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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2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王聰明陳憲裕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2798、29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緣庚○○因不滿妻子尤若蓁在基隆市○○路26號2樓「女人心卡拉OK」工作,屢次致電「女人心卡拉OK」員工詢問尤若蓁是否仍在該處服務,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欲伺機教訓尤若蓁及「女人心卡拉OK」員工,乃先於93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攜帶2瓶綠色保特瓶(未扣案,已遭庚○○丟棄而滅失)騎乘車號REJ-799號輕機車前往位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107號之冬瓜山加油站,購買各新台幣(下同)30元之92無鉛汽油裝入上開2瓶保特瓶內,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攜帶上開裝有92無鉛汽油之保特瓶2瓶、廢布條、鐵絲、裝垃圾用之紅色塑膠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等物,身著白色短汗衫及黑色長褲,駕駛車號Q3-6806 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濱海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基隆後,先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前之空地,繼之在車上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將2瓶裝在保特瓶內之92無鉛汽油倒進紅色塑膠袋,並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打火機、上開裝有92汽油之紅色塑膠袋、廢布條、鐵絲步出車門,行至「女人心卡拉OK」所在之基隆市○○路26號樓梯間前,其明知上開建築物2樓、3樓分別係「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拉OK」,均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在建築物內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決意以縱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又其知悉當時「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拉OK」(設於同址3樓)均係營業時間,有員工及客人在該棟建築物2、3樓內服務或消費,且因出入口只有此一樓梯,並認識倘在建築物內放火,將燒燬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且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人可能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庚○○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竟罔顧人命,不問屋內之人是否因此死傷,以縱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將所購得裝在紅色塑膠袋內之92無鉛汽油丟向該棟建築物1樓往2樓樓梯間,再以打火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後,將之拋擲在灑有汽油之地上,縱火後逃離現場;庚○○縱火後,火勢迅速由基隆市○○路26號樓梯間往2樓「女人心卡拉OK」及連柏壽(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所有3樓「波麗路卡拉OK」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基隆市消防局據報後立即趕赴現場搶救,其中在2樓「女人心卡拉OK」服務之丙○○、辛○○等人往2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跳窗逃生,丑○○、丁○○、壬○○、戊○○、甲○○5人往2樓後陽台逃生,均經消防人員及時救出,3樓「波麗路卡拉OK」負責人癸○○(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6月8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客人己○○、服務生子○○自3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逃離火場,均倖免於難,惟丑○○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丁○○受有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壬○○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甲○○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害、己○○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丙○○、辛○○、癸○○、戊○○、子○○5人則未受傷。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迅速竄流至「波麗路卡拉OK」後方廚房及陽台,且因本案建築物後陽台屬於密閉空間,並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及建築結構不合乎規定,致使當時往後方逃生之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及林美秀均逃生無門,其中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雖經消防人員將渠等救出火場,但送醫後均不治死亡;嗣基隆市消防局據報後,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將火勢撲滅,勘查火勢延燒之結果,基隆市○○路26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均部分燒燬或燻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被告之表弟乙○○、證人即目擊被告縱火之吳復興、證人即被害人丙○○、辛○○、丑○○、丁○○、壬○○、戊○○、甲○○、己○○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於93年6月17日以被告配偶(關係人)之身分訊問尤若蓁時雖未命其具結,惟於法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訊尤若蓁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且證人尤若蓁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審理具結作證時,經本院更二審對其於偵查中所述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亦證稱:「(妳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這些確實是我在偵查中的陳述,所言實在」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4頁、更二審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則證人尤若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專業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且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為具規模之醫院,既係由專業醫師製作診斷書,應認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又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基隆市消防局93年7月8日基消調壹字第0930004463號函所附之基隆市○○區○○路二十六號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應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紀錄之病歷,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故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93年9月27日(93)羅博醫字第090227號函暨函附被告精神科診療病歷影本1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之製作,因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而得為證據。

四、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委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4月25日北總精字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1份、原審委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4年2月17日(94)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上訴審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又本院前審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份,自均得作為證據。又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踏墊,經由承辦本案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是因此經該局出具之93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27654號鑑驗通知書1紙,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其餘卷附之冬瓜山加油站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分加油消費之統一發票3紙、冬瓜山加油站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3張及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路22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5張、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購買沙士之統一發票1張,核其性質與物證無殊,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又非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上開照片、光碟等均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兼以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稱伊已不記得任何事情云云,惟其先前在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均矢口否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殺人,因伊之前車禍腦部受傷,致案發時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伊只有放火,但沒有殺人故意。」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有放火之直接故意,但沒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因被告有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認知丟擲汽油會造成人員傷亡,應非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被告只有去過放火地點二樓1次,對三樓後陽台被封住,屬於密閉空間,並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等等,均不知情,被告如有殺人故意應會將二樓的門打開將汽油彈丟入,而不是丟在樓梯間,被告應只是要去教訓妻子尤若蓁及『女人心卡拉OK』相關人員,並無必要故意殺人,是因後陽台被封住才造成三樓『波麗路卡拉OK』人員傷亡,二樓因無陽台被封情形,所以裡面的人都可逃生。台大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僅表示被告精神智商無顯著減退,但卻未說明正常人之智商為何,應以基隆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較為可採。本件被告家屬已籌出100 餘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當時無法與被害人和解,但現在被告家屬已籌出100多萬元,分別交付其中可聯絡之四名死者家屬慰撫金,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基隆市之「女人心卡拉OK」縱火,並造成丑○○、丁○○、壬○○、甲○○、己○○受有傷害及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死亡事實: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

