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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12號、第15397號、第19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玖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綽號「胖哥」、「阿俊」)、丙○○(綽號「阿南」、「南哥」,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鄞玉婷(為丙○○女友,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昇」、「李國楨」(綽號「大老闆」或「大哥」)及某菲律賓華僑(綽號「華僑大哥」)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間,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策劃至菲律賓馬尼拉市,以將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球塞入人體肛門夾帶之方式運輸、私運入境。嗣丙○○及「李國楨」見吳嘉豪(綽號「大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確定)、甲○○(綽號「湯姆」,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39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確定)經濟拮据;乙○○亦得知劉明坤(綽號「阿志」,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乃分向其等提議如願意至菲律賓以肛門夾帶海洛因球之方式運毒回臺,每顆海洛因球(重約1兩)可獲新臺幣(下同)2萬5 千元之報酬,並提供來回機票及食宿等費用。吳嘉豪、甲○○、劉明坤認上開提議有利可圖,為解決財務窘境,遂分別與丙○○、乙○○、鄞玉婷、「阿昇」、「李國楨」及某菲律賓華僑等人,共同基於前開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丙○○、乙○○、鄞玉婷、「阿昇」、「李國楨」及某菲律賓華僑等人安排及接應其等至菲律賓馬尼拉市運毒。
二、謀議既定,丙○○、鄞玉婷即於96年4 月上旬,多次撥打吳嘉豪所有0000000000電話,向吳嘉豪取得護照辦妥菲律賓簽證,鄞玉婷則向泰樂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泰樂旅行社)不知情之劉珍娜訂購其與丙○○、吳嘉豪前往菲律賓之機票,並將辦妥簽證之吳嘉豪護照及機票交付乙○○,由乙○○於同年月12日在臺中縣清水鎮附近,交與吳嘉豪。吳嘉豪遂於同年月13日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市,丙○○、鄞玉婷亦分別於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先後搭機前往同市接應。乙○○則另於同年月16日以電話與甲○○聯絡,囑甲○○持辦理護照所用之照片至臺中縣清水鎮○○路「蚊子檳榔攤」,甲○○依約前往,並依乙○○指示將照片交付隨後前來之劉明坤(按交照片時乙○○、劉明坤均在現場;另甲○○護照之前因積欠丙○○款項而押在他們那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84號影卷第1頁反面參照】)。嗣「阿昇」於4 月17日上午與劉明坤約在台中市新光三越側邊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將甲○○護照交給劉明坤,指示劉明坤辦理其本人及甲○○之菲律賓簽證,並購買2 人赴菲律賓之機票。劉明坤即向泰樂旅行社不知情之簡梅玲辦妥前開簽證及機票後,於同年月17日下午,撥打電話與甲○○相約在「蚊子檳榔攤」見面,將甲○○護照、機票等交予甲○○。甲○○即於同年月18日上午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赴菲律賓馬尼拉市。劉明坤亦於同年月19日搭機飛往菲律賓馬尼拉市。
三、吳嘉豪搭機抵達菲律賓馬尼拉市後,由某菲律賓華僑安排至旅館住宿,96年4 月18日,該菲律賓華僑撥打電話通知吳嘉豪前往丙○○及鄞玉婷下榻之「太平洋飯店」房間內,吳嘉豪依約前往,與丙○○及鄞玉婷在該房間內會面,嗣「李國楨」即持交吳嘉豪海洛因1 大包及該菲律賓華僑所有供分裝用之保險套後離去,由吳嘉豪與丙○○在該房間內將海洛因壓碎,以保險套包裝成圓柱體,丙○○並將以保險套包妥之海洛因球5 顆交付吳嘉豪。甲○○於同日搭機抵達菲律賓馬尼拉市後,撥打電話與丙○○聯絡,並依丙○○指示搭車前往「太平洋飯店」與丙○○、鄞玉婷、吳嘉豪會合。丙○○並安排甲○○與吳嘉豪同宿,同年月19日,劉明坤亦搭機抵達同市,由某菲律賓華僑安排投宿於「SOGO汽車旅館」33 7室。同年月19日(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20日)上午,吳嘉豪自行將前開海洛因球5顆塞入肛門,於同日晚間7時許搭機抵臺,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嗣遭查獲,詳如後述)。惟因在台接運毒品之人未接到吳嘉豪,且不知吳嘉豪已遭查獲,乃於同日晚間去電告知丙○○,丙○○恐發生變卦,且怕吳嘉豪供出甲○○(按吳嘉豪與甲○○同宿),乃要求甲○○當晚退房至「太平洋飯店」與其及鄞玉婷同宿。