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曹凱
- 選任辯護人
- 梁水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金伊帆
- 選任辯護人
-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72號、5083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曹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金伊帆販賣第三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曹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金伊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曹凱與駱怡真(綽號小真,本案共同被告,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係男女朋友,曹凱與金伊帆、伍國瑋(綽號五角或大頭,本案共被告,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均係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期間獄友,出監後與二人均互有聯繫,曹凱平時均尊稱伍國瑋「兄ㄟ」,伍國瑋、曹凱均與歐志勇(綽號禿仔,本案共同被告,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相識,曹凱、駱怡真均與陳明欽(綽號阿弟)、蔡文旗(綽號阿旗)相識;金伊帆與蘇伯侖(綽號四維)則為朋友關係。
二、曹凱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95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金伊帆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並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9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二人竟不知警惕、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曹凱與駱怡真(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7、11、15、16、23、25、26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6、7、11、15、16、23、25、26所示之人;又與伍國瑋(已判決確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均簡稱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24所示人;復於附表編號1至5、8至10、12至14、17 至22所示時間地點,單獨基於營利意圖之犯意,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至5、8至10、12至14、17至22 號所示之人。(詳細販賣情形均詳如各該編號所示)
(二)金伊帆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營利之犯意,於96年7月23日下午9時24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想想看再跟我講好了」之簡訊,至蘇伯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蘇伯侖即於96年7月23日下午9時27分回傳「那就明天在拿」之簡訊,復於96年7月24日上午12時20分再傳送「明天帶200的量來」之簡訊,二人以此聯絡買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事宜,金伊帆隨依約於96年7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台北市○○○路383酒店樓下,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重約5克(原判決誤為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蘇伯侖1次。(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犯罪事實)
三、嗣經警於96年9月4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金伊帆與張詠晴位於台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街18號6樓住處扣得與本案無關之K他命5包(毛重分別為0.95克、0.94克、0.95克、0.95克、2.64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50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片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壹、關於證人陳明欽、蘇伯侖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參酌)。本件證人陳明欽、蘇伯侖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依上開說明,係屬法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卷內並無上開供述證據有顯不可信之資料存在,且其等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接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關於證人陳明欽、蘇伯侖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情形大致如下: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二)經查,本案證人陳明欽、蘇伯侖均曾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到場作證;渠等就有無向被告曹凱或金伊帆購買毒品乙節,於審判中之證述與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前後有不符之處(詳後述),惟渠等於警詢製作筆錄時,係本案甫遭查獲,他人尚不易干擾,尚不及顧及本身及他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警詢中所為陳述已有較為可信之情況;況渠等於警詢中所述與偵查中所為供述大致相符,復審酌渠等於警詢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或出於掩飾自己犯行而翻異前詞企圖卸責等情。故本院認渠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真實性較審判中之證述為高。
三、通訊監聽譯文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反之,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復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板檢榮聲監字第610號、96年度板檢榮聲監(續)字第834號96年度板檢榮聲監(續)字第959號、96年度板檢榮聲監(續)字第1111號、96年度板檢榮聲監(續)字第128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基檢堂實聲監字第334號監察通訊案,監察通訊內容製作而成,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可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依據通訊監察之內容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製作譯文之員警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且員警與被告等人既不相識又無夙怨,衡情製作譯文之員警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並未引為證明被告二人有罪事實之認定,是關於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認無加審酌之必要,合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曹凱部分
一、關於附表編號1、2、23、25所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緯祥、金伊帆、蔡文旗及張美華;及關於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歐志勇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99年度上更(一)第422號卷〈下稱更一審卷〉二第164頁、第175頁反頁、第176頁、第178頁正反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曹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⑴江緯祥於96年6月1日上午07時47分,以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江緯祥:喂,你知道你給我那一包一共多少嗎?20痕。曹 凱:不是我裝的啊,我叫曹錦裝的怎麼可能。江偉祥:真的,阿我會騙你嗎?在車用是5 痕回來跟阿志全部到下去。曹 凱:阿志呢?開三菱那個呢?他又沒車。江緯祥:對啊,他跟我在一起的。曹 凱:是他嗎?江緯祥:另外一回那包剛好跟你買一千,好就好了。曹 凱:隨便啊。江緯祥:要請我喔。曹 凱:我又沒東西了,都給曹錦了。江緯祥:不用了,我也不吃了。曹 凱:對啊,我也不吃了,不然幹嘛東西都給曹錦,我要賺錢。江緯祥:我知道你要賺錢。曹 凱:我不知道啊,你說20痕就20痕,我問曹錦看看。江緯祥:你跟我說2、3千塊,我想說你要請我。曹 凱:我哪有說2、3千塊。江緯祥:你說差不多2、3千的東西。曹 凱:對啊,我叫他用2、3千的東西。江緯祥:結果真的20痕,我不騙你。曹 凱:我再問曹錦看看。江緯祥:不是你用就算了,如果你用的,我就會亂想。曹 凱:怎麼可能一錢的東西,我怎麼會用20痕給你。江緯祥:對啊。(以上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256頁反頁通訊監察譯文)。
⑵上開通話,係因江緯祥向被告曹凱購買一錢海洛因,在被告曹凱交付海洛因後,江緯祥認被告交付之海洛因份量不足,而撥打被告所使用手機,向被告曹凱抱怨等情,業據證人江緯祥於原審時證稱:「是我們二人合資向曹凱認識的朋友購買一錢海洛因,如果購買一錢是1萬2千元,我們一人各出6千,但曹凱給我的量比較少,那通電話是我在向他抱怨」等語,且亦證稱:通話中所謂「5痕」是指5CC,「20痕」是指20CC,伊記得是曹凱到我母親仁一路住處向伊拿1千元,隔沒有多久,曹凱就拿1千元毒品給我」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29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⑴共同被告即證人金伊帆於96年06月16日下午6時44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金伊帆:看你要怎麼辦。曹 凱:看你要不要,要我就過去。金伊帆:你還要借我一百,不然你來我家坐一下。曹 凱:你自己去買那個(按指針筒)喔。金伊帆:好,你知道怎麼走嗎。曹 凱:知道,到了打給你。金伊帆:對,你就一直走到景平路。曹 凱:我下交流道打給你。金伊帆:好啦。
⑵共同被告即證人金伊帆於96年06月16日下午8時30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金伊帆:喂,可以啦,不過沒味道。曹 凱:有氣啦。金伊帆:有茫啦,你現在有在打針的東西差很多。曹 凱:之前那個很差嗎。金伊帆:別傳簡訊來,我女月友會看。曹 凱:好啦。(以上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265頁正反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⑶上開通話係金伊帆向被告曹凱購買900元海洛因,並到捷運景安站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金伊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81頁)。
㈢附表編號23部分:
⑴江緯祥於96年7月9日上午04時14分,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曹 凱:你在哪裡。江緯祥:台北啊。曹 凱:你今天沒雇(賭場)。江緯祥:今天沒有賭。曹 凱:你不是今天要那個。江緯祥:好啊,你拿過來啊,1啊,多一點給我。曹 凱:好啦,我到了打給你。
⑵江緯祥於96年7月9日上午06時08分,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江緯祥:好了沒。曹 凱(駱怡真接聽):還沒,會拿給你啦。江緯祥:你跟他說我甘苦的這樣。曹 凱(駱怡真接聽):好啦,知道啦,會拿給你,人家在騎車,快到了。
⑶江緯祥於96年7月9日上午06時28分,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江緯祥:到我家了沒。曹 凱(駱怡真接聽):快了,再三分鐘。(以上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276頁至第27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⑷上開通話,係因江緯祥向被告曹凱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由被告曹凱送至江緯祥母親位於基隆市○○路107 巷25號住處等情,業據證人江緯祥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是我拿1千元給曹凱,…,在這中間有幾通電話由駱怡真接聽,但最後是曹凱一個人拿1千元的海洛因到我母親在仁一路107巷25號住處給我」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27頁)。
