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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宋明蒼楊智勝游紅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3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訴人
即被告
乙○○原名許桂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5年 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110、10196、10197、10332、10401、10402、10403 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5、83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丁○○連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甲○○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甲○○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傷害、毀損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拘役50日,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3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件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構成累犯)。又甲○○有多項竊盜、盜匪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姦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8年度少訴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86年2月22日縮刑假釋出獄,至99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就本件犯行不構成累犯)。

二、緣乙○○(原名許桂芳,綽號Peggy)與庚○○於 94年農曆年前,因乙○○友人辛○○介紹而認識,嗣於94年農曆年期間及之後某日時,乙○○曾與庚○○發生過 3次性關係,之後庚○○即認為乙○○不單純而未繼續與之交往,乙○○因而認為自己吃虧,乃要求庚○○支付金錢以為補償,庚○○不願意乃避不見面,乙○○乃以遭受庚○○性侵害為由,央請早年參加「牛埔幫」而有黑道幫派背景,目前手下亦有多名可支配小弟之黑道大哥王朝立(綽號「黑狗」)出面處理,兩人乃謀議由乙○○透過不知情之辛○○(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出己○○,再由王朝立命小弟強押庚○○出面索取賠償。謀議既定,兩人隨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4年 4月16日前某日,致電辛○○,並向辛○○佯稱其與庚○○有債務問題,但庚○○拒絕出面,詢問可否代為約庚○○出面,辛○○則向乙○○表示其於94年 4月16日剛好要約庚○○出來談土地貸款事宜(庚○○乃銀行經理),可趁機將庚○○帶往乙○○處(辛○○因知庚○○不願與乙○○見面,乃故意不將此情告知庚○○)。之後乙○○將此情告知王朝立,王朝立乃召集亦與其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手下小弟甲○○(綽號「黑人」)、丁○○(綽號「大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5人,相約於94年 4月16日中午左右,前往臺北市○○區○○路之泡沫紅茶店「侯美國茶坊」會面,準備押人。 4月16日當天中午,王朝立、乙○○先相約前往「侯美國茶坊」,談論當日準備談判之條件細節後,乙○○乃與辛○○聯繫,得知當日庚○○之小老婆也會到場,為免尷尬,遂先行離去,並不時打電話詢問辛○○是否與庚○○已經碰面,藉以探聽庚○○目前所在位置。而王朝立所召集之甲○○、丁○○及其他年籍不詳男子共計7、8人亦隨後到場與王朝立會合。又庚○○當日亦依約與其友人戊○○前往臺北市○○○路晶華酒店內餐廳與辛○○見面,辛○○當日則隨同地主沈金福前往晶華酒店與庚○○碰面,碰面後,辛○○即提議前往長春路上海鮮店吃海鮮,庚○○、辛○○、戊○○、沈金福等人隨即由晶華酒店離開步行前往長春路,此時乙○○又打電話予辛○○詢問得知其等所在,乙○○乃告知王朝立,王朝立遂指示丁○○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前往「侯美國茶坊」附近之長春路與林森北路口等候庚○○,待庚○○與辛○○等 4人行至臺北市○○○路、長春路口時,丁○○等人即上前詢問,並誤將沈金福當作庚○○,沈金福當場澄清,丁○○等人並要求沈金福提出身分證證明,庚○○見狀覺得不對,乃轉頭欲離去,丁○○等人查得真正庚○○身分後,乃上前攔阻並抓住庚○○,仗著人多勢眾,要求庚○○乖乖配合,庚○○見對方人多無處可逃,乃跟隨丁○○等人進入「侯美國茶坊」內,辛○○、戊○○因欲了解發生何事亦跟著進入。入內後,王朝立即要庚○○與之坐在一桌,與辛○○、戊○○分開,丁○○、甲○○等人則坐於隔壁桌助勢,王朝立乃出示乙○○之委託書,稱:庚○○性侵害乙○○,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賠償金,其間王朝立為免庚○○對外聯絡,乃令庚○○及戊○○等人將手機關機,並限制庚○○不得上廁所,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庚○○行動自由前後共達 3小時之久,欲逼使庚○○在事先擬妥之庚○○答應賠償之切結書上簽名。嗣辛○○有事欲先離開,戊○○乃以要替現場所有王朝立所帶來之人買單為由趁機隨同辛○○離開現場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庚○○懾於王朝立等人惡勢,不敢告訴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惟向員警表示要離去,王朝立等人見警在場,不敢阻攔乃讓庚○○離去。

三、緣丙○○(綽號阿輝)於94年3、4月間因賭博、借貸而積欠綽號「阿昌」、「阿弟」、「阿詳」之男子各18萬、10萬、3萬元債務,並簽立1張面額18萬元之本票予「阿昌」,後該本票及債務輾轉轉入王朝立(業經判決確定)之手,王朝立即交代其小弟甲○○,率同丁○○、陳韋翰(業經判決確定)向丙○○討債。同年 7月7日下午4時許,甲○○、丁○○隨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由陳韋翰開車搭載,4人乃共同前往丙○○位在臺北縣淡水鎮樹林口24之1號住處討債,因於途中,剛巧遇到丙○○駕駛其所使用之車號4533-DN 號自小客車與甲○○等人所搭車輛擦身而過,丁○○乃命陳韋翰調頭由後追丙○○之車,車行至臺北縣淡水市區○○街及元德路口時,適丙○○剛好停車,甲○○、丁○○二人乃與王朝立共同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並與陳韋翰與「阿偉」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丁○○、「阿偉」下車,甲○○敲丙○○車門,並由丁○○開啟車門,強行將丙○○由車上拉出車外,並將之強行推上陳韋翰所駕駛之車輛,丙○○因見對方人多勢眾,無法反抗乃乖乖配合前往,甲○○、「阿偉」隨即上車,並命陳韋翰將車開往丙○○上開地址住處,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以處理債務,丁○○則駕駛丙○○之4533-DN 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甲○○上車後,並立即向王朝立報告已經攔阻到丙○○,並請王朝立到場親自處理債務問題,王朝立乃與上開甲○○等 4人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隨即駕車前往丙○○住處,並於途中與甲○○等人會合,共同強行將丙○○押回丙○○住處,要求丙○○償還前開積欠債務。丙○○因無錢還債,乃提議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車號小客車交付王朝立等人以為抵押,王朝立更提議若同月15日前未將債務清償,即要將4533-DN號自小客車以8萬元折讓抵債,丙○○應允並書立讓渡書 1份後,王朝立等人始離去,丙○○所使用上開車輛並由被告丁○○開往二重疏洪道河堤旁停放,以為抵押。