⑴上訴人即被告庚○○於本院更四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辯稱:「我因車禍頭部受傷後遺症,對一切(包括出生年月日、住所、國民身分證字號)都不知情,忘記了。」云云,惟被告是否於本院審理時心智退化,致無完全責任能力乙節,詳後㈣所述,合先敘明。

⑵被告庚○○因不滿妻子尤若蓁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於93年6月16日晚間前往基隆市○○路26號1至2樓樓梯間引燃汽油縱火造成事實欄所載人員死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坦承:「因為我太太尤若蓁原本在2樓的女人心卡拉OK工作,她答應我做到93年5月31日就離職,到了6月1日晚上11點多,我打電話去女人心卡拉OK,第一通電話是會計小姐接的,跟我說尤若蓁已經沒有做了,我不相信,又打第二通電話,接電話的會計小姐將電話交給一個男生,我問尤若蓁還有沒有做,對方口氣很兇說『沒做就是沒做,不然要怎樣』,我很生氣有回罵三字經,對方就將電話掛掉,接著我又打第三通電話,是同一位男生接的,他罵我,我也罵他,對方又把電話掛掉。6月9日尤若蓁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在宜蘭地方法院開庭,一開完庭她人就跑掉,我越想越生氣,就興起去縱火的念頭。6月16日下午,我先帶2瓶保特瓶騎機車去冬瓜山加油站加油,2瓶都是加92汽油30元,傍晚6點多,駕駛Q3 -6806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濱海公路到基隆,將2瓶保特瓶、先前預購的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及家中的廢布條、鐵絲、裝垃圾的紅色塑膠袋放在車上,到達基隆約晚上八點多,將車子停在台灣銀行前空地,就到義一路26號旁統一超商買4瓶黑松沙士,穿黑褲及白色短汗衫。喝完沙士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再將2瓶保特瓶的汽油裝到1個紅色塑膠袋,再用另1個紅色塑膠袋包起來,裝好後就把塑膠袋綁紮起來,我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然後把裝在塑膠袋的汽油及鐵絲布條帶下車,直接將東西拿在手上,走到義一路26號前,將汽油往樓梯間丟,塑膠袋破裂汽油跑出來,拿出打火機點燃廢布條,將廢布條往灑有汽油的地上丟,丟完就往統一超商旁的巷子回到停車處,直接開車回宜蘭,我曾經去過店內,知道只有1個樓梯可以上下樓。」等語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53至155頁、原審卷㈠第27頁)。

⒉證人尤若蓁、乙○○、吳復興等人之證言:

⑴證人即被告之妻尤若蓁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滿我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曾多次與我發生爭吵,我已向宜蘭地方法院申請保護令及提起離婚訴訟。4月12日被告有來酒坊找過我,我躲在包廂內,店內經理有跟他說店裡沒我這個人,被告跟經理很大聲說話,後來聽說被告在2、3樓樓梯間上上下下跑來跑去。……之後他一直在我行動電話內留語音,說我如果不回來,被告要帶2個孩子去死;如果我不出面,不只我有事情,連家人都有事情。被告曾說如果我不回家,要帶警察去掃黃,讓我無法工作,也要讓店都沒有辦法生存(繼續經營),他之所以這樣講是因為他叫我回去,我不要回去。」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95頁、本院上重更㈠卷第264頁、本院上重更㈡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⑵證人即被告之表弟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陪同被告前往基隆尋找尤若蓁3次,其中1次伊在車上等被告上去女人心卡拉ok找尤若蓁。」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36頁、本院9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

⑶證人即目擊被告縱火之吳復興於偵查證稱:「被告於93年6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走向基隆市○○路26號,被告庚○○離去後約1分鐘,上址發出巨響並冒出濃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94頁)。

⑷以上證人尤若蓁、乙○○、吳復興所證情節,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

⒊⑴另有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之物證即宜蘭縣冬山鄉○○路○段107號之冬瓜山加油站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分加油消費之統一發票3紙、冬瓜山加油站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3張及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路22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5張、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購買沙士之統一發票1張附卷可稽(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偵查卷第2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偵查卷第131頁、第243至245頁)及被告縱火時穿戴之安全帽1頂、黑色長袖衣褲1套扣案可佐。

⑵又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座踏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汽油成分,有扣案之自小客車踏墊1塊、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27654號鑑驗通知書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案卷第69、70頁、93年度偵字第2798號案卷第129、137、194、195頁)。

