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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林銘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9 號,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3 號、第2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有罪部分均撤銷。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鎮暴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鎮暴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鎮暴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戊○○明知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8mm 金屬玩具手槍,係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 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4年7、8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居易社區」拾獲上開8mm改造手槍1把後,將之藏放於台北縣三峽鎮安坑里5 鄰建安89號住處旁之貨櫃屋底下,以此方式持有。
二、戊○○於94年間,擔任雙龍專業徵信之社長,職司債權人之委託向債務人催討債務,惟不思正途催討,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4年3 月至4 月間,與甲○○(74年6 月12日生,已年滿18歲)、楊家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楊家興持冼叡騏簽發之本票影本,共同連續至冼叡騏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40號之住處,以灑冥紙、丟雞蛋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冼叡騏4 至5 次,使其償還債務,致冼叡騏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戊○○再與甲○○、楊家興共同前往冼叡騏上開住處,由冼叡騏交付新臺幣(下同)19萬元予戊○○以清償債務。嗣戊○○受址設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99號之全偉汽車修理廠之委託,向址設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13 號大安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庚○○催討庚○○積欠之7 萬元之債務,戊○○遂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並與丁○○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至12月間,連續由戊○○攜帶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對大安汽車修理廠開槍、丁○○負責在大安汽車修理廠潑灑油漆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10餘次,致庚○○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三、戊○○94年9 月8 日,與其妻乙○○因感情糾紛而生爭吵,乙○○遂搬至其妹丙○○與其男友己○○共同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52號4樓之居處居住;戊○○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15日晚間9時許,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8mm手槍至桃園縣桃園市○○○街152號4樓處,要乙○○這兩天不要帶小孩出門,否則要帶二個小孩死給她看,並取出上開8mm 手槍朝客廳之電視櫃開1 槍,己○○見狀要將該手槍取下,戊○○遂將該手槍抵住己○○之肚子,並稱以:槍裡有17顆子彈,對付現場8 個人已經足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在場之乙○○、丙○○、己○○等人,致乙○○、丙○○、己○○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四、丁○○明知上開8mm 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惟其與甲○○因工作事務而生爭執,遂與戊○○共同基於以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8mm 改造手槍之方式,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3日,由戊○○攜帶上開8mm 手槍駕駛汽車搭載丁○○,行經臺北縣鶯歌鎮三鶯大橋下,恰見甲○○行經該處,戊○○將上開8mm 手槍交予丁○○,由丁○○在副駕駛座處持以指向甲○○之胸部,並要甲○○不要白目,又稱如果不是「阿文」(即戊○○)交代不要亂開槍,不然就開槍了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後丁○○隨即將該8 mm手槍返還予戊○○。
五、嗣於94年12月15日,戊○○與丁○○因共事細節及工作酬勞問題而生口角,戊○○竟在彰化縣某不詳處所,承前恐嚇概括犯意,持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鎮暴槍朝丁○○之頭部開 1槍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丁○○,幸丁○○見狀閃避始未受傷,嗣戊○○再以:「不要緊,你的妻小都還在我這邊,大家試看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六、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發,於95年1 月19日拘提戊○○到案,經戊○○告知上開8mm 手槍、鎮暴槍之藏放處,委由其父游金生提出後扣案,而丁○○於其恐嚇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乙○○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陳明沒意見等語(僅爭執證人A1、A2、A3警詢筆錄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36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18446 號槍彈鑑定書,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使用,且該槍彈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成前開槍彈鑑定書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8mm改造手槍,並在94年9 月15日晚間9時許,持具殺傷力之8mm改造手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52號4樓對被害人己○○住處客廳之電視櫃射擊,惟矢口否認有恐嚇被害人冼叡騏、庚○○、甲○○,且並未朝被告丁○○之頭部開槍之恐嚇丁○○等犯行;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於原審坦承有對大安汽車修理廠潑油漆,否認有持具殺傷力之8mm 改造手槍恐嚇甲○○,辯稱:伊是持被告戊○○所有之玩具手槍恐嚇甲○○云云。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8mm 改造手槍1 把之事實不諱,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 把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義大利FN廠製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1844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見偵查卷第109至111 頁),是被告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他們私下接案子,灑冥紙、丟雞蛋、潑油漆等事,均係甲○○、楊家興、丁○○個人所為,伊不知情,且伊事後得知庚○○之債務有問題,就不處理等語。