四、後經戊○○、庚○○等人提出告訴,警方乃聲請檢察官核發監聽票後監聽王朝立、乙○○等人電話後,認定王朝立、乙○○等人可能涉嫌以仙人跳手法恐嚇取財犯罪嫌疑,乃向法官聲請搜索票,於94年9 月29日0 時45分許,持搜索票、拘票在王朝立位於臺北市○○區○○路105 號3 樓王朝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等物,並拘提王朝立到案(王朝立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另涉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日 4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丁○○臺北縣三重市○○街50號4樓住處查扣已損壞之彈匣1個(丁○○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又持拘票拘提甲○○、丁○○到案,並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2巷19弄29號持拘票拘提乙○○到案,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條之 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該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就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一)經查,本件證人庚○○、辛○○、丙○○,均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而證人戊○○、庚○○、丙○○、辛○○並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而證人庚○○、辛○○、丙○○、戊○○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部分,逕採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或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而其不符部分倘經本院於下述判決內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有特別可信及必要性者,當亦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戊○○,已經於本院本審審理期日到庭居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被告乙○○之詰問,然其等警詢筆錄供述內容與經原審審判時傳喚其他經歷相同事實之相關證人庚○○、辛○○相互參照,其等警詢供述與該等相關證人之部分事實供述吻合,顯然其等警詢供述並非係遭人捏造或編造,又⑴證人戊○○、庚○○、辛○○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並未見有非法取供之情事,衡情警方亦無對證人戊○○、庚○○、辛○○非法取供之必要,又無須直接面對被告等人,較無心理壓力,是渠等於警詢陳述之意志自由顯有可信特別情狀擔保。⑵證人辛○○與被告乙○○相處關係尚佳,且證人辛○○於警詢之供述,有部分係不利於己之陳述,應無故意編撰之必要。若非被告乙○○無上述請其出面要邀約庚○○之情,基於好友情誼,理當於警詢時極力澄清,避免被告乙○○無端遭受重刑追訴,並致己涉犯本案或罹於誣告偽證罪責。又因本件被告乙○○否認94年4月16日在現場,被告甲○○、丁○○與共犯王朝立等人均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之妨害自由犯行,故為真實之發現,及參酌當時之在場人除被告等人外,尚有證人戊○○、庚○○、辛○○等人在場,是其等警詢供述情節,因警詢陳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當時其亦不及詳細權衡自己或其他被告之利益得失,較無可能出於迴護動機而虛捏不實,又於本案又顯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應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甲○○、丁○○沒有為難伊或強迫伊前往其住處處理債務云云(原審卷三第80頁),然於公訴到庭檢察官及審判長提示偵查筆錄時,隨即又稱:當時情形是沒有人願意被人帶走等語(原審卷三第81頁);惟其於本院99年 8月31日審理時證稱,有欠王朝立賭債,曾答應還錢,但後來被告等人找不到人,當天是與被告等人約好要處理債務,被告沒有對伊妨害自由,是伊自己下車、上車云云(見本院99年 8月31日審理程序筆錄第3至5頁),證人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就被告甲○○、丁○○有無強迫伊前往其住處處理債務乙節之供述,顯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有不符之處,經本院斟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於作成時間係在94年10月14日,當時距案發時94年7月7日約三個月,較原審審理時95年7月4日已距案發時間相隔約一年,而本件並非證人丙○○主動報案,而係丙○○被動因經警方通知始至該隊製作筆錄,而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警察於作警詢筆錄時並告知證人若虛偽指證須承擔刑責等語(見A4卷二第82頁),又製作證人警詢筆錄之地點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訊室,當時證人即被害人丙○○係因經警方通知始至該隊製作筆錄,而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警察並無施用任何不正之方式取供,證人所供述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等語(見本院99年8月31日審理程序筆錄第5頁),且當時被告甲○○等人並未在場,證人當時勿須承受干擾而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不若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被告甲○○、丁○○等人均在法庭內,證人事後因被告在庭之心理壓力致有污染其證詞真實性之虞,另據證人證述其與被告甲○○、丁○○、共犯王朝立、陳韋翰等人並無任何仇恨關係,自應無設詞攀誣之理,依上述供述作成之環境、外部狀況,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證人知悉本件被告等又自稱黑道(被告等自稱為「牛埔幫」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結夥向伊討債犯案,本件債務後來又已經由被害人之母清償解決,被告等本來不會再找被害人之麻煩,衡諸常情,證人心裡難免有債務解決就好,不要節外生枝開罪被告等人之想法,是雖其後經原審隔離交互詰問,及經本院由被告甲○○再行詰問,所供仍難免避重就輕,不願直指被告等人,就本案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故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證人丙○○於警詢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且較為可採。

二、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庚○○、戊○○、丙○○等人,均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依法具結陳述(有結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A4卷一第146至148頁、第151頁、A4卷一第148至150頁、第152頁、A4卷二第149至153頁),而辛○○則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見A4卷二第139至142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證人庚○○、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且證人庚○○、戊○○、丙○○、辛○○等四人並均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已於原審審理中已居於證人地位接受被告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該證人庚○○、戊○○、辛○○、丙○○等人於偵查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形式上觀察,與一般偵查筆錄之作成程序並無不同,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等人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實不足採。

三、至本案所涉所有審判外作成之文書證據,經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因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辛○○已於本院99年8月31日到庭證述其於原審證述之證詞才是實在,會寫96年1月9日該份作證聲明,係希望被告乙○○的事可圓滿處理云云,是該份作證聲明,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二乙○○、甲○○、丁○○與王朝立等人所涉剝奪庚○○行動自由部分:訊據被告乙○○、甲○○、丁○○固坦承被告乙○○確實有於事實二所示時、地委託同案被告王朝立處理有關賠償事宜,王朝立再召集手下甲○○、丁○○等人於案發當日中午於臺北市○○路帶同告訴人庚○○到「侯美國茶坊」內談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因遭庚○○性侵害而對其上班的銀行提出申訴,潘某卻對外表示係遭伊仙人跳設計,伊請案外人辛○○約潘某出來,就是希望潘某不要再說遭仙人跳之事;又因伊得知潘某的女友戊○○亦會同行,遂委請王朝立他們全權處理,伊則先行離開「侯美國茶坊」,並不知之後實際處理之情形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天係被告王朝立要伊到「侯美國茶坊」,沒有交代什麼事,伊抵達後,就只有依被告王朝立之指示坐在隔壁桌看著,不知道發生何事,沒有妨害自由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天係被告甲○○找伊去「侯美國茶坊」,說被告王朝立有事要幫忙,進去後,王朝立命其與其他不認識的男子多人一起去外面等一個人,在林森北路、長春路口距離「侯美國茶坊」2、3個店面的地方等,後來有等到一個人,伊就與同去的其他不認識男子上前,該等男子就請庚○○到「侯美國茶坊」,進入「侯美國茶坊」後,伊就與被告甲○○坐在一起在旁邊看,不知發生何事,沒有妨害自由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庚○○因有發生性關係之糾紛,被告乙○○欲向告訴人庚○○要求金錢賠償,庚○○不願意乃避不見面,乙○○遂以遭受庚○○性侵害為由,央請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王朝立出面處理,兩人乃計劃由乙○○透過不知情之案外人辛○○約出庚○○,再由王朝立負責向庚○○索取賠償;被告乙○○乃於94年 4月16日前某日,致電辛○○,並向辛○○稱其與庚○○有債務問題,但庚○○拒絕出面,詢問可否代為約庚○○出面,辛○○則向乙○○表示其於94年4月16日剛好要約庚○○出來談土地貸款事宜,可趁機安排將庚○○帶往乙○○處,乙○○即將此情告知被告王朝立,被告王朝立乃召集手下小弟被告甲○○、丁○○,相約於94年4月16日中午左右,前往臺北市○○區○○路之泡沫紅茶店「侯美國茶坊」會面,4 月16日當天中午,同案被告王朝立、乙○○先相約前往「侯美國茶坊」,談論當日準備談判之條件細節後,被告乙○○乃與辛○○聯繫,得知當日告訴人庚○○之小老婆也會到場,為免尷尬,遂先行離去,並不時打電話詢問辛○○是否與告訴人庚○○已經碰面;而告訴人庚○○當日亦依約與其友人戊○○前往臺北市○○○路晶華酒店內餐廳與辛○○見面,辛○○當日則隨同地主沈金福前往晶華酒店與庚○○碰面,碰面後,辛○○即提議前往長春路上海鮮店吃海鮮,告訴人庚○○及案外人辛○○、戊○○、沈金福等人隨即由晶華酒店離開步行前往長春路,此時被告乙○○又打電話予辛○○詢問得知其等所在;及告訴人庚○○與案外人辛○○、戊○○於當日下午確實與王朝立、丁○○、甲○○於「侯美國茶坊」內,由王朝立與告訴人庚○○談判處理庚○○與乙○○間之糾紛;王朝立並出示被告乙○○之委託書,稱告訴人庚○○性侵害乙○○,需支付200萬元之賠償金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朝立、乙○○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40、41、46頁,原審卷三第3、4 頁),且與告訴人庚○○、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三第5至11、19、20、23、27、28頁)相符,應明確可認。是此部分應審究者乃為:1.被告丁○○與其他不知名男子有無於長春路口、林森北路口攔阻告訴人庚○○?有無出手用手臂架住庚○○或表現人多勢眾之不當方法強押庚○○進入侯美國茶坊?丁○○對此是否知情?2.上開情節是否被告王朝立指示丁○○等人所為?3.被告甲○○對於強押庚○○之事是否知情並在場參與?4.被告乙○○在委託被告王朝立處理本案時,是否有參予事先謀議押人?主觀上是否已經預見被告王朝立將要找被告丁○○、甲○○及其他不知名男子一同出面處理及已經預見被告王朝立等人將要使用強制手段,請庚○○來談判?

