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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呂丹玉林恆吉李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3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36號、95年度偵字第3914、4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2、3、4、5 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6 之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應與甲○○、乙○○、戊○○等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6 之⑴、⑵、⑷至⑻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拾萬玖仟元中之壹仟元沒收,另伍拾萬捌仟元應與乙○○、戊○○等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6之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應與甲○○、乙○○、戊○○等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6 之⑴、⑵、⑷至⑻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拾萬玖仟元中之壹仟元沒收,另伍拾萬捌仟元應與乙○○、戊○○等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6之⑶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應與丙○○、乙○○、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9號及9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甫於94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與乙○○(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95年間結為夫妻,其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不詳管道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加入葡萄糖攪拌,以不同重量分裝後,二人連袂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甲○○,或與甲○○、戊○○基於營利犯意,共同連續多次販賣海洛因予壬○○,或與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庚○○、辛○○、癸○○、己○○、子○○,丙○○、乙○○則不時提供海洛因予戊○○、甲○○施用(轉讓部分未據起訴),作為共同販賣之代價,情形如下:

(一)丙○○、乙○○自丙○○出獄後翌日(即94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在署立基隆醫院、基隆市光華國宅、成功一路及信二路與義二路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等處,以每週2次,每次新台幣(下同)4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前後共計販賣50次,得款20萬元。

(二)丙○○、乙○○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在基隆市○○○路118巷9 弄13號之4、某電動玩具店及基隆市光華國宅等處,以每日1次,每次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前後共計販賣117次,得款11萬7千元。

三、丙○○、乙○○,與甲○○、戊○○(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丙○○利用0000000000 號、乙○○利用0000000000號、戊○○利用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與買毒者,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在基隆市某電動玩具店、成功一路等處,每月2次,各以1千元價格,販賣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壬○○,並由甲○○、乙○○或戊○○等人出面交付海洛因予壬○○。前後共計販賣8次,得款8千元。

四、丙○○與乙○○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在基隆市○○○路光華國宅旁之便利商店、熱炒店、安一路100 巷內雜貨店、深溪路萬家福賣場及新豐街龍都社區對面之便利商店等處,每次以1千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庚○○,由乙○○、戊○○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交付海洛因予庚○○,前後共計販賣10次,得款1萬元。

五、丙○○與乙○○於94年9 月28日,以同上電話聯絡,在基隆市○○○路檳榔攤前,以5千元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分之1錢予辛○○;又於同年月30日下午某時,由戊○○在基隆市○○路郵局,以1萬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予辛○○,由戊○○負責交付毒品予辛○○。前後共計販賣2次,得款1萬5千元。

六、丙○○、乙○○自94年8 月22日癸○○羈押釋放後翌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在基隆市○○路萬家福賣場、新豐街及廟口附近速食店等處,以每日2次,每次1千元價格,販賣並自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癸○○,另於94年9、10月間,在基隆市萬家福賣場、新豐街,以1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癸○○10次,由戊○○負責交付海洛因予癸○○。前後共計販賣158次,得款15萬8千元。

七、丙○○於94年10月12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基隆市○○路華都飯店,以4 千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分之1錢予己○○1 次,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交付海洛因予己○○,得款4千元。

八、丙○○、乙○○以同上電話聯絡,於94年10月10日下午1 時,在基隆市火車站前;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星際電動遊戲場內,各以1 千元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子○○。於94年10月24日上午7時及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碧海擎天社區之便利商店附近,各以1千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子○○2次,由戊○○負責交付海洛因予子○○。子○○於94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乙○○購買1 千元之海洛因,旋由乙○○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30號之大華飯店前,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子○○,並收取價款1張500元、5張10 0元紙鈔後,當場遭警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上開1千元,在子○○身上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6公克)。前後共計販賣5次予子○○,得款5千元。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由警員持搜索票,前往基隆市○○路36巷102弄12號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研磨機1臺、葡萄糖1包、分裝袋97只及非丙○○所有對外聯絡販賣海洛因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0000000000號),並於戊○○身上扣得其所有SIM卡1張(0000000000號)及乙○○身上扣得非其所有SIM卡1張(0000000000號),始獲悉上情。

九、丙○○、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豆干」之成年男子,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因懷疑甲○○取走丙○○之行動電話,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24日凌晨4時許,前往基隆市○○○路118巷9弄13之4號甲○○住處,由該名男子未經許可,自陽台侵入住宅內,打開住宅門鎖,使丙○○等人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丙○○向甲○○表示要其乖乖一起離去,否則要其好看,旋由乙○○強拉甲○○,該名男子在後戒護,共同強將甲○○帶離,推入「豆干」駕駛之汽車,強押至基隆市○○○路光華國宅丙○○不知情之妹妹住處內,由乙○○持木棍毆打甲○○手、腳,以點燃之香菸燙甲○○臉部,丙○○則持老虎鉗逐一敲打甲○○手指,並徒手折斷甲○○左手小拇指及毆打甲○○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甲○○行動自由。且為免甲○○對其等提出告訴,推由乙○○在丙○○離去後,向甲○○恫稱須簽立和解書,始可離去等語,甲○○不得已書立和解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甲○○再遭乙○○等人押往某電動玩具店與丙○○會合時,趁機逃離現場。

