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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吳淑惠邱忠義張明道

上訴人
即被告
饒庭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0、2131、50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04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6、1317、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饒庭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饒庭丞、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0年6、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共同謀議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黃耀昇(暱稱: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機房)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並開設通訊軟體Telegram「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下稱「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指示王彥翔等7人,由王彥翔(暱稱:金錢虎、翔ㄟ、一哥)擔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之工作;王耀霆(暱稱:🐒🐒)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及載送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鄭丞祐(暱稱:渣男yo、煙斗欸yo、二哥)擔任第二負責人及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及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張書鳴(暱稱:小鳴)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邱有德(暱稱:修ㄍㄧㄥ抓、小祥)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自第一層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工作;饒庭丞(暱稱:Allen Rau)負責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詹依婷(暱稱:Yang)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渠等8人即從事水房工作)。饒庭丞即與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處罪刑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白德雄等5人,致白德雄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王彥翔、鄭丞祐指揮饒庭丞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或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臨櫃提領所示之贓款,渠等領得贓款後,即交予王彥翔、鄭丞祐,再經由黃耀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王彥翔、鄭丞祐亦同時指揮王耀霆、邱有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贓款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黃耀昇、王彥翔指揮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張書鳴、鄭丞佑等人,再持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匯入所示之贓款提領殆盡,並將贓款交予黃耀昇、王彥翔,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白德雄等5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或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饒庭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0至205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就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所載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113訴緝46號卷一第172至18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0至205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13年8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有何意見?)我認罪,對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113訴緝46號卷一第172頁);於113年10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對於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有何意見?)我認罪,對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包含後面所作的,我都有做等語。」等語(見原審113訴緝46號卷二第52、5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對於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都承認犯罪,對於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113訴緝46號卷二第71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北檢111偵2130號卷一第13至16頁、第17至31頁;北檢111偵2130號卷二第3至5頁、第45至56頁、第73至75頁、第221至225頁;警政卷第1至8頁;嘉警9124號卷第2至8頁;嘉檢111偵5036號卷第279至286頁;嘉警5491號卷第1至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翔於警詢及偵偵訊時之證述(見北檢111偵2130號卷一第147至149頁、第151至168頁、第169至171頁、第487至489頁;北檢111偵2130號卷二第63至65頁、第71至72頁;嘉警3551-1號卷一第122至131頁;北檢111偵2130號卷二第237至239頁;警政卷第22至26頁;嘉警9124號卷第55至60頁;嘉警5491號卷第12至20頁;嘉檢111偵5036號卷第295至3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耀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北檢111偵2130號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07至225頁、第493至496頁;嘉警3551-1號卷一第340至346頁;嘉警5491號卷第63至65頁;警政卷第76至80頁;嘉警9124號卷第132至136頁;嘉檢111偵5036號卷第303至3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丞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政卷第266至272頁、第273至279頁;嘉警5491號卷第22至24頁;北檢111偵2131號卷一第9至26頁、第27至31頁;北檢111偵2131號卷四第381至384頁;北檢111偵2130號卷二第57至62頁、第77至79頁;嘉警3551-1號卷一第182至190頁;嘉警9124號卷第76至81頁;嘉警5491號卷第25至26頁、第27至33頁;嘉檢111偵5036號卷第287至2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詹依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北檢111偵2131號卷二第3至15頁、第17至22頁;北檢111偵2131號卷四第361至363頁;北檢111偵2130號卷一第487至489頁;嘉警9124號卷第171至178頁;嘉檢111偵5036號卷第383至3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有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北檢111偵2131卷三第7至25頁、第27至33頁;北檢111偵2131卷四第375至378頁;嘉警3551-1號卷一第273至275頁;嘉警9124號卷第113至118頁;警政卷第39至44頁;嘉檢111偵5036號卷第339至3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北檢111偵5057號卷一第81至87頁、第89至91頁;警政卷第240至248頁、第249至253頁;嘉警5491號卷第57至59頁;嘉警5491號卷第60至61頁;北檢111偵2131號卷四第3至16頁、第17至20頁;北檢111偵2130號卷一第487至489頁;北檢111偵2131號卷四第369至372頁;嘉警9124號卷第149至154頁;嘉檢111偵5036號卷第311至320頁)、證人即永琰科技人頭帳戶提供者賴美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警5491號卷第108至112頁;嘉警3551-1卷一第592至597頁、第599至605頁、第614至617頁)、證人即昌凱科技人頭帳戶提供者賴穩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警5491號卷第98至101頁、第102至103頁、第104至106頁)、證人即春承科技人頭帳戶提供者蔡承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警5491卷第84至89頁、第90至95頁)在卷,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該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關於告訴人陳盈智、吳斌、羅瑞蘋部分之詐騙行為詐欺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本案關於告訴人陳盈智、吳斌、羅瑞蘋部分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本案關於告訴人王添定、白德雄部分之詐騙行為之詐欺金額已達5百萬元以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但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若被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然若被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便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5罪)。

