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士傑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陳德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子淳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邢越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家振
- 選任辯護人
- 許麗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文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旭禾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嚴翰霖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涂惠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世嘉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許華雄律師
- 被告
- 王晨翰
林楓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嚴翰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4年12月16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4年度馬交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5年2月9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王晨翰(所涉本件共同強制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所涉共同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係設在臺北市○○區○○街19巷11號1樓「一代佳人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代佳人」公司)負責人,與林楓傑、、黃俊為、吳永翔、吳仁竣(以上所涉本件共同強制犯行,均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6月確定)、陳士傑、林子淳、張家振、李旭禾等人係朋友關係;嚴翰霖、黃世嘉則與林子淳為朋友關係。
二、嗣因宋修寶積欠吳永翔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10,000元債務,王晨翰、林楓傑、陳士傑、張家振、李旭禾、黃俊為、吳仁竣、林子淳、吳永翔等人竟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楓傑及吳永翔於97年8月6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城市○○○路咖啡」前與宋修寶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19巷11號1樓之「一代佳人」公司,並由王晨翰、林楓傑、陳士傑、張家振、李旭禾、黃俊為、吳仁竣、林子淳及吳永翔等人在「一代佳人」公司內輪流監視看管宋修寶,而王晨翰、林楓傑、陳士傑、李旭禾、林子淳、黃俊為及吳永翔則分別或共同以徒手或其他方式毆打傷害宋修寶,期間宋修寶在「一代佳人」公司內雖得任意走動,未喪失行動自由,並曾被陳士傑、林楓傑、吳仁竣及林子淳等人帶至臺北市外雙溪附近一起烤肉,惟其擔心若未得王晨翰等人同意而擅自離開,被發現後將會遭受更嚴厲對待,致使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剝奪,而不敢逃走,王晨翰等人以此強暴手段而妨害宋修寶行使權利。迨97年8月12日因宋修寶須參加教育召集,始由陳士傑開車載其前往苗栗營區報到而離去。
三、黃世嘉與譚濬儒係朋友關係,嗣因譚濬儒積欠黃世嘉酒帳約20,000元,黃世嘉乃於97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與譚濬儒、林子淳相約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之麥當勞內討論債務處理事宜,因討論無結果,遂以繼續協商債務為由,推由林子淳駕車將譚濬儒載往真實名字、年籍不詳綽號「GUGGI」之邱姓女子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516之1號7樓之小套房內,黃世嘉則另行騎機車前往,林子淳與譚濬儒抵達時,則由已事先在小套房內等候之嚴翰霖出面開門。詎黃世嘉、嚴翰霖、林子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子淳、黃世嘉先後藉詞暫時離去,惟令譚濬儒仍留在小套房內等候不得離開,此時綽號「阿龍」之人則持煙燙譚濬儒右手掌虎口成傷,嚴翰霖則在旁觀看,期間雖曾假意口頭勸阻,惟實際上並未有阻止動作,致譚濬儒痛苦難耐,猶仍無法任意離開,而以上揭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譚濬儒之行動自由。迨當日晚間某時許,黃世嘉返回上開小套房,強迫譚濬儒簽立本票1紙以為債權證據,而譚濬儒則於林子淳返回該小套房後,始於翌(9)日凌晨1時許,獲釋離去。
四、林子淳明知「黃仁宇」(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未據起訴)所有之仿COLT廠MKIV/SERIES 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具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託寄藏。詎林子淳與王晨翰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王晨翰於不詳時、地,受「黃仁宇」之人委託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嗣王晨翰於97年5月間,將上開改造手槍拆解後之握把部分,持往臺北市○○區○○街63 巷21弄1號2樓林子淳住處,而林子淳明知該握把係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拆解後之一部分,卻仍收受寄藏之。