丙○○、鄞玉婷並決定於21日先行回國探查,丙○○於臨行前將前開海洛因交付劉明坤,且交代劉明坤與甲○○同住,伺機等候電話指示將海洛因交由甲○○夾帶回國。丙○○、鄞玉婷回國後,誤以為毒品遭吳嘉豪侵吞,不知吳嘉豪已遭查獲,乃由鄞玉婷於當天(21日)晚間撥打甲○○所有0000000000電話,通知劉明坤及甲○○2 人可進行夾帶毒品運輸回國事宜。劉明坤即於翌日(22日)上午,將丙○○交付之前開海洛因球5 顆交付甲○○,由甲○○自行塞入肛門後,於同日晚間7 時許搭機返臺,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某菲律賓華僑則另於同年月30日晚間,前往劉明坤下榻之汽車旅館門口附近,將海洛因球4 顆交付劉明坤,交代其返臺後,直接至臺中市威尼斯汽車旅館,屆時「阿昇」會向其拿取毒品。劉明坤即於同年月30日晚間7 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丙○○、鄞玉婷,告知翌日其將返臺後,將上開海洛因球塞入肛門,並於同年5月1日下午4 時許搭機返臺,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航業海員調查處)早已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丙○○等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吳嘉豪、甲○○、劉明坤將運輸海洛因入境,乃於其等3 人接續入境時分別執行拘提,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其等前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實施X光拍照檢查,並施以浣腸後,吳嘉豪於同年月20日上午3 時20分許,自肛門排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顆(驗餘淨重合計218.15公克,空包裝總重8.41 公克,純度65.48﹪,純質淨重142.84 公克),甲○○於同年月22日晚間9時50分許,自肛門排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顆(驗餘淨重合計216.91公克,空包裝總重8.67 公克,純度73.47﹪,純質淨重159.36公克),劉明坤於同年5月1日晚間11時20分許,自肛門排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顆(驗餘淨重合計174.37公克,空包裝總重6.59公克,純度68.59 ﹪,純質淨重119.60公克),並扣押前開海洛因及某菲律賓華僑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循線查獲鄞玉婷、丙○○、乙○○。
四、案經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我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 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吳嘉豪、甲○○、劉明坤及鄞玉婷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既均具結,已足擔保渠等陳述之信憑性,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提出證據證明。況上開證人於原審或本院已到庭具結陳述,予被告等對質詰問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豪、甲○○、劉明坤、鄞玉婷已於原審或本院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於航業海員調查處詢問時之供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經本院斟酌彼等於航業海員調查處之詢問係出於任意性,並無非法取供情事,且均經彼等閱覽筆錄後簽名在卷,而其等遭查獲時,較無機會與他人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裕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且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中至原審或本院審理期間,相隔甚久,難謂其非無串供迴護之虞,另依一般人之記憶,期間相隔甚久,亦難期其於原審作證時均正確陳述無誤,是以證人吳嘉豪、甲○○、劉明坤、鄞玉婷於上開開環境因素下,在航業海員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事前均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731 