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6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7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游士珺

上訴人
即被告
宋泓緣(原名:宋志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宋泓緣於民國110年9月間,經由周佩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而與周佩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7日13時28分許,假冒不詳人士及張標盛之子張育齊致電張標盛,佯稱張育齊遭綁架需支付贖金等語,致張標盛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社區旁花圃內,再由周佩珊指示宋泓緣於同日15時許,至上址撿拾上開50萬元現金,後宋泓緣即駕駛其不知情友人吳松璟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攜款離去,且因故未將上開款項回水給其上手周佩珊。

二、案經張標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係合法行簡式審判程序: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之製作格式內容,法律亦未規定需以一定要式為之。本件原審於111年3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表示認罪,受命法官乃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嗣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稱:「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等語;又該次庭期刑事報到單上蓋有「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印文,復經合議庭全體

:本件業經合議庭評議,若被告認罪,且事證明確,得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1-113頁),足認本案審判法院之合議庭,業已依法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護人稱未見原審合議庭於該次開庭前所為之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爭執原審進行程序之合法性,尚屬無據。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上訴人即被告宋泓緣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準備、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16-118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95、164-166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依其於原審及辯護人陳明之辯護意旨,可知被告承認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經另案被告周佩珊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並依另案被告周佩珊指示至○○○○社區旁花圃內將50萬元現金取走,且未將上開款項交回其上手之事實,而坦認其有原審所認定之犯行,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與另案被告周佩珊以外的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不認識,也沒有聯繫,被告對於詐騙集團的分工、成員、層級等均不知情,實難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被告因為之前曾被詐騙,所以才找管道加入,想找出詐騙之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25-28、343-347、423頁,原審卷第46、112、124頁),核與告訴人張標盛於警詢、證人周佩珊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少連偵卷第83-85、128、129頁,原審卷第72、7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現場取款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告身分證及行動電話查詢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少連偵卷第169-173、183-185、235、303、305頁),足認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直接撿被害人放的包裹的一線車手,依照規定,我必須依照指示將包裹交給二線車手,我好像可以拿到被害金額的5-6%等語(少連偵卷第344、346頁);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我是在飛機聊天軟體上看到有人在應徵車手,他工作內容是直接寫車手,我有留電話給對方,對方第二天就打電話來,110年9月27日中午,周佩珊跟我聯繫,要我去中和,看見一個阿伯丟包到花盆,我就去把包裹撿起來,當初約定我拿被害人的包裹可以領取詐騙款項的6%作為報酬,我在接聽周佩珊電話的時候,我聽到旁邊還有1個人。我把50萬元拿走,20萬給我1個朋友,30萬元我花掉了,我一開始就沒打算要還,我之前因為被詐騙,我想找詐騙的人,我知道這次做的工作是詐騙的工作等語(原審卷第46-47頁);足見被告知悉其所負責之分工為收款之車手工作,亦知與其聯繫之上手至少有另案被告周佩珊及另一人,總計至少有3人分擔此詐騙工作。再參酌證人周佩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招募到的一線車手,我們集團的分工是一線車手向被害人收款、收物,一線把收到的款項交給二線,二線的上手會在很短的時間內把款項和物品取走,然後回水房交給水房的人,水房的人會再把款項和物品交給機房,集團每天都會清算,所以報酬都是每天發現金等語(原審卷第69、72、73頁)。依證人周佩珊所述,足見該集團光是負責收款之分工即有四層以上,更遑論會有負責行詐騙之人;又被告稱其之前曾參與詐騙過,其看到「車手」即知工作內容;佐以被告曾於109年9月間經由廣告知悉另案被告楊心瑜徵求他人代領包裹,每件報酬為5000元,被告即應允代領,因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經原審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乙節,有該案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56頁),益徵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分工、結構等顯有相當瞭解,衡情亦當然知悉該詐欺集團係反覆從事向不特定被害人施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非偶發性單次所為之犯罪,該犯罪集團顯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無訛。

㈢故依被告自白、證人周佩珊前揭證詞以及上述非供述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行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⒊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雖曾因另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原審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21號判決處刑,業如前述,然該次參與時間距離本案已相隔1年,集團成員亦有不同,與本案應屬不同之犯罪集團;再被告於110年間雖另涉詐欺案件,然因通緝未經起訴繫屬至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7-53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標盛施用詐術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50萬元現金取走,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依上說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將本案犯罪所得之現金取走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仍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以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周佩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係透過另案被告周佩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犯罪事實,應認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罪事實起訴,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復經本院於通知被告到庭之審判程序傳票上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衡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之程序問題,堪認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及聽力障礙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訊、偵訊及原審時,對於所詢問題均能切題對答,且無前後矛盾或語意不清之情形,被告更表示其知悉應徵車手之意,瞭解詐欺集團之分工,其係刻意加入該集團,顯見被告並無欠缺意思決定自由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是本件被告顯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⑵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辯護人僅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被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是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該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審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再參諸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50萬元我都沒有繳給上游,因為我一開始就沒有打算還等語(原審卷第46頁),堪認被告初始即有據為己有而無償還詐騙款項之打算,被告又稱上開款項分別給予他人或花用殆盡,亦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顯值同情憫恕之處;加以被告前已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遭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紀錄,業如前述,被告卻出於自由意思再犯本案,實難認其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累犯之要件符合,然考量其前案所犯竊盜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均與本案有別,前案犯罪時間均為97年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已相隔13年餘,依此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反社會人格,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該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本案即無庸再審酌是否適用前揭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惟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說明:扣案之紅米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少連偵卷第3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手機內含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偵訊供稱:我用0000000000號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做完本案後就沒跟成員聯繫,我也把門號換成0000000000等語,且依卷附行動電話通信紀錄未見有0000000000該門號之紀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原審供承其取走告訴人放置在花盆內的50萬元款項且未繳給上游等語(原審卷第46頁),堪認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50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由辯護人為其利益爭執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何以構成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業經原審詳予論駁,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至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家庭個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所述之犯罪動機乙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從而,原審所為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綜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簽名於其上(原審卷第109頁);受命法官並當庭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7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