㈣附表編號24部分:
⑴證人歐志勇於96年7月9日上午08時13分,曾以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伍國瑋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曹凱:哥。伍國瑋:嗯。曹凱:等一下! (交由歐志勇)。(以下歐志勇)喂! 我到了,阿我錢是全部交給他是怎樣。伍國瑋:你要拿多少。歐志勇:我就是之前還你一個,現在再拿一個。伍國瑋:多少,那是...歐志勇:1萬啊伍國瑋:阿曹凱不是有拿一個「男」的。歐志勇:男的,你有交代嗎?伍國瑋:有啊。歐志勇:好,順便拿。伍國瑋:他沒拿給你喔。歐志勇:我錢還沒給他,你如果有男的我錢順便把錢給他(曹凱)伍國瑋:他男的沒給你嗎?歐志勇:我不知道,你等一下(問曹凱:你男的有準備嗎?曹凱回答:有)喂!有我們就拿。伍國瑋:大頭那邊你只有拿「女」的喔。歐志勇:對啊,他那沒有「男」的,你又沒留給他。伍國瑋:他吸收了。歐志勇:是喔(在笑)。伍國瑋:共1萬2。歐志勇:對。(以上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278頁通訊監察譯文)。
⑵上開通話係歐志勇向同案被告伍國瑋購買5000元的海洛因、2000元的安非他命,由被告曹凱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拿至基隆市吉祥大樓交給歐志勇,並向歐志勇收取12000元(其中5000元是之前歐志勇欠伍國瑋買毒品的錢)等情,業據證人歐志勇於原審時證稱:「(上開監聽譯文提到的金額「一萬二千元」,有何解釋?)是指一萬元的海洛因,二千元的安非他命」、「(當天曹凱有無交二千元的安非他命給你?)有」、「就我來說,安非他命的暗語是『男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79頁)。
㈤附表編號25部分:
⑴證人蔡文旗指示張美華於96年7月10日上午10時44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號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駱怡真:喂,你是誰。張美華:我是你逗陣的兄仔的朋友。駱怡真:喔,你是文董的女友。張美華:對。駱怡真:怎樣。張美華:你問他現在有沒有空,我要跟他「處理」東西。駱怡真:喔,多少。張美華:2駱怡真:好,那你在那裡。張美華:你問他方不方便過軍公教這邊,那個要轉去老大公廟有一個軍公教。駱怡真:喔,那我們要到打這支電話。張美華:對
⑵蔡文旗於96年7月10日上午11時15分,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駱怡真:喂。蔡文旗:妳叫妳丈夫聽。曹 凱:喂。蔡文旗:喂,我阿旗,我問你喔,你那邊算多少。曹 凱:6啊。蔡文旗:你算6喔! 「占仔」算我5ㄟ。曹 凱:我拿也是5,問題是我也要賺,我也可以算你5啊,我給你5就沒得賺。蔡文旗:你有辦法算我5就對了。曹 凱:對對對,我不會給你洗拉。蔡文旗:你有辦法算5。曹 凱:要等一下,你臨時跟我講,我沒有帶那麼多出來。蔡文旗:你差不多要多久。曹 凱:要半小時,你現在還有要那個嗎?蔡文旗:有啊。曹 凱:我先拿給妳,你如果要我再回去用。蔡文旗:好啊。曹 凱:我要在哪等你。蔡文旗:你不是約在軍公教那。曹 凱:我到了。蔡文旗:你等我10分鐘,我手機不能打,你等一下打0000000000。曹 凱:好。
⑶曹凱於96年7月10日上午11時24分以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蔡文旗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二人通話內容如下:曹 凱:你在哪裡蔡文旗:我剛要出門而已。曹 凱:你住在哪。蔡文旗:安樂國中這。曹 凱:我過去啦,安樂國中門口。蔡文旗:好,謝謝!(以上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279頁正反頁通訊監察譯文)。
⑷上開三次通話,係蔡文旗向被告曹凱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並要張美華幫忙打電話給曹凱,由駱怡真接聽,並談妥交易金額及數量,曹凱將海洛因拿到安樂國中門口交付給蔡文旗,蔡文旗並當場交付2000元給曹凱等情,業據證人蔡文旗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19頁至第123頁、第228頁至第231頁)。
二、關於被告曹凱於附表編號3至5、8至10、12至14、17至22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明欽;及於附表編號6、7、11、15、16、26所示與駱怡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明欽之犯罪事實:
(一)訊據被告曹凱否認有上揭犯行,並於本院辯稱:該電話中之對話人並非陳明欽,而係黃尹俊,且其談話內容與販賣毒品無關云云。惟查:
㈠經原審及本院將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詳後述)之監聽錄音,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證人陳明欽及黃尹俊本人之聲音為聲紋鑑定後,或因錄音品質問題或因比對結果無法分辨異同,故或認無法作聲音比對鑑定,或認無法判斷是否出自同一人等,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18 日調科參字第09700236390號、100年3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00009785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00106428號鑑定書在卷足稽(附於原審卷二第25 2頁至第255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03頁、卷二第69頁至第90頁)。職是,本案雖無法經由聲紋比對鑑定,以確認下列通訊監察內容中,與被告曹凱通話中為何人。然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被告曹凱與共同被告駱怡真及證人陳明欽間之對話乙節,已據被告曹凱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33頁至第40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有在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各該附表一所示之人見面等語(原審卷一第324頁),復經證人陳明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於具結後,承認其為通訊監察譯文所稱「阿滴」之人,並就各通訊內容係其與被告曹凱連絡購買海洛因等情一一指證綦詳(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原審卷二第111頁至第115頁、第221頁至第224頁)。證人陳明欽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撥打電話予被告曹凱,並否認下列通訊監察電話中之人非其聲音,並稱其前之證述,係警察要求依譯文內容陳述云云(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23頁)。然觀諸證人陳明欽於原審作證時之筆錄,其初始否認通訊監察中之電話是其打的,並稱該「阿弟(阿滴)」非其本人,他的名字叫黃尹俊,其只知曹凱名字,未曾謀面,其電話在96年5月給黃尹俊使用,其96年7月23日就入監云云(原審卷二第108、110頁),但嗣後即陳稱上開所述不實,並就檢察官逐一提示之通訊監察內容詳予證述如何向被告曹凱購買海洛因等情,於辯護人詰問時,亦供稱95年12月即認識被告曹凱,經友人介紹知道被告曹凱有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甚而辯護人詰以「是否曾經因為錢不夠,而將手機暫放在曹凱處抵押時」,亦明確答稱「有」等語(以上詳原審卷二第111頁至第117頁)。則若證人陳明欽於原審證述內容係依警察要求所為陳述,何須於原審作證時,先予否認,而再予承認之理?且若非親身見聞,又如何能即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予解釋答復?故證人陳明欽於本院翻異之詞,顯與事實有悖,難以採信。
㈡另證人黃尹俊雖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合被告曹凱及證人陳明欽所言,稱其始為通訊監察內容中與被告曹凱通話之「阿弟(阿滴)」者云云,然下列通訊監察內容中與被告曹凱或駱怡真通話之「阿滴(阿弟)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陳明欽所有乙節,迭據證人陳明欽供明在卷(均詳前開偵查及原審筆錄,暨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頁至第31頁),並有卷附該行動電話申設資料可憑(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四第44頁),而證人陳明欽固證稱曾將電話借予黃尹俊使用云云,但證人陳明欽先稱係於96年7月23日入監執行後交給黃尹俊,後又改稱係入監前約6月初即交給黃尹俊云云(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頁反頁、第22頁),其先後陳詞已有不一,難以遽信,況經本院詰諸證人黃尹俊,其與陳明欽是否常在一起時,其或稱三不五時,或稱偶而見面,在馬路邊遇到後寒暄一下就走了,不會常常電話聯絡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65頁反頁),足見證人黃尹俊與陳明欽二人僅屬碰面時點頭之泛泛之交,則陳明欽何以會將所有行動電話借予黃尹俊使用,即令人質疑。且參諸下列所載通訊監察內容,「阿滴(阿弟)」之人與被告曹凱連絡頻繁,通話內容亦有非僅一、二語者,甚至有一日數通電話之情,然質之證人黃尹俊於何時向陳明欽借電話、該通訊監察中與被告曹凱之談話內容為何、有無一天撥打數通等問題時,證人黃尹俊竟均一再以時間很久了,不記得了云云敷衍搪塞(詳本院更一審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益徵證人黃尹俊之證言,純係附合被告曹凱所言,不足採信。
㈢綜上,下列通訊監察內容,應係證人陳明欽與被告曹凱或駱怡真之通話,應可是認。被告曹凱否認係與陳明欽之對話云云,純係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曹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聲紋比對鑑定之鑑定人即林育青到庭作證,以瞭解聲譜圖係如何判讀(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7頁反頁),然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00 106428號鑑定書(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9頁至第90頁),就其鑑驗方法及鑑定結果已於文內詳敘明確,並檢附黃尹俊聲譜分析圖一覽表供參(詳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9頁至第90頁),故本院認無再就同一事實傳喚該鑑定人到庭作證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合此說明。
(二)又被告曹凱於原審雖另辯稱伊係與陳明欽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查:
㈠附表編號3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6月28日上午9時36分,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陳明欽:我朋友要一張。曹 凱:好,等我。之後,曹凱於96年6月28日上午9時41分,以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陳明欽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陳明欽:我在菜市場,馬上過去,我要給我朋友拿錢。曹 凱:好啦,快一點。(以上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269頁反頁)
⑵上開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1000元海洛因,並到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與證人陳明欽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96年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二第78頁)。而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欽有意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附表編號4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06月29日下午7時51分,曾以000000000電話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曹 凱:喂陳明欽:喂,好了嗎。曹 凱:你雞巴,在樓下吼吼叫。陳明欽:1500啦。曹 凱:你朋友拿錢給你了嗎?陳明欽:拿好了啊,你多給我一點好不好,我現在在樓下打電話。曹 凱:我拿好一點的給你,你自己去洗。陳明欽:你可以下來了。(以上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270頁反頁)
