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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周政達趙文卿楊力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23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其立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省源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何聰賢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2段416巷38弄27號
4樓
胡孟樵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77號4樓
居新北市三重區○○○路164號4樓
黃子儀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45號
江燕松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街26號
張世明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12號之1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林仁廷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109巷4號

      胡振江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69巷21號5樓

      王志龍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淡水區○市○路○段135號10樓

      陳志良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2段34巷39號

      曾泰興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西屯區○○○街○段369號3樓之6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290號6樓之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 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94、1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其立(綽號阿忠或小支)、林省源(綽號木瓜)、何聰賢(綽號阿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起,共組詐欺集團,推由林其立、林省源擔任實際負責人,而由林省源負責設備、人員管理及帳目記錄等事項,復透過友人或集團成員介紹之方式,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胡孟樵(綽號大雄或大熊)、林仁廷(綽號阿樹)、胡振江(綽號阿濤)、黃子儀(綽號阿明,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志龍(綽號阿偉)、陳志良(綽號阿亮)、江燕松(綽號阿松或黑松,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泰興(綽號阿水)、張世明(綽號阿嘉),因之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參與詐欺集團,集團租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28之4號租屋處以為工作據點(下稱電信機房),由林其立負責出資購置機房內各項設備,由林省源負責電腦網路設備之設置,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大陸地區集團成員負責在大陸地區收集大陸人頭帳戶後,由林省源、何聰賢在臺灣地區前開電信機房之「甲房」內以電腦連結網路以QQ通訊與暱稱「車神」、「無怨無悔」之大陸地區人員對話,「車神」、「無怨無悔」即行透過QQ通訊傳送至臺灣地區電信機房「甲房」電腦中,臺灣地區成員因之得以接收彼方傳來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供彼等行騙之際指定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集團係由林省源在電信機房內之「甲房」以電腦設定門號後,以自動撥號系統之方式,隨機撥打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之電話,電話中以預設之電話語音,假冒郵政機關通知傳票未收到,可幫忙轉接到郵政機關及公安局、檢察機關等單位查詢,若被害人依該電話語音指示,撥轉接號碼「9」後,電話即將轉接至林其立等人設置位於臺灣地區之上址工作機房,經由閘道器轉接後,由林仁廷、胡振江、黃子儀、王志龍、陳志良、江燕松、曾泰興7人負責扮演第1線郵政人員、第2線公安局人員角色,另由何聰賢、胡孟樵、張世明3人扮演第3線公安局科長、第4線檢察長角色,先由扮演第1線「郵政人員」者與被害人接洽,佯稱被害人有郵件未領,因郵件為法院傳票,是退回公安局;而後轉第2線「公安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帳戶牽涉金融犯罪,留下被害人基本資料,並以電話方式為被害人製作筆錄;再轉第3線「公安局科長」假意與被害人核對基本資料;再轉第4線「檢察長」要求被害人匯款,隨機結合電信機房內第1線至第4線人員,次第於電話中向被害人佯稱其金融帳戶牽涉金融犯罪,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決云云,並將鍵盤分拆數小塊交予集團成員持之,於與被害人通話之際,利用小鍵盤發出打字聲音致大陸地區被害人深信確係與郵政等人員通話,致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林其立等人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由林省源與大陸地區負責人「眼鏡」等人連絡,由「眼鏡」指派大陸車手提領贓款,扣除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應得之百分之二十贓款後,將餘款交由指派之集團成員親自攜赴臺灣,交予林省源、林其立2人,再由林省源、林其立依比例分配與何聰賢、胡孟樵等其他集團成員,其中扮演第1線之人員可抽成百分之三,扮演第2線之人員可抽成百分之五、扮演第3線及第4線之人員各可抽成百分之六,餘款歸林其立,並由林其立分個人所得之百分之二十予給林省源,該集團自創立時起迄查獲為止共計成功騙得7件,共計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另有1件未得手,期間何聰賢、林仁廷、胡孟樵、胡振江、黃子儀、王志龍、陳志良、江燕松、曾泰興9人得手、未得手次數及金額及張世明未得手之情如附表所示之。嗣於99年1月20日下午14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工作機房及林其立、林省源等人住處搜索,當場於工作機房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文山一分局、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其立、林省源、何聰賢、胡孟樵、黃子儀、江燕松及被告林仁廷、胡振江、王志龍、陳志良、曾泰興固均坦認參與前揭詐騙集團及以上開詐術方法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事實(本院卷第131至136頁),惟其中被告林其立、林省源、何聰賢、胡孟樵、黃子儀、江燕松皆矢口否認有上述所載之多次詐欺犯行,被告林其立辯稱:「我只有做4件,我這邊有拿到錢的只有3件的錢,我印象中沒有到7件這麼多,印象中只有3、4件而已。另外,可能有做成功,但是大陸那邊把我的吃掉了,我印象中有拿到錢的只有3件而已。金額大約新台幣10萬元,就是大陸車手打電話過來,會約地點,他們就直接拿現金過來,我本身有去拿過6 萬元的一次,另外我叫林省源去拿兩次2萬元」云云,被告林省源辯稱:「我沒有與林其立共組公司,是林其立很忙的時候,才叫我去幫忙一下,幫忙看東看西這樣。