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邱群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志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麗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
- 指定辯護人
- 扶助律師范晉魁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7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08 號、第25109號、第26064號、第26065號、第26066號、第27769 號、第28282號、第28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乙○○製造第二級毒品暨甲○○、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鹵水)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素、附表一編號1至29、35、3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盆肆個、塑膠瓶貳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鹵水)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素、附表一編號1至29、35、3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盆肆個、塑膠瓶貳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鹵水)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素、附表一編號1至29、35、3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盆肆個、塑膠瓶貳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台語綽號「大肥仔」)曾於民國(下同)90、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3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至93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台語綽號「阿伯」、「老灰仔」)曾於92、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上揭二罪嗣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及易科罰金於95年5月1日執行完畢;乙○○(台語綽號「俞仔」、「魚尾」)曾於92、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十月、四月(嗣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一年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日假釋出監,至94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丁○○、乙○○三人均不知悔改,因有綽號「朱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5年10月間,欲出資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及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麻黃素,找甲○○合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持有使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行動電話門號,其同居人吳春美持有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夥同丁○○(持有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丙○○(台語綽號「阿斌」,持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所涉本件被訴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通緝,待其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乙○○(持有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等人,以承租之臺北縣汐止市○○街150巷20號8樓之15為聯絡處所,分別由甲○○負責指揮調度,丁○○負責購買毒品所需之原料、器具及毒品之製造加工,丙○○負責尋覓租屋作為製毒處所、偕同搬運製毒原料、器具,乙○○負責協助丁○○購買、搬運製毒所需原料、器具。又甲○○唯恐為警查獲上情,為脫免製毒重罪刑責,並洽得罹患癌症且知情之林松(台語綽號「吳松」〈因其幼時祖母姓吳之故,惟多誤稱「茂松」〉、「年長仔」,持有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其妻持有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林松其後已於96年1 月19日因病死亡,所涉被訴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2日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以不詳之代價,允諾如其上開製毒之情為警查獲時,將擔任人頭出面代為頂替承擔罪責。
三、95年10月上旬,先經由林松告知尋得臺北縣汐止市○○街153巷1號附近之山上空屋,再由丁○○依甲○○指示,於同年月13日向臺北縣新莊市○○○街27號鐵工廠訂作製毒所需器具搖台,於同年月15日再向臺北縣新莊市○○路○段588號「泰元租車行」租用車號ZZ-5706 號小貨車,載運發電機、空桶等器具至上開空屋內,並向臺北市大同區○○○路276 號「福昇化工有限公司」(下簡稱「福昇公司」)訂購丙酮、乙醚等化學溶劑,於次日(即同年月16日)以上開小貨車載運至上開空屋,由甲○○共同搬運至屋內,以進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之鹵化反應過程(一般係將鹽酸麻黃素經丙酮、乙醚等溶劑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第一階段處理後,因產生惡臭,恐引人注意,隔日旋將上開原料產物,搬移至基隆市暖暖區山上某處過濾風乾。另由丙○○依甲○○指示出面承租臺北縣汐止市○○路44巷22號4 樓房屋,作為進行製毒第二階段之氫化反應過程(一般係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催化劑與如醋酸鈉加醋酸等之緩衝液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即可製得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溶液「鹵水」,俗稱黑水或黑油)及第三階段之純化結晶過程(一般係將甲基安非他命鹵水加熱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再將生成之結晶物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等處所,其後丁○○再依甲○○之指示,於同年月16日另向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80 號電器行,訂購上開製毒過程所需器具冰櫃、脫水機,指定送至上揭伯爵路房屋,於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多許,由丙○○在伯爵路房屋收取,其間丁○○並陸續購置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28所示製毒所需器具、調製材料等物。同日晚上10時34分許,丁○○復依甲○○指示,駕駛上開小貨車裝運上開訂購之搖台,載至上揭伯爵路房屋處,並由丙○○在該處等候欲共同將該搖台搬入屋內,惟因該搖台過重,其等無法搬運至上址伯爵路4 樓房屋。甲○○乃於同日再委請林松代尋另處房屋,經林松尋得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66巷9號房屋,甲○○即於同年月20日指示丙○○出面偕同林松向上址屋主潘金能承租該房屋,惟丙○○為規避事後查緝,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名「李森華」與潘金能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丙○○所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待其緝獲到案再併行審結),之後甲○○旋於同日下午指示丙○○雇請搬家公司,將原置放在上址伯爵路房屋之製毒器具、搖台、原料、調製材料等物,搬運至上址汐萬路租屋處,由甲○○在該處等候一同搬運至屋內,同日晚上甲○○再向友人訂購上開製毒過程所需之粗鹽。其後將上開移至基隆市暖暖區山上風乾之前段原料產物,搬回上址汐萬路租屋處,即開始進行上開製毒之第二、三階段過程,由丁○○主要負責調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乙○○則於同年月21日、22日間,依甲○○指示,分別協助丙○○搬運製毒所需上開冰櫃及載運製毒所需打水幫浦、用水至上址汐萬路租處,並留在該處協助丁○○製毒,其後製成有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其中4 盤並已置入冰櫃待生成結晶。至同年月22日晚上7 時許,因丁○○要再購買製毒之調製溶劑,經乙○○聯絡甲○○後,甲○○即指示乙○○駕駛其使用之車號1538-EW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丁○○前往購買,並順道將上開租用小貨車退還,乙○○即駕車隨同丁○○駕駛上開租用之小貨車,先至上址福昇公司購買製毒所需之如附表一編號35、36所示之氫氧化鈉3瓶、精鹽1包等物,再駕車至新莊退還上開小貨車後,駕車將丁○○載返臺北縣汐止市○○路住處休息,預計隔日再返回上址汐萬路租處繼續製毒。