⑵上開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並到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11頁),核與證人陳明欽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二第78頁)。而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欽有意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附表編號5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06月29日下午8時18分,曾以000000000電話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陳明欽:喂,一張。曹 凱:好。陳明欽:多一點給我好不好。曹 凱:我剛剛不是有用多一點給你。陳明欽:剛剛拿1500也,好不好,我到了你下來。曹 凱:等一下你不要被我阿嬤看到。陳明欽:我走到裡面,你拿出來就不會被看到。曹 凱:我不要再開門了,等一下開門我阿嬤就知道了。陳明欽:窗戶那邊。曹 凱:好啦好啦。(以上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270頁反頁)
⑵上開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到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前,雙方從窗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11頁),與證人陳明欽於偵查證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二第78頁)。而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欽有意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附表編號6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06月30日下午2時44分,曾以000000000電話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該電話由被告駱怡真接聽,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陳明欽:喂,找曹凱。駱怡真:你跟我講就好了。陳明欽:一張,我在外面了。駱怡真:好,等一下就下去了。陳明欽:謝謝。駱怡真:拜拜。(以上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271頁)
⑵上開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1000元海洛因,由被告駱怡真接聽並談妥交易內容,之後陳明欽到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由被告曹凱與證人陳明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11頁),與證人陳明欽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二第78頁)。且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欽有意向被告曹凱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撥打曹凱使用之電話,但該次電話是由被告駱怡真接聽,被告駱怡真向證人陳明欽表示:跟她說就可以了,之後證人陳明欽也順利從曹凱手中拿到1000元的海洛因,並無任何合資之語,故被告曹凱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附表編號7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06月30日下午3時12分,以000000000電話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該電話由被告駱怡真接聽,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陳明欽:喂,找曹凱。駱怡真:怎樣?陳明欽:你跟他說再拿一張,但是你跟他說剛剛他拿給我的那包10詢而已。駱怡真:喔。陳明欽:你跟他說多用一點,我剛剛跟我朋友「用」注下變一人五詢而已,你跟他說他就知道。駱怡真:喔,好拜拜。陳明欽:你跟他說一張。駱怡真:喔,好。(以上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271頁)
⑵上開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1000元海洛因,由被告駱怡真接聽並談妥交易內容,之後陳明欽到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由被告曹凱與證人陳明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12頁),與證人陳明欽於偵查證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二第78頁)。且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欽有意向被告曹凱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撥打曹凱使用之電話,但該次電話是由被告駱怡真接聽,被告駱怡真向證人陳明欽表示:怎樣。陳明欽表示:你跟他說再拿一張。之後,證人陳明欽也順利從曹凱手中拿到1000元的海洛因,並無任何合資之語,故被告曹凱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㈥附表編號8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06月30日下午5時14分,曾以000000000電話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陳明欽:你在睡覺喔。曹 凱:說。陳明欽:處理一下,我朋友剩500,他今天已經處理2張了,都是他「處理」的,你多用一點給他啦,好不好!曹 凱:嗯。(以上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271頁反頁)
⑵上開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500 元海洛因,並到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12頁),與證人陳明欽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二第78頁)。且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欽有意購買5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附表編號9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06月30日下午5時56分,以000000000電話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陳明欽:你在睡覺喔。曹 凱:廁所啦。陳明欽:你那邊還有沒有。曹 凱:有啦。陳明欽:2張啦,你用好一點的喔。曹 凱:好啦。陳明欽:我現在過去。曹 凱:你小心一點,我阿嬤在。(以上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271頁反頁)
⑵上開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並到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12頁),與證人陳明欽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二第78頁)。且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欽有意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附表編號10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7月1日下午6時31分,以000000000電話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陳明欽:你在睡覺喔。曹 凱:怎樣。陳明欽:處理一下。曹 凱:多少。陳明欽:500。曹 凱:幹。陳明欽:沒有啦,我沒辦法拿太多,我自己吃的。曹 凱:你是不是在樓下。陳明欽:你叫你女友拿到路口這。曹 凱:不要,我女友在睡覺。陳明欽:是喔,不然等我弟走再打給你,等一下多用一點好不好,自己要的不要這樣。曹 凱:嗯。
⑵陳明欽於96年7月1日下午6時44分,曾以000000000電話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陳明欽:你要下來了嗎。曹 凱:我穿衣服,你不要在那邊喊,我阿公在。陳明欽:我知道,等你。(以上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272頁反頁)
⑶上開二次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500元海洛因,並到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12頁),與證人陳明欽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二第78頁)。且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欽有意購買500元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附表編號11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7月02日上午11時26分,曾以000000000電話撥打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該通電話由被告駱怡真接聽,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駱怡真:喂。陳明欽:他呢曹凱。駱怡真:你跟我講就好了,多少。陳明欽:2張。駱怡真:好,你等我10分鐘,我們在外面。
⑵陳明欽於96年7月02日上午11時48分,曾以000000000電話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陳明欽:沒人了啦。曹 凱:我女友去市場賣便當那邊,你去給他拿。陳明欽:好。(以上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272頁反頁至第273頁)
⑶上開二次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由被告駱怡真接聽並談妥交易內容,之後陳明欽到市場,由被告曹凱與證人陳明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12頁),與證人陳明欽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二第78)。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欽有意向被告曹凱購買2000元海洛因,而撥打曹凱使用之電話,但該次電話是由被告駱怡真接聽,並談妥交易內容,之後證人陳明欽也順利從曹凱手中拿到2000元的海洛因,並無任何合資之語,故被告曹凱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㈩附表編號12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7月02日中午12時53分,以000000000電話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陳明欽:喂,處理一下。曹 凱:多少。陳明欽:500,晚一點再處理2000。曹 凱:來我家樓下,不要再減了,錢不要再減了。陳明欽:不會啦,曹凱你用多一點啦,看有沒有辦法「東」曹 凱:不要喊名字啦。陳明欽:好啦,我到了。(以上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273頁)
⑵上開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500 元海洛因,並到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13頁),與證人陳明欽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二第78頁)。且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欽有意購買5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表編號13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7月2日下午6時20分,以000000000電話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陳明欽:喂,阿滴,一張,你多用一好不好。曹 凱:恩。(以上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273頁)
⑵上開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到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14頁),與證人陳明欽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二第78頁)。且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欽有意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表編號14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7月3日下午2時52分,以000000000電話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曹 凱:喂,怎樣。陳明欽:現在呢。曹 凱:等我回去,你要多少。陳明欽:1張,有了喔。曹 凱:對啦!!
