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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博志許文章陳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艶琴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81),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艶琴不服原判決,於99年9月10日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僅以:量刑尚嫌稍重,上訴人實難甘服等語;嗣於99年9月27日補呈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亦以:

㈠被告即上訴人對於原審之犯罪事實俱不爭執,並感謝原審正確計算詐欺金額還原事實,暨無庸讓被告入監服刑。

㈡惟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無寧過重,高額之罰金,被告誠難負擔,且直接損及債務清償,對債權人而言殊非有利。懇祈鈞院考量被告積欠債務並非為貪心投資或奢華過日,實因父親長期生病拖累家計、被告為母親背債、復遭他人倒會等情,而導致債務如滾雪球般增加,其情尚可憫恕;嗣債務無法承擔之際,即主動與債務人協商,交出一切財產與所有收入,期能在有生之年清償債務,亦蒙全體債權人原諒與體諒,目前被告與夫唯一棲身之所,其夫之房子已提供拍賣清償債務,職故被告之夫亦已一無所有,對被告仁至義盡而離去,被告毫無怨言;而被告在法院之所所收入,業提供收入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債權人之代表收執,每月收入進帳之際即由債權人自行提領分配,2子大學之學費與生活費均靠渠等助學貸款、自行打工支付,全家為清償債務,共體時艱。除清償債務外,被告對己之犯行亦深感後悔,一肩承擔,故主動向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行,以示負責。接獲原審判決後,債權人均表同情,數位債權人更願主動出庭向鈞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俾使債務問題能早日、圓滿解決。被告並非為惡之人,素行良好,案發後對刑事責任與債務清償均主動負責毫無逃避,目前舉家境況堪憐,約40萬元之罰金無寧過重,將使被告與被告家庭深陷困境,對債務清償亦有影響,為免悲劇再生與能早日妥善解決債務問題,不令債權人權益受損,伏祈鈞院審酌上情,惠予酌減被告刑度,被告與家人生當啣環、死當結草,以報鈞長好生之德與仁義之心。

㈢被告觸犯此罪絕非好逸惡勞重享受而詐騙他人錢財,實係受家庭債務所累,以債養債而致;被告身為家中長女,民國72年間因父親林德福中風纏綿病榻數10年(83年往生),家中花費鉅資在醫療、看護暨生活費用,母親廖月英為籌措上開費用因而召集合會,詎料竟遭會腳倒會雪上加霜之餘,母親無力負擔致被告需負擔上開龐大債務,被告被迫需以會養會,但家庭之債務如無底洞,無法支應之時被告又需借貸支應利息,致民國97年間被告方衍生此合會糾紛而積欠大筆債務,夫林國泉為償債遂提供安身之屋拍賣抵償,雙方因而離異,此舉幸獲債權人寬諒,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參卷內和解書暨拍賣公告等資料),故被告自97 年4月迄今每月均將薪資、加班費、各項津貼及獎金等全數交由債權人分配清償,家庭生活雖陷入困境,但深知此乃其當肩負之責,不曾有過怨言。

㈣惟被告身為公務員犯此錯誤,深受良心譴責,故主動告知被害人於97年3月底停會,並商談和解方案,97年4月7日主動向宜蘭地檢署自首,對犯罪事實毫無隱瞞,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者,被告家中尚有貳子就讀大學與研究所,目前均賴獎學金、打工維生,亦需被告照顧;且本案被害人債權之清償亦賴被告努力工作方能為之,倘被告入監服刑或負擔高額之罰金,則一切失所解決之路,亦非社會之福,萬析 鈞長一本仁心,審酌上情賜予被告自新之路,被告與家人銘威五內,恩同再造。

