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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貽男何信慶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原名江俊奎
上訴人
即被告
丙○○原名彭郁婷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203號、94年度偵字第8070號、第12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原名江俊奎)傷害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原名江俊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甲○○(原名江俊奎)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其被駁回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原名江俊奎)前因誣告案,經臺灣板橋地方85年訴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86年上訴字第242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45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丙○○(原名彭郁婷、綽號阿嬌)係夫妻關係(現己離婚),2人於92年10月底起至93年4月中旬,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5巷26號開設八吉祥佛教藝品店,並雇用己○○(綽號殺手)、高士帆(原名高世樺、綽號小高)、乙○○(綽號蚊子)、吳國禎(綽號阿國)等人,分別為下述犯行:㈠於93年4月間中旬某日,甲○○為向丁○○索討票號CT0000000、CT0000000、CT0000000、CT0000000等4張支票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5萬元、3萬5千元、3百87萬元、23萬元票款,乃交代高士帆購買油漆、雞、蛇、老鼠等物後,與丙○○、黃鈺茹(另經不起訴處分)、己○○、詹宗穎、乙○○及高士帆,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乘2車前往丁○○臺北縣汐止市○○路住處,詎抵達後未遇丁○○,甲○○、丙○○即交代己○○、高士帆、詹宗穎、乙○○等人分別砸毀丁○○住處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噴漆「丁○○欠錢不還」,並放置雞、老鼠及蛇等物,以此方式恐嚇丁○○交付票款,致丁○○心生畏懼,不敢返回上開住處居住。㈡於93年7月間,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小弟(未有證據證明未滿18歲)2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小弟2人共乘機車前往戊○○三重市三路住處附近守候,俟戊○○步出家門後即朝其潑灑油漆,致戊○○因而受有臉部及全身二度化學性灼傷之傷害(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5)。㈢於93年6月初,己○○不欲在八吉祥藝品店任職,詎甲○○於同月29日某時許,夥同鍾其曄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未有證據證明未滿18歲)4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發放薪水為名,通知己○○於當日晚間7時許前來店內,俟其到店內後未久,即由鍾其曄及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4名,分持木劍或徒手毆打己○○,致己○○受有右眼結膜出血、左眼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雙眼眼球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己○○於95年2月13日對鍾其曄撤回告訴),並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其離去現場,經同在店內之高士帆勸阻,甲○○始交待店內員工吳國禎、乙○○2人帶同己○○就診,並吩咐吳國禎等人急診後必須將己○○帶回店內,吳國禎及乙○○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強押己○○前往醫院後折返店內,俟於店內甲○○利用毆打己○○成傷之惡害,以此方式強迫己○○簽立30萬元本票1紙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經由己○○之母透過他人交涉始取回上開票據。㈣於93年5、6月間,編號00000000(下稱沈女)應報紙分類廣告前往首開藝品店任職,因工作條件及報酬不理想而作罷,詎於同年7月間,甲○○竟教唆丙○○夥同藝品店員工吳國禎及不知內情之黃建銘(另經不起訴處分)等人前往其臺北縣五股鄉○○路住處,由丙○○向其恫嚇稱:「妳以為辦法會,可以這樣算了嗎?」,致沈女及其兄沈○豐因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惟於分駐所時彭郁婷向警員佯稱係私人糾紛,而折返沈女住所,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沈女恫嚇稱:「法會錢3百萬元不全部給,就不放過妳,除非妳不要住臺灣,不然我們不會放過妳的」,沈女因甲○○所開設之藝品店動輒雇用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詳如前述各該犯罪事實),遇事即夥同多人到場,且動輒指訴其竊盜、侵占罪嫌,因而心生畏懼,在未有任何債務或彼此會算損失之情形下,即依丙○○之指示簽立面額各25萬元之本票2張,並由沈○豐及謝○英在其後背書,丙○○取得上開票據後,即夥同吳國禎及陪同到場黃建銘離去上址。