我只有幫林其立拿過兩次錢,兩次都是2萬元左右」云云,被告何聰賢辯稱答:「成功的件數只有兩件,我只有參與兩件而已。我也是被請的員工,老闆是林其立,我的角色也是擔任第四線的部分」云云,被告胡孟樵辯稱:「件數部分我只有經手大約3件。我大約是11月初的時候到公司,是林其立找我去的,我的角色就是擔任四線的部分」云云,被告黃子儀辯稱:「件數成功的就只有兩件,另外兩件我送上去不知道有沒有成功,我不曉得,我當時才認為說是有4件。」云云,被告江燕松辯稱:「實際上我有領到錢的只有兩件,我擔任二線、三線,領到2件的錢,不到1萬1千元」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世明矢口否認有參與上揭詐騙集團及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他們詐財,我是去那邊打牌,我有正常的工作,我的兒子當時也出生了,我沒有必要跟他們一起詐財」、「我都有去那邊打牌,如果我有空就會去,我有去看也去聽看看,我去聽看看是指聽胡孟樵在講電話,我並不是拿電話來聽。但我說我太太生病,我小孩也出生,這種事我不敢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其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但實際取得之金額僅人民幣8萬餘元,並非如原審據被告何聰賢之證詞逆推算之新台幣200萬元,且被告何聰賢僅曾參與2次犯行,不可能有12、13萬元之薪資所得,是以被告何聰賢之證詞顯與常理不符,原審僅憑被告何聰賢片面之詞,並未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以察是否其他證據得證明其真偽,遽以論斷被告之罪刑,殊有不當。又本件的詐騙行為是合作的型態才能既遂,起訴書所載是加總的情形,但是被告只是曾經成功詐騙3到4件而已,而且最後一件沒有成功,錢沒有匯進來,並沒有檢察官上訴請求重刑的情形,且為警查獲當時,被告也已經沒有要做了,公司要收了,所以警察來查的時候根本就沒有查到東西,事實上警察也知道他們要收起來公司了,雖然被告行為是不對,但是量處罪刑太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省源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其他共同被告亦自白犯罪,惟經檢視全卷,並無一犯罪被害人具體指陳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究被告於何時?何地?對何人實施詐術?該被害人是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交付之財物若干?既遂或未遂?被害人究有多少?原審判決均未具體詳予說明,理由顯然不備,難以令人折服。本件被害人雖均在大陸地區,檢察官雖稱難以傳訊被害人,亦難以取得被害人之相關報案紀錄等情,惟以現代通訊科技技術,且衡之目前案兩岸打擊刑事犯罪合作的情形,非不得以視訊方式取得被害人之口供,而相關報案紀錄亦非不能取得,原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難謂已盡其實質的舉證責任,原審遽以判決,而論罪科刑,顯有違我國刑事訴訟法採取嚴格的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又被告林省源僅係受僱於被告林其立,而領取微薄之薪資,乃基於幫助之意思處理事務,並無犯罪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原審竟論以共同正犯,亦有失衡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張世明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原從事水電工程之工作,因與本件共同被告林其立認識,遂曾至林其立處所與其泡茶打牌,期間知本件共同被告林立從事電話詐騙大陸人民,然觀看過後,立即表示「這種工作本人做不來」,尤其當時被告之太太懷孕,內心深感不該做此不道德的事情,是以被告從頭至尾均未參與該集團之運作,檢察官及原審雖以共同被告江燕松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即認被告有參與該集團之運作而起訴,並科以被告未遂之責,然經詰問證人陳志良、江燕松均證稱係聽共同被告胡孟樵說被告要來上班,但並未親自看見被告有在撥打或接聽電話,而詰問證人胡孟樵亦證稱:未見過被告接聽或撥打詐騙電話,所以實際上是沒有任何人看過被告來撥打過電話,所以根本就沒有既遂或未遂的情形。而監聽譯文內所稱叫被告去上班,其實都只是去叫他去打牌而已,不是去詐財,足見被告確實沒有參與詐騙的行為,更未有詐騙的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前開被告林其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乃結合大陸地區成員傳送之人頭帳戶資料、電信機房內之設備,再由成員分別扮演第1線郵政人員、第2線公安局人員、第3線公安局科長、第4線檢察長,先由機房內之筆記型電腦設定大陸地區電話門號後,電話隨機撥出至大陸地區,以預設之電話語音,假冒郵政機關通知被害人渠傳票未收到,可幫忙轉接到郵政機關及公安局、檢察機關等單位查詢,若被害人依該電話語音指示撥轉接號碼「9」後,電話即轉接至被告林其立等人所設置、位於臺灣地區之上址工作機房,由第1線「郵政人員」與被害人接洽,佯稱被害人有郵件未領,因郵件為法院傳票,是退回公安局;而後轉第2線「公安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帳戶牽涉金融犯罪,需留下被害人基本資料,並以電話方式為被害人製作筆錄;再轉第3線「公安局科長」假意與被害人核對基本資料;再轉第4線「檢察長」要求被害人匯款,隨機結合第1線至第4線人員,次第於電話中向被害人佯稱其金融帳戶牽涉金融犯罪,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決云云,致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被告林其立等人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由大陸地區成員將款項攜赴臺灣之犯罪事實,除就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角色、期間及參與期間詐騙成功之件數及金額外,餘情業據被告林其立、林省源、何聰賢、林仁廷、胡孟樵、胡振江、黃子儀、王志龍、陳志良、江燕松、曾泰興11人迭於偵審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31至136頁),復經前開共同被告均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共同被告胡孟樵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第2894號偵查卷㈠第72至77、93至99、113至117、131至136、152至156、169至172頁、卷㈡第284至290、307至312、349至353、370至375、414至420頁、原審卷第293至313頁),彼此供證情節大致吻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腦QQ網站列印資料及扣押物品等件在卷可稽。由上足認被告林其立、林省源、何聰賢、林仁廷、胡孟樵、胡振江、黃子儀、王志龍、陳志良、江燕松、曾泰興各人所為之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林省源之選任辯護人雖以:本案除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外,並無一犯罪被害人具體指陳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僅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準此,以前開證人指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腦QQ網站列印資料及扣押物品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林其立、林省源、何聰賢、林仁廷、胡孟樵、胡振江、黃子儀、王志龍、陳志良、江燕松、曾泰興各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得依前述被告等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等確實有為詐欺取財犯行。