號偵查卷第72至79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而航業海員調查處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查獲毒品及所採尿液,經航業海員調查處依前開作業流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出具之鑑定書,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除上開程序部分標題一至四之敘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重更㈡字第48號卷第42頁反面參照),本院審酌上開(即一至四以外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他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於96年4 月12日將護照及機票交付吳嘉豪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工作穩定,收入正常,從未碰毒品,是受丙○○之託,始代丙○○將護照及機票轉交吳嘉豪,至於吳嘉豪、甲○○、劉明坤等人運輸毒品之事,伊全不知情,且與其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如何參與本件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等情,已據證人吳嘉豪先後於航業海員調查處、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證)述在卷。其在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我於96年間透過綽號『阿南』(按係丙○○)男子認識『胖哥』(按係乙○○),期間並無交往,僅見過『胖哥』2次面,第2次是在我出國前,即96年4 月12日在台中縣清水鎮往台中港的方向,『胖哥』將護照及機票交予給我。」、「我係於96年 4月12日晚上10時至12時許,『阿南』女友(按係鄞玉婷)電話約我前往台中縣清水鎮附近向『胖哥』取得機票及我的護照。…,『阿南』女友打我0000000000電話告訴我,班機提前,要我早上7 點多要趕至機場,我即依『阿南』女友指示,於96年4 月13日早上7點多至機場,搭機赴菲律賓馬尼拉。」等語(偵字第19731 號卷第28頁參照)。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去馬尼拉運輸海洛因,到那裡遇到『南哥』、『湯姆』(按係甲○○),是『南哥』拿毒品給我們…。」、「(你和『南哥』在何處約定要運輸毒品?)約96年 4月10幾日去的,約定時間應該是3 月的時候。」等語(偵字第15412 號卷第93、94頁參照)。其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丙○○綽號『南哥』,乙○○綽號『胖哥』,鄞玉婷綽號『嫂子』,3 個均認識,鄞玉婷就是在調查筆錄說的阿南女友。96年6 月15日在調查局有提到『阿南』就是在庭之丙○○,我說我回房間塞毒品是自己把包裝好的毒品塞進體內,…是跟南哥一起把毒品壓碎,包裝好。…毒品壓碎、包裝時,鄞玉婷在場;在菲律賓時有跟甲○○住在一起,他也是要去運毒,丙○○有跟我一起把海洛因壓碎裝在保險套內,由丙○○協助我分裝,我再帶回自己的房間塞在肛門內,上機前8 個小時塞入體內,回來出關後就可以取出,當初有跟我談妥運輸毒品的價格,是以1顆2萬5」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39 頁參照)。再參諸鄞玉婷於航業海員調查處訊問時之供詞:(提示96年4月13日1時55分你使用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電話通聯譯文及錄音內容,請問持0000000000電話男子係何人?你要持0000000000電話男子通知「他」,原訂明天14日不對,要改訂早上7 點多,你要等消息,再回旅行社等情,「他」係指何人?為何人改訂早上7 點多的班機?)持0000000000電話的男子是「俊仔」,因為當時我找不到吳嘉豪,但我知道吳嘉豪要去找「俊仔」,所以要「俊仔」通知吳嘉豪機票時間改了(偵字第15397號卷第9頁及反面參照),並有該段對話的通聯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偵字第 15397號卷第9 頁及反面參照)。而乙○○亦供稱該通聯錄音中的男音確係其聲音(偵字第15412 號卷第35頁反面參照)。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菲律賓期間,確有打電話給乙○○,是護照的事,請他把護照交給吳嘉豪(本院上重更㈡字第48號卷第87頁參照)。可見吳嘉豪運毒回臺灣,其赴菲律賓馬尼拉市之護照及機票係被告乙○○所交付,且有關班機提前之事,鄞玉婷亦委請被告乙○○通知吳嘉豪,並要乙○○等消息,再回旅行社。
㈡證人甲○○於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亦供稱:「96年 4月14日我自台北看守所出來,即使用0000000000或0000000000(按其在本院上重更㈡字審理時又證稱是以0000000000號聯絡,惟嗣又改稱電話號碼因已經3 年多了,所以已經忘記了【該卷第90頁參照】,故以其在調查站所言為準)與『阿俊』(按係乙○○)0000000000聯絡,…當晚『阿南』(按係丙○○)自菲律賓打電話與我聯絡,問我要不要去找他,我說好,『阿南』叫我再與『阿俊』聯絡,我即與『阿俊』聯絡,『阿俊』要我在4 月16日帶我的照片至台中清水鰲峰路找他。我於4月16日晚上6時許南下台中清水找『阿俊』,與『阿俊』見面談一些話,…後來在鰲峰路的『蚊子檳榔攤』將照片交給『阿志』(按係劉明坤),並相約明日(4 月17日)拿取機票。