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9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更名為宮士.
- 選任辯護人
- 林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立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辰○○
- 即被告
- 壬○○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成介之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原名程庠
- 住臺北市○○路○段212號6樓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84巷2弄8號4樓
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153巷41號3樓
丁○○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120巷6弄8號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4號,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20號、97年度偵字第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辛○○、辰○○、壬○○、癸○、丙○○、丁○○恐嚇取財部分暨辰○○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辰○○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張光亮」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緣辛○○(已於民國99年1月8日更名為宮士傑)前與卯○○合資購買不動產,經出售後,認卯○○積欠其債務而屢向卯○○催討,卯○○迫於無奈,遂告以渠介紹北區房屋公司台北景美特許加盟店(下稱北區房屋)副理庚○○買賣土地,若事成可分得佣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辛○○遂於民國96 年7月23日與北區房屋董事長丑○○相約於同日晚間在北區房屋見面商談此事,同日22時30分許辛○○即帶同辰○○(原名謝志強,綽號「小張」)、壬○○(綽號「小盧」)2人至台北市○○○路○段78號北區房屋與北區房屋人員商談,該店人員包括董事長丑○○、經理子○○、董事長特助甲○○、副理庚○○、員工己○○、戊○○均在場,嗣因丑○○要求卯○○到場對質,遂由辰○○(起訴書誤為壬○○)以電話指示癸○(原名程庠)、丙○○、丁○○3人將寅○○、卯○○父子押至北區房屋。癸○、丙○○、丁○○於96年7月23日22時56分許與卯○○一同進入北區房屋店內,寅○○則留在車上等候,此時亦有多名姓名不詳之男子亦抵達北區房屋,並在店內及門口停留。卯○○進入北區房屋後,因遭癸○等人恫嚇,未敢說明該斡旋金並非伊所有(卯○○遭恐嚇及卯○○、寅○○遭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辛○○即要求北區房屋支付50萬元,因卯○○遲不發言,甲○○即出手毆打卯○○臉部1掌(傷害部分未據卯○○告訴)要其出言負責,辛○○等人見狀,竟共同基於恐嚇、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辰○○、壬○○、癸○、丙○○、丁○○湧至庚○○身旁,對之拳打腳踢,癸○並大聲稱:「我是竹聯幫天道會。」致庚○○受有左前額擦傷、右上腹痛之傷害,此時辛○○手下不詳姓名之男子便打電話召集人手至北區房屋,由姓名不詳之人破壞店內監視器錄影鏡頭、拆下監視器主機、剪斷電話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脅迫庚○○等人簽發50萬元之本票,其中一人恫稱:如果不從,所有人都不准離開,癸○則稱自己殺人還在通緝中,丙○○稱自己是「文山區的一根刺」,另有姓名不詳之人表示「你們沒看過槍嗎?我們有帶」等語,使庚○○、子○○、己○○、甲○○、戊○○心生畏懼,辰○○等人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庚○○等人脅迫稱:如討價還價即予加價等語,要求庚○○開立超過原欲催討之50萬元金額之本票,最後將本票金額加至90萬元,庚○○不得已遂簽發共計90萬元之本票3紙(面額各30萬元,票號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號),子○○則在本票後背書,辰○○等人再脅迫庚○○、子○○、己○○、甲○○、戊○○書立切結書,記載上開本票均係庚○○、子○○出於自由意識,未經暴力脅迫所簽等字句,並要求庚○○等人交出身分證件、手機,以供渠等核對身分證號碼、檢查手機,復不准庚○○等人對外連絡,使庚○○等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等行使權利。嗣辰○○為掩飾犯行,另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不詳之人以北區房屋店內之電腦設備繕打內容為「北區房屋台北景美特許店錄影設備同意由張光亮先生暫為保管、雙方並約定於96年7月30日前歸還」之保管條1紙,交由辰○○在其上簽署「張光亮」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予北區房屋人員而行使之,嗣將監視器主機取走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張光亮」及北區房屋。