㈤建請刑度部分一恭請參酌原審附表1至4犯罪事實暨建議刑度,實感思德。

⒈被告加附表一之(二)序號1至10部分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自首),減為有期徒刑3個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即96年4月24日前犯罪者),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⒉被告如附表一之(二)序號11、12、13、14、15、16、17、18及附表二之(二)序號1、2、3、4、5、6、7又各犯1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個月(自首),減為拘役15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即96年4 月24日前犯罪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⒊被告如附表一之(二)序號19:附表二之(二)序號8、9、10、11、12、13、14、15、16;附表三之(二)序號1、2、3、4、5、6、7、8;附表四之(二)序號1、2;又各犯2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個月(自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⒋被告上述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個月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林艶琴於95年間擔任會首召集合會,約定會期自95年6月1日至98年10月1日(下稱第二會),連會首與會員共計41名,每會會款1萬元,於95年6月收取會首錢,並於每會期前1個月月底下午1時許(如逢星期六、日,則提前於星期五開標),在宜蘭市縣○○路1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公室(97年2月後改至宜蘭縣五結鄉○○路○段88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家科辦公室),採內標方式競標合會金,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金額1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1萬元扣除競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詎林艶琴明知附表二所示之林德大、張金鳳、林金珠、張素月、林月娥、黃明珠、林惠卿、林亞蘭、吳麗菁、張金鳳、吳惠玲、林惠子並未加入第二會(實際會員僅有28名),竟以渠等名義加入第二會,利用會首主持開標,僅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虛列會員名義及冒用真實會員乙○○、林素暖、庚○○、黃文香等人名義,偽造表示該會員競標之填載競標金標單,行使參加競標,因競標金最高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之人,林艶琴於得標後旋即將各該標單拋棄,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扣除競標金之會款。林艶琴於96年間擔任會首召集合會,約定會期自96年7月1日至98年12月1日(下稱第三會),連會首與會員共計30名,每會會款1萬元,於96年7月收取會首錢,並於每會期前1個月月底下午1時許(如逢星期六、日,則提前於星期五開標),在宜蘭市縣○○路1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公室(97年2月後改至宜蘭縣五結鄉○○路○段88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家科辦公室),採內標方式競標合會金,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金額1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1萬元扣除競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詎林艶琴明知附表三所示之王一慧、林勤宣、林惠緩、吳惠玲、林志宏、林瑟芬、王青苗、張美芳並未加入第三會,竟以渠等名義加入第三會(另尚有虛列林惠子、林慧珍、林亞蘭、甲○○、林憶萍、林德大、張金鳳名義加入,惟並未競標後得標,故實際會員僅有14名),利用會首主持開標,僅少數活會會員到場之機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虛列會員名義,偽造表示該會員競標之填載競標金標單,行使參加競標,因競標金最高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之人,林艶琴於得標後旋即將各該標單拋棄,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扣除競標金之會款。林艶琴於97年間擔任會首召集合會,約定會期自97年1月15 日至99年5月15日(下稱第四會),連會首與會員共計29名,每會會款1萬元,於97年1月收取會首錢,並於每月15日下午1時許(如逢星期六、日,則提前於星期五開標),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88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家科辦公室,採內標方式競標合會金,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金額1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1萬元扣除競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詎林艶琴明知附表四所示之林瑟芬、林芳明並未加入第四會(另尚有虛列陳亞蘭、張美芳、林慧珍、王一慧、蔡明珠、林勤宣、廖祥任、王青苗、張金鳳、林志宏、林惠玉、林惠子名義加入,惟並未競標後得標,故實際會員僅有14名),竟以渠等名義加入第四會,利用會首主持開標,僅少數活會會員到場之機會,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虛列會員名義,偽造表示該會員競標之填載競標金標單,行使參加競標,因競標金最高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會員,林艶琴於得標後旋即將各該標單拋棄,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扣除競標金之會款。案經林艶琴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訊據被告林艶琴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辛○○、壬○○、丙○○、卯○○、寅○○、甲○○、丑○○、戊○○、辰○○、癸○○、李秀却、子○○於警訊中,及證人己○○於警、偵訊中,及證人丁○○、乙○○、林素暖於偵訊中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前開4個合會會單附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一犯行部分,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㈣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㈤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按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而合會中業已標取會款者,至合會結束止,本有向會首按期繳納會款之義務,因按期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可言,故會首冒標會款時,僅有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因冒標行為陷於錯誤,誤認被冒標之人得標,以致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而構成詐欺行為。又按合會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合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以標取會款,此項標單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文書相當,是本件被告偽造標單後參與投標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投標均以一行使偽造標單之投標行為,同時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又被告一次冒標行為,同時致使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亦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7年4月7日主動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主持合會之便,冒用他人名義冒標會款,造成各活會會員財務上損失,雖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八、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八之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規定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刑之,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故就本件應執行刑部分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已為被告丟棄滅失,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鈞院審酌上開情事後,賜准酌予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無量刑刑度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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