㈡被告與共犯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12104號移送併辦部分及114年度偵字第1316、1317、1318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全部犯行,並一再供稱其與黃耀昇、其他人要成立一間太陽能公司,其僅係提領公司股東、金主之匯款,不知道為何會牽到詐欺等語(見北檢100他10007號卷第167至171頁;北檢111偵5057號卷二第77至80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未自白,且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在本案中擔任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收取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名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數十萬至上千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附表一所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判決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將上開114年度偵字第1316、1317、1318號移送併辦部分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而上開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陳盈智、吳斌、王添定、白德雄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然前開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羅瑞蘋部分,除如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羅瑞蘋遭詐騙40萬7,210元外,尚有告訴人羅瑞蘋遭詐騙20萬元而匯入春承科技之聯邦銀行帳戶及被告自春承科技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羅瑞蘋遭詐騙40萬7,210元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維持。另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則屬無據。

⒉本案既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即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將之列入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之餘地,原審就此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將之納為量刑審酌事項,即有未洽。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工作,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共犯黃耀昇之指示擔任擔任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本案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本件各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自已投資美國股票、離婚、無須扶養之人、獨居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13訴緝46號卷二第71頁)及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拿到報酬22,00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113訴緝46號卷一第18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為22,000元,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其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層轉給本案上手共犯,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參與將贓款提領後轉交給其餘共犯之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起訴書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中宣告沒收在案,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六、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前經通緝始到案,被告到案後於原審113年6月1日訊問程序時僅陳明其戶籍設在新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別無其他居所地址,並陳稱:因為伊沒有固定的居所可以收受郵件,現在伊已經有跟戶籍所在地的先生講好,只要以後有資料寄過去,他馬上會與我聯絡,上次伊打電話給戶政事務所,他說沒問題,如果有郵件回通知伊,伊再去收,而這幾天伊會找親友幫伊代收信件,找到之後伊下禮拜一會陳報給法院承辦股等語(見原審113訴緝46號卷一第99頁、第101頁),而被告於原審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3年10月17日簡式審判期日亦僅陳明其戶籍址在新北○○○○○○○○○,並未陳報其他居所地供法院寄送文書,而原審亦於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向被告諭知被告在審理期間出看守所,應向原審陳報聯絡方式跟地址等情,有原審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3年10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113訴緝46號卷一第171至187頁;原審113訴緝46號卷二第51至54頁、第55至72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陳報居所地址。此外,被告於113年6月2日起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並於114年2月24日當庭釋放,又於114年4月7日另案執行入監,於114年4月8日因罰金易勞執畢出監,此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補足理由狀所載地址均為前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按即新北○○○○○○○○○)」,並於刑事上訴補足理由狀內陳明被告於110年8月31日脫離該詐騙組織後,隨即將戶口遷至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並躲離至友人的家中暫時居住,以免遭到人身安全之隱患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補足理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3頁),而本案繫屬本院後,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將於114年2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亦於114年1月8日親自收受本院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已知悉本件上訴案件由本院審理中,且被告於114年2月24日經法院當庭釋放,又於114年4月7日另案執行入監,嗣於114年4月8日因罰金易勞執畢出監,業如前述,則被告在釋放出所或出監後即應主動向本院陳報其實際居所地址以利本院進行傳喚,然被告迄未陳報其實際居所地址,而有現住居所在不明之情形,故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裁定本件應行送達之文書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直至本案宣判前,被告戶籍仍設於新北○○○○○○○○○,並無任何異動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被告仍有現住居所在不明之狀況。據此,被告上訴後迄未向本院陳報其實際居所地址,本院就本件114年6月25日審理期日傳票,已依法為公示送達而生效,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張建強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民國)、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盈智 【起訴書附表ㄧ編號1部分、嘉檢114偵1316、1317、13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關於陳盈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雄大」、「高投國際-林建雄」之帳號與陳盈智成為好友,向陳盈智佯稱:推薦投資獲利好的投資平台,且會員等級影響獲利,會員等級越高,則獲利越高,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陳盈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潭子分行臨櫃匯款。 16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檢111偵2130號卷一第299至301頁) ⒉告訴人陳盈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見北檢111偵2130號卷一第291至298、323、341頁)  ⒊告訴人陳盈智之匯款轉帳紀錄截圖(見北檢111偵2130號卷一第309頁) ⒋告訴人陳盈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111偵第2130號卷一第339頁至第361頁) 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偵2130號卷二第99頁)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吳斌 【起訴書附表ㄧ編號1關於吳斌部分、嘉檢114偵1316、1317、13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關吳斌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欣羽」之帳號與吳斌成為好友,向吳斌佯稱:投資高投國際獲利高,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吳斌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檢111偵2130號卷一第453至455頁) ⒉告訴人吳斌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見北檢111偵2130號卷一第449至451、469、475頁) ⒊告訴人吳斌之匯款單(見北檢111偵2130卷一第461頁) 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偵2130號卷二第99頁)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羅瑞蘋 【起訴書附表ㄧ編號1關於羅瑞蘋部分、嘉檢114偵1316、1317、13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3關於羅瑞蘋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晚間8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高投國際-黃正雄老師」之帳號與羅瑞蘋成為好友,向羅瑞蘋佯稱:利用高投國際APP即可投資獲利,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羅瑞蘋陷於錯誤,分別使用何星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或陽信帳戶匯款(嘉檢114偵1316、1317、1318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何星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應予更正)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臨櫃匯款。 