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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志洋蔡聰明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丁○○
即自訴人
丙○○
即自訴人
乙○○
即自訴人
戊○○
上4人共同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誣告丙○○、乙○○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被訴誣告丙○○、乙○○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丙○○及戊○○自民國(下同)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擔任臺北市百齡國宅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百齡國宅管委會)第5屆委員,而乙○○則擔任百齡國宅管委會第五屆總幹事,緣己○○曾於89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擔任百齡國宅管委會第4屆總幹事,其於百齡國宅管委會第5屆委員及總幹事任職期間,因就百齡國宅社區事務管理之主張與管委會委員之意見有所扞格,竟各基於意圖使丁○○、丙○○、乙○○及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分別以下列虛偽不實之事項先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㈠己○○於91年間因侵占應發給丁○○之清潔工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6日以91年度偵字第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1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千元,嗣經己○○於91年5月21日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案件審理,詎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其明知由丁○○委託戊○○撰寫該案告訴狀所指摘之侵占事實並非憑空虛捏,且其於84年間起至92年8月止確曾領取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逾150萬元,丁○○及戊○○於百齡國宅管委會92年8月28日第18次會議中所為相關之傳述並無不實情事,竟另意圖使戊○○及丁○○受刑事處分,於92年11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而對戊○○及丁○○提出誹謗之告訴,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查,竟接續於92年12月24日13時30分起至14時50分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內,向承辦員警誣稱戊○○及丁○○所為前開指訴均與事實不符而涉有誹謗罪嫌,迄至92年12月31日,己○○所涉前開侵占案件另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於94年4月15日,上開誹謗案件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476號、93年度偵字第6053號及94年度偵字第415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

㈡己○○明知丁○○所提供90年9月30日之證明連署書內住戶林格之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確係住戶林格本人親自填寫,且明知戊○○所提供之百齡國宅管委會第四屆交接清冊上移交人己○○之簽名亦係其本人所為,竟另意圖使戊○○及丁○○受刑事處分,於93年3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而對戊○○及丁○○提出告訴,誣指戊○○及丁○○分別偽造己○○及林格之簽名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迄至94年4月8日及94年12月23日,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3年度偵字第5510號及94年度偵續字第10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丁○○、戊○○提起自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自訴人丙○○、戊○○、丁○○提起自訴,認被告己○○於92年12月1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告自訴人丙○○、戊○○、丁○○等人背信部分,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自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據自訴代理人於97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是本件被告被訴誣告丙○○、戊○○、丁○○等人背信部分,已因自訴人丙○○、戊○○、丁○○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自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戊○○提出之百齡國宅管委會第4屆交接清冊影本,其上所載「己○○」之簽名筆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核與94年3月14日及3月1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內「己○○」所為簽名筆跡相符,有該局94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40163725號鑑定書乙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長期受囑託處理刑事案件之筆跡鑑定,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等機關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上開鑑定書上,並未因係以該交接清冊影本為比對筆跡鑑定之基礎資料而有無法鑑定或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明文暨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認前開筆跡鑑定結果係依百齡國宅管委會第4屆交接清冊影本為之,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7頁反面至2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否認曾對自訴人戊○○、丁○○提起前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㈠伊不知自訴人戊○○及丁○○係如何算出伊所領取之薪資數額,且自訴人丁○○並未打掃,伊自無侵占清潔工年終獎金之事;㈡證明連署書確未經住戶林格簽名,且伊雖曾於移交清冊上簽名,但並非自訴人戊○○所提出之移交清冊,是其所申告之內容均屬真實云云。經查:

㈠關於誣告自訴人戊○○、丁○○涉嫌誹謗部分:

⒈被告己○○曾於92年11月2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認自訴人戊○○、丁○○涉犯誹謗罪嫌,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查,嗣復於92年12月24日13時30分起至14時50分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內,向承辦員警申告自訴人戊○○、丁○○涉犯誹謗罪嫌,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2476號、第6053號、94年度偵字第4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自訴人戊○○、丁○○指訴歷歷,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自訴人戊○○、丁○○提出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己○○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侵占應發給自訴人丁○○之清潔工年終獎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6日以91年度偵字第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1年4月30日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千元,經被告己○○於91年5月21日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