㈡又各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參與程度及扮演角色,茲認定如下:

⒈首就被告林其立為詐騙集團之負責人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認,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省源、何聰賢、林仁廷、胡孟樵、胡振江、黃子儀、王志龍、陳志良、江燕松、曾泰興於偵審中之證詞可參(第2894號偵查卷㈠第72至77、93至99、113至117、131至136、152至156、169至172頁、卷㈡第284至290 、307至312、349至353、370至375、414至420頁、原審卷第293至313頁、本院卷第211至218頁),堪信為真實。

⒉復被告林省源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及獲配盈餘,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伊綽號係阿良或木瓜,公司是伊弟弟林其立叫伊去幫他看守員工,伊大部分都沒有接聽電話,是負責現場維持,伊幫員工買東西,管理員工,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有人負責收購大陸地區的人頭帳戶,然後將人頭帳戶資料透過QQ將資料傳送到伊電腦,這些人頭帳戶就是要讓被害人匯款之用,林其立將每個月獲利淨值扣除2成作為員工薪資,及付伊薪水等語(第2894號偵查卷㈡第341、342、350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其立於偵查中供證:我剛成立詐欺集團時,是跟我哥哥林省源及何聰賢共同成立,其他成員都是慢慢加入,QQ是由林省源設置,林省源比較少接電話,是現場負責人,現場工作人員也都聽林省源的話,大陸地區集團成員係由林省源負責聯絡,林省源每天負責統計詐騙金額,詐騙所得扣除給大陸地區負責人「眼鏡」及費用支出後,餘款「眼鏡」會送到臺灣,交給我或林省源,再由我或林省源拆帳分給其他成員,第1線人員可抽3%、第2線人員可抽5%、第3線及第4線人員各可抽成6%,總計是20%,剩餘所得都是我的,林省源再分我的所得20%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85至289頁);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為何有共同被告說林省源會紀錄騙得的成功件數和金額?)他統計當天的,我們報給大陸之後我們這邊沒有留,有時候我也會計,他稍微手抄一下而已,不會記什麼帳,有記的帳就是每天吃飯、飲水、水電費」、「(詐騙成功件數和金額是統計當天的嗎?)是」、「(小記一下嗎?)是,讓我知道這樣」等語(原審卷第152頁),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何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工作機房中的甲房是由林省源使用,林省源依據甲房的大陸地區電話簿,以筆記型電腦設定門號,對大陸地區隨機撥出,並發送語音,1次設定撥出門號5,000個,系統有4線,總共可隨機撥出20,000個門號,語音系統的帳號及密碼都是林省源給我的,林省源會操作語音系統的登入,電腦設定及使用大部分是由林省源負責,林省源也負責統計騙得款項,有記帳時會記載誰騙得多少錢,林省源還負責現場物品採買及每日食物,是現場負責人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79、380、387、388、417頁),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振江於偵查中供證:「(教戰守則是由何人撰寫的?)我不知道誰寫的,但木瓜及林其立會教我們怎麼騙」等語(同上偵查案號卷㈠第171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燕松、曾泰興於偵查中均供證:木瓜有依據個人講話的熟練度,決定誰扮演第1線、第2線、第3線、第4線,他會聽我們講電話,覺得能力夠就可以扮演上面的線等語(同上偵查案號卷㈠第76、97頁);復據被告江燕松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誰在機房工作?)阿勇【何聰賢】、木瓜【林省源】,其他一般人員不能進機房【即甲房】」、「(其他人員為何不能進?)我不知道,反正他們說職務沒有到就不能進,我也沒有問,我的工作就是負責接電話」、「(阿勇和木瓜職務有到某種程度所以可以進機房?)在我認知是這樣」等語(原審卷第144頁)。是綜合前開證人所述,顯然被告林省源與詐欺集團負責人林其立具有兄弟之血緣關係,乃集團創始成員之一,負責設置集團與大陸地區聯絡用之電腦及通訊系統,並與大陸地區集團成員連絡,接收人頭帳戶帳號資料,亦負責人事、現場管理,及為彼等所營違法行徑之成員指導行騙技巧、採買食物,其甚少參與扮演1至4線工作,然每日記帳,統計集團成員詐騙成功金額及件數,又與林其立負責接收大陸地區集團成員交付之詐騙所得款項,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所得非如集團內1至4線人員以詐騙成功件數及金額抽成計算,而係扣除何聰賢、胡孟樵、林仁廷以下1至4線成員之詐騙所得薪資後,按比例與林其立一同分享盈餘甚明,顯見被告林省源參與集團時間與林其立相若,掌握集團內關鍵設備之運作,不惟參與人員管理、報酬及雜項費用支出及收支記帳,更實際掌握集團行騙所得之現金收入,從事職務之質、量均非4線至1線員工可比,具有高度重要性且甚繁多,雖其受領詐騙所得金額遜於林其立,然分配方式顯與林其立相同,堪認亦為詐騙集團之實際負責人。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其立於本院供證:林省源是98年10月開始受僱於伊,他的工作內容就是伊不在的時候,幫忙買一些便當之類的,有些要幫忙的事情伊就會叫他,他當時對整個詐欺的具體內容並不清楚,是後來進來公司之後才知道的,因他當時另外在桃園賣法拍屋,只有在伊在忙的時候,才有叫他來幫忙,伊沒有付薪水給他,但伊有拿一萬多元,但那是伊借他的錢,不算是分紅云云,然不僅與其前揭於偵查中供證:我剛成立詐欺集團時,是跟我哥哥林省源及何聰賢共同成立等語相歧,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聰賢、江燕松、曾泰興上開於偵查中分別供證:工作機房中的甲房是由林省源使用,電腦設定及使用大部分是由林省源負責,林省源也負責統計騙得款項,有記帳時會記載誰騙得多少錢,是現場負責人,林省源會依據個人講話的熟練度,決定誰扮演第1線、第2線、第3線、第4線等語不符,顯見證人林其立於本院所為上述供證係事後迴護其兄即被告林省源之詞,要難資為有利於被告林省源之認定。

⒊關於被告何聰賢部分,被告何聰賢參與期間與林其立、林省源相同,復擔任第4線或第3線人員,另與林省源共同負責機房內「甲房」運作,以QQ通訊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絡並接收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帳號之事實,業據其自白屬實,復有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足供參酌,是堪以認定。被告何聰賢雖辯稱其非集團成立後即行加入,然參證人林其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剛成立詐欺集團時,跟何人一起成立?)是跟我哥哥林省源及何聰賢共同成立,其他成員都是慢慢加入的」等語甚明(同上偵查卷第285頁),證人林其立於原審訊問時亦稱:一開始是我提議要做詐騙集團,一開始是我自己在弄,後來我有跟我哥哥還有何聰賢說,林省源、何聰賢都是我後來找來的等語(原審卷第26頁背面),亦不否認何聰賢於集團最初成立即已加入之成員之一,參以證人林其立於偵查中所證前情係以具結方式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是其所述何聰賢為集團最初成立之成員之一乙情,應為可採。另檢察官起訴書雖指何聰賢亦為集團首腦之一,然「集團首腦」概念若何?似非明確,苟係指何聰賢係集團實際負責人之一,則何聰賢雖與林省源共同負責機房內部之「甲房」設備之運作,然其不負責集團內部財務、現金出納及人員職務安排等各項事務,亦無權接收大陸地區集團成員交付之詐騙所得款項,另其參與犯罪所得亦係基於4線成員之身分以詐騙成功件數及金額抽成計算報酬,非如林其立、林省源2人般,得以享有扣除人事開支等項費用後之集團盈餘等情,業據被告何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何聰賢為集團負責人之一之確實之證據,是何聰賢於集團內部雖職權稍高,然仍係僅居於第4線或第3線成員之受雇員工身分,難認其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之一。

