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榮斌更名為徐培.
- 被告
- 林美雅
- 被告
- 李明藩更名為徐明.
-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道光律師
-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賴彌鼎律師
- 被告
- 薛翔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 被告
- 陳連旺
- 被告
- 李誌銘
- 被告
- 徐清程
-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永來律師
-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郁仁律師
- 被告
- 吳克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00、18368、20135、25796 號、97年度偵字第4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榮斌、林美雅、薛翔允部分均撤銷。
李榮斌、林美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李榮斌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林美雅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薛翔允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肆仟零陸拾貳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榮斌(更名為徐培恩,仍以原名稱之)、薛翔允於民國94年2 月間,均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轄下所屬之司法警察;李榮斌(94年7月1日離職)原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刑事組(現更名為偵查隊)第一組偵查佐、薛翔允原任職於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分局刑事組)擔任一般行政警員,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並因中壢分局承辦翁菊枝自首詐欺案件,衍生為「楊清雲等詐欺集團案」,基於職業關係實際知悉公開發行股票之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即將遭搜索之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該消息屬檢警單位偵查犯罪手段之一,攸關國家治安之事務,性質上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公務員自有保守祕密之義務,李榮斌、薛翔允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列之內部人。又林美雅為李榮斌之配偶,從李榮斌處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之受領消息人。林美雅與薛翔允平時均有證券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之經驗,均明知股票市場買賣,須依投資標的公司之基本面及技術面等資訊,為買進或賣出行為;李榮斌雖無實際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股票,然依其辦理刑事偵防案件多年,累積豐富社會歷練,亦應知買賣股票之依憑,且其等均明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及同法第171 條禁止投資者從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之內部人,或受領消息人,在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之行為之禁止規定。
二、93年10月間,中壢分局受理翁菊枝自首詐欺案件,由該分局刑事組「反詐欺小組」組成專案小組,盧文光擔任該組代理小隊長,專責此案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該分局刑事組組長鄧中義督辦。於93年12月間,因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資金清查及調閱相關金融機構匯款資料,並經由千興公司董事長特助楊清雲設於交通銀行(已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發現資金流入千興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懷疑有協助詐騙集團洗錢等情事,經盧文光與鄧中義及中壢分局長黃慕堯商討後,由盧文光向承辦檢察官建議於94年1 月中旬執行搜索,包括楊清雲以下犯罪集團成員,然因該案情節複雜,相關事證尚未釐清致暫緩執行;迨同年1 月底,盧文光再次向承辦檢察官口頭報告,建議於同年2 月3、4日執行搜索,仍因證據調查尚未充足而延緩至農曆年假(94年2月5日至13日為春節假期)結束後執行,並暫訂在同年2 月22日執行。惟該案因相關支援人員眾多,多人審閱相關金融機構匯款流向資料,且一再延緩執行日期,致本案重大消息為中壢分局部分警員所探悉。中壢分局至遲於94年2 月16日內部已有共識搜索對象包括千興公司而消息明確後,始由楊祐銘撰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詐騙集團詐欺案偵查報告」(下稱「偵查報告」)及搜索聲請書,並由中壢分局於94年2 月18日下午某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確認將於94年2 月22日執行搜索行動,搜索對象包括千興公司,另由中壢分局於94年2 月18日檢附聲請搜索相關證據資料由檢察官於同年月日晚上9 時許,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搜索,同年月日晚上9 時10分許,獲准相關搜索行動,中壢分局乃訂於同年月18、19、20日晚上、21日早上舉行搜索行動之勤前教育,並於同月22日執行搜索。因搜索千興公司之消息於同年月23日經媒體報導後,千興公司股價隨即持續大幅下跌,由94年2月21日每股新臺幣(下同)14.85元下跌至94年4 月6日每股7.71元,跌幅達48%。詎李榮斌、薛翔允基於擔任警員職務之便利,林美雅自李榮斌處,均於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於同年月23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以信用交易融券方式,事先賣出千興公司之股票,並俟94年2 月23日媒體大幅報導檢調機關搜索千興公司消息,致使該公司股價無量下跌後,再於集中市場上低價買回,俾獲取不法利益。其等所為如下:
(一)李榮斌、林美雅部分李榮斌因擔任中壢分局刑事組第一組偵查佐職務之便利,於94年2 月19日之前2、3日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於中壢分局內,召開組務會議結束而實際知悉該分局即將於94年2 月22日上開勤務,並於實際知悉後至94年2 月18日之前某時,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故意,將上開尚處偵查階段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且為重大影響千興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5巷38弄21號住處,洩漏予林美雅,迨於94年2 月18日,李榮斌接獲鄧中義命令,參與執行搜索千興公司行動,被編組為第四小組成員,遂於翌日下午某時,由中壢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呂怡德帶同李榮斌、徐俊豪、葉正明先行南下高雄縣,負責監控上聖農產品加工廠。林美雅於94年2 月18日之前某日,從李榮斌處實際知悉具體明確之本案重大消息後,未公開前,遂與李榮斌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單一犯意聯絡,林美雅雖明知渠在日盛銀行中壢分行之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僅餘27萬餘元,資金顯不足以支應融券保證金,仍接續於同年月18日及22日,以每股14元及14.85 元價格,利用渠設於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內壢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在集中交易市場融券先行賣出千興公司股票40仟股及10仟股,事後再向不知情友人黃俐俐及其姊林美芳,分別調借28萬元及10萬元,用以支應融券保證金。俟同年月23日工商時報等媒體報導該分局於前(22)日搜索千興公司之消息後,23日千興公司開盤股價果然重挫至跌停價每股13.6元並持續至收盤。嗣千興公司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許,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公開揭露前述遭搜索之重大訊息後,致千興公司股價如預期持續下跌。李榮斌、林美雅見千興公司股價已如預期大幅下跌後,由林美雅於94年 3月21日以每股9.26元,全數回補50仟股,扣除手續費、交易稅等費用,實際獲利241,669元(起訴書誤載為245,500元)。
(二)薛翔允部分薛翔允任職之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有部分警員支援中壢分局上開搜索行動。於94年2 月21日晚上,在興國派出所內,基於職務之便利,聽聞支援警員閒聊內容而獲悉千興公司涉及上開詐欺案件,中壢分局已獲准依法搜索該公司一事,而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竟基於內線交易之單一犯意,於同年月22日千興公司遭中壢分局搜索之際,委由不知情母親徐燕錦,利用其設於鴻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福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在集中交易市場融券,先以每股14.9 元賣出千興公司股票20仟股,並伺同年月23日工商時報等媒體報導千興公司遭檢警機關搜索之重大消息後,致當(23)日千興公司開盤股價果然重挫至跌停價每股13.6元時,隨即全數以13.6元回補,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達24,062元。嗣案發後,薛翔允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所引證據(除證人即中壢分局代理小隊長盧文光於95年4 月12日偵訊筆錄,因未依法具結,無證據能力外),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李榮斌、李明藩、林美雅、薛翔允、李誌銘、徐清程、吳克訓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6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檢察官於94年6月7日偵查中訊問李榮斌時,漏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並告知得因與李明藩為父子關係而得拒絕證言,雖稍有瑕疵,然顯係檢察官疏於告知,以李榮斌製作該筆錄有選任辯護人在場,顯係出於自由陳述,衡酌公共利益與維護股市交易之公平正義目的,相較於李榮斌因檢察官漏未告知所受訴訟上權益之保障更鉅,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仍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李榮斌、林美雅對於李榮斌於案發時,任職於中壢分局刑事組第一組偵查佐,於94年2 月18日前之組務會議後,即告知林美雅搜索上市公司,並於94年2 月18日被分派南下高雄縣監控上聖農產品加工廠,於翌日南下高雄縣執行勤務,並於事實欄二之(一)時間,以林美雅證券帳戶融券放空及補回千興公司股票;薛翔允對其於案發時,任職於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擔任一般行政警員,該派出所於案發時,支援中壢分局搜索千興公司相關搜索行動,並於事實欄二之(二)時間,利用不知情其母徐燕錦證券帳戶融券放空及補回千興公司股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其等均否認有內線交易,並分別辯稱:
(一)李榮斌辯稱:伊為基層警員,未參與本案勤前教育及組務會議,且本案為機密勤務,事前僅中壢分局分局長及刑事組組長知悉搜索對象,伊無從知悉;另伊於94年2 月19日至高雄縣大寮鄉監控上聖農產品加工廠,非千興公司,而搜索執行分配表上均未顯示名稱,亦無從知悉其他組人員之勤務內容,伊於94年2 月22日始知悉遭搜索之上市公司為千興公司云云。
(二)林美雅辯稱:李榮斌知悉重大消息時點為94年2 月22日執行搜索勤務完畢後,伊係於94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融券賣出千興股票;雖伊於94年2月22日上午8時22分許,亦融券賣出千興股票,然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伊有自李榮斌處獲得任何有關搜索千興公司之消息。況伊獲利20餘萬元,屬小額,純係伊自行研究千興公司之技術指標後,始決定放空千興股票云云。
(三)薛翔允辯稱:伊非參與搜索千興公司之成員,且遍觀全卷查無伊得知搜索千興公司之消息,係來自於「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故股票買賣係伊母親在操作,伊不知要搜索千興公司,也沒有教伊母親云云。
二、經查:
(一)李榮斌、薛翔允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林美雅屬同法條項第5 款規定「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依據