翌日(即同年月23日)凌晨4 時許,甲○○帶同「朱董」至上址汐萬路租處,欲查看製毒結果,惟因上鎖無人在內而未進入。嗣於95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丁○○以電話聯絡乙○○,請其駕駛上開甲○○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上址汐萬路租處欲再調製毒品,至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乙○○駕車搭載丁○○至上址汐萬路租處前時,旋遭跟監調查多日埋伏在該處附近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拘提查獲,並分別在上址汐萬路租屋內及其等所駕1538-EW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所示之上開製毒之器具、溶劑、化學物品、製成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等物。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調查人員復循線至臺北縣汐止市○○街150巷20號8樓之15,拘提查獲甲○○,並在該址屋內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8 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素、插用0000000000 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偽造之王振宗汽車駕駛執照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松於調查局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又被告以外之人先後於司法警察、檢察官陳述後而於審判中死亡,應綜合卷內資料,分別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 所規定得為證據之要件,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而為認定事實,發現真實,不得謂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具優越性,無視或排除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陳述依法得為證據之可能,否則,即有採證違法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松已於96年1 月19日死亡,有東霖診所死亡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1 頁),而其生前先後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分別就本件案情而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考量同案被告林松經檢察官詢問時,已諭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各項權利,形式上觀之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而言,並無不可信之瑕疵,且其於偵查中結證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丁○○、甲○○所供林松有代覓承租房屋之情節及本件現場查獲之相關事證之採認情形相符,並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足顯證人林松前開偵查中之所述,應非虛妄。至選任辯護人指摘林松偵查之供述,與丁○○於偵查中指稱係依林松指示購買扣案製毒用品不符,且所稱利益分配亦未稱係與甲○○均分,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云云,惟被告丁○○嗣後雖未提及利益均分之事,然已明確供稱係「朱董」之人叫伊購買製毒所用之藥品、器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且由監聽通訊譯文之內容,亦可知被告等人早已洽得林松同意於遭警查獲時,允諾出面頂替承擔罪責,是丁○○於偵查中指述係依林松指示乙節,已難遽信,辯護人執此指摘證人林松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云云,尚難憑採。本件證人林松因死亡致無法到庭陳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未能釋明林松偵查中之證述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堪認證人林松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㈢另依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具備:⑴審判中傳喚或訊問不能,⑵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等三項要件,亦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松於原審審理時已因死亡,無法到庭再為陳述,衡酌證人林松前開調查局之陳述,除為配合警方查緝犯罪外,甚且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外在環境情形,堪認證人林松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確保,得認該調查局所供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林松之證述涉及被告等人有無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自得以之作為適格之證據。
㈣綜上,被告等選任辯護人所指證人林松經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之證述,或謂未經具結,或謂具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二、共同被告甲○○、丁○○、乙○○等人之警詢筆錄,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屬於證人性質之部分),均得作為證據。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經查:被告甲○○、丁○○、乙○○等人,經檢察官一同提起公訴,其等即屬共同被告關係,原審法院就被告甲○○、丁○○、乙○○等人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業已使各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命其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嗣本院審理時,亦再依證人身分命被告丁○○、乙○○2 人,依法具結陳述,並接受共同被告之詰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甲○○、丁○○、乙○○前於調查局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筆錄,既已賦予其他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各該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筆錄或審判外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被告等選任辯護人指摘共同被告丁○○、乙○○、甲○○等於警詢中之供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三、共同被告甲○○、丁○○、乙○○等人就屬於證人性質部分之偵訊筆錄,未經改列證人令其具結後陳述,此部分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64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共同被告甲○○、丁○○、乙○○各係互有共犯關係之人,被告等人就共同被告彼此間之案件,均具證人之適格,當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令其到庭具結後陳述之。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甲○○、丁○○、乙○○等人,均係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訊問,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關於共同被告甲○○、丁○○、乙○○等人,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不利其他被告部分之陳述,性質上均屬於證人,檢察官未依法令其到庭具結後陳述,此等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人陳述,依法均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被告等選任辯護人指摘共同被告丁○○、乙○○、甲○○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經核並無不合。
四、本件監聽錄音有證據能力。