⑵曹凱於96年7月03日下午4時21分,以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陳明欽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曹 凱:我到了啦,你在家外面等我。陳明欽:好啦。(以上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273頁)
⑶上開二次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到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13頁),與證人陳明欽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二第78頁)。且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欽有意購買1000元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表編號15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7月4日下午6時58分,以000000000電話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駱怡真:喂。陳明欽:你跟曹凱講先給他拿500。駱怡真:等一下(將電話交給曹凱)陳明欽:先處理500,等一下再處理1張。曹 凱:現在沒有,我哥剛沒接電話,我也在等,好再打給你。陳明欽:快一點。曹 凱:這不是我的問題,我也希望快一點。
⑵陳明欽於96年7月4日下午9時05分,以000000000電話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陳明欽:喂。駱怡真:喂,在下面等好了,要丟下去了。陳明欽:好。(以上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273頁反頁)
⑶上開二次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500元之海洛因,並到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13頁),與證人陳明欽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二第78頁)。且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欽有意購買5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曹凱詢問可否出售取得,雙方談妥交易內容,之後證人陳明欽到達被告曹凱住處,經被告駱怡真告知而在樓下順利拿到500元的海洛因,並無任何合資之語,故被告曹凱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表編號16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7月5日下午5時25分,以000000000電話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該次通話由駱怡真接聽,其通話內容如下:駱怡真:喂,怎樣。陳明欽:500。駱怡真:樓下,等一下拿下去。陳明欽:好。(以上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273頁反頁)
⑵上開通話,係陳明欽欲向被告曹凱購買500元之海洛因,與被告駱怡真談妥交易內容,到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由被告曹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14頁),與證人陳明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二第78頁)。且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欽有意購買5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曹凱詢問可否出售取得,由被告駱怡真與證人陳明欽談妥交易內容,之後證人陳明欽到達被告曹凱住處,在樓下由被告曹凱交付500元的海洛因,並無任何合資之語,故被告曹凱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表編號17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7月6日上午7時20分,以000000000電話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陳明欽:喂,500。曹 凱:500。陳明欽:拜託,我現在很難過。曹 凱:有減嗎。陳明欽:沒有。
⑵陳明欽於96年7月6日上午7時29分,曾以000000000電話撥打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陳明欽:我到了。曹 凱:你不要減喔。陳明欽:我剛剛加50元的油。曹 凱:幹你娘,每次都這樣,你沒有問看看,你朋友要不要拿。陳明欽:現在早上,中午人家就會拿了,我這陣都找你拿,我不會找別人,從你打簡訊說你有「藥」到現在,我都沒有找別人拿,都是找你拿。曹 凱:不要在電話中講這個。陳明欽:你用好一點的給我。曹 凱:下來呀,你看有沒有人要拿,趕快拿一拿,我要去拿好的。陳明欽:我到了。(以上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274頁)
⑶上開二次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500元之海洛因,並到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14頁),與證人陳明欽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二第78頁)。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欽有意購買5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表編號18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7月6日下午05時38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陳明欽:喂,要拿手機(毒品)。曹 凱:錢呢。陳明欽:我想說要給你拿500,都沒有減。曹 凱:不要講我的名字,都不要講。陳明欽:什麼不要講。曹 凱:你一定要在電話中講,你是要給人家死喔。陳明欽:好啦,下次不會這樣。曹 凱:你下次直接講,我就掛電話,我下去了。
⑵陳明欽於96年7月6日下午05時42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陳明欽:你要下來了嗎?曹 凱:等一下,再等五分鐘。陳明欽:因為五點多我跟人家約好,人家會打給我。曹 凱:好啦,不要催,我剛回來,你也讓我用一用。陳明欽:用好一點的。(以上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274頁)
⑶上開二次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並到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14頁),與證人陳明欽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二第78頁)。且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欽有意購買5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表編號19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7月6日下午7時49分,以000000000電話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陳明欽:喂,一張,沒有減,我到了,你下來。曹 凱:好啦。(以上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274頁)
⑵上開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到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14頁),與證人陳明欽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二第78頁)。且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欽有意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表編號20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7月6日下午7時58分,以000000000電話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陳明欽:喂,再500,因為剛剛我2人打(注射)一下就跑掉曹 凱:你們為什麼不做一次拿。陳明欽:打到跑掉,我也想做一次,明天還要拿。曹 凱:來下面啊。(以上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274頁反頁)
⑵上開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並到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14頁),與證人陳明欽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二第78頁)。且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欽有意購買5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表編號21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7月06日下午10時16分,以000000000電話撥打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陳明欽:喂,再處理一下。曹 凱:又500,幹。陳明欽:對啊,我自己要的。
⑵陳明欽於96年7月06日下午10時17分,以000000000電話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陳明欽:我不是故意這樣。曹 凱:我先跟你講,500跟1張不一樣,幹你娘。陳明欽:這次拿好一點的,我下次盡量給你拿1張。曹 凱:你時常都這樣,拿500,反正500就沒那麼好。(以上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274頁反頁)
⑶上開二次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並到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1頁),與證人陳明欽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二第78頁)。且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欽有意購買5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表編號22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7月7日下午1時45分,以000000000電話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陳明欽:喂,處理一下。曹 凱:多少。陳明欽:500,我剛剛有問人家都沒有。曹 凱:下面等。(以上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275頁)
⑵上開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並到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15頁),與證人陳明欽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二第78頁)。且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欽有意購買5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表編號26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07月14日上午8時02分,以000000000電話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駱怡真:喂,阿滴喔,等一下(由曹凱接聽)。陳明欽:你有沒有辦法處理。曹 凱:多少啊。陳明欽:1啦。曹 凱:有啊,怎麼沒有,我要回去了。陳明欽:你要回去了喔。曹 凱:對,我在街上。
⑵陳明欽於96年07月14日上午9時58分,以000000000電話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該次電話由駱怡真接聽,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駱怡真:喂。陳明欽:你叫他聽。駱怡真:你跟我說就好了。陳明欽:你跟他說「東西」怎麼差這麼多,只有12蟳。駱怡真:喔。(以上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283頁反頁)