二、案經庚○○、子○○、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卯○○、寅○○、庚○○、子○○、己○○、丑○○、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辰○○、壬○○、癸○、丙○○、丁○○、壬○○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被告辰○○、壬○○、癸○、丙○○、丁○○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庚○○、子○○、丑○○、己○○、甲○○、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證人子○○、丑○○、己○○、甲○○、戊○○於原審均經被告行交互詰問,證人庚○○、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被告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壬○○坦承有上開犯罪行為,上訴人即被告辛○○、癸○、丙○○、丁○○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強制、傷害犯行,被告辛○○、癸○、丙○○、丁○○固均坦承於96年7月23日晚間至北區房屋之事實,惟被告辛○○辯稱:伊不認識癸○、丙○○、丁○○,是應丑○○之邀前往北區房屋商談,伊就與辰○○、壬○○一同去北區房屋,但伊於衝突發生前即已離去,與辰○○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癸○辯稱:伊不認識辛○○,伊當天22 時許到,半小時後即與丙○○、丁○○一同離去,沒有做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不認識辛○○,沒有做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不認識辛○○、辰○○、壬○○,伊當天到北區房屋內只待5分鐘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前因與卯○○合資購買不動產,經出售後認卯○○尚積欠其債務,而屢向卯○○催討,卯○○迫於無奈,遂告以渠介紹北區房屋副理庚○○買賣土地,若事成可分得佣金50萬元,辛○○遂於96年7月23日與北區房屋董事長丑○○相約於同日晚間在北區房屋見面商談此事,同日22時30分許辛○○即帶同辰○○、壬○○2人至台北市○○○路○段78號北區房屋與北區房屋人員商談等情,為被告辛○○、辰○○、壬○○3人所自承,且經證人卯○○、丑○○、子○○、甲○○、庚○○、己○○、戊○○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堪認屬實。
㈡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只有辛○○與其小弟2 人到北區房屋,之後辛○○的小弟打電話請人將卯○○帶到北區房屋,卯○○到場時,小弟增加約10人...辛○○的小弟動手毆打我,後卯○○被帶走,辛○○說他也不願再處理,就交由他的小弟在處理,他小弟又打電話叫人來,現場總共有15至18人等語綦詳(96年10月17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27498號卷四第9頁),另於本院證稱:辛○○帶2個人到店裡後,又來兩批人,總共10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核與證人子○○、己○○證述:前後來三批人,約有20人左右等語相符(96年度偵字第27 498號卷四第11頁、第13頁),證人戊○○亦證稱:卯○○被押過來之後,突然就多了十幾個人(原審98年12月9日審判筆錄),證人子○○證稱:發生在會議室的衝突之後,第三波又來十幾個人等語(本院98年10月8日審判筆錄),足認96年7月23日晚間,被告辛○○帶領被告辰○○、壬○○至北區房屋後,被告癸○、丙○○、丁○○再帶卯○○至北區房屋,同時有不詳姓名之多名男子至北區房屋,嗣發生甲○○毆打卯○○一事後,在場之人又打電話再召集姓名不詳之多名男子到場等情,均堪認定。