⑴李榮斌、薛翔允、林美雅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有關該法第157條之1規定,迭有修正,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如後貳之四之(一)所述〉,以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規定較為有利於李榮斌等人,自應適用該次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以下證券交易法未特別提及修正公布日期者,均為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合先敘明。又按「內線交易之禁止」相關理論有:一、資訊平等理論,取得公司內部資訊之人,只有揭露該項消息,或不利用該項消息從事公司股票買賣。二、信賴關係理論,只有受任人義務或其他的信賴關係存在時,方有揭露、公開等告知交易對手的義務。三、私取理論,任何人以不法手段取得之重要且非公開資訊,應負有與內部人相同之義務。四、消息傳遞責任,告知消息人洩密之目的,如為個人利益,則告知消息人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即可被推定,且消息受領人也明知或可得而知內部人洩密係違反其忠誠之受任人義務時,消息受領人應負責(劉連煜著「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乙書,2011年7 月初版第13至26頁)。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中所謂「職業關係」,一般係指接受發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的專業人士,例如律師、會計師、財務分析師、證券承銷商等。然內線交易之適用對象,係以買賣證券者對其交易對手,或消息來源存有信賴義務為前提,職位高低並非關鍵,員工因職務關係獲悉消息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此,探勘礦藏的地質專家,經理的秘書,及持有公司鑰匙的電器技術員,均屬內線交易的適用對象。是以,從促進市場健全及維護投資人信心的觀點著眼,公務員及證交所、櫃買中心等機構的相關人員,當屬該款規範之對象(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06年8月初版第351、354頁)。考諸我國於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增訂第157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以:對於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未明定列為禁止規定,對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構成妨害,並形成證券管理的一項漏失。為健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爰增訂本條(立法院公報76卷第96期第75至76頁之立法理由
二、三)。綜上,內線交易規範所著重者在於行為人是否因某種身分地位或工作關係之便利而獲悉公司未公開之重要資訊,進而以該項資訊先行在證券市場交易而獲利,不以行為人與公司或股東間具有信賴關係為限。佐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8月22日金管證三字第0970042646號函覆原審說明二(二)所援引之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8年10月30日(78)台財證(二)字第14860號函,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範圍略以:「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發行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審訴92 8號卷一第189頁),益徵本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只需其因該等身分得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即應加以限制。
⑵李榮斌、薛翔允於上開時間,分別為中壢分局刑事組第一組偵查佐、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一般行政警員,李榮斌參與「楊清雲等詐欺集團案」之相關搜索行動,經中壢分局分派任務,編組為第四組人員,於94年2 月18日接獲鄧中義組長命令,於94年2 月19日南下高雄縣監控上聖農產加工廠,同分局興國派出所編組為第16小組,由所長曾政欽帶班,執行人員為吳志欽、陳耀升。中壢分局確實於94年2 月22日執行搜索千興公司等相關搜索行動等事實,業經李榮斌、林美雅、薛翔允等人坦承不諱(他807卷第31、130反至132、140頁、偵1836 8卷第57、61頁),核與證人即中壢分局刑事組「楊清雲等詐騙集團案」承辦人盧文光、證人即中壢分局刑事組組長鄧中義、證人即中壢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呂怡德所證相符(原審卷一第75、176至178頁、他807卷第178反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000 等詐欺犯罪集團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下稱「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他441 卷二第49至52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聲請書、搜索票(94年2月18日晚上9時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同年月日晚上9 時10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94聲搜174 卷第1至3、14至23頁)。是以,李榮斌、薛翔允分別因身為中壢分局刑事組第一小隊偵查佐、興國派出所警員,得自由進出辦公處所之便利,而實際知悉中壢分局即將於94年2 月22日搜索千興公司,無論李榮斌並非實際參與搜索千興公司而僅南下高雄縣參與監控上聖農產加工廠,而薛翔允始終未曾參與搜索千興公司相關搜索行動〈均如後貳之二之(四)所述〉,為促進市場健全及維護投資人的信心,其等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而林美雅為李榮斌之配偶,從李榮斌處聽聞中壢分局即將於94年2 月22日搜索千興公司,則林美雅屬於同法條項第5 款「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要堪認定。
(二)搜索千興公司是否屬「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
⑴本案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以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李榮斌等人,已如前述,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規定,行為人該當內線交易罪之前提要件必須先有「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存在。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5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又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根據此授權,主管機關頒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另為配合99年6月2日修正增列同法條第2 項普通公司債之內線交易規範之機制,同條第6 項亦規定「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據此,主管機關於99年12月22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該辦法第2條就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雖列舉17款規定,然另於該條第18款規定「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該辦法第3條就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雖列舉4款規定,然於該條第5款規定「其他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常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另參諸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就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亦列舉8款規定,另於該條第9款規定「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就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之定義規定,暨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就「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之定義規定,均僅屬例示規定,應認凡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大消息,而不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列9款,或「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所列17款、第3條所列4款事由為限;至實務上就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在具體的判斷上,應以該等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
⑵李榮斌於94年2 月19日之前2、3日、林美雅於李榮斌實際知悉至94年2 月18日之前某日;薛翔允於94 年2月21日晚上,分別實際知悉中壢分局即將於94年2 月22日搜索千興公司〈如後貳之四之(二)所述〉,且李榮斌、薛翔允亦均知悉上市公司遭檢調依法搜索將影響上市公司股票之價值,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他807卷第132、133頁、偵18368卷第54頁),此與一般人獲悉檢警機關因上市公司董事長特助涉及犯罪行為,特助與上市公司有可疑之資金往來,遂對上市公司啟動偵查程序而依法執行搜索,將衝擊股市交易市場投資人信心而影響上市公司股票價格之認知,並無齟齬。且「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搜索者」,屬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則中壢分局既於94年2 月22日搜索千興公司,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 項影響千興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又94年2 月23日,工商時報報導千興公司自大陸匯進的5 億元巨款,疑與詐騙集團掛鉤,桃檢方突赴千興查帳;同日,奇摩--中央社報導千興:遭受無妄之災願全力配合檢調單位調查;同日中時晚報報導千興跌停,委賣張數一度暴增至逾2萬張;同日中時晚報報導,千興涉入詐騙集團,洗錢管道,不乏醫院商家,該集團獲利逾10億,人頭帳戶多到嚇人,楊清雲出國,檢警扼腕,有千興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在卷為憑(他441卷一第1、24頁);另千興公司於94年2月23日下午4時,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對該事件澄清,有千興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千興重大訊息在卷為憑(他441卷一第26頁、原審卷二第283頁),已依法揭露上開遭搜索之重大訊息,顯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1 款、第4款規定,則上開搜索千興公司消息於94年2月23日始公開無誤。又千興公司股價公開前3日,該股票收盤價漲4.44%,同類股漲1.29%,加權股價指數漲0.58%;公開後3 日,該股票跌12.02%,同類股漲0.88%,加權股價指數漲1.64%,消息公開後3 日,千興股價跌幅與同類股與大盤指數相較,有悖離情形,有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存卷可參(他441卷一第1頁);且千興公司股票於94年2月21日收盤價為14.85元,於94年4月6日收盤價為7.71元,此有卷附94年2、4月千興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資料在卷為憑(偵20135卷三第68 、70頁),顯然跌幅達約48%〈(14.85-7.71)÷14.85=48〉。益徵中壢分局依法搜索千興公司之消息,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5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依法執行搜索之人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搜索者」之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常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無疑。至原審法院以搜索千興公司屬重大消息乃因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之「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屬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然因「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 條第4款,已明定搜索係屬「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尚非「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附此敘明。
⑶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中壢分局因偵辦「楊清雲等詐欺集團案」,楊清雲帳戶內不詳資金流向千興公司帳戶內,依法獲准搜索千興公司,屬偵查階段檢警單位偵查犯罪手段之一,攸關股市健全及社會治安之國家事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性質上自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李榮斌自有保守祕密之義務。