4 月17日約中午時,『阿志』打電話給我,要我南下台中,我約於晚間6 時許到達鰲峰路『蚊子檳榔攤』,先與『阿俊』見面,『阿俊』向我談起之前綽號『阿財』男子帶2名車手(運毒交通之意)出國,結果該2名車手未攜毒回國,該2 名車手之機票費用及先前借款都要還給『阿南』,我與『阿俊』談了10多分鐘…。『阿南』及『嫂子』約於21日中午搭機回台灣,於當日(21日)晚上10時許,以電話通知我可以帶東西回來,所以我就帶東西回來,回台在機場即被貴單位查獲。」等語(偵字第8667號卷第44至46頁參照)。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6年4 月14日我出來後,打電話給『阿俊』,…當晚『阿南』自菲律賓打電話與我聯絡,問我要不要去找他,我說好,他叫我與『阿俊』聯絡,我即與『阿俊』聯絡,『阿俊』說我的護照都在他們那邊,他會儘快幫我辦簽證及機票;21日他們就要回台灣看倒底大象(按係吳嘉豪)是黑吃黑或被警抓,他們回台灣後,我就和阿志回到我原住的飯店,阿南和大嫂向我說若有任何結果,會通知我要不要帶,晚上我就接到大嫂的電話說,沒關係說帶,阿志就拿5 顆海洛因丸給我。」等語(偵字第8667號卷第75頁、第83頁反面、第84頁參照)。其在法院訊問時供稱:96年4 月14日我自台北看守所出來,就打電話與『阿俊』聯絡,…當晚『阿南』自菲律賓打電話與我聯絡,問我要不要去找他,我說好,『阿南』叫我再與『阿俊』聯絡,我即與『阿俊』聯絡,『阿俊』說會幫我辦簽證和機票,我的護照很久以前就在他們那邊,就這樣出國,那時候有欠他們錢,【他們】有大致跟我說出國的目的就是要幫他們運送毒品海洛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參照)。其在原審審理時並證稱:「阿南就是在庭之丙○○。我在96年5月28日調查筆錄中提到93年底隔3、4 個月後,阿南及綽號大老闆的約我到三重市○○○路真鍋咖啡館見面,問我是否需要錢及運毒之事所述為實在。當時阿南有留下聯絡電話給我,阿志,就是劉明坤,阿俊就是在庭之乙○○…;嫂子就是在庭之鄞玉婷;大象叫吳嘉豪,我知道吳嘉豪要把裝在保險套內的毒品塞在肛門內運回臺灣,因為我也是要這樣運回來;我們有討論到吳嘉豪出事情,當初是我跟吳嘉豪住在同一飯店同一房間,他們(丙○○、鄞玉婷)怕吳嘉豪把我咬出來,叫我去跟他們同房睡;他有跟我說回來查清楚吳嘉豪怎麼回事;他們要查吳嘉豪的事情,等到安全或沒有關係時,再通知我。我被警察抓的時候,有傳簡訊給鄞玉婷,因為我跟他說我出事了。我傳給使用0000000000的人;我就是給他們管的,…算是車手;運輸海洛因的代價是每兩2萬5,每顆是1兩。」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73 頁參照)。其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復證稱:「之前提到一位大老闆,是李國楨…。他跟華僑大哥不是同一人;之前丙○○開車載李國楨來找我,李國楨跟我談是否要運毒的細節,…丙○○並留下2 支電話號碼,我之前打過去是丙○○接的,到了96年4 月我再打過去的時候無人接聽,我再試著打第2 支號碼,這是乙○○接的,他問我找誰,我說我要找阿南丙○○,他說先把電話掛斷,10分鐘後阿南會打電話跟我聯絡,後來阿南就打電話給我;丙○○有拿5 顆包好的海洛因球給吳嘉豪」等語(本院上重訴字第13號卷第233 頁參照)。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赴菲律賓辦護照的照片是交給劉明坤,但交照片時劉明坤與乙○○都在場(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89頁反面參照)。從以上敘述可知,甲○○赴菲律賓護照之辦理連絡事宜,被告乙○○確有參與。參諸丙○○留2 支電話號碼予甲○○,但接電話的卻是乙○○,及甲○○供稱乙○○告知有關之前綽號『阿財』之男子帶2名車手出國,該2名車手未攜毒回國,該2 名車手之機票費用及先前借款都要還給『阿南』等情可知,被告乙○○焉會不知其居中連繫丙○○與甲○○、參與甲○○赴菲律賓護照之辦理連絡事宜暨甲○○赴菲律賓所為何事。再者,證人即泰樂旅行社之簡梅玲於調查站之證詞:甲○○的機票是劉明坤前來辦理的(偵字第19731 號卷第57頁反面參照)。被告乙○○既答應幫甲○○辦機票和簽證,而甲○○之機票確係劉明坤前去辦理,可見應係乙○○指示劉明坤前去辦理。
㈢證人劉明坤於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我是於95年初在台中火車站旁一家『獅子王電動遊樂店』玩樂時,因輸了很多錢,被一位也在該遊樂店打電動綽號『阿南』之男子(按係丙○○)知道後,『阿南』主動過來問我是否缺錢,我回答『是』,即將以前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告訴『阿南』,後來『阿昇』(依劉明坤之說法,『阿昇』即劉振明,但其說法不可採,詳後述)主動打電話約我見面後,一開始先試探我ㄧ些簡單生活細節,隨後問我『你缺錢好解決,但我報你賺錢這件事有點風險』,經我再追問何事後,『阿昇』直接告訴我要我從國外帶『四號毒品回台』,一顆『四號毒品』要給我2 萬5000元報酬。我聽了以後,一開始很害怕不敢答應,但因手頭需錢孔急,於96年4月間先向『阿昇』借2萬多元。『阿昇』叫我寫本票借據後給我2 萬多元,過了一陣子,『阿昇』又打電話約我見面,因我無能為力還錢,『阿昇』又提出要我去菲律賓帶四號毒品回國的事,我就答應『阿昇』去菲律賓。『阿昇』見我答應後,給我1萬3800 元買菲律賓來回機票,並告訴我,到了菲律賓自然有人會來找我,至於我欠的2 萬元,在成功運毒回台後,從報酬中抵扣。我依『阿昇』指示,購買機票後,於96年4 月19日搭乘長榮航空到菲律賓。