⒋再者,詐欺集團內,被告胡孟樵通常係擔任第4、3線之人員;被告林仁廷、胡振江、黃子儀、王志龍、陳志良、江燕松、曾泰興通常係擔任第2、1線之人員,業據渠等於偵審中自白在卷,且彼此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張世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業據證人胡孟樵於警詢時證稱:「(除上述人等是否還有其他人參與詐騙工作?)有,還有一位綽號叫阿嘉的男子也有參與詐騙工作」、「(承上問,綽號阿嘉的男子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否也是你們詐騙集團成員?其分工為何?)是,他主要是擔任第3、4線的角色」等語(第2894號偵查卷㈡第362頁);證人陳志良於警詢時證稱:「(除上述人等是否還有其他人亦參與詐騙工作?)還有一個人,綽號阿嘉」、「(承上問,綽號阿嘉的男子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否也是你們詐騙集團成員?其分工為何?)他也是成員,他是3線的角色」等語(同上偵查案號卷㈠第145頁);證人江燕松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們集團內4線人員有阿勇及大雄外,還有阿嘉,但阿嘉不常來公司,他如果有來是擔任第4線或第3線等語(同上偵查案號卷㈠第65頁,原審卷第143頁);證人胡振江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在公司內見過綽號阿嘉的男子1、2次面,他都是接近中午時才進來公司等語甚明(同上偵查案號卷㈠第163頁),依彼等所述,彼等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尚包括從事第4線或第3線職務之綽號「阿嘉」之人。參以被告張世明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伊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林其立是伊朋友,林省源是林其立的哥哥,阿勇、阿樹、阿濤、阿明、阿偉、阿亮、黑松、阿水這些人應該都是林其立的員工,伊綽號是阿嘉,當初林其立也有叫伊去做,林其立這些人和我彼此都沒有仇怨(原審卷第245、246頁),核與前開證人胡孟樵、陳志良、江燕松、胡振江所述吻合,證諸其與前開證人亦無嫌隙仇怨,業據其供承詳確,顯見前開證人並無虛捏杜撰以陷其於罪之必要,是前開證人所言內容堪認為真實。參照被告張世明以其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11日、同月19日聯絡證人林其立、胡孟樵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胡孟樵以其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證人何聰賢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下:

⒈98年10月22日上午9 時許,胡孟樵及張世明通話內容為:「A 【及胡孟樵】:喂」、「B 【即張世明】:喂」、「A :要來沒?」、「B :要啊,怎樣?」、「A :等你來主持大局」、「B :主持什麼大局?」、「A :因為我很哈啊,快點」、「B :幹你娘,大家都這樣哦?」、「A :沒啦,只有我,你快來,需要你」、「B :好啦」等語。

⒉98年11月11日凌晨0 時12分,張世明及林其立通話內容為:「A 【即林其立】:還在睡喔」、「B 【即張世明】:沒有」、「A :嫂子有要緊嗎」、「B :很要緊。(台語音譯)」、「A :很要緊!是怎樣」、「B :tomato(台語)沒跟你講」、「A :tomato(台語)說你要休息幾天,你太太人不舒服,人在哪」、「B :在家裡」…「A :拜託,你都沒在顧喔」、「B :不是沒在顧,醫生判斷因為懷孕抵抗力,健康食品也花不少萬,一直吃、一直吃。」、「A :這樣喔」、「B :花好幾萬也沒什麼,4 、5 萬,差不多4 萬,吃健康食品為了小孩,我一直花,一直吃」、「A :有什麼需要跟我說一下」、「B :嗯」、「A :你先休,我這休息到禮拜一」、「B :對,我知道,剛才tomato(台語)有來」、「A :你看怎樣,把太太顧好」、「B :我有在顧,哪沒在顧」、「A :有什麼需要、幫忙,跟我說一下」、「B :有可能我上班是」、「A :我知道、我知道,沒關係你把太太顧好」、「B :她睡覺我去上班,趕緊回來處理,後面可能變成那樣」、「A :那沒關係。你跟阿傑情形不一樣,你聽到沒,你是真的有事情,好啦,我知道你不要煩惱。有什麼需要跟我說一下」、「B :好」等語。

⒊98年11月19日9 時25分,張世明及胡孟樵通話內容為:「B【即張世明】:喂」、「A 【即胡孟樵】:喂」、「B :ㄟ」、「A :要來嗎」、「B :要啊」、「A :很忙,趕快」、「B :好」、「A :好」等語。

⒋98年11月19日9 時42分,張世明及胡孟樵通話內容為:「B【即張世明】:喂」、「A 【即胡孟樵】:喂,你要多久」、「B :5 分鐘」、「A :趕快、趕快」、「B :好」等語。

⒌98年11月19日9 時53分,胡孟樵及何聰賢通話內容為:「B【即何聰賢】:喂。」、「A 【即胡孟樵】:喂,趕快,忙得很」、「B :喔,好啦」、「A :趕快、趕快」等語。

⒍99年1 月14日10時3 分,張世明及胡孟樵通話內容為:「A【即胡孟樵】:喂」、「B 【即張世明】:喂」、「A :上班了呀」、「B :我在醫院,我老婆,我有跟阿勇講,我太太待產要生了」、「A :好啦」等語。