⑶而本件火災原因經鑑定結果,亦認為「起火點為1至2樓樓梯間;起火原因以人為引燃汽油類促燃劑之可能性最大;基隆市○○路26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均部分燒毀或燻黑」等情,亦有基隆市消防局93年7月8日基消調壹字第0930004463號函所附之基隆市○○區○○路二十六號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件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8號案卷第198頁以下、第136頁以下)。

⒋被告於上開時地蓄意投擲汽油瓶縱火造成火災發生後,原在2樓「女人心卡拉OK」之丙○○、辛○○、丑○○、丁○○、壬○○、戊○○、甲○○,3樓「波麗路卡拉OK」之己○○、子○○及癸○○等人順利逃離火場,倖免於難,惟丑○○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丁○○受有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壬○○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甲○○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害、己○○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癸○○、戊○○、子○○、丙○○、辛○○5人則未受傷等情,業據證人丙○○、辛○○、丑○○、丁○○、壬○○、戊○○、甲○○、己○○、子○○及癸○○等人陳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70、171頁、第185、186頁,原審卷㈠第269頁、第306頁)。而逃往3樓「波麗路卡拉OK」後方廚房及陽台之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等情,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5 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34、235、236、237、238號相驗卷宗內可稽,足證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之自白核與相關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計畫性之縱火之行為確造成上開被害人之死傷,已灼然甚明。

⒌由上⒉至⒋各項證據可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基隆市之「女人心卡拉OK」縱火,並造成丑○○、丁○○、壬○○、甲○○、己○○受有傷害及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死亡之行為。

㈡被告於案發地點之大樓樓梯間投擲汽油彈縱火,造成人員傷亡,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並非僅係過失致人於死:

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不知該大樓之三樓以陽台被封住,沒有逃生設備,被告只是在樓梯間投擲汽油彈教訓女人心卡拉OK,不幸造成人員死亡,只是過失致人於死,沒有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既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知悉該棟建築物僅有一個共用的樓梯供出入,再依證人尤若蓁、乙○○等人證言,被告因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卡拉OK店工作,曾多次到案發地點卡拉OK店找證人尤若蓁理論,足見被告曾於放火地點之2、3樓樓梯間多次上樓、下樓,是被告對於該棟建築物僅有一個共用的樓梯供出入,應知之甚詳。

⒉被告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放火之行為,而上開基隆市○○路26號為五樓之住商混合建築物,其內之卡拉OK、住戶均有沙發、櫃檯、傢俱及木板隔間等易燃物,且該建築物僅有一處樓梯為該棟建築物之唯一對外通路,有基隆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平面圖在偵查卷可稽,依煙囪效應,該樓梯空間狹隘,若在樓梯處潑澆汽油點火引燃,火苗必沿樓梯順勢往上延燒,且將阻斷對外逃生通路,而汽油為揮發性之易燃物質,其延燒性甚大,以兩瓶寶特瓶內裝滿汽油時,其量不但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該火勢亦有相當之延燒力,此事實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點火引燃汽油縱火之時,由該「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拉OK 」之外部情形觀察,即能輕易知悉該二間卡拉OK店均尚未打烊,被告縱火當時,亦明知該「女人心卡拉OK」尚未打烊,其妻可能仍在其內上班等情,復據其於偵查、原審中供承明確,被告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是被告明知汽油是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其縱火時認識當時「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拉OK」均係在營業時間,案發日除其前妻外,尚有其他員工及客人在該棟建築物二、三樓內服務及消費,亦知情該棟建築物僅有一個供公眾上下出入逃生之樓梯,倘在該建築物樓梯間引燃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汽油,足以引起大火,所產生之大火、濃煙及高溫,將使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可能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燒死或被濃煙嗆傷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詎被告為報復而投擲兩瓶汽油彈在該大樓唯一共用之樓梯間,造成火勢順勢往上延燒,該火勢足以造成燒燬建築物並危及當時正在營業之二樓「女人心卡拉OK」、三樓「波麗路卡拉OK」內顧客等人性命,依其當時主觀之想法及事前之準備,顯見被告當時確有縱火報復之故意,且其明知該卡拉OK店除其妻外尚有其他服務人員、客人及店內之裝潢均易起火,其顯有縱然發生火燒該店中其他人員致死之事實,亦在所不惜的認識,其竟於縱火後迅速逃離現場,並即開車返回宜蘭,而未立即報警或以其他方法向店中之人示警,放任火勢繼續向上延燒,終發生多人因火燒致死或僥倖逃生却仍受傷之結果,則其對於被害人等在對外無逃生通路之情形下,可能因該火勢而導致死亡之事實,自應有所預見,竟因僅顧及己身圖施報復之立場,任令其發生,其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從而,被告明知在建築物內點燒易燃汽油,將燒燬建築物內,且認識放火當時係「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拉OK」之營業時間,建築物內有眾多員工及消費客人,且明知該處僅有一個出入樓梯,在該建築物內點燃汽油放火,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在屋內之人員可能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竟罔顧人命,在縱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下,決意以放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益見被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之故意與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所為並非因過失致人於死,被告所辯僅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顯無足採。