十、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於本院到庭作證、辛○○、癸○○、子○○於原審到庭作證,其等所證均與警詢陳述不符。查其等於警詢作證時,精神及身體狀況良好,警員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並均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業經證人即警員丁○○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二第237 頁),乙○○於原審供陳:警詢筆錄無意見(原審卷一第307 頁)、癸○○於原審亦證陳:警詢未遭受不當對待(原審卷二第164 頁)、子○○於原審證稱:警詢沒有遭刑求(原審卷二第170 頁),雖子○○以警詢時,其人不舒服,惟並未於偵查中告知檢察官上情,且倘身體微恙,理應盡速就診,並保留價購海洛因之款項供就醫之用,詎先行購買海洛因,致身上僅餘數十元,顯與常情有悖。上揭警詢筆錄均經彼等閱認無訛後簽名於上,益見乙○○、辛○○、癸○○、子○○於警詢供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丙○○、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乙○○、辛○○、劉鍇銓、子○○之警詢筆錄得作為證據。

(二)基隆市刑事警察局於94年10月26日下午6 時35分許,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基隆市○○路36巷102 弄13號搜索,有搜索票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4336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第61頁),則依法定搜索程序扣押之證物,自得採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其非現行犯,遭非法逮捕云云,因丙○○自始至終均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無自白可言。且搜索扣押悉依法定程序而為,無論是否遭非法逮捕,均不影響扣押證物之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丙○○、上訴人即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無意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丙○○雖坦承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且於上開時、地,經警搜索扣得相關物品,並持老虎鉗毆打甲○○、折斷甲○○左手小拇指,甲○○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託將海洛因交予壬○○,惟其等均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辯稱:依監聽譯文可知,其持有0000000000門號,乙○○持有0000000000門號,於94年8 月間均無戊○○、甲○○向彼等購買海洛因之內容,且甲○○前後指稱購買海洛因時間、次數不一,戊○○、甲○○因施用毒品供出來源可獲較輕量刑,伊與戊○○原為男女朋友,分手後彼此有嫌隙,且戊○○曾檢舉其持有槍枝,其等所證,自不足採。癸○○以0000000000電話與丙○○、乙○○聯絡購買海洛因,然該電話自94年1 月至12月間均係戊○○使用,所證亦有瑕疵。戊○○自承自94年9 月至同年10月20日止,與丙○○、乙○○共同販賣海洛因,顯然94年10月24日上午7時及下午5時,販賣海洛因予子○○之行為,係戊○○個人所為。又壬○○、庚○○、辛○○、己○○、子○○等人於警詢中所陳,係警員誘導詢問,或有把柄在丁○○手上,所證不足採。再甲○○因竊取伊手機,遂同意一起前往光華國宅,並無妨害自由行為云云。甲○○辯稱:與丙○○、乙○○無販賣海洛因共同犯意聯絡,僅係轉讓或幫助販賣云云。

三、經查:

(一)甲○○部分上開時地為丙○○2人交付海洛因予壬○○之事實,業經甲○○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63、264頁),復據證人戊○○(偵卷三第154頁、原審卷二第124頁)、壬○○(偵卷三第154頁、原審卷二第75至79頁)證述明確,且有在丙○○住處查扣之研磨機、葡萄糖、分裝袋、0000000000號SIM卡,於乙○○、戊○○身上扣得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可佐,並有丙○○與壬○○談論購毒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偵卷一第92、94、110、111、128、129頁),故甲○○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販賣予壬○○之次數,依後述㈡之2⑴⑵所述,以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甲○○與丙○○等供販賣8次,每次1千元,得款8千元。

(二)丙○○販賣毒品部分

1、販賣予戊○○、甲○○部分

⑴戊○○證稱:其自94年2月間至同年8月間,向丙○○及乙○○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有署立基隆醫院等處,購買次數每週至少2、3次,每次4千元至1萬元之價格,購買4分之1錢至半錢之海洛因等語(偵卷二第210,原審卷二第18頁)。甲○○亦證述:自94年5月起與張子明同居於基隆市○○○路118巷9弄13之4號5樓,丙○○與乙○○亦居住該址,其曾見丙○○與乙○○購入海洛因後,加入葡萄糖攪拌,由乙○○試用及分裝。自94年5月初至同年6月間,均親自在該址或某電動玩具店內,向丙○○購買海洛因,每日購買1至3次,以1千元至5千元之價格,購買0.2至1公克之海洛因,由丙○○或乙○○交付海洛因,價款均交付予乙○○。嗣丙○○與乙○○於94年6月間遷至基隆市光華國宅居住,其於94年6月起至8月間,委由張子明向丙○○購買海洛因,每日購買1次1千元等語(偵卷三第68、69、191,原審卷三第24、25、28頁)。因戊○○與丙○○、乙○○無任何仇恨(原審卷二第16、18頁),自無誣陷之理,且戊○○、甲○○均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遭判刑之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2號、94年度訴字第382號、95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在卷為憑,所證應堪採信。

⑵雖監聽譯文中無丙○○、乙○○販賣海洛因予戊○○、甲○○之紀錄,惟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載明:監察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止,有該等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是以94年8 月以前之交易行為,自無通訊監察紀錄。且以目前申請行動電話簡便容易,丙○○、乙○○是否另有使用其他電話號碼不得而知,又買賣海洛因可當面交易,依甲○○上開所證,確實係親自在基隆市○○○路住處及某電動玩具店內當面購買海洛因,自不能以監聽譯文無相關販賣海洛因予戊○○、甲○○之紀錄,即認丙○○、乙○○無此部分犯行。再以戊○○、甲○○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頻繁,則其等前後所證,雖有些許不一,然其等向丙○○、乙○○購買海洛因之主要基本事實前後一致,自難以稍有不一之證詞,否定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再觀諸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判刑之上開刑事判決,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得輕判。末戊○○所證向丙○○購買海洛因、與丙○○一起販賣海洛因,因涉及己身販賣海洛因重罪追訴,亦無為報復丙○○而陷己身於不利之可能。且其證稱:92年間去勒戒時,就與丙○○分手,勒戒期間,因槍枝是丙○○放在我那邊,所以警員才借提,並出庭作證,並不是因為分手才指證丙○○。待勒戒完畢後,94年初因要拿毒品,才跟丙○○聯絡。丙○○交代我槍砲案件不可以說實話,且向丙○○購毒時,丙○○還問我是否願意跟他復合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從而,丙○○所辯,尚難採信。至丙○○辯稱:甲○○因報復遭丙○○毆打方指證其販賣海洛因云云,然倘甲○○確實為報復,自應繼續指證方能達到報復遭丙○○毆打目的,然甲○○並未對丙○○提出傷害告訴,足見非為報復而誣指,丙○○上揭所辯,要無足取。