(三)中壢分局搜索千興公司之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前三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據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另「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97年10月16日修正)第4條第6款規定「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實務上仍以重大消息明確為前提。惟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以公司與他人業務合作之策略聯盟而言,可能有雙方之磋商(協議)、訂約、董事會通過、實際變更合作內容或停止合作、對外公布合作或停止合作等多種事實發生之時點。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依上揭規定,為促進資料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應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何時獲悉此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盧文光證稱:93年10月間,因翁菊枝至中壢分局自首販賣存摺與詐騙集團,本局刑事組奉命成立「反詐欺小組」,我被指派擔任代理小隊長,並為「楊清雲等詐騙集團案」承辦人。本組依此陸續實施通訊監察及資金清查等作為,追查詐騙集團成員及資金流向,於93年11月間,查得部分詐騙資金匯入楊清雲設於交通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中,於同年12月間,經由清查楊清雲前述帳戶資金流向,發現該等資金流入股票上市千興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於94年1 月初,經與刑事組組長鄧中義及分局長黃慕堯討論後,口頭向檢察官建議於1 月中旬執行,執行內容包括搜索楊清雲以下犯罪集團成員,檢察官表示證據不足暫緩執行。於1 月底,又口頭向檢察官建議,於同年2 月3、4日執行,執行內容同前,仍以證據不足為由,要求繼續蒐證,我同時向檢察官建議將執行日期延至農曆年假後第2 天,因過年分局人力不足,故不主動建議,但分局內部有共識打算在2 月22日執行,遂於2 月18日上午再次以電話詢問檢察官,下午檢察官告訴我,原則上在22日執行。因找不到其他單位執行,要中壢分局出人力執行搜索,經我向組長回報,即由組員謝明杰開始著手擬定執行計畫。我記得2 月18日請檢察官幫忙聲請搜索票,2月21日上午本組才拿到搜索票,勤前教育分別於2月18、19、20日晚上及21日早上(他807 卷第173反至175反頁),核與鄧中義證稱:93年下半年,接獲潘菊枝自首販售帳戶給詐騙集團,反詐欺小組全體人員偵查此案,包括資金帳戶清查、通訊監察100 餘線,最後才查到有資金流向千興公司楊清雲帳戶內,盧文光為本案承辦人。本組曾在94年1 月間,向檢察官口頭報告希望儘早執行約談等行動,但檢察官以尚有待證事實未釐清。直至94年2 月農曆春節過後,檢察官與我及本組專案小組人員討論決定搜索地點,由檢察官負責聲搜作業,由本組專案人員共同討論所需人力,其他分局人員部分,則由我負責聯絡,最後將執行計畫送分局長核閱後。94年2 月19日開始,本組即依執行計算派遣第四小組小隊長呂怡德率領李榮斌、徐俊豪及葉正明等人南下高雄,為了監控詐欺集團成員行蹤(他807 卷第178反、179頁)大致符合。參以盧文光證述:93年12月間,我們人力不夠,向檢察官報告,檢察官於搜索前1 個月,有請洗錢防制中心的人員來開會,開會時,我們有報告人力不足無法辦理千興公司,檢察官說要協調其他單位(原審卷一第68頁),顯然檢察官偵辦「楊清雲詐欺集團案」時,並未排除搜索千興公司。再佐以證人即承辦「楊清雲等詐欺集團案」刑事組偵查佐楊祐銘到庭證稱:當時整個案情整理出來前,每天都在開會討論,除了專案小組成員,還有分局長、偵查隊長均參加。一般聲請搜索程序為由該案承辦警員製作搜索聲請書,並提出類似我寫的「偵查報告」、搜索聲請書及相關證據資料予檢察官,經審核後,向法院提出聲請。我在寫「偵查報告」時,已經知道要搜索的對象包括千興公司。撰寫該份「偵查報告」大約需要2、3小時完成(本院卷第292至294頁),此與卷附由楊祐銘於94年2月16日繕寫「偵查報告」時(聲搜卷第4至13頁),已提及千興公司涉及「楊清雲詐騙集團」洗錢,搜索票中之對象亦包含千興公司等事實完全吻合。以中壢分局針對「楊清雲等詐騙集團案」在檢察官指揮下偵辦蒐證多時,並調閱相關千興公司、楊清雲間可疑資金往來帳戶資料,於93年12月間,已獲悉千興公司涉及「楊清雲等詐欺集團案」之洗錢行為,衡諸一般偵辦詐欺集團涉及洗錢刑事案件,倘未能針對詐欺集團可疑資金之往來紀錄全部加以調查,無異捨積極事證而自斷破獲整個集團實施犯罪來龍去脈之契機,有悖檢警克盡職責依法執行職務之正當倫理。況鄧中義證稱:「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的討論會議上只有講到要多少人力及多少車輛。討論完後,就由各單位去選出當天可以執行的人員,並將名單交給專案小組,再由專案小組去做人力及執行地點的初步分配等語(原審卷一第162 頁),可知中壢分局謝明杰擬定「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涉及中壢分局轄下多所派出所配合支援搜索行動,人力調派與協調有一定之程序與耗時費力,當非94年2 月18日下午獲悉檢察官命令連同千興公司一併為搜索對象始啟動擬定計畫,隨即於94年2 月18日晚間,開始匯集相關警力人員進行搜索勤前教育,並連續於94年2 月19日、20日、21日針對各項行動展開勤前教育而係中壢分局至遲於94年2 月16日,早已有計畫建議檢察官於94年2 月22日依法執行搜索時,包括千興公司在內。雖檢察官於94年2月18日晚上9時許,始備妥相關證據資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並於同年月日晚上9時10分許,獲准簽發搜索票,有搜索聲請書存卷可參(聲搜卷第1 頁),然如楊祐銘上開所證,其撰寫「偵查報告」時,已知悉搜索對象包括千興公司,足證中壢分局搜索千興公司之重大消息明確時點,客觀上於94年2 月16日楊祐銘撰寫「偵查報告」時,已然計畫於94年2 月22日執行相關搜索行動時必然發生,自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8日晚上9時10分許,始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而影響該重大消息之具體明確之時點。
⑶盧文光證以:中壢分局有共識94年2 月22日執行搜索時,尚未包括千興公司。94年2 月18日下午檢察官才表示要執行搜索千興公司,才知道千興公司一併搜索,且不知何人或何單位執行。理論上分局的人員都不知道我們要搜索千興公司(原審卷一第84、85頁),非但與楊祐銘上開所證齟齬。且以千興公司涉及詐欺案件牽連甚廣,尚須全體中壢分局警員投入執行搜索,並有轄下派出所協助執行,牽涉人力資源調配、協助,倘非早已協調轄下派出所警力支援、待命,當無可能於94年2 月18日下午甫接獲檢察官指示始將千興公司列為搜索對象,隨即由謝明杰擬定「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並於94年2 月18日至21日,完整匯集相關執行人員參加勤前教育共4 次之理;又果非中壢分局內部早有共識欲一併搜索千興公司,何以李榮斌自承早於2 月18日之前已告知林美雅可能赴南部出差,偵辦上市公司涉及詐欺案件(他807 卷第133反、134、140頁),故中壢分局於94年2月16日即有共識於94年2 月22日執行搜索時,已將千興公司列為搜索對象之一,要屬無誤。另鄧中義雖稱:本組雖有千興公司之搜索票,但在94年2 月21日晚上才確定要執行(他807卷179反頁),果屬實,何以檢察官於94年2月18日晚上9時許,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且對象包括千興公司,並於「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內第23組搜索對象暨執行地點已載明「搜索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他441 卷二第52頁),況盧文光證述:4次勤前教育,前3次應該針對各執行帶隊人員實施,最後1次是向全體實施(他807卷第157 反、176頁),足證「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早於94年2月18日晚間前即已製作完成,並隨即實施分次勤務教育,包括執行千興公司之帶隊人員,益見鄧中義上開所言,顯有迴避之意而無足取。證人中壢分局刑事組第一組小隊長呂怡德證稱:我們南下執行案件時,不知道這個專案涉及千興公司,只知道是一個詐欺案件(原審卷一第178 頁)。然鄧中義證述:「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我們會交給帶班人員(原審卷一第157頁),以呂怡德先行於94年2月19日帶班南下高雄縣監控上聖農產加工廠,自應取得上開「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因其上已載明第23組搜索地點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則呂怡德不知專案涉及千興公司,顯與常情有悖,上開所證,要屬迴避之詞,不足為有利於李榮斌之認定。
(四)李榮斌、林美雅、薛翔允實際知悉中壢分局即將於94年2 月22日搜索千興公司之重大消息時點
⑴按91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7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李榮斌陳稱:94年2 月18日之前數天,鄧中義組長在組務會議時表示,最近要辦一個重大詐欺案,交代全組人員隨時待命。我於出差前2、3天,在中壢分局刑事組辦公室,開完組務會議後,邊走邊講聽到此案可能涉及上市公司,並於94年2 月18日之前,告知林美雅到南部出差是偵辦某上市上櫃公司涉及詐欺案,因案件重大,將來執行破案後,新聞會很大(他807卷第133反、134、140頁),核與林美雅供稱:李榮斌偶爾會告訴我,他工作狀況及內容,我知道他要出差到南部,他有要我幫他準備行李(他807 卷第29反、31頁)大致相符。參以盧文光證稱:本件因為辦公室是開放,且案子複雜,支援人力很多,案子又拖久,可能因調卷與千興公司相關資料的公文經許多人審閱,放在桌上,所以,應該大家都知道要搜索上市千興公司。我們當時反詐欺小組手上承辦比較大的詐欺案件只有千興公司,我與鄧中義及分局長黃慕堯談論千興公司案件時,是在大廳,人進進出出(他807卷第176頁、原審卷一第67、74、81頁)。鄧中義證稱:中壢分局刑事組十小隊都在中壢分局一樓同一個辦公室辦公。93年下半年,接獲潘菊枝自首販售帳戶給詐騙集團,反詐欺小組全體人員偵查此案,包括資金帳戶清查、通訊監察100 餘線。(問:據李榮斌餘94年6月7日於本處供稱,渠於94年2 月18日之前,即得知出差到南部係與偵辦上市櫃公司涉及詐欺案有關,對此你有何說明?)有可能,因為此案是大案子,偵辦時間長且對象眾多,所以,刑事組內可能有部分同仁知道案情。我們在楊清雲案後,才改為獨立辦公室,之前共用一個辦公室。市調處拿李榮斌的陳述來問我的意見,我認為有部分同仁知道案情是可能的。(問:你的意思說只要在執行分配表上面沒有顯示名稱,相關同仁就不知道這個案件?)不能期待沒有顯示名稱,同仁就不知道(他807卷第178反、179反、原審卷一第151、156、157頁)。以盧文光與鄧中義、分局長黃慕堯談論「楊清雲等詐欺集團案」時,既在刑事組組員可自由進出之開放辦公室內,而盧文光調閱相關資金往來資料眾多,公文經多人審閱,客觀環境上,有可能出入中壢分局刑事組之人均知悉近期偵辦上市公司係千興公司無誤。佐以林美雅供稱:以前未曾從事融券放空方式買賣股票。94年2月18日第1次以融券放空方式買賣股票(他807卷第29頁)。放空千興公司股票所需繳納保證金9成,金額為573,930 元,其中有28萬元是向友人黃俐俐借款。我銀行帳戶扣除2 月18日放空千興公司股票的保證金後,僅餘47,040元,於2月22日仍向我姊姊林美芳借10萬元(他807卷第29、30正、反頁、本院卷第277 反頁)。李榮斌陳稱:我知道一般而言,被搜索後,股價會受影響(他807卷第132反頁),衡情林美雅前無融券放空買賣股票之經驗,竟在銀行帳戶不足情況下,大膽向黃俐俐、林美芳借款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而無懼軋空血本無歸之危險,顯然林美雅對千興公司股票之漲跌因李榮斌之告知相關搜索情形而胸有成竹,始會在資金不足情況下,仍毫無所懼融券放空千興公司無誤。綜上,中壢分局偵辦「楊清雲等集團詐欺案」,始自93年10月間,接獲翁菊枝自首販賣存摺,至93年12月間,案情發展牽涉楊清雲、千興公司,期間調閱相關資金來源資料眾多,依法通訊監察之電話100 多線,盧文光、鄧中義及分局長在刑事組共用開放辦公室內談論千興公司相關案情,而李榮斌於94年2月19 日出差南下高雄縣前2、3天,召開組務會議後,聽聞同仁告知該案牽涉上市公司案件,告知林美雅出差南部辦理極具新聞性之上市公司重大詐欺案件。參以楊祐銘於94年2 月16日簽寫「偵查報告」時(聲搜卷第4 至13頁),已將千興公司列為相關事證之一,此適與李榮斌於94年2月19日之前2、3日實際獲悉中壢分局即將於94年2月22日搜索千興公司之重大消息吻合。從而,李榮斌於94年2 月19日之前2、3日即已確實知悉中壢分局計畫將於94年2 月22日搜索千興公司;而林美雅確實因李榮斌實際知悉至94年2 月18日之前某日,經李榮斌告知即將於94年2 月19日南下出差,所偵辦詐欺案件牽涉之上市公司為千興公司無訛。雖李榮斌係於組務會議後,邊走邊講始實際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容或經由同仁彼此閒聊提及而實際獲悉,然因非刻意由同仁基於職務關係獲悉消息而加以傳遞,尚無「消息傳遞責任」理論之適用,應認李榮斌利用警員身分之職務便利而獲悉本案重大消息,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務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⑶薛翔允供稱:94年2 月21日晚上,搜索前同事泡茶間,有提到中壢分局於94年2月22日要搜索千興公司,我在第2 天(2月22日)早上上班時打電話給我母親,並交代她如何進行融券,並以多少金額購買。之前從未融券放空買賣股票。我知道這件事錯了,有類似被搜索公司,公司股票會跌,所以,我才會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偵18368 卷第53、54、57、58頁)。參以卷附「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確實有國興派出所編組為第16組,由所長曾政欽帶班,吳志欽、陳耀升執行之事實(他441卷二第51頁),足證薛翔允於94年2月21日晚上,利用身為興國派出所警員得出入興國派出所之便利,進而聽聞參與協助搜索千興公司相關搜索行動之警員表示翌日中壢分局將搜索千興公司,而確實知悉搜索千興公司之消息無誤。雖薛翔允獲悉上開消息係由執行搜索千興公司協助搜索行動之警員處獲悉,然因薛翔允係無意中聽聞執行搜索警員之談話,並非參與搜索警員主動告知,自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⑷李榮斌陳稱:我父親李明藩告訴林美雅市場上有放空千興公司股票的消息,所以,她有放空。本組南下執行監控期間,與同事閒聊時,只知道該詐欺案件的對象主要是一家上市公司,到了2 月22日與專案小組會合後,才知道原來對象就是千興公司。沒有告知林美雅在偵辦千興公司(他807卷第132、133、140頁)。林美雅陳述:我不知道李榮斌出差是否偵辦千興公司案件。不是李榮斌指示我放空千興公司(他807卷第31正、反頁)等情。然李榮斌稱:我在2 月22日執行案件回來後,有次與林美雅閒聊過程,他向我表示放空千興公司股票,因我父親告訴她市場上有放空千興公司股票的消息,所以她也有放空(他807卷第133頁),而林美雅陳述:我2 月18日放空千興公司股票後,假日回公公家,李明藩有問我最近有買賣何檔股票,我表示有放空千興,李明藩也表示他也有放空千興公司(他807 卷第31反頁),顯然李榮斌、林美雅就林美雅如何得知消息而放空千興公司股票,互相齟齬。且林美雅如何決定放空千興公司股票,先以我從奇摩新聞網上看到千興公司上一季季報中載有公司營業額下罰50%的消息,經市調處人員質疑,「上一季季報」是哪一季季報?林美雅回以93年第4 季,經市調處人員再質問:上市公司沒有所謂第4季季報,且2月份尚未揭露上一年度年報時,林美雅改以,我要更正上面回答,我不記得到底哪一年、哪一季財務報表,我看奇摩股市網站的新聞,得知千興公司業績下滑50%(他807卷第31頁);嗣於偵查中另表以,在電視上看到股票老師講可以融券千興公司股票。我直接在家裡看非凡台,當天看到紅盤就再追加(放空20張)(他807 卷第37頁、偵3600卷第17頁);於原審經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偵卷93年第一季之簡明損益表(原審卷二第280 頁)而質問林美雅千興公司第三季、第四季營業額收入沒有明顯降低時,林美雅以93年1 月及94年1月之營業額比較(原審卷二第261頁),因其對於如何決定放空千興公司股票之原因,前後矛盾,足證李榮斌、林美雅上開所辯,顯係情虛杜撰,要無足取。況林美雅陳稱:以前曾想用融券的方式作空,但有些股票沒有券可以作空,剛好這次國票內壢分行有千興的券,所以決定放空(他807 卷第30反頁),然觀諸林美雅與國票證券內壢分公司營業員羅秀玲交易千興股票之錄音譯文可知,林美雅聯絡羅秀玲時,尚不知千興公司有無券可以放空而問「羅小姐早,2025千興有沒有券」,羅秀玲回以「有阿」(他807卷第138頁),顯然林美雅並非因國票證券內壢分公司適巧可以放空千興公司股票而決意融券放空。薛翔允曾以:我知道曾政欽有出去搜索,但在下午搜索結束,同事泡茶才知道(千興公司)(偵18368 卷第53頁),然其亦稱:有一個勤務表,上面寫了搜索勤教內容,因參加勤教的人不少,等他們回來,聊天時,就有提到千興公司(偵18368 卷第64頁),足證薛翔允上開自白,較可採信。