㈢被告之縱火行為與被害人周建森等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蓄意投擲汽油瓶縱火造成火災發生後,原在2樓「女人心卡拉OK」之丙○○、辛○○、丑○○、丁○○、壬○○、戊○○、甲○○,3樓「波麗路卡拉OK」之己○○、子○○及癸○○等人順利逃離火場,倖免於難,惟丑○○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丁○○受有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壬○○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甲○○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害、己○○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癸○○、戊○○、子○○、丙○○、辛○○5人則未受傷等情,業據證人丙○○、辛○○、丑○○、丁○○、壬○○、戊○○、甲○○、己○○、子○○及癸○○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70、171頁、第185、186頁,原審卷㈠第269頁、第306頁)。而逃往3樓「波麗路卡拉OK」後方廚房及陽台之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等情,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5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34、235、236、237、238號相驗卷宗內可稽。

⒉被告於縱火後,逕自迅速逃離現場並立即駕車返回宜蘭,而未立即報警或以其他方法向店中之人示警,放任火勢繼續向三樓延燒,終發生多人因火燒致死或僥倖逃生卻仍受傷之結果,已詳如前述,又本案火災現場之波麗路卡拉OK之後陽台雖因封閉而違反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致使被害人周建森等5 人於火災發生逃亡後陽台時,因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等情,固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處該建築物所有人連柏壽、使用人癸○○罪刑確定在案,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應視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斷;如被害人係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其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若無被告之故意縱火行為及縱火後未及時示警得以及時撲滅火勢,使被害人得及時逃生,任令火勢延燒至三樓波麗路卡拉OK,縱該後陽台平日均遭封閉亦不會造成人員之死亡,故被告之縱火行為與該火災現場逃生陽台之封閉二者有併存之因果關係,缺一不可,被告辯稱其縱火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應負完全責任能力,不得減輕其刑:

⒈依被告犯案前後,對犯罪過程計劃周詳,思慮縝密,過程繁複冗長,均能從容脫逃,案發後又能掩飾犯行,證明被告並無精神障礙情事: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19條:「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合先敘明。

⑵被告因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竟為發洩其憤怒之情緒,自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起,計畫性的先持保特瓶到宜蘭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下午6時許駕車攜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下午8時許於縱火前先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且為使汽油充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油置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綁上鐵絲固定,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於下午9時30分許,抵達現場,並於9時42分許放火,縱火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且駕車途中尚能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免為警攔檢,嗣為警查獲時亦以案發時在夜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刑責。細查被告上開縱火之過程繁複、時間冗長,而被告竟按步就班進行,事後從容脫逃,並掩飾犯行,顯係經深思熟慮,依計劃實行,係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之,已難認被告犯案當時顯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甚明。

⒉被告雖曾因車禍腦部受傷,至宜蘭羅東博愛醫院做精神治療。案發後,被告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前審歷次送精神鑑定如下:

⑴原審曾函請長庚醫院基隆分院鑑定,該院認定:「被告因腦傷與疾病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與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

⑵原審又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認定:「被告犯案當時並未明顯受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或干擾而為之,且其於案發行為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發地點縱火,故其犯案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⑶本院上訴審經聲請再送台大醫院為精神鑑定,該院認定:「林員(被告)智力表現並未明顯達到缺陷程度,且犯案當時能有所計畫、考量犯案方式並進行之,並未明顯受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其行為在預先準備時能有合適且可實行之計畫並實行之,或可謂在行為當時之情境壓力仍不足以使林員喪失思考並進行其他替代行動之能力,亦即其自由意思並未受到限制,林員即使犯案當時受到先前腦部創傷影響而使其認知運作及情緒控制能力下降,但其精神狀態仍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足認被告犯案當時並無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