⑶戊○○稱其每週2、3次向丙○○、乙○○購買海洛因,販賣價格為4千元至1萬元,因無積極證據確實證明販賣次數,應依有利丙○○原則認戊○○每週2次,每次以4千元代價向丙○○、乙○○購買海洛因。參酌丙○○於94年2月14日縮刑期滿,翌日執畢出監,有丙○○本院前科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丙○○、乙○○販賣海洛因予戊○○之起訖時間應為94年2 月15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因94年10月26日乙○○為警查獲),則丙○○、乙○○前後販賣海洛因予戊○○共50次(2月4次、3至7月各8次、8月6次),所得20萬元。再甲○○證陳:每日1至3次,每次1千至5千元代價向丙○○、乙○○購買海洛因,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甲○○每日1次,每次以1千元向丙○○、乙○○購買海洛因。是丙○○、乙○○前後販賣海洛因予甲○○共117次(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25日),得款11萬7千元。

2、關於販賣壬○○部分

⑴壬○○於94年8 月10日上午11時52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由乙○○接聽,壬○○:「小珊,我黑松,有沒有辦法處理?」乙○○:「有啊。」壬○○:「去哪找你?」乙○○:「光華國宅。」壬○○:「拿2 張,我到了再打給你。」;壬○○遂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再度撥打上開電話,由丙○○接聽,壬○○:「我黑松,我在你樓下要上去2 樓了。」丙○○:「怎樣?」壬○○:「我剛才有打給小珊,拿two 。」丙○○:「喔。」;另壬○○於94年8月11日晚間7時14分,聯絡丙○○,壬○○:「我黑松處理1 張,到哪裡?」丙○○:「光華OK。」;壬○○於94年8月26日下午5時49分,聯絡丙○○,由乙○○接聽,壬○○:「我黑松,小珊嗎?」乙○○:「怎樣?」壬○○:「有辦法處理嗎?處理1 張。」乙○○:「你在哪裡?」壬○○:「我在家,你會去汐止是嗎?」乙○○:「對,你到中興路進來,到OK。」壬○○:「我到打給你。」;壬○○嗣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撥打上開電話,向乙○○稱:「小珊,我在中興路好樂迪這裡。」乙○○:「你到福德一路進來OK店,頂好這裡。」壬○○:「前面天橋下嗎?」乙○○:「對,福德一路轉進來OK店。」壬○○:「好。」;壬○○復於94年9月19日上午5時59分,再次撥打上開電話,壬○○:「有沒有?」丙○○:「有啦。」壬○○:「要去哪裡拿?」丙○○:「你到基隆再打給我。」;壬○○遂於同日上午6時16分,聯絡丙○○稱:「我黑松啦,要去哪裡拿?」丙○○:「三坑仔。」壬○○:「三坑哪裡?」丙○○:「你到三坑仔口就好了,你要多少?」壬○○:「四一仔。」丙○○:「好。」;壬○○於當日上午6時22分再度向丙○○稱:「到了,多少?」丙○○:「5,000。」壬○○:「四五啦。」丙○○:「5,000 。」壬○○:「好,快一點。」有監聽譯文在卷供參(偵卷一第92、94、110、111、128、129頁)。經原審提示上開監聽譯文時,乙○○並無爭執,且供稱:譯文中確係與毒品相關之對話,「1張」、「2張」均係指毒品之數量,「處理1 張」及「處理2張」分別指1千元及2 千元之海洛因,其會代丙○○接聽電話,對方係打電話向其與丙○○要毒品等語(偵卷一第32頁,原審卷一第304 頁、原審卷二第309、310頁)。佐以壬○○於94年8月10日上午11時52分許,向乙○○表示要「拿2張」即2 千元之海洛因,壬○○於抵達光華國宅後,再度撥打丙○○之電話,並向丙○○表示適才已與乙○○談妥要「拿two」,對照前後對話內容,壬○○所稱「拿two」應與「拿2 張」同義,且丙○○聽聞後,僅以「喔」表示知悉,足認丙○○對壬○○所稱「拿two」即購買2千元海洛因之意義了解無誤,且壬○○多次撥打丙○○之行動電話,向丙○○或乙○○表示要「處理1 張」、「四一」、「四五」等代表購買海洛因之術語,益證壬○○曾多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丙○○、乙○○購買海洛因等情,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⑵綜上,因無具體事證,證明購買次數,以有利解釋,應認丙○○、甲○○等人前後販賣海洛因予壬○○共8次(5月至8月,每月各2次),得款8千元。

3、關於販賣庚○○部分

⑴庚○○證述:其綽號為「阿海」,自94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丙○○購買海洛因達10次以上,每次以1 千元購買,由乙○○或戊○○在基隆市光華國宅之OK便利商店、成功一路熱炒店旁、深溪路萬家福賣場前、安一路100 巷內雜貨店及新豐街龍都社區對面之統一超商等處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款等語(偵卷二第91頁、原審卷二第227、230、231 頁)。且戊○○於庚○○在原審到庭作證後,坦承庚○○所證無訛(原審卷二第232、233頁),是庚○○上開所證,要屬實情。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知「阿海」即為庚○○,然因一般海洛因交易,買賣雙方均以綽號自稱,則戊○○不知「阿海」即庚○○,尚與常情不悖。

