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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八)字第14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洪光燦鄧振球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八)字第1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偉展
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87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871號、86年度偵緝字第

27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本院更

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黑把刻號「A212」、「2136」鑰匙各壹支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黑把刻號「A212」、「2136」鑰匙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係民國(下同)61年8月5日出生,於85年10月間已係成年人,與當時僅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潘OO(姓名詳卷,下同,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為表兄弟關係。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於85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附近,共同徒手竊取益福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賴文慧使用的DMJ-792號牌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二人將機車騎往臺北市○○街000巷00號1樓丙○○與其女友嚴淑惠賃居處,拆解零件。

二、丙○○、潘OO,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改計劃以夜間活動之女子為強盜對象。議定後,旋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一)二人於85年10月7日晚上7、8時許,前往臺北市○○○路00○0號,王玉英經營之上方刀品店,欲購買電擊棒做為工具,惟因所帶款項不足而作罷。同年月9日晚上8時許,二人復至上方刀品店,由丙○○具名、拍照存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得黑鷹牌999型電擊棒1支;二人再轉往同路36之91號1樓,彭子晃經營之大海刀品店,以550元購買鏢刀(應稱為飛刀)1套3支;另在不詳地點購置貼布1戊,以供強盜之用。

(二)旋於85年10月10日晚間11時許,二人攜帶丙○○所有之手銬1副,及前開電擊棒、飛刀各1支,前往臺北市延平北路3段一帶,尋找丙○○之姊徐玉英曾租賃營業之嘉聯久車行車號00-000號計程車(該車曾由徐玉英交給丙○○駕駛營業,故丙○○自行複製可發動該計程車之鑰匙),嗣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發現該輛計程車(當時由林世昌承租)。丙○○即將其所有前述鑰匙交付潘OO,由潘OO開啟車門,以鑰匙插入電門鎖起動引擎,因無法發動,改由丙○○再度起動引擎後,由丙○○駕駛載同潘OO離去(此部分,因二人於駕車離去3小時後,即將車輛駛回,停放於同一路段。尚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竊盜罪,詳後述。)

(三)嗣丙○○即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潘OO則在後座假裝酒醉,伺機找尋叫車之女子。85年10月10日晚間11時多,二人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某路段,見乙OO(女性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招車即行停車,於乙OO上車後,丙○○向乙OO佯稱後座之潘OO酒醉即將要下車,乙OO因之未生警覺而未下車。詎該計程車行駛未久,潘OO即取出手銬,以強暴的方法即強將乙OO兩手銬在身前,至使不能抗拒,乙OO因害怕而叫喊:「不要殺我。」丙○○卻反手毆打乙OO,喝令不要喊叫,並稱:「將財物交出,否則會殺妳。」乙OO因雙手已被銬上不能抗拒,而任由潘OO強行取走身上之金項鍊1條、手錶1只及現金1,000餘元。丙○○繼續駕車往台北縣新店市小粗坑山區行駛,行至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方產業道路上方第一棟廢棄屋前停車,時約同年月11日凌晨2時許。丙○○押乙OO入屋內,推由潘OO將車號00-000號計程車,駛回原處停放,再騎乘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返回會合。丙○○於潘OO離去後,即動手翻找乙OO皮包,發現尚有現金3,000元及金手鍊1條,竟基於強盜之接續犯意而劫取。

(四)85年10月11日上午6時許,潘OO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返抵該廢棄屋。丙○○即向潘OO聲稱,乙OO不能留活口。丙○○、潘OO竟於強盜行為持續中,共萌殺害乙OO之犯意。由潘OO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丙○○強押乙OO坐在潘OO後面,丙○○再坐在乙OO之後,往產業道路上方行駛,在一彎道接近香蕉林處,潘OO停下機車,丙○○即以前述電擊棒電擊乙OO頸部,再由潘OO持電擊棒電擊乙OO;丙○○並將乙OO推下山坡,乙OO被推落山坡後掙扎欲逃脫,丙○○、潘OO即追上,由丙○○自身後扼勒乙OO頸部、潘OO抓按乙OO雙腿,乙OO因而窒息、呼吸衰竭死亡。丙○○、潘OO將乙OO衣物褪去,以前述飛刀挖掘坑洞,將乙OO及褪下的黑色短褲、白色內褲、紅色上衣、胸罩各1件、飛刀1支,及未使用之貼布一併掩埋。丙○○、潘OO於滅跡後共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劫取自乙OO所得之財物,由丙○○將金項鍊1條、手錶1只,典當給不知名的當鋪,現款4,000餘元及典當所得現款,由丙○○、潘OO花用罄盡;金手鍊1條,於當(11)日中午,由潘OO應不知情之賴OO要求,送給賴OO轉贈不知情之女友戴筱琍。

三、丙○○與潘OO於強盜殺害乙OO後,竟另邀當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賴OO(姓名詳卷,下同,69年3月27日生,已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5年10月13日晚間,三人共同前往大海刀品店購得折疊刀1支(警詢筆錄誤載為匕首),為下列犯行:

(一)85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潘OO、賴OO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造成危害之兇器前述折疊刀、電擊棒各1支,與丙○○,結夥三人,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由丙○○以拉平之衣架鋼絲,鉤開陳復興所有車號00-000號計程車車門,潘OO在旁幫忙,賴OO則在附近把風。俟鉤開車門後,以丙○○自備之鑰匙2支,起動車輛而竊得該車,共同以該車做為劫取搭乘該車乘客財物的工具。丙○○、潘OO、賴OO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該輛計程車佯裝營業,以夜間活動的女子為下手對象,並推由潘OO騎乘前述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賴OO,跟隨在後。

(二)迨85年10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丙○○駕駛上述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戊OO、己OO(均為女性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搭載上車後,戊OO告知丙○○先到松山再去基隆;丙○○竟駕車行駛到濱江市場附近即停車,並以燈號示意尾隨之潘OO、賴OO。潘OO、賴OO即將機車停放路旁,迅速分別開啟車號00-000號計程車後車門,賴OO由右後門上車、潘OO從左後門上車,將戊OO、己OO夾在中間。潘OO持折疊刀、賴OO則持電擊棒,控制戊OO、己OO之行動自由。賴OO並嚇稱:「搶劫,不要動,不要哭叫。」至使戊OO、己OO不能抗拒,任由潘OO及賴OO將皮包取去,而分別劫得戊OO、己OO皮包內的7,000元、10,000元。丙○○將計程車駛往臺北縣新店市平廣路之廢棄屋。路上並向戊OO等恫嚇稱:「把皮包裡的東西交待清楚,否則讓你們見血」,以及「現在正在跑路,需要錢」等語,命戊OO、己OO各籌款250,000元。