(二)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到了長春路、林森北路口時,就看見有包括丁○○在內之7、8名男子一起圍上來,並朝著沈金福問:你是不是潘經理(即庚○○),並叫沈金福拿身分證出來,辛○○就向對方表示伊才是潘經理,伊見狀覺得不妙,就拉著戊○○要往回走,結果對方就追過來,兩個人上來一邊一個架著伊,其他人就跟著後面來,要伊進入「侯美國茶坊」,伊見對方人多,也無法拒絕,就跟著進入,進入後,對方某個人就喝令伊坐在某個位置上,要伊不要輕舉妄動,被告王朝立即表示他就是牛埔幫黑狗,受被告乙○○委託處理發生性關係賠償的事情,談論期間,對方還要伊不准接手機及上廁所,且要將手機關機,是後來戊○○趁機離開報警,警察來伊才得以脫身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5至32頁),經核與其於警詢(偵查A1卷第31至37頁)、檢察官偵訊(偵查A4卷一第146至148頁)時所供情節均相符而無齟齬,且與證人即當日陪同告訴人前往與辛○○會面之告訴人友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到長春路時,突然有7、8個不名男子,惡行惡狀攔阻沈先生,詢問是不是潘經理,要求沈先生出示身分證表明不是,另3名年輕男子隨即押住告訴人庚○○,告訴人想逃,但遭他們強押,對方有3人用手去摟住告訴人庚○○的肩膀,把庚○○帶到茶坊,一進入被告王朝立命將告訴人帶到角落去坐好,不可以打電話,後來伊趁機逃跑報警等語(偵查A1卷第48至54警詢筆錄、偵查A4卷一第148至150頁訊問筆錄參照)相符。至證人即當日答應替被告乙○○約告訴人己○○出面之被告乙○○友人辛○○雖於原審審理到庭結證時,當著其友人被告王朝立、被告乙○○之面,就告訴人庚○○是否係遭人強迫進入、對方有無動手抓沈金福質問沈金福之身分、對方有無使用強制力、現場談判氣氛等情,有意避重就輕,然仍明確證述:當天走到長春路口對方係一個人上來問,但旁邊有很多人,且進入「侯美國茶坊」後,被告王朝立就要伊等關手機,不願伊等對外聯絡,且伊覺得當天如果談不攏,告訴人庚○○有可能被打等語(原審卷三第8至10頁),與告訴人庚○○前開證述相互參照,均屬吻合,甚者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與伊同往長春路口之2名成年男子用手去摟住庚○○的肩膀等語(偵查A4卷二第194頁),於原審調查時亦稱:當日伊與不明男子數人出去等告訴人時,有看到不認識之男子有人扶著告訴人的肩膀進入「侯美國茶坊」等語(原審卷一第127頁),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伊當天是看見告訴人庚○○跟著7、8個人進來「侯美國茶坊」等語(原審卷一第122頁),衡諸告訴人庚○○對其與乙○○間之糾紛,於案發當日之前均係採取迴避、不願見面之態度,而其當時係於長春路、林森北路口與被告丁○○、甲○○等人相遇,身處室外人車熙來攘往之熱鬧處所,必定不欲隨同前往「侯美國茶坊」而得輕易離去,茍非遭人攔阻、限制其行動自由,豈有逕隨被告丁○○、甲○○等人進入茶坊談判之理?復參以94年4月16日17時3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確有受理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民眾報案而派員前往侯美國茶坊,而該門號於94年4月間之登記使用人係證人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12月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536732900號函暨所附該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上訴審卷第133-2、133-4頁)、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本院上訴審卷第156頁)各1份在卷可稽,如告訴人庚○○在侯美國茶坊內未繼續遭人限制行動自由,又何以僅由同行之友人戊○○單獨離去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告訴人庚○○又何以待警方抵達現場後始行離去?足見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當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當時於長春路、林森北路口,告訴人庚○○確實係遭同案被告王朝立指使多人以手架、人牆圍堵等非法方法強押進入「侯美國茶坊」內,並於「侯美國茶坊」仍遭同案被告王朝立以限制對外聯絡、不准任意上廁所而必須他人陪同等非法手段限制行動自由,當甚明確。雖同案被告王朝立空言辯稱:當天係告訴人己○○自己赴約進入「侯美國茶坊」內云云,然告訴人己○○對其與乙○○間之糾紛,於案發當日之前均係採取迴避、不願見面之態度,其並無可能自己赴約進入「侯美國茶坊」,已如前述,且被告王朝立所辯亦核與當日在場之共同被告甲○○、丁○○之供述不符,是其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到「侯美國茶坊」後,係被告王朝立命伊與其他不認識之男子共同前往長春路口等一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27頁),顯然當天前往長春路押告訴人庚○○進入「侯美國茶坊」之人乃係聽從被告王朝立之指示所為,並參酌上述,於「侯美國茶坊」內,均係同案被告王朝立與告訴人己○○談判,當天被告丁○○等人當場均係聽命王朝立指揮,甚者王朝立還於現場限制告訴人庚○○之通訊,足見王朝立對於強押告訴人庚○○一事不但知情,且居於主導地位,顯有主觀犯意及客觀之參與行為,甚為明確。