40萬7,21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瑞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檢111偵2130卷一第414至417頁) ⒉告訴人羅瑞蘋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見北檢111偵2130卷一第403至405、406、407頁) ⒊告訴人之羅瑞蘋匯款單(見北檢111偵第2130號卷一第412頁) ⒋告訴人羅瑞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嘉警5491號卷第402至411頁) 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偵2130號卷二第99頁) ⒍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春承科技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見嘉警5491號卷第261頁) ⒎被告於110年7月31日前往聯邦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嘉警5491號卷第189頁)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0年7月15日9時5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陽信銀行林口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春承科技有限公司)  (未經原審審判部分,上訴審併辦部分)  4 王添定 【起訴書附表ㄧ編號1、2關於王添定部分、嘉檢111偵12104號併辦意旨書、嘉檢114偵1316、1317、13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2關於王添定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云云,致王添定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 528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添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檢111偵2130號卷一第419至421頁) ⒉告訴人王添定之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見北檢111偵2130號卷一第437頁) ⒊告訴人王添定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楊悅靜」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見北檢111偵2130號卷一第439至446頁) ⒋告訴人王添定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北檢111偵2130號卷一第433、435、431頁) 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偵2130號卷二第100、103頁) ⒍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偵2130卷二第113頁)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    5 白德雄 【起訴書附表ㄧ編號1關於白德雄部分、嘉檢114偵1316、1317、13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關於白德雄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倩倩」、「林凡」之帳號與白德雄加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云云,致白德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白德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檢署111偵2130號卷一第376至377頁) ⒉告訴人白德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見北檢署111偵2130號卷一第371至375、381頁) ⒊告訴人白德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楊倩倩」及「林凡─高投國際客戶」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高投國際配資契約書(見北檢111偵2130號卷一第389至401頁) ⒋告訴人白德雄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北檢111偵2130號卷一第387頁) 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偵2130號卷二第100頁)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民國)  提領/轉帳 提領/轉帳車手 提領/轉帳金額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 19日  下午3時49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630萬元 (見北檢111偵2130號卷二第100頁)    下午4時23分許 轉帳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140萬元    下午4時37分許 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50萬元    下午4時49分許 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20萬元   110年7月 20日  上午8時17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0元    上午8時54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8時54分許 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8時55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9時43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30萬元 (見北檢111偵2130號卷二第100頁)    上午11時10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6萬1,100元    上午11時3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10萬元 (見北檢111偵2130號卷二第100頁)    下午3時27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萬元    下午4時32分許 不詳 不詳 10萬元    下午4時33分許 不詳 不詳 2萬元   110年7月 21日 上午8時9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0元   110年7月 23日 下午1時4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100萬元 (見北檢署111偵2130號卷二第103頁)    下午2時51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50萬元 (見北檢署111偵2130號卷二第103頁)    下午3時3分許 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萬元    下午3時3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 29日 上午10時45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永豐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390萬元 (見北檢111偵2130號卷二第113頁)    上午11時30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11時32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11時38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萬元                                                         3 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春承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5日 上午10時47分許 在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00萬元 (見嘉警5491號卷第261頁) 
附表三:
編號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 110年7月19日 下午4時51分起至4時54分止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鄭丞祐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 110年7月19日 下午4時28分起至4時30分止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鄭丞祐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 110年7月20日 上午9時47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張書鳴 50萬元 交給王彥翔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0日 上午8時54分許 不詳 不詳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3分許 不詳 不詳 100萬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0日 上午9時18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詹依婷 50萬元 交給王彥翔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19分許 不詳   詹依婷 61萬元 交給王彥翔   110年7月29日 中午12時11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詹依婷 100萬元 交給黃耀昇、王彥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68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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