迨98年5月14日,經警在王晨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3號2樓住處及林子淳上開住處,持搜索票及同意搜索時查扣上揭拆解後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握把,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王晨翰、林楓傑經檢察官起訴對被害人周志遠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部分,固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原判決(即9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內論述此部分無罪理由(見原判決第28頁至第30頁),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晨翰、林楓傑此部分犯行與其等所犯經原審法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屬數罪(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起訴書第4頁四、第7頁二【三】),原判決主文就此部分漏未另為無罪諭知,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允宜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是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就此以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所規定之裁判顯有不符為由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且無法命補正,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宋修寶、譚濬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97年度他字第11015號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4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一、二卷第197頁至第203頁),對被告張家振、嚴翰霖、黃世嘉而言,為前述之傳聞證據,其中證人宋修寶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張家振、林子淳、李旭禾及其等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三第79頁至第85頁),證人譚濬儒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嚴翰霖、黃世嘉、林子淳及其等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三第117頁至第121頁),惟參諸證人宋修寶、譚濬儒於原審證述內容,核與其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揆諸上揭規定,證人宋修寶、譚濬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張家振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宋修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被告嚴翰霖、黃世嘉及其等辯護人指稱證人譚濬儒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乙節,均屬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第356頁至第3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陳士傑、林子淳、張家振、李旭禾等人涉犯上開事實二部分(即強制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士傑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士傑及共同被告王晨翰、林楓傑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12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宋修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晨翰、林楓傑、吳永翔與被告陳士傑、張家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40至第147頁、第217至220頁、第241至243頁,原審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第79頁至第85頁),是被告陳士傑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士傑上揭共同強制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陳士傑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士傑辯護稱:被害人宋修寶係出於主觀疑懼而不敢離開「一代佳人」公司,被告陳士傑等人就其「不敢離開」乙節並無何強暴脅迫行為致使其不敢離開,依法尚未具備「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即非刑法第304條之罪,至被告等人之前雖有毆打被害人宋修寶,但此傷害行為係發生在先(未據告訴),與事後本案所指之「強制行為」(致使不敢離開)尚難混為一談云云。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未尚喪失,而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剝奪,即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行為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者,其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均係為達強制罪之目的,則行為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中,恐嚇稱如不還錢,將對其不利等語,自屬包括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士傑、張家振、李旭禾、林子淳與共同被告王晨翰、林楓傑、吳仁竣、黃俊為、吳永翔等人彼此間關係密切,互動頻繁,而被告陳士傑與共同被告王晨翰、林楓傑、吳永翔均已坦承有傷害及妨害被害人宋修寶行使權利等犯行,且「一代佳人」公司地下室面積不大,本件被害人宋修寶於97年8月6日至12日間且與另案被害人賴秉群一起被留置在「一代佳人」公司地下室,並分別遭受毆打傷害,而被告張家振既有拿棍棒嚇被害人宋修寶,共同被告黃俊為有以拳頭毆打被害人宋修寶肚子及臉,被告林子淳與被害人宋修寶有肢體上接觸,被告李旭禾於本件上開時日進出「一代佳人」公司時,曾持打火機點燃噴出之殺蟲劑燒灼另案被害人賴秉群之臉、右手、頭髮,並經原審法院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共同被告吳仁竣於被害人宋修寶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剝奪之際,復與被告陳士傑、林子淳及共同被告林楓傑等人一起帶被害人宋修寶同往臺北市外雙溪附近烤肉,又被害人宋修寶在「一代佳人」公司內多次遭受共同被告王晨翰等人之毆打傷害,除身體上疼痛難忍之外,顯亦嚴重影響其內心之自由決定意思,致使被害人宋修寶行動自由雖未受限制,仍不得不忍受身體繼續受傷害之痛苦與危險,而不敢任意離去。