(四)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迄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均一致供稱:當天確實有跟著其他人到長春路口去等告訴人庚○○,後來告訴人進入「侯美國茶坊」時伊也一直在場等語明確,可見被告丁○○當有目睹告訴人庚○○於林森北路、長春路口遭多人架入「侯美國茶坊」,之後在「侯美國茶坊」亦目睹同案被告王朝立等人限制庚○○打電話、上廁所等情節,然其竟繼續且依照同案被告王朝立指示坐在隔壁桌等候,參酌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當天會去長春路押告訴人庚○○是有人交代的,係綽號「黑狗」王朝立指派伊與其他男子去請告訴人庚○○進來等語(偵查A4卷一第72頁、A4卷二第194頁、原審卷一第127頁),顯見被告丁○○對此妨害自由之行為乃係事前知情,並有共同於現場參與圍事之共同犯意,當屬無疑。是被告丁○○以:伊當天僅係被找去吃飯,不知發生何事而無犯意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迄本院審理中亦均一致自承:當天告訴人庚○○於「侯美國茶坊」內與被告王朝立談論賠償事宜時,伊確實全程在場等語明確,可見被告甲○○亦有目睹告訴人庚○○於「侯美國茶坊」遭同案被告王朝立等人限制打電話、上廁所等情節,然其竟仍繼續依照同案被告王朝立指示坐在隔壁桌等候,參酌其一再自承:同案被告王朝立就是伊之老大,且其亦於警詢時陳稱:當天係「黑狗」王朝立找伊與「小熊」丁○○前往該處等語(偵查A4卷一第65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稱:當天係同案被告王朝立約其過去,是與被告丁○○一起過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21頁),應可推知被告甲○○對於此等妨害自由之行為應係在場見聞而知情,且有共同於現場參與圍事之共同犯意,甚為明確。被告甲○○以:伊當天僅係被找去吃飯,不知發生何事而無犯意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六)又告訴人庚○○與被告乙○○間之糾紛,告訴人庚○○於案發之前始終採取避不見面,亦即不願與被告乙○○處理之態度,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辛○○亦為相同之證述(偵查A4卷一第147頁、A8卷第151、152頁,原審卷三第19頁),應可認定。足見被告乙○○自始即已知悉告訴人庚○○不可能自願前來與其或其之代理人為任何有關兩造間糾紛之談判無疑。而同案被告王朝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一再自承:其之前係牛埔幫之幫派分子,而被告甲○○、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均一致坦承:同案被告王朝立就是伊等之大哥,伊等平常就是依同案被告王朝立之指示出去工作等語,而被告乙○○更自承:伊認識同案被告王朝立後,知道王朝立是牛埔幫的,伊有告知王朝立被庚○○欺負之事等語(偵查卷A4卷一第 181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亦坦承: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張貼告訴人係色狼之海報係同案被告王朝立、乙○○交代的等語(偵查卷A4卷一第66頁),顯見被告乙○○委請被告王朝立出面處理本件糾紛之時,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王朝立係前黑道幫派分子,且有被告甲○○等手下可供指使,知之甚詳。則被告乙○○既知告訴人庚○○絕無意願前來談判,卻委託具有黑道背景之同案被告王朝立出面解決,主觀上對同案被告王朝立將可能指使小弟強迫告訴人庚○○到場一事自應知情且可預見,始符常理。更甚者,由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伊與告訴人庚○○相約於晶華酒店談土地貸款事宜之時,被告乙○○即不斷打電話跟伊確認伊與告訴人庚○○之所在位置,然被告乙○○並未告知其自己所在,或準備約在何處見面,而當天伊與告訴人所在位置除了告知被告乙○○以外,並未告知其他人等語(原審卷三第6、7、19、20頁),足見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應該係有意委請同案被告王朝立指派小弟當街攔阻告訴人庚○○來談判,否則倘如其所述本意僅係要證人辛○○約請告訴人前來,衡情只需確切約好時間、地點,使證人辛○○將告訴人帶往即可,何須不斷確認告訴人庚○○之所在位置,卻不告知自己所在位置?且上述被告乙○○已經知道告訴人庚○○絕無意願前往與之談論糾紛之事,當可推知,被告乙○○應得預見王朝立等人將有高度可能使用強制力強迫告訴人庚○○到場,更屬無疑。且依上開證人辛○○所證,亦可推知當天應係被告乙○○將告訴人庚○○等人之行蹤告知同案被告王朝立,當甚明確,否則王朝立如何能如前述指示被告丁○○等人於長春路、林森北路口等候告訴人庚○○?則被告乙○○顯然不但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王朝立將要派人當街攔阻強迫告訴人到場乙節知之甚詳,甚且客觀上還提供了告訴人所在位置之資訊,而有共犯之行為分擔,亦甚明確。故被告乙○○辯稱:伊只是請同案被告王朝立出面處理,王朝立如何處理,伊不知情,沒有參與妨害自由行為云云,顯屬事後狡卸之詞,委無足採。