㈢當天到場之人均聽命於被告辛○○,有3、4位年紀較長之人都在被告辛○○旁邊,都是跟辛○○講話,不會跟其他人講話一節,業據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見原審98年10月8日審判筆錄),佐以證人己○○證稱:看得出來他們(即96年7月23日晚間到北區房屋之人)是一夥人等語(見原審98年10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丑○○證述:當天晚上對方主要是由辛○○與渠等談判等語(見原審9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被告癸○供稱:當天是辰○○找我去碧蘿春餐廳,我就跟丙○○、丁○○一起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820號卷一第51頁),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7月23日是癸○找伊去碧蘿春餐廳吃飯,當時在場者除寅○○、卯○○外,尚有壬○○、癸○、辰○○(原名謝志強)、丁○○、辛○○等人,用完餐後,辛○○、辰○○、壬○○3人先行離去,嗣癸○接到電話,要渠等將寅○○及卯○○帶往北區房屋公司,在北區房屋都是辛○○與北區房屋的人在談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498號卷四第61頁反面、62頁),則當晚係由被告辛○○帶領被告辰○○、壬○○至北區房屋商談卯○○對北區房屋有無50萬元佣金債權之事,被告癸○、丙○○、丁○○則係被告辰○○所叫來,嗣後姓名不詳之人亦均與辛○○等人為一夥,足見96年7月23日晚間前往北區房屋之人員,均聽命於被告辛○○而受其指使此節,堪以認定。
㈣97年7月23日23時34分44秒許,甲○○毆打卯○○一掌後,被告癸○大聲稱:「我是竹聯幫天道會」,被告壬○○、辰○○、丙○○、丁○○走向庚○○方向,動作雖均不清楚,惟庚○○隨即抱頭蹲下,而被告癸○原即在庚○○站立處附近,並於卯○○遭甲○○大聲斥喝時將庚○○拉至監視器錄影畫面外,業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在案,有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184頁背面)在卷可參,佐以證人庚○○證稱:被告辰○○、癸○、丙○○毆打伊(96年度偵字第18820號卷一第95頁),證人子○○、甲○○、丑○○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北區房屋員工甲○○出掌毆打卯○○臉部後,庚○○遭被告辛○○帶來的人毆打(見原審98年10月8日、98年11月11日、98年12月9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辰○○、壬○○、丙○○、丁○○湧向庚○○即係為毆打庚○○。綜合上開證據,被告辰○○、壬○○、癸○、丙○○、丁○○均有出手毆打庚○○一情,可資認定。又庚○○遭人毆打,受有左前額擦傷、右上腹痛之傷害,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96年度偵字第18820號卷一第153頁)在卷可佐。而被告辛○○於其帶來之人毆打庚○○時,仍坐在原位不動,並未離去,除有上揭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即僅於行為當時有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辛○○帶領辰○○、壬○○到場,且於同案被告辰○○、壬○○、癸○、丙○○、丁○○等人毆打庚○○時在場,而同案被告辰○○等人毆打庚○○之用意即在於報復甲○○出手毆打渠等帶來之卯○○,並對北區房屋人員示威,被告辛○○雖未親自動手,惟於渠等毆打庚○○時與在場下手之同案被告已具有相互之認識,其與同案被告辰○○等人間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可資認定。
㈤被告辰○○等人破壞北區房屋之監視器鏡頭、拆走監視器主機、剪斷電話線等情,業據證人子○○、己○○、丑○○、戊○○、甲○○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98年10月8日、98年11月11日、98年12月9日審判筆錄),復有北區房屋現場照片8張(96年度偵字第18820號卷一第170-174頁)附卷可參。被告辰○○等人破壞店內監視器錄影鏡頭、拆下監視器主機後,癸○自稱殺人還在通緝中,丙○○自稱是「文山區的一根刺」,另有姓名不詳之人表示「你們沒看過槍嗎,我們有帶」等語一節,亦據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10月8日審判筆錄),佐以證人己○○證稱:「(當天晚上全部過程中,有沒有聽到有人以言詞出言恐嚇你們?)(我)聽到有人說:事情沒有解決,誰都不能走(台語),還有人提到竹聯幫什麼的,也有人說他是他們社區的一根刺...」等語(見原審98年10月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戊○○證稱:「(當天晚上全部過程當中,對方有無做何恐嚇言語?)有人有說不簽本票不讓我們走,事情沒有解決不准走就對了。」等語(見原審98年12月9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辰○○等人於破壞店內物品後恫稱:如果不從,所有人都不准離開,被告癸○自稱殺人還在通緝中,被告丙○○自稱是「文山區的一根刺」,另有姓名不詳之人表示「你們沒看過槍嗎,我們有帶」等節屬實。再被告辰○○等人脅迫庚○○簽發金額共90萬元之本票並由子○○背書等節,業據證人子○○、己○○、戊○○證述詳實(見原審98年10月8日、98年12月9日審判筆錄),證人子○○雖證稱:「他本來說要50萬元,我說一定要這麼多錢嗎?辛○○就說不然就70,我就說不要這樣,辛○○就說那就是90,如果再說就是110,所以我就簽了9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原審98年10月8日審判筆錄),惟參酌證人子○○前後證述,被告辛○○於簽署本票時已先行離去,是其證述上開話語為被告辛○○所說,應係記憶錯誤,然上開由50萬元加價至90萬元之情節仍堪採信。