堪認被害人宋修寶已遭被告陳士傑、張家振、李旭禾、林子淳與共同被告王晨翰、林楓傑、吳永翔、吳仁竣、黃俊為等人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無訛。是被告陳士傑之選任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陳士傑之認定,併此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振對於其在「一代佳人」公司負責打酒單,頻繁進出「一代佳人」公司,並有拿棍棒嚇宋修寶等情固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2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在97年8月6日至12日,並沒有與其他被告聯絡,伊未參與犯罪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李旭禾對於其從事酒店經紀與業績幹部工作,與共同被告王晨翰、張家振等人會因為業務,而在「一代佳人」公司見面,伊曾打過另案被害人賴秉群等情固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6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宋修寶,沒有押他,也沒有打他,宋修寶為何被帶到「一代佳人」公司,伊完全不知情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淳對於97年8月七夕情人節(即8月7日)在「一代佳人」公司看過宋修寶,伊與宋修寶不熟,曾與宋修寶、陳士傑、吳仁竣、林楓傑及其他人共約7、8人一起去臺北市外雙溪附近烤肉,伊與宋修寶有肢體上接觸,但沒有讓他受傷等情固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偵查卷一第22頁,原審卷二第243頁反面、第24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宋修寶,也不知道宋修寶被押之事云云。
三、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宋修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從臺北市中山區○○○路「城市○○○路咖啡」與被告林楓傑等人坐上計程車後,在計程車上有人對他說要他還錢,一到「一代佳人」公司裡面,就被王晨翰、黃俊為、陳士傑、吳永翔、林子淳、李旭禾等人毆打,其餘之人他就沒有印象了;他們有叫他不可以離開「一代佳人」公司,在「一代佳人」公司時,他可以接聽手機,但因他的手機是預付卡,故只能接聽而不能撥出,他也可以自由走動及離開「一代佳人」公司自己一個人到外面例如超商買東西,但是不可以離開太久,而他知道一個人到外面買東西並沒有人看守,但不敢跑掉,否則被抓回來後,會被打得更慘;他被留在「一代佳人」公司時間大約一個禮拜,那段期間裡王晨翰、林楓傑、陳士傑、張家振、李旭禾、吳仁竣、林子淳及吳永翔,均有常常進出「一代佳人」公司,而黃俊為則一直都待在「一代佳人」公司裡面,很少離開,期間他有跟陳士傑等人一起去烤肉及到酒店過;「一代佳人」公司是一樓及地下室,他當時是與另案被害人賴秉群一起睡在地下室床舖;後來因為他要參加教育召集,陳士傑才主動開車載他至苗栗營區報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而共同被告王晨翰、林楓傑、陳士傑及吳永翔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宋修寶行使權利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2頁、第113頁),業如前述,是證人宋修寶證述:其遭被告王晨翰等人毆打,並被留置在「一代佳人」公司內,雖得自由活動,惟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剝奪,不敢任意逃走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次查,被告林子淳、張家振、李旭禾固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惟如前所述,參以被告張家振坦承有拿棍棒嚇被害人宋修寶,共同被告黃俊為坦承有以拳頭毆打被害人宋修寶肚子及臉,被告林子淳則坦承與被害人宋修寶有肢體上接觸等語,及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士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家振、李旭禾、吳仁竣、黃俊為及林子淳於97年8月6日至97年8月12日那段時間都有在「一代佳人」公司進進出出,「一代佳人」公司地下室空間不大,宋修寶與另案被害人賴秉群當時都在地下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楓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有在「一代佳人」公司處理宋修寶及另案被害人賴秉群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於97 年8月6日至12日間,有吳永翔、陳士傑、黃俊為、林子淳及吳仁竣有動手打宋修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子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8月七夕情人節(即97年8月7日)在「一代佳人」公司看過宋修寶,而宋修寶在「一代佳人」公司期間,還跟他及陳士傑、林楓傑、吳仁竣等人到臺北市外雙溪附近去烤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3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永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位年約28歲在牛郎店上班綽號「小龍」友人借錢給宋修寶,他先代為償還後,即找宋修寶要錢,宋修寶全部只欠10,000元,他有看到陳士傑及吳俊為徒手打宋修寶,張家振在「一代佳人」公司上班,吳仁竣及李旭禾則在「一代佳人」公司有看過2、3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頁、第268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其等就被告張家振、李旭禾、林子淳