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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號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高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98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陸塊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有併科罰金刑),嗣經上訴駁回確定,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該二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91年4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91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陳俊廷(業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甲○○之父林清池(業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案件偵辦中),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現改為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販賣、運輸、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欲出售牟利之犯意聯絡,計劃由乙○○在中國大陸以不詳價格販入海洛因,並由當時因另案通緝中、人亦在中國大陸之甲○○聯絡指示在臺灣之陳俊廷、林清池等人負責在臺接貨及由陳俊廷負責在臺尋找買主之事宜,欲共同進行將在中國大陸意圖營利販入之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以出售牟利之勾當,並約定每塊海洛因磚甲○○須給予乙○○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利潤,其餘利潤再由甲○○、陳俊廷、林清池等人朋分。94年9月初某日,先由乙○○在中國大陸某地以不詳價格販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海洛因磚2塊(合計淨重678.57公克),再將該2塊海洛因磚夾藏於屬乙○○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三之造型檯燈底座內,裝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乙○○所有之紙箱內(箱內另有屬乙○○所有之填充物,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以此為掩飾,欲藉由國際快遞方式運輸、私運進入臺灣,並由甲○○負責以電話聯絡通知陳俊廷、林清池等人在臺接貨及通知陳俊廷在臺接洽買主事宜。嗣於94年9月7日,乙○○及甲○○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由中國大陸經由香港地區,寄送上述內藏有上開2塊海洛因磚之紙箱,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並寄送至該快遞之指定目的地即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8巷19弄21之1號9樓之1「我想家社區」之住處,欲利用不知情之乙○○姪兒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快遞紙箱包裹,甲○○並於同(7)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使用中國大陸業者出租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撥打陳俊廷所有持用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通知陳俊廷出面前往「我想家社區」向戊○○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包裹;同年月7日及9日,陳俊廷且有以其所有持用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及陳俊廷不知情友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與甲○○所有使用中國大陸業者出租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之另1支行動電話手機聯絡,甲○○告知陳俊廷要與在臺之買家聯絡,並指示交易相關事項,欲售出牟利。陳俊廷於94年9月7日接獲甲○○通知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快遞包裹會寄送至戊○○上述住處後,即安排王定華(業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陳俊廷一同前往上述「我想家社區」取拿包裹,陳俊廷並向王定華允諾於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將給予一定數額之金錢作為報酬,王定華得知上述包裹內藏有私運進口之海洛因磚後,同意配合出面前往取拿,而與陳俊廷(陳俊廷本即與甲○○、乙○○、林清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販入海洛因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經由香港地區寄送而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境內)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王定華遂以屬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與陳俊廷聯絡之工具,94年9月8日11時20分許,由陳俊廷駕駛車號5V-5 839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定華自臺中北上抵達上述「我想家社區」,惟經陳俊廷以其所有持用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與甲○○上述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後,甲○○告知陳俊廷前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包裹尚未寄達目的地,陳俊廷於確認「我想家社區」位置後,即與王定華返回臺中。嗣經甲○○確認前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包裹寄達目的地後,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4分許,甲○○透過不知情之某女子撥打林清池所有持用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通知林清池,陳俊廷會於94年9月9日上午駕車前來接林清池一同北上拿取前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包裹。陳俊廷嗣於94年9月9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5V -5839號自小客車先依甲○○指示前往林清池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38號住處搭載林清池,再駛至臺中縣大雅鄉清泉崗空軍基地門口接王定華上車後,三人共乘該自小客車自臺中北上。甲○○於9日當日13時38分許,從中國大陸以電話與林清池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囑咐林清池在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包裹時,務必檢視該包裹之外觀並回報予甲○○得知,林清池允諾照辦。陳俊廷、林清池、王定華三人於9日當日13時40分許,駕車抵達上述「我想家社區」門口,由王定華依陳俊廷之指示,下車向不知情之戊○○拿取前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包裹,俟王定華取得該紙箱包裹欲走回該車停車處途中時,為因監聽查知本案而埋伏於上址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獲,隨後再於附近逮捕正於前揭小客車內等候之陳俊廷、林清池,並扣得:
①前開海洛因磚2塊;②屬乙○○所有供夾藏、包裝前開海洛因磚而運輸、私運進入我國臺灣地區境內所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③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陳俊廷所有,供其與林清池、甲○○彼此間聯絡販賣、運輸、私運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片);④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陳俊廷所有,供其與甲○○、林清池彼此間聯絡販賣、運輸、私運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片);⑤王定華所有,供其與陳俊廷彼此間聯絡運輸海洛因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碼之SIM卡1片);⑥戊○○受領上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之收執聯1紙。
三、甲○○與乙○○,於事實欄二所示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尚未賣出即被查獲,為彌補損失,仍不思警惕,仍承前先在中國大陸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再以快遞方式運輸、私運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求在臺售出牟利之同一共同販賣、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由乙○○在中國大陸以不詳價格販入海洛因,並由人亦在中國大陸之甲○○負責尋找在臺接貨之人及購買海洛因之人等事宜,甲○○遂與在臺之丁○○(業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聯絡,要丁○○負責在臺接貨事宜。丁○○明知海洛因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現改為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因甲○○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竟與甲○○、乙○○共同基於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因無證據證明丁○○有負責在臺找買主之事宜,甲○○與乙○○之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不包括丁○○),同意以10萬元之代價負責甲○○、乙○○之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段工作。