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係以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由(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係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條文),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自95年10月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1月2日上午10時止,針對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5年9 月25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0月24日上午10時止,針對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95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1月10日上午10時止,針對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95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1月14日上午10時止,針對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4日95年南檢朝平聲監(續)字第001002號、95年9月25日95年南檢朝平聲監(續)字第000971號、第000969號、95年10月12日95年南檢朝平聲監(續)字第001018號、第00102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5109號卷第106至115 頁),則該實施通訊監察係屬合法,殆屬無疑。本件監聽均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另舉本院另案95年選上訴字第56號確定判決內容,指摘本件通訊監察書中就監聽對象僅記載「李仔集團」、「大肥輝集團」,未記載受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及相關特徵,而認前開通訊監察顯有違法之情云云,然查,前開通訊監察書已就實施監察之電話詳細載明,已足特定受監察之對象,且就集團類型之犯罪行為,於甫行調查之初,或僅知犯罪嫌疑人之代號或綽號,或難查知該集團所有組織之成員,本難特定該人員詳細姓名年籍資料,非可遽因該通訊監察書上未詳細記載受監聽人員之實際姓名,即率謂該監聽之程序有何違法之情,至被告所舉本院另案判決之意見,顯屬個案判斷,自難執為拘束本院認定之依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亦不能謂有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乙○○、甲○○等人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檢察官、原審詢問時,均未爭執該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且亦未具體指出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何疑義與事實不符之處,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應無勘驗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稱,仍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㈠被告甲○○辯稱:雖伊認識丁○○、乙○○、林松、丙○○等人,但是他們在做什麼事情伊不知道,伊跟他們平常只是聊聊天而已,上址瑞松街150巷20號8樓之15是伊等平常聊天的地方,因伊認識住在該處之黃奕彬故常常去那邊,後來那邊就有很多人出入,就成為伊等經常聚會的據點,後來黃奕彬沒有住在那裡,但伊等還是會常常去聊天、玩大老二,房子是誰租的,伊不知道,伊沒有去過汐止伯爵路44巷22號4 樓、汐萬路3段366巷9 號等處,之前伊跟林松聊天,他說他身體不好,想要找個清靜的地方,過幾天他找伊,說他找到房子,因為他不想用自己的名字,希望伊能過去幫他訂契約,伊沒有空才打電話給「阿斌」,請「阿斌」過去幫林松租房子,後來他們怎麼去租,伊不曉得,伊不知當時林松是要租在哪裡,伊後來也沒有去看,伊也不知丁○○、乙○○、丙○○等人在林松承租的汐萬路房屋內製造安非他命,當時查獲的2 包疑似安非他命,是查獲前幾天丁○○帶去的,放在客廳茶几下面,伊當時有問他那是什麼東西,他說他等一下就拿走,他沒說是什麼東西云云。辯護人辯稱:調查人員於附表一時地查扣之物品均與被告甲○○無關,其次被告甲○○於附表二時地遭調查人員拘提時,並未查扣得任何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器具、原料,被告甲○○實無製造上開毒品犯行云云。㈡被告丁○○辯稱:伊不會製造安非他命,本件是一位從臺北來的綽號「朱董」,大約四、五十歲的人,拿原料麻黃素及30幾萬元來,在瑞士山莊瑞松街8樓交給伊,詳細地址伊不清楚,那個地方經常很多人在那邊賭博,甲○○、丙○○、林松、乙○○等人都有去過,那處是誰租的伊不知道,鑰匙放在屋外第四台電線盒裡面,伊到那邊是幫他們打掃、買東西,朱董也有在那邊賭博,朱董還有和另一個三十幾歲的男子,該男子的姓名伊不知道,在95年10月間在伊被抓的一個禮拜前,朱董和該男子拿麻黃素來跟30幾萬交給伊,他叫伊將麻黃素拿到瑞松街附近另一個空房子裡面,30幾萬元叫伊買一些化學藥品、機器,也是送到上述的空房子裡面,之後那個男子就到那個空房子裡面去處理伊買的那些東西,伊當時人在外面,因為裡面那個味道很臭,伊當時買東西時有找甲○○幫忙,甲○○有叫乙○○開車載伊,但他們不知道這件事情,空房子是朱董叫林松去找的,用誰的名義去租的,伊不知道,他們租房子的事情伊都不清楚,汐萬路的房子也是朱董叫林松去租的,當時該男子在空屋做了一個晚上就把東西搬到暖暖區山上,讓它水濾乾後,再搬回到汐萬路的房子,林松租房子是他跟朱董講的,伊不清楚他知不知道這件事情,把東西搬到暖暖區山上伊也有幫忙,當時還有叫在瑞松街賭博的另二名男子,但伊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一起幫忙搬上去,之後伊也有幫他們搬到汐萬路的房子,之後就沒有伊的事情,伊只有負責提水、搬東西,伊不知道他們製作的是安非他命,但知道是不好的東西,因朱董之前在那邊賭博就經常拿錢給伊,所以這次叫伊幫忙買東西、搬東西,都沒有再另外給錢,但伊在買東西的時候有多報價格,賺一些錢,丙○○只有在伊買東西回來時,請他幫伊把東西搬到空房子去,伊認識甲○○快10年了,伊去那邊比較認識他,所以有事就拜託他,朱董都是到瑞松街8 樓找伊,沒有打過電話,23日那天,上述與朱董一起的那名男子叫伊去汐萬路看看,伊叫乙○○載伊去,還沒有進去就被抓了云云;辯護人辯稱:依被告丁○○上開所述,沒有參與實際製造之行為,且扣案之鹵水亦非安非他命成品,故至多丁○○應只構成幫助製造安非他命未遂行為云云。㈢被告乙○○辯稱:伊根本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阿伯」(即指丁○○)只是叫伊去載他而已,但是伊不知「阿伯」的名字,只有見過二、三次面而已,被抓後伊才知他叫丁○○,伊被抓前一天「阿伯」就先打電話叫伊開車跟他一起去還車,是一部小貨車,是他在新莊租的,伊當時開的車子是向甲○○借的,還車前,丁○○說要去臺北市○○○路買一下東西,伊就跟他到長安東路某一家販賣化學藥品的店,伊當時有打電話給甲○○,跟他說「阿伯」要伊跟他去買強鹼,伊想說車子是跟甲○○借的,所以就打電話跟甲○○講,甲○○就叫伊載他去就好了,伊當時在對面停車等他,所以不知他買了什麼東西,當時只看到他出來時手上有拿著塑膠袋裝著東西,還車後,伊再開車載他回他汐止住處,在中興路那邊,伊載他到樓下,伊就走了,隔天他打電話給伊叫我載他上山,伊就去他汐止中興路住處樓下等他,他出來時手上就拿著昨天買的用塑膠袋裝著的東西,然後伊就載他去汐止山上,地點伊不清楚是哪裡,該處有棟老舊的房子,我們一到房子外面就被警察查獲,我並不知道他們是在做什麼的,伊只認識甲○○、丙○○,伊跟丙○○、甲○○是在92年基隆監獄服刑時認識的,丙○○經常打電話叫伊到汐止瑞士山莊某處8 樓聊天,伊是在那邊遇到丁○○,甲○○也常在那邊,那邊是誰租的地方伊不清楚,伊不認識林松,也沒有遇到,另伊在和「阿伯」還車的前一天,丙○○打電話說要搬冰箱,叫伊過去幫忙,伊就過去上述瑞士山莊8 樓的地方等他,丙○○就開一台小貨車上面載著一台冰箱,這台小貨車就是上述伊和「阿伯」去還車的小貨車,丙○○叫伊和他把冰箱從小貨車搬下來之後,伊就先離開,沒有再把冰箱搬到別的地方去云云;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調詢、偵查中之陳述,均未述及被告乙○○有何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實,且依公訴意旨所引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中載有被告乙○○與甲○○通話內容中,有關製造安非他命之相關字語,亦僅有「強鹼」「水」,然被告乙○○並非製造安非他命專業人員,尚難僅以其與甲○○間通話內容曾言及上開字語,即認被告乙○○為知情之共犯,又雖調查人員於拘提被告乙○○時,在其所駕車內查扣得氫氧化鈉及精鹽等物,然其所駕該車並非其所有,故車內所置物品亦當非其所知悉,況其已陳稱上開氫氧化鈉,係丁○○要其載他去買的,並不知丁○○購買用途為何,且氫氧化鈉亦非僅有製造安非他命一途而已,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均非在被告乙○○住處查扣,故其亦當不知該等扣案物品,況查扣案之鹵水,並非結晶,該物是否即係可供吸食之安非他命,亦尚有疑義云云。
二、惟查:
㈠依被告丁○○於調查局、偵查、原審中供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35、36等物都是伊買的,0000000000係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伊被查獲時在車上扣到之3 罐強鹼,是前一天請綽號「魚尾」之乙○○載伊去臺北市○○○路買的,伊有於95年10月18日搬運一台機器;在95年10月間伊被警抓前,有一位四、五十歲綽號「朱董」之人,拿原料麻黃素及30幾萬元,到瑞士山莊瑞松街8 樓交給伊,叫伊將麻黃素拿到瑞松街附近另一個空屋內,該空屋是朱董叫林松去租的,30幾萬元叫伊買一些化學藥品、機器,也是送到上述空屋內,伊買東西時有找甲○○幫忙,甲○○有叫乙○○開車載伊,又伊有將做好的東西,幫忙搬到暖暖山區濾乾,之後伊也有幫忙搬到汐萬路房子,丙○○有在伊買東西回來時,幫伊將東西搬到空屋內等語(見偵字第25109 號卷22頁、97頁、原審卷一第163至164頁);被告乙○○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中供稱:「阿斌」即丙○○,在伊所駕1538-EW 號轎車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氫氧化鈉,是95年10月22日,綽號「阿伯」之丁○○要伊載他去台北市○○○路與重慶北路口之某家化工商店買的,當天甲○○交給伊上開轎車鑰匙,叫伊載丁○○去還車並買東西,該轎車是甲○○所有,伊當時就知道丁○○要買強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伊本人所有使用,伊大部分都是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二支電話和甲○○聯絡,又伊於95年10月21日、22日,因為丁○○說山上沒有水,要抽水機馬達,所以伊載上去給丁○○、甲○○他們;伊被查獲前一天,伊有開車跟丁○○駕駛小貨車去還車,伊開的車是向甲○○借的,還車前伊有跟丁○○至臺北市○○○路某販賣化學藥品店買東西,伊和丁○○去長安東路買東西時,伊有打電話給甲○○,跟他說丁○○要伊跟他去買強鹼,甲○○就叫伊載他去,還車後伊載丁○○返回其汐止中興街住處,隔天丁○○打電話給伊,叫伊載他上山,一到汐止山上屋外,就被查獲,另伊在還車前一天,丙○○也有打電話叫伊過去幫忙搬冰箱,伊就去汐止瑞松街8 樓等他,丙○○就開一台小貨車,上面載者一台冰箱,該台小貨車就是丁○○之後還車之小貨車等語(見偵字第25109號卷27頁、89至90頁、原審卷一第293至294 頁);被告甲○○於調查局、原審中供承:扣案之0000000000晶片卡,是伊所持用的,伊於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與阿斌談論租屋之事,該屋係位於伯爵山莊內一間房子,後來因為該房子還有人住,還沒搬走,所以鑰匙也沒有交,因此最後也沒有租;伊有打電話請阿斌與林松去租房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去甲麻黃素2包,是丁○○在為警查獲前幾天帶過去的等語(見偵字第25108 號卷18頁、19頁、原審卷一第124至125頁),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松於調查局、偵查中結證稱:甲○○曾帶同丁○○來找伊說丁○○會製造安非他命,95年10月中旬,甲○○、丁○○亦有問伊,伊住家山上之瑞士山莊由無獨立空屋可以承租,伊向他們表示瑞士山莊內之瑞松街153巷1號附近有一間空屋,屋主不知是何人,該空屋可以利用,經伊帶其二人前往看後,隔一、二天後,丁○○就載了一具發電機、二個空桶,放在伊住屋旁外,又隔幾日後,丁○○駕駛一部租用之小貨車到伊家,將上述寄放之發電機、空桶載往瑞松街153巷1號附近空屋內,當晚丁○○、甲○○就載空屋內製造毒品安非他命,95年10月19日甲○○與綽號「阿斌」之人來伊家,問伊附近還有無空屋可承租,伊表示汐止市○○路山上有一間獨立空屋,於是伊就自己去找屋主鄰居即經營雜貨店之廖秋鳳,經由廖女帶伊去找屋主潘金能,雙方談好租賃條件,言明要訂契約,伊就打電話告知甲○○,隔天「阿斌」來伊家,伊二人就前往潘金能住處簽訂租賃契約,並由「阿斌」先支付租金2萬1仟元給屋主;0000000000係伊太太被警方(應係調查局人員)帶走時,打給甲○○太太的電話,0000000000係伊使用之行動電話;伊綽號「吳松」,因伊奶奶姓吳,別人從小就叫伊「吳松」,另外還有人叫伊「年長仔」(台語),因伊年紀較大,伊認識甲○○,丁○○是甲○○介紹給伊認識的,伊叫丁○○「阿伯」(台語),之前伊曾前往甲○○在瑞士山莊8 樓住處玩牌,在場有丁○○、「阿斌」等人,玩牌時伊曾提及因伊罹患癌症,需大筆醫藥費,甲○○就表示丁○○會製造安非他命,你們可以配合一下,之後甲○○、丁○○有來找伊,問伊住處附近山上有無空屋可租,伊稱瑞松街153巷1 號附近有一間空屋,不知屋主是誰,可以用,過了幾天丁○○就載一具發電機、二個空桶先放在伊住處旁外,隔幾天丁○○有開一台小貨車來伊家,將之前放置的東西在到山上空屋,95年10月19日甲○○、丁○○又來找伊說山上空屋無法再用,要用一般住家,並告訴伊他們本來有找一間房子是在5 樓,但機器搬不上去,問伊有無其他房子可以租用,伊就替他們找到位於汐止市○○路山上空屋,經與屋主聯絡後,阿斌就來伊家,伊就帶他到屋主住處簽約,並支付租金、押金共2萬1千元等語(見偵字第25109 號卷第32至36頁、偵字第26064號卷第14頁、偵字第25108號卷71至72頁),而同案被告丙○○依被告甲○○指示偕同林松,冒名「李森華」向潘金能承租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66巷9 號,供作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所示扣案物品放置處所,進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氫化、純化反應過程等事實,亦有卷附之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0950175578號鑑驗書等可徵(見偵字第25109 號卷39至42頁、偵字第28282號卷7至8 頁),堪認被告甲○○、丁○○、乙○○與同案被告丙○○等,應有共同分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無誤。
㈡另本件經調查人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拘提查獲被告丁○○、乙○○、甲○○等人,並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6 所示可供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氫化、純化反應過程所需之各項器具設備與原料、已製成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之去甲麻黃素等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上開時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扣押物照片共60幀、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00533520 號鑑定書及照片34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109 號卷43至55頁、63至66頁、72至87頁、151至171頁、偵字第25108 號卷34至38頁),又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同居人吳春美使用之0000000000、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同案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依法聲請通訊監察,於95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24日間,監聽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相互間及另與同案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同案被告林松使用之0000000000、其妻使用之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間通話內容,亦錄得:「
①被告甲○○於95年10月11日清晨5 時19分許,有指示丙○○尋找山上單間無鄰居之房子,並囑其有很多事要做,要叫東西,有的沒的;
②被告甲○○於95年10月13日晚上7 時38分許,詢問被告丁○○交代吩咐其訂做之東西,要多久時間;
③被告甲○○於95年10月15日晚上11時34分許,詢問被告丁○○(租用)車子是否弄好了,被告丁○○回稱車子已弄回來,次日再去載東西(經調查人員當日跟監,發現被告丁○○向臺北縣新莊市○○路○段588號泰元租車行,租用車號ZZ-5706號小貨車,另向臺北市大同區○○○路276號福昇公司,訂購丙酮、乙醚等化學溶劑);
④被告丁○○於95年10月16日下午3 時32分許,叫被告甲○○下來至「年長仔」(即林松)這邊,幫忙扛一下東西(經調查人員當日跟監,發現被告丁○○於該日中午駕駛上開小貨車至福昇公司載運化工原料);
⑤被告丁○○於95年10月17日下午2 時19分許,打電話給電器行老闆娘稱,昨天向其購買之冰櫃、脫水機,改至明日下午送至伯爵山莊伯爵路44巷22號4 樓(經調查人員調查該電器行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80號);
⑥丙○○於95年10月17日下午5 時52分許,聯絡被告甲○○,被告甲○○稱仲介再找他,丙○○回稱仲介說屋主說其等昨晚搬過去的一桶東西,不能放在那邊(應係指租屋處外),被告甲○○要丙○○向仲介佯稱該桶東西係工地要用的,要放在工廠的,丙○○稱其已有這樣跟仲介說,但昨天過去時門還反鎖,害他們搬的累死了;
⑦被告丁○○於95年10月17日下午6 時25分許,聯絡被告甲○○稱,其還在山上,最後那一樣剛好不夠,要被告甲○○載一桶過來(經調查人員當日跟監,發現該日中午,被告丁○○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基隆市暖暖山區);
⑧丙○○於95年10月18日下午12時7 分許,向被告甲○○回報稱已限仲介2 點前將東西搬走(應係租屋處內尚有他人物品未搬鎖住,致其等無法搬入);
⑨丙○○於95年10月18日下午12時27分許,向被告甲○○回報稱仲介約2點多要去跟屋主拿鑰匙,差不多2點多就好了,並稱他在等車,等一下就過去(經調查人員當日跟監,發現該日下午4、5時許,上開電器行送冰櫃、脫水機至該處即汐止市○○路44巷22號);
⑩被告甲○○於95年10月18日下午6 時50分許,聯絡被告丁○○,告知那機器今天晚上可能會搞到很晚,其在那邊催他,看他弄,可能會晚一點,其有車載過去,其係再跟他租(車),要被告丁○○再打給他或「阿斌」(指丙○○),「阿斌」的電話是0000000000;
⑪被告甲○○於95年10月18日晚上9 時46分許,聯絡被告丁○○問其好了沒,有無叫「阿斌」叫人去幫忙搬,被告丁○○回稱好了;
⑫被告丁○○於95年10月18日晚上10時34分許,聯絡丙○○問其有無在樓上,丙○○答稱有,並問被告丁○○在哪,丁○○回稱在樓下,丙○○即稱我給你開門(經調查人員當日跟監,發現該日晚上10時許,被告丁○○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搖台抵達上址伯爵路租屋處);
⑬被告丁○○於9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接聽江進國申請之0000000000號打來之電話,對話中提及那台機器(指搖台)太重,沒辦法扛到樓上,要搬家換地方;
⑭被告甲○○於95年10月19日晚上9時17分許,接聽0000000000 打來之電話,向被告甲○○回報稱「年長仔」打電話來說你交代的房子,講好了,說要打契約,請其打0000000000給「年長仔」(指林松);
