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4 分鐘讀完全文 21,7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郭雅美洪于智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被告
丙○○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6號、第5469號、第5470號、第5471號、第5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三百」或「砲哥」)於民國96年7月間因經營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新東陽」(或稱「飛碟」)應召站為警查獲,該應召站旗下大陸地區女子分別轉往北部各大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嗣甲○○交保候傳期間,與謝學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江信興(綽號「阿興」、「小阿興」)、戊○○(綽號「球球」)共同謀議成立「波斯頓」應召站,由甲○○聯絡「新東陽」應召站旗下之大陸地區女子,並由江信興、戊○○、丙○○(96年10月初受雇於謝學章,在「統帥」應召站擔任機房,其後轉任「波士頓」應召站機房)擔任應召站機房(俗稱內機,址設高雄縣岡山鎮,其後遷至板橋市○○○路275號之6E棟12樓),負責接聽媒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仲介(俗稱阿姨或三七仔)之電話,於確定性交易金錢、時間及地點後,即由機房依所欲支付之價錢新臺幣4,000元至5,000元不等,指派旗下司機(俗稱馬伕)載送旗下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嗣於97年6月19日謝學章為警查獲後,甲○○、江信興(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戊○○等人仍不知警惕,承前經營應召站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以後至98年1月15日,另以「瑞峰」(後改名為「櫻花」)應召站名義,媒介旗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並由戊○○、江信興2人擔任應召站機房,接聽仲介電話,指派車伕代號「小P」、「阿龍」、「小書」、「小胖」、「阿德」、「小潘」、「68」、「阿東」、「兩撇」等人搭載旗下大陸地區女子「茱莉」、「小艾」、「春天」、「依依」、「鐘琴」、「田心」、「凱蒂」、「小欣」、「曼玲」、「文文」及何春梅(以與乙○○《已於99年4月12日死亡,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假結婚之方式,於93年4月1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由不詳應召站業者媒介性交易以營利,嗣於97年6月間某日由甲○○、江信興主持之「瑞峰」應召站媒介性交)等人,至臺北縣市旅館或民宅從事性交易,俟交易完成後即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報酬,繳交負責載送之司機(俗稱車伕),由車伕收齊當日性交易所得,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所得1,800元至2,200元不等之金額,其中支付車伕每日3,000元至3,600元不等之金錢作為媒介性交易之代價,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車頭(俗稱收書包)。

二、甲○○於與戊○○拆夥後,承前媒介性交易之犯意,另行雇用同具媒介性交易犯意聯絡之陳詩喬(綽號「APPLE」,自97年12月1日起)、洪玉妮(綽號「阿寶」,自97年12月初某日起)、丙○○(自97年12月11日起)擔任內機媒介性交易,自97年12月27日起媒介蔡怡萱(花名「海棠」)從事性交易,經營期間甲○○為求擴充旗下小姐陣容,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紀人蔡先生(經紀人即自行尋覓人頭配偶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以結婚為名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並抽取性交易金額作為經紀費用之人),將其以假結婚方式引進之大陸地區女子米云芝寄放應召站,約定由甲○○代扣米云芝來臺之費用20萬元、經紀費用及每月3萬元之人頭費用,謀議既定,即於97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由甲○○指派楊翊民擔任米云芝之司機,於每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定點,搭載米云芝前往臺北縣各地從事性交易,所得款項均交由楊翊民交回應召站,嗣於98年1月15日晚上8時許,楊翊民搭載米云芝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1號10樓虹都飯店與男客黃啟忠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並逮捕在附近等候之楊翊民。

三、丁○○與「蔡先生」、大陸地區綽號「劉哥」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丁○○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米云芝並無結婚真意,丁○○竟因貪圖「劉哥」、「蔡先生」允諾每月支付3萬元人頭報酬,而與「劉哥」、「蔡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由丁○○於97年7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7年7月7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與米云芝(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行偵辦)辦理結婚公證,取得該市公證處(2008)川國公證字第40333號結婚公證書,嗣丁○○返臺後,即持該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米云芝入境來臺,並提出結婚證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而將上開丁○○、米云芝於西元2008年7月7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於97年11月9日發給米云芝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米云芝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同年11月19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丁○○與米云芝明知結婚不實,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於97年12月1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所出具核對結婚公證書與四川省公證員協會交寄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及米云芝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通行證影本等資料,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真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2人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政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就人民婚姻戶籍登記管理正確性。米云芝入境臺灣地區後,即由「蔡先生」安排至甲○○經營之櫻花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所得均由車伕收取,並由甲○○代扣米云芝來臺之費用20萬元、經紀費用及每月3萬元之人頭費用,米云芝迄未領得任何性交易之代價。

四、戊○○於95年間某日起,在吳威德、萬兆蓉、甲○○等人經營之新東陽應召站擔任內機,負責調度旗下車伕及小姐,並與丙○○(吳威德、萬兆蓉、甲○○、丙○○部分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及「小黑」等人在機房內接聽招攬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阿姨之電話,於確定性交易金錢、時間及地點後,即由機房依所欲支付之價錢即4,000元至7,000元不等,指派旗下車伕搭載旗下之大陸地區女子,至各該旅館或民宅從事性交易,俟交易完成後即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報酬,繳交負責載送之車伕,嗣車伕收齊當日性交易所得,扣除小姐每次性交易所得1,800元至2,200元不等之金額,而由小姐支付車伕每日3,000元至3,600元不等之金錢作為媒介性交易之代價,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車頭甲○○,吳威德、萬兆蓉於甲○○於收齊款項後,與各該三七仔對帳確定拆帳之金額,經警於96年7月28日凌晨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200巷31號6樓之1查獲吳威德、萬兆榮夫妻。