與共同被告吳仁竣、黃俊為於本件被害人宋修寶及另案被害人賴秉群在「一代佳人」公司遭傷害與妨害自由等期間,均在「一代佳人」公司進出等情大致相符,且另案被害人賴秉群遭被告王晨翰、陳士傑、林楓傑、李旭禾、林子淳與共同被告吳永翔、黃俊為等人聯手毆打成傷,及被告陳士傑、林楓傑、張家振與共同被告黃俊為等人共同妨害自由部分,業據原審法院於98年7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57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陳士傑、張家振、李旭禾、林子淳與共同被告王晨翰、林楓傑、吳仁竣、黃俊為、吳永翔等人彼此間關係密切,互動頻繁,而被告王晨翰、林楓傑、陳士傑及共同被告吳永翔均已坦承有傷害及妨害被害人宋修寶行使權利等犯行,且「一代佳人」公司地下室面積不大,本件被害人宋修寶於97年8月6日至12日間且與另案被害人賴秉群一起被留置在「一代佳人」公司地下室,並分別遭受毆打傷害,而被告張家振既有拿棍棒嚇被害人宋修寶,被告黃俊為有以拳頭毆打被害人宋修寶肚子及臉,被告林子淳與宋修寶有肢體上接觸,被告李旭禾於本件上開時日進出「一代佳人」公司時,曾持打火機點燃噴出之殺蟲劑燒灼另案被害人賴秉群之臉、右手、頭髮,並經原審法院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共同被告吳仁竣於被害人宋修寶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剝奪之際,復與被告陳士傑、林子淳、林楓傑等人一起帶被害人宋修寶同往臺北市外雙溪附近烤肉,業如前述,又被害人宋修寶在「一代佳人」公司內多次遭受被告王晨翰等人之毆打傷害,除身體上疼痛難忍之外,顯亦嚴重影響其內心之自由決定意思,致使被害人宋修寶行動自由雖未受限制,仍不得不忍受身體繼續受傷害之痛苦與危險,而不敢任意離去。本件堪認被害人宋修寶指訴其為被告陳士傑、張家振、李旭禾、林子淳與共同被告王晨翰、林楓傑、吳永翔、吳仁竣、黃俊為等人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張家振、李旭禾、林子淳與共同被告黃俊為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明確供稱:其在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筆錄中所言,均與其意思相符,也都是出於自由意思,無受到刑求、逼供或其他不當待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3頁、第314頁)。而被告張家振於警詢時亦供稱:宋修寶大概被他們押了一個禮拜才被他們送走,伊只有持棍棒恐嚇宋修寶,伊只說他們是天道盟份子等語(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四第48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拿球棒去找宋修寶,但都沒有找到,後來是宋修寶自己跟吳永翔約好才去「一代佳人」公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偵查卷一第33頁)。被告李旭禾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7年9月4日在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19巷11號1樓之「一代佳人」公司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時,係至上址玩電腦等候上班,其與陳士傑、張家振等人是朋友關係等語(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事證一覽表【被害人】卷第77、78頁)。被告黃俊為於偵訊時供稱:伊去「一代佳人」公司時,宋修寶身上有傷,他也有打宋修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偵查卷一第79頁)。被告林子淳於偵訊時供稱:宋修寶在「一代佳人」公司待了大約一個多禮拜,他與宋修寶不熟,有肢體上接觸;伊與林楓傑、王晨翰是朋友,他們是開經紀公司,那時候他沒有工作,有朋友介紹他到那邊工作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偵查卷一第22頁,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偵查卷二第155頁)。被告張家振、李旭禾、林子淳及共同被告黃俊為上揭供述,核與其等在原審審理時供述一致,依被告張家振、李旭禾、林子淳、共同被告黃俊為、王晨翰等人之相互關係及上開供述內容,再參酌共同被告吳仁竣前述與被告陳士傑等人一起帶被害人宋修寶前往臺北市外雙溪附近烤肉之作為,衡情當無可能完全不知被害人宋修寶係因欠錢致被告林楓傑及共同被告吳永翔等人強制留置「一代佳人」公司以解決債務問題,堪認被告等人彼等間顯有共同參與毆打與妨害被害人宋修寶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無訛。是被告張家振、李旭禾、林子淳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家振、李旭禾、林子淳3人與被告陳士傑、共同被告王晨翰、林楓傑、吳永翔等人對被害人宋修寶共同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張家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宋修寶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張家振沒有傷害宋修寶。惟查,被害人宋修寶已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張家振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三第83頁頁反面),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到庭作證必要,被告張家振及其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貳、被告黃世嘉、嚴翰霖、林子淳涉犯上開事實三部分(即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世嘉、嚴翰霖及林子淳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固坦承有共同剝奪被害人譚濬儒之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14頁、原審卷二第24頁、第113頁、第114頁),惟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黃世嘉辯稱:97年10月8日當天套房中只有伊與嚴翰霖、林子淳及譚濬儒,沒有什麼小弟,在套房中亦沒有人體罰、毆打或虐待譚濬儒,伊打譚濬儒時間應是97年10月10日之事;被告嚴翰霖辯稱:沒有人押譚濬儒,是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對譚濬儒使用暴力,伊無法阻止,伊在原審坦承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係誤認前案(即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6 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被告林子淳則辯稱:沒有人押譚濬儒等云云