⑵庚○○於94年8 月11日上午11時,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庚○○:「我阿海,我要500 。」丙○○:「好,一樣啦。」庚○○:「我在(到)了再打給你。」;至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庚○○即以電話告知丙○○其已抵達;庚○○於94年9 月14日中午12時39分許,聯絡丙○○,庚○○:「老大仔,我阿海拿1,000 元。」丙○○:「你去100 巷再打給我。」庚○○:「我突然忘了。」丙○○:「第四分局。」庚○○:「我知道。」丙○○:「你到了打給我。」;至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庚○○再度以電話告知丙○○其已到達約定處所,有卷附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93至94、127 頁)。徵諸庚○○證稱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均為其與丙○○之對話內容,目的係向丙○○購買海洛因,其中「要500」係指向丙○○買500元之海洛因,「拿1,000元」指要拿1 千元之海洛因,「100巷」指安一路100 巷。之後丙○○委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94年9 月14日中午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款等語(偵卷二第91頁,原審卷二第23 1頁),足證上開監聽譯文確實係庚○○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容。

⑶又交付庚○○海洛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因買賣海洛因為國家積極查緝之重罪,丙○○自無將海洛因隨便交予不知情之人,以避免犯行遭檢舉,故應認該男子知情,並與丙○○間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庚○○雖證述:丙○○販賣海洛因次數為10餘次,因確實次數不詳,依有利丙○○認定,以前後販賣海洛因次數共10次,得1款萬元。

4、關於販賣辛○○部分

⑴辛○○結證稱:其於94年9月18日下午2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號撥打乙○○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向乙○○購買「四一」即4分之1錢價格為5 千元之海洛因,並於當日下午在基隆市○○○路阿忠檳榔攤銀貨兩訖。另於94年9 月30日下午3 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戊○○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有無海洛因可購買,戊○○表示見面再說,其即聯絡乙○○,表示欲購買半錢之海洛因,乙○○告知價格為1 萬元,並約定在基隆市○○路郵局交易。隨後再聯絡戊○○,要求戊○○代為購買「5 支筆」即注射針筒,嗣後戊○○在基隆市○○路郵局完成海洛因交易等語(偵卷一第238至239頁,原審卷二第155、158頁)。核與卷附監聽譯文所示辛○○於94年9月28日下午2時46分,聯絡乙○○稱:「小珊在嗎?」乙○○:「誰?」辛○○:「我嘉翎,有沒有東西?」乙○○:「有。」辛○○:「我要四一多少錢?」乙○○:「5,000 元在成功一路阿忠檳榔。」;辛○○於94年9月30日下午3時10分,聯絡戊○○稱:「我嘉翎,我找你,你有沒有?」戊○○:「我出去再找你。」;乙○○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聯絡戊○○,乙○○:「你送半錢到復興路郵局給嘉翎1 萬。」戊○○:「好。」;辛○○隨即聯絡戊○○稱:「你幫我買筆來。」戊○○:「你等我。」辛○○:「你順便幫我買5 支筆,記住。」戊○○:「好。」等內容均屬相符(偵卷一第235至236頁)。戊○○亦證述:監聽譯文內容,確為其與辛○○、乙○○間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並已交易完成等語(偵卷二第211 頁,原審卷二第21頁)。堪認辛○○上開所證,信而有徵。

⑵辛○○雖於原審改稱:其在電話中詢問戊○○有無海洛因,並非向戊○○購買,且戊○○雖曾交付海洛因予其,但並未收取金錢等情云云,然其亦稱:你們讓我出庭作證,讓我感到為難等語(原審卷二第160 頁),顯然事後翻異前詞,係避免為難而為迴護乙○○、戊○○之詞,自不足採信。

⑶綜上,丙○○、乙○○、戊○○前後販賣海洛因予辛○○共2次,所得1萬5千元。

5、關於販賣癸○○部分

⑴癸○○證稱:伊綽號「阿鎧」,自94年8 月初撥打電話向丙○○、乙○○購買海洛因,每日至少購買2次,每次1千元至6 千元不等之海洛因,由丙○○、乙○○在基隆市萬家福賣場、新豐街及廟口附近之速食店交付。94年9 、10月間,始向戊○○以相同價格,購買海洛因計達10餘次,同在基隆市○○街、萬家福賣場等處交付等語(偵卷二第117至119頁)。徵諸卷附癸○○與戊○○間監聽譯文所示,癸○○94年10月13日下午3 時4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癸○○:「我小凱,我要1 張,你在哪裡?」戊○○:「我在中山一路。」癸○○:「我也在附近。」戊○○:「你知不知道小蜜蜂?」癸○○:「我知道。」;同日下午3 時55分,癸○○再度聯絡戊○○,癸○○:「我到了。」戊○○:「我也到了。」;同日晚間7時39分許,癸○○第3 次聯絡戊○○,癸○○:「我小凱,我要1張,我這1次拿整數給你。」戊○○:「我在孝一路。」癸○○:「好。」;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癸○○第4次聯絡戊○○,癸○○:「我到了。」戊○○:「我也到了。」;癸○○於94年10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以000 00000號電話聯絡戊○○,癸○○:「姊,我阿凱,我在瑞芳要回去。」戊○○:「好。」癸○○:「我先到你那邊。」戊○○:「我先放5包在你那邊,晚一點再向你拿錢。」癸○○:「不用,我會送過去。」;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癸○○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戊○○,癸○○:「姊,我到了。」戊○○:「好。」等情(偵卷二第115至116頁)。且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係:癸○○向戊○○連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容,亦經癸○○、戊○○證述無訛(偵卷二第117至119、210至211頁,原審二卷第164至166頁),堪認癸○○所證,應非虛妄。