一下飛機,有一位菲律賓模樣男子操不流利國語主動跟我講話,我知道這個人是『阿昇』所指的那個人,就聽他指揮,跟隨他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市投宿一間『SOGO汽車旅館』337室。那名男子交給我菲律賓披索1萬元,並給1張菲國使用電話卡,告訴我會跟我聯絡。後來1名華僑跟我取聯,到了4月30日晚上,該名華僑男子拿了這4顆毒品到SOGO汽車旅館找我,教我如何塞入肛門等方法外,另外告訴我成功運毒回台後,直接到台中市威尼斯汽車旅館,到時『阿昇』會向我拿取毒品。所以我就於5月1日12時45分在菲國搭乘班機約於15時許抵台,惟因入境後照攝X光等需耗時間,亦無法至台中交付毒品,故未領取運送4 顆毒品,共10萬元酬勞。」、「當時他們都是撥打我0000000000電話跟我聯繫,他們來電都是無顯示號碼的電話,但曾有一次『阿昇』告訴我他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及0000000000,我也曾撥打這2支電話給『阿昇』通話過。」(偵字第19731號卷第35、36頁參照)、「『阿昇』於4 月17日上午與我約在台中市新光三越側邊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將甲○○的護照交給我,『阿昇』將甲○○的護照交給我,要我去找旅行社辦簽證購買機票,我拿甲○○護照隨意找泰樂旅行社洽辦簽證購買機票。」(偵字第19731號卷第41、4 2頁參照)。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走私四號毒品,是一個叫阿森(阿昇)的人叫我去菲律賓,我自己買機票,護照自己辦,我去菲律賓有遇到1 個華僑」、「是那個華僑,交給我毒品,我的綽號叫阿志」、「(你夾帶毒品的代價?)1個2萬5000元,我帶4個。」等語(偵字第15412號卷第94、95頁參照)。其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的機票護照是我交給他的;96年4 月30日晚上我有從菲律賓打電話回來給丙○○;是大老闆叫我打電話給他,因為大老闆懷疑前兩個人出事跟他有關;在菲律賓有遇到吳嘉豪、甲○○,在飯店他們兩人住的房間見面,去他們房間睡覺;在菲律賓時我有交海洛因給甲○○,我交給甲○○的海洛因來源是丙○○交給我的。不是在我交給甲○○當天,應該在之前在菲律賓交給我的;甲○○的機票是我買的,回程的時間也是我幫他訂好的,所以我知道他何時回國,我在21 日他回國前1天交給他;我把毒品塞肛門夾帶回臺灣;我與吳嘉豪分裝的海洛因是吳嘉豪、我、甲○○3人要帶回臺灣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78至188 頁參照)。而丙○○於偵查中已供稱:「(你和甲○○及鄞玉婷在真鍋咖啡店談何事?)是在講毒品運毒的事情。(內容談何?)就是看湯姆即甲○○怎麼跑,代價就是看帶多少量再給他多少錢。」等語(偵字第15412 號卷第65頁參照),自承有與甲○○談及運送毒品之事,且於本院坦承有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鄞玉婷亦於本院前審坦承認罪(本院上重訴第13卷第231 頁參照)。依劉明坤上開供述,並參諸丙○○、鄞玉婷均坦承參與運輸毒品犯行可知,劉明坤與吳嘉豪、甲○○、丙○○、鄞玉婷、「李國楨」、「阿昇」及某菲律賓華僑等人間就運輸海洛因來臺一事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被告鄞玉婷於96年4 月上旬,向泰樂旅行社職員劉珍娜購買其本人、被告丙○○及吳嘉豪前往菲律賓之機票;被告劉明坤於同年4 月17日至泰樂旅行社辦理其本人及甲○○之菲律賓簽證及購買機票等情,分據泰樂旅行社職員劉珍娜、簡梅玲於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9731 號卷第57、58、60、61頁參照),並有泰樂旅行社開給劉明坤之收費明細表在卷可憑(偵字第19731 號卷第50頁參照)。另被告丙○○、鄞玉婷確先後於96年4 月12日、同月14日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市,嗣於同月21日回國,為其2 人所不否認,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考(偵字第19731號卷第254、257 頁參照)。共犯吳嘉豪、甲○○、劉明坤分別於同年月13日、同月18日、同月19日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市,各於同月19日、同月22日、同年5月1日返國,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佐(偵字第19731號卷第261、263、265頁參照)。另吳嘉豪於96年4月20日上午3時20分許,在桃園敏盛綜合醫院自肛門排出之5顆球體、甲○○於同年月22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同醫院自肛門排出之5顆球體、劉明坤於同年5月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同醫院自肛門排出之4顆球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吳嘉豪部分合計淨重218.15公克,空包裝總重8.41公克,純質淨重142.84公克、甲○○部分淨重合計216.91公克,空包裝總重8.67公克,純質淨重159.36公克、劉明坤部分淨重合計174.37公克,空包裝總重6.59公克,純質淨重119.60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3200號、同年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2980號、同年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581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字第19731 號卷第69、70、71頁參照)。