⒊查被告雖曾因頭部受傷,於89年2月間於宜蘭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據該院陳述,被告之後個性變得較固執,情緒暴躁易怒、注意力不集中,後於91年7月10日至宜蘭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門診進行初診,並使用抗憂鬱及抗精神科用藥,之後規律約每個月至精神科門診1次,持續至案發前,被告最後1次門診是93年6月10日,當時會談記錄顯示,其表示病情一樣,不會生氣也不會想自殺,治療藥物沒有改變等情,有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93年9月27日(93)羅博醫字第090227號函暨函附被告精神科診療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91至105頁)。惟經原審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仍認定被告庚○○「犯案當時並未明顯受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或干擾而為之,且其於案發行為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發地點縱火,故其犯案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94年4月25日北總精字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㈡第96至100頁)。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請求再送台大醫院為精神之鑑定,經鑑定結果為:「林員目前精神科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然其智力表現並未明顯達到缺陷程度,且犯案當時能有所計畫、考量犯案方式並進行之,並未明顯受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其行為在預先準備時能有合適且可實行之計畫並實行之,或可謂在行為當時之情境壓力仍不足以使林員喪失思考並進行其他替代行動之能力,亦即其自由意思並未受到限制,林員即使犯案當時受到先前腦部創傷影響而使其認知運作及情緒控制能力下降,但其精神狀態仍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在卷可稽(本院上重訴卷第160至165頁),益徵被告於縱火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事。至於原審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雖認為被告庚○○「因腦傷與疾病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與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惟該院亦同時註明「建議法院詢問熟悉庚○○但無利害關係之第三者,藉其對庚○○車禍前後人格與行為模式改變的客觀觀察與描述,辨論本院對庚○○精神狀態描述與推斷之結論,強化本院精神鑑定結果之證據力」,有該院94年2月17日(94)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10至20頁),顯然該院僅著眼於被告於89年腦傷後之人格及行為模式改變,而未就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被告如何事先計畫犯案,如何逃避責任之案發時精神狀況加以考量。本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病史、犯案史及本案發生前、後之行為舉止及其犯本案係有計畫性的先持保特瓶到宜蘭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駕車攜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於縱火前先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且為使汽油充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油置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綁上鐵絲固定,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縱火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為警查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其責,凡此,倘欠缺認識及判斷能力之人,何能竟其功?顯然被告縱火之舉係經深思熟慮,依計畫實行,是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之等情事;再參以證人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巡官李泰河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所述:「我拘提被告時,沒有注意被告家中牆壁有無被火薰黑的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應答正常,我不知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情事。」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本院認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為可採。從而,被告犯案當時,顯無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前揭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之鑑定結果及被告之殘障手冊,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本院更㈠審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次鑑定之結果認為:「本次鑑定結果與本院之前次鑑定相較,林員的認知功能並無明顯差異,但其於前次鑑定中承認其犯行,卻於此次鑑定中完全否認有縱火之可能,然而由其於鑑定時陳述93 年6月16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範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19條規定之『顯著減低』之情形。」:

⑴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多次鑑定,仍爭執甚烈,本院更㈠審乃再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次鑑定,鑑定結果為:「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正常,㈡腦波檢查:正常,㈢心理測驗:個案智力表現屬邊緣程度(FIQ=79;VIQ=80,PIQ=78)。與95年測驗結果(FIQ=79;VIQ=80,PIQ=79)無明顯差異。其語文智力表現中下,共性之語文抽象歸納能力明顯不佳;操作智力表現屬邊緣程度,空間能力、抽象圖形組織力與精神運動速度表現均不佳。個案MMSE得分23分,在空間定向感上沒有辨認出測驗室在幾樓,短期記憶表現不佳,在書寫造句上要寫「我好累」寫成「我子累」,相較95年測驗結果(24/30)尚無明顯偏差。其語文記憶表現在新近與延宕回憶與再認表現均不佳;非語文視動記憶表現亦有困難。在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均有慢化,注意力效率不佳,且未能抑制不應該之反應。個案否認有明顯疑心反應,亦否認案件為自己所做。會表示警察與檢察官是惡意要害自己,並描述看守所故意將自己的安眠藥換成鎮靜劑。個案內在較為自我中心,焦慮度高且衝動控制不佳,易以自己的想法行事而忽略外在規範與訊息之正確性。情緒與行為均較乏控制,目前生活混亂失序,人際關係有困難。個案認知功能表現在語文與非語文記憶、執行功能之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表現均不佳,但與95年測驗結果表現無明顯差異。㈣精神狀況檢查:林員於檢查時意識清醒,短髮,頭部左側有先前手術後痕跡,衣著尚整齊,腳上有腳鐐。會談中態度相當防禦,注意力尚可,無與幻覺相關之行為表現,話量多且音量大,說話時比手畫腳,言語多切題,但多著重於辯解自己不可能犯案,情緒顯急躁。在思考部分,無明顯妄想內容,無嚴重思考形式障礙,有時有迂迴或跳開主題,並重複辯解內容,表示自己沒有犯案,諸如其如何在短時間內來回宜蘭基隆兩地並犯下犯行,且陳述在往返路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範以及時速限制等。林員否認有幻聽、幻視等幻覺經驗。一般認知功能如定向感、短期記憶皆屬正常表現水準。目前身體並無重大不適。綜上所述,林員自年輕時即較衝動,有恐嚇前科;7年前因嚴重腦傷導致認知及知覺功能受到影響,包括衝動控制不佳、無法持續穩定工作及疑似視幻覺等;經鑑定可見林員的認知功能在語文與非語文記憶、執行功能之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表現均不理想,但與95年林員在本院的測驗結果相較,表現無明顯差異。目前林員的精神疾病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並有腦傷後導致之行為模式改變;然林員在認知日常生活中的社會現實之能力仍未受明顯之影響。結論:林員目前的精神疾病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針對貴院所詢之問題,統整回答如下,就林員而言,由客觀之心理衡鑑結果與家屬所報告先前曾出現疑似視幻覺之行為推斷,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應無疑義,也因此並無必要條列回答貴院所詢問題中之第三、四、五、六項。與本院之前次鑑定相較,林員的認知功能並無明顯差異,但其於前次鑑定中承認其犯行,卻於此次鑑定中完全否認有縱火之可能。然而由其於鑑定時陳述93年6月16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範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19條規定之『顯著減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報告之結論,依新制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文義『(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並無調整修正之必要。至於貴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是否影響本院鑑定結果,本院執行本次鑑定並未參考林員先前於基隆長庚醫院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報告,亦未受其影響」,有該院97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本院上重更㈠卷第119至123頁)在卷可稽,足見該院前次鑑定與本次鑑定結果並無二致。