⒎前開所示之被告張世明與證人林其立、胡孟樵間;胡孟樵及何聰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原審勘驗無誤,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0至282頁)。核被告張世明及證人林其立、胡孟樵、何聰賢均不否認渠等前開通話內容之真實性,此有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證(原審卷第305至308頁),綜合渠等對話內容屢次提及「你快來,需要你」、「要休息幾天」、「上班」、「很忙」等語及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張世明任職於詐欺集團之工作情狀,被告張世明確係有參與林其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第4線或第3線之職務,堪以認定。雖證人胡孟樵於原審改稱:其於99年1月14日催促張世明前來上班,所言意思係催促張世明前來打牌,該通電話係其臨時催促張世明叫他過來打牌云云(原審卷第307頁反面至第308頁),並於本院供證:未見過被告接聽或撥打詐騙電話云云,及證人陳志良、江燕松亦於本院供證:渠等於警詢時所言,均係聽共同被告胡孟樵說被告要來上班,但並未親自看見被告有在撥打或接聽電話云云。然被告林其立等所組之詐欺集團,係由成員分別扮演第1線郵政人員、第2線公安局人員、第3線公安局科長、第4線檢察長,並分成甲房至辛房等機房,按上述4線連貫作業,其中被告胡孟樵通常係擔任第4、3線之人員,被告林仁廷、胡振江、黃子儀、王志龍、陳志良、江燕松、曾泰興通常係擔任第2、1線之人員,業如上述,並有共同被告江燕松、曾泰興、黃子儀、王志龍、陳志良、胡振江、林其立、林仁廷、林省源、胡孟樵、何聰賢於警詢時指認該處一起工作之人編號資料、工作位置、位置平面圖在卷可參(第2894號偵查卷㈠第68 至70、88至90、109至111、127至129、148至150、166至168、卷㈡第276、277、303至305、319至321、366至368、392至394頁)。若證人胡孟樵、陳志良、江燕松等人未曾親眼目諸其他被告之作業情況,如何能清楚指認其他被告之工作位置,是其等於本院所言容非無疑。且以被告林其立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至約下午3至4時許,業據證人林仁廷、胡孟樵、王志龍、陳志良、江燕松、曾泰興於偵查中證述詳確(第2894偵查卷㈠第75、97、134、155頁、卷㈡第310、373頁),該通通話之時為10時3分,已係彼等所營詐欺事業之正常上班時間中,胡孟樵稱於此際將欲從事打牌活動,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非實在。再參以被告何聰賢於原審審理時稱:「(99年1月14日這天張世明太太在醫院待產,他為什麼要跟你講?)可能之前到公司打牌泡茶時有跟我提過」、「(跟你提了什麼?)就說他老婆要生了」、「(他跟你說老婆要生了要做什麼?)可能叫我跟林其立講一下」、「(跟林其立講一下做什麼?)我不知道」、「(因為他沒有辦法去打牌,所以不要找他,是不是這樣?)我不確定,我不知道」(原審卷第308頁),依其所述情狀,顯然不願證實被告張世明所辯及證人胡孟樵所稱前情為真,參以胡孟樵於他日即98年11月19日9時53分之上班時間,亦撥打電話通知何聰賢目前甚為忙碌,請盡速前來等情,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由是,亦見胡孟樵前開通話均係於上班時間聯絡尚未前來上班之同仁甚明,是見被告張世明確為被告林其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又證人林其立於原審審理時雖稱以其有找張世明來上班,張世明僅有考慮云云(原審卷第305頁),然參證人林其立於偵查中業已證稱:「(這些人是否為集團成員,組織分工模式是否如組織分工圖所示?)林俊宏不是集團成員,張世明已經離職1、2個星期,其他人都符合」等語甚明(同上偵查卷第288頁),依其所述,顯然被告張世明離職前係已任職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無誤,其所辯前情無非犯後飾卸之詞,尚非可取。

㈣復本案就被告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既遂次數及所得金額,茲認定如下:

⒈就擔任第4線至第1線之被告何聰賢、胡孟樵、林仁廷、胡振江、黃子儀、王志龍、陳志良、江燕松、曾泰興個人詐欺成功件數及金額部分:①被告何聰賢係於集團創立時即已參與,業如前述,另據被告何聰賢於警詢時供稱:其詐欺成功件數為約7、8件,其因此所得為新臺幣12、13萬元等語(第2894號偵查卷㈡第387頁);②被告胡孟樵於原審及本院時供稱:我經手之詐騙成功件數有3件,金額分別為人民幣3萬多元、1萬5千元、幾千元,3件總共大約人民幣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139頁反面、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33、136頁),另其於警詢時供稱:其詐欺成功件數為2件,金額分別為人民幣3萬7千元、1萬5千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59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有1件之出入,然以其前後所述之3萬多元、1萬5千元部分之金額係屬相符,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件數尚較警詢時多1件,核其內容係對己不利,可排除匿責虛飾之可能,信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述金額數千元之詐欺成功件數及金額,應係其於警詢後細想如實供述,核屬實在,是以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述認定其詐欺成功件數3件及金額分別為人民幣3萬多元、1萬5千元、數千元,再被告胡孟樵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98年11月起參與,然據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自98年10月22日起其即已參與詐欺集團事務,當應以較為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認定依據;

③被告林仁廷於警詢及本院時供稱:其係於98年11月初起參與,詐欺成功件數為2件,金額1筆為人民幣1萬5千元,另1筆為3萬元還是3萬7千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93、295頁、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34頁反面、第136、214頁);④被告胡振江於警詢及本院時供稱:其係於98年10月初起參與,詐欺成功件數為2件,金額共計人民幣2萬2千元等語(同上偵查卷㈠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本院卷第132頁反面);⑤被告黃子儀於警詢時供稱:其自98年12月2日起參與,詐欺成功件數為4件,金額共計為人民幣15萬元等語(同上偵查卷㈠第102頁反面、第103頁);⑥被告王志龍於警詢及本院時供稱:其係於98年11月10日起參與,詐欺成功件數為2件,金額共計為折合新臺幣10萬元等語(同上偵查卷㈠第12 0頁、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36頁);⑦陳志良於警詢及本院時供稱:其係於98年12月23日起參與,詐欺成功件數為2件,金額共計為4萬多等語(同上偵查卷㈠第140、142頁、本院卷第136頁反面);⑧被告江燕松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係於98年10月20日起參與,詐欺成功件數為3件,金額共計為人民幣8萬4千元等語(同上偵查卷㈠第62、63頁,原審卷第143頁),另其於警詢及本院時所述雖有3件、2件之差距(同上偵查卷第63頁、第76頁、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36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再次確認,其稱:應係為3件等語(原審卷第143頁),是應依此認定;⑨被告曾泰興於警詢及本院時供稱:其係於99年1月5日起參與,詐欺成功件數為1件,金額共計人民幣1萬5千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0頁、第82頁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36頁反面)。再衡諸被告等人於警詢時所為前開供述,對於彼等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所扮演角色、詐欺成功次數及金額均有詳細之描述,衡諸常情,於警詢時彼等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案發情節之記憶當較為清晰,參以警詢筆錄內容係經彼等親自確認為無誤始行簽名,自難認警詢筆錄有何誤載、漏載致因之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處,反係警詢之際,彼等係甫經逮捕不及多作細想,較能真誠憑一己經驗而為供述,較諸審判中受訊問時已詳閱公訴意旨所指,知悉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據以求處刑度之方向,得以充分權衡利害構思作答內容,是實應認彼等於原審審判中所述情節,倘與一己論罪科刑有重大利害關係,復與警詢時所述明顯有異,又更異情況係明顯對己有利者,此等供述之虛飾成分極高,應認定以警詢時所述情節為實。準此,被告何聰賢於原審及本院時改稱其詐欺成功件數為2件,且自加入集團時起僅過薪水2次云云(原審卷第136、138頁、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33、136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你工作期間總共領取到幾次佣金?所得金額為多少?)約7、8次,總共所得約新臺幣12、13幾萬元」、「(自你從事詐騙工作至今,共成功詐騙幾件?)前述約7、8件」等語(同上偵查卷㈡第379頁反面、第381頁反面),對其詐騙成功次數為7、8件,及其因之領取報酬因此領取薪資12、13萬元,有明顯落差,其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所言前情,顯為匿飾卸責之詞,容非可採。另被告黃子儀於本院辯稱:其成功的件數只有兩件,另外兩件其不知道有沒有成功云云,及被告江燕松於本院辯稱:其實際上有領到錢的只有兩件云云,亦均與前揭供述相違,皆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⒉再就被告張世明部分,被告張世明雖未坦認其參與期間詐騙成功件數,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固不能確實認定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既遂,然其既擔任第4線或第3線人員,因之接聽第2線轉接而來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而對受話者施用詐術,仍不妨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成立。