於尋得在臺接貨之人後,即由乙○○在中國大陸以不詳價格販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海洛因磚4塊,於94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中國大陸某地,將該海洛因磚4塊,各以屬乙○○所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不透明藍色複寫紙多層包裝(連包裝共毛重726公克,海洛因磚4塊淨重至少636.05公克),夾藏於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屬乙○○所有之塑膠花盆燈具1組之底座內後,裝入屬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貨箱內,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寄往甲○○聯絡指定之丁○○位於臺中縣潭子鄉○○村○○街19巷8號住處,擬由丁○○收取包裹,確定丁○○取得包裹後,再由甲○○在中國大陸另以電話找在臺之人前往丁○○上揭住處取貨,以達甲○○、乙○○在臺販售圖利之目的。上開內藏有海洛因磚4塊之快遞貨箱包裹,由中國大陸經由澳門地區,運輸、私運海洛因磚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於94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經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及交通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貨運站華儲快遞專區,以X光檢查儀檢查前開貨箱,發現內藏有海洛因磚而查獲該貨箱及內中之物,並循線於翌(19)日9時30分許,在丁○○住處查獲簽收該包快遞包裹之丁○○,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磚4塊(該4塊海洛因磚,於航空警察局秤重時,係毛重726公克,嗣係與在丁○○住處查獲之與甲○○本案無關之另2小包海洛因,毛重0.45公克,一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未分開秤重,而係將該4塊海洛因磚與2小包海洛因一起秤淨重,共淨重636.5公克,扣除2小包海洛因之毛重0.45公克,4塊海洛因磚之淨重應至少636.05公克)、上揭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所示之不透明藍色複寫紙多層、塑膠花盆燈具1組、貨箱1個。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將陳俊廷等人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4年度偵字第15530號),檢察官偵查後自動簽分甲○○為被告並起訴,及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說明: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認罪不諱,檢察官及被告甲○○、辯護人對下列引為證據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第258至264頁、本院98年6月12日、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8年10月8日審判筆錄第9至16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何違法取得或信用性偏低之依法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復屬適當,是後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其與乙○○分工合作,因乙○○有本錢可取得海洛因,但不認識在臺灣之買家,由乙○○負責在中國大陸販入海洛因,由被告甲○○負責聯絡找在臺灣接貨之人及買家,被告甲○○復找到陳俊廷,由陳俊廷負責在臺接收由中國大陸寄至臺灣之海洛因磚,並由陳俊廷負責找臺灣買家,被告甲○○必須交給乙○○每塊海洛因磚100萬元之代價,若在臺灣售出獲利,被告甲○○與陳俊廷等人分得扣除乙○○預收之每塊海洛因磚100萬元部分,其餘所得依陳俊廷在台灣賣價多少按比例由被告甲○○與陳俊廷朋分,被告甲○○並有要其父林清池出面與陳俊廷一起北上確認事實欄二所示快遞包裹之包裝是否完好,而均藉以營利,嗣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為警查獲後,其與乙○○仍繼續合作,欲以同一模式將在中國大陸販入之海洛因運輸私運至臺灣出售牟利,被告甲○○即找到丁○○在臺接貨,而有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等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20頁、第259、263、264頁)。
二、對於被告本案前揭2件犯罪事實,除其所為之審判中自白外,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對於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甲○○之共犯陳俊廷係於94年9月9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5V-5 839號自小客車,先至林清池住處接林清池上車後,再前往搭載王定華,三人自臺中北上,而於9日當日13時40分許,抵達「我想家社區」門口時,由陳俊廷指示王定華下車向戊○○拿取被告甲○○供承係由乙○○從中國大陸以國際快遞方式經由香港地區寄至之內夾藏有海洛因磚2塊之紙箱包裹1個,且於王定華取得該包裹,要走回上述自小客車停車處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並自上開包裹中之檯燈底座扣得海洛因磚2塊等情,業經共犯陳俊廷、林清池及原同案被告王定華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8號等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供承明確,有該等卷宗筆錄在卷可查,且經證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詢問、檢察官偵查(見94年度偵字第15530號影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當時戊○○係被告身分)供述及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7頁背面至258頁),復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承辦本案之調查員廖峻毅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案件證述查獲經過無訛(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影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正面),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10幀、戊○○受領上開包裹時簽收之快遞收執聯1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5530號影卷第43至48頁、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而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海洛因磚2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證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78.57公克(空包裝重28.38公克、純度百分之68.74、合計純質淨重464.6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060010 56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5530號影卷第75頁)。已足以認定被告甲○○與乙○○確有將扣案之上開2塊海洛因磚以上述包裝夾藏方式,經由國際快遞方式,自中國大陸經過香港地區,私運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再由陳俊廷偕同林清池、王定華同至上址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之事實。
⒉共犯陳俊廷係於94年9月7日接獲甲○○通知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包裹將寄送至戊○○上址後,於94年9月8日11時20分許,駕駛同一部自小客車搭載王定華自臺中北上至「我想家社區」,惟因上開包裹尚未寄達,二人於確認「我想家社區」坐落位置後,隨即返回臺中等情,為陳俊廷、王定華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案件法官訊問時供明在卷(見該案影卷一第14至15頁)。又陳俊廷前去拿取上開扣案包裹時,已明知該包裹內夾藏有海洛因磚一節,亦據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案件中陳述甚明(見該案影卷一第26頁正、背面、同案影卷二第70、71頁),再參以陳俊廷於94年9月9日再度北上拿取上開包裹之情,實足見陳俊廷對於被告甲○○聯絡要其出面至戊○○住處取拿之國際快遞包裹係內藏有海洛因磚之事實,知之甚詳。
⒊又根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當時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94年8月31日94雄檢博羽聲監字第001369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對陳俊廷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實施監聽,及同署檢察官依同一條款規定核發之94年9月6日94雄檢博國聲監字第001424號通訊監察書,對陳俊廷借用友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實施監聽,其監聽取得陳俊廷於94年9月5日至同月9日與被告甲○○間與本案事實有關之電話通聯內容,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含附表)暨通訊監聽譯文附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15330號影卷第21至23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88頁),其等通話內容分別如下:
⑴94年9月5日9時36分許(0000000000號):「(甲○○)喂,廷仔喔,你有在…用電腦打給我一下,好不好?」、「(陳俊廷)好」。
⑵94年9月7日15時55分許(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之00000000000號):「(甲○○)你明天啊,明天你再跑一趟,好不?」、「(陳俊廷)用電腦講可以嗎?」、「(甲○○)可以啦,就和那天差不多啦」、「(陳俊廷)嗯,好啊」、「(甲○○)和那天的差不多啦,但是在另外一個方向」、「(陳俊廷)好啦」、「(甲○○)那個時間…,我現在在外面,我晚一點再用電腦講」。
⑶94年9月7日18時19分許(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之00000000000號):「(陳俊廷)他那個看明天,還是今天晚上,跟我講一下,我大概知道有方位在那裡,看從那裡上去比較快」、「(甲○○)我跟你說喔,我等一下,我等一下喔,在電腦上跟你講一下喔」、「(陳俊廷)嗯」、「(甲○○)現在喔,明天我『二個朋友』回去,你知道喔」、「(陳俊廷)嗯」、「(甲○○)你跟你朋友說會去拖到」、「(陳俊廷)嗯」、「(甲○○)但是…你跟他說喔,會去『拖到』,但事…我跟你講喔,我們現在…我們發這種較小的單位喔,你知道嘛」、「(陳俊廷)嗯」、「(甲○○)因為現在價格實在高到『無臭無小』(臺語)」、「(陳俊廷)我知道啦,沒關係」、「(甲○○)沒有關係,你朋友那邊,我們不要整個給他就好了」、「(陳俊廷)嗯」、「(甲○○)如果要給他整個時,我們三個、三個、三個給他,分三次給他,小的單位,這樣賣起來,一個單位差不多要到二百萬」。