⑵至癸○○事後改稱:僅向乙○○、戊○○購買海洛因,未向丙○○購買海洛因。警詢筆錄是警察誘導云云。然癸○○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毒品是丙○○的,因為乙○○沒有那麼多錢去買,我怕他們知道我說出來,他們會找我家人麻煩,希望不要讓他們知道是我說的等語(偵卷二第119 頁),且丁○○證稱:證人於警詢筆錄所述購買毒品時、地、方式,均由證人自己講,亦無刑求或以不當方式對待證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40、237頁),益證癸○○翻異所證,應係恐丙○○報復家人所致,要難為有利丙○○之證詞。再戊○○雖陳稱:0000000000係其使用,然癸○○於警詢、偵查中均以其向丙○○、乙○○、戊○○購買海洛因,自不因監聽譯文僅有94年10月13日、同年月24日癸○○與戊○○以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紀錄,即謂癸○○海洛因來源係戊○○個人之事。

⑶依癸○○上開所證,丙○○、乙○○販賣時間為94年8 月至10月間,每日至少2 次,戊○○販賣次數為10餘次,價格均為1千元至6千元。然因癸○○於94年7 月30日羈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於同年8 月22日始當庭釋放出所,有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本案案發時間為94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丙○○販賣起迄時間及價格、戊○○販賣次數及價格,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由丙○○等自94年8月23日(以癸○○每日購買2次情形下,其成癮性應高,故以出所翌日為始日)至94年10月25日止,共販賣148次(8月份9日、9月份30日、10月份25日,共74日,每日2次);由戊○○販賣、交付共10次,販售價格均為1 千元,總計得款15萬8千元。

6、關於販賣己○○部分

⑴己○○於94年10月12日上午9 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丙○○購買海洛因,原欲買2 千元,後改買4 千元,由一名不詳年籍成年女子,在基隆市○○路華都飯店交付,「四一」即4分之1錢海洛因,其交付4 千元予該女子等語,業經己○○證述在卷(偵卷一第219 至220頁,原審卷二第221頁)。佐以卷附監聽譯文顯示,己○○於94年10月12日上午9 時19分許,接電話者:「你誰?」己○○稱:「我金龍(應為「金良」之誤載,下同)。」接電話者:「你什麼事?」己○○:「要拿東西,我先拿2,000元。」接電話者:「你到舊主普壇下。」;同日上午9 時29分許,己○○再度聯絡稱:「我到主普壇下。」接電話者:「你誰?」己○○:「我金龍。」接電話者:「你拿散的我不保證好不好。」己○○:「你拿四一的給我。」接電話者:「你到華都等。」;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己○○第3次聯絡稱:「隆發,你跟他說4,000 。」丙○○:「你叫他聽。」另一人接過己○○之電話稱:「喂。」丙○○:「4,000啦。」等情(偵卷一第214 頁),且經原審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丙○○並未否認第3 通電話之監聽譯文係其與己○○之對話(原審卷二第311 頁),足證己○○上開所證,要非虛妄。

⑵依以上開監聽譯文可知,3 通電話時間接近,通話內容接續相關,且第3 通係己○○直接要求丙○○電告到場交貨之女子說明購買數量變更為4 千元,顯然丙○○對於己○○向不詳女子購買海洛因之情甚為明瞭,否則,焉能在未接聽第1、2 通電話下,能直接向至現場交易之女子交代海洛因數量。再觀諸第1 通電話,係己○○撥打丙○○使用之電話表示「要拿東西」,價格2千元;第2通電話內容提及「散的」、「拿四一」,倘係丙○○要求己○○代償積欠戊○○之欠款,何以上開電話係己○○要向丙○○「拿東西」?且所謂「四一」,如上述,係指4分之1錢的海洛因,足證丙○○於原審辯稱:因欠戊○○1萬多元,請己○○代還8千元予戊○○,因己○○無8千元,故己○○打電話告知其先還4千元予戊○○云云,要非可採。

⑶又丙○○雖以上開第1、2通電話接聽者為戊○○(因其辯稱要求己○○返還欠款予戊○○),惟因戊○○否認交付海洛因予己○○,以戊○○已坦承全部起訴事實,尚無否認此部分之必要,在己○○無法指證交付海洛因者為戊○○下,尚難以丙○○不可採信之辯解,遽認交付海洛因予己○○者為戊○○。再該名女子因丙○○第3通電話指示由2 千改為4千,顯然其應知悉所交付者為海洛因,故應認該名女子亦與丙○○等間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綜上,丙○○販賣海洛因予己○○1次,得款4千元。

7、關於販賣子○○部分:

⑴子○○於警詢證稱:友人告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可向綽號「隆發」之人購買海洛因。遂於94年10月10日下午1 時許,撥打該電話,向乙○○購買1 千元海洛因,並在基隆火車站前交易;又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撥打該電話,再次向乙○○購買1 千元海洛因,在基隆市○○路電玩店交易;另戊○○於94年10月24日上午7時及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碧海擎天社區之便利商店前,各以1 千元販賣海洛因予伊。嗣於94年10月26日再度撥打該電話,向乙○○購買「1 張」即1 千元海洛因,約在基隆市安樂市場口便利商店前交付,伊抵達基隆市○○路大華飯店前再聯絡乙○○,乙○○即交付伊海洛因1小包,經伊收下放入左褲袋,並拿1張500元及5張100 元之紙鈔交予乙○○,遭警當場逮捕等語(偵卷一第42至43、51至52頁),核與戊○○證述:丙○○、乙○○叫我拿海洛因給子○○等情相符(原審卷第21頁)。堪認子○○上開所證,並非無據。