(七)被告甲○○、丁○○與共犯王朝立等人雖否認妨害自由犯行,始終辯稱案發當天與庚○○談判時,未曾有禁止庚○○與外界聯絡等妨害庚○○行動自由之舉云云。而庚○○於原審自承於「侯美國茶坊」談判現場,王朝立曾將立法委員王世堅之電話轉交其接聽(見原審卷三第67頁),並於警詢與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之初,均稱與吳阿塗未曾謀面,雖一度證述,吳阿塗係其為內心為圖脫困而主動提議王朝立聯絡到場者(見原審卷三第77頁),然係庚○○個人認為吳阿塗與其均係石牌地區之人,吳阿塗是石牌地區之角頭,雖然不認識,但同是石牌地方上的人,其原希望吳阿塗到場可以幫忙,但結果並不是這樣,吳阿與王朝立他們很熟,他們是一夥的,吳阿塗到場後還要其好好配合王朝立他們(見本院99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6頁),另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庚○○曾供稱,吳阿塗在 4月16日之前曾打電話說有要事找伊,約伊二次伊都沒去,吳稱是「牛埔幫」叫伊打電話來, 4月16日當天在茶坊,王朝立就問伊,為何不跟吳阿塗見面,王朝立就打電話給吳阿塗,叫吳阿塗過來(見偵查卷 A4卷一第147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吳阿塗在 4月16日前,伊與吳阿塗從未見面,也不認識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頁),足見庚○○原與吳阿塗並不相識,僅因吳阿塗亦係居住於石牌地區之人,而與庚○○有此地緣關係而已,庚○○原寄望吳阿塗會因同係石牌地區之人,而予以協助,才同意王朝立通知吳阿塗到現場,然另參酌王朝立當時出示之委託書上之內容已事先書寫,據王朝立稱該委託書係被告乙○○所委託,該委託書已載明,被告乙○○委託王朝立與吳阿塗二人全權代表伊處理本件賠償事宜,有該委託書 1紙在可稽,故本件同案被告王朝立應於本案前即再委託與庚○○同住石牌地區之吳阿塗共同處理本件糾紛,應堪認定,否則為何該紙委託書會填寫王朝立與吳阿塗二人均同為乙○○之代表人,而王朝立復於事中再電話聯絡吳阿塗到場,亦於短短的十餘分鐘即趕到現場,是堪認吳阿塗亦係乙○○委託處理本件糾紛之人,是上開庚○○雖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王朝立曾轉交電話予庚○○與立法委員王世堅通電話(見原審卷三第67頁),然均係由共犯王朝立撥打,而非由庚○○撥打,且在庚○○與之通話未幾二句,就中止庚○○之通話,是綜上,尚難認庚○○當時未遭限制自由,而得與外界聯繫。而庚○○當時遭限制行動自由而禁止其與外界聯絡,已據證人庚○○、戊○○及辛○○等人證述在卷,並互核相符,是應堪採信。另曾至上開茶坊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黃唐尉雖於其製作之職務報告上載明,其當時有詢問庚○○是否遭渠等限制自由,當時庚○○回應告知尚未遭限制自由,庚○○並稱只認識同桌之吳阿塗,其餘均不認識,‧‧最後庚○○要求自行離去,而在庚○○欲離去時,吳阿塗稱是否可同行離去,經庚○○同意後,二人同時離開上開茶坊(見10110號偵查卷第153頁)等語,然因被害人庚○○明知同案被告王朝立等人為前幫派「牛埔幫」之成員,而吳阿塗亦係石牌地方之角頭,亦屬黑道份子,庚○○因畏於本件起因係上述乙○○指控其疑似性侵害,其為恐事態擴大,影響其名譽,不欲生事端,才在處理警員與被告王朝立、甲○○、丁○○等人面前,否認當時有遭限制自由,只求可以全與而退離開上述茶坊,此亦難謂與常理有何相違之處,而吳阿塗事後仍緊隨庚○○身邊,事後並同至庚○○之兄處商談,並另通知王朝立等人其與庚○○當時之所在處所,故益見吳阿塗與王朝立二人確同受被告乙○○委託代為處理本案糾紛,堪可認定。是共犯王朝立之辯詞,尚與當時在場之證人辛○○、戊○○等人所述不符,尚難作為有利本案被告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甲○○之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二、事實三甲○○、丁○○,與王朝立、陳韋翰等人所涉剝奪丙○○行動自由部分:訊據被告甲○○、丁○○固均坦承有於事實三所示時、地到被害人丙○○家中討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丁○○辯稱:伊等當天係於前往被害人丙○○家途中巧遇丙○○,乃開車去追,在市區見丙○○車子停下後,伊等乃下車詢問丙○○要去那裡,並請丙○○跟伊等回其住處協調債務問題,過程中並未使用強迫手段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94年3 、4 月間因賭博、借貸而積欠綽號「阿昌」、「阿弟」、「阿詳」之男子各18萬、10萬、3萬元債務,並簽立1 張面額18萬元之本票予「阿昌」,後該本票及債務輾轉轉入被告王朝立之手,被告王朝立即交代其小弟即被告甲○○,率同被告丁○○、被告陳韋翰向被害人丙○○討債;94年7 月7 日下午4 時許,被告甲○○、丁○○隨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由被告陳韋翰開車搭載,4 人乃共同前往被害人丙○○位在臺北縣淡水鎮樹林口24之1 號住處討債,因於途中,剛巧遇到被害人丙○○駕駛其所使用之4533-DN 號自小客車與被告甲○○等人所搭車輛擦身而過,被告丁○○乃命陳韋翰調頭由後追被害人丙○○之車,車行至臺北縣淡水市區○○街及元德路口時,被害人丙○○剛好停車,被告甲○○、丁○○、「阿偉」即下車;被害人丙○○即由其自己車輛換至被告陳韋翰所駕駛之車輛,甲○○、「阿偉」隨即上車,並命被告陳韋翰將車開往丙○○上開地址住處,被告丁○○則駕駛丙○○之4533-DN 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被告甲○○上車後,並立即打電話向王朝立報告已經找到被告丙○○,並請同案被告王朝立到場親自處理債務問題,被告王朝立隨即駕車前往被害人丙○○住處,並於途中與被告甲○○等人會合,前往被害人丙○○住處談論有關債務問題,被害人丙○○因無錢還債,乃提議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車號小客車交付同案被告王朝立等人以為抵押,同案被告王朝立更提議若同月15日前未將債務清償,即要將4533-DN號自小客車以8萬元折讓抵債,丙○○並書立讓渡書1份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 A4卷二第78至81頁)、檢察官偵訊(偵查A4卷二第149、150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三第78至85頁)供明在卷,且與被告甲○○、丁○○、同案被告王朝立等人所自承情節相符,並有本票 1紙(偵查A4卷二第88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為:被告甲○○、丁○○於淡水市區追到被害人丙○○之座車後,有無使用非法方法強迫帶走被害人丙○○返回丙○○住處?同案被告陳韋翰、王朝立對此是否知情而參與?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即明確證稱:案發當日伊駕車前往淡水市區,在離家不遠處,即遭 1輛黑色馬自達休旅車尾隨,伊覺得不對勁,想要擺脫,該車一直追到淡水街頭,將伊攔下,有幾人下車,其中被告丁○○將伊車門打開並將伊拉出車外,將伊推上黑色馬自達右後座,一名男子自稱黑人(按即被告甲○○)坐在伊左手邊,被告甲○○在車上還打給一個其稱呼為「大仔」(台語按即老大之意)之人後,就對伊說老大提議將伊搭載至伊住處找母親談債務,被告丁○○則開著他的車,尾隨馬自達車往伊住處行駛,在離家不遠處,就與一輛白色福特相遇,被告王朝立下車,自稱黑狗,被告甲○○稱呼其為老大,接著就把伊人、車帶至伊住處談論債務問題等語(偵查卷A4卷二第78至81頁、第149、150頁),已明確指訴其係遭被告甲○○、丁○○等人強行拉下車帶往住處等情。甚者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雖已因事過境遷,且不願再得罪被告等人而改口稱並未遭強迫等語,然亦於公訴到庭檢察官、法官當庭追問下,不經意證稱:當時情形是沒有人願意被人帶走等語(原審卷三第81頁),亦透露出其當時確實係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遭被告等人帶走。而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當天係被害人丙○○跟伊等約好,伊等過去發現他出門,所以追過去,到淡水把丙○○攔下,伊跟被告丁○○下車去問,丙○○辯稱要載朋友去辦信用卡,伊等要丙○○回他家談,並要丙○○上伊等之車,伊有跟王朝立聯絡講說伊等到丙○○家,丙○○要跑被伊等追到,並要同案被告王朝立來丙○○家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 124頁),被告丁○○亦陳稱:當天與丙○○約好,到他家途中看見丙○○跑出去,於是就要被告陳韋翰開車去追,在淡水街上追到,伊與甲○○下車,阿偉也下車,丙○○就說要載車上朋友回家,伊等就請他跟伊等去他家談債務問題,丙○○坐伊等車子,丙○○之車由伊開著尾隨回丙○○住處等語(原審卷一第 128頁),就有關被害人丙○○係在淡水市區遭被告甲○○、丁○○等人開車尾隨追上及後來被害人丙○○係上被告等人所搭乘之汽車,且被害人之車係由被告丁○○開走等情,所述與上開被害人供述,均相一致,且由被告甲○○、丁○○上開供述亦可見,當天被害人丙○○顯然根本不願意與被告甲○○、丁○○等人見面,甚為明確,否則其何以約好還爽約?足見被害人丙○○於遭被告甲○○等人於淡水市區攔阻後,根本毫無意願跟隨被告甲○○等人回去,其之所以會上被告甲○○等人之車隨往,應係遭到強迫所致,甚為明確,否則倘被害人丙○○係自願跟隨被告等人回去談判,何以被告甲○○、丁○○要讓被害人丙○○坐其等之汽車,而由被告丁○○開著被害人丙○○之汽車尾隨,而不直接由被害人丙○○帶路,被告駕車尾隨前往被害人住處即可?凡此,均足認被害人丙○○於警、偵訊中所述情節,當與事實及常情相符,而可採信。而被害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等人沒有為難到伊,沒有強迫伊,伊行動自由沒有受到限制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0、85頁)。本院斟諸本件證人丙○○,乃係積欠債務而遭討債之人,本件債務後來又已經由被告之母清償解決,被告等本來不會再找被害人之麻煩,衡諸常情,證人心裡難免有債務解決就好,不要節外生枝開罪被告等人之想法,是本件雖經原審隔離交互詰問,然因當時,被告王朝立、甲○○、丁○○均在法庭上,證人丙○○所供仍難免避重就輕,不願直指被告等人,自難以證人丙○○嗣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迴護被告等人之詞,資為對被告甲○○、丁○○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丁○○於本院前審提出由被害人丙○○具名之作證具結書,依同上理由,亦屬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甲○○、丁○○確實於淡水市區係夥同「阿偉」,仗著人多勢眾,以強拉被害人丙○○下車之方法,迫使被害人丙○○隨同其等返回處理債務問題,應可認定。