惟查,被告戊○○於原審中已坦承有受他人及址設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99號全偉汽車修理廠之委託,向冼叡騏及址設於臺北縣三峽鎮○○路○段113號大安汽車修理廠之庚○○催討債務;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9、134 、136頁),並與秘密證人A1、A2、A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5至34、105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有在大安汽車修理廠潑油漆及噴漆,因為向被害人庚○○要錢要不到,伊不知道債務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87、288頁)。再查,被告戊○○係雙龍徵信社之負責人,同案被告甲○○、楊家興、丁○○均係受僱於被告戊○○,對於是否要向債務人催討債務、如何催討,當係經被告戊○○之指示後,同案被告甲○○、楊家興、丁○○始得以出面處理,倘被告戊○○認被害人庚○○之債務有問題,當會指示被告丁○○不予處理,焉有讓被告丁○○屢次前往大安汽車修理廠催討債務,並以潑灑油漆之方式催討之理,且何姓少年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要伊想辦法嚇他,後來是楊家興想到這些方法,是由伊與楊家興辦黑臉,就是講話很大聲,由被告戊○○辦白臉等語(見偵查卷第136頁),綜上,同案被告甲○○、楊家興、被告丁○○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冼叡騏、庚○○催討債務一情,係由被告戊○○事前授意而為,應屬明確,顯見被告戊○○與甲○○、楊家興,及與丁○○,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灑冥紙、丟雞蛋、持鎮暴槍射擊之行為,均不屬於惡害之告知云云,惟於一般民間習俗,冥紙係祭祀時焚燒予鬼神之用,一般人民對於冥紙常存有敬畏之心,且本件係同案被告甲○○、楊家興係為催討債務,始向被害人冼叡騏丟冥紙,此非出於善意之舉,被害人冼叡騏對此當有畏懼之情;丟雞蛋之行為雖未造成被害人冼叡騏財產上之損失,惟雞蛋丟棄後所造成之景觀非佳,雞蛋散發出之惡臭難以清理,且雞蛋一丟即碎,常以象徵人命輕易可取之易,被害人冼叡騏對此當心生畏懼;又被告戊○○持鎮暴槍對大安汽車修理廠射擊,該槍既能擊發子彈(雖其殺傷力不足以射穿人之皮肉層,詳如後述,惟被害人庚○○對此應無知悉之理),其亟具危險性,不言可喻,此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當有危害。是灑冥紙、丟雞蛋、持鎮暴槍射擊之行為,均屬於惡害之告知,至為明確,被告戊○○上開辯解,核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三)事實三部分:被告戊○○固坦承於94年9 月15日晚間9 時許,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8mm手槍至桃園縣桃園市○○○街152號4樓處,並朝電視櫃開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當時伊喝了酒,心情不好,想要帶槍去自殺,將槍比在自己頭部太陽穴,但因一時失手槍枝走火,才會射擊電視櫃云云;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20至21、99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戊○○來的時候口氣就不好,不知道什麼原因,就往電視櫃開1 槍,將槍抵在他的肚子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70至271頁),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大致相合。雖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被告戊○○開槍之前先拿槍抵住自己的頭部表示要自殺,伊看到被告戊○○這樣作,上前制止並把被告戊○○推開時,就聽到碰的一聲,是槍枝走火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73頁),惟此部分之證述,核與其之前供不符,並與證人乙○○、丙○○之證述軒輊,證人己○○此部分之證述,任意翻異,應係迴護被告戊○○之詞,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戊○○上開辯解,委無足取。
(四)事實四部分:被告戊○○否認有將上開8mm 之改造手槍交付予被告丁○○,由被告丁○○持以恐嚇被害人何姓少年,被告丁○○固坦承有持槍枝恐嚇被害人甲○○,惟否認係持上開8 mm之改造手槍恐嚇,而係持被告戊○○所有之玩具手槍云云。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8、135頁),並有該8mm改造手槍扣案為證。被告丁○○雖辯稱係持黑色之玩具手槍恐嚇甲○○云云,惟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丁○○係持銀色之改造手槍恐嚇等語(見偵查卷第38、135 頁,本院卷第84頁),況槍枝顏色係銀色抑或黑色,明顯可分,且甲○○係遭人持槍比著胸口恐嚇,其對於槍枝形狀、顏色,應無誤認之理,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上開8mm 改造手槍係由被告戊○○持有,案發當日係由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丁○○,恰見被害人甲○○行經案發地點,由被告丁○○持上開8mm 改造手槍恐嚇甲○○,且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持槍跟伊說叫伊不要「白目」,並說如果不是「阿文」即被告戊○○交代不要亂開槍,不然就開槍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顯見被告戊○○知悉被告丁○○之意圖,並將槍交付予被告丁○○,由被告丁○○在車上副駕駛座處恐嚇被害人甲○○,是被告戊○○對於被告丁○○以持有具殺傷力之8mm 改造手槍恐嚇甲○○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丁○○於恐嚇被害人甲○○時,被告戊○○同時在場,被告丁○○恐嚇完畢後,隨即將該8mm 改造手槍交還予被告戊○○,顯見被告戊○○於交付上開8mm 改造手槍時,並未喪失槍枝之持有關係,是被告丁○○持8mm 改造手槍恐嚇被害人甲○○時,被告戊○○與丁○○係基於共同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而為,應屬明確。
(五)事實五部分:被告戊○○於原審中已坦承於94年12月15日,在彰化縣某不詳處所,持鎮暴槍嚇被害人丁○○等情,雖否認有對被害人丁○○開槍,並出言恐嚇,並以:因為被害人丁○○跟他一個朋友要打伊,伊當時是說被害人丁○○的妻小仍住在伊家,伊對丁○○那麼好,他為什麼要這樣對伊云云置辯,惟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丁○○、A1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2404號偵查卷第27、135 頁),並指稱看到他拿槍出來就趕快朝他車後面跑等語,顯示被害人丁○○當時已然心生恐懼,才有此舉動。又被告戊○○坦承當時被害人丁○○和其妻小均住在伊住處,且被害人丁○○與其有爭執,則被告戊○○持鎮暴槍朝被害人丁○○說話,並告知以其妻小仍住在伊住處等情,被害人丁○○因而心生畏懼,亦屬常情,是被告戊○○辯稱伊未恐嚇云云,毫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刑法修正之比較: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等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被告丁○○於94年11月23日持具殺傷力之8mm 改造手槍恐嚇被害人甲○○,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斷,較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修正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丁○○。