另庚○○、子○○、己○○、甲○○、戊○○在被告辰○○等人脅迫下,簽立切結書1紙,亦據證人子○○、己○○、戊○○、甲○○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7498號卷四第11頁;原審98年10月8日、98年12月9日審判筆錄),且有該紙切結書在卷可佐(96年度偵字第18820號卷一第154頁),再被告辰○○等人要求庚○○等人交出身分證件以供核對身分證號碼一節,業據證人子○○、戊○○證述歷歷(原審98年12月9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辰○○等人命庚○○、子○○、己○○、丑○○、戊○○、甲○○交出手機加以檢查,不准其等對外連絡一節,亦據證人子○○、己○○、丑○○、戊○○、甲○○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10月8日、98年11月11日、98年12月9日審判筆錄),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堪予採信,上開情節均可認定。
㈥又查姓名不詳之人以北區房屋店內之電腦設備繕打內容為「北區房屋台北景美特許店錄影設備同意由張光亮先生暫為保管、雙方並約定於96年7月30日前歸還」之保管條1紙,交由被告辰○○在其上簽署「張光亮」之簽名,再交予北區房屋人員,並帶走監視器主機一情,業據證人子○○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10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戊○○亦證述:「本票簽完之後,有刺青的那個人拿一張借據給子○○,請子○○簽,上面寫說我們願意把監視錄影主機借給他們保管,印象中子○○有簽,簽完之後他們就走了,借據跟主機也被他們帶走。」等語綦詳(見原審98年12月9日審判筆錄),參酌證人戊○○證詞前後文義,其所指之「借據」即保管條之意,殆無疑問,佐以原審98年7月3日勘驗筆錄,被告辰○○即為身上有刺青之人,堪認證人子○○、戊○○此部分證詞相符,復有署名「張光亮」之保管條1紙(96年度偵字第18820號卷一第160頁)在卷可參,上情堪以認定。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辛○○辯稱不認識癸○、丙○○、丁○○云云,惟被告辰○○陳稱:認識辛○○、壬○○、癸○,與丙○○不熟,被告癸○則稱:認識辰○○、壬○○、丙○○、丁○○,被告丙○○供稱:認識壬○○、癸○與丁○○,被告丁○○供稱:認識癸○和丙○○(均見原審98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則雖被告辛○○與癸○、丙○○、丁○○互不認識,然渠等分別與被告辰○○、壬○○認識,進而互相聯絡,而於96年7月23日晚間共同至北區房屋,之後由被告辰○○等人毆打庚○○、破壞北區房屋店內設備、強迫北區房屋人員交出手機、身分證檢查、簽署本票、切結書,其行為之目的則為同一,即均在為被告辛○○催討、收取卯○○積欠之債務。另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辛○○的小弟動手毆打我,後卯○○被帶走,辛○○說他也不願再處理,就交由他的小弟在處理...」等語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27498號卷四第9頁),證人子○○亦證述:「(發生破壞東西的時候,辛○○是在騎樓不是在會議室?)他從會議室走出來時,有說: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台語)...」等語明確(見原審98年10月8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辛○○離開北區房屋前,係將後續事項均交由其小弟即被告辰○○、壬○○等人處理,且以具有威脅性之話語預告伊也不知道「接下來會發生何事」,則其對於嗣後發生之事,自難諉稱不知,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㈧被告辛○○等人為催討卯○○積欠辛○○之債務,主觀上認定庚○○處有50萬元之仲介佣金應為卯○○所有,並向北區房屋人員催討,見庚○○及北區房屋人員不予答應,即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北區房屋人員簽署本票及背書,而最後所簽署之本票金額並非50萬元,而為90萬元等情節,業如前述,渠等就超出50萬元部分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此外,復有北區房屋監視錄影光碟1片、北區房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4張(96年度偵字第18820號卷二第2-15頁、第40-47頁、第129-145頁)、北區房屋現場照片8張(96年度偵字第18820號卷一第170-174頁)附卷可參,及扣案之北區房屋監視錄影主機1台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辛○○等以毆打庚○○,及破壞北區房屋店內之電話線、監視器鏡頭、拆下監視器主機,恫稱:「竹聯幫天道會」、「不簽不准走」等語之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