⑷94年9月7日20時10分許(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之00000000000號):「(甲○○)好啦,那樣,『那款的』…你有問你朋友了嗎?」…「(甲○○)是啊,這樣我才知道要扣多少,啊你朋友那邊問好的時候,你要馬上跟我講喔」…「(甲○○)我講啦,你這次東西喔,明天生意做一做沒有,明天生意做一做之後」、「(陳俊廷)嗯」、「(被告甲○○)你就過來」…「(甲○○)我跟你講啦,你就看看說,你朋友要買多少啦,要買多少,先算好啦,要先算好啦,你明天才能處理好」。
⑸94年9月7日22時54分許(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之通話):「(甲○○)你那一天拿到23萬對不對?」、「(陳俊廷)嗯」、「(甲○○)你還有貼自己的錢嗎?」、「(陳俊廷)貼自己的錢…」、「(甲○○)我該有貼到1萬」、「(陳俊廷)對」、「(甲○○)有貼到1萬吧…我跟你講,他這一塊是…上一塊是171萬」、「(陳俊廷)嗯」、「(甲○○)後來是不是說170」、「(陳俊廷)對,170就好」、「(甲○○)是170萬,…裡面30萬是你的」、「(陳俊廷)30,嗯,好」、「(甲○○)30萬是你的,到時候你再跟他說,下禮拜時我們還有六塊…靠爸(臺語)…我怎麼打你這電話在說這個…好啦」。
⑹94年9月8日14時9分許:(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之00000000000號):「(陳俊廷)那根本就都沒有那個你報給我的那個所在,找不到啊,你會不會報錯了」、「(甲○○)你說那個所在」、「(陳俊廷)你報個我的所在啊:38巷12弄21號之1啦」…「(甲○○)嗯,那個就絕對有啊,那個是我朋友的厝啊」…「(甲○○)沒啦,…38巷19弄21號,21號,那個9之1啦」…「(甲○○)嗯,他那個公寓叫做『我想家』」…「(甲○○)明天…到時候過的時候,我再告訴你」。
⑺94年9月9日凌晨0時53分許(陳俊廷係使用友人之0000000000號碼與被告甲○○00000000000號之通話):「(甲○○)他有說要嗎?」、「(陳俊廷)要啊」、「(甲○○)要喔。」…「(甲○○)…現在不是…他,他叫一個人要上去啊,啊我要叫他先匯錢」……「(陳俊廷)他說來得及啦」、「(甲○○)如何來得及?」、「(陳俊廷)嗯他說他這樣來得及,我有講過給他聽,他說這樣來得及」、「(甲○○)他如果來不及,來不及的時候,就不賣他了」…「(被告甲○○)我跟你說啦,第一次一定要…,東西拿來拿去有風險啦」、「(陳俊廷)我知道阿,就沒辦法啊,而且…說,今天上去,他跟我上去,他回來,才匯…」、「(甲○○)沒啦,你叫他錢姑且帶一下」、「(陳俊廷)他還要脫手,他說馬上脫手…你知道嗎」…「(甲○○)嗯,說有了,『東西』有了這樣,啊臺中那邊要先匯錢,不用等你回來」、「(陳俊廷)他的意思…我說,沒有關係,你就看是怎樣:我有跟他說…」、「(甲○○)我在算說…他要先看『東西』再給錢」、「(陳俊廷)應該就是這樣」。
⒋上揭通話內容顯示被告甲○○與陳俊廷於該通聯期間保持密切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亦證明:被告甲○○欲陳俊廷在臺收取之物,係具有高風險高價值之塊狀物,由陳俊廷在臺尋得買主匯款,被告甲○○亦要求陳俊廷分次出售,並由被告甲○○告知陳俊廷該等物品係寄至何處,整個過程如成功以每塊海洛因磚170萬元售出,陳俊廷可分得30萬元(其中陳俊廷另須將分得之30萬元利潤分部分與王定華,另扣除須給予乙○○100萬元之利潤,所餘40萬元屬被告甲○○與其父林清池之利潤)之情節,更足以證明被告甲○○於本院本案所為有關:被告甲○○負責聯絡找臺灣海洛因買家,被告甲○○找到陳俊廷,由陳俊廷負責在臺接收由中國大陸寄至臺灣之海洛因磚,且由陳俊廷負責找臺灣買家,若在臺灣售出獲利,被告甲○○與陳俊廷各可分得利潤之供述,係與事實相符。共犯陳俊廷於上述前案辯稱:係其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云云,或其係與「岳兄」合資購買30萬元海洛因云云,顯與被告甲○○於上揭通話中提及170萬元價款中有30萬元要歸陳俊廷所有,以及陳俊廷於通話中之語意顯示購買海洛因之人係另有其人,且由該人匯款之情,大相逕庭。陳俊廷所稱:其僅係向被告甲○○購買部分海洛因毒品或係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既自承:扣案之2塊海洛因磚,係與其有分工合作關係之乙○○在中國大陸販入,欲私運至臺灣出售牟利之事實,陳俊廷又係被告甲○○所找之在臺灣負責接貨及尋找買主以求達在臺售出海洛因取利目的之成員,是對於本案整個在中國大陸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磚,再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尋找買主以出售取利之計劃及過程,陳俊廷應本即知被告甲○○要其在臺接應之海洛因磚,縱非被告甲○○本人親自販入,亦係與被告甲○○有共犯關係之人在中國大陸販入並運輸、私運進口臺灣者,陳俊廷在該犯罪計劃中,係負責接貨及尋找臺灣買主售出海洛因磚以取利之階段,被告甲○○、乙○○及陳俊廷間,顯有為達到在臺出售該等海洛因磚之共同目的,而將各自分擔之販入海洛因磚、利用國際快遞運輸私運海洛因磚進入臺灣、以及尋找買主之販賣、運輸海洛因、私運進口等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其三人間應有販賣、運輸海洛因及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含間接之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此尚不受陳俊廷實際上是否知曉另有乙○○參與上揭犯罪計劃而有異。
⒍再根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當時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94年8月23日94雄檢博羽聲監續字第001266號通訊監察書,對林清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實施監聽,以及前述對陳俊廷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之監聽,其監聽所得與本案事實有關之電話通聯內容,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含附表)暨通訊監聽譯文附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15330號影卷第82頁正、背面、第89至91頁背面),其等通話內容顯示:同年月9日凌晨1時4分許,有某女子(不能證明知情)撥打0000000000號碼通知林清池,說陳俊廷會於94年9月9日上午駕車前來接林清池一同北上;被告甲○○於94年9月9日10時5分許,以00000000000號碼與林清池上揭電話號碼聯絡,告知陳俊廷已出發在路上,要林清池抄寫陳俊廷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接著,當日13時38分許,被告甲○○與林清池間又有電話通聯,其通話內容為:「(甲○○)對啊,你們那個等一下你們拿到的時候啊」、「(林清池)什麼」、「(甲○○)拿到的時候馬上打通電話給我」、「(林清池)好」、「(甲○○)拿到的時候把外型給我講」、「(林清池)好啦」、「(甲○○)先把外型跟我講一下,我看有沒有被人動過」、「(林清池)拿到的時候,馬上打電話給你喔」、「(甲○○)拿到的時候,馬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拿到的東西是生的什麼樣子」、「(林清池)好啦、好啦」;其間,被告甲○○於9日10時2分許與陳俊廷電話聯絡(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詢問陳俊廷去接林清池之事,嗣陳俊廷(0000000000號)與林清池上揭電話號碼於同日10時7分許有通聯,陳俊廷詢問林清池住址方位。查:此等通話內容顯示,林清池對於被告甲○○來電指示要其檢查物品外觀時,並未詢問被告甲○○原因,也未詢問應如何檢查,顯見其對被告甲○○要其檢查物品之用意甚為明瞭。且林清池於前案審理時雖辯稱:其當天僅係單純要北上探視友人,搭乘陳俊廷的便車,是陳俊廷先將車開到「我想家社區」云云,否認有參與本案之犯行,惟若林清池當日係因要北上探友而搭便車,被告甲○○根本無從掌握陳俊廷是否會先直接將林清池送往林清池友人處,自不會於林清池、陳俊廷等人即將到達「我想家社區」時,猶打電話囑咐林清池代為檢查將取得之包裹外觀,並回報予被告甲○○。再者,林清池係事先已知悉被告甲○○要其出面與陳俊廷北上欲取拿之快遞包裹係內藏海洛因毒品一節,亦據原同案被告王定華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原審證述:「9月7日晚上,我一位獄友『老哥』要我去泡茶,當天在『老哥』家見到陳俊廷,要我跟陳俊廷北上辦事,會給我好處,我與陳俊廷互留電話。…所謂『辦事』,就是幫忙接運毒品,因為他們都知道我有吸毒,在我們這個吸毒圈子裡,一聽就知道他們是要找人幫忙接運毒品,所以才找上我,而所謂『好處』,就是指金錢或毒品」、「我知道陳、林兩人在說什麼東西,因為我是有施用毒品的習慣,對這些話語比較敏感,不多作其他解釋了,對我來說我所說的東西,我自己認為就是毒品」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 330號影卷第15頁背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影卷二第23頁),共犯陳俊廷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清池也知道這一次是要去拿海洛因?)是的」、「我剛才是說我不知道林清池是否知情,因為林清池跟甲○○有無通電話我不清楚,所以我不知道林清池是否知情,所以我才會說林清池不知道是毒品,但是9月9日那天北上,在車上快到臺北時,在高速公路上,有說到東西(毒品)拿到後,林清池自己坐車回去比較保險」等語甚明(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影卷二第29頁正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正面)。足證:林清池事先即知悉被告甲○○要其隨同陳俊廷北上取拿之物係被告甲○○及同夥之人自中國大陸寄至上址內藏有海洛因磚毒品之快遞包裹,且其係以被告甲○○代理人身分出面接運並檢查確認被告甲○○及同夥之人在中國大陸販入以包裹快遞方式運輸、私運入臺之海洛因磚包裹外觀完整性之事實,堪以認定。林清池既事前知情,並受被告甲○○之指示參與在臺擔任接運及確認上開內藏海洛因磚包裹之角色分擔,揆諸前開有關共犯責任之說明,則其與被告甲○○、張姓男子、陳俊廷就本件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並運輸、私運入臺欲在臺售出牟利之整個犯罪計劃及過程,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另被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8號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固證稱:我打電話給林清池,是要林清池幫忙去看內有海洛因的包裹,因為我不相信包裹於9月8日沒到,我怕包裹遭乙○○動過,故請林清池去檢查包裹;我未跟林清池說該包裹之內容;關於包裹的事情,我先前均無與林清池聯絡;我跟林清池說,陳俊廷他們會去拿東西(即包裹),要林清池跟著過去看該包裹;我並無跟林清池講詳情,就是因為父子關係,林清池亦不過問就會直接去做云云(見該案影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正面),惟林清池事前即知悉被告甲○○指示其出面確認包裹完整性之包裹係內藏有海洛因磚之事實,業見前述,被告甲○○此部分顯為迴護其父林清池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⒎共犯王定華對於其先於94年9月8日陪同陳俊廷到達「我想家社區」欲領取本案包裹,因該包裹尚未送達,遂返回臺中;嗣於94年9月9日再搭乘陳俊廷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林清池一同北上至「我想家社區」,到達後,其依陳俊廷指示下車向戊○○拿取包裹後,於走回該車停車處途中,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經調查局人員自扣案包裹中取出扣案之海洛因磚等事實,於上開前案中供承不諱,而王定華於94年9月9日與被告陳俊廷、林清池同車北上時,即已知悉是要接運海洛因毒品一節,已據其供述在卷,此見前引之其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辦事」、「好處」之供述自明,足徵王定華對於陳俊廷與其北上至「我想家社區」之目的係在於接運運輸海洛因毒品之情,應有所認知,王定華基於此一認知,猶依陳俊廷之指示下車拿取內夾藏有海洛因磚之包裹,益證其與陳俊廷間有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惟因係陳俊廷於94年9月7日接獲甲○○通知夾藏海洛因磚之包裹寄出後,始於同日晚上與王定華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邀王定華同往「我想家社區」拿取該包裹之情,此見王定華前引供述自可明瞭,陳俊廷於本院前案亦證稱:「(問:甲○○是否認識王定華?)