⒉又自訴人丙○○、住戶張曉玲、高銘順、李秋雲、曾淑蓮及案外人毛盈超、毛胡莉莉於92年7月18日即前開侵占案件調查時,先後到庭具結後證稱:丁○○於89年1月至3月間負責「百齡國宅」第4棟之清潔工作等語(見原審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㈥第52至90頁),並經證人甲○○○於92年9月29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89年度清潔工之年終獎金為每棟5000元,而89年度之清潔工薪資確係交由被告己○○發放等語(見上開卷第204至212頁),堪認自訴人丁○○指摘被告己○○涉有侵占應發給清潔工之年終獎金乙節尚非無據。況依原審調閱上開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案卷全卷,被告己○○就該案提起上訴後,即於91年8月12日委任辯護人,並經辯護人閱覽全案偵、審程序等相關卷證,且被告己○○於上開證人先後證述時,均在場聽聞,再參諸被告己○○於92年11月27日提出誹謗告訴乙節觀之,被告己○○對自訴人丁○○所指摘之侵占事實並非憑空虛捏乙情,實難諉為不知。綜上,堪認被告己○○於提出前開誹謗告訴之際,確係出於故意虛捏而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無訛。

⒊又自訴人戊○○、丁○○固曾於92年8月28日即「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第18次會議時表示:被告於84年底起迄今,已支領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超過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經列載於當日會議紀錄中,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2476號卷第33至36頁)。惟被告己○○於84年底起迄上開會議時,確已支領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逾15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製作之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一覽表及94年3月25日提出之已支領總幹事及清潔薪資表(總幹事及清潔薪資計為81萬元及75萬4000元)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76號卷第137至138頁、第184至185頁);堪認自訴人戊○○、丁○○於上開會議時所為陳述為實。被告明知自訴人戊○○、丁○○前開所為陳述非虛,仍向檢警提出自訴人戊○○、丁○○涉嫌誹謗之告訴,自難認無明知虛偽之情事。

㈡關於誣告自訴人戊○○、丁○○涉嫌偽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己○○曾於93年3月8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認自訴人戊○○、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5510號、94年度偵續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據自訴人戊○○、丁○○指訴歷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又住戶林格90年9月30日之證明連署書確由林格本人親自填寫乙節,業據證人林格於91年9月17日即原審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案件調查時證述在卷,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㈠第83至85頁),且有該連署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10號卷第32頁)。被告於證人林格前開證述時,亦在場聽聞,再參諸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時間為93年3月8日乙節觀之,堪認被告確係出於誣告之故意而提出告訴無疑。

