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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8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88號
- 上訴人
- 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茂鍾
- 訴訟代理人
- 俞浩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偉誌律師
- 被上訴人
- 蘇純儀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尤柏燊律師
- 被上訴人
- 利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貞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蘇純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蘇純儀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等以不正方法與伊之客戶進行交易,致伊受有利潤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37萬1,871元,乃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純儀賠償,另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利埡有限公司(下稱利埡公司)賠償,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渠等連帶負賠償責任;嗣於上訴本院後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227條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蘇純儀負僱傭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49頁),並對被上訴人利埡公司部分,捨棄公平法第19條第5款之主張(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第85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經營布料生產及出口貿易為業,被上訴人蘇純儀原於伊公司擔任資材處課長,工作內容包括依客戶需求提出樣品、承接訂單及協調出貨等事宜,被上訴人利埡公司則為伊之同業而有競爭關係。詎被上訴人蘇純儀於民國97年間利用職務接洽客戶之機會,置伊生產之同等產品於不顧,私下將其他與伊處於競爭關係廠商(主要為被上訴人利埡公司)之產品推銷予伊之客戶,並以印有伊名稱之傳真紙及電子郵件信箱進行聯絡,使客戶誤信係向伊下單訂貨,蘇純儀則將訂單違法轉交競爭廠商承作,造成伊喪失可預期營業利益至少18萬9,277.1美元,以97年同業利潤標準紡紗業人造纖維毛利率33%計算,受有至少192萬9,559元之營業損失。利埡公司利用蘇純儀上述行為獲取伊交易相對人資料,並指使蘇純儀利用伊之資源聯繫交易相對人,致客戶陷於係向伊購買產品之錯誤而與利埡公司進行交易,利埡公司無異係以詐術騙取訂單,金額高達15萬4,193.55美元。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及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蘇純儀賠償,以公平法第19條第3款及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為據,擇一請求利埡公司賠償,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營業損失117萬1,87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又伊亦發現被上訴人蘇純儀自93年11月至97年6月間,冒用伊客戶Incoiber公司之名義訂貨,惟卻出貨予Escolys、Creative、Rolf Krebs、喜比斯(即Car Baby Seat)等不同公司,嗣再以Incoiber公司名義向伊詐領佣金共計1萬4,424.88美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純儀賠償44萬5,613元(以美元匯率30.892計算)。以上共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7萬1,871元,及蘇純儀給付44萬5,61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蘇純儀給付賺取價差37萬2,38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蘇純儀、利埡公司則分別以:
㈠蘇純儀部分:伊於任職上訴人期間遇有客戶欲購上訴人未生產之產品,會協助代詢其他廠商調貨,以滿足客戶需求,上訴人所為指訴,即伊向客戶介紹被上訴人利埡公司之交易。伊於轉介時均有使客戶知悉非上訴人之產品,各筆交易發票亦由利埡公司開立,自無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上訴人受損之情事;且伊與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並無委任規定之適用,伊亦未洩漏營業秘密予利埡公司,或有任何侵權、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又客戶代號Incoiber-SL 及Incoiber-SRL之帳戶,確為西班牙商Incoiber公司所有;代號Incoiber-S1之帳戶則為香港商Intertex公司所有,用以處理上訴人與Intertex公司往來佣金使用,由於Intertex公司非上訴人經常往來客戶,故未單獨另立客戶代號。另有關伊要求訴外人喜比斯公司之業務人員林正三將貨款匯入私人帳戶一節,乃因喜比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貨款,上訴人應給付Incoiber公司佣金,故伊要求喜比斯公司於貨款中先扣除佣金,再代上訴人匯款予Incoiber-SRL帳戶,就此部分亦無不法。
㈡利埡公司部分:伊為布料貿易商,上訴人則為布料製造商,且產品有所區隔,與公平法第4條規定所定義:「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不符,應無公平法之適用;且上訴人客戶需求者為上訴人所未生產之布料時,被上訴人蘇純儀為服務客戶而商請伊協助供貨,實難認為有何不法。另被上訴人蘇純儀離職後,選擇繼續從事其所專長之布料行業,而至其所認識之伊處任職,亦屬事理之常,上訴人主張伊與蘇純儀間有不正常關係,僅為臆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7萬1,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蘇純儀應給付上訴人44萬5,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蘇純儀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利埡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0頁):
㈠被上訴人蘇純儀曾任職上訴人公司,並於98年1月10日自請離職,離職前擔任資材處課長一職,負責處理依交易相對人需求提供樣本、承接訂單及協調出貨等業務工作事宜。
㈡被上訴人蘇純儀曾於97年間轉介上訴人之客戶向被上訴人利埡公司購買布料,當時上訴人並未生產該布料(原審卷㈠第265頁)。
㈢被上訴人蘇純儀經手訂單中,有以Incoiber公司名義下單,惟出貨予不同之交易相對人,並以Incoiber-S1 、Incoiber-SRL等帳戶請領佣金。
㈣兩造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原審卷㈣第22頁、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