不認識」、「(問:你們前去臺北的車程中,甲○○跟你通話中,有無請王定華與甲○○通話過?)沒有」、「(你們前去蘆洲我想家社區,要取交的東西,事先有無跟王定華談及這個東西要如何出售,及出售之後大家如何分配的問題?)沒有」、「(在你同車的林清池與王定華是否認識?)不認識」、「大約9月7日在朋友家介紹認識王定華」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卷影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再參以卷附之監聽譯文顯示,王定華與陳俊廷間僅有陳俊廷即將前往接王定華一起北上之通話而已(見94年度偵字第15530號影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正面、第88頁背面),尚無從推認王定華與被告甲○○等人間就王定華與陳俊廷見面前已發生之甲○○等人在中國大陸販入海洛因磚及被告甲○○等人自中國大陸著手運輸、私運海洛因磚至戊○○上址部分,有共謀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王定華有參與陳俊廷為本案被告甲○○等共犯在臺尋找買主之行為,自不能證明王定華涉及販賣海洛因及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於此敘明。按運輸毒品罪以開始搬運、輸送毒品為著手,而以起運離開現場為既遂。查:證人戊○○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我舅舅乙○○打電話後的幾分鐘,就有一男子打電話到我家,問我是不是張先生,並說他要來拿前述我舅舅交代的紙箱…打完電話,我就依指示拿該紙箱到樓下,當時只有他(即王定華)一個人,我交給他之後,他即遭貴局人員逮捕」,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舅舅要我拿包裹到社區門口,說有人會去拿。我就拿下去,有一個人問我是否為張先生,我說是,我就拿給他,他就被警察抓走」等語(見94年度毒偵字第15530號影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亦證王定華係於取得夾藏海洛因之包裹,欲返回陳俊廷停車處時,即被查獲,客觀上其本人並無起運海洛因磚離開現場之舉,是其此部分尚屬運輸海洛因未遂。
㈡對於事實欄三部分:就事實欄三部分,除被告甲○○之自白外,並經在臺負責接運扣案海洛因磚之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供承無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74頁以下),並於本院本案審理時承認因對方許以報酬10萬元而負責在臺接收內藏海洛因磚快遞包裹階段之工作,復供稱:是甲○○寄給我的,有被告知有人會拿取,我在95年度重訴字第5號一案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本院卷一第255頁、第256頁背面),證人丁○○於警詢中亦供稱:「甲○○說貨物收到後打電話通知他,箱內有雙份的東西會有朋友來拿。」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 306號影卷第8頁),且有丁○○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94年度偵字第18306號影卷第21至23頁)、鴻鵬速遞托運單2紙(同影卷第18至19頁)、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1份(同影卷第25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同影卷第26頁)、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同影卷第41至42頁:載明扣案海洛因磚共毛重726公克,並載明以不透明藍色複寫紙多層包裝成4塊,藏匿於塑膠花盆燈具之底座內部,顯見塑膠花盆燈具係1組,而非花盆2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記載有誤-該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就貨箱及花盆數之記載亦前後不一)、現場查獲照片(見同影卷第59頁以下)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磚4塊,連同在丁○○住處扣得與被告甲○○無關之海洛因2小包(該2小包經警秤重毛重0.45公克,見同偵查影卷第60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證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36.5公克、空包裝重105.5公克、純度百分之43.55、合計純質淨重277.2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80010359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06號卷第157頁可憑(因該636.5公克係合計計算2小包海洛因之淨重,扣除2小包海洛因之毛重0.45公克,4塊海洛因磚之淨重應至少636.05公克)。亦足以認定:被告甲○○與乙○○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確有將扣案之上開4塊海洛因磚以上述包裝夾藏方式,經由國際快遞方式,自中國大陸經過澳門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以求在臺出售牟利,並由被告甲○○負責尋得在臺之丁○○,許以丁○○10萬元報酬,單純負責在臺接貨工作,因係固定報酬,對於在中國大陸販入及在臺找買主之事,丁○○則無共謀及未參與販售,而係被告甲○○及張姓男子間分工合作之事,丁○○則係對海洛因運輸、私運入臺之行為,與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甲○○於原審中供述原審判決所指與其共犯事實欄二、三之2件海洛因運輸、私運入臺之犯行之人為乙○○(57年3月14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乙○○遂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為被告,以98年度偵字第257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辦,因其未到案而遭通緝,嗣乙○○於98年8月16日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時被逮捕,並遭羈押迄今,現由該署以98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辦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院提訊其為證人到庭結證稱:「我在大陸東莞檯燈工廠擔任台幹,老闆不在時工廠即由其負責,四年前七、八月下午,甲○○自稱貿易商,帶小孩到其大陸的工廠,並不知道甲○○是在通緝中的吸毒犯,(辯護人問:你有無在94年9月7日寄檯燈回臺灣?)有,當時我有拿樣品給甲○○看,有幾個樣品他覺得不錯,他就先帶回去,隔了幾天,他說有一個賣相比較可以,當時他有拿一個盒子,是我們公司的,他說其中一個樣品不錯,叫我們公司代寄回台中,我本來說我們公司只對國外公司代寄,但這次我們公司例外幫他代寄回台中,原本寄到台中,隔天他又打電話說改寄台北,我問他寄台北哪裡,收件人是誰,他說是他的客人,住台中但是到台北洽談生意,沒有固定地址,可否寄到我家,我當時覺得很奇怪,猶豫了一下,還是答應他,並且將我家的電話給他,甲○○把檯燈交給我,我和甲○○不熟,只在工廠見過兩次面,也沒幫其他客人寄東西到我台北的家,我叫業務小姐進我辦公室把檯燈拿走重新包裝再送去寄的。公司在交寄前,打樣組的檢查確定燈有亮,沒有檢查檯燈的底座,因為底座是石膏粉做的,我們只檢查燈會亮功能正常,檯燈寄回臺灣後,我有打電話給姪兒戊○○,這幾天有寄樣品回去,叫他保管,如果有客人打電話來要樣品就拿給他,當時我沒有告訴他客人的名字,我也不知道客人的名字,寄東西後的好幾天,我姐姐有打電話給我,說我寄毒品,我不知道怎麼辦,就打電話給警衛,問調查局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調查局,我跟他說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讓調查局知道東西是我寄的,我跟調查局說我寄的過程,調查局說我被利用了,我答應他馬上坐飛機回臺灣,我打電話給戊○○的媽媽,跟他說我明天會回臺灣,我就直接跟那邊台商聯繫,朋友告訴我如果找不到主謀,我就會被認為是主謀,叫我暫時不要回臺灣,免得被關起來,我就跟他說我姪兒被抓走了,我就一定要回去,台商朋友說我姪兒如果真的不知情,當天晚上就可以回家不會有事,到晚上12點多,我二姐打電話給我說戊○○回來,我就放心了,隔天上午我又打電話給調查局,說我有事晚點回去,調查局說你被利用了,要不要回來隨便你,就掛我電話,後來我還是來來回回臺灣大陸。(辯護人問:你打電話給我想家警衛,有無跟甲○○在一起?)沒有,(辯護人問:甲○○得知他爸爸也被抓後,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辯護人問:94年10月以後,甲○○有無再找你寄東西回臺灣?)沒有。(檢察官問:寄檯燈後,有無再跟甲○○聯絡?)甲○○沒有再跟我聯絡,是我姐姐打電話跟我說出事了,我打電話給甲○○,但他手機關機,沒辦法聯絡上。(