(五)李榮斌之妻林美雅及薛翔允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證券帳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所載金額,融券賣出千興股票,事後回補而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利益等事實,業經林美雅、薛翔允等人坦承不諱(他807卷第29、30頁、偵18368卷第64頁、審訴928卷一第216頁)。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94年2月1日至94年2月23日千興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他441卷一第22至161頁)、94年2月1日至94年2月23日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偵20135 卷三第71頁)、信用交易成交量暨餘額較大投資人前100名明細表(偵20135卷三第60至67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查詢單(他441 卷二第69至84頁)、國票證券內壢分公司臨時對帳單(他441卷二第76頁)、國票證券公司100年2 月17日國證經字第100000210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4日元融字第1000000806號函(本院卷第181、182、202至204頁),林美雅、薛翔允如事實欄記載融券放空買賣股票及獲利之情形,均係於94年2 月16日中壢分局即將搜索千興公司重大消息具體明確後,於94年2月23日公開重大消息前,對千興公司股票,自行(林美雅),或以不知情母親徐燕錦他人名義(薛翔允)融券放空而為賣出,堪以認定。至林美雅前曾供稱:融券放空千興公司保證金573,930 元,其中有28萬元是黃俐俐共同投資的,其餘為本人的資金(他807 卷第30頁),然林美雅於原審改以:我在3月21日又將它買回,是因為有獲利,獲利245,500元(金額實際為241,669元,審訴928卷一第216 頁),復於本院再次澄清(法官問:購買股票資金來源?)我自己的,錢是我向我姊姊及黃俐俐借的,我總共賺20餘萬元(本院卷第277 反頁),足證林美雅應未與黃俐俐共同融券放空投資無疑。
(六)李榮斌雖係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之內部人,然未融券買賣千興公司股票,但與「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消息受領人林美雅間具有內線交易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77年臺上字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定「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犯內線交易罪,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者,係指該由「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而未與告知其消息之「前4 款所列之人」共犯內線交易犯行,始應就該獲悉消息之人本身所為之內線交易犯行,適用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如該獲悉消息之人於獲悉消息後,係與該告知其消息之「前4 款所列之人」共犯內線交易犯行時,自應依該告知消息者之不同身分,而逕就渠等共同所為內線交易犯行,分別適用同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李榮斌於案發時,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內部人,而林美雅係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消息受領人,已如前述。然李榮斌關於投資股票事宜,有時與林美雅討論,林美雅有時亦會告知,甚且於94年2 月18日之前有告訴林美雅可能會執行有關一間上市公司的消息,新聞會很大等情,業經李榮斌陳明在卷(偵3600卷第28、29頁、他807卷第133反、134、140頁)。李榮斌明知林美雅平日即有買賣股票之習慣,彼此間偶有討論投資股票事宜,並明知上市公司遭檢調搜索,股價將會下跌,倘李榮斌未有內線交易之意圖,當無庸告知林美雅此次南下出差涉及股票上市之千興公司,顯然其與林美雅間,就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彼此有從事內線交易之默示合意,而由林美雅出面從事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獲利,其等應就李榮斌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內部人而從事內線交易行為之全部行為負責。
⑵李榮斌於甫遭搜索時,雖曾當場向林美雅表示幹嘛買千興公司股票,業經林美雅陳述在卷(他807 卷第37頁),此僅係事後李榮斌遭檢調發現內線交易時,隨口抱怨林美雅之詞,要難以此認李榮斌未曾與林美雅有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又李榮斌雖不知林美雅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之保證金如何籌措,未曾干涉林美雅買賣股票的情形,亦經李榮斌陳述在卷(他807卷第133反頁),此亦僅屬李榮斌與林美雅如何分擔內線交易行為而已,不影響李榮斌與林美雅為共同正犯之結果。
⑶薛翔允雖曾以其母徐燕錦,利用其設於鴻福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然悉由薛翔允交代其母親如何進行融券放空,顯然其母徐燕錦對中壢分局即將搜索千興公司毫不知情,薛翔允並無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而係利用不知情母親徐燕錦名義,從事內線交易,自無共同正犯問題存在。
三、綜上所述,李榮斌、林美雅、薛翔允上開所辯,均不足取。本件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李榮斌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迭次修正;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
(一)證券交易法李榮斌、林美雅及薛翔允融券賣出千興股票,事後回補獲利涉及內線交易問題,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迭於95年1月11日及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另同法第171條第1項迭於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及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⑴內部人之規定:依91年2 月6日修正公布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除將限制交易之時間延長至該消息「公開後十二小時內」外,並分別於第1 款增列「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及第4 款增列「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且將原第4款移列至第5款並修正為「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嗣於99年6 月2日該條項再修正公布將第1項本文修正為需「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於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在上開處所「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是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擴大限制交易時間、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似非單純之文字修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重大消息之定義: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4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僅增加「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嗣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時,因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增列第2 項規定,而將原第4項移列至第5項,並將「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增加「其具體內容」等字。
⑶內線交易之刑罰(因本件不涉及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無庸比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雖同條迭於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10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惟處罰輕重仍相同;且有關「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規定,僅由第4項移列至第5項,文字並無修正。
⑷綜合比較,本件因內部人範圍雖於99年6月2日修正擴大,然李榮斌、薛翔允無論修正前後均屬「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林美雅修正前後亦均屬「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而重大消息必須已由「獲悉」修正為「實際知悉」,且重大消息必須有「具體內容」,已限縮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又林美雅、薛翔允均係在重大消息公開前融券賣出千興股票,不因擴大限制交易時間而有差異;另有關違反內線交易之處罰,修正前後之刑度相同。綜上,99年6月2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因已限縮構成要件(內線交易人須「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且重大消息必須「明確」),自以99年6月2 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較有利於李榮斌等人。是以,本件應整體適用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
(二)刑法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縮小共同正犯範圍,以新法有利於李榮斌、林美雅。
⑵刑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後,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林美雅。
⑶刑法第55條牽連犯等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李榮斌。
⑷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李榮斌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至林美雅未涉及牽連犯,自以新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新法。薛翔允所為內線交易犯行尚未牽涉上開刑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行為時刑法。
五、論罪科刑
(一)核李榮斌、林美雅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李榮斌單獨洩漏千興公司即將遭搜索消息所為,另涉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又林美雅雖不具司法警察之身分,惟既與具「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身分之李榮斌共同實行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自仍應以共犯論擬。林美雅身為司法警察之配偶,明知故犯而影響股市交易公平性,尚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必要。李榮斌、林美雅雖於94年2月18日、22日有放空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實際知悉千興公司即將遭搜索之重大消息明確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融券賣出千興公司股票,無非欲達融券放空獲利回補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應僅成立一罪。李榮斌就上開內線交易罪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內線交易罪論處。起訴書論罪科刑法條雖漏引刑法第132條法條,然因起訴事實已論及李榮斌洩漏上開重大消息予林美雅,且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二)核薛翔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一款規定論處。薛翔允利用不知情母親徐燕錦,並以徐燕錦名義從事融券放空股票之內線交易行為,為間接正犯。薛翔允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參(偵18368卷第66反頁),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六、原審未審及此,遽為李榮斌、林美雅、薛翔允等3 人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李榮斌等3 人所為已該當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洽,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李榮斌身為執法人員,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對職務上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偵查作為竟洩漏予林美雅,林美雅身為公職人員之配偶,不知潔身自愛,竟與李榮斌利用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自應予以非難。