惟嗣於翌日,吳國禎復搭載甲○○、丙○○等人再行前往沈女之外婆沈○血住處,因未遇沈女,甲○○與丙○○2人即共同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由甲○○持木條(約1公尺長)砸向沈○血,以此加害他人身體之惡害恫嚇沈○血,使沈○血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丁○○、戊○○、己○○、沈女、沈○豐、沈○血及謝○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前揭事實之各自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作這件事情,我沒有教唆,我也不在現場云云,被告丙○○辯稱他們其他人做何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然查前揭事實一之㈠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時分別證述:「曾開立多張支票給他,目前還有4張支票在他手中,票號、到期日、金額分別為(CT0000000、92.12.09 、55萬元)、(CT0000000、92.12.10、3萬5千元)、(CT 0000000、93.01.29、3百87萬元)、(CT0000000、93.0 1.30、23萬元)...江俊奎(更名為甲○○)要我開支票給予保證,並言明該支票不會去兌現...唯江嫌未依約定乃將支票兌現...93年4月間...小弟前往我家裡,並將家裡及門窗搗毀,我有將現場拍照並且大樓的攝影機有拍到江俊奎、彭郁婷、黃齡萱、己○○、高世樺(更名為高士帆)等人,還有一些人我不認識...並放置老鼠、雞及蛇等動物,造成我及家人心生畏懼,舉家遷離該住處」(見93年他字第5657號卷第4、7、8頁)、「(問:江俊奎等人是否有到妳秀山路的住處?)有的,是在93年的4月間去的,他們有破壞我的住處...(問:除了噴漆和打破玻璃外,他們還做了什麼?)有放蛇、雞和老鼠...我可以確定江俊奎去的該次就是打破玻璃、噴漆、丟雞、蛇和老鼠的那次」(見94年偵字第8070卷二第74、75頁),及證人黃鈺茹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到丁○○汐止秀山路的住處?)有...我與江某、己○○、高士帆、詹某、「蚊子」等人去...到之後才知道是江某向她討錢。江某有一張陳的支票...我聽到江交代高士帆買一些油漆、雞、老鼠等。一起帶過去的,我們開2台車子,是放在高士帆那台車,我與江某載我與彭女。另1台車就是己○○、高士帆、詹某、「蚊子」等人坐1台車。江某叫他們把雞、老鼠、蛇等東西從窗戶丟進去」(93年偵字第15203號卷第170、171頁)等語明確,且證人詹宗穎、己○○、高士帆除於原審自認犯行外,證人己○○於警詢時陳稱:「93年4月間由江俊奎帶領我、高世樺、詹宗穎、乙○○...前往丁○○汐止住所催討債務,不成便叫他們砸毀屋內之物品、噴漆及放置毒蛇、老鼠及雞禽等」(見94年偵字第8070號卷一第58頁),嗣於原審復自承:「1台休旅車由我駕駛...彭郁婷有去...詹宗穎有去,乙○○、高士帆都有去。彭郁婷跟江俊奎是後來到場...到那裡時江俊奎、彭郁婷還沒有到,我、詹宗穎、乙○○、高士帆...先到就搬雞、蛇等東西...我好像有噴漆。(問:誰叫你們去做砸玻璃、丟動物這些事情?)彭郁婷、江俊奎。當天一開始我在睡覺,有人叫我起來說要去丁○○住處...當時我在那裡工作,所以他們怎麼說我就怎麼做」(見原審9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具結證稱:「丙○○說丁○○都不出面,請我去請丁○○出面。丟雞這一次到場的人有我、甲○○、丙○○、詹宗穎、高士帆、黃鈺茹...(問:當天是否有帶雞、老鼠、蛇、油漆去汐止?)我開的是三菱的廂型車,到那裡才知道有這些東西。我有噴漆,但那些雞、老鼠、蛇等東西誰丟的我不知道,當場我有聽到玻璃碎掉的聲音,誰砸的、誰丟的以我偵查中所述為準...(問:是不是甲○○、丙○○叫你們作這些事情?)對。(問:你剛才說你有噴漆,你是噴什麼?)我是噴字,我噴『丁○○欠錢不還』(見原審96年4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詹宗穎於原審證稱:「我確實有去...當天是己○○找我去的...油漆是誰去買的我不清楚,當天我跟高士帆在騎樓下噴丁○○住處大樓所共用的出入口位置的玻璃」、「(問:現場你有無看到彭郁婷、江俊奎?)有」(分別見原審95年2月22日訊問筆錄、同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此外,並有支票明細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丙○○、己○○、詹宗穎、乙○○及高士帆,確有為索取票款,至被害人丁○○臺北縣汐止市○○路住處,噴漆、砸毀玻璃,及放置雞、蛇、老鼠等物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被告甲○○、丙○○稱渠等到場後因未遇被害人丁○○,遂即離開,殊無可採。前揭事實一之㈡部分,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在93年7月20日是不是有被人潑油漆?)是。當時我一大早要去上班,在往我每天要走的路上去搭公車,走到1間雜貨店的對面,就有2個人共騎1台機車,後面的那個人就拿1大桶油漆對我潑過來...(問:妳當時的時間點有無跟別人結怨?)