,大陸我只知道他名片上的地址,我知道他的大陸的地址在東莞厚街,但我沒有去找他。」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乙○○雖否認為與被告甲○○等人共犯事實欄二、三之2件海洛因運輸、私運入臺之犯行,惟被告甲○○於乙○○在庭時當庭供述稱:「第二次寄的包裹也是乙○○寄的,第一次94年9月9日案發當天他跟我在大陸一直到隔天都在一起,直到戊○○回家,他跟警衛說的內容我都知道,調查局要把戊○○抓走,警衛不讓調查局抓,問調查局就可證明我說的話是否實在,我沒有跟他戊○○通過電話,地址也不是問戊○○,我在9月6日或7日就把乙○○家的地址告訴陳俊廷,因為他們要從台中上來接貨,第一次我把地址說錯了,陳俊廷找不到地址,9月8日先回台中,我再打電話問乙○○確認地址,我再跟陳俊廷說9月9日再上台北拿貨,他們是9月9日被抓的,可見乙○○事先跟我說他家地址,他所言不實。(審判長問:為何都是你在聯絡?)因為乙○○不認識陳俊廷,我要賺中間差價,我跟乙○○約好每一塊海洛因磚乙○○賺100萬台幣,至於我跟陳俊廷賺多少錢,是我跟陳俊廷分,每一次分的比例不一定,看陳俊廷在臺灣的賣價,因為當時我也被通緝,我是在大陸用電話聯絡,陳俊廷有去大陸找我一次,我願意與乙○○測謊,因為他所言不實。」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8日審判筆錄)。以上證人乙○○與被告甲○○之供述相互矛盾,但由前㈡、⑶通訊監聽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甲○○所稱其早於94年9月6日或7日即將乙○○家之地址告訴陳俊廷,以便陳俊廷與林清池從台中北上接貨,第一次其將地址說錯,陳俊廷找不到地址,9月8日先回台中,其再打電話問乙○○確認地址,再跟陳俊廷說9月9日再上台北拿貨,陳俊廷是9月9日被逮捕等情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況一般人均知陌生人委託代寄物品,會有內藏違禁品之風險,證人乙○○既自承與被告甲○○不熟,之前亦未曾代其他客人寄送過樣品,何以卻願為只見過兩次面之被告甲○○代寄至自己台北住處?另附卷快遞檯燈之包裹快遞單,收件人、地址係用手寫,寄件人卻是記載「張繼光」,證人乙○○雖稱係公司業務小姐誤載,惟該業小姐已任職數年,何以會誤繕其姓名?應係證人乙○○恐他人查悉始交待他人錯繕其姓名,再證人乙○○自承其事前經檢試過可否通電使用、為被告甲○○寄送之檯燈內之第1次為警查獲之毒品即扣案之海洛因磚2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證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78.57公克連同空包裝重28.38公克計重,藏放在僅重2、3千公克之檯燈樣品中,證人乙○○豈有不查覺重量有異之理?又證人乙○○經其姊告知因其寄回之檯燈內放毒品海洛因,其姪兒戊○○因此被逮捕,依常情藏放大量海洛因不論兩岸均屬重罪,證人乙○○在先撥打電話詢問交寄之人即被告甲○○未遇後,當急於前往同在東莞之被告甲○○交付名片上的地址即東莞厚街,何以近在咫尺而證人乙○○卻未前往?顯見證人乙○○所證情節均與常情不符,其所證應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不足採,應以被告甲○○所述符合經驗法則,較堪採信,益徵證人乙○○確與被告甲○○有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台灣地區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意圖營利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台灣地區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張名玨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及被告楊斯雯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乙○○、陳俊廷、林清池間,互有犯意聯絡(此犯意聯絡含前所述之間接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就事實欄三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乙○○、丁○○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被告甲○○本案行為完成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無實質修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罰金刑提高刑度如後二所述,該二條法條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㈢被告甲○○本案犯行完成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又被告甲○○本案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刪除同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被告所犯數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刪除牽連犯規定之結果,則其所犯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修正刪除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㈤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限於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甲○○「故意」犯本件,不論新舊法均構成累犯,對其而言並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褫奪公權核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爰依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同條例第36條固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惟按法規之制定與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期之必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且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立法理由:「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當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琺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6個月之期間。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施行,新法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舊法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固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17條亦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施行,新法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舊法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自應由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生效。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於原審審理中供出共犯乙○○,因而查獲乙○○,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經本院提訊證人乙○○查證屬實,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利,是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及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按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現改為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又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維持其現有自由經濟制度及高度自治地位,並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且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並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觀諸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2項、第35條、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自明。從而,香港、澳門顯係有別於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如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毋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5月11日9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若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與乙○○、陳俊廷、林清池共同意圖營利,欲在臺灣售出海洛因牟利,而由乙○○在中國大陸販入海洛因磚,再由被告甲○○、乙○○將海洛因磚夾藏於檯燈底座中,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經由香港地區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再利用不知情之戊○○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此一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係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戊○○為之,係屬間接正犯。再被告甲○○與乙○○共同意圖營利,欲在臺灣售出海洛因牟利,而由乙○○在中國大陸販入海洛因磚後,經被告甲○○尋得丁○○在臺負責接貨之階段,再由被告甲○○及乙○○將海洛因磚夾藏於塑膠花盆燈具底座後裝箱,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此一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係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為之,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甲○○上揭因販入及運輸海洛因犯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乙○○、陳俊廷、林清池間,互有犯意聯絡(此犯意聯絡含前所述之間接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就事實欄三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乙○○、丁○○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再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時間極為接近,且手法、目的雷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之決定,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以一個運輸私運進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原起訴事實雖未提及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甲○○之意圖營利販入並進而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臺灣之犯罪部分,惟該部分與被告甲○○原被起訴並成罪之事實欄二所示之同種類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又公訴人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甲○○犯行,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法條,惟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載稱:「經由香港寄送至…」),核屬法條漏引,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係在原起訴事實範圍內,於此敘明。