⑷、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 7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戊○○、丁○○所為之多次恐嚇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渠等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多次恐嚇罪之結果,對被告戊○○、丁○○較為有利。
⑸、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⑹、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修正前之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
⑺、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
(二)論罪:
⑴、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⑵、被告戊○○對於事實二之恐嚇犯行,分別與甲○○、楊家興(94年3月至4月間)、與被告丁○○(94年11月至12月間),對於事實五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恐嚇甲○○部分,被告戊○○、丁○○,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戊○○就事實三部分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在場之被害人乙○○、丙○○、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⑷、被告戊○○對於事實二至五之恐嚇犯行,被告丁○○對於事實二(恐嚇被害人庚○○部分)及事實四之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雖認被告戊○○對於事實二至五之恐嚇犯行,被告丁○○對於事實二(恐嚇被害人庚○○部分)及事實四之恐嚇犯行,其等各次恐嚇之事由均不相同,屬偶發事件,難認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云云。惟被告戊○○所犯連續恐嚇犯行,自94年3、4月間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而被告丁○○所犯連續恐嚇犯行係於94年11月間,時間上均為緊接,其等所使用之手段均以灑冥紙、丟雞蛋、潑油漆、或以持槍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手段相同,被告戊○○、丁○○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以遂行其等恐嚇犯行,非屬偶發事件,原審認定,顯有誤會。
⑸、又被告戊○○對於事實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恐嚇罪,犯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⑹、被告丁○○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⑺、又被告丁○○係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偵查本案之員警楊明堂坦承其係犯事實二(94年11月至12月間,恐嚇被害人庚○○部分)、事實四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楊明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丁○○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乃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二之恐嚇犯行,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戊○○所犯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其犯罪時間認定不明確,自有未洽;又就被告戊○○所犯事實二至五之恐嚇犯行,丁○○所犯事實二(被害人庚○○部分)、四之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原審認定為數罪,容有未合;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依新舊法,被告戊○○、丁○○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判決認應適用新法,尚有未合;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戊○○所犯恐嚇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被告丁○○上訴否認槍砲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雖持有槍枝期間非長,惟仍擁槍自重,持以恐嚇被害人乙○○、丙○○、己○○等人,雖代他人催討債務,惟未思以正當途徑催討,反以灑冥紙、丟雞蛋、持未具殺傷力之鎮暴槍開槍、潑灑油漆等以惡害通知之方式催討債務,又與其妻乙○○、甲○○、丁○○分別因感情、工作上之爭執,動輒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具殺傷力之鎮暴槍射擊恐嚇他人,其行至為惡劣,且事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非佳,再審酌被告丁○○因受僱於被告戊○○以不法方式向他人催討債務,惟因其與甲○○有爭執,則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恐嚇,其舉甚屬不該,惟事後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審酌上情,被告戊○○就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恐嚇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2千元,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 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 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屬於刑之執行事項,核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所謂「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比較之情形不同,因此尚不在上揭決議說明之範疇,併予敘明)。
四、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鎮暴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市售漆彈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直徑0.68吋塑膠彈丸,重量3.35g 試射3 次,測得發射彈丸速度分別為84、84、78公尺/ 秒,計算其發射動能分別為11.82 、11.82 、10.19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5.09、5.09、4.39 焦耳/平方公分,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6591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 頁),是扣案之鎮暴槍不具殺傷力,惟此係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供以其犯恐嚇庚○○、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62條前段,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