二、惟查:
(一)參諸被告黃世嘉、嚴翰霖及林子淳對於上揭事實,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前後數度坦承不諱,復為其等選任之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訛,足徵被告黃世嘉、嚴翰霖、林子淳前述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思,並無遭受刑求、逼供或其他不當待遇,且未有何誤解本院訊問意旨之處,此有前開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14頁、原審卷二第24頁、第113頁、第114頁),另參諸被告嚴翰霖所稱前案(即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6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係發生在97年10月10日淩晨1時許至翌日(即11日)上午8時許間,被害人係甲男及乙女(真實姓名詳該案卷附資料),而本案係發生在97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至翌日(即9日)上淩晨1時許間,被害人係譚濬儒,二者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行為方式與被害人均顯然不同,被告嚴翰霖焉有可能將二案件視為同一案件,是被告嚴翰霖上揭辯解,自不足採信。又被告黃世嘉、嚴翰霖、林子淳嗣後又翻異前詞,否認本件犯行,其等前後之陳述顯見不一,彼此扞格矛盾,殊有可議。
(二)次查,參諸證人即被害人譚濬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黃世嘉,97年10月之前欠黃世嘉酒帳約20,000元,97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伊與黃世嘉、林子淳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之麥當勞內討論債務事情,後來林子淳表示要帶他去別的地方談,他就自願跟林子淳一起坐車至臺北市中山區○○○路7樓一個小套房,黃世嘉另行坐車前往,抵達時是嚴翰霖出來開門,在該小套房裡,尚有另一個他不認識之人也在內;黃世嘉到達小套房後,林子淳就先離開,而他與黃世嘉等人在小套房內討論了2個多小時後,黃世嘉也離開;97年10月8日當天在小套房中,他被該不認識之人用煙燙傷其右手掌虎口處,被傷害時,嚴翰霖都在旁邊看,雖有口頭上勸阻,但沒有實際上之阻止行動,後來黃世嘉從外面回來時,有阻止該不認識之人不要再傷害他,該人就停止再傷害,黃世嘉並叫他簽1張本票,表示係他欠錢未還,要簽本票作為證據,簽完就可以離開,因為黃世嘉要出去時,有叫他在小套房裡等候,而他被該不認識之人燙傷虎口非常害怕,不敢離開,他心想趕快簽完本票就可以離開,所以就簽了;照片上手掌虎口傷勢,就是97年10月8日他被燙傷的傷勢;林子淳是直到他97年10月9日凌晨要離開小套房時,才又回來套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頁反面、第118頁至第120頁),核與被告林子淳、嚴翰霖、黃世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坦承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14頁、原審卷二第24頁、第113頁、第11 4 頁),並有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事證一覽表【被害人】卷第195頁),堪認證人譚濬儒於原審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另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子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譚濬儒欠黃世嘉錢,97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與譚濬儒約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見面,討論還錢之事,見面時伊有在場,後來他就開車載譚濬儒一起到林森北路516之1號7樓小套房討論;他在到達該小套房後待了約10分鐘左右就先離開了;他有體罰、傷害譚濬儒的事情不是第一天在小套房時發生的,而是之後第二次碰面時才有;97年10月8日只有他與黃世嘉、嚴翰霖及譚濬儒在場,不記得是黃世嘉或嚴翰霖其中一人或二人比他與譚濬儒先到小套房,他與譚濬儒到了之後就沒有人再進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頁反面、第245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世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沒有押譚濬儒,是把他帶到林森北路516之1號7樓套房,該套房是一綽號「GUGGI」邱姓女子所有;97年10月8日是譚濬儒約他在林森北路、錦州街口的麥當勞見面,因譚濬儒欠他20,000元,表示要辦卡還他錢,但譚濬儒的卡一直沒有辦下來,後來就由林子淳開車載譚濬儒到上開套房,伊則騎機車前往,抵達套房時,嚴翰霖已在該套房中;套房中只有伊與嚴翰霖、林子淳及譚濬儒,沒有人體罰、毆打或虐待譚濬儒,伊打譚濬儒時間應在97年10月10日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0頁),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子淳及黃世嘉之上揭證詞,就被害人譚濬儒指訴於上開時間遭留置在臺北市中山區○○○路516之1號7樓小套房內之情況,內容固大致相合。惟查,被告嚴翰霖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於上開時間對譚濬儒使用暴力之人是一綽號「阿龍」之人,「阿龍」個子比他高且又很凶,他無法阻止「阿龍」對譚濬儒使用暴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7頁反面),而被告黃世嘉等人於上開時、地係處理被害人譚濬儒欠黃世嘉酒錢之事,與綽號「阿龍」之人應無相干,縱被告嚴翰霖辯稱:因事情已久,不清楚是誰叫「阿龍」過去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27頁反面),然綽號「阿龍」在上揭非屬公開場合之小套房內以煙燙傷被害人譚濬儒右手虎口之傷害犯行,竟全然與被告黃世嘉等人無涉,核與常情顯然不符。況被害人譚濬儒既受煙燙右手掌虎口之傷害,有卷附上揭照片可稽,則其身體自是疼痛難當,內心恐懼亦當甚鉅,其身處此情形下,被害人譚濬儒若非懼於為被告林子淳帶至上開小套房,並遭被告等人之攔阻強迫不得離去,衡酌被害人譚濬儒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當時內心狀態,斷無可能係自願留在小套房內,而使自己陷於不可預知之情況,故被告林子淳、黃世嘉之藉詞先後暫時離去嗣再返回,及被告嚴翰霖之假意口頭勸阻綽號「阿龍」之上開行為,卻未採取實際阻止作為等情,顯無解於其等共犯剝奪被害人譚濬儒行動自由之犯行,準此,被害人譚濬儒上揭指訴,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世嘉、林子淳之上揭證詞,核與實情不符,自無可採。