⑮丙○○於95年10月20日凌晨0 時29分許,回電被告甲○○,被告甲○○指示其明天到「年長仔」那邊打契約租屋;
⑯丙○○於95年10月20日下午1時2分許,聯絡被告甲○○,稱呼被告甲○○為「大仔」,向其回報稱房子租好了,其在「年長仔」家裡等他;
⑰丙○○於95年10月20日下午1 時16分許,聯絡被告甲○○向其請示可否找綽號「黑乾」之人幫他搬,不然找不到人幫他搬,被告甲○○回稱其等會就過去,丙○○答稱他在「年長仔」這裡等甲○○(經調查人員當日跟監,發現丙○○於該日下午雇請馬也搬家公司前往上址伯爵路租處,將冰櫃等設備搬運至汐止市○○路○段366 巷9號);
⑱被告甲○○於95年10月20日晚上11時26分許,打電話給其0000000000號電話友人,詢問其朋友「古錐仔」有無粗鹽3、5斤,他急著要用,其友人回稱號請被告甲○○等一下過來拿;
⑲被告丁○○於95年10月21日晚上10時21分許,聯絡被告被告乙○○,被告乙○○回稱其拿一小台打水幫浦要上去;
⑳被告甲○○於95年10月22日上午10時27分許,詢問被告乙○○現在何處,被告乙○○回稱剛剛買水,要上去山上,馬上要到了;㉑被告甲○○於95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聯絡被告乙○○要其先卸下水後,再過來「年長仔」這裡載;㉒被告乙○○於95年10月22日下午5 時40分許,聯絡被告甲○○其還在那邊,現在在看,看一看等一下就要下去了,被告甲○○回稱其已返回基隆暖暖;㉓被告乙○○於95年10月22日下午5 時46分許,聯絡被告甲○○告知丁○○說要去臺北買強鹼,說還不行,被告甲○○指示被告乙○○載被告丁○○去買,並將租用之上開小貨車退還(經調查人員當日跟監,發現被告丁○○於該日晚上7 時許,駕駛租用之上開小貨車,前往臺北購買強鹼,該日晚上9 時許,將上開小貨車退還泰元租車行;被告乙○○駕駛被告甲○○之1538-EW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被告甲○○同居人吳春美名下〉,尾隨被告丁○○之上開小貨車,並接被告丁○○返回);㉔被告丁○○於95年10月23日凌晨4時2分許,打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告知「朱董」與其坐到現在,二人有過去但進不去,被告丁○○回稱「對哦,鑰匙在我這邊」,被告甲○○又說其到現在都還沒跟他(指朱董)說結果如何,並問被告丁○○接下來還有沒有得救,被告丁○○回稱依他看是有解,後來也是轉變成酸,之前他已有加鹼進去,現在還不知道(結果);㉕丙○○於95年10月23日清晨5時25分許,接到0000000000 某男子來電,談話中丙○○稱「大肥仔」(指甲○○)叫其去接「朱董」,帶去他那邊,路上與「朱董」聊天時,「朱董」問其,其突然說溜嘴,跟「朱董」說不要搞砸了,否則大家都要承擔,「朱董」緊張問其怎麼辦,其跟「朱董」說可以要求看一些東西,以便跟人家交代,「大肥仔」說好,但剛好門鎖住了,其擔心「大肥仔」如知道會以為是其在害他;㉖被告甲○○於96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聯絡被告丁○○,告知其在這邊,被告丁○○回稱他馬上過去;㉗被告乙○○95年10月23日中午12時7 分許,聯絡被告丁○○,問他在哪邊,其去載他,被告丁○○回稱他在甲○○這邊;㉘被告乙○○於95年10月23日下午1時1分許,打電話給被告丁○○告知其快到了;㉙吳春美(被告甲○○之同居人)於95年10月24日下午5 時50分許,打電話詢問0000000000號某男子,問其仍否找到被告甲○○,該男子告知被告甲○○好像出事了,電視有播,昨天這時他們都被抓的了,吳春美問稱不是有人頭,該男子回稱人頭就是「茂松」(台語諧音,應係「吳松」之誤稱,指林松),吳春美又詢問該男子「茂松」老婆電話號碼;㉚吳春美於95年10月24日下午5時53分許,接到0000000000 號該男子來電,該男子告知「茂松」老婆電話為0000000000號,吳春美並與該男子談到甲○○有跟她說有「茂松」當人頭;㉛吳春美於95年10月24日下午6時許,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由「茂松」接聽,吳春美詢問其甲○○行蹤,「茂松」回稱不知道,即請「茂松」叫其妻打電話給她;㉜吳春美於95年10月24日下午6時7分許,接到「茂松」妻來電稱昨天有三個調查員到醫院來(因林松當時住院治療),拿被告甲○○及「老灰仔」(指被告丁○○)相片,問說山上抓到在製毒,他們被抓走,昨天聽他們的意思就說是「茂松」叫他們做的就對了,現在就算是他(指「茂松」)擔起來就對了,警察在外面等,一出院就要抓起來,「茂松」的意思是說他若被抓到調查局,到法院如有交保,再麻煩吳春美請個律師,現在「茂松」在林口長庚8 樓8S,吳春美回稱沒問題;㉝丙○○於95年10月24日下午6 時47分許,聯絡吳春美稱他們(指調查局人員)昨天要抓他,但沒抓到,他跑掉了;㉞被告甲○○於95年10月24日晚上7時7分許,聯絡吳春美,請其叫律師快一點到板橋地院,並交代吳春美此0000000000號電話不要用了。」等通話內容,此有偵查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5109 號偵查卷105至139頁),且扣案之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甲○○所持用,被告甲○○亦不否認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之事實(見他字第3119號卷第83頁、偵字第25108號卷第43至44 頁),被告乙○○亦自承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大部分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與甲○○聯絡(見偵字第25108號卷第40至41 頁),被告丁○○亦供承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見偵字第25108號卷第47頁),且同案被告林松曾使用0000000000及其妻持用之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甲○○聯絡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林松於偵查中證述核實(見偵字第26064 號卷第11頁),而經檢察官檢視同案被告林松之手機電話記錄,亦有與被告甲○○之同居人吳春美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數次通話之記錄(見偵字第26064 號卷第14頁),稽之上開查獲之情,亦與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互吻合,且與被告等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本件係由綽號「朱董」之成年人出資30萬元及原料麻黃素,與被告甲○○、丁○○、乙○○及同案被告丙○○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甲○○並指揮被告丁○○、乙○○及同案被告丙○○等人分工尋覓製毒處所、購置搬運製毒器具、材料及調製毒品,且找得罹有癌症之同案被告林松於案發後充作人頭頂罪,並協助找尋、承租製毒處所之事實,洵可認定。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指稱:原審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通話內容有諸多內容係監聽人員之主觀臆測所為記載,諸如「你有找人做(搖台)」、「那個就會過來(疑指原料)」、「那機器(搖台)」、「阿九(指九樓)」、「載一桶過來(疑指化工原料)」等,而「研析、註解」欄之內容,係監聽人員主觀之意見云云,然查,原審執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監聽錄音譯文(見偵字第25109號卷第116至139 頁),內容係被告甲○○與丁○○、乙○○及同案被告丙○○等人逐句對話之內容,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開記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指原審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有前揭監聽人員主觀臆測之記載,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去新莊市○○路鐵工廠訂做一台搖台的機器,95年10月22日伊叫乙○○開車載伊去買東西,伊打電話給甲○○說要去買東西,甲○○說要找乙○○載伊去,乙○○有開車載伊去臺北市○○○路一化工原料店買東西,伊買了三瓶化學原料,放在乙○○車上,當天伊亦有開租來的貨車,去新莊還車,乙○○開另一台車跟伊同時到新莊,上開95年10月18日下午6 時50分許、9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等監聽譯文內容中所講之機器,就是上述搖台,因伊要甲○○幫伊抬下來,才打給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包東西,是朱董拿來,叫伊拿到空屋去,伊把它放在查扣處之茶几下面,忘了拿去,另上開95年10月18日晚上9 時46分許監聽譯文中,甲○○說要叫「阿斌」幫伊搬機器之人,就是丙○○,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鍋爐是伊在查獲前幾天去臺北市○○路的五金行買的,瓦斯桶、瓦斯爐具是房東本來就提供,並非伊準備的,有用這個在燒藥水,水瓢、漏斗、虹吸管也是伊去買的,是和鍋爐一起買的,有用來舀藥水和漏水,虹吸管是抽漏斗濾下來的水用的,塑膠盆是伊在查獲前幾天在汐止賣場買的,用來裝藥水,瓷漏斗是伊買化工原料時一起買的,用來過濾藥水的,氫化反應器是伊查獲前幾天在廢五金回收場買的,用來灌氣用的,真空馬達是接虹吸管把漏斗內的空氣抽出,是伊在查獲前幾天臺北市中興橋附近的五金店買的,磅秤也是伊去太原路五金行和鍋爐一起買的,用來秤原料;鈀金、粗鹽、濾紙、試紙、活性炭素是伊查獲前幾天在化工原料店買的,工具盒是本來就放在房子裡面,不是伊買的,工具盒裡是放鐵鎚、螺絲起子等工具,有人拿來接上述機器的電線,防毒面具、濾罐也是伊在上述化工原料店買的,有人工作時拿來戴的,玻璃燒瓶也是在化工店買的,也是放在那邊使用,檢驗手套是有人要做事時拿來戴的,也是伊在化工原料店同時買的,溫度計也是伊在化工原料店同時買來的,用來量藥水,攪拌棒是用來攪藥水,也是伊在化工原料店同時買的,壓力表、氫氣瓶是伊在查獲前幾天,到三重穀保中學旁邊巷子賣氧氣筒店買的,用來灌到氫化反應器內,冰櫃是伊在查獲前四、五天於汐止街上電器行買的,用來冰那些藥水的,醋酸鈉、醋酸、食鹽、氫氧化鈉、溶劑是伊在化工原料店同時買的,有人在那裡弄來弄去,並且在燒,搖台就是上述會搖的機器,安非他命鹵水4盒、2瓶有人做出來的,塑膠桶可能是在原來房子內就有的,伊沒有特別去買,上述東西都是伊被查獲時,從屋內搜索查扣,伊至少分七、八次買的,都是伊一人去買的,上述搖台伊有找丙○○幫忙從汐萬路屋外搬進屋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96頁、97頁、100頁、104至10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調詢、偵查所述均實在,(提示95偵25109 號卷第60、61頁監聽譯文)甲○○有於95年10月22日上午10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伊等語,亦點頭表示打給甲○○說要去台北買強鹼的電話係在95年10月22日下午5 點46分所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26頁),徵諸證人丁○○、乙○○2 人所述情節,亦與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現場查獲及扣押物品等情形亦相符合,由此亦足認被告甲○○、丁○○、乙○○、共同被告丙○○確有上述共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真實無訛。