⒊從而,被告何聰賢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所詐欺成功件數及金額,均堪以認定如附表一所示。

㈤被告林其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結合大陸地區成員傳送之人頭帳戶資料、電信機房內之設備,分別由扮演第1線郵政人員、第2線公安局人員、第3線公安局科長、第4線檢察長,隨機結合第1線至第4線人員,次第於電話中向被害人佯稱其金融帳戶牽涉金融犯罪,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決云云,致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彼等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由大陸地區成員將款項攜赴臺灣,確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已如前述,參被告胡孟樵於偵查中稱:「(你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無親戚或僱佣關係?)沒有親戚關係,我們是一起詐騙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71頁),顯見參與集團期間,彼等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之聯絡,對於共同正犯之實施行為相互利用甚明。從而,彼等基於共同正犯之身分,於一己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自應為一己之外其他共同正犯詐欺取財未遂或既遂之犯行一併負責。經查,被告張世明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自不詳時間時起於集團任職扮演第4線或第3線之角色,至於99年1月20日為警查獲之日前1、2星期為止,業據被告林其立供述詳確如前,參於99年1月14日被告胡孟樵仍通知張世明前往上班,已如前述,顯見斯時被告張世明仍係任職於詐欺集團尚未離職,是可認定其參與時間至少至99年1月14日止,另被告曾泰興係於99年1月5日起始行參與集團,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承詳確(同上偵查卷第80頁;原審卷第148頁),顯然被告曾泰興係最晚參與集團之成員,然其參與期間與被告張世明仍有部分重疊,是被告張世明外之共同被告均應為被告張世明參與期間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1次一併負責。次查,詐欺取財既遂之部分,被告林其立、林省源均係自集團創立之初即已參與,自應為集團成立至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共同正犯所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一併負責,參以彼等組成集團施用詐術之法,既係以隨機結合電信機房內第1線至第4線人員,次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是整體集團詐欺取財既遂次數及金額,應以最終施用詐術者-即擔任第4線成員之詐欺成功件數及金額相加為據,考以集團內擔任第4線或第3線之成員被告何聰賢承之詐騙成功件數達7、8件、被告胡孟樵之詐騙成功件數為3件,業如前述,然衡諸被告何聰賢、胡孟樵擔任第4線外,尚有兼任第3線人員之情形,業據彼等述明一致在卷,是或有於同一詐欺取財既遂案件,何聰賢、胡孟樵分別充任第4線或第3線成員之情形,為免將何聰賢、胡孟樵供承之詐欺既遂犯行次數重複計算之慮,集團成立時起至查獲止之詐欺取財既遂次數僅能以被告何聰賢親身經歷之7、8件為認定,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定以7次為準。被告林其立於本院辯稱:其只有做4件,有拿到錢的只有3件云云,及被告林省源於本院辯稱:其只有幫林其立拿過兩次錢,兩次都是2萬元左右云云,均顯係事後避重就輕,要無足採。至其餘被告均係於集團創立後始陸續加入,參與犯行期間為有不一,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不能令彼等就集團成立時起至查獲時止之各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均應負責,僅能以彼等所承之個人詐欺成功件數及金額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其立、林省源、何聰賢、胡孟樵、林仁廷、胡振江、黃子儀、王志龍、陳志良、江燕松、曾泰興11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張世明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其立、林省源、何聰賢、林仁廷、胡孟樵、胡振江、黃子儀、王志龍、陳志良、江燕松、曾泰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張世明詐欺犯行已得逞而指其係犯詐欺既遂罪嫌,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犯罪行為階段認定有誤,罪名與應適用法條仍屬同一,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在此敘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林其立等12人,對本件犯罪行之實行為有犯意連絡,進且由林其立、林省源、何聰賢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及匯款取款事宜,故被告林其立等12人及其他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等犯罪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行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之集合犯,尚不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另遍觀卷內亦尚無證據確實證明彼等所為犯行具有同一緊密之時空關係,是亦不得以接續犯論擬,揆諸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是被告等人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子儀、江燕松前因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另被告等人共同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就被告黃子儀、江燕松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等12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原判決漏載)等規定,並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林其立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而組成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施用詐術以為滿足彼等不法所有意圖,因此所造成財產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嚴厲之非難,然彼等除被告張世明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將犯罪細節詳細供承,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彼等於詐欺集團內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或4線至1線人員,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利益明顯有深淺之別,於本院審理時各別有坦承或矢口否認之情,犯後態度亦有些許差距,另被告黃子儀前已有同質之詐欺取財前科,已如前述,且被告張世明所為犯行未致實害,暨彼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12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除被告張世明外之其餘被告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就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其立或共犯所有並供被告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暨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搭配SIM卡為被告張世明、林其立、胡孟樵、何聰賢用以連絡集團運作事宜所用,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共同被告因詐欺所得之價金或報酬,衡情應已花用殆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尚存,爰不併予沒收,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依前述通聯譯文所載,被告張世明至少於98年10月22日時起,至99年1 月14日止均已參與且成為被告林其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又被告張世明既經法院認定於98年10月22日時起至99年1月14日止,參與被告林其立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而被告黃子儀遲自98年12月2日起參與該集團犯案,原判決並認定被告黃子儀共犯下詐欺取財既遂罪4罪,竟認為「被告張世明雖未坦認其參與期間詐騙成功件數,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固不能確實認定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既遂,然其既擔任第4線或第3線人員,因之接聽第2線轉接而來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而對受話者施用詐術,仍不妨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成立。」,依前述共同正犯之意旨,原審判決有所違誤,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㈡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林其立、林省源共同掌握該集團內關鍵設備之運作,且負責該集團內部財務、現金出納、人員職務安排、管理等事項,均為該集團之負責人即「首腦」人物,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林其立、林省源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而組成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施用詐術以為滿足彼等不法所有意圖,因此所造成財產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嚴厲之非難,雖被告林其立、林省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原審竟量處被告林其立、林省源詐欺取財既遂罪,均僅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實有不當等語。惟查,檢察官雖執被告黃子儀遲自98年12月2日起參與該集團犯案,且經原判決認定被告黃子儀共犯下詐欺取財既遂罪4罪,則被告張世明係在被告黃子儀之前即98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參與被告林其立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質疑被告張世明參與期間詐騙成功件數應不下4件,而非原判決所認僅1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云云。查被告張世明與被告黃子儀共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時間固係在98年12月2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之期間內,惟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子儀上開所犯4件詐欺既遂之犯罪時間均在其等2人上開共同參與期間內,且依前揭被告張世明先後與被告胡孟樵、林其立等人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張世明因其妻懷孕待產之故,並未時常出現在被告林其立所承租之上開處所,而須其他被告以電話催促到場,再參以被告黃子儀於原審供承: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所認識之共犯有大雄(即胡孟樵)、阿忠(即林其立)、木瓜(即林省源)、阿樹(即林仁廷)、阿濤(即胡振江)、黑松(即江燕松)等人等語(原審卷第31頁),卻從未提及有被告張世明或綽號阿嘉之人,是縱被告黃子儀上開4件詐欺既遂之犯罪時間係在被告張世明尚未離職前所犯,亦難認被告張世明有參與該4件詐欺既遂犯行,自無法以該4件詐欺既遂罪名相繩。次按量刑之輕重,本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林其立、林省源2人組成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施用詐術以為滿足彼等不法所有意圖,因此所造成之危害等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予以審酌,如上述,而所科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事。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林其立、林省源2人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林其立、林省源、何聰賢、胡孟樵、黃子儀、江燕松等6人上訴否認犯罪或以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其立、林省源、何聰賢、胡孟樵、林仁廷、胡振江、黃子儀、王志龍、陳志良、江燕松、曾泰興、張世明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自詐欺集團組成時起,至於99年1月20日下午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合計詐騙成功12件,因認被告林其立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共12罪等語(原審卷第249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林其立等人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固以前開積極證據為據,並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各共同被告承認詐欺成功件數加總,認定詐欺次數。雖按被告等人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之聯絡,對於共同正犯之實施行為相互利用,本對於共同正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均應負責,然負責部分仍應以一己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為限。