(三)85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計程車於新店市山區不詳地點僻靜處停車。丙○○、潘OO及賴OO先後下車。三人共同基於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強制性交之對象及次序;然後即先叫己OO下車,由丙○○進入計程車後座,命已不能抗拒的戊OO褪去衣褲,以性器接合,違反戊OO意願的方法而強制性交得逞;再由賴OO對已衣衫不整且不能抗拒的戊OO,以性器接合,違反戊OO意願的方法強制性交得逞。同時,丙○○並繼續脅迫己OO籌錢。己OO表示250,000元實在沒有辦法,丙○○即稱:「先湊50,000元好了。」再命己OO進入計程車後座,由潘OO嚇令己OO褪去衣物,至使己OO因不能抗拒而被迫遵行。潘OO即以性器接合,違反己OO意願之方法而強制性交得逞。

(四)之後,丙○○即駕駛前述車號00-000號計程車,由潘OO、賴OO強押戊OO、己OO乘坐該車下山,令戊OO、己OO分別以需款孔急為由聯絡家人籌錢。戊OO之兄嫂接獲電話,即匯款5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戊OO之帳戶;己OO之妹妹亦匯款50,000元至臺北銀行寶清分行己OO之帳戶。其間,丙○○則駕車載潘OO、賴OO強押戊OO、己OO至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等待款額匯入。

(五)85年10月14日晚間9時許,丙○○駕駛前述車號00-000號計程車,搭載潘OO、賴OO,強押戊OO、己OO,先到新店地區附近之萬通銀行櫃員機,推由丙○○、賴OO強押戊OO,以金融卡提款50,000元,由丙○○強行取走。同年月15日凌晨,3人再駕車到臺北銀行櫃員機,由丙○○、潘OO強押己OO,以金融卡提款50,000元,由潘OO強行取走。

(六)得款後,丙○○再駕車載潘OO、賴OO,強押戊OO、己OO,往新店市平廣路方向行駛,途中在不詳地點之商店購買食物、童軍繩、膠布、雨衣。抵達平廣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潘OO、賴OO分持就地撿拾之鋁管、鐵管各1支在旁看守;丙○○令戊OO、己OO穿上雨衣,再以童軍繩將二人從頸部、雙手至腳部加以綑綁,再綁在木棍上,嘴上封以膠布,並將二人之腳綁在一起,使不得行動,亦無從喊叫。丙○○等三人即駕車離去,於85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同往臺北市民權西路凡爾賽三溫暖洗浴後,丙○○將強盜所得餘款分別交由潘OO、賴OO保管後,先行離去。

(七)潘OO與賴OO,於當(15)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1前,以自備之鑰匙,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再度共同竊取闕志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得手後,由潘OO騎乘搭載賴OO,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與松江路口,即為警查獲,賴OO趁隙逃逸。潘OO被捕後,經警在其身上扣得折疊刀1支、手銬1副及強盜所得餘款71,100元。

(八)丙○○則於85年10月15日上午6時許,自行駕駛前述車號00-000號計程車返回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復基於同一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意,先將戊OO、己OO鬆綁,而命戊OO面向牆角蹲著,再命已不能抗拒的己OO自行褪去衣褲,為丙○○口交,再接續以性器接合,違反己OO意願之方法,對已不能抗拒之己OO強制性交得逞。不久,丙○○之呼叫器響起(係賴OO找丙○○之女友嚴淑慧欲通知丙○○潘OO被捕一節)。丙○○乃再將戊OO、己OO綑綁,駕車下山回話。於聯絡到賴OO後,至台北縣中和市,將賴OO接回上述廢棄屋附近空地。由賴OO看守戊OO及己OO;丙○○則在計程車上睡覺。當(15)日下午,丙○○得知潘OO已被逮捕,即駕車上山載賴OO及戊OO、己OO返回臺北市。在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附近,將戊OO、己OO釋放,並於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391巷內,棄置前述車號00-000號計程車,而與賴OO逃逸。

(九)員警依潘OO的供述,在台北縣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第三座廢棄屋,扣得童軍繩1條、鐵管及鋁管各1支、雨衣2件;在臺北市○○街000巷00號1樓,查獲前述丙○○、潘OO共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潘OO並引領員警,於85年10月17日,在新店市○○路000號對面,產業道路香蕉林內,挖出乙OO屍體、衣物及飛刀1支、貼布1戊;再自戴筱琍處起出金手鍊1條。

四、丙○○逃亡數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86年3月15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汐止鎮○○街00號2樓,為警緝獲。

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抗辯警詢遭警刑求部分:

一、經查,被告丙○○自86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8日,期間借提還押入所的身體檢查記錄,其中86年3月19、26日;4月4、7、8、16、17及18日的「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被告、留置人內外傷記錄表」,有身體傷情記載;同年3月16、20、21、22、24、25及4月2日還押時,被告丙○○則均自述無內外傷,有臺灣臺北看守所87 年3月11日,北所傑衛字第1147號,函附被告丙○○入所驗傷記錄表及該所93年3月11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於借提期間的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共15份及相片3戊可憑(見原審卷第162至177頁、更四審卷一第72至87頁)。而同年3月16日自警局移送偵查時,被告丙○○向檢察官表示有看過警詢筆錄,警詢筆錄均實在等語(見偵6871卷第49頁);原審傳訊證人即詢問製作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鍾有良、黃銘輝及毛國匡,均證稱未對被告丙○○有何刑求逼供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至235頁)。是被告丙○○辯稱每次警詢均遭刑求,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不足採信。

二、然被告丙○○於86年3月19、26;4月4、7、8、16、17及18日還押入所時曾有身體傷情記載之警詢筆錄,此部分關於被告自白任意性既受到質疑且有身體傷情之佐證,此部分即不採為證據資料。

三、被告丙○○於同年4月2日經警借訊後,還押前,曾於4月3日解送檢察官訊問。被告供稱:被員警灌水,請求檢察官保護;因警方刑求,所以承認作案等語(見偵6871卷第169、170頁)。檢察官訊問時也發現被告丙○○有受傷情形,而訊問:「你到花蓮時,身上的傷如何來的?」被告丙○○稱:「脖子上的一條痕是爬山時割傷的,今天找屍體找不到,隊長打我一巴掌。」等語(見偵6871卷卷第170頁)。既然被告丙○○有受傷情事,則86年4月2日被告丙○○警詢筆錄自白之任意性亦受質疑,即不採為證據資料。

四、86年3月16(3月15日警詢接續即移送偵查)、20、21、22、24及25日被告丙○○之身體檢查紀錄,既經被告丙○○陳述無內外傷,也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妨害被告自白任意性情事。以上各次警詢筆錄關於被告的自白,應認具有任意性,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論罪之證據。