㈤依卷附通訊監察行動電話簡訊內載,甲○○於96年4 月23日上午6時49分39秒,以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傳送「我被帶到海調處」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卷第56之2 頁參照)。鄞玉婷於接獲甲○○前開簡訊後,即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二姐,談論甲○○遭羈押禁見及委任律師之事。另劉明坤亦於同年月30日晚間7 時38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丙○○、鄞玉婷2 人擬於次日回國之事,有監聽譯文附卷可按(偵字第19731 號卷第84至89頁參照)。以上核與證人甲○○、劉明坤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又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曾由丙○○、鄞玉婷使用,惟依甲○○於本院前審(上重訴字第13號卷)審理時證稱:「問:後來你為什麼打電話給乙○○?)我要找丙○○。(問:你要找丙○○為何打電話給乙○○?)之前丙○○開車載李國楨來找我,李國楨跟我談是否要運毒的細節,是我們兩人談的,丙○○不在現場,後來我跟李國楨要離開的時候,他才出現,並留下2支電話號碼,我之前打過去是丙○○接的,到了96年4月我再打過去的時候無人接聽,我再試著打第2 支號碼,這是乙○○接的,他問我找誰,我說我要找阿南丙○○,他說先把電話掛斷,10分鐘後阿南會打電話跟我聯絡,後來阿南就打電話給我。」(本院上重訴第13號卷第233 頁正、反面參照)。且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留給甲○○的 2支電話號碼確係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這2 支電話是伊使用的(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8號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參照)。足見丙○○留給甲○○之電話號碼有與乙○○共同使用。且丙○○於偵訊時供稱:於4月12日出境到4月21日回台,其在這段期間(即在菲律賓期間)只有【接】到女友(即鄞玉婷,為同月14日赴菲)及乙○○的電話,也只有【打】電話給女友及乙○○(偵字第15397號卷第113頁參照)。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菲律賓之前有打電話給乙○○,去馬尼拉之前之後都有打電話給乙○○,我去菲律賓馬尼拉也有打給乙○○,打給乙○○是護照的事(本院上重更㈡字第48號卷第87頁參照)。
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總計609.43公克,純質淨重亦高達421.80公克,市價不菲,運輸第一級毒品又屬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衡情如未能掌握每一環節,並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即可能因此洩密而遭查緝,是以共犯間若非已就運輸海洛因之事達成共識,當不致冒然執行運輸毒品。從上開標題㈠至㈤之敘述相互勾稽可知,李國楨(綽號「大老闆」或「大哥」)與丙○○、鄞玉婷、「阿昇」、乙○○及某菲律賓華僑確於前揭時地,共同策劃自菲律賓馬尼拉市以將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球塞入人體肛門夾帶之方式運輸、私運入境,並由吳嘉豪、甲○○、劉明坤擔任運毒之人,「李國楨」與丙○○、乙○○、鄞玉婷、「阿昇」及某菲律賓華僑等則負責安排及接應其等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相關事宜。被告乙○○對「李國楨」、丙○○、鄞玉婷、「阿昇」、吳嘉豪、甲○○、劉明坤及某菲律賓華僑等人自菲律賓馬尼拉市運毒一事,不但知情,而且參與。其與上開人間確有共犯關係。所辯是受丙○○之託,始代丙○○將護照及機票轉交吳嘉豪,至於吳嘉豪、甲○○、劉明坤等人運輸毒品之事,伊全不知情,且與其無關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丙○○於偵查中供稱:「乙○○和這件事沒有關係」;於原審證稱:「這件事乙○○不知情;吳嘉豪在96年4月19日從菲律賓回台夾帶毒品之事沒人通知乙○○。乙○○只知道我去做生意,其他不知道。」等語,暨證人甲○○、劉明坤均於本院證稱乙○○沒有參與運毒云云(本院上重更㈠字第5號卷第184、185頁參照),均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㈦依劉明坤之說法,『阿昇』即係丙○○,沒有其他人【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卷第328頁反面、第329頁、96年度上訴字第4528號卷第6 頁反面參照】)。