三、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係結合第1線至第4線人員,次第於電話中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經被害人匯款,始屬詐欺成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俾免重複計算,尚不能如公訴意旨以加總方式為整體集團犯罪次數之認定,僅能認定如前所述。是以,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以證明被告林其立等人所為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數之外,有為其他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實證據,是仍有可疑,而不能確實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法院認定被告黃子儀遲自98年12月2日起參與該集團犯案,被告胡孟樵自98年10月22日起,被告林仁廷自98年11月初起,被告王志龍自98年11月10日起,被告江燕松自98年10月20日起,均已參與該詐欺集團犯案,而被告胡孟樵、林仁廷、王志龍、江燕松等人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期間,均早於被告黃子儀(自98年12月2日起)之參與期間,而原審法院既認定本件被告黃子儀所犯係詐欺取財既遂罪共4罪,竟僅認共同正犯之被告胡孟樵所犯為詐欺取財既遂罪3罪,被告林仁廷所犯為詐欺取財既遂罪2罪,被告胡振江所犯為詐欺取財既遂罪2罪,被告王志龍所犯為詐欺取財既遂罪2罪,被告江燕松所犯為詐欺取財既遂罪3罪,均顯有違誤等語。惟被告等組成集團施用詐術之法,係以隨機結合電信機房內第1線至第4線人員,次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是整體集團詐欺取財既遂次數及金額,應以最終施用詐術者-即擔任第4線成員之詐欺成功件數及金額相加為據,已如前述。又被告黃子儀、林仁廷、王志龍、江燕松等4人均係擔任第1線之郵局客服人員角色,被告胡孟樵則係擔任第4線檢察長,時兼任第3線公安局科長角色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然於該詐欺集團同時擔任第4線或第3線之成員除被告胡孟樵外,尚有被告何聰賢乙情,亦經證人何聰賢坦認在卷,是在集團內部之職務分派上為被告黃子儀之上線者有被告胡孟樵、何聰賢,而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子儀上開所犯4件詐欺既遂時在場並為上揭行為分工之事實,再衡以何聰賢、胡孟樵分別充任第4線或第3線成員之情形,為免將何聰賢、胡孟樵供承之詐欺既遂犯行次數重複計算之慮,集團成立時起至查獲止之詐欺取財既遂次數僅能以被告何聰賢親身經歷之7、8件為認定,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定以7次為準,業如前述。是以該7次詐欺既遂犯行扣除黃子儀前開所犯4次後,認定被告胡孟樵係參與其餘3次詐欺既遂犯行,亦符常情。又被告林仁廷、王志龍、江燕松等3人固與被告黃子儀於上開詐欺集團內所扮演之角色相同,然渠等於實施前揭詐術時,既可同時作業,亦可分別於不同時段作業,並無扞挌,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仁廷、王志龍、江燕松等3人於被告黃子儀實施上開4件詐欺既遂犯行時在場並予以助力之事實,是被告黃子儀所犯上開4件詐欺既遂之犯罪時間雖均在被告林仁廷、王志龍、江燕松等3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後,亦難遽令被告林仁廷、王志龍、江燕松等3 人擔負該4件詐欺既遂罪責。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起訴所列之上開證據資料,無從獲得被告等12人除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外亦有罪之心證,因而就被告等前開被訴詐欺之罪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共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通常扮演角色及供承之個人詐欺取財既遂次數及金額及詐欺未遂情狀┌──┬────┬────┬───┬─────────┬─────┐│編號│ 被告 │集團地位│ 參與 │經採認之被告供承個│ 認定犯行 ││ │(綽號)│或通常扮│ 時間 │人詐欺既遂次數及金│ ││ │ │演角色 │ │額以及詐欺未遂情狀│ │├──┼────┼────┼───┼─────────┼─────┤│ 1 │ 林其立 │實際負責│自集團│無 │基於共同正││ │(小支)│人 │創立時│ │犯之身分,││ │(阿忠)│ │起 │ │除供承之個│├──┼────┼────┼───┼─────────┤人詐欺既遂││ 2 │ 林省源 │實際負責│同上 │無 │犯行者外,││ │(木瓜)│人 │ │ │仍應為共同│├──┼────┼────┼───┼─────────┤正犯犯行負││ 3 │ 何聰賢 │第3 線「│同上 │7 、8 次,基於罪疑│責,是認定││ │(阿勇)│公安局科│ │唯輕原則,應以7 次│犯行如下:││ │ │長」或第│ │認定。坦承其共計分│⒈林其立、││ │ │4 線「檢│ │得新臺幣12 、13 萬│林省源應就││ │ │察長」 │ │元之報酬,基於罪疑│集團成立時││ │ │ │ │唯輕原則,應以新臺│起之詐欺取││ │ │ │ │幣12萬元認定,推算│財既遂犯行││ │ │ │ │其詐欺取財金額為新│負責,是應││ │ │ │ │臺幣200萬元(即以 │認定為詐欺││ │ │ │ │何聰賢個人詐欺犯行│取財既遂犯││ │ │ │ │得抽取百分之六報酬│行7 次;⒉││ │ │ │ │逆推計算之,詐欺金│林其立、林││ │ │ │ │額應係新臺幣200 萬│省源、何聰││ │ │ │ │元之譜【12萬元÷6 │賢、胡孟樵││ │ │ │ │%=200萬元】)。 │、林仁廷、│├──┼────┼────┼───┼─────────┤胡振江、黃││ 4 │ 胡孟樵 │同前 │自98年│3 次,分別為人民幣│子儀、王志││ │(大雄)│ │10月22│3 萬多元、1 萬5 千│龍、陳志良││ │(大熊)│ │日起 │元、數千元,合計為│、江燕松、││ │ │ │ │人民幣5 萬元 │曾泰興11人│├──┼────┼────┼───┼─────────┤與張世明參││ 5 │ 林仁廷 │第1 線「│自98年│2 次,分別為人民幣│與期間均重││ │(阿樹)│郵政人員│11月初│1 萬5 千元、3 萬元│疊,均應為││ │ │」或第2 │起 │或3 萬7 千元,基於│張世明詐欺││ │ │線「公安│ │罪疑唯輕原則,後者│未遂犯行一││ │ │局人員」│ │應以3 萬元認定之 │併負責,是│├──┼────┼────┼───┼─────────┤均應再認定││ 6 │ 胡振江 │同前 │自98年│2 次,金額共計人民│詐欺取財未││ │(阿濤)│ │10月初│幣2.2 萬 │遂犯行1 次││ │ │ │起 │ │ │├──┼────┼────┼───┼─────────┤ ││ 7 │ 黃子儀 │同前 │自98年│4 次,金額共計人民│ ││ │(阿明)│ │12月2 │幣15萬元 │ ││ │ │ │日起 │ │ │├──┼────┼────┼───┼─────────┤ ││ 8 │ 王志龍 │同前 │自98年│2 次,金額共計折合│ ││ │(阿偉)│ │11月10│新臺幣10萬元 │ ││ │ │ │日起 │ │ │├──┼────┼────┼───┼─────────┤ ││ 9 │ 陳志良 │同前 │自98年│2 次,金額共計為4 │ ││ │(阿亮)│ │12月23│萬多元 │ ││ │ │ │日起 │ │ │├──┼────┼────┼───┼─────────┤ ││ 10 │ 江燕松 │同前 │自98年│3 次,金額共計為人│ ││ │(黑松)│ │10月20│民幣8 萬4 千元 │ ││ │(阿松)│ │日起 │ │ │├──┼────┼────┼───┼─────────┤ ││ 11 │ 曾泰興 │同前 │自99年│1 次,金額為人民幣│ ││ │(阿水)│ │1 月5 │1 萬5 千元 │ ││ │ │ │日起 │ │ │├──┼────┼────┼───┼─────────┼─────┤│ 12 │ 張世明 │同前 │自98年│參與期間之詐欺件數│認定為詐欺││ │(阿嘉)│ │10月22│及金額均不明,基於│取財未遂 ││ │ │ │日起至│罪疑唯輕原則,認定│ ││ │ │ │99年1 │以未遂犯 │ ││ │ │ │月14日│ │ │└──┴────┴────┴───┴─────────┴─────┘附表二:除行動電話及搭配之SIM卡等配件外之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1 │大陸地區電話簿 │壹本 │左列物│├──┼──────────────────┼───┤品除教││ 2 │房屋租賃契約書(含房租繳納明細) │貳支 │戰手冊│├──┼──────────────────┼───┤為共同││ 3 │動感地帶會員卡 │貳片 │被告共│├──┼──────────────────┼───┤有者外││ 4 │教戰手冊 │壹份 │餘均為│├──┼──────────────────┼───┤林其立││ 5 │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撥打電話文件 │壹批 │所有 │├──┼──────────────────┼───┤ ││ 6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派送單 │貳張 │ │├──┼──────────────────┼───┤ ││ 7 │登入電腦IP手冊(含計算紙) │貳本 │ │├──┼──────────────────┼───┤ ││ 8 │計算機 │壹臺 │ │├──┼──────────────────┼───┤ ││ 9 │室內電話機 │貳臺 │ │├──┼──────────────────┼───┤ ││ 10 │SPE GATEWAY 4.0 (含線材) │貳臺 │ │├──┼──────────────────┼───┤ ││ 11 │MODEL NAME RX3081 │壹臺 │ │├──┼──────────────────┼───┤ ││ 12 │MODEL HT-822 (含線材) │壹臺 │ │├──┼──────────────────┼───┤ ││ 13 │MOTOROLA SOFTBOARD │貳臺 │ │├──┼──────────────────┼───┤ ││ 14 │電話路由器 │拾臺 │ │├──┼──────────────────┼───┤ ││ 15 │線材及延長線 │壹批 │ │├──┼──────────────────┼───┤ ││ 16 │室內電話機(含線材) │叁拾臺│ │├──┼──────────────────┼───┤ ││ 17 │小鍵盤 │拾壹只│ │└──┴──────────────────┴───┴───┘附表三:應沒收之行動電話及搭配之SIM卡┌──┬───────────────┬──────┬───┐│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1 │張世明所持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壹具(含SI│左列物││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M卡壹枚) │品認定│├──┼───────────────┼──────┤為各該││ 2 │林其立所持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同前 │共同被││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告張世│├──┼───────────────┼──────┤明、林││ 3 │胡孟樵所持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同前 │其立、││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胡孟│├──┼───────────────┼──────┤樵、何││ 4 │何聰賢所持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同前 │聰賢所││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有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2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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