⑵子○○於94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乙○○稱:「我阿川處理1,000 。」乙○○:「等一下。」子○○:「我現在很難過快死了。」乙○○:「我等一下打給你。」;子○○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再次撥打該電話,向乙○○稱:「喂,我還在這裡。」乙○○:「還沒好等一下,你出來街上。」子○○:「你們在哪裡?」乙○○:「你出來大華飯店。」子○○:「好。」;子○○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撥打該電話,向乙○○稱:「嫂子,我在大華這邊。」乙○○:「好,你到大華飯店對面有一個停車場,你在外面等我。」子○○:「好。」等情,有卷附監聽譯文供參(偵卷一第138 頁),與子○○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子○○對於上開監聽譯文關於「現在很難過快死了」係當時毒癮發作等語(偵卷二第23至24頁),益徵上開對話內容係與毒品相關。

⑶乙○○、子○○於94年10月24日中午在大華飯店進行交易時,為埋伏警員親見二人會面並有交換物品之動作,遂上前逮捕2 人,在乙○○、子○○身上,分別查獲現金500元1張、100元5張及白色粉末1 小包等情,業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童進興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至9頁)。斯時查扣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16公克),經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 月20日調科壹字第320003338號鑑定書在卷供參(偵卷一第243頁),堪認子○○所證,要屬無訛。從而,丙○○等人販賣海洛因予子○○前後共5次,得款5千元。

⑷至子○○事後附和乙○○之供述而改稱:伊94年10月26日當日係返還借款予乙○○,且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係他人交付云云,因乙○○辯稱:子○○於案發不久前因找工作須車資,在基隆市○○路100巷處向其借款1千元,伊父親在場目睹等語,而子○○卻證稱:很久之前因要吃飯向乙○○借款,當時無人目睹等語(偵卷二第25頁),互核二人就借款時、目的及有無他人目睹等事項,所述大相逕庭,足認子○○於警詢所證,較為可採。又戊○○雖證稱:自94年9 月至同年10月20日止,與丙○○、乙○○共同販賣海洛因等語,然戊○○亦證稱:交付給買家之海洛因是丙○○、乙○○給我的,其等叫我交給壬○○、庚○○、辛○○、癸○○、子○○等人(原審卷二第21頁),顯然戊○○因交付給購買海洛因者眾多,因而疏漏交付海洛因之起迄時間,自不因此而認戊○○交付海洛因予子○○,係其個人行為。

8、丙○○上揭多次犯行,除上揭證據外,乙○○與子○○於94年10月26日進行海洛因交易時,遭警當場查獲扣得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呈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空包裝重0.17公克),有該局95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32000333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偵卷一第243頁)。復有在基隆市○○路36巷102弄13號丙○○住處扣得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研磨機1台、葡萄糖1包、分裝袋97只及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另於乙○○、戊○○身上分別扣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扣案1千元為憑。

(三)戊○○結證稱:乙○○自94年9 月間,將行動電話轉接至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由其代接聽,丙○○及乙○○交代如有他人購買海洛因,由其代為處理,自斯時起丙○○、乙○○均將事先分裝完成之海洛因寄放其處,待他人撥打電話購買海洛因時,再由其交付海洛因,有時由其收取價款,有時由購買者自行將價款交付丙○○或乙○○,丙○○及乙○○會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作為代為販賣海洛因之代價等語(偵卷二第210頁,原審卷二第17、21頁)。甲○○亦證稱:丙○○與乙○○於94年5、6月間,居住於其與張子明同居之住處時,他人撥打電話向丙○○及乙○○購買毒品時,丙○○或乙○○會將毒品交由其轉交買方,價款均由買方自行交付予丙○○或乙○○,丙○○或乙○○會不時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等語(偵卷三第69頁,原審卷二第24、26頁),且壬○○等人亦證稱其等向丙○○或乙○○購買海洛因時,曾由戊○○、甲○○交付海洛因等情,均如前述,堪信戊○○、甲○○上開所述,應足採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即屬共同正犯。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甲○○、戊○○為獲取丙○○、乙○○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等施用之利益,遂接受丙○○、乙○○委託,交付海洛因予向丙○○、乙○○購買毒品之壬○○等人,足見甲○○、戊○○對於壬○○等人係向丙○○、乙○○購買海洛因,已有認識,甲○○竟仍代為交付海洛因予壬○○,所為已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與丙○○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亦非轉讓海洛因。甲○○辯稱:其交付海洛因予壬○○時,並未收取價款,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委無可採。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販賣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可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因丙○○自始至終均否認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海洛因,是其與乙○○購入、販出價格即無從知悉,因甲○○證實丙○○在海洛因內摻入葡萄糖攪拌後分裝,可見其間應有利得。且戊○○、甲○○清楚證稱:曾向丙○○、乙○○購買海洛因,且因代其等交付海洛因予向丙○○、乙○○購買海洛因者,丙○○、乙○○會不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其等,則戊○○、甲○○均能確實區分購買海洛因與無償轉讓海洛因之不同,故丙○○、乙○○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戊○○,倘無從中獲取利益,焉有一再販賣海洛因予甲○○、戊○○,陷己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追訴之危險。又壬○○、庚○○、辛○○、癸○○、己○○、子○○等人,與丙○○、乙○○並非至親,甚或係經他人介紹方認識,當無深交可言,苟丙○○、乙○○無利得之意圖,豈會甘冒重典原價轉讓海洛因予彼等。綜上,丙○○、甲○○均係基於營利犯意而販賣,要無疑義。是其二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五)丙○○以壬○○等人均係經警員誘導詢問,或有小把柄落在警員手裡云云,甲○○以警員丁○○要伊指控丙○○云云。然丁○○證稱:庚○○等人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及身體狀況均良好,警員未以不正方式取供,證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伊並未叫甲○○指控丙○○,並與戊○○串供,才會沒事等語(原審卷二第237頁、本院卷二審判筆錄第5頁),且壬○○等人經偵審傳喚到庭作證,均未提及曾遭警強迫對丙○○為不實指控,戊○○、甲○○、壬○○、庚○○、辛○○、癸○○、己○○、子○○等人亦因施用海洛因分別遭移送起訴判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2 號、第382 號、第1069號、第1097號、第1111號、95年度訴字第524 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第3944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是丙○○、甲○○空言所辯,均不足採。