㈣被告甲○○雖辯稱:伊雖與丁○○、乙○○、丙○○、林松等人雖認識,但平常只是聊聊天而已,並不知本件他們做何事,伊有請阿斌幫林松租房子,但不知他們之後租何處,伊亦未曾去過汐止伯爵路44巷22號4樓、汐萬路3段366巷9號等處云云,然徵諸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告甲○○顯與被告丁○○、乙○○、共同被告丙○○於上開期間聯絡密集,且指揮丁○○等人從事顯與上開製毒有關租屋、租車、訂製機器、購置物品、製毒進度情形等諸多事務,再核諸被告丁○○、乙○○、共同被告林松上開供證情節,亦見被告甲○○確有參與涉及製毒過程相關事務,而其所辯幫助林松租屋、借車幫丁○○購物亦均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通話內容、共同被告林松供證情節有違,顯非僅係單純幫忙之情,再徵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案發後其同居人吳春美之通話內容,亦見被告甲○○顯有租屋製毒及洽得案發後由林松頂罪等情,更見被告甲○○確為本件製毒行為之首謀,難謂其係毫不知情之人,是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顯難採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亦附和被告甲○○之辯詞供證稱被告甲○○就本件所為均不知有製毒之情,亦均與甲○○無涉云云,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譯文所提「那個」、「東西」是指機器,機器名稱、用途伊均不知情,當時在弄機器時有伊與鐵工廠老板在場。買強鹼是林松叫伊去買,「朱董」叫林松與伊幫他處理這個事情,甲○○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至238頁),然其等此說詞,除為被告甲○○脫卸責任外,亦係為己卸責,且證人丁○○於原審中已證稱:「朱董」拿30幾萬元給伊買化學藥品及機器,伊即去化學工廠買液體,名稱是他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打給甲○○說要去台北買強鹼的電話係在95年10月22日下午5 點46分所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26頁),益見證人丁○○嗣後證稱被告甲○○並不知情,買強鹼乙節,其悉按林松指示所為云云,亦難遽信,況亦與上述其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全然不符,顯非真實,自難採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另共同被告林松於調查局、偵查中雖亦供證稱:是伊找丁○○、甲○○討論製毒之事,並出資3 萬元請丁○○購買原料、器具製毒,如成功由伊與丁○○二人均分利益,並分一點給甲○○云云,然其亦已明確供證被告甲○○、丁○○確有共同著手實行製毒行為屬實,至其上開所述情節,衡諸其僅出資3 萬元,按諸常情顯難指使被告甲○○、丁○○合作製毒情事,且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其顯有充當人頭頂罪之嫌,是其上開所稱係由其起意製毒之說,應不足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偵25109號卷第116頁譯文)95年10月11日5 時19分許之通話內容,係伊與林松之對話;(95偵25109號卷第120頁譯文)95年10月17日下午5 時52分許,其與甲○○之對談,講到「那一桶」,是林松叫伊把「那一桶」搬到新的地方,屋主告訴仲介問伊那一桶是何物,伊答稱伊也不知道;95偵25109號卷第125頁譯文)95年10月20日凌晨0時29分許、下午1 時2分許之通話是伊與林松的對話,不是與甲○○的對話,林松叫伊去租房子,租好後向林松回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然依前開卷附監聽譯文所示(見偵字第25109號卷第116頁、120頁、125頁譯文),與證人丙○○對話之人係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而被告甲○○亦不否認有使用0000000000電話之事實(見偵字第2510 8號卷第43至44頁),被告乙○○亦陳稱大部分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與甲○○聯絡等語(見偵字第25108號卷第40至41 頁),足見前開監聽譯文對話之內容,確係丙○○與甲○○所為無訛,證人丙○○陳稱前開電話內容,係其與林松所為之通話,悉依林松指示回報或搬運物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憑採。
㈤又被告丁○○雖辯稱:伊不會製造安非他命,伊僅有係依朱董指示購置上開扣案之製毒器具、材料,並未參與製造,並不知朱董製毒之事云云,然核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丁○○通話內容,顯見被告丁○○除購置、搬運本件製毒器具、材料等物外,並有實行調製毒品之行為甚明,且依其於原審中供證之情節以觀,被告丁○○對於所購置器具用途均知悉極明,故其上開所辯純係飾卸之詞,殊無足取。另被告乙○○雖亦辯稱:伊只是開車載丁○○去買東西,之前並曾幫丙○○搬運冰箱,並不知他所做何事云云,惟查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乙○○顯係聽從被告甲○○指示協助被告丁○○、共同被告丙○○等購置、搬運製毒所需器具、材料,並曾於95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均與被告丁○○在上址汐萬路租屋處檢看製毒情形,其後更於同日晚上7 時許,請示被告甲○○後,使用被告甲○○提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偕同被告丁○○購買製毒所需之如附表一編號35、36所示之氫氧化鈉、精鹽等物,並接送被告丁○○往返,因而為調查人員埋伏查獲,足見被告乙○○參與情節,非僅係單純基於幫助之情而已,況衡諸製毒係屬重大犯罪行為,被告甲○○、丁○○於實行本件製毒犯行,均謹慎聯繫,並規劃案發後由林松頂罪之事,則其有關製毒行為過程,自當僅有讓其知情之共犯參與實行,豈有甘冒事洩案發之風險,任意尋找不相干之人從旁協助,而依被告乙○○所述其不僅有上述協助被告丁○○製毒之情,之前亦有幫共同被告丙○○搬運製毒所需冰櫃之情,且被告丁○○被查獲前係購買強鹼之物,其於偵查中亦已供稱知情(見偵字第25108 號卷第41頁),顯見其參與情節並非偶然受邀幫忙,且所知情節非少,益見被告乙○○應有共犯之情無訛,是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亦應不足採。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自己打電話給乙○○叫他載伊去買東西,但無告訴乙○○去買何東西,用途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惟依證人丁○○於原審中所證被告乙○○開車載其去臺北市○○○路一化工原料店買東西,所買之三瓶化學原料,即放在被告乙○○車上(見原審卷二第96頁),被告乙○○亦自承就買強鹼乙節知之甚詳,益見證人丁○○於本院中所證乙○○不知所購之物為何,亦不知用途云云,洵無可採。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最高法院刑事95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而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經氫化步驟所得之黑色水溶液,一般程為滷水(俗稱黑水),由於黑水中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外,可能存有其他未反應之原料等物質,該階段產物人體無法直接施用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調科壹字第09300278550號函(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07頁)。