五、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因無非任意性自白之問題,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其他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的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的案件,其以後的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的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明白規定。刑法偽證罪的處罰範圍並不及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故證人或通譯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並無令具結的必要。員警於詢問時未錄音、未命證人具結,並無違法,其證言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的修正而受影響,具有證據能力。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製作的詢問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的筆錄。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5973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的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的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的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的陳述。因此,「具結」只是證言真實性的程序擔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具結」,是指依法有具結義務的人,履行其具結的義務,並非所有未令具結的證人所為的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因此,證據能力有無,非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證言,依當時有效的刑事訴訟法並無未經具結即無證據能力的規定。證言不因證人未具結而絕對無證據能力,法院經調查其他證據,認證言可信即得採納。本案證人戊OO、己OO、賴文慧、嚴淑惠、戴筱琍、王筱明、甲○○、黃玉英、彭子晃、陳復興及共同正犯潘OO、賴OO的警詢、偵訊筆錄,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的法定程序製作取得的證據,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

二、本院更五審曾依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本件性侵害被害人戊OO;但被害人戊OO事先來電表示不願意再到庭。受命法官認為預料證人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庭而於準備程序行交互詰問,由聲請傳喚的辯護人行主詰問,並由檢察官反詰問等程序所得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辯稱,卷內2份自白書(見偵6871卷第79反面至81頁、偵緝卷第146至149頁),係遭警刑求在警方監督下所為之非任意性自白等語。經查,被告於86年4月8日及同年月18日,確曾經借提詢問,參酌台灣台北看守所「借提還押被告內外傷紀錄表」,被告丙○○於86年4月8日還押之身體檢查紀錄記載被告身體多處受傷;雖證人即4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員警毛國匡證稱,被告該日於警詢之自白書,是在證人監督下所寫(見本院更四審卷第45頁);而另一份末頁記載為「86年4月20日」之自白狀,係為4月18日警方借提後所延伸出來之非任意性書面,因該2份自白狀之任意性均受到質疑,則均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資料。

乙、實體事項:

壹、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強盜、殺人及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

一、共同被告潘OO、賴OO所言不實。潘OO於86年4月15日警方借提時描述被告丙○○係以右手掐住乙OO頸部往地上掐擠之行兇過程,而被告丙○○此舉需掐住後頸部始能「往地上掐擠」,但查閱臺灣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鑑定全文,無任何於後頸部發現有遭到以手掐之受傷情形,足證潘OO係隱匿真正掐死乙OO之犯罪事實,誣陷嫁禍被告丙○○,以達其脫罪之目的。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指稱,被害人乙OO自地下被挖出之時間是86年10月27日,與事實不符,則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出之死亡即有違誤。

三、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研判,被害人乙OO的死亡時間應在85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間;但被告丙○○與潘OO、賴OO、戴筱琍及另一不詳姓名女子,於85年10月10日晚上去KTV唱歌,因賴OO已喝醉,且時間太晚,故於11日凌晨一同前往臺北市水源路龍祥賓館投宿,租用503、507號房住宿,直到翌(11)日中午才離開。被告丙○○就乙OO案,有不在場證明。85年10月11、12日被告身在國泰醫院陪女友嚴淑慧急診。查詢國泰醫院前述就診時間,即可證明被告到龍祥賓館的時間。

四、被害人乙OO之女兒即證人甲○○陳述最後見到乙OO之時點,前後不一。證人甲○○於更四審之陳述不正確,應以證人甲○○最初的供述較為可信。

五、金手鍊是潘OO從口袋拿出,送給賴OO,由賴OO轉送給戴筱琍。警察並未證明金手鍊是被害人乙OO所有。從來沒有看過手錶或金項鍊,判決說有拿去典當花用,但沒有提出典當證明。金項鍊及手錶從未出現過,到底有無這些東西。

六、被害人戊OO、己OO確實有去提款,也有提款紀錄;但判決書說是14日提款,而提款紀錄顯示是15日;並非被告押著被害人去提款。被害人戊OO、己OO於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的金額,與提款紀錄不符。

七、被害人戊OO、己OO指控遭被告性侵害,卻未採集到有關被告的DNA檢體。

八、被告在事發後,確曾上山放人,被害人戊OO、己OO確實曾見過被告,因而認為被告必然是其他加害人之「同伙」。因此極有可能配合警方誘導以口卡指認被告。

九、本案並無指紋、提款機或購買犯案工具的便利商店的錄影帶可供驗證與被告有何關聯。

十、被告並未與潘OO共同竊取與被告機車不同型式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更未拆解零件使用。飛刀是買電擊棒送的,並非另外購買的。台北地檢署86年執字第6303號執行卷內,三紙「贓證物品清單處分結果」記載的手銬是警方造假的,手銬並非被告所有。