(六)丙○○妨害自由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證稱:丙○○、乙○○與另名不詳男子於94年9月24日凌晨,前往伊住處,因張子明拒絕開門,該男子即從樓上跳入陽台,打開大門,讓丙○○及乙○○進屋。丙○○即要求伊乖乖與其等一起離去,否則要給伊好看等語,並由乙○○強拉伊手,該男子在後戒護,強行帶離伊。至樓下後,乙○○強推伊進入「豆干」駕駛之車輛後座內,乙○○及該男子分別坐在伊兩側戒護,帶往丙○○妹妹位於光華國宅之住處。之後乙○○持木棍擊打其手、腳,並點燃香菸燙其臉部,丙○○則持老虎鉗逐一敲打伊手指,並徒手折斷其左手小拇指,另徒手毆打其臉部。當時戊○○在場。之後丙○○與乙○○進入廁所,出來後,乙○○要伊書立和解書,並恫稱須簽立和解書,始可離去等語,斯時丙○○先行離去,事後伊與乙○○等人一同前往某電動玩具店與丙○○會合,乙○○將和解書交予丙○○。伊以至店外查看有無警察之名義,趁機逃離現場等語(偵卷三第70、75、192頁,原審卷二第112、113、118頁)。核與張子明證稱:丙○○、乙○○及另名男子於94年9月24日凌晨前往其住處找甲○○,本來其不讓丙○○等人進屋等語(他字第747 號卷第12頁)、戊○○證稱:伊在光華國宅,見甲○○遭丙○○及乙○○毆打,之後丙○○與乙○○一起至其他房間談話,出來後,乙○○即要求甲○○寫和解書,表示不寫和解書即不讓甲○○離開,當時丙○○先離開,待甲○○寫完和解書後,與乙○○等人至電動玩具店找丙○○等語(偵查卷三第73、192頁,原審卷二第120頁)大致相符。佐以丙○○於94年9月24日凌晨5時21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丙○○稱:「你叫阿明開門小琪在他家要押他。」,另丙○○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再度於電話中向該名男子稱:「我是由他們家樓上跳下去他家進去的。」,有卷附監聽譯文可稽(偵卷一第130頁)。由上可知,倘丙○○等人欲以平和方式與甲○○洽談事務,何以張子明不願開門,並就近在張子明住處洽談即可?足見丙○○等人當日前往張子明住處時,因張子明不願開門,以跳入陽台之方式侵入張子明住處,且甲○○遭丙○○等人強行押走,並於光華國宅內,遭乙○○脅迫書寫和解書而行無義務之事無誤。是丙○○所辯,要無可信。至張子明事後雖改稱:當日丙○○等人並未強拉甲○○等情,因張子明於95年9月1日書寫予甲○○之信件中,提及「不應該讓你被帶走,害你一直活在恐怖的陰影中」等情,有信函附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4155 號卷錄音帶存放袋內),益證張子明上開證述顯係迴護丙○○等人之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丙○○、甲○○犯行均堪認定。丙○○聲請調閱壬○○、庚○○、辛○○、癸○○、己○○、子○○等人因施用海洛因遭判刑之卷證,以證明其等海洛因來源非丙○○;並勘驗原審庚○○、丁○○之審理錄音帶乙節,因事證業臻明確,尚無調查之必要。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丙○○。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縮小共同正犯範圍,以新法有利於丙○○、甲○○。

⑶修正後刑法將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丙○○、甲○○。

刑法第47條、第49條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丙○○。

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有關死刑、無期徒刑減輕其刑者,分別由「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有利於丙○○、甲○○。

刑法第68條有關罰金加減之規定,由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丙○○、甲○○。

⑺綜上比較,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丙○○、甲○○,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舊法予以論處。