我只有跟江俊奎、彭郁婷這件事」綦詳(見原審95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且審酌證人黃鈺茹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江俊奎在電話中講『找未滿18歲小弟前往潑灑油漆』」(見94年偵字第8070號卷一第27頁)及證人詹宗穎警詢、偵查分別證稱:「(問:有無前往三重市○○路對戊○○噴灑油漆?)我沒有,江俊奎曾經叫我去做」(見94年偵字第8070號卷一第49頁)、「(問:你在警詢中說江俊奎曾叫你去三重市○○路對戊○○潑油漆?)是的。江俊奎說客戶戊○○和他有些衝突,就叫我看能不能去教訓戊○○一下」(見94年偵字第8070號卷二第109頁)、證人高士帆於偵查時證稱:「(問:93年7月20日用油漆潑戊○○?)八九不離十應該是店內的小朋友作的」(見94年偵字第8070號卷二第37頁)、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問:93年7月20日對戊○○噴漆是否你做的?)不是,但江俊奎說我住三重,有叫我去潑戊○○的油漆」(見94年偵字第8070號卷二第52頁)等語,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綜合判斷之,本件係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之,實堪認定,被告甲○○否認此犯行,無非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前揭事實一之㈢部分,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分別證稱:「江俊奎設計要我在93年6月29日19時過去公司領薪水...大約1個小時之後江俊奎就教唆鍾其曄及4名男子拿木劍及徒手毆打我成傷...約深夜12時江俊奎才叫吳國禎、乙○○押我去馬偕醫院看外傷後再返回公司...並限制我的自由到93年6月30日凌晨4許時逼迫我簽下1張30萬元的本票,才讓我離開」(見93年他字第5657號卷第52頁)、「我跟吳國禎說我不要回去,吳說不行,他說江俊奎有交代」(見94年偵字第8070號卷二第57頁)、「江俊奎在叫吳國禎、乙○○帶我去看醫生時有說不要讓我先離開,要把我再帶回店內...其實我當時不太想回去...到店內後江俊奎說因為怕我事後會報警或找人報復,所以叫我簽本票,我就簽本票」(見原審95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問:93年6月29日晚上是否有在臺北市○○○路○段65巷26號八吉祥藝品店被毆打?)有...8點多至凌晨12點時,我被毆打3、4次...(問:這期間你是否想要逃跑、離開?)有。(問:有沒有跑成?)當時大門是拉下來。江俊奎說不讓我走...當時有4個我沒有看過的人,有2個人擋在辦公室的門口不讓我走...(問:當天你是否有簽壹張30萬元的本票?有簽本票,但是數額我忘記了...最少有30萬元...(問:你簽本票是自願?)不是。江俊奎叫我簽的。當時是乙○○拿給我本票,他說江俊奎說怕我事後報警或找人,所以簽那張本票,用意是怕我事後報復,怕有後續的麻煩...江俊奎他是在辦公室外面,我是在辦公室裡面簽的,是他叫人拿進來叫我簽的,當時吳國禎在辦公室外面」(見原審95年5月3日審判筆錄)、「我回去八吉祥,我當時有告訴吳國禎、乙○○說我不想回去,但吳國禎、乙○○說甲○○叫他們把我帶回去,所以他們又把我帶回去。(問:帶回去八吉祥之後,有無發生特別的事?)叫我簽1張本票...甲○○怕我事後會去找他麻煩,所以叫我簽本票...甲○○說如果我不簽就不能離開那邊」(見原審94年4月18日審判筆錄)明確,且審酌證人黃鈺茹於偵查中證稱:「(問:93年6月29日江某為何打己○○?)江是說蘇偷東西並說己○○背叛他,所以叫人打他...江請外面的小弟打己○○」(見94年偵字第8070號卷二第37頁)、及證人鍾其曄自承:「當天是江俊奎指示我幫他做1件事情,也就是叫我在店外準備等他的電話,一旦他的電話響起,就衝入店內幫他打1個人,當時我在店外,還有看到其他4個人...他們跟我一起衝入店內...那4個人跑在我的前面,進入店內就在房間與辦公室的走道上,看到其他4人已經在打己○○,且打到小房間去,我就加入他們一起到小房間打己○○」(見原審95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足見認被告甲○○否認妨害己○○自由云云,係屬飾卸之詞,尚無可採。前揭事實一之㈣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沈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3年10月初彭郁婷、吳國禎、黃建銘是否有到你台北縣五股鄉○○路住處?)是...彭郁婷說法會錢3百萬元不全部給他們就不會放過我,除非不要在臺灣住。(問:當時江俊奎有無到場?)有,江俊奎、彭郁婷先到場到我家樓下,剛好我哥哥在樓下察覺有陌生人打電話給我,我馬上報警,後來警察來了,警察說有什麼話到派出所再說,於是我跟彭郁婷是搭警車至派出所...(問:你們有幾人去派出所?)我、彭郁婷、我哥哥、我哥哥另1朋友,到警局之後就出現吳國禎、黃建銘...在警局裡面協調不成...之後彭郁婷、吳國禎、黃建銘跟到我家,我會開2張是彭郁婷要求,是彭郁婷主導要我哥哥原文抄錄,簽下切結書、保管書2張,並要求本票背後由我母親、大哥背書,並履行應負本票的行為,本票日期93年10月5日。(問:當時他有跟你說不開本票會如何?)一樣,說不開臺灣就不要住,且說知道我哥哥在哪裡上班,我就不放過你...因為本票日期到了,他們到我家找不到人,因為我們已經不敢住在家裡,他就去我奶奶家,逼我奶奶找出我及我哥哥,支付這個不成立的債務,當時我已經不在奶奶家,老奶奶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什麼事,只打電話問我是否欠別人錢,我說我沒有欠別人錢,我是被陷害、恐嚇才簽立本票,他們就一直在我奶奶家不走,我在關心我奶奶的情形之下才報警...我奶奶就被警員帶至派出所...後來奶奶被警員帶回家。