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彭上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4年間,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渠當時未成年之女丁○○(69年間生)委任乙○○律師對案外人戊○○、己○○、庚○○、辛○○等傷害丁○○之案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俟91年間確定後,復委任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稱士林地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嗣於94年5月間,因與乙○○間關於律師費用發生爭執,竟:
㈠明知丁○○已成年,渠已非丁○○之法定代理人,未徵得丁○○之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5月20日、同年月23日,在00律師事務所,盜用丁○○留於家中之印章,蓋在民事解除委任狀與民事起訴狀上,偽造表示丁○○解除委任乙○○在桃園地院91年度執字24686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代理人,及表示丁○○對乙○○與甲○○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等意思之文書,並於94年5 月24日將上開民事解除委任狀陳報於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復於同年月25日,持上開民事起訴狀向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而連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乙○○、甲○○及法院民事執行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正確性。
㈡迨乙○○就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於94年8月1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丙○○提出刑事告訴後,丙○○明知:乙○○對渠文所提偽造丁○○名義文書之告訴並非誣告。且乙○○、甲○○前於93年9月15日向丙○○收取丁○○於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經丙○○同意,以便授權甲○○代理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帳戶資料,供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匯入丁○○應得之執行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6萬6,824元後,能逕自帳戶內提領6萬6,682元,用以清償丁○○積欠乙○○受任代理桃園地院執行程序之律師費5萬元、與按執行分配款1成計算之律師費後酬1萬6,682元等債務。竟意圖使乙○○及甲○○受刑事處分,於95年1月3日,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乙○○對渠所提所提上開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為誣告;乙○○、甲○○明知執行分配款係直接匯入丁○○帳戶,竟共同向渠詐稱:須交付丁○○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代理人,始能領取分配款,致渠渠陷於錯誤,交付丁○○上開存摺及印章;甲○○更於93年10月12日自上開丁○○帳戶內詐領6萬6,682元,二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而乙○○、甲○○受委託執行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為上開詐欺行為,致生損害於丙○○,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嗣乙○○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循線偵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原審主張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4頁)。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主張:告訴人乙○○警詢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上開陳述,並非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㈡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按。本件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則乙○○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與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述無違,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外,餘均經當事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民事解除委任狀與民事起訴狀雖均由伊製作,並蓋用「丁○○」之印章,持以向法院行使,伊並有對乙○○提出誣告、侵占、詐欺、背信等告訴,惟辯稱:伊以丁○○名義具狀,事前有經丁○○同意。