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號3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3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54、24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變造吳宗翰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所示偽造之「吳宗翰」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變造吳宗翰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壹張、附表所示偽造之「吳宗翰」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阿弟仔」)前於民國90年7月25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93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與成年人林嘉仁(綽號「阿仁」,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95巷52弄1號4樓乙○○之住宅,推由林嘉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品(未扣案),先開啟大門後進入,然後毀壞客廳之落地窗門鎖而入內行竊,甲○○在樓下把風等候,竊取乙○○所有之現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金飾價值約3萬元及筆記型電腦價值約5萬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甲○○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許先生」),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以3千元之代價,於95年3月間某日,提供其照片供「吳先生」為其變造駕駛執照,以便供警盤查使用,旋在臺北市○○○路○段391巷口處,自「吳先生」取得經換貼其照片而變造完成之吳宗翰汽車駕駛執照1張。嗣於95年10月3日晚間6時20分許,甲○○因通緝案件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緝獲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冒用吳宗翰名義,出示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向執行逮捕及訊問之員警冒稱係吳宗翰,足以生損害於吳宗翰(起訴書誤載為吳宗憲)、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別之查證。
(三)甲○○因行使前揭變造之駕駛執照,而本於冒用吳宗翰應訊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95年10月3日23時30分許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內,接續在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本人及親屬聯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遺失之證件影本下方,偽造「吳宗翰」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在附表編號2權利告知書、編號3夜間訊問同意書、編號4、5逮捕通知書、編號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捺印,表示收受、同意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其餘僅偽造署押),嗣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宗翰及刑事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承辦員警發覺有異而查獲。
(四)甲○○另於95年9月底某日,明知在臺北市○○○路○段公園內,拾獲之丙○○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1張,係丙○○所遺失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地,予以侵占入己,並隨身攜帶以備警察查驗身分時使用,嗣於95年10月3日晚間因通緝案件為警搜索時,一併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本院到庭,惟依其前所述,業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乙○○指訴綦明(見第22654號偵查卷第16頁正、反面、第24604號偵查卷第8至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22654號偵查卷第25頁)、變造之機車駕照1張(見第22654號偵查卷第32頁)、警詢筆錄(見第22654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權利告知書(見第22654號偵查卷第17頁)、夜間訊問同意書(見第22654號偵查卷第18頁)、逮捕通知書(本人及親屬聯各1份)(見第22654號偵查卷第19、2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第22654號偵查卷第21頁)、扣押筆錄(見第22654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22654號偵查卷第24頁)、丙○○證件影本(見第22654號偵查卷第2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第24604號偵查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1數罪併罰之數罪,在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於修正後完成之犯罪,則當然依適用新法之規定,前後所犯再就刑法第51條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即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8號、第17號參照)。2本件僅事實(一)竊盜犯行之發生及完成在新法施行前,就所涉修正方面:
⑴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以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號判決參照)。
⑵關於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是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先由分隔住戶內外之大門進入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品,破壞客廳外之落地窗之門鎖後進入行竊,該落地窗僅屬安全設備;又落地窗平常即供進出行走,毀壞該落地窗之門鎖後開啟進入,其行為態樣僅有毀壞,並無踰越。是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所為破壞落地窗上門鎖及侵入住宅之行為,未據被害人乙○○提出告訴,且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1 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被告與林嘉仁(70年10月6日生,見第24604號偵查卷第13頁)間,互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犯。
(三)被告變造吳宗翰名義之駕駛執照,並於95年10月3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緝獲時,出示該證件,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罪,其變造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行使行為已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與已成年之「吳先生」間,就變造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正犯。