木棍是我奶奶轉述他說他有告知對方沒有欠錢且人不在這裡,對方1名男子就用木棍砸向奶奶」(見原審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沈O血證稱:「(問:是不是有人曾經去你家恐嚇?)有1次...有人在我家外...有1個人在我家拿木棍要砸我...(問:當時在警局、偵查中製作筆錄時你有說彭郁婷帶領吳國禎、黃建銘去你家,並有指認彭郁婷,是否如此?)我在警局、偵查中所述都是實在的。當時指認彭郁婷有看清楚口卡片才指認...(問:當天拿木棍砸你的人是否就是在庭的江俊奎?)進我家的有2個男的,就是這個(江俊奎)拿木棍要砸我...剛才時間太久了,一時記不得,江俊奎我比較有印象,因為他比較兇,當時我很害怕...有2個男的,1個女的進入我家。(問:在庭的吳國禎有無進去你家?)這個人有去,他很兇...(問:去妳家的3個人是先說恐嚇的話,還是先拿木棍砸妳?)他拿木棍砸我,我就趕快跑...(問:妳當時是否害怕?)會害怕,怎麼會不怕」(見原審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經核與證人沈O豐具結證稱:「我是在93年10月的時候看過丙○○。丙○○一開始說要找我妹要拿他們公司的東西,剛開始只看到丙○○,後來我們到派出所,但到派出所時就多出2個黑衣人...我看到的是吳國禎、黃建銘,因為寫切結書的時候知道的...他們不讓我及我妹妹沈女走,一直跟我們到住處,要我及我妹妹簽立切結書。還有我跟我母親簽立本票,共簽2張本票的金額各是25萬元。(問:當時要你簽本票、切結書有跟你說如果不簽的話,要對你們怎樣嗎?)如果我們不簽,就要對我們不利,吳國禎還說他沒有前科如果我們不簽的話,要我們試試看。(問:有無說如果不簽要危害你們家人的安全嗎?)有,是吳國禎講的。(問:你是否因為害怕才簽本票及切結書?)是的...切結書我有看過,是丙○○唸要我照她唸的意思我寫的...(問:丙○○有無出言恐嚇你?)丙○○說不簽的話不要想離開...(問:當天是否有聽到丙○○對你妹妹沈女說,你以為辦法會可以這樣算了嗎及除非你不要住臺灣不然我們不會放過你等語?)有,丙○○也有打電話跟我這樣說過,因為丙○○拿票跟我要錢,我避不見面,她說臺灣很小,你試試看」(見原審96年4月1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謝O英結證所稱:「丙○○帶一些人去我們家,說沈女偷他們的鑰匙,到派出所時說要私下和解,後來又到我家簽票...(問:你有簽票嗎?)不簽不行,他們總共2個男人1個女人去強制威脅,說我們不簽的話,他們不會放過我們,這個女的就是在庭的被告丙○○...出口說威脅是姓彭的就是那個女的」(見原審96年4月18日審判筆錄)之情節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甲○○、丙○○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均無可採,其等犯行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二人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丙○○係犯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甲○○、丙○○與己○○、詹宗穎、高士帆、乙○○就前揭事實一之㈠之恐嚇罪,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2人就前揭事實一㈡之傷害罪,被告甲○○與吳國禎、乙○○就前揭事實一之㈢之妨害自由罪、強制罪,被告甲○○、丙○○與吳國禎,就前揭事實一之㈣之恐嚇罪、恐嚇取財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前揭事實一之㈠、㈣之恐嚇犯行,時間相近、手法類似,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所涉前揭事實一之㈣之恐嚇犯行,與該事實所涉恐嚇取財罪,及前揭事實一之㈢所涉妨害自由、強制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妨害自由罪,並與前揭事實一之㈡所涉之傷害罪,分論併罰。被告丙○○就所涉前揭事實一之㈠、㈣部分之犯行,與上述被告甲○○之情節相同,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有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一之㈠部分,認被告等亦涉犯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惟依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係就被告等涉犯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恐嚇取財罪提出告訴,而全未提及毀損罪,尚難認經合法告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就前揭事實一之㈡部分,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甲○○涉犯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然無非以其餘之共犯己○○等有其他恐嚇之犯行為據,惟該部分業經原起訴檢察官說明不予起訴之理由,嗣並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其餘被告等未與恐嚇罪嫌相涉,難認被告甲○○此部分有何涉犯恐嚇罪之犯行,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前揭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害人己○○業對被告鍾其曄撤回傷害告訴,本於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效力及於被告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人,惟就被告甲○○部分,因與其後之妨害自由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檢察官就前揭事實一之㈢,雖漏就被告甲○○令被告即被害人己○○簽發本票部分,援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逕予補充。