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36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第14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信興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606號卷㈠第11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且同案被告乙○○與大陸地區女子何春梅於前揭時地以假結婚方式,讓何春梅得以入境來台從事性交易營利一節,亦據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470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153頁反面),並經證人何春梅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字第5470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譯文表、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何春梅)、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8年3月9日北縣中戶字第0980002410號函所附之乙○○、何春梅申辦結婚登記之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470號卷第14頁至第24-1頁);而陳詩喬、洪玉妮、蔡怡萱分別有於前揭時地受僱於甲○○擔任媒介性交易、從事性交易等情,亦據陳詩喬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606號卷㈠第49頁至第53頁、偵字第2606號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洪玉妮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606號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偵字第2606號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蔡怡萱於警詢時坦承甚明(見偵字第2606號卷㈠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並有新力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保險套袋1個(以上係蔡怡萱遭查扣之物品)、如附表一編號32至55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蔡怡萱於前揭時地係與男客鄭鈺霖進行性交易一節,亦據證人即男客鄭鈺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606號卷㈠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另被告丁○○與大陸地區女子米云芝於前揭時地以假結婚方式,讓米云芝得以入境來台從事性交易營利,嗣由楊翊民擔任車伕接送米云芝進行性交易而為警查獲等情,亦據證人米云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5469號影卷第5頁至第8頁、第56頁至第57頁、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2頁)、證人楊翊民於警詢時(見偵字第2606號卷㈠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證人即男客黃啟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606號卷㈠第105頁至第107頁),並有自楊翊民處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6至31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606號卷㈠第168頁),暨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米云芝)、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8年2月25日桃市戶字第0980001788號函所附之丁○○、米云芝結婚登記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5469號影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77頁至第81頁);至被告戊○○於前揭95年間,在新東陽應召站擔任內機,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其他共犯吳威德、萬兆榮、甲○○等人亦據本院97年上訴字第2265號判處罪刑確定,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足按,均足徵被告等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米云芝係以從事性交易目的來台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惟此業據證人米云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是否知道你進來台灣就是要從事性交易?)他知道,他知道我是過來做小姐,我就是知道,就是在成都的時候,丁○○跟我聊天的時候,說我來台灣這邊賺錢很辛苦,我有跟丁○○談到有來台灣是要做性交易這件事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況被告丁○○亦不否認係與大陸女子米云芝假結婚,且有約定每月收取3萬元人頭費,苟非知悉米云芝係來台從事性交易,又豈願與之假結婚,並索取高達每月3萬元之人頭費,足徵證人米云芝前揭所述,堪予採信。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渠等多次媒介行為,均係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性,縱有數次媒介行為,仍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06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戊○○與江信興間;被告甲○○、戊○○、丙○○、陳詩喬、洪玉妮、楊翊民間;被告戊○○、丙○○、吳威德、萬兆蓉間,就上揭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丁○○部分:

⒈有罪部分: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33條)分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98年1月7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有明文,是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54 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按刑法「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被告丁○○使米云芝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自各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同條第4項未遂罪。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與「蔡先生」、「劉哥」間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丁○○與米云芝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提出結婚證書、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向入出國移民署行使,因指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⑵惟按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所保障者,係我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信用與正確性,非我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縱有不實登載情事,亦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本案卷附被告丁○○與證人米云芝之結婚證書、公證書均係大陸地區公務員所製作,非在上揭法條所指涉保護法益範圍內;而移民署就被告丁○○所填大陸地區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本有實質審查權;又海基會證明書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一節是否為真實,是被告丁○○此部分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此犯行,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三、被告丁○○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妻米云芝來臺後均從事性交易,因指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媒介營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指被告丁○○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米云芝證詞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雖坦承有前揭與米云芝假結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媒介營利犯行,辯稱:伊不知米云芝有從事性交易等語。