被告甲○○有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惟其從一重處斷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而僅加重其得併科罰金刑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依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68條之規定,最低度不在加重之列,比較95年7月1日施行之第67條增加罰金刑亦得加重最低度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其供出共犯乙○○,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佈,且確因被告甲○○之供詞而查獲共犯乙○○,已如前所述,原審未及前開新舊法之比較而予以適用,非無違誤,上訴及辯護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㈠上開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㈡漏未敘及被告甲○○和共犯乙○○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戊○○為間接正犯;㈢如後第六項所述漏未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共6塊等三項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甲○○之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於通緝中再犯本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謀巨額之不法所得,而先後二次共同販入並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運輸至臺之海洛因數量共計6塊,共淨重至少1314.62公克,份量頗大,倘若未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必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且被告甲○○在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調查局人員查獲後,仍為牟利再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惡性重大,但迭於原審、本院中均坦承前揭事實不諱,而其本案之動機係謀取暴利,然尚未留出即為警查獲,並斟酌其他共犯陳俊廷、林清池各經判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且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出共犯乙○○,因而查獲乙○○,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足以儆傚尤。再褫奪公權核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爰依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
五、先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海洛因磚2塊(合計淨重678.57公克、空包裝重28.38公克、純度百分之68.74、合計純質淨重464.62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海洛因磚4塊(合計至少淨重636.05公克、連同丁○○所有與被告甲○○無關之海洛因2小包《該2小包經警秤重毛重0.45公克》合計淨重636.5公克、空包裝重105.5公克、純度百分之43.55、合計純質淨重277.2克),係第一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雖該等海洛因毒品,業先後各經共犯陳俊廷等人經判刑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8號判決,及運輸共犯丁○○經判刑確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且先後在檢察官發處分命令後,實際上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執行銷燬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銷燬該等毒品海洛因之電腦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二第21至23頁);惟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本院仍應於本件被告甲○○之判決主刑後就如附表一所示先後扣案之編號一海洛因磚2塊(共淨重678.57公克)及編號二海洛因磚4塊(合計至少淨重636.05公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為共犯張姓男子所有,供夾藏、包裝事實欄二所示海洛因磚而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之用,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係共犯陳俊廷所有,分別供其與被告甲○○、共犯林清池彼此間聯絡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如附表二編號五之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係共犯陳俊廷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犯林清池彼此間聯絡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屬被告甲○○所有,供其與共犯陳俊廷、林清池彼此間聯絡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係共犯林清池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犯陳俊廷彼此間聯絡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雖均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我國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是否移轉於消費者,抑或仍保留於電信公司,端視其簽訂之服務契約內容如何約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46號、96年度臺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如附表二編號四、五、七所示之行動電話之定型化契約,如附表二編號四、五、七所示之行動電話所使用之SIM卡,均應屬使用者(即共犯陳俊廷、林清池)所有,亦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所示之不透明藍色複寫紙多層、塑膠花盆燈具1組、貨箱1個,係屬共犯張姓男子所有,用以運輸事實欄三所示之海洛因磚所用之物,為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各該快遞收執聯,係快遞公司讓收貨人收執憑為收貨憑據,並非被告甲○○或共犯陳俊廷、丁○○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因王定華與被告甲○○無共犯關係,王定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及所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SIM卡,亦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於中國大陸使用之0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0號碼之晶片卡原屬中國大陸電信業者出租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該中國大陸電信業者亦如我國業者有如上載明屬使用者所有之契約記載,不能證明係屬被告甲○○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60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丙○○、己○○(丙○○業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己○○則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在大陸地區某不詳之地點,在LV皮包夾層內利用雙面泡黏膠夾藏海洛因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空運業者,由大陸地區經澳門以空運方式運輸來臺,並由不知情之詹姆士快遞有限公司(下稱:詹姆士公司)負責報關提貨(進口報單號碼CR94525F5418號),嗣於94年8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貨運站長榮倉儲快遞貨物進口區,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察覺該批進口物品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簡稱:航警局)警員開箱查驗,發覺該貨箱內共有LV皮包2只、LV布包2只、LV小錢包5個、LV皮夾3只、CUCCI布包2個,其中2只LV皮包夾層內均以雙面泡黏膠夾藏海洛因共2包,毛重799.6公克,航警局為追查犯嫌,即請協和快遞公司人員李清地依正常作業程序送貨,李清地即依送貨單上所載之寄送地址,將該批皮件送至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並以電話撥打送貨單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電話接通由丙○○接聽,丙○○表示其人不在臺中,幾番交涉後,雙方改約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麥當勞前(即臺中市○○區○○路427號)取貨,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丙○○及己○○即前往上揭地點等候,快遞人員確認丙○○為收貨人,並令其在送貨單上簽收後,埋伏之警員旋即將丙○○、己○○當場逮捕,並扣得丙○○、己○○共同使用之00000000 00號之國際牌行動電話1支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因認被告甲○○此部分犯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法條),並與本案被告甲○○原被起訴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之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與被告是否相識,所述被告之家庭狀況是否無誤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犯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供述之真實性,其該部分自白應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甲○○亦涉犯此部分運輸第一級毒品犯嫌,係以共犯丙○○、己○○之供述,證人翁靖遠、李清池之證述,航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凱特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送貨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單、蒐證照片,扣案之海洛因2包、LV皮包2只、LV布包2只、LV零錢包5只、LV皮夾3只、CUCCI布包2只、國際牌行動電話1支、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始終否認其有涉及此部分犯行,辯稱:「這件我沒有參加,我和丙○○的男友黃獻青很熟,跟丙○○不熟,黃獻青在中國大陸有跟我一起吸毒,黃獻青在94年5月住在我家,那時候丙○○在臺灣、大陸來回,黃獻青不能回來臺灣,因為他被通緝,我叫我父親林清池去向丙○○拿錢,是大陸地下匯兌的貨款;我的綽號是阿文,不是阿宏,0000000000號不是我的行動電話,我也不認識叫元浩之人,我沒有給丙○○行動電話號碼。」等語。