⑵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次鑑定,仍聲請本院前審命該院為如下之補充說明:「㈠何謂「認知功能障礙」?何謂『情緒衝動控制障礙』?一般正常人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功能之指數是為多少?認知功能、情緒與衝動控制功能有障礙之人,能否有效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情緒及衝動控制功能障礙之人,能否有效控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認知功能指數降多少,始可認為顯著減低?情緒及衝動控制功能指數降低多少,始可認為顯著減低?㈡一般成年人之總智商為何?多少始為正常?總智商為63或64,係屬何年齡期之智力?若成年人之總智商為63或64,該智力是否正常?是否會影響伊之認知功能及情緒與衝動控制功能?是否會影響辨識能力?本案庚○○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如何?㈢一個人會拿打火機打火去燒螞蟻,但事實上沒有螞蟻。請問該人為何會有這種異常行為?是何種原因所致?該燒螞蟻行為是否受妄想或幻聽、幻覺之控制或干擾所致?是否也屬精神狀態異常?是否也是精神病之一種?本案庚○○有無此種狀況?」等項,經該院於97年7月1日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96號函說明:「一、(略)。二、來函詢問問題,本院早已呈現於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鑑定報告中,為節省公文往返時間,以下再回覆一次。三、來函(一)(二)(三)同院信刑忠字第096006700號函問題(四)~(六),可知辯方律師意在推論林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這點我們也同意,也因此並無必要條列回答來函之21個問題。四、然而一個人有無妄想或幻聽,智商是63或64,有無認知功能或情緒及衝動障礙:只能說明其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絕不表示其必然符合行新制刑法第19條第一、二項。否則豈非只要精神分裂症或腦傷病患,均可為所欲為?五、即使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由其於鑑定時陳述93年6月16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範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19條規定之『顯著減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報告之結論,依新制刑法第19條第一、二項並無調整修正之必要。」等語(本院上重更㈠卷第171、172頁),益證被告行為當時,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是不構成現行刑法第19條之減輕其刑之要件。且證人即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醫師陳建州醫師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此種幻覺的現象是否屬於認知功能的障礙?)醫學上對於認知功能一詞解釋不一樣,與其說是認知功能障礙,不如說是精神疾病的症狀」、「(此種幻覺現象,如果說是精神疾病,會不會影響到辨識行為的能力?)雖然被告會用打火機燒螞蟻,但是不見得對其他事情欠缺辨識能力」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191頁反面),是證人尤若蓁雖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在警詢、偵查中說被告怪怪的?)有,我有這樣講,(如何怪怪的?)就像我剛剛說的,他脾氣不穩定,答非所問,像他在家中看到螞蟻會拿打火機去燒螞蟻。」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155頁正、反面),已詳加說明依被告及辯護人推定:「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必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結論,於精神醫學學理及實證上,均無依據,故不足憑為推翻本件前開全部事證而認被告於本件放火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證人陳建州醫師固於同次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寫得很好、很詳細,被告的腦波沒有問題,但是電腦斷層有問題,看得出病人情緒控制力有問題。智商雖常被拿來檢視控制力,但智商只是測試聰不聰明,不能判斷情緒控制力。」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然其無法評論行為辨識能力一節,亦據其於同次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192頁),況本院不予採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之理由,亦已詳述如前,是證人陳建州前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⒌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延押庭訊問時,對其因數月前在臺北看守所違紀遭所方處罰,就違紀原因、遭所方處罰之經過,主張遭所方不公平待遇,要求本院函臺北看守所詳查,及陳述後續臺北看守所處理方式乙事(見本院9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5月6日延押庭訊問筆錄),交待完整,思路清晰,可見被告之心智並非如其所偽稱已退化致一切事情均不清楚之狀態,被告顯然有佯裝心智退化之嫌,益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應負完全責任能力甚明。

㈤綜上所述,案發時被告確有放火之直接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應負完全責任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於案發時因伊之前車禍腦部受傷,致案發時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被告放火並無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僅成立過失致死罪。」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殺人犯行、殺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而以一放火行為對當時有人在內之2樓「女人心卡拉OK」及3樓「波麗路卡拉OK」之建築物縱火,雖該棟建築物依消防局鑑定結果認尚未失其主要效用,但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及林美秀等5人死亡,被害人丑○○、丁○○、壬○○、甲○○、己○○、丙○○、辛○○、戊○○、子○○及癸○○等10人因逃生得宜,始倖免於難之嚴重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部分)、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害人丑○○、丁○○、壬○○、甲○○、己○○、丙○○、辛○○、戊○○、子○○及癸○○部分)。

㈡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犯5件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10件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1件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