庚○○、子○○、丑○○、己○○、甲○○、戊○○心生畏懼,而行簽發本票、背書、交付手機、身分證等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庚○○等被害人行使權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辛○○、辰○○、壬○○、癸○、丙○○、丁○○與該不詳姓名男子數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姓名不詳之人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上開被告以強暴之行為毆打庚○○,並出言對庚○○等人脅迫、恐嚇,致庚○○等人心生畏懼,而為交付手機、簽發本票及背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辰○○所為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認依證人庚○○所證,其並未積欠被告辛○○等人債務,且受迫簽發本票時已達不能抗拒程度,因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強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辛○○與證人卯○○間確有合資購買不動產之債權、債務糾紛,且卯○○曾向辛○○提及伊與庚○○間有房屋仲介事宜,若成交,伊可分得佣金,辛○○認為如果伊拿到佣金就可以還他錢等情,已據證人卯○○於原審及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2頁反面),是被告辛○○主觀上既認卯○○積欠債務未還,因卯○○之供述認卯○○對庚○○有仲介不動產佣金債權存在,因而轉向庚○○催討,則於該50萬元佣金債權之範圍內,難認被告辛○○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至證人庚○○雖遭被告辰○○等人毆打,然在場者尚包括北區房屋之董事長丑○○、經理子○○、董事長特助甲○○、員工己○○、戊○○等人,且被告等人亦未持有兇器,難認庚○○客觀上已達不可抗拒程度,被告等所為與強盜罪之要件有間,檢察官請求變更起訴法條,尚無足取。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等人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妨害自由、搶奪等罪,且被告辛○○等人要求庚○○開立本票金額未逾50萬元部分亦成立恐嚇取財罪嫌,惟查:
㈠證人子○○固證稱:「(當天晚上你可以自由的離開北區房屋台北景美特許加盟店?)不可以。(為什麼你不可以依照你的自由意志離開?)因為辛○○他們那些人規定我們只能待在會議室裡面。」等語(見原審98年10月8日審判筆錄),惟亦證稱:「(你剛才回答檢察官時,你聽到其中一個小弟跟卯○○講你父親被押在外面車上,你聽到這句話的時間點,能否確認?)我要修正一下,那個人不是跟卯○○講,而是跟我說卯○○的爸爸在外面的車上,有一段時間雙方僵在那裡,我們也不能離開,我就出來想要跟辛○○講一講,我跟辛○○講完話之後,就有人跟我說這樣的話。(當時辛○○是否在會議室中?)他已經從會議室走出來在騎樓,我也跟著他到騎樓與他說話。...(辛○○他是一直待在騎樓或是有再進入會議室?)當時他待在騎樓一下子,然後就不見了,當時已經發生破壞東西的事情。(所以說發生破壞東西的時候,辛○○是在騎樓不是在會議室?)他從會議室走出來時,有說: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台語),之後裡面就開始砸東西,我就跟著辛○○追出來。」等語(見原審98年10月8日審判筆錄),是發生毆打庚○○、破壞北區房屋店內物品之事時,子○○仍追著被告辛○○出北區房屋店門,自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再證人丑○○證稱:「(當天晚上你與你的同事們可以自由離開北區房屋台北景美特許加盟店?)事實上是不可以的,因為事情沒有處理好,在場有這麼多人也沒有辦法走,而且手機也在被告他們的手上。」等語(見原審9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是當日丑○○等人未離開北區房屋應係出於要將該事件處理至一段落,及保全該店財產之動機,並非遭被告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禁錮於北區房屋之內,被告辛○○等人所為尚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將北區房屋之監視器主機拆下取走之行為,涉嫌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惟被告辰○○簽署署名「張光亮」之保管條1紙,係記載:暫為保管、96年7月30日前歸還等語,是依被告辰○○上開簽署保管條之行為,已難認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據證人戊○○證稱:「(在場的人取走監視錄影主機時,有無做何表示?)當時他們很客氣的說:不好意思,這個主機借我們保管幾天,這個簽一簽,就把保管條交給子○○簽...」