⑶上開第一通電話,係陳明欽欲向被告曹凱購買1000元海洛因,並到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由被告曹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15頁),與證人陳明欽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二第78頁)。且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第一次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欽有意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曹凱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之後證人陳明欽到達被告曹凱住處,在樓下由被告曹凱交付1000元的海洛因,第二次對話,則是被告駱怡真接聽,證人陳明欽抱怨海洛因品質不好,數量太少,並無任何合資之語,故被告曹凱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扣得帳冊價量記載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曹凱固坦承有附表編號1、2、23、24、25所示之基於營利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故此部分被告曹凱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固不待論。但被告曹凱就附表所示其餘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否認其情,故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海洛因之真正價格,及其因非法販賣該海洛因予證人陳明欽,究竟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若干,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此由前開通訊監察內容中,證人陳明欽曾抱怨海洛因品質不好,數量太少等情亦可佐證,是被告購入海洛因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誤。
四、綜上,被告曹凱於附表所示各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貳、被告金伊帆部分
一、訊據被告金伊帆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蘇伯侖之犯行,辯稱:伊於上述時間,因張詠晴施用搖頭丸被抓,在中山分局拘留,伊當時在中山分局等候並了解情形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金伊帆如何以簡訊與蘇伯侖連繫後,如何於96年7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台北市○○○路383酒店樓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蘇伯侖等情,業據證人蘇伯侖於偵查時證述:96年7月23日晚上9時24分,簡訊內金伊帆提到的「你想看看再跟我說」,27分其傳的「那就明天再拿」,是金伊帆叫其想看看要不要向他買K他命,96年7月25日晚上約10時左右,金伊帆拿5克的K他命至其工作地點383酒店樓下交給其,其叫金伊帆帶200元的量來,200元是指200元的檳榔,檳榔的錢,他沒有跟其算,5克的K他命,其則付給他3000元,K他命是用夾鏈袋裝的等語綦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三之密封卷內),於原審復時證述:96年7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台北市○○○路383酒店向被告金伊帆購買K他命等語(原審卷二第324、325頁)。此外,並有與證人蘇伯侖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被告金伊帆自承係伊與證人蘇伯侖間所發送簡訊之內容之通訊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詳96年度他字第758號偵查卷第152頁反頁)。是證人蘇伯侖前開證述之各節,應足信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人在中山分局附近,不可能去販賣K他命予蘇伯侖云云,惟依據證人蘇伯侖之證述,二人交易地點係在台北市○○○路383酒店,而中山分局亦在該酒店附近,縱使被告所辯屬實,亦無礙其前往該處交付毒品予證人,是被告所辯未販賣毒品乙節,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蘇伯侖於本院前審作證改稱該日雖有見面,但非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07至108頁),核係迴護之詞,亦難憑採。
(三)又,被告金伊帆既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蘇伯侖之情,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K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因非法販賣K他命,究竟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若干,然揆諸前開說明(詳壹之三所述),被告金伊帆於購入K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應可是認。從而,被告金伊帆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叁、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條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83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曹凱、金伊帆販賣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5條,並於本院裁判時業已施行,其中被告等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前開條文修正後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第17條第2項增列「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二)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規定,固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而上開減輕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已如上述。是以,若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之過渡期間內嚴格貫徹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罪責減輕事由,將使不知有上述減刑規定之被告雖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偵查中否認犯行,縱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自白犯行,亦難獲前揭減刑之寬典,自顯非上開條文立法之本旨。故本院認為符前開修法之寬厚刑事政策意旨,應認被告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之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施行後之審判中已為自白之陳述,亦應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犯罪事實之謂,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即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亦有該法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曹凱就附表編號1、2、23、24、25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本案係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97年1月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被告曹凱於偵查階段,上開減刑規定既未修正施行,且檢察官亦未告以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自無從得認被告曹凱就前開部分已知渠等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情。故被告曹凱嗣於本院更審審判中為認罪陳述,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曹凱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僅在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較修正前同條項規定有所提高,經整體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曹凱,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
(三)至被告曹凱於附表編號3至22及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金伊帆於事實欄一之(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蘇伯侖之犯行,未有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而得減輕其刑適用,經比較後,自以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肆、論罪及刑之酌減之理由
一、被告曹凱部分:
(一)核被告曹凱如附表編號1、2、23、25所為,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4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22及2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曹凱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各為販賣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曹凱如附表編號24之犯行,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曹凱與共同被告駱怡真就附表編號6、7、11、15、16、23、25、26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曹凱與共同被告伍國瑋就附表編號24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曹凱如附表編號1 至26之犯行,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曹凱前曾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曹凱如附表編號1、2、23、24、25所示各罪,因被告已於本院本次更審中自白,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已如前述,故前開各罪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凱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參以本件被告曹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不法所得均僅500元至5000元不等,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售毒品,毒化社會之大毒梟迥異,衡其情節,被告曹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情狀顯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其中附表編號1、2、23、24、25部分並遞減之,且就罰金刑部分,併與附表編號3至22及26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二、核被告金伊帆如事實欄一之(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金伊帆前曾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金伊帆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該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參以被告金伊帆販賣不法所得為3000元,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售毒品,毒化社會之大毒梟迥異,衡其情節,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其情狀顯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曹凱有附表編號1至26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及被告金伊帆有販賣K他命予蘇伯侖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被告曹凱所犯附表編號2之販賣毒品罪,原審雖有認定事實並加以論處,但理由欄疏未論述認定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被告曹凱就附表編號6、7、11、15、16、23、25、26所示販賣毒品,與共同被告駱怡真間有共同正犯,就編號24販賣毒品,與共同被告伍國瑋間,亦有共同正犯關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判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均漏載連帶沒收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自有未合。