薛翔允雖非參與執行搜索執法人員,竟利用同僚卸除心防之便利,獲悉千興公司即將遭搜索之重大消息,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而獲得不法利益,腐蝕證券市場之正常機制,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所為非是,念及其等素行均可,貪圖小利而誤觸法網,薛翔允犯後偵查中坦認犯行,審判中翻異而否認,李榮斌、林美雅始終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暨其等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利得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未扣案李榮斌、林美雅犯罪所得財物(扣除手續費等)為241,669 元,屬林美雅所有,應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薛翔允犯罪所得財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又上開金額既經薛翔允於偵查中自動繳納公庫,既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財產抵償規定之適用,亦併予說明。李榮斌、林美雅、薛翔允雖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本件犯行,然本院均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得減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再薛翔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偶因一時失察,致罹刑章,且偵查中坦承犯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其違反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仍屬相當之惡害,雖宣告其緩刑,但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薛翔允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李榮斌、林美雅就李明藩(更名為徐明藩,仍以原名稱之)融券放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李榮斌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內部人,獲悉中壢分局即將搜索千興公司,竟與林美雅、李明藩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李明藩於如肆之(二)之⑴時間,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因而獲利21,600元,因認李榮斌、林美雅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嫌云云。
二、然遍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李明藩為受領消息之人,並與李榮斌、林美雅共同為內線交易犯行,如後肆之五之(五)所述。從而,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尚未排除合理之懷疑而為李榮斌、林美雅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因不能證明李榮斌、林美雅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李榮斌(判決如上)、陳連旺、吳克訓於94年2 月間,均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之司法警察;李榮斌原任職於中壢分局刑事組第一組偵查佐、陳連旺亦任職於中壢分局警備隊巡佐,奉派為桃園縣議會副議長(現選為桃園縣議會議長)隨扈、吳克訓則服務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刑事組,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李明藩為李榮斌之父親;李誌銘、徐清程各為陳連旺之大姊夫及二姊夫,渠等平時均有證券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之經驗,均明知股票市場買賣,須依投資標的公司之基本面及技術面等資訊,為買進或賣出行為,亦明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及同法第171條禁止投資者從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之禁止規定。
(二)如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二所述,中壢分局偵辦「楊清雲等詐騙集團案」,計畫搜索千興公司之消息已廣為中壢分局內部員警所週知。並於同年月18日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於94年2 月22日執行搜索行動之確認後,李榮斌、陳連旺、吳克訓均明知搜索千興公司之消息於同年月23日經媒體報導後,千興公司股價隨即持續大幅下跌,其等竟利用擔任警察職務之便,於獲悉中壢分局將執行搜索千興公司之重大消息後,在同年月23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以信用交易融券方式,事先賣出千興公司之股票,並俟翌日媒體大幅報導檢調機關搜索千興公司消息,致使該公司股價無量下跌後,再於集中市場上低價買回,俾以獲取不法利益。詳情如下:
⑴李明藩部分:李榮斌獲悉將於94年2 月間搜索千興公司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後,與林美雅(判決如上)、李明藩,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李明藩分別於同年春節假期後,股市開市首(2 月14)日及次(15)日,利用渠設於國票證券公司內壢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以每股14.25元價格在集中交易市場融券賣出千興公司股票4仟股及2仟股。嗣李榮斌得悉搜索日期因故延至同月22日執行,復於同月21日再由李明藩於前揭證券帳戶以每股14.7元及14.85元價格,再次融券賣出千興公司股票2仟股及4 仟股。迨同年月23日工商時報等媒體報導該分局於前(22)日搜索千興公司之消息後,當(23)日千興公司開盤股價果然重挫至跌停價每股13.6元並持續至收盤。該公司又於同(23)日下午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公開揭露前述遭搜索之重大訊息後,致該公司股價已如預期持續下跌。李明藩見千興公司股價已如預期大幅下跌後,陸續於同年3月2日、3日及4日,以每股12.55元至12.9 元不等之價格,全數回補12仟股,獲利21,600元。
⑵陳連旺、李誌銘、徐清程部分:陳連旺於94年2 月間,因職業關係獲悉將於94年2 月間搜索千興公司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後,與李誌銘及徐清程,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徐清程之配偶陳瑞芳及住於高雄地區李誌銘配偶陳瑞寶之證券帳戶,供徐清程放空千興公司股票,藉以掩飾渠等之犯行。李誌銘隨即於94年2 月14日以陳瑞寶向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前鎮分公司申辦之證券帳戶(帳號958H0000000 ),在集中交易市場融券,以每股14.2元及14.3元先行賣出千興公司股票261 仟股及89仟股,再由徐清程依前開謀議,於次(15)日以規避銀行查核登錄一定通貨以下之金額(100 萬元),分別以其本身名義匯出95萬元、陳連旺之配偶莊玉玲名義匯出98萬7600元、陳連旺堂妹陳姿君名義匯出95萬元及陳連旺二姊陳瑞芳名義匯出95萬元,合計383 萬7600元匯入陳瑞寶在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用以支付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之需。同年月21日,李誌銘復以前開陳瑞寶之證券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以每股14.15 元,再行融券賣出千興公司股票200 仟股後,復由徐清程依前開匯款模式,於同(21)日分別以其本身名義匯出76萬元、陳姿君名義匯出90萬元及陳瑞芳名義匯出90萬元,合計256萬至陳瑞寶同前之帳戶,供該融券股款交割所需。此外,李誌銘另以其在復華證券公司前鎮分公司申辦之證券帳戶(帳號958H0000000),於94年2月21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融券,自行以每股14.1元賣出千興公司股票50仟股。徐清程並以其配偶陳瑞芳名義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龍潭分公司申辦之證券帳戶(帳號979N0000000 ),分別於94年2月14日及15日,以每股14.2元、14.25元及14.3元,在集中交易市場融券賣出千興公司股票500仟股、180仟股及20仟股。俟94年2 月23日工商時報等媒體報導該分局於前(22)日搜索千興公司之消息後,當(23)日千興公司開盤股票果然重挫至跌停價每股13.6元並持續至收盤,事後該公司又於同(23)日下午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公開揭露前述遭搜索之重大訊息後,致該公司股價持續大幅下跌,至94年4月6日該公司股價跌至每股7.71元,跌幅達百分之48。李誌銘等人見千興公司股價已如預期大幅下跌後,由李誌銘陸續於同年3月21日、4月6日、7日,以每股7.69元至9.25元不等之價格分別回補渠自行投資之50仟股及以陳瑞寶名義供徐清程放空千興公司股票之550仟股,分別獲利23萬8465元及308萬9317元,並於同年4 月12日將徐清程部分,連同本利940萬元,分別匯出440萬元至陳瑞芳在合作金庫龍潭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500萬元至陳瑞芳在合作金庫平鎮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徐清程另於同年3月30日及4月1日,以每股7.56元至8.96 元之價格全數回補700仟股(起訴書誤載為700股),獲利421萬8226 元。陳瑞芳、陳瑞寶皆非屬經常性買賣千興股票之投資人,然於該重大訊息公布前後1 個月內卻分別買賣千興公司股票計700仟股及550仟股,分佔臺灣證券交易所94年2月1日至23日信用交易成交量暨餘額較大投資人前一百名明細表(SRB830)第2名及第5名,合計渠等獲得不法利益高達754萬6008元。
⑶吳克訓部分:吳克訓非屬經常性買賣千興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於94年2 月間,因與盧文光聯繫時,獲悉檢調機關將搜索千興公司之足以產生重大影響千興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後,乃基於概括犯意,於94年2 月22日中壢分局搜索前(21)日,以每股13.9元、14.75元及14.85元之價格,利用其在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北桃園分公司申辦之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在集中交易市場融券先行賣出千興公司股票300仟股、50仟股及250仟股。俟同年月23日工商時報等媒體報導該分局於前(22)日搜索千興公司之消息後,當(23)日千興公司開盤股價果然重挫至跌停價每股13.6元並持續至收盤。嗣後,該公司又於同(23)日下午依法公開揭露前述遭搜索之重大訊息後,致該公司股價已如預期持續下跌後,乃分別於同年3 月3日、7日、10日、11日陸續回補。經計算吳克訓於該重大訊息公布前後1 個月內買賣千興公司股票600仟股,佔臺灣證券交易所94年2月1 日至22日信用交易成交量暨餘額較大投資人前一百名明細表(SRB830)第4名,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高達105萬2854元。
(三)稽上各端,公訴人因認李明藩、陳連旺、李志銘、徐清程、吳克訓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李明藩、陳連旺、李誌銘、徐清程、吳克訓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盧文光、鄧中義、李榮斌、林美雅、李明藩、陳連旺、徐清程、李誌銘、吳克訓之證述或供述;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參與94年2 月22日搜索千興公司勤前教育及執行人員名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94年2月1日至94年2月23日千興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94年2 月1日至23日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及信用交易成交量暨餘額較大投資人前100 名明細表(SRB321)及信用交易成交量暨餘額較大投資人前一百名明細表(SRB83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查詢單、合作金庫匯款單(匯入帳號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復華證券公司前鎮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94年2 月1日至4月30日客戶買賣成交資料表等資料及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監字第15、7、95號及94年度監報字第549號通訊監察卷宗、中壢分局95年3月28日中警分人字第0957005674 號獎懲建議函(稿)暨附件、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承辦楊清雲等人詐騙集團案件之員警提供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之書面報告資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7日桃警刑字第098009617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9年2月2日警署資字第0990043998號函暨附件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1日桃警刑字第0990038674號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李明藩、陳連旺、李誌銘、徐清程、吳克訓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其等分別辯稱:
(一)李明藩辯稱:檢察官上訴理由未舉證證明其交易千興公司股票之消息來源,率爾臆測其有內線交易,然其早於94年2月14 日、15日、21日分別融券賣出千興股票,李榮斌知悉本案重大消息之時點為94年2 月22日,故其訊息不可能來自李榮斌。其因放空千興公司股票獲利 2 萬 1 千元,與歷來交易習慣相符,不得僅因其為李榮斌之父,即認其有內線交易。
(二)陳連旺、李誌銘、徐清程均辯稱: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職業關係」一般指發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專業人士,所謂「控制關係」指控制發行公司業務經營或重要人事之人。在82年間,曾有立法委員建議將政府官員明文納入規範,而財政部在立法院說明,認可依公務員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處罰,並得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予以懲戒(立法院公報89卷第39期第244 頁),故要難僅憑陳連旺任職中壢分局警備隊及曾任職興國派出所,率認必然知悉搜索消息。檢察官指揮中壢分局偵辦的是「詐欺」案件,搜索的是千興公司職員「楊清雲」之住居所及其位於千興公司之辦公室,並非「千興公司」,與「偵辦證券交易法案件之警調人員及司法人員,如於執行職務中獲悉內部消息」不符。縱或檢察官、分局長、盧文光、鄧中義勉強算是「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他協辦警員僅單純執行搜索,當非內部人。且楊清雲涉嫌詐欺,千興公司董監事及大股東均不知情,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顯非屬公司之重大「內部消息」。況陳連旺一直派為桃園縣議會副議長隨扈,並未參與上開案件之偵辦與協辦,亦非消息受領人;李誌銘、徐清程均本於己身行情之研究,才決定放空千興股票,與千興公司搜索無關云云。
(三)吳克訓辯稱:伊被約談,報紙刊登時,才知道千興公司被搜索的事情,故未有內線交易云云。
五、經查:
(一)李明藩、陳連旺、李誌銘、徐清程、吳克訓行為後,證券交易法迭次修正,如上開貳之四之(一)所述,其等亦均在重大消息公開前融券賣出千興公司股票,故亦應以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證券交易法較有利於李明藩等人。
(二)李榮斌、陳連旺及吳克訓於94年2 月間,均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之司法警察;李榮斌(94年7月1日離職)原任職於中壢分局刑事組第一組偵查佐、陳連旺原任職於中壢分局警備隊巡佐,於92年1 月13日奉派為桃園縣議會副議長隨扈、吳克訓任職於大園分局刑事組。中壢分局偵辦「楊清雲等詐欺集團案」,確實於94年2 月22日依法搜索千興公司。李明藩為李榮斌父親;徐清程、李誌銘為陳連旺姊夫等。李明藩、徐清程、李誌銘、吳克訓分別以上開證券帳戶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並於千興公司股票重挫時,始回補而獲利等事實,業經李榮斌(偵3600卷第27頁)、李明藩(他807卷第7、103頁)、陳連旺(偵20135 卷三第137、186、187頁)、李誌銘(偵20135 卷三第37頁、偵4146卷第19頁)、徐清程(偵21035卷三第133頁、偵4146卷第14頁)、吳克訓(他807卷第145、149頁、他441 卷一第136反頁)等供述明確,核與盧文光、鄧中義、呂怡德所證相符(原審卷一第75、176至178頁、他807 卷第178反頁),並有上開貳之二之⑵所示「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搜索聲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另有94年2月1日至23日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及信用交易成交量暨餘額較大投資人前100名明細表(SRB321)(偵20135卷三第60至67頁)、國票證券公司100年2月17日國證經字第1000002100號函附李明藩千興公司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78、179頁)、復華證券公司前鎮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94年2 月1日至4月30日客戶買賣成交資料表等資料(偵20135 卷一第29、30、42頁)、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歷史帳查詢(他441 卷一第50頁)、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偵20135 卷一第59頁)、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提供吳克訓融券放空千興公司通訊譯文(他807卷第148頁)、復華綜合證券前鎮分公司提供李誌銘融券放空千興公司通訊譯文(偵20135 卷一第2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資料(偵20135 卷一第42至4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偵20135 卷一第47至51頁)、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偵20135卷一第59至76、105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對帳單(偵257 96卷一第53頁)、國票證券內壢分公司臨時對帳單、賣出交易委託書(他441 卷二第82、83頁)、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302、303頁)、94年1月2日至94年4月8日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他441 卷二第64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查詢單在卷為憑。
(三)李榮斌、陳連旺及吳克訓既於94年2 月間,分別係中壢分局刑事組第一組偵查佐、中壢分局警備隊巡佐、大園分局刑事組警員,且中壢分局偵辦「楊清雲等詐欺集團案」,確實於94年2 月22日依法搜索千興公司,依上開貳之二之⑴、⑵說明,凡行為人利用某種身分地位或工作關係之便利而獲悉公司未公開之重要資訊,進而以該項資訊先行在證券市場交易而獲利,不以行為人與公司或股東間具有信賴關係為限,則無論李榮斌直接參與搜索之對象是否為千興公司及陳連旺、吳克訓均未曾參與搜索千興公司等相關搜索行動,如其等因身為中壢分局警員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轄下警員而實際獲悉千興公司即將遭搜索,原則上均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無誤。又立法院公報89卷第39期第244頁所載者乃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定之有價證券固包含政府債券,然同法第4條及第5條所指之「公司」及「發行人」則專指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股份有限公司或發起人,並不及於「政府」,且政府證券屬豁免證券,故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係以「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為規範對象,並不及於「政府債券」。是以「政府債券」之發行,如公務人員涉及債券利率之消息洩漏或進而從事債券買賣行為,似可依公務員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處罰(本院卷第273 頁),要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之定義無涉,陳連旺、李誌銘、徐清程上開所辯,純屬誤會。
(四)中壢分局因偵辦「楊清雲等詐欺集團案」依法搜索千興公司,依上開貳之(二)說明,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規定「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該消息依上開貳之(三)說明,中壢分局至遲於94年2 月16日已然形成共識,所發動之搜索對象包括千興公司,並由楊祐銘繕寫「偵查報告」,該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客觀上應於94年2 月16日具體明確無誤。李誌銘陳稱:知道搜索上市公司會影響上市公司的股價(偵20135 卷三第38頁),且如上貳之(二)之⑵所述,千興公司股價公開前3日,該股票收盤價漲4.44%,同類股漲1.29%,加權股價指數漲0.58%;公開後3 日,該股票跌12.02%,同類股漲0.88%,加權股價指數漲1.64%,消息公開後3 日,千興公司股價跌幅與同類股與大盤指數相較,有悖離情形,有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存卷可參(他441 卷一第1頁);另千興公司股票於94年2月21日收盤價為14.85元,於94年4月6日收盤價為7.71元,顯然中壢分局搜索千興公司造成千興公司股票下跌,自屬「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不因楊清雲涉案,是否為千興公司董監事或大股東知情而異。
(五)李明藩部分
⑴李榮斌雖係內部人,然其於94年2 月19日之前2、3日始實際知悉中壢分局即將搜索千興公司之重大消息,已如前述。且李明藩陳稱:我從平日買賣股票大部分都是看報紙,有時聽號子裡朋友的消息、明牌決定買賣標的,我在國票證券內壢分公司與股友討論千興公司,股友說千興公司與詐欺集團掛勾,且當時鋼鐵類股跌停,只有千興公司股票漲停,才決定放空千興公司股票。我於2 月間,以每股14元左右,放空千興公司股票12張,於94年3 月初以每股12元多全數補回,獲利2萬多元;於94年3月底,以每股8元多放空8張千興公司股票,過幾天後以每股近9元回補,賠5千多元。李榮斌沒有告訴我任何有關偵辦千興公司的消息,我也不知道他有參與千興公司搜索(他807卷第102反、103正、反、104反頁、偵3600卷第38反、41頁),上開所陳就李榮斌是否曾告知千興公司將遭搜索一事,核與李榮斌證稱:我沒有將出差的事宜告知我父親李明藩(他807 卷第132、141頁)大致相符。倘李明藩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原因係李榮斌告知千興公司即將遭搜索之重大消息,因李榮斌於94年2 月19日之前2、3日始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則李明藩如何於94年2 月14日、同年月15日即事先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顯然李明藩以其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之決定並非源自李榮斌處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使然,此由李明藩另於94年3月底,第2次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遭軋空損失(融券價格8元多,補回價格約9元多)等情,有國票證券內壢分公司臨時對帳單存卷可參(他441 卷二第82頁),適足以印證李明藩投資融券買賣千興公司股票全由自己決定判斷而非李榮斌提供本案重大消息所致,要堪認定。
⑵李明藩不認識盧文光,業經李明藩陳明在卷(偵3600卷第42頁),衡情盧文光尚不至於毫無緣由將千興公司即將遭搜索之重大消息告知李明藩;且林美雅陳稱:我於94年2 月18日放空千興公司股票後的假日回公公李明藩家,他問我最近有買賣何檔股票,我表示有放空千興公司股票,他表示他也有放空(他807 卷第31反頁),果李明藩實際獲悉上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由林美雅處得知,何以李明藩於94年2月14日、15日較林美雅於94年2 月18日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為早之理。綜上,遍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李明藩於94年2 月14日、15日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前,因與李榮斌、林美雅聯繫,或其他基於職業關係而得知悉千興公司將遭搜索之人接觸而實際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使李明藩成為受領消息之人,故本件尚難僅因李明藩與李榮斌、林美雅間有父子、翁媳關係,率爾定認李明藩為受領消息人並與李榮斌、林美雅共同從事內線交易之犯行。至李明藩對其消息來源之供述,雖有由股友告知、觀看電視,甚且聽聞股友提及千興公司與詐欺集團掛勾等反覆不一之理由(他807卷第103、110 頁、偵3600卷第38頁),縱或李明藩所陳前後不一,仍非有積極證據或適於推論之間接證據為裁判基礎,自不能遽認其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項內線交易罪之犯行。況中壢分局於94年2 月22日執行搜索前,楊清雲臨時出境,業經盧文光陳述在卷為憑(他807卷第176頁),顯然楊清雲早已獲悉所涉詐欺犯行即將遭檢警調查而逃之夭夭,如此,焉可謂千興公司將遭搜索之重大消息確僅司法機關人員知悉而絕無證券市場消息靈通人士所可能知悉。至盧文光雖於市調處表示,中壢分局人員於2 月18日都知道上市公司為千興公司(他807卷第176頁),惟其亦證稱:(問:你的意思是有可能消息已經分局人員都知道,只是你不知道他們都知道?)我無法臆測(原審卷一第85頁),甚且因李明藩非中壢分局人員,自不等於李明藩亦實際知悉千興公司即將遭搜索。
(六)陳連旺、李誌銘、徐清程部分
⑴陳連旺陳稱:其任職中壢分局警備隊巡佐,自92年1 月13日起,擔任副議長(後副議長選為議長)隨扈。我的工作就是隨副議長走,上班地點在縣議會。平日上班時先到警備隊領槍,然後到議長家,下班時再把槍枝繳回警備隊。原則上從早上8點,晚上8點下班,如果副議長有行程則會適時延長。我不認識盧文光,且完全不知道千興公司將遭搜索,預期該公司股價將因此下跌,而以親友名義放空(偵20135 卷三第137、139、140、187頁、原審卷二第237頁、本院卷第249反頁),核與盧文光證稱:我看過陳連旺,但沒講過話,因不同單位,只聽說是議長或副議長的隨護。在偵辦楊清雲的詐欺案或後續千興公司搜索期間,我沒跟陳連旺電話聯絡或私下聯絡,也沒有透過其他方式告訴陳連旺我們要搜索千興公司,可以放空股票(原審卷一第83頁)、鄧中義證稱:中壢分局警備隊與偵查隊(即刑事組)不在同棟大樓,我在中壢分局看過陳連旺,當時不知他在哪個單位,之前沒有將搜索千興公司的消息告訴陳連旺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158、160頁)。是以,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陳連旺從盧文光、鄧中義或其他參與相關搜索「楊清雲等詐騙集團案」之警員處實際知悉千興公司將遭搜索之消息。縱盧文光曾陳稱:中壢分局人員於94年2 月18日,可能因調卷與千興公司相關資料的公文經許多人審閱,所以大家都知道要搜索上市、上櫃公司即為千興公司(他807卷第176頁),然其事後翻異前詞謂:理論上分局的人應該是都不知到我們要搜索的目標涉及上市公司,(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有可能消息已經分局人員都知道,只是你不知道他們都知道?)我沒有辦法臆測(原審卷一第85頁),故中壢分局全體人員是否確實獲悉偵辦「楊清雲等詐騙集團案」即將搜索千興公司不無疑義。又中壢分局調閱很多資料,放在桌上,盧文光等專案小組無法掌握可進出中壢分局之何人去翻閱這些資料,然陳連旺任職之警備隊與偵查隊既在不同棟大樓,陳連旺每日上班時,前往警備隊領取槍枝,即前往時任副議長之住處,理論上應克盡職責而在副議長左右,下班後始返回警備隊繳回槍枝,則陳連旺是否能利用上下班之便利而進出非同一任職單位之刑事組,並直接翻閱非屬其業務相關而由盧文光調閱之各金融機構資料、通訊監察內容,因此實際獲悉即將搜索千興公司,即非無疑。再縱或中壢分局警備隊支援搜索千興公司相關行動,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支援警員本於私利而洩漏本案重大消息予陳連旺。