十一、扣案刻有A212號的鑰匙能否打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並沒有勘驗。

十二、本院更五審審理時,何以筆錄只寫出被告二字,未寫出被告丙○○五字,而聲請勘驗筆錄。

十三、聲請傳喚當時與共犯潘OO同往前述銀行提款機照相存證之員警許益欽,以及於更一審時函文覆本院之員警凌偉國為證人,並請求提供前開照片為證物云云。

貳、本院認定被告丙○○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與潘OO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部分:證人即共犯潘OO於偵查中供稱:85年10月2日晚上8時許,與被告丙○○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口,共同徒手竊取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將機車騎回被告位於台北市廈門街住處,拆解零件等語(見偵緝272卷第154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賴文慧指訴機車失竊的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23101卷第16、17、21、37頁)。車號000-000號機車,經員警於85年10月15日上午,持搜索票,在被告丙○○位於臺北市○○街000巷00號1樓賃居處查獲,已載明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見偵23101卷第19頁)。證人即被告丙○○女友嚴淑惠並證實:曾見被告丙○○與潘OO在證人與被告丙○○在廈門街賃居處拆解該輛機車等語(見偵23101卷第91頁)被告丙○○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丙○○與潘OO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與共犯潘OO共同強盜而故意殺害乙OO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86年3月15日警詢初供坦承:85年10月10日晚間9、10時與女友嚴淑慧等一同看煙火;當夜11時許,與被告潘OO外出;11時多被害人乙OO上車被銬而受強暴至不能抗拒;11日上午天明時,6時許,與潘OO決意殺害被害人乙OO,並著手實行,直到11日上午10時許,將乙OO的屍體掩埋完畢(見偵6871卷第21頁反面至26頁、第49至52頁);嗣改稱有不在場證明:85年10月10日晚上,伊與女友嚴淑惠觀看國慶煙火後,與潘OO、賴OO、戴筱琍及一名「思敏」之女子,共往卡拉OK唱歌,於85年10月11日,由伊具名在臺北市水源路龍祥賓館投宿,租用503、507號房供潘OO等人住宿,伊則回廈門街租住處,11日上午,受邀至潘OO住處,吃午飯後回家云云,並提出賓館住宿登記資料影本為證(見偵6871卷第65頁、更三審卷二第71至72頁)。然查,證人嚴淑慧證述,(85年)10月10晚上與被告丙○○一同看煙火,直到隔(11)天早上,被告丙○○接到潘OO電話就出門,直到下午1、2點才返回,並於11日晚間11時許(應為12日凌晨),陪同證人嚴淑慧前往國泰醫院急診等事實(見上重訴字卷第105頁反面、第149至150頁)。可證被告丙○○於看完煙火即與潘OO外出,直到10月11日下午1、2時才返回賃居處,核與潘OO之證述相符(見更七審卷第257頁反面、第259頁反面),是證人嚴淑慧證述被告丙○○於11日早上與潘OO出門,容或記憶有誤,事實上應是85年10月11 日晚間至85年10月12日凌晨某時之期間內,被告丙○○、潘OO、賴OO、戴筱琍及「思敏」前往歌神KTV唱歌。之後,被告丙○○、潘OO、賴OO、戴筱琍及「思敏」前往台北市○○路00號「龍祥賓館」。被告丙○○為潘OO等4人登記住宿,而被告並未同宿。惟此時點已係在被告丙○○強盜及殺害乙OO犯行之後,不足採為被告丙○○不在場之有利證據。又,證人即被害人乙OO女兒甲○○證述,85年10月9日晚間11時許,曾以提款卡提領9,000元,於翌(10)日上午6時許回家,證人見母親即被害人乙OO在客廳看電視,即將所提領款項中之8,000元交給其母親即乙OO。10日下午5、6時,證人起床時,證人母親即乙OO已出門上班,但餐桌上尚有乙OO例行所做的午餐等語(見偵緝272卷第158至159頁),並提出證人戶名,85年10月9日卡片提款9,000元之郵政儲金簿為證(見偵緝272卷第160頁正、反面)。是被告丙○○稱以證人甲○○最初的供述較為可信等語,堪予採信。

(二)被告丙○○與潘OO二人如何先後於85年10月7日、9日晚上,前往上方刀品店,購得電擊棒1支,另因該店未賣飛刀,乃轉至大海刀品店購買等情,已據潘OO供明在卷(見偵6871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第200至201頁、更一審卷一第12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上方刀品店負責人王玉英、證人即大海刀品店負責人彭子晃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6871卷第147至151頁)。又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85年10月間,由林世昌所承租駕駛,未營業時,均停放在臺北市延平北路、伊寧街附近,其間並無異狀,僅有1次即85年10月中旬,原停放在道路一側,嗣發現被停放在道路另一側等情,業經證人林世昌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94頁正、反面),足徵該車號00-000號計程車顯曾遭人駛離過原停放地點無誤,核與潘OO所供駕駛該車作案後又駛回原處停放之情(見偵6871卷第146頁反面、更一審卷一第127頁、更三審卷二第104頁)相符。另被告丙○○與潘OO強盜乙OO而得之金手鍊1條,已由潘OO送與不知情之賴OO轉贈不知情之女友戴筱琍等情,業經證人潘OO、賴OO、戴筱琍證述屬實(見偵6871卷第60、87頁、原審卷第257頁、更一審卷一第132頁、卷二第57至59頁、第93頁、更五審卷第119頁),並有該條手鍊扣案可稽(手鍊之照片見偵6871卷第64頁反面、第134頁反面),復經證人即乙OO之女甲○○指證該條金手鍊原屬乙OO所有無誤(見更四審卷一第122頁)。

(三)被告丙○○與共犯潘OO如何購得電擊棒、飛刀,於尋得車號00-000號計程車後,由被告駕車搭載潘OO,於夜歸之乙女攔車乘載之際,佯稱潘OO係醉漢,使乙女未生警覺,旋由潘OO以手銬相銬,使乙女因之不能抗拒,而強取其金項鍊等財物,並將乙女載往新店山區廢棄屋,再取去金手鍊等財物,嗣於翌日上午6時許,遭被告以電擊棒電擊乙女頸部,再由潘OO持電擊棒電擊乙女大腿,被告復將乙女推下山坡,因掙扎欲逃脫,被告與共犯潘OO二人追至後,由被告自身後扼勒頸部,使乙女因而窒息死亡,被告與潘OO二人見乙女死亡,即將乙女衣物褪去,再用飛刀挖出坑洞,將乙女及原著之衣物等一併掩埋等情,已據共犯潘OO於其所涉之案件中,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至本院86年度少上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始終供承不諱,並堅指被告丙○○確有參與上開犯行無訛。至於共犯潘OO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丙○○與潘OO是於85年10月9日23時許,劫走被害人乙OO的有關時點供述,已經證人即共犯潘OO於本院更七審審理時明確陳述是誤載:「你為什麼跟警察說是9日晚上11點多的時候去作案的?」、「我有說9日嗎?我沒有這樣講。我知道是在10月10日以後的事情,因為我記得10月10日當(晚)天我們有去淡水看(國慶)煙火回來後才發生的。」(本院更七審卷第258頁反面)。而被害人乙OO之屍體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均認「被害人乙OO死亡時間約在10月10日至11日左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5)丁○醫鑑字第925號鑑定書(見相卷第2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號函的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14日函係記載被害人乙OO之屍體於85年10月27日18時20分許挖出,與事實不符,經本院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以97年8月1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卷存資料被害人乙OO屍體係於85年10月17日挖出,依死者係埋在土中及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詢復文中研判較可能在空氣中為1至2日(非達2日以上)之死後變化,故以掩埋在土中為放置在空氣中死後腐敗時間之8倍研判,可在8至16日之死亡變化時間。以死亡時間為窗形間隔方式研判,... 推定死者死亡時間最可能在85年10月10日凌晨或在85年10月10日至10月11日間左右(見本院卷第128頁)。又被告雖辯稱,乙OO後頸部未發現有遭到以手掐住之受損傷勢,顯係是潘OO誣陷嫁禍被告丙○○云云,惟查,潘OO供述被告丙○○係以單手即右手掐住乙OO頸部往地上掐擠行兇,依日常生活經驗,男性之手掌較大,如以單手掐住女性頸部往地上掐擠,必以大拇指及其他4指(即手握之兩側指尖處)較為用力,施力點係5指指尖,而非以虎口全掌壓迫他人後頸部,受掐擠之人後頸部自不必然有何受傷情事,是被告丙○○以右手掐住乙OO頸部致乙OO窒息,自不當然需碰觸乙OO之後頸部,則乙OO後頸部無任何受損傷勢亦屬事理之當然,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四)另被告丙○○、潘OO強劫被害人乙OO所有的手錶、金項鍊及金手鍊等財物,以及分贓變價花費用盡,或贈與戴筱琍等情,已經潘OO證述明確;且強盜劫財後,如何變價花費並無礙於強盜犯行的成立;而本案金手鍊確為被害人乙OO生前所有,已據證人甲○○明確指證(更四審卷一第122頁)。是被告丙○○關於贓物之辯解,顯不足採。