經查:被告丁○○知悉米云芝來台係為從事性交易一節,固已如前述,惟檢察官就被告丁○○有何媒介性交之行為,抑或與何人間有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前揭有假結婚方式使米云芝來台從事性交易,即以推測方法率以性交媒介營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此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四、原審以被告甲○○、丙○○、戊○○、丁○○所為事證明確,就㈠被告甲○○、丙○○、戊○○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甲○○97年因賭博案件(未構成累犯)、被告丙○○於92年因侵占、97年因妨害風化案件(未構成累犯),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戊○○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渠等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甲○○、丙○○、戊○○等人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應召站經營規模及期間久暫,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丙○○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戊○○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敘明檢察官就被告甲○○、丙○○分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被告戊○○2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0月、2年,尚嫌過重。又被告丙○○行為後,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因該次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為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而被告戊○○行為後,經總統於98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74條,自同年9月1日施行。而該條修法理由謂:「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二、酌修第二項第五款有關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可知就得否為緩刑宣告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對被告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查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至55之物,分係被告甲○○、丙○○、戊○○及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及共犯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甲○○、丙○○、戊○○及其共犯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㈡就被告丁○○部分: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丁○○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其於原審前均未表達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妨害國家安全、善良風俗及戶政機關管理正確性之程度、其利得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丁○○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媒介營利罪、被告甲○○、丙○○、戊○○於前案偵審期間再犯本案,顯無悔意,原審量刑均過輕;而被告甲○○亦以原審對其量刑較被告戊○○重,罪刑顯屬不當;被告丁○○則以願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丁○○前揭所為,尚難遽認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罪,已如前述,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之科刑,經核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過重,均屬無據。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扣案物(沒收)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數量│備註                │
├──┼───────────┼──┼──────────┤
│1  │道具槍(含彈匣)      │1支 │96年度偵字第2606號1 │
│    │                      │    │卷第130頁           │
├──┼───────────┼──┤                    │
│2  │聯絡簿                │1本 │                    │
├──┼───────────┼──┤                    │
│3  │帳冊                  │2本 │                    │
├──┼───────────┼──┤                    │
│4  │道具槍子彈            │4顆 │                    │
├──┼───────────┼──┤                    │
│5  │行動電話(內無sim卡) │1支 │                    │
├──┼───────────┼──┤                    │
│6  │行動電話(停話中)    │3支 │                    │
├──┼───────────┼──┤                    │
│7  │行動電話(內含        │47支│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SIM卡各1枚)│    │                    │
├──┼───────────┼──┤                    │
│8  │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戶名│1本 │                    │
│    │:林晏良)            │    │                    │
├──┼───────────┼──┼──────────┤
│9  │各旅社賓館媒阿姨聯絡名│1本 │96年度偵字第2606號1 │
│    │冊                    │    │卷第162-163頁       │
├──┼───────────┼──┤                    │
│  │馬伕聯絡電話及小姐年籍│1張 │                    │
│    │身材資料表            │    │                    │
├──┼───────────┼──┤                    │
│  │帳冊                  │1本 │                    │
├──┼───────────┼──┤                    │
│  │11月日報表            │23張│                    │
├──┼───────────┼──┤                    │
│  │12月日報表            │31張│                    │
├──┼───────────┼──┤                    │
│  │1月日報表             │15張│                    │
├──┼───────────┼──┤                    │
│  │易利信手機(內含      │1支 │                    │
│    │0000000000SIM卡1枚 ) │    │                    │
├──┼───────────┼──┤                    │
│  │NOKIA手機(內含       │1支 │                    │
│    │0000000000SIM卡1枚)  │    │                    │
├──┼───────────┼──┤                    │
│  │NOKIA手機(內含       │1支 │                    │
│    │0000000000SIM卡1枚)  │    │                    │
├──┼───────────┼──┤                    │
│  │NOKIA手機(內含       │1支 │                    │
│    │0000000000SIM卡1枚)  │    │                    │
├──┼───────────┼──┤                    │
│  │NOKIA手機(內含       │1支 │                    │
│    │0000000000SIM卡1枚)  │    │                    │
├──┼───────────┼──┤                    │
│  │NOKIA手機(內含       │1支 │                    │
│    │0000000000sim卡1枚)  │    │                    │
├──┼───────────┼──┤                    │
│  │NOKIA手機(內含       │1支 │                    │
│    │0000000000SIM卡1枚)  │    │                    │
├──┼───────────┼──┤                    │