⑵李誌銘、徐清程不認識盧文光、鄧中義,業經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8 頁),核與盧文光證稱:我不認識李誌銘及徐清程,也沒有用其他方式告訴該2 人說要搜索千興公司,可以放空股票等語(原審卷一第83頁),鄧中義證述:我不認識李誌銘、徐清程(原審卷一第161 頁),衡情其等既非同事,亦非友人,應不至於彼此熟識且交情匪淺至可互通盧文光、鄧中義職務上應祕密消息之可能。又李誌銘陳述:陳連旺沒有告訴我(94年)2 月22日搜索的情況,94年農曆過年回太太娘家,沒有碰到陳連旺(偵20135 卷三第44頁),徐清程陳述:我未曾從陳連旺那邊得知中壢分局要搜索千興公司(偵20135卷三第170頁),核與陳連旺陳稱:不知道中壢分局要搜索千興公司,事後看新聞才知道,故沒有以親友名義放空該股票大致吻合(偵20135 卷三第139、140頁)。參以李銘誌、徐清程均有多年買賣股票及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之經驗,業經其等陳明在卷(偵20135 卷三第38、41、132 頁),且李誌銘陳稱:放空千興公司股票是我在我太太娘家那邊,告訴徐清程(偵20135 卷三第46頁),當時我看公司財報,包含年報、半年報、季報等一些理財媒體報導,因大陸要宏觀調控,千興公司做不銹鋼,應該會有很大影響。宏觀調控跟原物料行業有關,如台塑、台泥、建築、塑化、鋼鐵(偵20135卷三第42頁),且千興公司股票從1漲到1 、20元,漲太多,基本面不好,所以要放空(偵4146卷第11頁);徐清程陳述:94年農曆年回太太娘家,李誌銘告訴我這股票不好,可以放空,我回去上網看寶來公司「點金靈」,千興公司6、7年都沒有配股,該股91年3月才1元多,93年3 月就20幾元,一樣沒有分錢,加上李誌銘跟我說,我就放空(偵20135 卷三第132、133、170、171頁),則李誌銘、徐清程究係彼此利用財報、媒體等工具而研究分析千興公司股票走勢,抑或自陳連旺處實際獲悉搜索千興公司重大消息,尚難遽論。再佐以遍查卷內並無陳連旺實際知悉千興公司即將遭搜索之積極事證,遑論李誌銘、徐清程既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轄下偵辦刑事案件相關人員,亦不識盧文光、鄧中義等承辦搜索千興公司之主要核心人員,甚且其等均非參與搜索千興公司勤務之人員,自不能僅因陳連旺之職缺隸屬中壢分局警備隊,即恣意推論其係基於職務關係實際知悉千興公司即將遭搜索之消息者,進而告知李誌銘、徐清程,並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而從事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之犯行。
⑶至陳瑞寶、陳瑞芳、陳聯財、莊玉玲、陳姿君等人所陳,僅係李誌銘、徐清程如何調借資金,如何使用他人帳戶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之過程;而葉錫純自李誌銘處獲悉得融券放空千興公司,並曾向李誌銘借款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然其等對於李誌銘、徐清程究竟是否確實因陳連旺告知上開重大消息而從事內線交易毫不知情,則其等所證,尚無法為陳連旺等3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積極事證。另其餘千興公司股票分析報告等資料,亦屬李誌銘、徐清程確實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之紀錄,尚難認陳連旺為內部人、李誌銘、徐清程為受領消息之人。
(七)吳克訓部分
⑴吳克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2月3、4、6、7日各與吳克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固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審訴928 卷二第6、7、14、19頁),然吳克訓陳以:盧文光逢年過節,會傳簡訊給我,都是問候語(他441卷一第137反頁),核與盧文光證述:伊與吳克訓係桃園分局同事,吳克訓於4、5年前,自桃園分局調至大園分局後,平常未與吳克訓聯絡,僅過年及重大節日才有傳簡訊大致相符(他807 卷第176、177頁),足證吳克訓與盧文光間,僅係舊同事,彼此並無特殊身分、親誼關係,以盧文光偵辦「楊清雲等詐欺集團案」事涉職務上應祕密之事項,且盧文光與吳克訓間,既為泛泛之交,當無甘冒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追訴以繫其等間情誼之理,故盧文光是否於94年2 月3、4、6、7日,彼此利用行動電話聯繫時,將千興公司即將遭搜索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告知吳克訓,要非無疑。且吳克訓陳稱:我承辦一個重利罪的案子,盧文光打電話問我是否有接到報案。當初被害人康順雄被地下錢莊催討債務時,當事人有在他處報案,康順雄(94年2月)3日晚上8、9 點有來製作筆錄,製作筆錄之前有告訴我他在別的地方報警,好像沒有受理,所以才打電話到偵查隊報案。康順雄來報案之後,我告訴他,先製作筆錄,我才能抓人,才符合程序,我就先製作筆錄,再請他約地下錢莊的人來取利息,我們就去現場抓人,故(94年)2月4日凌晨才抓到趙國志,從我的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與康順雄在調查筆錄裡所記載行動電話有通聯資料(本院卷第278 頁),核與盧文光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2年,曾於94年2月3、4、6、7日與吳克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原因,係有個叫「趙國志」涉某案,被大園分局帶走,趙國志朋友綽號「阿華」認識我,要我代為詢問趙國志狀況,因此打電話至大園分局查詢,得知該案是吳克訓承辦,遂向吳克訓確認有該案及了解進度等情(他807卷第177頁、原審卷一第77、78頁)大致相符。參以卷附吳克訓持用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中,於94年2月3日16時9分53秒,確實有康順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克訓聯絡之紀錄(審訴928 卷二第6頁),吳克訓以康順雄在他處報案未果,轉而向其報案之事,誠屬可信。佐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92號趙國志等重利案件(下稱趙國志案件),康順雄確實於94年2月3日21時30分許,在大園分局刑事組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且趙國志因康順雄假清償利息之名聯繫彼此會面時、地,於同年月4日0時20分許,在大園鄉○○村○○街33巷2 弄巷口,遭警(包括吳克訓在內)查獲,復於同年月4 日14時34分許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趙國志、康順雄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移送書存卷可參(偵4392影卷第13、33、37、42、6頁),則盧文光於94年2月3、4日與吳克訓聯絡上開案情,尚合情理。再吳克訓陳述:盧文光拜託我把人能移送先移送,6、7日那兩天檢察官打電話要我查「永傑」的男子,要趙國志來製作筆錄,要他供出「永傑」的男子,但找不到趙國志,我才拜託盧文光去幫我找趙國志來製作筆錄,但盧文光沒有回答我。後來檢察官正式用傳真函說要處分我們(本院卷第278 頁),稽之康順雄於該案警詢筆錄時,曾提及自稱「永捷」、「許先生」係借予其高利貸及收取重利之人,並經康順雄當面指認趙國志就是自稱「許先生」之人,有康順雄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4392影卷第38頁),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實曾交辦「電洽承辦警員,是否有繼續追查其他受害人及『永捷』之共犯下落,作成偵查報告或電話紀錄」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則吳克訓以94年2 月6、7日連續與盧文光聯絡,拜託盧文光透過友人聯絡趙國志,俾便繼續追查「永捷」之人,非無可能。雖趙國志製作警詢筆錄時,僅提及認識「永捷」不久,只知道他綽號為「永捷」(偵4392影卷第13頁),且上開辦案進行單檢察官交辦時間為「94年5 月27日」,然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已將「永捷」列為趙國志之共同正犯,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0 頁),衡諸常情,承辦檢察官於收受移送案件偵辦初始獲悉尚有共犯須深入追查時,理應即刻要求大園分局繼續追查「永捷」之人及有無其他受害人,以免延宕案件,方為正辦,則吳克訓因聯絡盧文光而無法尋獲趙國志致使未回應檢察官所交辦之事項,引發檢察官質疑警察機關不配合偵辦之疑慮而於相當時日後始具體填載辦案進行單,交代書記官督促承辦警員作成偵查報告或電話紀錄,該辦案進行單日期始為「94年5 月27日」,尚符情理之常。又倘盧文光欲將千興公司即將遭搜索之消息告知吳克訓,以公訴人上訴理由認中壢分局早於94年1月底上開重大消息即已明確,則盧文光大可在94年2月3、4日以簡單2、3句話語透露即可,要無另行於94年2 月6、7日洩漏之必要;況本院認中壢分局於94年2 月16日方有共識搜索千興公司,此時重大消息始臻明確,在此之前,盧文光尚不知偵辦「楊清雲等詐欺集團案」之偵查行動是否會發展到一併搜索千興公司,則倘盧文光欲洩漏上情,理應於94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間告知吳克訓,俾吳克訓精準把握融券放空千興公司獲利之機會,亦無早於94年2 月3、4、6、7日在上開重大消息尚未明確之前,即恣意洩漏容有導致吳克訓遭軋空之理,故吳克訓上開所陳,非無可採。再盧文光於94年10月5 日製作內容涉及上開吳克訓聯絡趙國志案件之調查筆錄,果吳克訓與盧文光間針對上開通聯紀錄刻意編撰詢問趙國志案件而聯絡之默契,何以吳克訓未曾於97年3月4日前後2 次製作偵訊筆錄時,把握機會澄清上情而為相同之陳述,竟遲至原審因閱卷始憶及因趙國志案件方陳明互相聯絡之原因,顯然盧文光並未欲脫免吳克訓涉及內線交易罪嫌彼此事先套好陳述一致,故吳克訓雖以94年2 月3、4、6、7日之通聯內容,多為問候語,也有可能是簡單的聊天,或是聊有關休假的情形,沒有聊特別內容(他441 卷一第137反、138頁),容有不同,此適足以證明盧文光與吳克訓間無串證之疑。
⑵證人李清欽陳稱:當時媒體朋友跟我講過千興公司經營有問題,我在吃飯時,才提到千興公司的事情(原審卷一第216、223 頁)、余明貴證稱:當天李清欽主動提到千興公司這支股票的問題,就是這間公司(原審卷一第225、226、228頁)、曾泰維證述:因為李清欽有提到他跟記者媒體的實力,提到千興公司(原審卷一第232 頁),其等均表示於吳克訓之妻黃玉梅開設華泰當鋪開幕誌慶,在湘蓮餐廳聚餐時,提及千興公司等情無誤。雖李清欽等人僅約略提及李清欽主動談及千興公司經營問題,其餘內容均語焉不詳,且吳克訓先以看見千興公司更換會計師之消息而融券放空,惟觀諸千興公司並無更換會計師之情,僅有財務主管異動之動態報導(審訴928卷一第179頁),嗣改以在其妻投資當鋪之開幕餐聚中,獲悉千興公司狀況不佳始融券放空,前後容有不一,然刑事訴訟法採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雖吳克訓上開辯解不一,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李明藩、陳連旺、李誌銘、徐清程、吳克訓於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前,已實際知悉千興公司即將遭搜索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李明藩等5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內線交易犯行存在,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應為李明藩、陳連旺、李誌銘、徐清程、吳克訓等人有利之認定。原審諭知李明藩、陳連旺、李誌銘、徐清程、吳克訓無罪之判決,此部分核無違誤。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盧文光證詞、卷附本署94年度聲監字第15、70、95號及94年度監報字第549 號卷宗資料、中壢分局員警書面報告資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函文可知,中壢分局內部至遲於94年1月底即盧文光最後1次向檢察官建議執行搜索時,即已形成將於94年農曆年假後搜索千興公司之重大消息(此與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分析報告所示千興公司於94年過年前及過年後,融券交易餘額差異甚大之現象呼應,足認搜索千興公司之消息係於過年期間洩漏於司法機關之外)。況衡以檢警調機關偵查實務,本案中壢分局既已查覺時任千興公司要職之楊清雲涉案,且係利用千興公司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洗錢,即使中壢分局偵辦重點係以楊清雲個人為主,惟其為求完整蒐證,自不可能不搜索楊清雲位於千興公司之辦公處所及該公司放置涉案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及匯款記錄等會計憑證、帳冊之相關處所,致其餘未經檢警掌控之共犯有藉機滅證之虞,益徵盧文光、鄧中義所陳千興公司不包括在搜索範圍內,自屬可疑。
(二)陳連旺、吳克訓於起訴書所示時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之職業,且李榮斌與李明藩、陳連旺與李誌銘、徐清程間,分別具有親屬、姻親關係,及李明藩、李誌銘、徐清程、吳克訓分別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以起訴書所示資金來源及金融機構、證券公司帳戶,先融券賣出千興公司股票,迨千興公司遭檢警搜索之消息公開,致其股價下跌後,始回補之,並分別獲有利益,及吳克訓有於94年2 月3、4、6、7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文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業經盧文光、葉錫純、陳瑞寶、陳瑞芳、陳聯財、莊玉玲、陳姿君陳述綦詳,復有中壢分局「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94年2月1日至94年2月23日千興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94年2月1日至23日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SRB321)、信用交易成交量暨餘額較大投資人前一百名明細表(SRB83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查詢單等相關金融機構資料、吳克訓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等書證在卷足佐。以李明藩、李誌銘、徐清程與吳克訓等人均坦承:渠等均係第1 次以融券賣出方式進行千興公司股票交易(甚有第1 次從事融券交易者)等語,佐以李誌銘、徐清程、吳克訓均係於短時間內,動用自有大筆資金,甚或他人資金,而李明藩、吳克訓賣股及回補之期間均屬短暫,且均交易獲利等情,足認其等均屬短期投機性交易,倘非其等對於其投資決策所依憑之訊息來源正確性,均具有極高信心,焉會如此。