(五)查被害人戊OO、己OO受到強暴行為至不能抗拒時,被告丙○○原曾主戊殺人滅口,嗣係因被害人戊OO懷有3個月身孕,被告丙○○迷信殺害孕婦會有不好的下場,故未殺害戊OO、己OO等情,已經被害人戊OO陳明(偵23101卷第9頁)。共犯賴OO於警詢及原審亦供述,曾以戊OO、己OO,其中一人懷孕中,另一人尚有幼子為由,阻止被告殺人;並稱:「丙○○原本計畫要她們想辦法籌錢,拿到手再把她們殺掉滅口。後來是因為我和潘OO告訴他,己OO已經結婚有小孩子、戊OO說她懷孕3個月,跟他(被告丙○○)溝通很久,丙○○才答應不殺她們。」等語(偵23101卷第145頁反面、第175頁、原審卷第258頁)。共犯潘OO對於本案犯行的動機並供稱:「我與賴OO僅是圖財,而丙○○意圖強姦,甚至殺人滅口。」(偵23101 卷第172頁反面第3答)因此,不能以被害人戊OO、己OO未被殺害,而否定被告丙○○所參與殺害乙OO的犯行。

三、被告與共犯潘OO、賴OO共同行竊車號00-000號計程車部分:訊據共犯潘OO、賴OO明確供述(見偵23101卷第109頁反面、173頁),並經證人即共犯賴OO於審理中詳細結證(更五審卷第120頁)。與被害人陳復興於警詢指訴:「上述計程車於85年10月14日凌晨至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失竊」相符(見85年少調第1797號卷第86 頁)。被告丙○○於86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時,經警在臺北縣汐止鎮○○街00號2樓住處,查扣被告丙○○所有鑰匙1串共5支(見偵6871卷第11頁),其中刻號2136及A212等2支鑰匙,可打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車門;另刻號C146P鑰匙則可開啟車號00-000號計程車等情,已經被告丙○○於前述具有自白任意性的86年3月21、25日警詢明白承認(見偵6871卷第119頁反面第1答、第157反面第1答),與其中的被害人陳復興於警詢當面以鑰匙開啟並陳述:「刻號2136鑰匙能開啟駕駛座的前門及發動引擎;而A212的鑰匙,能開啟車號00-000號車右前門鎖」等語相符(見偵6871卷第121頁)。因此,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即無足採。

四、被告丙○○與共犯潘OO、賴OO強盜而強制性交被害人戊OO、己OO部分:

(一)被告丙○○與共犯潘OO、賴OO強盜而強制性交被害人戊OO、己OO的犯行,已據共犯潘OO自少年法庭調查直至本院86年度少上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一再坦白承認;並經共犯賴OO明確供述(偵23101卷第143至144頁、第174頁反面至175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30頁反面至131頁、更二審卷第56至57頁、更三審卷二第106至107頁)。共犯賴OO並以證人身分詳細結證(本院更五審卷第110至120頁)。共犯潘OO、賴OO於本院更二審及更三審調查時,均堅稱被告丙○○確有參與強盜強制性交被害人戊OO及己OO等犯行(本院更二審卷第57至58頁、更三審卷二第100、106頁)。證人即共犯賴OO再於更五審審理中堅稱:「被告丙○○確實全程參與犯案。85年10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丙○○駕駛計程車開到○○○路000號前,見到己、戊招車上車;潘OO騎機車載我尾隨在後。載到戊、己2人之後,在一個紅綠燈停下。丙○○示意我們,我與潘OO就上車了(後座),機車就停在路邊。我與潘OO坐上丙○○所駕的車後座之後,潘OO拿出折疊刀、我拿電擊棒。就是要控制她們二人的行動。我們就押她們2人到新店山上。在計程車上就搶到她們的皮包,2人皮包內都有錢。到新店廢棄屋內,就(把她們)綁起來,也強姦她們。他們(指丙○○、潘OO)提議要強姦。當時就是以草的長短決定先後順序。以抽籤的方式,是丙○○先強姦戊OO,後換我強姦戊OO,潘OO就強姦己OO。我用性器官插入戊OO的性器官,我是在體外射精的。當時是用抽籤方式(用草論長短),順序就是丙○○先強姦。我原先沒有意思要強姦戊OO,但丙○○要我一定要做,戊OO要我作作樣子,因為在戊OO旁拿性器官摩擦,後來就插進去了。在車上強姦。後來才載她們到廢棄屋內綁起來。我們3人載2女子去提款,何處提款不記得,提了100,000元,一人50,000元。我拿了20,000元,其他在潘OO處。要被害人打電話,要家人匯錢進去,就用提款卡領錢。皮包是丙○○要我們拿她們的皮包,她們2人就交給我們。」等語(本院更五審卷第119頁)。

(二)被告丙○○於86年3月15日為警緝獲之初,也坦稱強押被害人戊OO、己OO去提款,並性侵害被害人戊OO等犯行(偵緝272卷第42至43頁);隨後於翌(16)日移送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仍供述如一,已如前述(偵6871卷第49至51頁)。被告丙○○以上供述與被害人戊OO及己OO的指訴、共犯潘OO、賴OO的供述相符(偵23101卷第8至13頁、偵緝272卷第140至145頁、原審卷第286至290頁、本院更五審卷第82至83頁),可認是事實。並有潘OO帶同員警前往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方產業道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內,扣得被告丙○○等所有,供犯罪所用的童軍繩1條、雨衣2件、鐵管及鋁管各1支可憑。

(三)證人即被害人戊OO於本院更五審到庭,經隔離指認室隔離證人與被告,於證人能清楚看到在場被告丙○○的情形下進行訊問,證人戊OO結證稱:「我在市刑大指認過被告。被告他強姦我。還逼另二位年輕人強姦我。被告將他的陰莖插進我的性器官內。是這樣的方法強姦我的,我的手是被綁起來的。就是今日在場的被告強姦我。被告強姦我之後,又叫一位強姦我。」等語(本院更五卷第82頁),明確指認被告丙○○確實是對戊OO強制性交的人。被告丙○○雖辯稱,事發後,被告確曾上山放人,被害人戊OO、己OO確實曾見過被告丙○○,因而認為被告丙○○必然與其他加害人是「同伙」。因此極有可能配合警方誘導及口卡指認被告丙○○云云。經查,證人戊OO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時證稱:「是我被叫到市刑大去指認,我指認後,是警察告訴我,他叫丙○○。指認之前,我根本不知道他叫何名字。我在市刑大有做隔窗指認。並非對口卡指認。所以指認之前,並不知嫌犯的姓名;是指認後,警察告訴我說他叫丙○○的。」、「強姦我時,我有見到加害人的臉,他在計程車的後座強姦我。加害人強姦我時,是面對面的」、「我是看被告的臉才確認被告。」(本院更五審卷第83、85頁)等語。