六、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丙○○、甲○○販賣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丙○○、甲○○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丙○○等人強行將甲○○帶往光華國宅,脅迫甲○○當場書寫和解書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丙○○等人在剝奪甲○○行動自由期間,脅迫甲○○書立和解書之行為,應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中,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罪(參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例),公訴人認此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自屬誤會。丙○○、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乙○○、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丙○○就其餘犯罪,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與乙○○、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男子間,就妨害自由犯行,與乙○○、不詳成年男子、「豆干」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丙○○、甲○○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等刑。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妨害自由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妨害自由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外,遞加重其刑。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丙○○、甲○○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人民健康,殊屬非是,然甲○○僅為圖得些許海洛因供己施用,且僅交付海洛因予壬○○1人,數量非鉅,因貪念而一時思慮未清致鋌而走險,丙○○販賣次數較多,但每次均屬微量,衡其等犯罪情狀,實屬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七、原審認丙○○、甲○○犯行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據。惟查:⑴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犯該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丙○○、甲○○於時間緊密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原判決認應成立集合犯,自有違誤。⑵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丙○○、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應宣告連帶沒收。原判決未於主文諭知連帶沒收,自有疏漏。⑶原判決就丙○○、甲○○是否有營利意圖,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亦有未洽。⑷丙○○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戊○○、甲○○部分,戊○○、甲○○非販賣之共犯,原判決未予區別,已非允當。且原判決就販賣毒品所得未予區分,認丙○○販賣毒品所得與甲○○共同販毒所得相同,且認販賣予庚○○等5人部分甲○○為共犯(詳後述),亦有違誤。⑸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排除陰謀犯、預備共同正犯,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疏未注意比較適用,自有未當。⑹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獄,則丙○○販賣予戊○○海洛因之始日應自94年2月15日起,原判決未注意及此,誤算2月份販賣海洛因次數,顯有違誤。⑺癸○○於94年7月30日羈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於同年8月22日因當庭釋放出所,有癸○○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憑,則其向丙○○等人購買海洛因之始期應認自94年8月23日起,原判決誤認為94年8月起,亦有未當。⑻丙○○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所犯妨害自由罪合於減刑規定,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丙○○、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丙○○、甲○○部分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丙○○、甲○○明知海洛因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險,僅圖一己之私利,與乙○○、戊○○等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丙○○基於販賣海洛因之主導地位,並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妨害甲○○自由之情節非輕,甲○○交付海洛因次數較少,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暨丙○○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丙○○妨害自由部分,符合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自應依法減刑。丙○○販賣毒品罪部分,依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另就丙○○所犯上開二罪,定其執行刑。

九、本件在子○○身上查扣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餘淨重0.16 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為丙○○、乙○○販賣予子○○之毒品,與甲○○無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丙○○之主刑後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研磨機1臺、葡萄糖1包、分裝袋97只及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法務部調查局已另秤得空包裝重0.17公克,該包裝袋尚非不能與海洛因析離,自屬為防潮、便於攜帶海洛因之用),為乙○○所有與被告2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為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而取得,自啟用日後,屬戊○○所有,該門號於終止或解除契約時無須繳回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4日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及96年3月27日遠傳(業服)字第09610305517號函供參(偵卷一第190頁、原審卷二第252頁),該SIM卡自屬戊○○所有,並供聯絡販賣毒品犯行相關事宜所用之物,均於被告2人主刑後諭知沒收。又甲○○共同販毒所得8千元(附表編號6之⑶),應與丙○○等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51萬7千元(附表編號6之⑴至⑻),⑻之5千元中之1千元已扣案,應予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編號⑶應與甲○○、乙○○、戊○○等人連帶沒收,⑴⑵⑷至⑻中之4千元未扣案應與乙○○等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為丙○○及乙○○聯絡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分由林奄扁及張子明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而取得,自啟用日後,即屬用戶林奄扁及張子明所有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函件供參,既非被告等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亦無從宣告沒收。另在基隆市○○街258號13樓查扣之白色粉末3包,雖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惟係屬戊○○施用毒品所餘之殘渣袋,業經戊○○陳述在卷,且觀之該3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僅0.1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32000333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42頁),堪信該3包海洛因確為施用後所餘之殘渣,非供販賣之毒品,故與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末丙○○、乙○○另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甲○○以為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十、公訴意旨另以:戊○○於94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光華國宅對面巷內,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賴國欽,因認丙○○、甲○○就此部分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認丙○○等人販賣海洛因予庚○○、辛○○、癸○○、己○○、子○○部分,甲○○亦參與,為共同正犯云云。經查:賴國欽雖於94年8月30日下午4時25分、38分及43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以500 元購買海洛因等情,有卷附監聽譯文可稽(偵卷二第72頁),惟賴國欽證稱:其因友人介紹,始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海洛因2次,第1次因對方未出現未完成交易,第2次即94年8 月30日下午撥打電話後,始向1名女子購買海洛因,不知0000000000號電話為何人使用,亦未見過丙○○、乙○○、戊○○或甲○○等語(偵卷二第95至96頁,原審卷二第234 頁)。因丙○○、乙○○、戊○○及甲○○均否認認識賴國欽,戊○○亦否認曾接聽賴國欽電話。而通話內容未提及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者之姓名,且監聽譯文中0000000000號電話接聽者雖經標示「小君」,然此乃實施通訊監察之人所加註,尚難僅以此認定賴國欽確係向戊○○購買海洛因。另甲○○否認販賣海洛因予庚○○等人,庚○○等人亦未證陳甲○○曾替丙○○等人交付海洛因,此外,卷內尚乏證據資料足認甲○○參與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甲○○有此部分犯罪。綜上,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丙○○、甲○○等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毒品之包裝袋1 只。
  2.研磨機1 臺。
  3.葡萄糖1 包。
  4.分裝袋97只。
  5.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販賣海洛因所得
    ⑴丙○○等販賣毒品予戊○○,所得20萬元
    ⑵丙○○等販賣毒品予甲○○,所得11萬7千元
    ⑶丙○○、甲○○等販賣毒品予壬○○,所得8千元
    ⑷丙○○等販賣毒品予庚○○,所得1萬元
    ⑸丙○○等販賣毒品予辛○○,所得1萬5千元
    ⑹丙○○等販賣毒品予癸○○,所得15萬8千元
    ⑺丙○○等販賣毒品予己○○,所得4千元
    ⑻丙○○等販賣毒品予子○○,所得5千元(1千元扣案,4
      千元未扣案)
    合計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51萬7千元(1千元扣案,4其
        餘未扣案)
        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8千元(未扣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5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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