(三)李榮斌至遲於94年2 月16日,已因職業關係而獲悉搜索千興公司之重大消息無疑。衡以李明藩於偵查中供稱:伊曾在國票證券內壢分公司看盤時,聽聞某不認識之股友提及千興公司與詐欺集團掛勾等語,觀諸李明藩上揭所陳實屬中壢分局偵辦楊清雲等人詐欺案之司法警察(官)或其轉知之人始能獲悉之事項,司法機關以外之外部人焉有知悉之可能!佐以李榮斌係李明藩之子,具有近親關係,況李明藩所辯其交易千興公司股票之消息來源均屬泛泛之論,除難以查證外,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遑論李明藩尚有辯解反覆之情,足認李榮斌確有將搜索千興公司之重大消息透露給李明藩,供其於消息公開前進行千興公司股票之融券賣出交易無訛。
(四)吳克訓與盧文光曾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同事,平日並無聯繫,惟曾於94年2 月3、4、6、7日與盧文光通聯,有雙向通聯記錄可佐。另觀之卷附吳克訓與券商交易員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吳克訓對千興公司可否進行融資融券及股價均不明瞭,且依證交所分析報告所示,其非屬經常性交易千興公司股票之人,竟敢動用大批資金,融券賣出千興公司股票,並於短時間內回補後獲利百萬元以上,足認其必有交易訊息上之優勢,確信其所為交易必能在短期間內獲利,顯係內線交易。又吳克訓以其見千興公司更換會計師消息,始放空千興公司股票,然遍查全卷可知千興公司當時並無此情,嗣其以千興公司93年7月1日異動財務主管之過時報導搪塞解套,足認其所辯顯屬無稽;且其就與盧文光互有通聯內容乙節,於偵查中從未述及伊當時係與盧文光聯繫趙國志等人涉嫌重利案,直至案件繫屬法院才興此辯,甚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又辯稱:伊係於其老婆94年2 月間新開幕當舖上之餐聚,經李清欽告知而獲悉千興公司狀況不佳,始放空千興公司股票云云,並舉李清欽、余明貴及曾泰維等人為證,惟其本人及配偶黃玉梅於市調處及偵查中從未提及渠等有投資華泰當鋪(僅述及開發當鋪),及為此舉辦開幕餐敘之事,且觀之李清欽等3 人之陳述,除就李清欽確曾於餐會席間提起千興公司狀況不佳此事外,其餘內容均語焉不詳,而李清欽甚且就其所獲悉千興公司狀況如何不佳之內容均已不復記憶,又3 人均一致證述係吳克訓找渠等出庭作證,益見吳克訓動機非無可議。再觀之本署94年度偵字第4392號趙國志重利等案卷資料可知,趙國志等人於94年2月4日14時35分即由大園分局派警解送本署法警室,可認大園分局就該案於94年2月4日即已調查完畢,而由本署檢察官偵辦,吳克訓就該案已無介入空間,是吳克訓與盧文光於94年2 月6、7日之通聯應無再就趙國志案聯繫商討之必要,至吳克訓就此辯稱:94年2月7 日通聯係伊電請盧文光代為聯絡趙國志以便補足檢察官命補足偵查事項云云,亦顯與上開偵卷所附公務電話記錄單所示承辦檢察官係於94年5 月27日指示書記官致電吳克訓補行調查並製成偵查報告等情不符,自無足採。
(五)依卷附95年12月間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連旺與中壢分局所轄興國派出所所長熟識,且會協助處理、聯繫有關選民服務之事務,堪認其絕非屬中壢分局內部之消息末端人士。且參與中壢分局執行搜索千興公司勤務者包含中壢分局警備隊及興國派出所之警員,佐以盧文光所證,中壢分局內部人員均已知悉該局偵辦千興公司案件,且鄧中義證述:伊曾在中壢分局見過陳連旺,且該分局同仁進出偵查隊均無庸管制等情,足認陳連旺已因職業關係而獲悉此事。而徐清程、李誌銘所辯渠等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之決策資訊,顯與渠等於94年2 月間進行千興公司股票交易此事存有時間區隔,自難謂具有實質關連性。且觀之徐清程與李誌銘間融券賣股之資金來源及流向可知,徐清程方為此次交易之主要資金提供及獲利者,是渠等辯稱係李誌銘告知放空消息,且徐清程匯款係為融通李誌銘及陳瑞寶購買珠寶所需云云,顯屬心虛不實之言。
(六)按司法檢調機關偵辦諸如內線交易此類隱密性極高之經濟犯罪案件,在行為人矢口否認犯行之情況下,要能搜獲、取得證明行為人獲悉重大消息之直接證據,實屬不易,故於僅有間接證據得以蒐獲取得之情形,為能發現真實,實現司法正義,誠有仰賴職司審判之法院依憑多項間接事證所示之事實、情況及跡象,藉由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運用,依智慧做出正確之推理論斷。綜上,原審採信盧文光、鄧中義及其他證人有利於李明藩等人之陳述,顯違背經驗法則,自非妥適等語。
八、經查:
(一)盧文光雖迭次建議承辦檢察官發動搜索,多以證據不足而暫緩執行,迨楊祐銘於94年2 月16日繕寫「偵查報告」時,顯然中壢分局內部已形成一併搜索千興公司之共識,已如前述,況94年農曆年前、年後融券交易餘額差異雖大,無法印證中壢分局遲於94年1月底即盧文光最後1次向承辦檢察官建議執行搜索時,搜索千興公司之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已然明確。至檢調單位是否為求破獲「楊清雲等詐欺集團案」完整,不可能不一併搜索千興公司,容為中壢分局於94年2 月16日內部所形成之共識,然承辦檢察官究否決定發動搜索千興公司,存於中壢分局初步蒐證所得相關事證是否足充裕而為審慎評估之職務行為,要非中壢分局於93年12月底或94年1 月底所可能探知,斷難以檢警偵查手段須一併搜索千興公司始無犯罪嫌疑人藉機滅證之虞進而推論上開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二)李榮斌、陳連旺、吳克訓案發時,雖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轄下之警員,然盧文光於94年2 月21日下午發現楊清雲失聯且已出境等情,業經盧文光陳明在卷(他807卷第176頁),則中壢分局計畫於94年2 月22日偵辦「楊清雲等詐欺集團案」之相關搜索行動非無可能已走漏風聲,則李明藩聽聞不認識股友提及千興公司與詐欺集團掛鉤是否絕無可能,即非無疑。盧文光與吳克訓間,固於94年2月3、4、6、7 日有聯絡,然其等確實為趙國志案件而聯絡,已如上述,縱或吳克訓對千興公司是否可進行融資融券及股票價格不明瞭,倘盧文光欲告知吳克訓屬於其職務上應祕密之消息,大可彼此聯絡1次即可達到目的,焉須一再聯絡之理,故尚難因此認吳克訓為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又陳連旺雖為警備隊巡佐,然警備隊與偵查隊並非在同一棟大樓,可否因陳連旺可自由進出中壢分局即率認陳連旺利用此機會而實際知悉偵查隊偵辦「楊清雲等詐欺集團」,並確實於94年2 月22日執行搜索千興公司,不無疑義。縱或中壢分局警備隊亦參與相關搜索行動,然是否該等執行搜索人員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而傳遞本案重大消息予陳連旺,亦乏憑證以認定。況遍查卷內並無李明藩、陳連旺、吳克訓實際知悉千興公司即將遭搜索消息之積極事證,無論李明藩、李誌銘、徐清程、吳克訓於94年2 月間,如何以自有資金或借得資金、初次融券,或第1 次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且信用交易成交量在100 名之內,甚且短期放空回補獲利良多等情,即在無積極事證下,率認陳連旺、吳克訓為內部人,李明藩、李誌銘、徐清程均為受領消息人,李明藩與李榮斌、林美雅;陳連旺與李誌銘、徐清程;吳克訓單獨為內線交易犯行。況在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本即欲獲利而為,自難以其等短期交易獲利而謂必有內線交易犯行。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李明藩、陳連旺、李誌銘、徐清程、吳克訓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內線交易犯行,且綜合卷內各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充其量僅足以證明李明藩等人在中壢分局依法獲准執行搜索千興公司之敏感時刻,以融券放空方式買賣千興公司股票,依刑事訴訟之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因內線交易屬隱密性極高之經濟犯罪、行為人實際獲悉消息之直接證據蒐證不易,致查獲困難,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
九、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陳連旺、吳克訓為內部人,而李明藩、李誌銘、徐清程為受領消息人,李明藩與李榮斌、林美雅;陳連旺與李誌銘、徐清程;吳克訓等或共同,或單獨從事內線交易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李明藩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李明藩等人犯罪。從而,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7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3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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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融券賣出日期│融卷賣出數量│融卷賣出單價│融卷繳付保證│融卷回補日期│融卷回補數量│融卷回補單價│融卷回補收回│出售利益 │ 卷證出處 │
│ │ │(千股) │(元) │金(元) │ │(千股) │(元/股) │金額(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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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美雅 │94/02/18 │20 │14.00 │252,000 │ │ │ │ │ │1. 國票綜合內壢分公司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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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02/18 │20 │14.00 │252,000 │ │ │ │ │ │同上 │
├────┼──────┼──────┼──────┼──────┼──────┼──────┼──────┼──────┼─────┼───────────────────────────────┤
│ │94/02/22 │10 │14.85 │133,700 │ │ │ │ │ │同上 │
├────┼──────┼──────┼──────┼──────┼──────┼──────┼──────┼──────┼─────┼───────────────────────────────┤
│ │ │ │ │ │ 94/03/21 │10 │9.26 │172,642 │ │同上 │
├────┼──────┼──────┼──────┼──────┼──────┼──────┼──────┼──────┼─────┼───────────────────────────────┤
│ │ │ │ │ │ 94/03/21 │10 │9.26 │172,643 │ │同上 │
├────┼──────┼──────┼──────┼──────┼──────┼──────┼──────┼──────┼─────┼───────────────────────────────┤
│ │ │ │ │ │ 94/03/21 │10 │9.26 │172,642 │ │同上 │
├────┼──────┼──────┼──────┼──────┼──────┼──────┼──────┼──────┼─────┼───────────────────────────────┤
│ │ │ │ │ │ 94/03/21 │10 │9.26 │172,643 │ │同上 │
├────┼──────┼──────┼──────┼──────┼──────┼──────┼──────┼──────┼─────┼───────────────────────────────┤
│ │ │ │ │ │ 94/03/21 │10 │9.26 │188,799 │ │同上 │
├────┼──────┼──────┼──────┼──────┼──────┼──────┼──────┼──────┼─────┼───────────────────────────────┤
│ │合計 │50 │ │637,700 │ │50 │ │879,369 │241,669 │ │
└────┴──────┴──────┴──────┴──────┴──────┴──────┴──────┴──────┴─────┴───────────────────────────────┘
┌────┬──────┬──────┬─────┬──────┬──────┬───────┬──────┬─────┬──────┬──────────────────────────────┐
│ 被告 │融卷賣出日期│融卷賣出數量│融卷賣出單│融卷時繳付金│融卷回補日期│融卷回補數量( │融卷回補單價│融卷回補收│出售利益 │卷證出處 │
│ │ │(千股) │價(元) │額(元) │ │千股) │(元/股) │回金額(元)│ │ │
│ │ │ │ │ │ │ │ │ │ │ │
├────┼──────┼──────┼─────┼──────┼──────┼───────┼──────┼─────┼──────┼──────────────────────────────┤
│薛翔允 │94/02/22 │20 │14.90 │268,200 │ │ │ │ │ │1.鴻福證券(股)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偵查卷偵字第18368號第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2.銀行交易明細(偵查卷偵字第18368號第6頁)。 │
├────┼──────┼──────┼─────┼──────┼──────┼───────┼──────┼─────┼──────┼──────────────────────────────┤
│ │ │ │ │ │94/02/23 │20 │13.60 │292,262 │ │同上 │
├────┼──────┼──────┼─────┼──────┼──────┼───────┼──────┼─────┼──────┼──────────────────────────────┤
│ │合計 │20 │ │268,200 │ │20 │ │292,262 │24,062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
;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
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
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