而丁○○對案外人戊○○、己○○、庚○○、辛○○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所獲得,戊○○及其父母支付之和解金60萬元,其中16萬元業由被告交予乙○○,有授權書為憑,二人約定其中6萬元為和解之後酬,5萬元為對案外人己○○、庚○○、辛○○及其法定代理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律師費,其餘5萬元則做為上開強制執行案件規費之預繳,惟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規費均由被告繳納。嗣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後,壬○○可分得16萬6824元,伊依約僅須再支付1萬6682元之後酬,詎乙○○竟向伊誆稱須交付丁○○之銀行存摺及印章始可領取上開強制執行分配款,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存摺及印章。乙○○知情之配偶甲○○竟持上開存摺及印章領取6萬6682元,溢領5萬元部分,自應返還,乙○○溢收之強制執行費用達10萬元,故伊對乙○○、甲○○所提刑事告訴中指訴其背信、詐欺等情,就伊主觀上而言均為事實,沒有誣告云云。
二、誣告偽造文書部分:被告於94年5月20、23日,以丁○○名義制作解除委任乙○○在桃園地院執行程序為代理人,及對乙○○、甲○○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等意思之書狀,復持以行使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上開書狀及桃園地院91年度執字第24686號民事執行及士林地院94年度士簡字第512號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查,堪信屬實。故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以丁○○名義製作上開書狀,是否有經丁○○同意。經查:
㈠丁○○早於94年2月18日,即曾至乙○○律師事務所,向乙○○表明渠與其父即被告感情不洽,請乙○○往後就受任之相關案件,直接與丁○○本人聯繫,勿再透過被告代理,並自此終止被告對丁○○代理權之意,乙○○除依丁○○上述意旨,代擬如附表一編號1之聲明書,交由丁○○本人確認簽名、蓋指印外,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有關代領桃園強制執行分配款之文件,由丁○○追認簽名等情,業據證人乙○○與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12-113、118、223- 224頁)。乙○○在分別收到被告向法院提出之民事解除委任狀與起訴狀繕本後,即先後聯絡丁○○到律師事務所說明,丁○○均向乙○○表示該等書狀非其所為,乙○○便請丁○○在上開書狀繕本下方自行書寫否認有解除乙○○之強制執行案件委任及對乙○○、甲○○提起民事訴訟之情,並簽名、蓋指印(詳細文字各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嗣丁○○於94年6月22日具狀撤回上開民事訴訟後,再至乙○○律師事務所,向乙○○敘述如附表一編號6之聲明內容,確認有撤回民事訴訟之意等情,請乙○○依旨代擬,交由丁○○確認無訛後簽名,丁○○在簽署上開文書時,精神狀況均清楚等情,亦經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13-116頁),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聲明均為丁○○自己所寫,我未唸給丁○○抄寫,當時丁○○精神狀況正常,另丁○○在事務所簽署乙○○代擬之文件前,有先閱覽過內容才簽名,並要求影印一份帶走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23-231頁),且有附表一編號2、4、6所示聲明書狀附卷為憑(見同前偵查卷第30-32、35頁)。亦與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
一、二所示書狀及聲明均為其書寫或簽立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60頁)。丁○○在上開聲明內均已清楚表明桃園地院執行程序及原審士林簡易庭所收受之民事解除委任狀、民事起訴狀等,均非經其本人同意,係遭人盜用印章而偽造之意旨,並強調原無意解除委任乙○○律師在桃園地院執行程序為代理人,也無任何向乙○○、甲○○提起民事訴訟之意思甚明。
㈡雖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改證稱:當時是乙○○擬好書狀要其簽名,因當時施用毒品,神智昏沈,乙○○又騙稱要照寫才會領到法院判決的100多萬元,渠誤信才簽名云云惟查:
⒈丁○○於附表一、二所示聲明書及文件上簽名、捺印時,精神狀況清楚、正常乙節,已經乙○○與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4頁、225頁),證人癸○○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每次陪丁○○在乙○○事務所簽文件時,見丁○○精神狀況都像平常一樣,沒有昏昏沈沈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8頁)。又參酌卷存之附表一編號2-7所示書狀,其內丁○○所書聲明內容或簽名筆跡均字字筆劃工整,與其在原審當庭書寫如附表一編號2聲明內容之相同文字相較(見原審卷第159頁),亦不見有可特別潦草難辨之處,核與一般精神狀態受毒品影響致無法辨明文書意涵之人書寫時常見之筆跡狀況顯有不同。況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書狀簽立時間橫跨數月,丁○○之精神狀態豈可能均處於施用毒品後之恍惚狀況,乙○○又豈均能掌握,並利用丁○○神智恰屬不清之時,再三要求渠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7號意旨重覆之書狀得逞?凡此,均足證丁○○於本案偵審程序證稱:因施用毒品,神智不清才簽立如附表所示書狀之說,與常情有違,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參以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簽立附表一編號2-7所示書狀時,尚不知被告已解除乙○○委任或對乙○○提起民事訴訟,是事後才知道,因信任乙○○就照簽等語云云(見原審卷129、136、140- 141頁),惟若果渠事前在電話中已同意或知悉被告於94年5月20、23日,以其名義解除乙○○之委任,並對乙○○、甲○○提起民事訴訟,豈可能於事後之同年5月31日、6月21、22、28日及7月7日,陸續簽立附表一編號2-7所示書狀,益徵丁○○所證係事後迴護之詞。
⒊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未經丁○○同意或授權,盜用其印章,偽造丁○○名義之民事解除委任狀與起訴狀並持以行使。嗣丁○○於本案偵審程序雖到庭為有利被告之證述,顯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上開偽造丁○○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已如前述,乙○○就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於94年8月17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自非虛構事實而為誣告,被告明知其已涉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竟對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反指乙○○上開刑事告訴乃誣告,自係虛構事實有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
三、誣告領取分配款涉詐欺、背信部分:
㈠乙○○、甲○○曾於93年9月15日,在乙○○律師事務所內向被告收取丁○○於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為便於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將強制執行所得分配款匯入丁○○上開帳戶內後,由甲○○持存摺、印章領取與本件相關之律師費及酬金之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乙○○、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16、119、223-224頁)。且依被告簽名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委託書所載:「分配款受款帳戶存摺印鑑同時交付林小姐(按即甲○○)保管,屆時甲○○得逕行領取本件相關之律師費用及酬金」字樣,已明白表示授權甲○○得自帳戶內領取桃園地院執行程序之律師費用及後酬金,自無被告所指訴,明知執行款是直接匯入丁○○帳戶,卻向被告詐稱:要拿存摺、印章代領執行分配款之事。再觀之被告簽立之附表二編號2之收據,除記載被告代理丁○○收取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正本及印鑑外,右方更附有丁○○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該存摺內頁上明白顯示93年10月11日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匯入16 萬6,824元,翌日有領取現金6萬6,682元之記錄,被告於上開收據簽名時,應知之甚詳。且附表二編號1之委託書既載明所收取者為律師費及酬金,即足認證人乙○○、甲○○所證,可領取5萬元之律師及執行分配款百分之10即1萬6,682元之後酬為實,二者合計適為6萬6,682元。若果被告係遭乙○○、甲○○詐騙存摺、印章,而被盜領款項,被告於領回存摺、印章時豈會毫無異議,仍簽名具領,益徵被告明知並無告訴意旨所稱乙○○、甲○○詐欺、背信之情,仍恣意誣指。