惟被告丙○○於認罪,且其運輸毒品案件已確定後,在本院上重更㈡字第48號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否認其綽號為『阿昇』(本院上重更㈡字第48號卷第86頁參照),衡情,其涉案部分已遭判刑確定,若其確係『阿昇』,無再否認之必要。且依劉明坤在航業海員調查處之說法,『阿昇』於4 月17日上午與其約在台中市新光三越側邊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將甲○○的護照交給我,要我去找旅行社辦簽證購買機票(偵字第19731 號卷第41、42頁參照)。而如上述,丙○○係於4 月12日搭機赴菲律賓,並於同年4月21日方返台,因此自不可能於4月17日上午在台中市新光三越側邊的全家便利商店將甲○○的護照交給劉明坤。因此前開劉明坤所謂『阿昇』沒有其他人,就是丙○○之說法,不但為丙○○否認且與客觀證據所示不符,應不足採信。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阿昇』之人即係被告乙○○。本件應確有另外綽號為『阿昇』之共犯,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行政院(79)臺財字第06181 號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而被告復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未供出「阿昇」、「李國楨」(綽號「大老闆」或「大哥」)及某菲律賓華僑(綽號「華僑大哥」)等人之真實年籍姓名以供偵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其他共犯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運輸、私運同一批海洛因入境之犯意,分由吳嘉豪、甲○○、劉明坤接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為單純一罪。被告與丙○○、鄞玉婷、「阿昇」、「李國楨」、某菲律賓華僑、吳嘉豪、甲○○、劉明坤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私運管制進口之海洛因毒品進口,係一行為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均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運輸者亦有之,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人運輸海洛因入境之數量淨重達609.43公克,數量尚非極為鉅大,較諸大型運毒集團動輒運毒數千公克入境之情節,其惡性尚不如專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維生之大型運毒集團重大。況被告乙○○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因一時意志不堅及重利之誘惑而觸犯本案重罪暨其他共犯所運輸之毒品於甫入境時即被查獲,毒品尚未實際流出市面毒害他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惟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吳嘉豪係於96年 4月19日上午將前開海洛因球五顆塞入肛門,於同日晚間7 時許搭機抵臺,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吳嘉豪係於同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搭機抵臺,已有違誤。㈡本件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昇」及綽號「大老闆」(或稱「大哥」)之「李國楨」參與其事,且與「華僑大哥」係不同人,原判決漏未認定共犯「阿昇」,且謂「大老闆」即係「華僑大哥」,亦有不當。㈢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共犯甲○○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吳嘉豪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 支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㈣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乙○○不事正途,明知海洛因流毒無窮,竟不惜以身試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高達609.43公克來臺,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家形象、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以及被告乙○○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擔任之角色、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9 