⒉又自訴人戊○○所提出之「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第4屆交接清冊影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所載之「己○○」簽名筆跡,與被告於94年3月14日及3月1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內所為「己○○」之簽名筆跡相符,有該局94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40163725號鑑定書乙件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卷第26至28頁)。被告雖否認上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然依被告於原審9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提出業經其本人簽名之交接清冊影本,經與自訴人戊○○所提出業經核對與原本相符之交接清冊影本相互對照結果,其所載內容相同,簽名處並均載有「91.1.17晚上」等語,且於編號五處留有墨漬,核與被告於偵、審中供陳曾於91年1月17日晚上移交該清冊等情相符。況依前開交接清冊上所載「己○○」之簽名筆跡觀之,二者之運筆方式近似,觀諸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僅寫了1張移交清冊等語,堪認自訴人戊○○所提出之「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第4屆交接清冊影本確經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無訛。被告明知前開事實,卻仍提出前開偽造文書之告訴,是其所為,具有誣告自訴人戊○○、丁○○2人,而使其受到刑事訴追、處罰之犯意及意圖,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犯後卸責推諉之詞,要不足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洪當舞、孫秀貞、胡高淵等人,證明89年1至3月係由孫秀貞負責打掃,而非丁○○打掃,丁○○既未打掃,何來被告侵占其年終獎金犯行云云。然查,被告因侵占應發給自訴人丁○○之清潔工年終獎金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千元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侵占事實已明,自無重行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吳浩平乙節,並未提出其住居所,本院亦無從調查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本件適用論罪科刑之法律均未修正,故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誣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之行為,雖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復就同一事項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出申告,均係基於一個意圖使自訴人丁○○、戊○○受刑事處分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為該誣告犯行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誣告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僅因「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管理事項之訟爭,明知上開各案件自訴人戊○○、丁○○等人所陳述之事實並非憑空虛捏,其中被告侵占部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及自訴人戊○○、丁○○並未偽造被告及住戶林格之簽名,竟仍先後就該等事實對自訴人戊○○、丁○○等人濫行提出誹謗、偽造文書等告訴,足使自訴人戊○○、丁○○等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復於本案審理期間徒以一己之見持續對自訴人丁○○等人提出告訴,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經核該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之刑,尚稱允適,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該部分犯行,顯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自訴人認被告提起之誣告案件甚多,浪費司法資源及自訴人時間,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亦指摘原判決;惟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而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不當。本件被告因處理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事務而先後誣告自訴人戊○○、丁○○等人,固有不當,然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則原審就被告所犯誣告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洵屬妥當,並無認有過輕或過重情形。自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同應予以駁回。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前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2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自訴人丙○○、乙○○2人並非上開案件之告訴人,竟意圖使自訴人丙○○、乙○○受刑事處分,而於93年11月17日約12時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向檢察官申告丙○○、乙○○於前開侵占案件中,涉嫌誣指被告犯罪,而對自訴人丙○○、乙○○提出誣告之告訴,迄至94年4月15日,上開誣告案件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055號及94年度偵字第415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此項原則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亦有其適用。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3年度臺上字第251號及44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前開誣告自訴人丙○○、乙○○之犯行,無非係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丙○○、乙○○指訴歷歷,並有「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91年7月26日會議紀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51號、第6055號及94年度偵字第4157號等偵查案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曾對自訴人丙○○、乙○○提出前開告訴,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丙○○、乙○○有參與記載其侵占之會議記錄公告事項,而與案外人張世雄共同誣賴並推由張世雄提出侵占之告訴等語。

㈢查被告於93年11月1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認自訴人丙○○、乙○○涉犯誣告罪嫌,雖經該署以93年度偵字第6055號、94年度偵字第4157號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然查,被告提出前開告訴,係於案外人張世雄代表「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涉嫌侵占,經該署檢察官於93年3月2日以93年度偵字第2151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月23日收受送達後所為,此已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再依「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91年7月26日之會議紀錄內容觀之,該次會議決議由委員會先以存證信函追討被告於91年1至3月,每月溢領5千元,計1萬5千元之清潔費,若未處理,始由住戶決議是否由委員會委託律師依法訴追,並由自訴人乙○○擔任該次會議紀錄,自訴人丙○○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等情觀之,堪認自訴人乙○○、丙○○確有參與該次會議並同意前開決議事項所指向被告追討溢領之清潔費乙節無訛。則被告於被訴侵占及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認自訴人乙○○、丙○○既參與前開會議並同意向被告追討溢領之清潔費,嗣「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並推由張世雄代表提出告訴,而據以認定自訴人乙○○、丙○○涉有誣告被告侵占之嫌,尚非無據,自難逕認被告於提出上開誣告告訴之際,確有憑空虛捏而為申告之情事。綜上,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指之此部分事實既非故意虛捏,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自訴人乙○○、丙○○被訴涉嫌誣告之偵查結果為處分不起訴乙節,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有何誣告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該部分指訴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勾稽,遽就此部分為有罪之判決,核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執行刑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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