㈢被告曹凱如附表編號1、2、23、24、25所示各罪,已於本院本次更審中自白,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及減輕其刑;另被告曹凱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各罪,均有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重而應予酌減其刑之情形,原審未予斟酌,且被告曹凱、金伊帆販賣毒品行為,毒品危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均有未洽。被告曹凱上訴意旨否認有附表編號3至22及2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金伊帆則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蘇伯侖之犯行,其理由均無可採,固均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仍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就上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曹凱、金伊帆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毒品方式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微,惟渠販售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被告曹凱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另就被告被告金伊帆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均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基此,被告曹凱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錢、被告金伊帆所得3000元,均屬被告各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應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或連帶抵償之。另被告曹凱於附表編號6、7、11、15、16、23、25、26所示與共同被告駱怡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1張),係共同被告駱怡真所有,業據被告曹凱供承在卷,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連帶沒收,並諭知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至被告曹凱於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犯行,雖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販賣毒品事宜,而被告金伊帆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但前者為駱怡真所有,後者為被告金伊帆女友張詠晴所有,均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故無於被告曹凱各該次所犯之罪,及於被告金伊帆所犯之罪中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至扣案如事實欄三所載扣案之K他命5包、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50個及行動電話SIM卡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金伊帆供本案販賣K他命予蘇伯侖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曹凱販賣毒品部分:┌──┬────┬───┬──────┬───────────┬─────┬──────┐│編號│交易時間│購買人│販賣毒品數量│ 犯 罪 方 法 │ 罪 名 │ 應處刑罰 ││ ├────┼───┼──────┤ │ │ ││ │交易地點│行為人│販賣毒品價格│ │ │ │├──┼────┼───┼──────┼───────────┼─────┼──────┤│ 1 │96年6月1│江緯祥│海洛因1包 │96年6月1日上午07時47分│現行毒品危│曹凱販賣第一││ │日上午07│ │ │,江緯祥以0000000000行│害防制條例│級毒品,累犯││ │時47分 │ │ │動電話門號撥打曹凱使用│第四條第一│,處有期徒刑││ ├────┼───┼──────┤(駱怡真所有)之091362│項之販賣第│柒年拾月。販││ │基隆市仁│曹凱 │1,000元 │6648號行動電話門號,向│一級毒品罪│賣第一級毒品││ │一路 107│ │ │曹凱購買毒品海洛因,雙│。 │所得新臺幣壹││ │巷25號 │ │ │方約定至基隆市區見面,│ │仟元沒收,如││ │ │ │ │江緯祥交付曹凱1000元後│ │全部或一部不││ │ │ │ │自行返家,之後曹凱再至│ │能沒收時,以││ │ │ │ │江緯祥仁一路住家交付1 │ │其財產抵償之││ │ │ │ │包海洛因予江緯祥。 │ │。 ││ │ │ │ │ │ │ │├──┼────┼───┼──────┼───────────┼─────┼──────┤│ 2 │96年06月│金伊帆│海洛因1包 │96年6月16日晚間6時44分│現行毒品危│曹凱販賣第一││ │16日晚上│ │ │許,曹凱以使用(駱怡真│害防制條例│級毒品,累犯││ │06時44分│ │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第四條第一│,處有期徒刑││ │許 │ │ │動電話門號撥打金伊帆09│項之販賣第│柒年捌月。販││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級毒品罪│賣第一級毒品││ │臺北縣中│曹凱 │900元 │,金伊帆恰巧找不到自己│。 │所得新臺幣玖││ │和市景安│ │ │的藥頭,轉而向曹凱購買│ │佰元沒收,如││ │捷運站 │ │ │毒品,雙方相約於台北縣│ │全部或一部不││ │ │ │ │中和市景安捷運站,由曹│ │能沒收時,以││ │ │ │ │凱販售900元之第一級毒 │ │其財產抵償之││ │ │ │ │品海洛因予金伊帆。 │ │。 ││ │ │ │ │ │ │ │├──┼────┼───┼──────┼───────────┼─────┼──────┤│ 3 │96年06月│陳明欽│海洛因1錢 │96年6月28日上午9時41分│修正前毒品│曹凱販賣第一││ │28日上午│ │ │,陳明欽以0000000000行│危害防制條│級毒品,累犯││ │09時41分│ │ │動電話門號撥打曹凱使用│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 ├────┼───┼──────┤(駱怡真所有)00000000│一項之販賣│拾陸年。販賣││ │曹凱基隆│曹凱 │1,000元 │15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第一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所││ │市○○路│ │ │買毒品事宜,雙方相約在│罪。 │得新臺幣壹仟││ │住處樓下│ │ │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之│ │元沒收,如全││ │ │ │ │住處樓下,由曹凱販售1,│ │部或一部不能││ │ │ │ │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沒收時,以其││ │ │ │ │因予陳明欽。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4 │96年06月│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6月29日上午7時51分│修正前毒品│曹凱販賣第一││ │29日晚間│ │(不詳重量) │,陳明欽以000000000電 │危害防制條│級毒品,累犯││ │7時51分 │ │ │話撥打曹凱使用(駱怡真│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 ├────┼───┼──────┤所有)0000000000號行電│一項之販賣│拾陸年陸月。││ │曹凱基隆│曹凱 │1,500元 │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 │市○○路│ │ │,雙方相約在曹凱位於基│罪。 │品所得新臺幣││ │住處樓下│ │ │隆市○○路之住處樓下,│ │壹仟伍佰元沒││ │ │ │ │由曹凱販售不詳重量之 │ │收,如全部或││ │ │ │ │1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部不能沒收││ │ │ │ │予陳明欽。 │ │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 │ │ │ │├──┼────┼───┼──────┼───────────┼─────┼──────┤│ 5 │96年06月│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6月29日晚間8時18分│修正前毒品│曹凱販賣第一││ │29日晚間│ │ │,陳明欽以000000000電 │危害防制條│級毒品,累犯││ │8時18分 │ │ │話撥打曹凱使用(駱怡真│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 ├────┼───┼──────┤所有)0000000000號行電│一項之販賣│拾陸年。販賣││ │曹凱基隆│曹凱 │1,000元 │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第一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所││ │市○○路│ │ │,雙方相約在曹凱位於基│罪。 │得新臺幣壹仟││ │住處樓下│ │ │隆市○○路之住處樓下,│ │元沒收,如全││ │ │ │ │由曹凱販售1,000元之第 │ │部或一部不能││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明欽│ │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6 │96年06月│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6月30日下午2時44分│修正前毒品│曹凱共同販賣││ │30日下午│ │ │,陳明欽以000000000電 │危害防制條│第一級毒品,││ │2時44分 │ │ │話撥打曹凱使用(駱怡真│例第四條第│累犯,處有期││ │ │ │ │所有)0000000000號行電│一項之販賣│徒刑拾陸年。││ ├────┼───┼──────┤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 │曹凱基隆│曹凱 │1,000元 │,電話由駱怡真接聽並告│罪。 │品所得新臺幣││ │市○○路│駱怡真│ │知陳明欽可交代其購毒事│ │壹仟元與駱怡││ │住處 │ │ │宜,雙方相約在曹凱位於│ │真連帶沒收,││ │ │ │ │基隆市○○路住處樓下,│ │如全部或一部││ │ │ │ │由曹凱下樓販售1000元之│ │不能沒收時,││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明│ │以其財產連帶││ │ │ │ │欽。 │ │抵償之。未扣││ │ │ │ │ │ │案之00000000││ │ │ │ │ │ │15 號行動電 ││ │ │ │ │ │ │話(含晶片1 ││ │ │ │ │ │ │枚)連帶沒收││ │ │ │ │ │ │之,如不能沒││ │ │ │ │ │ │收,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7 │96年06月│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6月30日下午3時12分│修正前毒品│曹凱共同販賣││ │30日下午│ │ │,陳明欽以000000000電 │危害防制條│第一級毒品,││ │3時12分 │ │ │話撥打曹凱使用(駱怡真│例第四條第│累犯,處有期││ ├────┼───┼──────┤所有)0000000000號行電│一項之販賣│徒刑拾陸年。││ │曹凱基隆│曹凱 │1,000元 │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 │市○○路│駱怡真│ │,電話由駱怡真接聽並告│罪。 │品所得新臺幣││ │住處 │ │ │知陳明欽可交代其購毒事│ │壹仟元與駱怡││ │ │ │ │宜,雙方相約在曹凱位於│ │真連帶沒收,││ │ │ │ │基隆市○○路之住處樓下│ │如全部或一部││ │ │ │ │,由曹凱下樓販售1000 │ │不能沒收時,││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以其財產連帶││ │ │ │ │陳明欽。 │ │抵償之。未扣││ │ │ │ │ │ │案之00000000││ │ │ │ │ │ │15號行動電話││ │ │ │ │ │ │(含晶片1枚 ││ │ │ │ │ │ │)連帶沒收之││ │ │ │ │ │ │,如不能沒收││ │ │ │ │ │ │,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 │├──┼────┼───┼──────┼───────────┼─────┼──────┤│ 8 │96年06月│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6月30日下午5時14分│修正前毒品│曹凱販賣第一││ │30日下午│ │(不詳重量) │,陳明欽以000000000電 │危害防制條│級毒品,累犯││ │5時14分 │ │ │話撥打曹凱使用(駱怡真│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 ├────┼───┼──────┤所有)0000000000號行電│一項之販賣│拾伍年陸月。││ │曹凱基隆│曹凱 │500元 │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 │市○○路│ │ │,雙方相約在曹凱位於基│罪。 │品所得新臺幣││ │住處 │ │ │隆市○○路之住處樓下,│ │伍佰元沒收,││ │ │ │ │由曹凱販售重量不詳之50│ │如全部或一部││ │ │ │ │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不能沒收時,││ │ │ │ │予陳明欽。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 │ │├──┼────┼───┼──────┼───────────┼─────┼──────┤│ 9 │96年06月│陳明欽│海洛因2包 │96年6月30日下午5時14分│修正前毒品│曹凱販賣第一││ │30日下午│ │ │,陳明欽以000000000電 │危害防制條│級毒品,累犯││ │5時56分 │ │ │話撥打曹凱使用(駱怡真│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 ├────┼───┼──────┤所有)0000000000號行電│一項之販賣│拾陸年拾月。││ │曹凱基隆│曹凱 │2,000元 │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 │市○○路│ │ │,雙方相約在曹凱位於基│罪。 │毒品所得新臺││ │住處 │ │ │隆市○○路之住處樓下,│ │幣貳仟元沒收││ │ │ │ │由曹凱販售價值2,000元 │ │,如全部或一││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部不能沒收時││ │ │ │ │明欽。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10 │96年7月1│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7月1日下午6時31分 │修正前毒品│曹凱販賣第一││ │日下午06│ │(不詳重量) │、6時45分,陳明欽分別 │危害防制條│級毒品,累犯││ │時45分 │ │ │以00 0000000電話撥打曹│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 │ │ │ │凱使用(駱怡真所有)09│一項之販賣│拾伍年陸月。││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 │曹凱基隆│曹凱 │500元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罪。 │品所得新臺幣││ │市○○路│ │ │相約在曹凱位於基隆市和│ │伍佰元沒收,││ │住處 │ │ │一路之住處樓下,由曹凱│ │如全部或一部││ │ │ │ │販售重量不詳、價值500 │ │不能沒收時,││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以其財產抵償││ │ │ │ │陳明欽。 │ │之。 │├──┼────┼───┼──────┼───────────┼─────┼──────┤│ 11 │96年7月2│陳明欽│海洛因2包 │96年7月2日上午11時26分│修正前毒品│曹凱共同販賣││ │日上午11│ │ │、11時48分,陳明欽以22│危害防制條│第一級毒品,││ │時48分 │ │ │0000000電話撥打曹凱使 │例第四條第│累犯,處有期││ ├────┼───┼──────┤用(駱怡真所有)091596│一項之販賣│徒刑拾陸年拾││ │基隆市和│曹凱 │2,000元 │2115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第一級毒品│月。販賣第一││ │平島市場│駱怡真│ │購買毒品事宜,電話由駱│罪。 │級毒品所得新││ │ │ │ │怡真接聽並告知陳明欽可│ │臺幣貳仟元與││ │ │ │ │交代其購毒事宜,雙方相│ │駱怡真連帶沒││ │ │ │ │約於和平島市場,由曹凱│ │收,如全部或││ │ │ │ │販售重量價值20 00元之 │ │一部不能沒收││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明│ │時,以其財產││ │ │ │ │欽。 │ │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0915││ │ │ │ │ │ │962115號行動││ │ │ │ │ │ │電話(含晶片││ │ │ │ │ │ │1枚)連帶沒 ││ │ │ │ │ │ │收之,如不能││ │ │ │ │ │ │沒收,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 12 │96年7月2│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7月2日中午12時53分│修正前毒品│曹凱販賣第一││ │日上午12│ │(不詳重量) │,陳明欽以000000000電 │危害防制條│級毒品,累犯││ │時53分 │ │ │話撥打曹凱使用(駱怡真│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 │ │ │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一項之販賣│拾伍年陸月。││ ├────┼───┼──────┤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 │曹凱基隆│曹凱 │500元 │事宜,雙方相約在曹凱位│罪。 │品所得新臺幣││ │市○○路│ │ │於基隆市○○路之住處樓│ │伍佰元沒收,││ │住處 │ │ │下,由曹凱販售不詳重量│ │如全部或一部││ │ │ │ │、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 │ │不能沒收時,││ │ │ │ │品海洛因予陳明欽。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 │ │├──┼────┼───┼──────┼───────────┼─────┼──────┤│ 13 │96年7月2│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7月2日下午06時20分│修正前毒品│曹凱販賣第一││ │日下午06│ │ │許,陳明欽以000000000 │危害防制條│級毒品,累犯││ │時20分 │ │ │電話撥打曹凱使用(駱怡│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 │ │ │ │真所有)0000000000號行│一項之販賣│拾陸年。販賣││ ├────┼───┼──────┤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第一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所││ │曹凱基隆│曹凱 │1,000元 │事宜,雙方相約在曹凱位│罪。 │得新臺幣壹仟││ │市○○路│ │ │於基隆市○○路之住處樓│ │元沒收,如全││ │住處 │ │ │下,由曹凱販售價值1000│ │部或一部不能││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沒收時,以其││ │ │ │ │陳明欽。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14 │96年7月3│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7月3日下午02時52分│修正前毒品│曹凱販賣第一││ │日下午02│ │ │、04時21分,陳明欽以 │危害防制條│級毒品,累犯││ │時52分、│ │ │000000000電話撥打曹凱 │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 │4時21分 │ │ │使用(駱怡真所有)0915│一項之販賣│拾陸年。販賣││ │ │ │ │962115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第一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所││ ├────┼───┼──────┤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相│罪。 │得新臺幣壹仟││ │曹凱基隆│曹凱 │1,000元 │約在曹凱位於基隆市和一│ │元沒收,如全││ │市○○路│ │ │路之住處樓下,由曹凱販│ │部或一部不能││ │住處 │ │ │售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 │沒收時,以其││ │ │ │ │品海洛因予陳明欽。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15 │96年7月4│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7月4日晚間06時58分│修正前毒品│曹凱共同販賣││ │日下午06│ │(不詳重量) │、9時5分,陳明欽以2246│危害防制條│第一級毒品,││ │時58分、│ │ │28429電話撥打曹凱使用 │例第四條第│累犯,處有期││ │9時5分 │ │ │(駱怡真所有)之091596│一項之販賣│徒刑拾伍年陸││ ├────┼───┼──────┤2115號行動話門號聯絡購│第一級毒品│月。販賣第一││ │曹凱基隆│曹凱 │500元 │買毒品事宜,電話由駱怡│罪。 │級毒品所得新││ │市○○路│駱怡真│ │真接聽並告知陳明欽可交│ │臺幣伍佰元與││ │住處 │ │ │代其購毒事宜,雙方相約│ │駱怡真連帶沒││ │ │ │ │在曹凱位於基隆市和平一│ │收,如全部或││ │ │ │ │路住處,由曹凱販售1包 │ │一部不能沒收││ │ │ │ │重量不詳、價值500元第 │ │時,以其財產││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明欽│ │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0915││ │ │ │ │ │ │962115號行動││ │ │ │ │ │ │電話(含晶片││ │ │ │ │ │ │1枚)連帶沒 ││ │ │ │ │ │ │收之,如不能││ │ │ │ │ │ │沒收,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16 │96年7月5│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7月5日下午05時25分│修正前毒品│曹凱共同販賣││ │日下午05│ │(不詳重量) │,陳明欽以000000000電 │危害防制條│第一級毒品,││ │時25分 │ │ │電話撥打曹凱使用(駱怡│例第四條第│累犯,處有期││ ├────┼───┼──────┤真所有)之0000000000號│一項之販賣│徒刑拾伍年陸││ │曹凱基隆│曹凱 │500元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第一級毒品│月。販賣第一││ │市○○路│駱怡真│ │品事宜,電話由駱怡真接│罪。 │級毒品所得新││ │住處 │ │ │聽並告知陳明欽可交代其│ │臺幣伍佰元與││ │ │ │ │購毒事宜,雙方相約於曹│ │駱怡真連帶沒││ │ │ │ │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 │收,如全部或││ │ │ │ │樓下處,由曹凱販售1包 │ │一部不能沒收││ │ │ │ │重量不詳、價值500元之 │ │時,以其財產││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明│ │連帶抵償之。││ │ │ │ │欽。 │ │未扣案之0915││ │ │ │ │ │ │962115號行動││ │ │ │ │ │ │電話(含晶片││ │ │ │ │ │ │1枚)連帶沒 ││ │ │ │ │ │ │收之,如不能││ │ │ │ │ │ │沒收,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17 │96年7月6│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7月6日上午07時29分│修正前毒品│曹凱販賣第一││ │日上午07│ │(不詳重量) │,陳明欽以000000000電 │危害防制條│級毒品,累犯││ │時29分 │ │ │話撥打曹凱使用(駱怡真│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一項之販賣│拾伍年陸月。