(四)至被告林子淳、黃世嘉、嚴翰霖另均辯稱:上揭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845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6號另案判決在案,屬已提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反面、第278頁、第353頁)。惟查,如上所述,前案(即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6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係發生在97年10月10日淩晨1時許至翌日(即11日)上午8時許間,被害人係甲男及乙女(真實姓名詳該案卷附資料),有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6頁至第298頁,而本案係發生在97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至翌日(即9日)上淩晨1時許,被害人係譚濬儒,二者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行為方式與被害人均顯然不同,上揭事實即非屬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範圍,且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無實質上(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上揭事實重行起訴之問題。被告林子淳、黃世嘉、嚴翰霖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世嘉、嚴翰霖、林子淳於原審審理時,先坦承犯行,嗣後翻異前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世嘉、嚴翰霖、林子淳3人對被害人譚濬儒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參、被告林子淳涉犯上開事實四部分(即共同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淳固坦承共同被告王晨翰有交1槍枝握把給伊,並叫其拿給叫「仁宇」之人,因無法連絡上「仁宇」,就將該槍枝握把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住處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4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辯稱:王晨翰交給他保管時,有說那槍枝不能用,而他看到該槍枝時只有槍把,非整枝槍,伊不知道王晨翰為何要叫他將該槍枝交給「仁宇」云云。
二、惟查:
(一)本件上開扣案改造手槍被查獲當時雖為拆解狀態,然該全部槍枝含握把係經警一併查獲,顯然原先即係自單一槍枝所拆解而來,並非各別獨立存在之零件(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一第5頁),嗣經警方將上開槍把組合而成之槍枝(含彈匣1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定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MKIV/SERIES 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67058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偵查卷二第187頁至第189頁),業如前述,足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應堪認定。
(二)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晨翰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與林子淳是好朋友,伊經常為非作歹、惹事生非的事,林子淳有些知道,有些不知道;於97年5月伊原本要將裝有槍枝握把之手提袋交給黃仁宇,因槍枝握把及整枝槍都是黃仁宇所有,當時他騎機車經過林子淳家時,因怕被臨檢,就把手提袋交給林子淳,請其將該手提袋轉交給黃仁宇,該手提袋並不重,雖沒有封住,但手提袋放有很多雜物,且林子淳當時沒有打開看,也沒有問手提袋內是什麼東西,而他也沒對林子淳說那裡面有什麼東西,他對林子淳說如果黃仁宇沒有來拿的話,他就會來拿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反面),惟查,被告林子淳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稱:被搜索到之槍枝是王晨翰交給他保管,託他拿給叫「仁宇」之人,因無法電話連絡上「仁宇」,他就將該槍枝放在其社子街家中,而他看到該槍枝時,是只有握把的部分,非整枝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頁)。足徵被告林子淳於共同被告王晨翰交付上開手提袋給伊時,顯然知悉該手提袋內裝有槍枝握把,且屬於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部分,否則被告王晨翰何須擔心被臨檢,致須如此大費周章請被告林子淳代為寄藏並託其轉交予黃仁宇?而被告林子淳既知被告王晨翰係屬經常為非作歹、惹事生非之徒,自無可能就未曾封口之手提袋內之物品毫不探究過問,除非被告林子淳本已知悉手提袋內放置之物品為管制之槍枝握把?故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晨翰於原審證稱:伊未告知被告林子淳手提袋內之物品是什麼東西等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林子淳之詞,要難採信。而被告林子淳辯稱:王晨翰將槍枝交給他保管時,有說那槍枝不能用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子淳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子淳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未尚喪失,而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剝奪,即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行為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者,其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均係為達強制罪之目的,則行為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中,恐嚇稱如不還錢,將對其不利等語,自屬包括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判決參照)。