(四)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同理,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吳宗翰」之署押於其上,乃係表示「吳宗翰」同意接受警方搜索及對其行夜間訊問之意思表示。於逮捕通知書上偽造「吳宗翰」之署押,即表示「吳宗翰」已收受該通知。於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吳宗翰」之署押於其上,該告知書如前所述乃含有收據之性質,被告簽收後,並交付於警員而行使,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吳宗翰」為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正確性,並使吳宗翰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損害其本人。是行使以上之文件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為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及偽造文書等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部分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五)被告拾獲丙○○駕照及健保卡據為己有,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此部分犯罪,亦在刑法修正施行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六)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於90年7月25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加重竊盜罪、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併各依法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關於竊盜部分,客廳外之落地窗係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且被告等行為僅有毀壞,並無踰越,原判決認定毀越門扇竊盜,尚有未洽。(二)附表編號1偽造之「吳宗翰」簽名為3枚,指印則有5枚,原判決漏論筆錄騎縫處之2枚指印;編號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本人』吳宗翰自願同意於95年10月3日18時15分接受警察搜索」之「本人」下方「吳宗翰」姓名,係屬人別之記載,非表示同意之意思所為簽名,故被告於此處所簽「吳宗翰」姓名,尚不構成偽造署押,原判決亦將其以偽造署押論列,自有未合。(三)關於事實(三)部分,何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何者僅單純偽造署押?原判決於事實欄未予明白記載。且所記載「……用以表示係由吳宗翰本人所受通知得行使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接受訊問時權利,及收受警察機關逮捕通知之私文書之意思……」,與理由所載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吳宗翰」之署押後,交付於警員而行使,屬行使偽造私文書,關於文書範圍之認定亦有不同。(四)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變造吳宗翰之駕駛執照,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改論以偽造吳宗翰之駕駛執照,亦有未當。(五)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惟於理由內未為任何比較新舊法之說明,亦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原審就竊盜部分,未斟酌被害人除財物損害外,尚受有驚嚇,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原判決審酌具體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所處刑度堪屬允洽,並無過輕情形,是檢察官所提上訴,並無足採;而被告提起上訴,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竊盜、行使偽造駕駛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犯除侵害個人法益,亦妨害社會秩序,惟犯後尚知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就所犯竊盜、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執行刑。至扣案變造之「吳宗翰」駕駛執照1張,其上所貼之被告照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宗翰」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認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數罪併罰案件,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各處其一時,當然併執行之,毋庸援用刑法第51條第10款,自不必於判決主文內標示(院字第2769號解釋參照)。故就侵占遺失物部分所處罰金,當然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併執行之,併予說明。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簽名3 │見第22654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 │ │ │第一中隊95年10月3日警詢 │枚、指│ │ │ │筆錄「受詢問人」、「權利│印5枚 │ │ │ │告知」及「被詢問人」欄上│ │ │ │ │偽造之「吳宗翰」簽名指印│ │ │ │ │、併筆錄騎縫處指印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各1枚 │見同上卷第17頁 │ │ │大隊95年10月3日權利告知 │ │ │ │ │書「被告知人」欄上偽造之│ │ │ │ │「吳宗翰」簽名及指印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各1枚 │見同上卷第18頁 │ │ │第一中隊95年10月3日夜間 │ │ │ │ │訊問同意書「立書人簽章」│ │ │ │ │欄上偽造之「吳宗翰」簽名│ │ │ │ │及指印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各1枚 │見同上卷第19頁 │ │ │大隊逮捕通知書(本人)95│ │ │ │ │年10月3日「被通知人」欄 │ │ │ │ │上偽造之「吳宗翰」簽名及│ │ │ │ │指印 │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各1枚 │見同上卷第20頁 │ │ │大隊逮捕通知書(親屬)95│ │ │ │ │年10月3日「被通知人」欄 │ │ │ │ │上偽造之「吳宗翰」簽名及│ │ │ │ │指印 │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各1枚 │見同上卷第21頁 │ │ │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95年│ │ │ │ │10月3日「同意受搜索人」 │ │ │ │ │欄上偽造之「吳宗翰」簽名│ │ │ │ │及指印 │ │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簽名3 │見同上卷第22至23頁 │ │ │大隊95年10月3日扣押筆錄 │枚、指│ │ │ │「受搜索人」、「受執行人│印4枚 │ │ │ │」欄上偽造之「吳宗翰」簽│ │ │ │ │名、指印併執行時告知事項│ │ │ │ │欄之指印 │ │ │ ├──┼────────────┼───┼────────────────┤ │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各2枚 │見同上卷第24頁 │ │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 │ │ │ │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上偽│ │ │ │ │造之「吳宗翰」簽名及指印│ │ │ ├──┼────────────┼───┼────────────────┤ │ 9 │丙○○遺失之證件影本上偽│各1枚 │見同上卷第28頁 │ │ │造之「吳宗翰」簽名及指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