(四)證人即被害人己OO於本院更五審到庭,同樣經隔離室隔離證人與被告,於證人能清楚看到在場被告丙○○的情形下進行訊問。證人己OO結證稱:「我下班,我與戊小姐一起攔計程車(凌晨四、五點)。我上了計程車告訴他說要先到松山。車到了濱江市場時,車子就停下來了,另二人就從車子的二側進來。有一人拿電擊棒,另一人拿什麼我忘記了,就一路開到山區。在車上對我說不要叫,被告載我們到山區就抽籤對我們性侵害,皮包被搶走過程我忘了。有將身上現金拿走,問我們有沒有錢,要我們每人拿50,000元給他們,問家裡有什麼人?有先問我們有無小孩,還要我們將身分證號碼給他們。(提示偵23101卷第28頁,丙○○的照片。問:是否為你當初指認的照片?答:是的。)丙○○做三支籤,他們三人抽,是丙○○先對戊OO強姦,再來我忘了。我是最後一個被強姦的。丙○○在強姦戊OO時,我在車外。丙○○強姦戊OO下車後,我有看到丙○○。他的衣服不會很凌亂,他們不是將衣服脫光。」;「我被性侵害2次,第1次在車上,第2次在空屋內。」、「丙○○是第2次強姦我的。」、「第2次性侵害我時,丙○○沒有脫我的衣服。先要我幫他口交,然後丙○○就將性器官插進我性器官內。」、「丙○○強姦我時,我有看到丙○○的臉。丙○○強姦我時,我還鎮定。丙○○強姦我時,我看到丙○○的臉,到目前我還很清楚。」等語(本院更五審第127頁)。證人戊OO、己OO遭被告性侵害時,既然與被告丙○○面對面,且被告丙○○自85年10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搭載戊OO、己OO之後,直到10月15日下午才放走戊OO、己OO。長達一天多的時間,被告丙○○既非蒙面,則證人戊OO、己OO親眼目睹被告丙○○面孔,印象深刻,事所必然。因此,證人戊OO、己OO依被告丙○○之容貌指認被告確實為強制性交的行為人,足堪採信。被告丙○○雖辯稱,事發後,被告確曾上山放人,被害人戊OO、己OO確實曾見過被告丙○○,因而認定被告丙○○必然與其他加害人是「同伙」。因此極有可能配合警方誘導及口卡指認被告丙○○云云。惟查,證人己OO於本院更五審結證稱:「報案時我不知道,是警察要我們去指認時,才知道的,警察有拿口卡(應是偵23101卷第25、28頁6.8X8.8公分的照片)給我們指認。口卡相片與被告目前的相貌比較,被告目前比較胖。我不會指認錯誤。我一見到被告就知道就是他性侵害我的人。我與他待在一起的時間很長,我不會認錯。除了指認口卡(前述照片)之外,我另有指認(本)人。」、「報案後沒有多久就抓到2個年輕人,那二個年輕人就供出丙○○,警察就叫我們去指認。我是隔著玻璃指認的,我有認人及認口卡(前述照片)。我先知道潘OO被抓到,警察就叫我們去認口卡(前述照片),告訴我們口卡的人叫丙○○。後來警察抓到丙○○,就叫我們去指認丙○○。警察先叫我們去指認2位年輕人,之後才拿口卡(前述照片)給我們看是否另1位是口卡中的人,經我指認說是,警察就說那人叫丙○○。是我們認了卡(前述照片),警察才告訴我們他叫丙○○。所以我們才知道性侵害者另一人就叫丙○○。」等語(本院更五審第120、124頁)。證人己OO、戊OO於85年間所指認被告丙○○的前述照片,是被告丙○○成年後所拍攝。被告丙○○自86年3月間被緝獲經羈押至本院更五審,雖較8年前略胖些,且因被羈押而髮形不同,惟被告丙○○臉部的形貌,並無明顯差異;迄本院更五審審理時,已近十年,證人己OO、戊OO仍可一眼即判認被告丙○○即偵23101卷第25、28頁照片之人;況且被害人己OO、戊OO是面對面遭被告丙○○強制性交的人,並與被告丙○○相處達一天多,證人己OO、戊OO對被告丙○○五官印象的記憶清晰,而指認被告丙○○是對證人己OO、戊OO為性侵害的人,應無誤認之可能。證人戊OO、己OO於被告到案後,曾於86年4月8日警訊時當面指認被告丙○○無誤的事實,並經證人鍾有良證實(本院更四審卷一第229頁),且有證人戊OO、己OO該次的警詢筆錄可憑(偵6871卷第186至191頁)。至於證人己OO於本院更五審指認第一次在車後座是被共犯賴OO性侵害一情,雖與共犯潘OO、賴OO之前的供述情節不符;但因潘OO、賴OO於85年10月間,行為時,均為少年,94年6月1日,證人己OO當庭指認時,已歷8年之久,潘OO、賴OO均已年成,生長發育形貌的改變,致證人己OO產生混淆,不無可能;但不足以否定證人己OO於本院更五審對被告丙○○的指認;況且,證人戊OO、己OO對於被告的指訴,與共犯潘OO、賴OO多次供承:被告丙○○確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正相符合。另被告丙○○辯稱本院更五審審理時,何以筆錄只寫出被告二字,未寫出被告丙○○五字,而聲請勘驗筆錄云云,惟本案僅被告丙○○一人,共犯潘OO、賴OO係由他案審理,是於筆錄上僅記載被告二字,並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因之尚無勘驗之必要。