㈢至被告殺害丑○○、丁○○、壬○○、甲○○、己○○、丙○○、辛○○、戊○○、子○○及癸○○等人未遂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撤銷改判:

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萌生以引燃汽油縱火之方式教訓他人之犯意,則其真意如係以縱火殺人之意思教訓尤若蓁等人,則被告於當時即已具殺人之確定故意;惟原判決又謂被告於案發日,竟基於縱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實行縱火行為,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主觀上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其事實認定前後不相一致,亦與理由論述不相適合,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又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言即證人吳復興、丙○○、辛○○、丑○○、丁○○、壬○○、戊○○、甲○○、己○○、子○○、癸○○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及冬瓜山加油站加油消費之統一發票三紙與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三張及轉錄光碟、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路22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五張與監視攝影器轉錄光碟、購買沙士之統一發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27654號鑑驗通知書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醫院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等證據,何以具證據能力,均未予說明,容有未當。

㈢證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外,應命具結,同條項定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定。是倘證人之調查,並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又未說明不得令其具結之原因,逕就其證詞採為論罪之依據,即難謂適法。經查尤若蓁為上訴人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不得令其具結之人,檢察官於93年6月17日於偵查時諭知勿庸具結,然自與上揭規定有違,原判決竟採認尤若蓁前揭證詞為證據,且對證人尤若蓁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詞何以具有證據能力,未說明理由,自有未洽。

㈣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第19條行為人之責任能力,由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雖此係將原語意不明確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文義予以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原審判決於論斷被告上揭放火等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謂被告當時顯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等語,亦非允適。

㈤原判決理由論述「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燃燒建築物及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生燒燬建築物及未對被害人丑○○、丁○○、壬○○、甲○○、己○○、丙○○、辛○○、戊○○、子○○及癸○○造成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放火行為犯五件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10件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1件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等語,然原判決既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顯然即非依放火燃燒建築物未遂及殺人未遂罪之刑度為科刑之依據,乃原判決竟論述前開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理由論述亦有前後矛盾。

㈥被告上訴意旨以事發當時並不知現場三樓尚有另一間卡拉OK,且三樓死亡的人員是因為逃生通路被阻塞,非因被告放火所致;又被告犯案當時有精神疾病,長庚醫院鑑定的結論與犯罪時間較為接近應可採用等語。惟查:

⒈被告放火犯意之動機係起於其不願其妻尤若蓁在「女人心卡拉OK」上班,欲報復教訓其妻及使該卡拉OK店無法繼續營業之事實,業據證人尤若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讓我跟店都沒有辦法生存...」、「他確實有說不能生存」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後來在今年(93年)我就不同意她在女人心卡拉OK上班,...我到義一路她上班的地方找她,我在樓下的便利商店的打電話給她,但不通,我有留語音信箱,..留言的內容我是有說些難聽的話,...,我越想越氣,就在6月15日臨時興起去縱火的念頭;93年6月16日中午,我先在家用紅色塑膠袋裝水試驗看要怎麼丟、份量多少塑膠袋才會破等語(見偵字第2369號卷第97、154、155頁),且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95年1月3日前往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該次鑑定就被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認:...被告談及93年6月16日當天下,先在宜蘭東山買好兩瓶汽油裝在保特瓶裡,放到塑膠袋中,因為視力不好,獨自慢慢沿濱海公路開車至基隆「女人心卡拉OK店」,把塑膠袋丟到

一、二樓間樓梯口,沒有直接丟到店裡面,是因為知道店內的裝潢都容易起火...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95年9月19 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在卷可稽(本院上重訴卷第164頁),故被告對縱火足以發生火燒致死之事實應有預見,且無確信該火燒致死之事實不能發生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又該「波麗路卡拉OK」之後陽台因封閉而違反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致使被害人周建森等五人於火災發生逃往後陽台時,因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等情,雖經原審、本院判處該建築物所有人連柏壽、使用人癸○○罪刑確定,惟本件被告放火之行為與該「波麗路卡拉OK」後陽台遭封閉與被害人周建森等人死亡間均具因果關係,亦即若無被告之放火行為,縱該後陽台平日均係封閉亦不會造成人員死傷,二者為併存之因果關係,缺一不可,已詳如前述,自難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⒉又按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原分別規定:「心神喪失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其刑」,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1項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僅係將原語意不明確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文義予以修正,不涉其刑法評價之變更(參見刑法第十九條之修正理由),毋庸為刑法新舊規定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上揭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297號、96年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9條所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參照)。