㈡被告雖辯稱伊在前揭委託書簽名時,委託書僅記載「茲委託甲○○小姐代理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468號民事執行案件之分配款,」,至其餘內容於伊簽名時並不存在云云,並否認附表二編號2之收據簽名為伊所為。然查,附表二編號1之委託書內容係電腦打字,字體大小及每字、每行間距均相同,被告及其代理丁○○之簽名更在委託意旨本文與日期中間,自文書整體外觀觀之,殊難想像有事後再行加入其他內容之情,若果如被告辯,顯然文書內容未盡,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可能貿然在其上簽名,容任他人嗣後加註其未曾同意之內容。又附表二編號2之收據上被告及其代理丁○○之簽名,與附表二編號1被告自承真正之簽名相互稽核,即可見其等勾勒、運筆、轉折、字形或氣韻神態上均有顯著相同之處,當係被告簽名無誤,被告所辯上開各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承上所述,被告明知乙○○、甲○○向被告收取丁○○存摺、印章及嗣後領款時,已明確告知用途及取款數額,並未施用詐術使被告交付上開物品及違背任務溢領金錢,卻仍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稱:乙○○、甲○○領取上開款項涉犯刑法之詐欺、背信罪云云,渠意圖使乙○○、甲○○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誣告,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文書、誣告乙○○偽造文書、乙○○、甲○○詐欺、背信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衹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被告雖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乙○○及甲○○,仍只成立一誣告罪。再按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應依該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事實欄就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時間漏未認定㈡被告就授權書上所載和解金16萬元內之5萬元對乙○○提起業務侵占、背信告訴尚非無由(詳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對乙○○提起民事訴訟尚涉詐欺犯行(詳後述),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雖佳,然渠因與乙○○間就律師費用發生爭執,竟即擅自盜用渠女丁○○之印章偽造解除委任狀、民事起訴狀等訴訟文書後持以行使,不僅有害於丁○○、乙○○與甲○○,更影響民事執行程序與訴訟事件審理之公正性與、正確性,渠偽造文書犯行遭乙○○提出刑事告訴後,不僅否認犯罪,且構詞誣告乙○○與甲○○,浪費司法資源,並使被害人乙○○、甲○○陷於被訴追之危險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犯2罪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使乙○○、甲○○受刑事處分及懲戒處分之犯意,明知:㈠附表一所示各書狀係其女丁○○基於自由意志所書寫;㈡渠自願支付予乙○○之5萬元,並非委託乙○○、甲○○代繳桃園地院執行程序應收之執行費;仍基於使乙○○受刑事處分及懲戒處分之犯意,於95年1月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
㈠乙○○利用丁○○精神耗弱、意識不清之弱點,先後拐騙丁○○在其律師事務所,簽署附表一所示各書狀,並持之向法院行使,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乙○○、甲○○已預收應繳予桃園地院執行程序之執行費5萬元,嗣後執行費均由丙○○自己繳納,乙○○、甲○○溢收該5萬元未退還,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且乙○○、甲○○受委託執行業務,因上開業務侵占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丙○○,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1300號、40年臺上字8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亦經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告訴犯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已自承有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及附表一各編號書狀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指訴為偽,辯稱:乙○○確利用丁○○精神不濟,騙丁○○簽署前揭書狀。另丁○○對案外人戊○○、己○○、庚○○、辛○○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所獲得,戊○○及其父母支付之和解金60萬元,其中16萬元業由被告交予乙○○,有授權書為憑,二人約定其中6萬元為和解之後酬,5萬元為對案外人己○○、庚○○、辛○○及其法定代理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律師費,其餘5萬元則做為上開強制執行案件規費之預繳,惟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規費均由被告繳納,伊主觀上認乙○○構成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乙○○涉有詐欺、背信罪等語。
四、經查:
㈠丁○○在簽立附表一所示各書狀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被告告訴狀所稱之精神耗弱、意識不清之情形,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於丁○○簽立上開書狀時並未在場,對於丁○○當時之精神狀況如何,是否有遭告訴人乙○○誘使簽立書狀等情,並未親自見聞,衡情僅能依丁○○所述而知。而丁○○自94年9月間在原審士林簡易庭受訊起,至原審偵審程序時均證稱:簽書狀時精神狀況不佳,都是乙○○誘騙其簽名云云,顯係畏懼被告責罵或基於親誼緣故,始為上開陳述,是被告主觀上非不可能亦錯認丁○○是在此情形下簽立書狀。再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須以無權製作文書之人假冒名義人名義製作虛構內容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法律常識不足,不解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要件,對乙○○提出前揭刑事告訴之行為,亦不可能致乙○○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㈡再查,卷附授權書係載「目前繫屬在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118號民事案件,本人同意以60萬元與戊○○其父母子○○、丑○○共三人達成和解,並即撤回上開案件之上訴,有關和解相關手續,均全權委由家父丙○○代為之,家父並有代簽收和解金之權,交付16萬元應予陳律師之律師費後,餘額44萬元請家父全權代為支配。另提存所由家父代墊之本案假扣押擔保金,本人茲委請陳律師即行代為取回並交還家父。又對上開戊○○等三人以外之侵相對權行為人,本人茲並委請陳律師對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本人茲並簽署上揭撤回狀三紙委任狀寄予陳律師)」等情,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證人乙○○於本院審理雖證稱,授權書所載的16萬元,事實上只有拿到11萬,當初在撰稿的時候,是說好要先給我16 萬元沒錯,後來他變更意思,認為一次給16萬太多,桃園房子即執行標的都在,錢不怕拿不到,所以桃園執行案件的律師費5萬元先給他欠一下,我同意只拿11萬元,但未更改授權書,因為我忙就忘了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7日審理筆錄)。故乙○○僅拿取16萬元中之11萬元係乙○○片面之詞,與授權書之書面記載不符。是雖桃園地院強制執行案件之各項執行規費係透過乙○○通知後,由被告給付,亦難據此證明乙○○未全額領得16萬元,被告主觀上認乙○○溢收律師費用,卻要求伊自行繳納執行費用,對乙○○提起刑事告訴,認乙○○溢收律師費用涉侵占、背信,尚難認其明知乙○○未收取上開5萬元之費用,未涉侵占、背信犯行,仍對之提起刑事告訴,有誣告意圖。從而二者間就上開5萬元之爭執屬民事紛爭,被告對乙○○提起民事訴訟,縱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512號、96年度簡上字第30號,以被告舉證未足而駁回被告對乙○○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亦不能據此認被告係以詐欺之意圖對乙○○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認被告以偽造之起訴狀對乙○○提起民事訴訟涉犯詐欺罪嫌,與被告之偽造文書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依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乙○○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涉有詐欺犯行,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諸般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告訴乙○○誘騙丁○○簽署文書、就授權書上之5萬元告訴乙○○侵占、背信之情乃屬明知無上開事實而故意虛構。此外,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誣告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誣告犯行乃事實上同一行為,為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16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 丁○○聲明之位置、日期、內容 │丁○○出│ │ │書狀名稱├────┬────┬───────────────────┤具聲明狀│ │號│ │位 置 │日 期│ 內 容 │之對象 │ ├─┼────┼────┼────┼───────────────────┼────┤ │⒈│聲明書 │書狀本文│94.2.18 │本人茲聲明自即日起終止家父丙○○對本人│乙○○ │ │ │ │ │ │之一切代理權,目前進行中之由陳律師代理│ │ │ │ │ │ │之強制執行(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 │ │ │ │ │ │第二四六八六號,本人依約仍應續行支付執│ │ │ │ │ │ │行或和解所得之一成為律師後酬),日後有│ │ │ │ │ │ │關案件之聯繫請陳律師逕向本人為之,並請│ │ │ │ │ │ │陳律師此後勿再告知任何有關本人之事務予│ │ │ │ │ │ │家父知悉(家父此前為本人支出之律師費,│ │ │ │ │ │ │本人會自行與伊解決) │ │ ├─┼────┼────┼────┼───────────────────┼────┤ │⒉│被告偽造│同左書狀│94.5.31 │本紙書狀是假的,我不知為何會有本書狀,│乙○○ │ │ │之民事解│下方 │ │上面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仍然要繼續委託│ │ │ │除委任狀│ │ │乙○○律師及其助理甲○○辦理本件強制執│ │ │ │ │ │ │行,請陳律師續辦。 │ │ ├─┼────┼────┼────┼───────────────────┼────┤ │⒊│民事聲明│書狀本文│94.6.21 │本狀附件一之文件(指被告偽造之民事解除│臺灣桃園│ │ │狀 │ │ │委任狀)並非本人所撰,自不生效力,請鑒│地方法院│ │ │ │ │ │核。 │民事執行│ │ │ │ │ │ │處 │ ├─┼────┼────┼────┼───────────────────┼────┤ │⒋│被告偽造│同左書狀│94.6.21 │我完全不知有這份起訴狀,後面具狀人的章│乙○○ │ │ │之民事起│第1 頁下│ │也不是我蓋的,這起訴不是我的意思,我跟│ │ │ │訴狀 │方 │ │陳律師或甲○○小姐並無任何律師費的爭執│ │ │ │ │ │ │(包括前金,後謝)。就算有,我也正式拋│ │ │ │ │ │ │棄,並請繼續為我辦理桃園法院民事執行處│ │ │ │ │ │ │的強制執行(91執金字第24686 號),謝謝│ │ │ │ │ │ │(約定的一成後謝酬金均照付)。 │ │ │ │ ├────┤ ├───────────────────┤ │ │ │ │第6頁「 │ │這不是我蓋的章 │ │ │ │ │丁○○」│ │ │ │ │ │ │印文下方│ │ │ │ ├─┼────┼────┼────┼───────────────────┼────┤ │⒌│民事撤回│書狀本文│94.6.22 │一、本人聲明撤回本件起訴之全部。 │本院士林│ │ │起訴狀 │ │ │二、本人並未提起本件訴訟,不知誰擅用本│簡易庭 │ │ │ │ │ │ 人名義起訴,本人茲明確聲明與乙○○│ │ │ │ │ │ │ 律師、甲○○小姐並無任何律師費之爭│ │ │ │ │ │ │ 執,就算有,在此也正式向法院聲明拋│ │ │ │ │ │ │ 棄此項權利,請副知乙○○律師及甲○│ │ │ │ │ │ │ ○小姐。又本人早已請乙○○律師繼續│ │ │ │ │ │ │ 為本人辦理桃園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 │ │ │ │ │ │ 案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24686 號)。 │ │ ├─┼────┼────┼────┼───────────────────┼────┤ │⒍│民事聲明│書狀本文│94.6.28 │6 月22日我寫的撤回狀,法院如果要確認我│本院士林│ │ │狀 │ │ │的身份,請直接撥我手機,電話是00000000│簡易庭 │ │ │ │ │ │00,我可以直接到法院來(我的身分證遺失│ │ │ │ │ │ │,可不可以用其他證件替代?),但是希望│ │ │ │ │ │ │不要跟父親碰到面,起訴狀上所寫的地址:│ │ │ │ │ │ │臺北市○○區○○街399 之5號2 樓是錯的 │ │ │ │ │ │ │,我不可能收得到,起訴狀上面的章也不是│ │ │ │ │ │ │我的,如果要寄文件給我,請寄到我現在的│ │ │ │ │ │ │地址:臺北市○○區○○路74巷4 弄20號,│ │ │ │ │ │ │我已經撤回了,希望開庭不要叫我去,謝謝│ │ ├─┼────┼────┼────┼───────────────────┼────┤ │⒎│聲明狀 │書狀本文│94.7.7 │7 月15日開庭前我可以隨時去法院確認撤回│本院士林│ │ │ │ │ │的意思,但是我不敢去開庭,遇到爸爸我會│簡易庭 │ │ │ │ │ │被罵死,爸爸以後一定也會逼我承認起訴是│ │ │ │ │ │ │真的,如果以後我承認起訴是真的也是被逼│ │ │ │ │ │ │的,希望7 月15日開庭前能叫我去確認身份│ │ │ │ │ │ │,7 月15日我不去開庭,以後也不去。 │ │ └─┴────┴────┴────┴───────────────────┴────┘ 附表二 ┌─┬────┬──────────────────────────────┬────┐ │編│文件名稱│文件內容 │備註 │ │號│ │ │ │ ├─┼────┼──────────────────────────────┼────┤ │⒈│委託書 │茲委託甲○○小姐代領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八六號│ │ │ │ │民事執行案件之分配款,分配款之受款帳戶之存摺印鑑並同時交付林│ │ │ │ │小姐保管,屆時林小姐得逕行領取本件相關之律師費用及酬金 │ │ │ │ │ 委託人:丁○○ │ │ │ │ │ 代理人:丙○○ │ │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 ├─┼────┼──────────────────────────────┼────┤ │⒉│收據 │茲代丁○○收取右開存摺正本及印鑑(代理人切結確有代領之權,如│收據右方│ │ │ │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附有丁○│ │ │ │ 立據人:丁○○(代) │○陽信銀│ │ │ │ 代理人:丙○○ │行存摺內│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頁影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