(五)被告丙○○等逼迫被害人戊OO、己OO聯絡家人匯款,而由戊OO的兄嫂匯款5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戊OO的帳戶;己OO的妹妹也匯款50,000元入臺北銀行寶清分行,己OO的帳戶,而由被告丙○○等強押己OO、戊OO提領,連同之前強盜被害人二人所得款項,由被告三人朋分花用,以及共犯潘OO、賴OO分別保管剩餘款項等情,已經共犯潘OO、賴OO坦白承認(偵緝272卷第167頁反面、偵23101卷第144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258頁、本院更三審卷二第107頁、更五審卷第113至115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87年8月29日87基隆字第01636號往來資料影本及該分行93年4月2日93基隆字第0770號函檢送的存提資料影本、臺北銀行寶清分行87年8月19日北銀寶清字第1539號函附往來對帳明細表影本可證(本院上訴卷第55至56頁、第70頁;更四審卷一第142至143頁)。其中被害人戊OO部分是在85年10月14日匯入款50,000元,同日分3筆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每筆提款手續費7元);被害人己OO的部分同為14日匯入款50,000元,於15日分三筆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每筆提款手續費7 元),與犯罪事實欄記載的犯行時間相符,可證被害人戊OO、己OO的指證屬實,並有被害人己OO、戊OO分別領回,於共犯潘OO被查獲時,扣自潘OO身上,屬於被害人二人被強盜的剩餘款35,000元及36,100元的贓物領據可憑(偵23101卷第23、24頁)。至於被害人戊OO、己OO,前述各三筆款項,究竟於當日的幾時幾分、自何家銀行位於何處的櫃員機提領一情,經本院更四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函查,獲覆稱:85年10月14日於ATM提領的該三筆交易明細資料,因90年9月受納莉風災所致,已全部淹水報廢,故無法提供詳細交易明細等語,有該分行93年6月25日93基隆字第1464號函附卷可憑(本院更四審卷一第217至218頁)。提款銀行自動櫃員機所存錄的監視錄影帶,因萬通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帶保存期限僅為2至3個月,已無法提供憑參,有該行總行營業部87年8月21日萬通業企字第01656號函在卷為憑(本院上重訴字卷第53頁);臺北銀行因在臺北縣新店市區並未設置自動櫃員機,因此也無法提供,亦有該行87年8月21日北銀業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上重訴字卷第74頁);本院更一審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查,經回覆當時是共犯潘OO主動帶同警方到銀行提款機照相存證,故即未再調取銀行錄影帶等情,有該分局90年3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2頁)。因此,已無從就此部分再為查證。被告丙○○固陳稱其等是在新店地區附近的櫃員機提款,然未必即在新店市區,且本案已無從調閱提款銀行自動櫃員機存錄的監視錄影帶;又被告丙○○聲請傳喚當時與共犯潘OO同往前述銀行提款機照相存證之員警許益欽,以及於本院更一審時函覆本院之員警凌偉國為證人,並請求提供前開照片為證物,然依上述證據資料顯示,此部分之事證已經明確,尚無再傳喚相關證人或調取其他資料之必要,且此等證據方法之有無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的認定。是被告丙○○此部份之辯解(理由欄下之乙、壹、六、

九、十三),毫無足採。

(六)被告丙○○另辯稱,被害人戊OO、己OO指控遭被告性侵害,卻未採集到有關被告的DNA檢體云云。證人己OO於本院更五審證述:「我不知道要做DNA,警方也沒有對我們說。」等語;況,是否進行DNA檢體的鑑定,要屬於刑事偵查手段之一。證據若已足以認定犯罪事實,DNA檢體指紋等鑑定之證據方法,並非必然實施。被告丙○○性侵被害人戊OO、己OO之事實,業據共犯潘OO、賴OO供述明確,亦核與證人戊OO、己OO證述之情形相符,已如上述,是此部分未採集到有關被告的DNA檢體部分,尚不得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丙○○另辯稱,曾上山放走被害人二人,可證明其並無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云云。證人即被害人己OO於本院更五審證稱:「(問:是誰將你二人放走?)答:丙○○與另一位年輕人。(問:知道他們二人為何要放你們?)答:丙○○不想放,是另一位小的說要放我們;丙○○說若要放的話,要先拍裸照。他們二人說什麼我不清楚。」等語(本院更5審卷第123頁)。可證,被告丙○○本無釋放被害人的意思。被告此項辯解,不足以作為以上曾經的犯行關於事實認定的有利憑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上述否認犯行之辯解,要係事後飾卸之詞,毫無可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後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廢止,刑法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相關本件之法規比較適用敘述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不論修正前後,被告丙○○、潘OO、賴OO均為正犯,即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新法已刪除,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經公布修正為強制性交罪。修正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本刑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公布後的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的規定。

(五)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5月28日公布(同月3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1條第2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六)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28條、第330條、第332條等有關強盜罪之條文亦同時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公布廢止,其於本件所犯上開之罪,該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前刑法餘地,但該條例廢止後,即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該條例,避免修正前刑法發生中間法效力。就被告所犯之罪而言,懲治盜匪條例名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被告所犯加重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行,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絛第1項第8款之規定,與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比較適用。而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強劫而強制性交者,處死刑」,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2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放火者。強制性交者。擄人勒贖者。使人受重傷者。」比較新舊法,自以適用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較有利於被告。

二、罪名認定:

(一)核被告丙○○與共犯潘OO竊取DMJ-792號牌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丙○○與共犯潘OO、賴OO,結夥三人,攜帶兇器電擊棒、折疊刀,行竊LG-397號牌計程車,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觸犯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的加重竊盜一罪。

(二)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的可能性高,危害也大,而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的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刑罰;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的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的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構成結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參照)。被告丙○○與共犯潘OO所為關於劫取被害人乙OO財物並加以殺害的犯罪事實,前後二行為時間有銜接性,地點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說明,被告丙○○所為,觸犯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1項的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三)按強盜強制性交罪,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一面故意實行強制性交行為,罪即構成。另按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也應成立共同正犯;且其表示的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使相互間以默示的合致,同屬共同正犯。查共犯潘OO、賴OO事前與被告有強盜財物的犯意謀議,並進而購買刀械、竊取陳復興駕駛的LG-397號牌計程車為犯罪工具等情,已經其二人坦白承認(偵23101卷第145至146頁、172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8頁反面、130頁);被告丙○○等到達新店山區僻靜處,被告丙○○萌生強制性交的犯意,共犯賴OO及潘OO既均參與以抽籤方式決定性侵害被害人的對象及順序,賴OO及潘OO也均實行強制性交犯行既遂,並經證人賴OO、潘OO坦白承認(本院更五審卷第60頁、63至64頁、112頁)。共犯潘OO、賴OO與被告丙○○間對於性侵害被害人戊OO及己OO的犯行,彼此間顯然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自被害人戊OO及己OO坐上計程車、共犯潘OO、賴OO分由兩側上車押制被害人強盜財物、進入新店山區偏避處所、強制性交被害人二人、強押被害人提款強盜財物、被告丙○○再於新店山區空屋強制性交被害人己OO等行為是持續進行的,被害人始終未脫離被告等的掌控,被告丙○○所為強盜及強制性交犯行,因時間空間的銜接性及關聯性,是核被告丙○○與共犯潘OO、賴OO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丙○○與賴OO強制性交被害人戊OO,以及與潘OO強制性交被害人己OO的犯行,各別係共同負責。此部分犯行的被害人有二人,屬於一行為而觸犯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行竊LG-397號牌計程車)與強盜而強制性交罪間,具有方法目的的牽連關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重論以強盜而強制性交罪。