五、經查:
㈠為檢察官認為係共犯之己○○於警詢、偵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下簡稱: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下簡稱: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時,始終否認涉及該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僅是單純陪同丙○○前往臺中領貨,對於該貨品之寄件人、內容物等完全不知情,我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知悉該貨物是由大陸寄來,其內為皮件之語,均是事先從丙○○處聽聞而來,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我於94年8月12日就轉借給丙○○使用,我並未與丙○○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等語。而該扣案之內藏海洛因貨物,係丙○○所稱之綽號「阿宏」之人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有皮件寄到臺灣,丙○○於94年8月17日上午與己○○自高雄搭車北上臺中領取本件貨物,己○○僅是單純陪同丙○○一起至臺中領貨,己○○對於所領取貨物內是否夾藏有毒品,並不知情等情,業經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5055號偵查影卷<下簡稱:併案偵查影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核與己○○辯解相符。己○○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並在觀看被告甲○○照片後,證稱:沒有看過此人,不知「元浩」是誰等語(見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第112、113頁)。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己○○有涉及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己○○經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無罪,嗣經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
(影卷附卷),是己○○自始至終所為之供述皆與被告甲○○無關,自不得執其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甲○○與此部分運輸海洛因犯行有關連之證據。
㈡本案係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於94年8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貨運站長榮倉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以X光機查驗進口貨物,發覺一批由大陸地區經由澳門利用NX1336號班機運送來臺,送貨單載明:寄件日期94年8月16日,寄件人凱特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收件人阿宏,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之貨物1箱(進口報單號碼CR94525F5418)有異,經會同航警局警員開箱檢驗結果,發覺該紙箱內裝有皮包2只、布包4只、零錢包5只、皮夾3只,其中兩只皮包內分別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袋,航警局警員為追查犯嫌,請協和快遞公司人員李清地依正常快遞作業程序送貨,警員則另駕駛偵防車尾隨埋伏,迄94年8月17日9時許,李清地依送貨單上所載收件地址,將貨物送至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惟至該長榮桂冠酒店並無收件人,李清地遂依作業程序以電話撥打送貨單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由丙○○接聽,丙○○表示其人不在臺中,經雙方約定後,改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麥當勞前取貨,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丙○○與己○○即前往上揭地點等候,經快遞人員確認丙○○為收貨人,而由丙○○在送貨單上簽收後,埋伏之警員即將丙○○當場逮捕等情,為證人即詹姆士公司職員翁靖遠(見併案偵查影卷第8、63頁)、證人即協和快遞公司職員李清地(見併案偵查影卷第74頁背面、第76頁背面,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第86至89頁、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卷第64至65頁),及證人即查獲該案之警員蔡明晃、陳志鵬、張永義、薛松林(見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第74至85頁、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卷第182至186頁)證述在卷。證人張永義並證稱:在查獲丙○○後,帶回桃園過程中,有人打電話給丙○○,丙○○與對方有交談,但沒講幾句就斷,其聽到對方說什麼,丙○○有對對方說誰會來接這個東西,對方好像與她說不清楚,丙○○說是大陸那邊的人打的等語(見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第76、78、80頁)。是該等證人僅能證明本案係如何查獲,及確認係丙○○與己○○出面,由丙○○領取內藏海洛因快遞包裹之事實,至於對於該快遞包裹係何人自中國大陸寄出,丙○○係與何人聯絡,均無法為任何有效之證明。
㈢又就此部分移送併案事實,檢察官雖另有舉出凱特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運單1紙、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1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紙、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搜證照片25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並扣有運送紙箱1只內裝有裝有皮包2只、布包4只、零錢包5只、皮夾3只等證據為證,惟此等證據亦僅能證明確有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事實存在,至於對於被告甲○○是否涉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情,尚無法為積極之證明。
㈣綜觀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所舉證據之實質內容,檢察官事實上係憑偵查中同案被告丙○○於查獲當日之警詢中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係綽號「阿宏」或「元浩」男子在94年8月12日在廣州市拿給我,今日要等「阿宏」朋友來取貨等語(見併案偵查影卷第4頁正、背面);於同日偵查庭訊時,丙○○復供稱:因有一個叫「阿宏」男子叫我去臺中收包裹,因為他一直打電話來,說這批貨有二皮包是我的,我去大陸有跟「阿宏」接觸,我回臺灣時,他給我一臺灣的SIM卡,說以後好聯絡云云(見併案偵查影卷第30頁正、背面),嗣於94年8月30日、同年9月9日偵查庭訊時,丙○○復供稱:是「阿宏」在94年8月17日凌晨5點多打我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我說有皮件寄到臺灣,因為「阿宏」的朋友沒有空,問我可不可以幫忙簽收,「阿宏」的朋友事後會再打電話給我,我就回答如果有空就幫忙簽收,當日上午8點多,自稱貨運行的司機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我,問我是不是阿宏,有包裹寄到,催我去領,我問在那裏領,司機說在桂冠,我說我不清楚,之後我就回撥電話給「阿宏」,「阿宏」就拜託我一定要幫他領,我想沒關係就幫「阿宏」忙,後來司機打電話來要我到臺中領貨,並不斷以電話聯繫時間及地點,最後司機約我在11點多於逢甲大學麥當勞前領貨,扣案國際牌行動電話是我的,但其內之0000000000號SIM卡,是「阿宏」於94年8月12日即我回臺的前一天晚上在大陸廣東省太平的餐廳給我的,「阿宏」說不方便把我行動電話告知他的朋友,所以就把0000000000號的SIM卡交給我,說回臺後「阿宏」的朋友會利用該支門號聯繫我,「阿宏」說他有很多人脈,可以介紹客戶給我等語(見併案偵查影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50頁背面)。又丙○○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始,於否認對包裹內有藏海洛因之事知情之時,皆稱係綽號「阿宏」(嗣又稱:「元浩」)要其出面領取該包裹,而均未能交待「阿宏」之真實身分,惟至丙○○於偵查中之辯護人於94年9月2日具狀、同年月5日提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答辯狀,其內載稱:丙○○確實在完全不知有毒品情況下同意幫人代收快遞,該包裹之寄貨人「阿宏」,就被告記憶所及,姓名為甲○○,約為民國60年生,應係臺中縣及臺中市云云(見移送併案影卷第52頁背面);丙○○復於同年9月9日偵查庭訊最後快結束時供稱:「(補充?)『阿宏』的年籍,我曾經看過他台胞證,他叫甲○○,約60年次」等語(見併案偵查影卷第50頁背面),復於同年月16日偵查庭訊時指認被告甲○○之口卡,稱:「(檢察官當庭勘驗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錄,元浩00000000000)元浩是甲○○,就是阿宏,其特徵瘦瘦高高,約180公分,有點自然捲,很瘦」等語(見併案偵查影卷第65頁正面)。在始終否認對包裹內有海洛因一事知情之情況下,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初,皆未能說出「阿宏」之真實身分,惟嗣卻能在「曾看過台胞證」以及「記憶所及」之情形下,憶起「阿宏」係甲○○,類此之記憶回復,其真實之原因已啟人疑竇。再者,同案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扣案國際牌行動電話是丙○○於94年8月12日回臺後向我借的,我就將行動電話連同0000000000號和信的SIM卡一起借給丙○○,該0000000000號是劉建鴻申請借給我的,且該0000000000門號自申請下來後就一直由我使用等語(見併案偵查影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第111至112頁)。證人劉建鴻於偵查及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請給己○○使用等語(見併案偵查影卷第46頁正、背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卷第62頁正、背面)。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確係由劉建鴻所申請,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50055號原卷第66頁,併案偵查影卷未附此資料)。此外,經偵查檢察官當庭勘驗丙○○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內之通訊錄,其內留存「和信建弟0000000000」紀錄,而丙○○亦當庭供承:「和信建弟」即是劉建鴻等語(見併案偵查影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正面)。則0000000000號碼應為劉建鴻所申請,並交由己○○使用,而後再由己○○借予丙○○使用,則丙○○所稱:扣案0000000000號SI M卡,是「阿宏」在大陸交付給我云云,應屬虛構杜撰之詞,丙○○嗣於94年度重訴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亦坦承:扣案國際牌0000000000號碼是向己○○借的云云(見該案卷第116頁)。從而,丙○○所稱:是「阿宏」交給我0000000000號SIM卡,「阿宏」就是甲○○云云(見併案偵查影卷第50頁正、背面),即屬顯有嚴重瑕疵,難以憑為不利於被告甲○○認定之證據。