│  │NOKIA手機(內含       │1支 │                    │
│    │0000000000SIM卡1枚)  │    │                    │
├──┼───────────┼──┤                    │
│  │NOKIA手機(內含       │1支 │                    │
│    │0000000000SIM卡1枚)  │    │                    │
├──┼───────────┼──┤                    │
│  │ALCTEL手機(內含      │1支 │                    │
│    │0000000000SIM卡1枚)  │    │                    │
├──┼───────────┼──┤                    │
│  │SIM卡(號碼:         │2枚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NOKIA行動電話(序號: │1支 │96年度偵字第2606號1 │
│    │000000000000000,內無 │    │卷第168頁           │
│    │SIM卡)               │    │                    │
├──┼───────────┼──┤                    │
│  │NOKIA行動電話(序號: │1支 │                    │
│    │000000000000000,內無 │    │                    │
│    │SIM卡)               │    │                    │
├──┼───────────┼──┤                    │
│  │便條紙                │1紙 │                    │
├──┼───────────┼──┤                    │
│  │車子型手機(序號:    │1支 │                    │
│    │000000000000000,內含 │    │                    │
│    │0000000000SIM卡1枚)  │    │                    │
├──┼───────────┼──┤                    │
│  │SIM卡(序號:SAS063G16│1片 │                    │
│    │0417)                │    │                    │
├──┼───────────┼──┤                    │
│  │SIM卡(碎片)         │8枚 │                    │
├──┼───────────┼──┼──────────┤
│  │97年11月份日報表(11/1│1本 │96年度偵字第2606號1 │
│    │~11/30)             │    │卷第146-149頁       │
├──┼───────────┼──┤                    │
│  │98年1月份日報表(1/1~│1本 │                    │
│    │1/15)                │    │                    │
├──┼───────────┼──┤                    │
│  │阿姨聯絡電話名冊      │1本 │                    │
├──┼───────────┼──┤                    │
│  │97年12月及98年1月當月 │2張 │                    │
│    │公司收支明細表        │    │                    │
├──┼───────────┼──┤                    │
│  │司機與小姐聯絡電話名冊│1本 │                    │
├──┼───────────┼──┤                    │
│  │阿姨名冊及帳本        │1本 │                    │
├──┼───────────┼──┤                    │
│  │12月份自來水繳費單    │1張 │                    │
├──┼───────────┼──┤                    │
│  │行動電話SIM卡(門號: │1枚 │                    │
│    │0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SIM卡(門號: │1枚 │                    │
│    │0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SIM卡(門號: │1枚 │                    │
│    │0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SIM卡(門號: │1枚 │                    │
│    │0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內無SIM卡) │1支 │                    │
├──┼───────────┼──┼──────────┤
│  │G-PLUS行動電話(序號:│1支 │96年度偵字第2606號1 │
│    │00000000000,內含     │    │卷第157頁           │
│    │0000000000SIM卡1枚)  │    │                    │
├──┼───────────┼──┼──────────┤
│  │一粒眠                │15顆│96年度偵字第2606號1 │
│    │                      │    │卷第118頁           │
├──┼───────────┼──┤                    │
│  │SONY行動電話(序號:  │1支 │                    │
│    │00000000000000000,內 │    │                    │
│    │含0000000000SIM卡1枚)│    │                    │
├──┼───────────┼──┤                    │
│  │三星行動電話(無序號,│1支 │                    │
│    │內含0000000000SIM卡1枚│    │                    │
│    │)                    │    │                    │
├──┼───────────┼──┤                    │
│  │NOKIA行動電話(序號: │1支 │                    │
│    │000000000000000,內含 │    │                    │
│    │0000000000SIM卡1枚)  │    │                    │
├──┼───────────┼──┤                    │
│  │LG行動電話(序號:    │1支 │                    │
│    │000000000000000,內含 │    │                    │
│    │0000000000SIM卡1枚)  │    │                    │
├──┼───────────┼──┤                    │
│  │NOKIA行動電話(序號: │1支 │                    │
│    │000000000000000,內含 │    │                    │
│    │0000000000SIM卡1枚)  │    │                    │
├──┼───────────┼──┤                    │
│  │入境台灣面談教戰手紙  │3張 │                    │
├──┼───────────┼──┤                    │
│  │客戶業務資料表        │15張│                    │
├──┼───────────┼──┤                    │
│  │公司業務表            │6張 │                    │
├──┼───────────┼──┤                    │
│  │中國信託存款存摺      │1本 │                    │
├──┼───────────┼──┤                    │
│  │江信興玉山銀行活期儲蓄│1本 │                    │
│    │存款                  │    │                    │
├──┼───────────┼──┤                    │
│  │OK保險套              │115 │                    │
│    │                      │個  │                    │
├──┼───────────┼──┤                    │
│  │匯款單據              │16張│                    │
├──┼───────────┼──┼──────────┤
│  │SONY K660i行動電話(序│1支 │96年度偵字第2606號1 │
│    │號:000000000000000, │    │卷第120頁           │
│    │內含SIM卡1枚)        │    │                    │
├──┼───────────┼──┤                    │
│  │SONY walkman行動電話(│1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內含SIM卡1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