等語(見原審98年12月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卯○○於原審證稱:「因為辛○○說我被北區房屋的特助打,所以將監視器主機交給我,說我是被害人可以主張權利。」等語(見原審98年10月7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辰○○取走監視器主機,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辛○○與證人卯○○間確有合資購買不動產之債權、債務糾紛,且卯○○曾向辛○○提及伊與庚○○間有房屋仲介事宜,若成交,伊可分得佣金,辛○○認為如果伊拿到佣金就可以還他錢等情,已據證人卯○○於原審及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2頁反面),是被告辛○○主觀上既認卯○○積欠債務未還,因卯○○之供述認卯○○對庚○○有仲介不動產佣金債權存在,因而轉向庚○○催討,則於該50萬元佣金債權之範圍內,難認被告辛○○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
㈣從而,被告辛○○等人所為,尚與妨害自由、搶奪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且就該佣金債權50萬元之範圍內,渠等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恐嚇取財、強制、傷害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辰○○涉入本案情節較深,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丑○○、子○○和解等情,量處被告辰○○有期徒刑3月,並說明被告辰○○偽造之「張光亮」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經核尚無不合,被告辰○○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以被告辛○○等6人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辛○○等人就向庚○○催討50萬元佣金部分,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已如上述,原審判決認被告辛○○等6人就此50萬元佣金部分亦成立恐嚇取財罪,自有未洽。被告辛○○、癸○、丙○○、丁○○等4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被告辰○○、壬○○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2人量處較同案被告癸○、丙○○、丁○○3人為重之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本判決此部分暨被告辰○○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辛○○對於本件犯罪係屬核心角色地位,雖事後與被害人和解,並提出和解書1紙(原審卷二第79、80頁),惟就本件犯罪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被告辰○○、壬○○與被告辛○○同至北區房屋,涉入本案情節較深,角色亦僅次於被告辛○○,被告辰○○、壬○○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坦承犯行,惟對於證人所述均認為多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尚難認對於本件犯罪確有悔意,暨考量被告辰○○、壬○○與被害人丑○○、子○○和解,有丑○○、子○○出具之書狀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被告壬○○另與庚○○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憑(附於本院卷),另被告癸○、丙○○、丁○○係聽命於人,參與程度較低,涉案情節亦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10月、被告辰○○有期徒刑9月、被告壬○○有期徒刑9月、被告癸○、丙○○、丁○○各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辰○○所處之有期徒刑9月,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被告辰○○偽造之「張光亮」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起訴書雖就被告辛○○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辰○○、壬○○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癸○、丙○○、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考量被告辛○○等人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情形,及渠等恐嚇取財之範圍僅於超出50萬元之部分,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