三、經核:
(一)就被告陳士傑、張家振、李旭禾、林子淳涉犯上開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陳士傑、張家振、李旭禾、林子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晨翰等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然被告王晨翰等人上揭所為,尚未達於剝奪被害人宋修寶行動自由之程度,參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意旨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裁判。被告王晨翰等人以徒手或其他方式毆打傷害被害人宋修寶,均係為達強制罪之目的而為之行為,縱渠等所為,有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被告陳士傑等人於97年8月6日起接續至同年月12日止為強制之犯行,無非係為達催討債務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士傑、張家振、李旭禾、林子淳與共同被告王晨翰、吳仁竣、黃俊為、吳永翔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就被告黃世嘉、嚴翰霖、林子淳涉犯上開事實三部分:是核被告黃世嘉、嚴翰霖、林子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世嘉、嚴翰霖、林子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本條項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 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煙燙被害人譚濬儒右手掌虎口成傷,不准被害人譚濬儒離去,被告黃世嘉等人主觀上係以傷害之方式,遂行渠等持續剝奪被害人譚濬儒行動自由犯行,亦即以傷害行為作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方法之內涵,該傷害行為亦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三)就被告林子淳涉犯上開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林子淳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子淳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尚有未洽,惟所適用者為同一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3號、95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子淳與共同被告王晨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寄藏與持有槍枝,均係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四)被告林子淳所犯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嚴翰霖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士傑、林子淳、張家振、李旭禾、嚴翰霖、黃世嘉等人犯行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陳士傑、林子淳、張家振、李旭禾、嚴翰霖、黃世嘉等人之素行,被告陳士傑等人共同以強暴方法妨害被害人宋修寶行使權利,及被告黃世嘉等人共同非法剝奪被害人譚濬儒之行動自由,其等非法侵害他人人身安全,對社會安全、善良風氣構成相當危害,而被告林子淳共同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更嚴重危及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被告共犯上揭罪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宋修寶、譚濬儒等之關係,兼衡被告等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未與被害人宋修寶、譚濬儒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陳士傑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林子淳、張家振、李旭禾、嚴翰霖、黃世嘉則猶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毫無悔悟之心之態度,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子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敘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其餘扣案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係供被告個人使用,均非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參諸上開說明,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陳士傑、林子淳、張家振、李旭禾、嚴翰霖、黃世嘉等人上訴理由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被告王晨翰、林楓傑及上訴人即被告陳士傑3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7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