(三)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陳韋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迄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均一致供稱:當天確實有跟著被告甲○○、丁○○等人前往被害人丙○○住處,且全程在場,負責開車等情,且由上述被告丁○○所陳可知,共犯陳韋翰尚承被告丁○○之命尾隨被害人丙○○之座車,並於淡水市區見被害人丙○○遭前車阻擋停下後,跟著停下等情,即便共犯陳韋翰於被告甲○○等人下車時,其並未下車,然衡諸常情應可推知,共犯陳韋翰當日停下車時,當有目睹被告甲○○、丁○○、「阿偉」等人在前方強押被害人丙○○乘上自己所駕汽車,且亦有看到被告丁○○係駕駛被害人丙○○之座車尾隨等情節,共犯陳韋翰對被告甲○○、丁○○、「阿偉」等人係押人討債乙節,當甚明瞭。然其竟仍順理成章地繼續依照被告甲○○、丁○○之指示替其等開車同往,顯見共犯陳韋翰對此妨害自由之行為乃係知情而有共同犯意,且有共同於現場參與,並分擔開車搭載被害人之共犯行為分擔,當屬無疑。是同案被告陳韋翰徒以:伊當天僅係被找去開車去淡水吃飯,不知發生何事而無犯意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即陳稱:當天被害人丙○○上伊等之車,伊有跟同案被告王朝立聯絡講說伊等到被害人家,被害人要跑被伊等追到,並要同案被告王朝立來被害人家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 124頁),堪認同案被告王朝立於當日到場前,已經由被告甲○○電話中得知被害人丙○○當日係不願意處理債務,而遭被告甲○○等人強行攔阻並限制行動自由,等待其到場處理(蓋由其用語:「被害人想跑,後被追到」即可知之)。且同案被告王朝立當天接到電話,後來也有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甲○○、丁○○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王朝立、陳韋翰等人供明在卷,且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以至原審審理時,亦均明確陳稱:當天伊上了被告甲○○等人之自小客車,被載往其住處途中,同案被告王朝立駕駛白色汽車與被告甲○○等人會合,而被告丁○○則開伊車在後方尾隨等語明確,同案被告王朝立當天既然有到場,則當然也清楚目睹被害人丙○○係搭乘被告甲○○等人汽車,而被害人丙○○之汽車係由被告丁○○所駕駛等情,衡情同案被告王朝立由此應亦可明確認知被害人丙○○係遭被告甲○○等人所挾持,當明確可認。此外,被告甲○○、丁○○、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陳韋翰及綽號「阿偉」當天之所以會前往被害人住處找被害人處理債務,乃係因受其等老大即王朝立所指示,且為被告甲○○、丁○○、同案被告王朝立等人所一致陳述在卷,而如前述被告甲○○、丁○○等人又係同案被告王朝立之手下小弟,則同案被告王朝立於案發當天,既已知悉被害人丙○○係遭被告甲○○、丁○○等人中途攔截並限制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仍然以大哥之主導地位前往現場處理債務,共犯王朝立對於強押被害人之犯行,顯有主觀犯意及客觀之參與行為,甚為明確。

(五)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甲○○、丁○○沒有為難伊或強迫伊前往其住處處理債務云云(原審卷三第80頁),然於公訴到庭檢察官及審判長提示偵查筆錄時,隨即又稱:當時情形是沒有人願意被人帶走等語(原審卷三第81頁);惟其於本院99年 8月31日審理時證稱,有欠王朝立賭債,曾答應還錢,但後來被告等人找不到人,當天是與被告等人約好要處理債務,被告沒有對伊妨害自由,是伊自己下車、上車云云(見本院99年 8月31日審理程序筆錄第3至5頁),然隨即又稱:警詢時伊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等語(見同筆錄 5頁),前後所述不一,顯有可疑。且若果如證人丙○○所述係事先已與被告等人約好處理債務,何以被告等人發現證人所駕之車輛時,證人之行車方向係往淡水市區方向與被告等所駕車輛係反方向,若係事先約好,被告等人何須後迴轉後再攔截證人所車輛;又倘若並未違反證人丙○○之意願強迫伊上車,何以被告丁○○要取代伊駕駛伊本來所駕車輛?是證人丙○○嗣後所證,亦與常理不符。而斟諸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乃係本件積欠共犯王朝立債務而遭討債之人,其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時業已看到被告甲○○、丁○○、同案被告王朝立等人在庭,而證人於本院本審99年 8月31日審理期日受被告甲○○詰問時,被告甲○○、丁○○亦在法庭之內,證人均須面對被告等人,其心理難免有壓力,又因本件被告等又自稱黑道(被告等自稱為「牛埔幫」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結夥向伊討債犯案,本件債務後來又已經由被害人之母清償解決,被告等本來不會再找被害人之麻煩,衡諸常情,證人心裡難免有債務解決就好,不要節外生枝開罪被告等人之想法,是雖其後經原審隔離交互詰問,及經本院由被告甲○○再行詰問,所供仍難免避重就輕,不願直指被告等人,自難以證人丙○○嗣於原審審理中、本院審理中所為迴護被告等人之證詞,資為對被告甲○○、丁○○等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丁○○,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王朝立、陳韋翰等人之上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乙○○、甲○○、丁○○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前揭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

(三)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應較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五)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六)綜合被告甲○○、丁○○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28條之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已將共同正犯之成立限縮於實行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3人並非陰謀犯或預備犯,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3人均成立共同正犯,參諸修正後之罰金最低額既有提高,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顯然較不利於被告,爰整體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七)又被告3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