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將刑法分則貨幣單位變為新臺幣、第二項提高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部分三十倍或三倍,惟因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將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因此變更前後之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刑法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被告。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該規定刪除後,原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可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牽連犯則從一重處斷,惟刪除後,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法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二人前揭之各自共犯之情形而言,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甲○○「故意」犯前揭之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應適用舊法。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原審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經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二人請求傳喚證人吳國禎、詹宗穎、乙○○、黃健銘、林俊宏、鍾其曄、郭益銘、中山二派出所警員、被告丙○○另請求傳喚證人黃鈺茹、彭呂美淑、吳家瑋、朱玟鈴等,因證人詹宗穎於原審已表示共犯關係不願作證,且本件事證已明,又被告丙○○要證人朱玟鈴證明沈女係擔任金如意公司之會計,其至沈女家有所本等,縱此之所述為實,亦無從推翻其前揭之犯行,又被告丙○○要證人彭呂美淑證明其婚後有無受到家暴及其娘家有無受到騷擾等,均與其本件犯罪之成立無關,亦不影響本案犯罪之認定,核被告二人之請求核無必要。

三、原審以被告甲○○、丙○○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部分及被告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認被告二人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丙○○行事之地位,及被告甲○○之犯行最多、被告丙○○就所涉犯行,與甲○○同屬上位之指揮地位,對社會安全之危害較鉅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均符合減刑要件,應予減刑,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被告甲○○、丙○○就前揭事實一之㈠所購買之老鼠、蛇、雞等物,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又被告甲○○、丙○○就前揭事實一之㈣恐嚇沈○血所用之木棍,係沈○血見隔壁水泥工不要而撿回來的,業據其於96年3月7日證述明確,非屬被告等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等而認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審對被告甲○○之傷害部分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甲○○此部分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亦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應予減刑,原判決認不合減刑之要件,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之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對於被害人及社會安全之危害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能勇於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甲○○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許宗和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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