㈤丙○○嗣於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案件中固仍稱:偵卷照片就是「阿宏」,叫甲○○,在大陸時,「阿宏」有拿台胞證給我看,問我簽證問題,他現在在大陸;「元浩」就是甲○○、「阿宏」等語(見該卷第49頁、第116至117頁),惟此仍屬單純共犯之陳述,且屬其上揭有瑕疵陳述之延續,不能作為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供述之補強證據。況且,丙○○嗣於其上揭案件第一次繫屬第二審時,於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95年4月27日審判期日即改稱:是我男朋友黃獻青叫我去領,我就去領,我沒有跟「阿宏」聯絡等語(見該案卷第60頁背面),但於同次庭訊時又稱:確實有「阿宏」這個人,我有看過口卡,他應該叫甲○○等語(見該案卷第65頁背面),再稱:「0000000000000號碼是誰的太久不記得」、「是黃憲青,(為何現在又知是黃獻青?)因為我手機裡面只會記載我家人還有我男朋友電話,當時和在大陸的黃獻青聯絡及大陸的貨運行」等語(見該案卷第66頁背面)。自此之後,丙○○在其該案件即稱:利用我取扣案包裹者是黃獻青等語,並曾稱:「阿宏」是我男朋友黃獻青,我隱瞞「阿宏」是我男朋友,是因我覺得他不可能害我云云(見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卷第163頁背面、第190頁背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3號卷第70頁背面、第72頁正面、第73頁正面)。嗣於原審與被告甲○○對質接受交互詰問時,證人丙○○證稱:這案件與甲○○無關,是黃獻青叫我說的,黃獻青綽號「小虎」,在回桃園航警局時我電話響,警察叫我接電話,黃獻青跟我說是小胖寄的,是因為黃獻青告訴我是甲○○,所以我才會說他的長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3頁)。原審蒞庭檢察官雖以警察不會將已查扣之手機交予犯罪嫌疑人為由,質疑證人丙○○在原審證述之真實性,惟依證人張永義前揭證述,在丙○○被查獲後,警員確有讓丙○○接聽電話,丙○○此部分證述應非虛言。而觀以被告甲○○係於96年3月間在中國大陸服刑完畢出獄,於96年8月28日始經中國大陸遣返回臺,有其通緝到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96年度他字第244號卷第2、6頁),丙○○於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95年4月27日審判期日改稱係其男友黃獻青叫其去領等語,顯係在甲○○回臺之前之事,自亦可排除丙○○因畏懼與甲○○對質而改變供述之可能。另蒞庭檢察官引用參與查獲事實欄二犯行之證人廖俊毅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案件作證及其所引用之通訊監聽譯文為據,稱:94年5月7日17時7分許,被告甲○○打電話予林清池,要林清池跟丙○○拿99萬5千元時,有提到說有被告甲○○一份,94年5月7日17時20分許以後,丙○○有打電話給林清池聯絡見面之事,嗣被告甲○○與林清池聯絡,要林清池將錢匯予被告甲○○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影卷二第36至37頁,被告甲○○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0號),顯示被告甲○○與丙○○早有毒品交易,因此丙○○在其上開案件所涉毒品案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甲○○即為毒品來源應屬事實云云。惟查:證人丙○○對此一通聯,係證稱:我忘記了,是黃獻青要我講電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9頁),林清池於該案則否認認識丙○○(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影卷二第8頁背面)。證人廖俊毅於該案固證稱:丙○○角色與陳俊廷很接近,丙○○曾在94年5月7日受甲○○指示把一些買賣毒品的款項交給林清池云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影卷二第8頁背面),但縱設94年5月7日丙○○與林清池有見面,惟檢警機關既未針對該次二人見面採取任何查緝行動,亦未扣得任何毒品,則證人廖俊毅所稱:丙○○曾在94年5月7日受甲○○指示把一些買賣毒品的款項交給林清池云云,要屬推測、擬制之意見之詞,實無證據能力。而94年5月7日,丙○○與林清池有通聯或見面,僅能證明丙○○與被告甲○○本即認識,此為其二人所不否認之點,而共犯是否與被告相識、是否有金錢往來,應僅足為判斷共犯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共犯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實不足作為其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亦見前述,況且,94年5月7日與94年8月間之本件移送併案事實,已有相當時間之間隔,蒞庭檢察官以前述論點質疑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所言不實,並不能否定證人丙○○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係顯有嚴重瑕疵之證言,更不能排除該案除丙○○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外,並無獨立於丙○○陳述以外之其他足資擔保其不利於被告甲○○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之事實。至於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顯示(見94年度偵字第15055號偵查卷第74頁以下,移送併案影卷無),自94年8月16日11時32分起至同年月17日11時50分許,丙○○所稱「阿宏」或「元浩」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通聯有9次,惟0000000000000號係何人當時在中國大陸使用之號碼,除丙○○前後不一之陳述外,公訴人亦未提出足認該號碼當時確係被告甲○○使用之任何證據。
六、綜上所述,共犯丙○○所為上揭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證,實查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係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丙○○上揭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即根本失其證據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段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指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退回原移送併案檢察官另行處理。
伍、被告甲○○指稱前開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罪部分與之有共犯關係之乙○○(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現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案件偵辦中,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一:海洛因磚2塊(合計淨重678.57公克、空包裝重28.38
公克、純度百分之68.74、合計純質淨重464.62公克)
。
編號二:海洛因磚4塊(合計至少淨重636.05公克、連同丁○○
所有與被告甲○○無關之海洛因2小包《該2小包經警
秤重毛重0.45公克》合計淨重636.5公克、空包裝重10
5.5公克、純度百分之43.55、合計純質淨重277.2克)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數 量 │ 所有人 │
├──┼─────────────┼─────┼───────────┤
│一 │包裝用紙箱 │壹個 │乙○○ │
│ │ │ │ │
├──┼─────────────┼─────┼───────────┤
│二 │夾藏毒品用保麗龍及紙箱內填│壹份 │乙○○ │
│ │充物 │ │ │
├──┼─────────────┼─────┼───────────┤
│三 │夾藏毒品用造型檯燈 │壹個 │乙○○ │
│ │ │ │ │
├──┼─────────────┼─────┼───────────┤
│四 │0000000000號碼所搭配使用之│壹支 │陳俊廷 │
│ │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壹片│ │ │
│ │) │ │ │
├──┼─────────────┼─────┼───────────┤
│五 │0000000000號碼所搭配使用之│壹支 │陳俊廷 │
│ │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壹片│ │ │
│ │) │ │ │
├──┼─────────────┼─────┼───────────┤
│六 │中國大陸電信業者之00000000│貳支 │甲○○ │
│ │838 號碼、00000000000 號碼│ │ │
│ │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 │ │
│ │不含SIM 卡,未扣案) │ │ │
├──┼─────────────┼─────┼───────────┤
│七 │0000000000號碼所搭配使用之│壹支 │林清池 │
│ │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壹片│ │ │
│ │)(未扣案) │ │ │
├──┼─────────────┼─────┼───────────┤
│八 │不透明藍色複寫紙 │多層 │乙○○ │
│ │ │ │ │
├──┼─────────────┼─────┼───────────┤
│九 │塑膠花盆燈具 │壹組 │乙○○ │
│ │ │ │ │
├──┼─────────────┼─────┼───────────┤
│十 │快遞貨箱 │壹個 │乙○○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