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鹵水4 盤,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冰櫃冷凍中查扣,此有查扣時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5109 號卷72至73頁),可見製毒過程尚在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之低溫冷凍結晶生成階段(參見前開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調科壹字第09300278550號函說明三㈢),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然在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前,既未達生成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而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自難認被告等人已遂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查獲之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加入鹵化試劑,經過鹵化後即變成「氯去甲麻黃」,再經氫化、純化,可合成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地下製造工廠雖多採毒品先趨原料麻黃鹼作為反應起始物,反應過程大多以鹵化、氫化及純化三階段製造,然去甲麻黃分子結構及化學性質與麻黃鹼相似,學理上亦可以鹵化、氫化及純化等步驟製造安非他命毒品,僅實務上尚未查獲以此途徑成功合成安非他命製毒工廠案例。行為人既著手於製造安非他命犯罪之實行,且依其使用之去甲麻黃原料仍有產製出安非他命之可能,縱因原料不足、技術欠缺,或遭警查獲等一時偶發之因素,致未克其功,亦僅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遭查扣用於製造合成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尚在低溫冷陳然純化結晶之步驟,僅因遭警查獲致未能遂行,應屬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未遂行為無訛,從而,被告丁○○等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扣案之鹵水尚非安非他命成品,被告丁○○等人至多僅構成未遂行為乙節,尚非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乙○○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事證明確,其等上開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甲○○聲請傳訊證人劉鈺穎,欲證明「林松」供述對甲○○不利之證詞,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松於調查員及檢察官詢問時之供述,堪認係基於任意性而為,業如前述,況證人林松已歿,亦無從核實證人劉鈺穎證述之真實性,前開聲請,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等人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累犯之規定,均有修正: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最底額部分之規定,已由「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3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已變更,應予法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見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累犯部分: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之變更而言。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第47條已有變更(非單純文字之更改)。是共犯及累犯法律既均有變更,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倘其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由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2 項強制工作處分之累犯認定,經比較上述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⒋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如刑法第15條不作為犯、第30條幫助犯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想像競合犯關於科刑之限制、第59條酌減審認標準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等,均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甲○○、丁○○、乙○○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再其等於上開期間多日製造毒品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製造毒品犯意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再被告甲○○、丁○○、乙○○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三人就上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丙○○、「朱董」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前曾於90、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3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至93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曾於92、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以上二徒刑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及易科罰金於95年5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曾於92、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十月、四月(以上二徒刑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一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3 日假釋出監,至94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甲○○、丁○○、乙○○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審對被告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人遭查扣用於製造合成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尚在低溫冷陳然純化結晶之步驟,應屬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未遂行為,原審法院認定該扣案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認定被告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認已達製造既遂,顯有未合。㈡原判決既認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素係屬被告等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應屬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云云,亦有前後不一之矛盾。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丁○○、乙○○明知毒品對人類之危害,為謀取不法利益,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可能泛濫危害社會大眾之危險,並參酌其等尚未製造完成,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數量,被告乙○○僅參與協助購買原購及搬運原料、器具之行為,參與情節較輕,被告甲○○於犯罪後卸責飾詞,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丁○○、乙○○坦承部分犯行,並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0之滷水,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雖尚未純化、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惟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素,則係第四級毒品,雖係違禁物,惟其於本件係屬被告等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非屬本件製造毒品本身,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其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塑膠盆4個、塑膠瓶2個、包裝袋2 只等物,為被告等人或共犯「朱董」所有,供包裝裝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3 至104頁、106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35、36所示之器具、化學原料、溶劑、材料等物,則亦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為被告丁○○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1至34所示之瓦斯筒、瓦斯爐具、工具盒、塑膠桶等物,被告等雖於本件製毒過程中有使用,惟該等物品均非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吸食器,與本件製毒犯行無涉,亦查無係何人所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示等物,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等上開所犯各罪有直接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乙○○於95年10月23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66巷9號、1538-EW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扣案物品┌─┬────────┬───┬────────────┐│編│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備 註││號│ │ │ │├─┼────────┼───┼────────────┤│01│鋼鍋 │ 1個│ │├─┼────────┼───┼────────────┤│02│水瓢 │ 1個│ │├─┼────────┼───┼────────────┤│03│漏斗 │ 1個│ │├─┼────────┼───┼────────────┤│04│虹吸管水管 │ 1支│ │├─┼────────┼───┼────────────┤│05│磅秤 │ 2台│以上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 │ │係丁○○在臺北市○○路某││ │ │ │五金行所購。 │├─┼────────┼───┼────────────┤│06│塑膠盆 │ 7個│係丁○○在臺北縣汐止市某││ │ │ │賣場所購。 │├─┼────────┼───┼────────────┤│07│氫化反應器 │ 2瓶│係丁○○再買廢五金回收場││ │ │ │所購。 │├─┼────────┼───┼────────────┤│08│真空馬達 │ 2台│係丁○○在臺北市中興橋附││ │ │ │近某五金行所購。 │├─┼────────┼───┼────────────┤│09│壓力表 │ 2個│ │├─┼────────┼───┼────────────┤│10│氫氣瓶 │ 1瓶│以上編號9 、10所示之物,││ │ │ │係丁○○在臺北縣三重市穀││ │ │ │保中學附近某氧氣店所購。│├─┼────────┼───┼────────────┤│11│冰櫃 │ 1台│係丁○○在臺北縣汐止市大││ │ │ │同路2 段280 號電器行所購││ │ │ │。 │├─┼────────┼───┼────────────┤│12│瓷漏斗 │ 1個│ │├─┼────────┼───┼────────────┤│13│鈀金 │ 1罐│ │├─┼────────┼───┼────────────┤│14│粗鹽 │ 1包│ │├─┼────────┼───┼────────────┤│15│濾紙 │ 3盒│ │├─┼────────┼───┼────────────┤│16│酸鹼試紙 │ 5盒│ │├─┼────────┼───┼────────────┤│17│活性炭素 │ 3包│ │├─┼────────┼───┼────────────┤│18│防毒面具 │ 2個│ │├─┼────────┼───┼────────────┤│19│防毒面具濾罐 │ 3個│ │├─┼────────┼───┼────────────┤│20│大玻璃燒瓶 │ 1個│ │├─┼────────┼───┼────────────┤│21│檢驗手套 │ 1盒│ │├─┼────────┼───┼────────────┤│22│溫度計 │ 1支│ │├─┼────────┼───┼────────────┤│23│攪拌棒 │ 4支│ │├─┼────────┼───┼────────────┤│24│醋酸鈉 │ 6瓶│ │├─┼────────┼───┼────────────┤│25│醋酸 │ 1瓶│ │├─┼────────┼───┼────────────┤│26│鹽(氯化納) │ 1瓶│ │├─┼────────┼───┼────────────┤│27│氫氧化鈉 │ 3瓶│ │├─┼────────┼───┼────────────┤│28│不知名溶劑 │ 1瓶│以上編號12至28所示之物,││ │ │ │均係丁○○在上址臺北市長││ │ │ │安西路福昇公司所購。 │├─┼────────┼───┼────────────┤│29│搖台 │ 1台│係丁○○在上址臺北縣新莊││ │ │ │市○○○街鐵工廠所訂購。│├─┼────────┼───┼────────────┤│30│甲基安非他命成半│ 4盤│⑴分別為毛重5.2 公斤、 ││ │品(鹵水) │ 2瓶│ 6.2 公斤、8.1 公斤、 ││ │ │ │ 6.9 公斤、6.7 公斤、 ││ │ │ │ 1.2 公斤。 ││ │ │ │⑵鑑驗後總淨重32100 公克││ │ │ │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麻││ │ │ │ 黃素、氯假麻黃素等成分││ │ │ │ 。 │├─┼────────┼───┼────────────┤│31│瓦斯筒 │ 1瓶│為房東所有,非被告等所有│├─┼────────┼───┼────────────┤│32│瓦斯爐具 │ 1台│為房東所有,非被告等所有│├─┼────────┼───┼────────────┤│33│工具盒 │ 1個│原置於屋內,非被告等所有│├─┼────────┼───┼────────────┤│34│塑膠桶 │ 1個│原置於屋內,非被告等所有│├─┼────────┼───┼────────────┤│35│氫氧化鈉 │ 3瓶│⑴在1538-EW 號自用小客車││ │ │ │ 上查扣。 │├─┼────────┼───┼────────────┤│36│精鹽 │ 1包│⑴在1538-EW 號自用小客車││ │ │ │ 上查扣。 │├─┼────────┼───┼────────────┤│37│偽造顏明嘉汽車駕│ 1張│⑴貼有丁○○相片。 ││ │照 │ │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省公││ │ │ │ 路局(省)簽發之章」││ │ │ │ 鋼印文、「交通部駕駛執││ │ │ │ 照製發之章」印文。 │├─┼────────┼───┼────────────┤│38│吸食器 │ 2個│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附表二:被告甲○○於95年10月23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50 巷20號8 樓之15扣案物品┌─┬────────┬───┬────────────┐│編│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備 註││號│ │ │ │├─┼────────┼───┼────────────┤│01│毒品先驅原料去甲│ 2包│⑴毛重113.4公克 ││ │麻黃素 │ │⑵鑑驗後淨重104 公克,含││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 │ │ │ 原料去甲麻黃素成分。 │├─┼────────┼───┼────────────┤│02│偽造「王振宗」汽│ 1張│⑴貼有甲○○相片 ││ │車駕照 │ │⑵其上有偽造之「臺北市監││ │ │ │ 理處(北)(五)簽發之││ │ │ │ 章」鋼印文、「交通部駕││ │ │ │ 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03│吸食器 │ 2個│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04│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⑴出租人李美雲,承租人張││ │臺北縣汐止市瑞松│ │ 益隆,租期94.04.07至95││ │街150 巷8 樓之15│ │ .04.06。 ││ │) │ │⑵內含黃奕彬匯款出租人李││ │ │ │ 美雲之匯款回條聯1紙。 ││ │ │ │⑶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05│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⑴出租人雷顯群,承租人張││ │臺北縣汐止市瑞松│ │ 美珍,租期94.09.25至95││ │街150 巷20號7 樓│ │ .09.24。 ││ │之27) │ │⑵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06│電話簿 │ 1本│⑴內含臺灣大哥大300 元儲││ │ │ │ 值卡1 張、甲○○身分證││ │ │ │ 彩色影本1 張、葉晉展名││ │ │ │ 片1 張。 ││ │ │ │⑵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07│車號7078-EH 號自│ 1張│⑴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 │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 證、保險費收據各1 張 ││ │ │ │⑵車主吳春美 ││ │ │ │⑶甲○○於調詢時稱:該車││ │ │ │ 係其所有以吳春美名義購││ │ │ │ 買(見板橋地檢95年度偵││ │ │ │ 字第25108 號偵查卷18頁││ │ │ │ )。 ││ │ │ │⑵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08│行動電話 │ 2支│包括不鏽鋼色之NOKIA行動 ││ │ │ │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紅色之MOTORO││ │ │ │LA行動電話1支,與本件犯 ││ │ │ │罪事實無涉。 │├─┼────────┼───┼────────────┤│09│第一銀行城東分行│ 1紙│⑴票據號碼WB0000000 ,發││ │支票 │ │ 票日94.12.25,票面金額││ │ │ │ 9 萬2 千元,發票人黃□││ │ │ │ 耀。 ││ │ │ │⑵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 │ │ │ 有涉。 │├─┼────────┼───┼────────────┤│10│統一發票 │ 1張│⑴95.10.20,臺北縣汐止市││ │ │ │ 汐萬路1 段39號加油站,││ │ │ │ 加油1千元。 ││ │ │ │⑵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