(八)本件被告乙○○上述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3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自由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因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丁○○、甲○○、乙○○就上開事實二、被告丁○○、甲○○就上開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甲○○、乙○○,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王朝立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4、5 人就上開事實二部分妨害(庚○○)自由犯行;又被告丁○○、甲○○,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王朝立、陳韋翰二人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事實三部分妨害(丙○○)自由犯行,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等先後 2次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分別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並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茲被告乙○○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就其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15號、第831號就被告乙○○請求原審併案審理部分,經核其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乙○○犯罪事實,核與上開被告乙○○經論罪科刑之事實二部分犯罪事實均相一致,自應併予審理並合一判決如上,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丁○○連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甲○○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乙○○、甲○○、丁○○等3人上述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對被告3人予以減刑,亦應予補充。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所指:被告乙○○於告訴人庚○○遭限制行動自由獲釋後,其另行致電戊○○轉告庚○○趕快交錢,否則要庚○○斷手斷腳,另乙○○託人製作庚○○係「強姦嫌犯」、「石牌之狼」等字句之海報後交予共犯王朝立,王朝立再指示被告甲○○將海報張貼於庚○○住處及辦公處所附近,脅迫庚○○妥協交付財物等情,既經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載明,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審判程序論告時,並認被告甲○○與乙○○、王朝立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是此部分自屬業經起訴。原判決既認被告甲○○與乙○○、王朝立等人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卻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就其等此部分予以敘明,亦未就其等此部分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

(三)原判決於事實欄五(即本判決事實二部分)認定被告乙○○、王朝立、甲○○、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5人就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於事實欄六(即本判決事實欄三部分)認定被告王朝立、甲○○、丁○○、陳韋翰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就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卻於論罪時僅以被告王朝立、丁○○、甲○○、乙○○就上開事實欄五所示妨害自由犯行,及被告王朝立、丁○○、甲○○、陳韋翰就上開事實欄六所示妨害自由犯行,論以共同正犯,亦有疏漏。被告乙○○就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上訴略以:其當時已先行離開,並委請王朝立等人全權處理與庚○○間之賠償問題,並不知王朝立等人之處理情形云云;被告甲○○、丁○○上訴略以:庚○○係依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進入「侯美國茶坊」,談判過程中其等僅依被告王朝立之指示坐在隔壁桌看著,不知發生何事,沒有妨害自由,至丙○○被其等追到後,係自願跟其等回其住處協調債務問題,過程中並未使用強迫手段云云,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丁○○共同連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被告甲○○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述部分撤銷改判。

伍、自為判決之科刑理由: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前均有多項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已有不良,而被告乙○○因上述糾紛要求賠償,竟不思以正當程序為之,而以委託前黑道分子王朝立出面壓迫等不當手段為之,被告甲○○、丁○○僅係同案被告王朝立手下小弟,僅係聽命行事,其等分別就上述犯行參與之程度及分工之狀況,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丁○○、甲○○連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甲○○部分及丁○○連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分別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再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 日已公布施行,因被告等所犯妨害自由罪,渠等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渠等之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渠等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庚○○因本件事實欄二於「侯美國茶坊」遭被告王朝立等人限制行動自由獲釋後,被告乙○○於94年 4月19日打電話通知戊○○轉告庚○○,要庚○○趕快拿錢出來,否則要庚○○斷手斷腳。被告乙○○並託人製作庚○○係「強姦嫌犯」、「石牌之狼」等字句之海報後交予王朝立,王朝立再指示被告甲○○將海報張貼於庚○○臺北市○○區○○街 242巷25號、北投區○○街○段180號住處及臺北市○○街30號任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附近牆壁、電桿及信箱等處(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意脅迫庚○○妥協交付財物,因認被告乙○○、甲○○與共犯王朝立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嫌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接續本件事實欄三所示,王朝立等人離去數日後,被告甲○○、丁○○與陳韋翰等人復駕駛被害人丙○○抵押之4533-DN 號自小客車至丙○○住處,要求被害人丙○○先行給付 5萬元,被害人丙○○因無法還錢,被迫將其大哥蔡勝平託售之HL-1771 號自小客車交付對方以折抵5萬元債務,並簽立讓渡書1份,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甲○○、丁○○與陳韋翰始將4533-DN號自小客車留下,並駕駛HL-1771號自小客車離去。嗣因HL-1771 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人即蔡勝平之妻羅斐月不願配合將車輛過戶對方,同年 7月底某日,被告甲○○、丁○○與陳韋翰又至被害人丙○○住處,再次強行將4533-DN 號自小客車開走,因認被告甲○○、丁○○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王朝立、陳韋翰此部分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翌日被告甲○○、丁○○與陳韋翰復駕駛 4533-DN號自小客車至被害人丙○○住處,強押被害人丙○○至臺北縣二重疏洪道之堤防旁,恐嚇被害人丙○○須找 1位保證人擔保債務之償還,否則打斷其手腳,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懼,當場致電其母親陳王月嬌,陳王月嬌於電話中允諾代為償還債務,被告甲○○、丁○○與陳韋翰始同意讓被害人丙○○駕駛4533-DN號自小客車離去。數日後,陳王月嬌與被告甲○○、丁○○及陳韋翰約在淡水見面,連同被害人丙○○另積欠朋友「阿昌」、「阿祥」各18萬元、 3萬元債務,扣除已過戶對方之HL-1771號自小客車所折抵之5萬元,協議後當場再交付18萬元予被告甲○○,事後周豪務再將該款項轉交予王朝立,因認被告甲○○、楊濟銘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王朝立、陳韋翰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乙○○、甲○○、丁○○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三、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有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偵查A4卷一第150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A4卷一第66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偵查A4卷一第141頁、第142頁、第148頁)及卷附印有庚○○照片之石牌之狼之海報(偵查A4卷一第281頁)等為據。惟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構成,本件姑不論被害人庚○○是否有違反被告乙○○意願而有性侵害等情,然社會上即便一般男女之間發生性關係,女方於分手或雙方反目後,通常會要求些許補償,亦屬社會通念,是被告乙○○、王朝立、甲○○至少係基於庚○○之前曾與乙○○發生過性關係多次為基礎,要求庚○○給付金錢,於社會通念上,尚難認係毫無任何正當理由或有何逾越一般人得容忍之程度,自難認定被告乙○○、王朝立、甲○○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乙○○、甲○○與王朝立等人另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次查,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94年4月16日後3日有一自稱許桂芳(被告乙○○原名)女子,打伊電話,要伊轉告潘祐快付錢,不然則要斷手斷腳云云(見偵查 A4卷一第150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沒有接到被告乙○○本人的電話等語(見本院99年8月31日審判筆錄第8頁),是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詞,前後已有不一致之情,尚無積極補強證據足證該通電話是被告乙○○親自所撥打,是不能僅以證人戊○○此等單方指訴,遽認被告乙○○、甲○○等於此有何恐嚇之情,是亦不能證明被告乙○○、甲○○與共犯王朝立等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乙○○、甲○○被訴上開公訴意旨(一)恐嚇取財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因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訊據被告丁○○、甲○○固坦承有交還4533-DN 號自小客車予被害人丙○○並取得其大哥蔡勝平使用之HL-1771號自小客車,後來又再開回4533-DN號自小客車,並於94年 7月底某日將被害人丙○○載往二重疏洪道談論債務問題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甲○○、丁○○辯稱:係被害人丙○○向伊等表示,4533-DN 號自小客車是他的手腳,沒有車無法外出工作辦事,所以要求先返還該車,伊等同意,乃先返還,之後被害人自己提議要將其大哥使用之HL-1771 號自小客車交付伊等抵債,伊等才前往被害人住處將HL-1771 號自小客車開回,被害人丙○○並承諾過幾天要還 2萬元,但爽約,所以伊等乃向被害人要再把4533-D N號自小客車開回,比較好向上面交代,被害人同意,伊等才再將 4533-DN號自小客車開回,過程中並無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又7 月底前往二重疏洪道談債務問題,乃係事先與被害人約好,被害人同意方一同前去,並無強押或以不法方法強迫被害人同去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為據。惟查:

(一)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就被告等人開回車輛乙節,僅陳稱:事後(按94年7 月7 日事件後)大約94年7 月15日前幾天,被告甲○○、丁○○與陳韋翰又到伊家中表明只要 5萬元現金,4533-DN 號自小客車就可以讓伊開回去,後來伊因為沒錢,所以只好將二嫂羅斐月名下之HL-1771 號自小客車在淡水交給被告甲○○,並且由被告丁○○書寫HL-1771 號自小客車讓渡書給伊簽名捺印後,才將 4533-DN號自小客車還伊,此後約94年7 月底,被告丁○○、甲○○與陳韋翰等3 人又以HL-1771 號自小客車無法辦理過戶為由,至伊住處將4533-DN 號自小客車開走等語(偵查A4卷二第80頁),由被害人此等供述,絲毫未提及被告等前去伊住處開車過程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可言。而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此亦僅陳稱:7 月15日前幾天,被告甲○○、丁○○與陳韋翰又開4533-DN 號自小客車來伊家中,說要伊先拿5 萬,當時伊身上沒錢,剛好伊兄把HL-1771 號自小客車託伊出售,伊就把該車交給對方抵5 萬,對方就把伊4533-DN 號自小客車留下,約7 月底時,因HL-1771 號自小客車登記在二嫂名下,二嫂不願拿資料過戶,被告丁○○、甲○○與陳韋翰及1 名男子又來伊家強行將伊4533- DN號自小客車開走等語(偵查A4卷二第150 、151 頁),顯然對於被告等開走HL-1771 號自小客車過程,亦無任何不法之指訴甚明。雖該供述就第2 次再行將4533-DN 號自小客車開走乙節,以空泛之「強行」二字予以描述,惟所言不僅與其警詢所供有所出入,且所謂「強行」之具體內容為何?更未見其明確供述,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則因上述原因已經避重就輕而為陳述,對此有關情節,亦僅陳稱:7 月15日前幾天,被告甲○○、丁○○與陳韋翰開自己車來,說先還5 萬就還伊車,伊哥哥車子剛好要賣,所以伊提議以哥哥車子再抵5 萬元債務,他們就帶伊把伊車子開回來,隔10幾天,因伊兄車子無法過戶,被告甲○○、丁○○與陳韋翰又把HL-1771 號自小客車開回來,並提議換伊車子為抵押,伊也同意等語(原審卷三第85至87頁),顯然亦未證述被告等於取車過程有何不法,甚至由其供述尚可知其係於妥善處理之考量下,接受被告等之提議,同意被告等之所為。是本件由被害人警詢、檢察官偵訊以至原審審理時所為指訴或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等於取得4533-DN 號自小客車、HL-1771 號自小客車時,過程中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係以強暴、脅迫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節可言。

(二)另由被害人丙○○就前往二重疏洪道談債務解決乙事,其於原審係證稱:7 月底被告等返還HL-1771 號自小客車隔天,被告等來說要還伊4533-DN 號自小客車,並說要帶伊去開車,所以伊就上他們的車子到三重河堤,他們沒有逼伊,且在前一天晚上7 、8 點就有約見面,說要去看伊的車等語(原審卷三第87、88、92頁),顯然當天被告等人係邀約被害人前往至二重疏洪道取車,衡情被告等人前往被害人家中搭載被害人時,根本沒有必要以何非法方法壓制被害人意願強迫同往,當甚明確。即便被害人於警詢中對此,亦僅指稱:隔天被告甲○○等人又藉口要載伊去開車,將伊載至二重河堤旁等語(偵查A4卷二第80、81頁),足見被害人丙○○亦明確指稱被告等人係以開車為由前往搭載伊去二重疏洪道,並未指稱被告等有使用何種非法方法強迫伊同往,且如上述,被害人丙○○當時既然也希望將其使用之4533-D N號自小客車開回,衡情當亦不需要被告等人以何非法方法強迫伊同往疏洪道河堤,堪認被害人前開審判中此部分之供述,非不可信。又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雖指稱:隔天,被告甲○○、丁○○與陳韋翰又來伊家「強行」把伊載去二重河堤旁邊等語(偵查A4卷二第151 頁),惟如前述,此等指訴僅用「強行」二字已嫌空泛而無從檢驗其供述可信度,且所供又與其警詢、審判中供述不符,更甚者亦與常理相悖(上述前往開車本來就是被害人意願,不可能強迫等情),而難採信。是公訴意旨以此指稱:被告等係強押被害人前往二重疏洪道談判債務問題等情,證據自嫌不足。

(三)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到河堤後,被告等叫伊要給他們一個交代,伊提議要延期,他們說不能再拖,伊就打電話給伊母,為了要騙伊母,伊提議跟伊母說他們要打斷伊之手腳,係伊跟他們說要跟伊母說的嚴重一點,於二重疏洪道,被告等並無對伊恐嚇等語(原審卷三第88至89頁、第92頁),核與被告丁○○、甲○○於原審調查時亦一致陳稱:當天在二重疏洪道之所以會說到斷手斷腳,是被害人說要這樣告訴被害人之母,被害人之母才會處理,所以伊等才這樣在電話跟被害人之母說等語相符,而衡諸常情,討債之一方要求債務人親屬出面處理時,確實會誇大其詞,亦屬事理之常,顯然本件被告等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於二重疏洪道對被害人丙○○乃至其母有恐嚇之行為或僅係與被害人串通要欺騙被害人之母而已,容有合理之可疑。是被害人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指稱:被告等在二重疏洪道對伊恐嚇要斷手斷腳等情,然經核與其審判中證述不符,且查亦無任何補強證據,自不能僅以被害人此等單方指訴,遽認被告等於此有何恐嚇之情。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害人指訴或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或前後有不符而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可佐,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丁○○有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所指之犯罪,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9mm 口徑制式93子彈  │陸顆                │
├──┼──────────┼──────────┤
│2   │9mm口徑制式90子彈   │拾肆顆              │
├──┼──────────┼──────────┤
│3   │0.38吋口徑制式子彈  │陸顆                │
├──┼──────────┼──────────┤
│4   │改造子彈            │捌顆(其中3 顆因試射│
│    │                    │而滅失,而不必沒收)│
├──┼──────────┼──────────┤
│5   │彈頭、彈殼          │51顆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壹支                │
│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
│    │而成之改造手槍      │                    │
├──┼──────────┼──────────┤
│2   │義大利VALTRO廠製    │壹支                │
│    │85COMBAT型9mm 口徑模│                    │
│    │型槍貫通金屬槍管改造│                    │
│    │而成之改造手槍      │                    │
├──┼──────────┼──────────┤
│3   │上開手槍彈匣        │貳個                │
├──┼──────────┼──────────┤
│4   │12gauge制式散彈     │貳拾柒顆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