯罪者將犯罪階段系統化、組織化、分工化,並利用創新之傳播媒體、電子通訊與科技網路等層層轉換傳輸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使受害人之人數不斷增加,無限擴大損害範圍,除損及個人財產法益外,並且衝擊社會治安及金融市場秩序,甚而危及國家經濟及顏面,在國際上淪為貪婪之島之惡名,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舉凡利用廣播、電視傳播、網路平台、通訊軟體、有線及無線之電子傳輸設備,及諸如報紙、雜誌等平面媒體,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數據等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產、利益,即成立本罪。是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先以WeChat暱稱「金侯商貿小蔡」之帳號,尋覓欲詐欺之對象,後續係透過不知情之中間人游建煒、倪浚皓、鄔博丞與告訴人李宛柔聯繫達成兌換人民幣之合意,再相約於「大車輪日式料理店」碰面,由共犯胡日昇、楊宥宏等人以玩具鈔及偽造之中信銀行交易憑證實行詐術,使告訴人李宛柔陷於錯誤後轉帳人民幣5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業據告訴人李宛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偵26348卷第16至19、151至153頁),足見被告僅係以WeChat群組搜尋特定之詐欺對象,並非透過該WeChat群組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實行詐術,且該WeChat群組之參加人數量多少、是否為公開社團而得由不特定人隨時加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或被告於WeChat群組內張貼詐欺訊息之對話擷圖足供判斷,原判決就此亦未詳細說明認定被告構成此一加重要件之理由,逕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自有違誤。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有誤(詳如後述),亦漏未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印文1枚及未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戳章1枚(均詳後述),均有違誤。
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及財物,明知詐欺對社會危害甚鉅,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策劃本案多次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鉅大損失,更藉由輾轉交易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然於詐得高額金錢後,迄今亦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任何損失,更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於各次詐欺犯行中,雖非親自至現場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隱身幕後,負責尋找詐欺對象、策劃詐欺之方式及細節、指示各共犯間之分工內容,進而安排詐得款項金流及分配報酬,係主導本案犯罪之人。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就各罪之參與程度、過往素行、受害之人數、各次受害金額、各次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各次實際分取之犯罪所得多寡,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金融業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有兄長、父母之家庭成員,無人需其扶養(見110訴緝36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4「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於108年8月27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所為,各次犯行相隔期間非長,雖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受害之金額、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各次詐欺所得均係匯入被告指定之帳號或被告指定交付之人,被告再將詐得款項以折算成新臺幣之方式,分配報酬給各參與分工之共同正犯,此部分報酬既係由被告所支出,已非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自應自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至被告所支出之犯罪成本(即玩具鈔或夾雜真鈔部分),則毋庸扣除。茲依此就各次犯行分別認定犯罪所得如下: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罪所得為人民幣50萬元,被告供稱扣除分配予共犯之報酬外,其餘均由其實際管理、取得,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110訴緝36卷第102頁),又被告陳稱其分配予共犯20萬元(見108偵28276卷㈡第88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50萬元(於扣除20萬元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犯罪所得為韓元5億元,被告供稱扣除分配予共犯之報酬外,其餘均由其實際管理、取得,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110訴緝36卷第102頁),又被告陳稱其分配予共犯合計170萬元(見108偵28276卷㈡第885頁,110訴緝43卷第90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韓元5億元(於扣除170萬元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MEID碼:00000000000000,顏色:金色,見109偵3347卷㈠第380頁,109訴264卷㈠第246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110訴緝36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經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各1枚(見108偵28276卷㈠第211頁〈犯罪事實一、㈡〉,109偵3347卷㈠第507至517頁〈犯罪事實一、㈣〉),以及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戳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既經提出向告訴人等行使並交付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生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原判決) 本判決主文 1 一、㈠ 一、陳生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MEID碼:00000000000000,顏色:金色)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SDT虛擬貨幣貳拾萬顆(扣除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一、㈡ 一、陳生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MEID碼:00000000000000,顏色:金色)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拾萬元(扣除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陳生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MEID碼:00000000000000,顏色:金色)、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戳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拾萬元(於扣除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一、陳生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MEID碼:00000000000000,顏色:金色)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人民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上訴駁回。 4 一、㈣ 一、陳生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MEID碼:00000000000000,顏色:金色)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元伍億元(扣除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生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MEID碼:00000000000000,顏色:金色)、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戳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元伍億元(於扣除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