⒊本件被告因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竟為發洩其憤怒之情緒,自是日下午4時許起,計畫性的先持保特瓶到宜蘭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並先行在家以水試驗如何之重量可使紅色塑膠袋於丟擲時破裂,下午6時許駕車攜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下午8時許於縱火前先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且為使汽油充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油置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綁上鐵絲固定,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於下午9時30分許,抵達現場,並於9時42分許放火,縱火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為警查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其責,若被告於犯案當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其何以會在家用紅色塑膠袋裝水試驗看要怎麼丟、份量多少塑膠袋才會破?就其購買汽油、安全帽及於超商購買汽水(買三送一)等細節又何能詳細描述?且宜蘭至基隆路途非近,被告尚能自行開車往返,足證其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且證人李泰河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你當時問被告問題,被告有沒有反應遲鈍情形?)沒有」、「(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是否都能回對你的問題回答?)是,回答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3頁反面);且依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93年9月27日(93)羅博醫字第090227號函暨函附被告精神科診療病歷影本、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4月25日北總精字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及97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及97年7月1日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96號函均認被告於犯案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事,顯見被告上開縱火之過程繁複、時間冗長,而被告竟按步就班進行,事後從容脫逃,並掩飾犯行,顯係經深思熟慮,依計劃實行,係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之。而依被告於93年12月15日於長庚醫院所為之精神鑑定結果,該鑑定報告就被告之精神狀態認為:被告對於問題的澄清與詢問,表現出抗拒與防衛的情緒狀態,特別是針對有關此一殺人案件中的放火行為與對太太的關係部分,更是有高度的防衛性情緒,...被告並無聽幻覺與視幻覺等精神病理之知覺障礙,鑑定過程顯示被告的思想內容並無被害妄想與關係妄想等精神病理之思考容障礙,亦無結構鬆散與聯結鬆散等思考型式障礙等情,綜合結論為:...由檢警偵查所做成之犯罪偵查紀錄,意指被告經過詳細謀略與策劃,選擇可能造成多人傷亡之時間與地點縱火,企圖殺人,意旨其高階認知的功能良好,羅東博愛醫院於91年7月10日心理測驗與本次精神鑑定中智能測驗之得分的顯著落差(總智商由78掉落至63,達15之落差,除非有重大之精神疾病因素造成三年半以來的智能退化,否則最可能是被告缺乏動機與配合度,以及受情緒因素所干擾之結果),以及被告成年後之反社會型人何模式中所可能呈現出的「虛談」與「詐病」導致測驗結果之不可靠,上述諸點資訊仍存在相當衝突的矛盾與不一致,因此並無法做出被告在認知功能上有所障礙毫無爭議與疑異的結論與可靠推理等情,有該院94年2月17日(94)長庚隔基字第0342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至20頁),足認該次之鑑定因被告具高度防衛性不願配合,而無法做出被告在認知功能上有所障礙毫無爭議與疑異的結論,故該次鑑定報告認被告庚○○「因腦傷與疾病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與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嗣經本院審理中再次函請長庚醫院鑑定,其函覆亦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與否的能力雖較一般成人低落,但應仍可相當程度地辨識其縱火行為屬於違法,以及所將造成的傷害,均不為社會與法律所允許等情,有該院98年9月23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16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更㈢審卷第95第99頁),則被告雖曾因頭部受傷,而於宜蘭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之後個性變得較固執,情緒暴躁易怒,然其為本案行為當時,既已能理解、辨識縱火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具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尚難以其之前頭部受傷生理原因之存在,而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即必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㈦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不能體諒妻子即證人尤若蓁須獨力負擔養育2名幼兒,維持家計,無奈至女人心卡拉OK工作,而心生不滿,頻與妻子發生摩擦,即以極端之放火方式逞自己一時之快,完全不顧他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等5人死亡,被害人丑○○、丁○○、壬○○、甲○○、己○○等5人受傷之嚴重結果,其係預謀犯案,心性至為殘暴,縱火犯罪之手段兇殘,泯滅天良,罪責深重,實難見容於社會,復於放火、殺人後冷靜思考如何善後,以掩飾犯行,於法院審理時,對於其殘忍之殺人手段,猶為避重就輕之詞以求卸責,毫無反悔之心,被告家屬於本院前審期間雖籌措100萬元作為5位死者家屬之慰問金,業據被告之弟林錫陽於本院9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然此舉係被告兄弟出於對被告手足之情所為,並不足以彌補被害人等重大之損失,亦不足以此推論被告已有悔意,反之本院以被告自本院更四審以來,均以伊在案發前數年因車禍頭部受傷之後遺症,對一切(包括出生年月日、住所、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本件案情)均表示不知情,忘記了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既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延羈押庭訊問時就對其因數月前在臺北看守所違紀遭所方處罰之違紀原因、遭所方處罰之經過,主張遭所方不公平待遇,要求本院函臺北看守所詳查等維護自己權益之行為,可見被告實際上思路及記憶均有條理,顯有偽裝心智退化之嫌,益徵被告就其為報復妻子之放火行為,造成無辜之5人命喪火堀及多人受傷之行為,犯後毫無悔意,罪衍深重,非處以極刑不足以抵償其罪責,求其生而不可得,爰宣告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另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T恤1件、黑色褲子1條、內衣褲1套,雖為被告庚○○所有,作案時穿著之衣物,而扣案之汽車右前座踏墊1塊、記載女人心字樣及地址之紙條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但以上之物均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被告放火所用工具即盛裝汽油之保特瓶2個及紅色塑膠袋1個,點火之打火機及引燃火苗之綁在鐵絲之廢布條等物,均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亦均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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