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共犯吳嘉豪、甲○○、劉明坤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時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故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共犯某菲律賓華僑所有,業據丙○○、甲○○證述在卷(本院上重更㈡字第48號卷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參照),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逸漏,以便於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之用,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既將該包裝之保險套與海洛因分別秤重,有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業如前述,足認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共犯甲○○所有00000000 00行動電話(含SIM卡)及吳嘉豪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各 1支(本院上重更㈠字第5號卷第226、228 頁參照),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且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又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本件共犯吳嘉豪、甲○○、劉明坤自菲律賓馬尼拉市運輸海洛因入境,雖約明事成後可取得每顆海洛因2 萬5000元之報酬,但其等於入境時即遭查獲,未及將毒品交出而尚未獲取報酬,另被告丙○○、乙○○及其他共犯,亦未查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財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乙○○項下諭知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至被告及其餘共犯等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均非被告等及共犯等所有(偵字第15 397號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本院上重更㈠字第5號卷第223至230 頁參照),故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應沒收銷燬之物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備 註 │
├──┼───────┼────────────────┼───────┤
│ 一 │ 海洛因 │伍顆(驗餘淨重合計貳壹捌點壹伍公│吳嘉豪於96年 4│
│ │ │克,純度陸拾伍點肆捌 %,純質淨重│月20日上午3 時│
│ │ │壹肆貳點捌肆公克) │20分許,自肛門│
│ │ │ │排出 │
├──┼───────┼────────────────┼───────┤
│ 二 │ 海洛因 │伍顆(驗餘淨重合計貳壹陸點玖壹公│甲○○於96年 4│
│ │ │克,純度柒拾參點肆柒 %,純質淨重│月22日晚間9 時│
│ │ │壹伍玖點參陸公克) │50分許,自肛門│
│ │ │ │排出 │
├──┼───────┼────────────────┼───────┤
│ 三 │ 海洛因 │肆顆(驗餘淨重合計壹柒肆點參柒公│劉明坤於96年 5│
│ │ │克.純度陸拾捌點伍玖 %,純質淨重│月1 日晚間11時│
│ │ │壹壹玖點陸零公克) │20分許,自肛門│
│ │ │ │排出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一 │包裝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之保險套 │ 伍 個 │
├──┼────────────────────────┼───────┤
│ 二 │包裝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海洛因之保險套 │ 伍 個 │
├──┼────────────────────────┼───────┤
│ 三 │包裝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海洛因之保險套 │ 肆 個 │
└──┴────────────────────────┴───────┘
附表三: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物:
㈠共犯甲○○所有0000000000 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支。
㈡共犯吳嘉豪所有0000000000 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