(五)按增修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性交為左列侵入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的性器、肛門或口腔的行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的方法而以性器進入他人的性器、肛門或口腔的侵入行為,均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前述對於被害人戊OO及己OO,以性器接合方式的性侵害行為,固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妨害性自主罪,而成立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至於被告丙○○基於同一強盜而強制性交的結合犯意,命已不能抗拒的被害人己OO為被告口交的行為,屬於為滿足單一性慾,程度不同的行為改變的階段行為。前後行為的法律意涵雖有不同,但犯意同一,應認口交行為屬於強制性交部分的低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以獨立的強制性交罪。

(六)犯強盜罪同時剝奪人的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的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妨害自由的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的著手開始,即以取財目的,加暴行於人身,屬於被告丙○○實行的強暴脅迫,即涵攝於強盜罪的部分行為,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的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參照)。被告丙○○等剝奪被害人乙OO、戊OO及己OO行動自由的行為,均應認為分別是強盜行為的著手。依前述說明,均不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

(七)被告丙○○與共犯潘OO就所犯普通竊盜、強盜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乙OO犯行;被告與共犯潘OO、賴OO所犯加重竊盜、強盜而強制性交被害人戊OO、己OO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丙○○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與「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因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相,應分論併罰。

(九)被告丙○○、共犯潘OO及賴OO年籍均在卷,於本件犯罪時,被告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潘00、賴00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被告丙○○係成年人,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潘00、賴00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上訴人即被告丙○○此部分之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者外,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時的懲治盜匪條例固然是刑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但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公布廢止;刑法第332條並經修正公布。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的結果,以修正後的刑法第332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32條規定論罪科刑。(二)被告性侵害被害人乙OO的起訴事實,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詳如後述),原審遽予論罪,尚有未洽。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漏未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合。(四)原審未及審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未洽。(五)被告所有,與潘OO一同載送被害人乙OO離開廢棄屋所使用的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未扣案,非違禁物、非實行殺人行為的工具,原判決就此所為的沒收宣告,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利用計程車佯裝攬客,對夜歸女子施以強盜,為滅口而勒住被害人乙OO頸部殺害素無仇隙之被害人,僅為劫得箋箋之財,即殘害一條無辜之生命,心性惡劣,手段兇殘,對被害人及其家庭親人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助長暴戾之風,使夜歸女子人人自危,毫無安全感,影響民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歷經更審反而越是砌詞狡展,未見絲毫悔意,實屬泯滅人性,罪無可逭,就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認有與世隔離,處以極刑之必要,爰判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至於被告丙○○夥同共犯強盜並強制性交戊OO、己OO部分,因被告丙○○獲悉潘00已為警逮捕,即駕車載賴OO及戊OO、己OO返回臺北市,在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附近將戊OO、己OO放掉,就此部分,被告丙○○尚未澈底的泯滅人性,且被告丙○○犯罪之法律適用已由原審裁判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強刼而強姦」之唯一死刑,變更為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斟酌上開情節,就此部分,判處被告丙○○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就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肆、扣案(86年度藍保字第660號,即92保2646號)黑把刻號「A212」、「2136」鑰匙各1支,屬被告所有,供啟動竊得車號00-000號計程車,作為實行犯罪事實欄四的犯罪工具,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折疊刀及飛刀,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的刀械,有該署86年2月25日,86警署保字第18991號函可憑(本院更一卷二第140至141頁),非屬違禁物;因與被告丙○○用以強盜、行竊等犯行所用,被告丙○○所有手銬1副、童軍繩1條及鐵管、鋁管各1支,均已在共犯潘OO案件中扣案宣告沒收,並已執行沒收銷燬。雨衣2件,以及供強盜犯罪所用而未使用的貼布1戊,也均扣於共犯潘OO案件中,執行廢棄完畢。已經更一審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執字第6303號執行卷宗查對無誤,並有贓證物品清單處分結果3紙可憑(本院更一卷二第137至139頁),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故均不再宣告沒收。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的電擊棒1支,已歷十年有餘未扣案;因非屬違禁物,無證據可認未滅失,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丙○○所有,與潘OO一同載送被害人乙OO離開廢棄屋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未扣案,非違禁物、非實行殺人行為的工具,不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潘OO共同涉犯竊取「犯罪事實欄三(二)」車號00-000號,林世昌承租使用的計程車犯行部分:查上述計程車由被告丙○○駛去,搭載潘OO,將被害人乙OO載到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廢棄屋後,被告丙○○即推由潘OO駛回原處停放等情,已經潘OO供述明確(偵6871卷第146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7頁、更三審卷二第104頁)。證人林世昌並於原審證稱,前述車號計程車,在85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24日,租賃期中並未遺失,僅於85年10月中旬某日,原停在延平北路右邊,之後發現改停在左邊等語(原審卷第194頁)。可證被告丙○○與潘OO只是一時利用該計程車犯案,並無竊車據為己有的犯意,不符合竊盜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構成要件。

貳、關於被告丙○○及潘OO、賴OO意圖再度犯案,而於85年10月15日凌晨5時許,由被告丙○○推由潘OO、賴OO,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1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闕志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部分:共犯潘OO於85年10月15日上午6時許,為警查獲時,堅稱是己意竊取機車,由賴OO把風等語(偵23101卷第4頁反面);之後賴OO逮捕到案,在原審少年法庭也供稱:是與潘OO一同行竊,並未受到被告指示等語。上述機車顯然是潘OO與賴OO共同行竊,與被告丙○○無關;雖然潘OO曾一度供稱是「為配合丙○○強盜財物」,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實,自難以片面之詞,即認被告丙○○參與本次竊盜犯行。

叁、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潘OO除強劫被害人乙OO之外,並涉有性侵害乙OO,認被告併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強劫而強姦罪嫌。然查,被告丙○○雖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曾自白性侵害乙OO(原審卷第10頁、偵6871卷第50頁);但自被害人乙OO屍體採得的檢體,鑑驗的結果未能獲得證實;共犯潘OO就此部分犯行的供述也不一致,以致於此部分犯行,依卷證不能證明。

肆、公訴意旨併認,被告丙○○於強盜被害人戊OO、己OO部分,同時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丙○○與共犯潘OO、賴OO,雖曾出言強索款項,然只命被害人二人提款交付,並未通知被害人的家人籌款贖人。已經被害人戊OO、己OO明確陳述(偵23101卷第8頁反面、第11至12頁、偵緝272卷第141至142頁、145頁);與共犯潘OO、賴OO供述相符(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9頁、第131頁、更五卷第113頁)。被告的行為與意圖勒贖而擄人的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當,自難論以擄人勒贖罪。

伍、至被告丙○○被訴於85年6月25日凌晨4時20分許,夥同不詳姓名者3人強盜強制性交被害人高OO部分:經查,此部分犯行除被害人高OO於86年3月月23日警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贓證物品或證言,足以擔保並補強前述被害人供述的真實性,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丙○○此部分罪行。

陸、公訴人以上起訴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或有連續犯或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2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2款、第8款;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光燦

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八)字第14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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