││ │曹凱基隆│曹凱 │500元 │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 │市○○路│ │ │事宜,雙方相約在曹凱位│罪。 │品所得新臺幣││ │住處 │ │ │於基隆市○○路之住處樓│ │伍佰元沒收,││ │ │ │ │下,由曹凱販售1包重量 │ │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詳、價值500元第一級 │ │不能沒收時,││ │ │ │ │毒品海洛因予陳明欽。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 │ │├──┼────┼───┼──────┼───────────┼─────┼──────┤│ 18 │96年7月6│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7月6日下午05時38分│修正前毒品│曹凱販賣第一││ │日下午05│ │(不詳重量) │,陳明欽以0000000000號│危害防制條│級毒品,累犯││ │時38分 │ │ │行動電撥打曹凱使用(駱│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 ├────┼───┼──────┤怡真所有)0000000000號│一項之販賣│拾伍年陸月。││ │曹凱基隆│曹凱 │500元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 │市○○路│ │ │品事宜,雙方相約在曹凱│罪。 │品所得新臺幣││ │住處 │ │ │位於基隆市○○路之住處│ │伍佰元沒收,││ │ │ │ │樓下,由曹凱販售1 包重│ │如全部或一部││ │ │ │ │量不詳價值500 元第一級│ │不能沒收時,││ │ │ │ │毒品海洛因予陳明欽。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 │ │├──┼────┼───┼──────┼───────────┼─────┼──────┤│ 19 │96年7月6│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7月6日下午07時49分│修正前毒品│曹凱販賣第一││ │日下午07│ │ │,陳明欽以000000000電 │危害防制條│級毒品,累犯││ │時49分 │ │ │話撥打曹凱使用(駱怡真│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 ├────┼───┼──────┤所有)0000000000號行電│一項之販賣│拾陸年。販賣││ │曹凱基隆│曹凱 │1,000元 │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第一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所││ │市○○路│ │ │,雙方相約在曹凱位於基│罪。 │得新臺幣壹仟││ │住處 │ │ │隆市○○路之住處樓下,│ │元沒收,如全││ │ │ │ │由曹凱販售1包、價值10 │ │部或一部不能││ │ │ │ │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時,以其││ │ │ │ │予陳明欽。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20 │96年7月6│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7月6日下午07時58分│修正前毒品│曹凱販賣第一││ │日下午07│ │(不詳重量) │,陳明欽以000000000電 │危害防制條│級毒品,累犯││ │時58分 │ │ │話撥打曹凱使用(駱怡真│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 ├────┼───┼──────┤所有)0000000000號行電│一項之販賣│拾伍年陸月。││ │曹凱基隆│曹凱 │500元 │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 │市○○路│ │ │,雙方相約在曹凱位於基│罪。 │品所得新臺幣││ │住處 │ │ │隆市○○路之住處樓下,│ │伍佰元沒收,││ │ │ │ │由曹凱販售1包不詳重量 │ │如全部或一部││ │ │ │ │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 │ │不能沒收時,││ │ │ │ │海洛因予陳明欽。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 │ │├──┼────┼───┼──────┼───────────┼─────┼──────┤│ 21 │96年7月6│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7月6日下午10時17分│修正前毒品│曹凱販賣第一││ │日下午10│ │(不詳重量) │,陳明欽以000000000電 │危害防制條│級毒品,累犯││ │時17分 │ │ │話撥打曹凱使用(駱怡真│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 │ │ │ │所有)0000000000號行電│一項之販賣│拾伍年陸月。││ ├────┼───┼──────┤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 │曹凱基隆│曹凱 │500元 │,雙方相約在曹凱位於基│罪。 │品所得新臺幣││ │市○○路│ │ │隆市○○路之住處樓下,│ │伍佰元沒收,││ │住處 │ │ │由曹凱販售1包重量不詳 │ │如全部或一部││ │ │ │ │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 │ │不能沒收時,││ │ │ │ │海洛因予陳明欽。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 │ │├──┼────┼───┼──────┼───────────┼─────┼──────┤│ 22 │96年7月7│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7月7日下午01時45分│修正前毒品│曹凱販賣第一││ │日下午01│ │(不詳重量)│,陳明欽以000000000電 │危害防制條│級毒品,累犯││ │時45分 │ │ │話撥打曹凱使用(駱怡真│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 │ │ │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一項之販賣│拾伍年陸月。││ ├────┼───┼──────┤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 │曹凱基隆│曹凱 │500元 │事宜,雙方相約在曹凱位│罪。 │品所得新臺幣││ │市○○路│ │ │於基隆市○○路之住處樓│ │伍佰元沒收,││ │住處 │ │ │下,由曹凱販售1包不詳 │ │如全部或一部││ │ │ │ │重量、價值500元第一級 │ │不能沒收時,││ │ │ │ │毒品海洛因予陳明欽。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 │ │├──┼────┼───┼──────┼───────────┼─────┼──────┤│ 23 │96年7月9│江緯祥│海洛因1包 │96年7月7日上午4時14至6│現行毒品危│曹凱共同販賣││ │日上午4 │ │ │時28分,江緯祥以其使用│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 │時14分、│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四條第一│累犯,處有期││ │5時55分 │ │ │撥打曹凱使用之(駱怡真│項之販賣第│徒刑拾陸年。││ │、6時8分│ │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 │、6時28 │ │ │電話門號討論購買第一級│。 │品所得新臺幣││ │分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其中 │ │壹仟元與駱怡││ ├────┼───┼──────┤幾通由駱怡真接聽,後由│ │真連帶沒收,││ │基隆市仁│曹凱 │1,000元 │曹凱持價值1,000元之第 │ │如全部或一部││ │一路 107│駱怡真│ │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江緯祥│ │不能沒收時,││ │巷25號 │ │ │母親於基隆市○○路107 │ │以其財產連帶││ │ │ │ │巷25號住處交付江緯祥。│ │抵償之。未扣││ │ │ │ │ │ │案之00000000││ │ │ │ │ │ │15號行動電話││ │ │ │ │ │ │(含晶片1枚 ││ │ │ │ │ │ │)連帶沒收之││ │ │ │ │ │ │,如不能沒收││ │ │ │ │ │ │,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 │├──┼────┼───┼──────┼───────────┼─────┼──────┤│ 24 │96年7月9│歐志勇│海洛因1包 │96年7月9日上午08時13分│現行毒品危│曹凱共同販賣││ │日上午08│ │(不詳重量) │,歐志勇以曹凱使用之09│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 │時13分 │ │安非他命1包 │00000000(駱怡真所有)│第四條第一│累犯,處有期││ │ │ │(不詳重量) │號行動電話撥打伍國瑋使│項、第二項│徒刑玖年。販││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賣第一級、第││ ├────┼───┼──────┤門號討論購買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二級毒品所得││ │基隆市吉│曹凱 │5000元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品罪。 │新臺幣柒仟元││ │祥大樓7 │伍國瑋│(海洛因) │他命事宜,由曹凱、伍國│ │與伍國瑋連帶││ │樓 │ │2,000元 │瑋交付重量不詳價值5000│ │沒收,如全部││ │ │ │(安非他命) │元海洛因、2000元安非他│ │或一部不能沒││ │ │ │ │命予歐志勇。另歐志勇亦│ │收時,以其財││ │ │ │ │同時交付曹凱先前由曹凱│ │產連帶抵償之││ │ │ │ │、伍國瑋代墊先前購買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金額5000│ │ ││ │ │ │ │元。 │ │ │├──┼────┼───┼──────┼───────────┼─────┼──────┤│ 25 │96年07月│蔡文旗│海洛因1包 │96年07月10日上午10時44│現行毒品危│曹凱共同販賣││ │10日上午│張美華│(不詳重量) │分、11時15分、11時24分│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 │11時25分│ │ │,以000000000號電話及 │第四條第一│累犯,處有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項之販賣第│徒刑拾陸年拾││ │基隆市安│曹凱 │2,000元 │打曹凱使用(駱怡真所有│一級毒品罪│月。販賣第一││ │樂國中 │駱怡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級毒品所得新││ │ │ │ │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 │臺幣貳仟元與││ │ │ │ │電話由駱怡真接聽後交予│ │駱怡真連帶沒││ │ │ │ │曹凱接聽,雙方相約於基│ │收,如全部或││ │ │ │ │隆市安樂國中處,由曹凱│ │一部不能沒收││ │ │ │ │販售1包不詳重量、價值 │ │時,以其財產││ │ │ │ │2000元之第一級品海洛因│ │連帶抵償之。││ │ │ │ │予蔡文旗。 │ │未扣案之0915││ │ │ │ │ │ │962115號行動││ │ │ │ │ │ │電話(含晶片││ │ │ │ │ │ │1枚)連帶沒 ││ │ │ │ │ │ │收之,如不能││ │ │ │ │ │ │沒收,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26 │96年07月│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7月14日上午08時2分│修正前毒品│曹凱共同販賣││ │14日上午│ │ │、09時58分,陳明欽分別│危害防制條│第一級毒品,││ │8時2分、│ │ │以000000000、000000000│例第四條第│累犯,處有期││ │9時58分 │ │ │電話撥打曹凱使用(駱怡│一項之販賣│徒刑拾陸年。││ ├────┼───┼──────┤真所有)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 │基隆市和│曹凱 │1,000元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罪。 │毒品所得新臺││ │平島市場│駱怡真│ │品事宜,電話由駱怡真接│ │幣壹仟元與駱││ │ │ │ │聽並告知陳明欽可交代其│ │怡真連帶沒收││ │ │ │ │購毒事宜,雙方相約於基│ │,如全部或一││ │ │ │ │隆市和平島市場處,由曹│ │部不能沒收時││ │ │ │ │凱販售1包價值1,000元第│ │,以其財產連││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明欽│ │帶抵償之。未││ │ │ │ │。 │ │扣案之091596││ │ │ │ │ │ │2115號行動電││ │ │ │ │ │ │話(含晶片1 ││ │ │ │ │ │ │枚)連帶沒收││ │ │ │ │ │ │之,如不能沒││ │ │ │ │ │ │收,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