㈤美元匯率以起訴時99年10月28日之美元匯率30.892計算(原審卷㈣第33頁背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純儀於任職期間違法轉介訂單予被上訴人利埡公司,利埡公司則以不正方法與伊之客戶從事交易,致伊受有利潤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蘇純儀利用Incoiber公司名義詐領佣金,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違法轉單、詐領佣金等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本院102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一第50頁)。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蘇純儀與上訴人間係委任關係抑或僱傭關係?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蘇純儀負受任人之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上之委任及僱傭雖同屬以勞務供給為內容之契約,惟委任乃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僱傭則為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82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委任乃著重於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之供給勞務,僅為其達成契約目的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本於自己之裁量或決策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其提供勞務與僱用之一方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縱使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僱用人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二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有不同。由於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則依同法第529條:「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之反面解釋,倘當事人間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即無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之餘地。
⒉被上訴人蘇純儀離職前擔任上訴人資材處課長,負責就交易相對人之需求提供樣本、承接訂單及協調出貨等業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其職務性質乃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另參以蘇純儀於編制上應受所屬部門經理、副理、襄理等各級主管之指揮監督,且上訴人係以固定薪資加計績效獎金及依業績計算之生產獎金對蘇純儀給付報酬等情,有上訴人組織部門編制圖及薪資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57頁至第258頁、原審卷二第21頁、本院卷一第228頁),時任被上訴人蘇純儀助理之證人王思涵亦於原審證稱:代理商請領佣金之流程,是由業務按照跟對方談出的金額,經過主管簽核同意後,再轉到財務會計,確定後才會發放等語(原審卷三第155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蘇純儀於承接訂單時,就應否給付代理商佣金及其數額若干,並無決策裁量之權限,益徵蘇純儀乃係為上訴人之營業提供勞務,而具有僱傭契約之從屬性。上訴人主張其與蘇純儀間為委任關係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與蘇純儀既不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蘇純儀負受任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純儀將競爭廠商之產品介紹予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致其受有117萬1,871元財產上損害及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22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且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惟損害賠償之債,無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抑或源於債務不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訂定外,其賠償義務應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民法第216條參照)。故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純儀於任職期間,利用其職務上有權直接接洽交易相對人之機會,置上訴人生產之同等產品於不顧,私下向客戶推銷其他競爭廠商之產品,致上訴人之客戶陷於其係向上訴人下單訂貨之錯誤,實際上卻是購買競爭廠商之產品,造成上訴人獲利縮減,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賠償。被上訴人蘇純儀對其曾於97年間轉介客戶向被上訴人利埡公司購買布料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不法情事。則上訴人應就其因蘇純儀轉介訂單之行為而受有獲利減縮之消極損害,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由上訴人列表主張蘇純儀違法轉單予被上訴人利埡公司10筆交易(本院卷二第29頁至背面,下稱系爭交易)所提出Alonso公司及Rolf Krebs公司購買布料之發票(invoice )、預期發票(proforma invoice)、訂單、電子郵件、裝運通知(shipping advice )等件可知,各該發票、預期發票及裝運通知,均係利埡公司向Alonso公司出具(原審卷一第143頁、第145頁、第148頁、第158頁、第166頁、第168頁),Alonso公司發給訂單之對象亦為利埡公司(原審卷一第151頁、第155頁);Rolf Krebs公司雖於嗣後向上訴人詢問得否再行購買,然亦表明其先前所訂布料係自利埡公司取得,此由Rolf Krebs公司99年7月26日電子郵件載有:「請參附件所附新訂單,這是我們曾在2008年5月向你們所訂的兩批布料,之前我們是從利埡公司那裡拿到這些貨品。…請再確認我們是否可向你們訂購或必須找利埡公司」等語即明(原文為please find a new PO attached. It is for twofabrics we ordered from you in May 2008. We receivedthe goods from Livi instead.…Please cross check ifwe can order from you or if we have to go to Livi.;原審卷一第203頁)。顯見被上訴人蘇純儀固有轉介客戶訂單予利埡公司之行為,然蘇純儀於轉介時並未謊稱係上訴人之產品,Alonso公司及Rolf Krebs公司亦明確知悉與其為交易者係利埡公司,並無誤認交易對象為上訴人之情。則上訴人主張蘇純儀因私下向客戶推銷其他廠商之產品,致客戶陷於其係向上訴人下單訂貨之錯誤云云,尚屬無據。
⑵再者,被上訴人蘇純儀就Alonso公司及Rolf Krebs公司購買布料之系爭交易,因上訴人並無生產,乃在未將該等情形告知上訴人之情形下,自行轉介予被上訴人利埡公司承做之事實,業經蘇純儀於原審表示:「(問:若客戶所訂為公司沒有生產的產品如何處理?)有時會跟客人介紹哪些工廠有生產,讓客戶自己下訂單。有時會幫客戶代訂。但是這情況比較少,因為客人可以自己聯絡,我們就不用幫他們轉,但是如果客人把訂單都下給我,我就會幫他們代訂。(問:代訂的事情會跟公司報告嗎?)沒有,因為之前有跟副總莊東龍報告過,他回覆公司沒有人力作所以後來我就自行處理」等語為憑(原審卷一第244 頁),蘇純儀未先請示告知即私自轉單,因使上訴人喪失另為其他決策之機會,自可認為蘇純儀已違反僱傭契約所生忠誠履行勞務之附隨義務,若進而肇致上訴人獲利縮減,上訴人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蘇純儀填補此項消極損害。然民法第216條所謂「所失利益」,雖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蘇純儀轉介系爭交易之標的,乃上訴人當時均未生產之布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既未舉證其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足認在客觀上確有取得系爭交易利潤之可能,則上訴人遽以蘇純儀自行轉單逕行請求賠償獲利縮減之損害,於法自有未合。
⑶上訴人雖提出其與Rolf Krebs公司99年9月1日之報核單(原審卷一第259頁),證明就其未生產之產品亦可經由研發後生產,並主張縱其就損害之數額舉證不足,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數額。然姑且不論上訴人與Rolf Krebs公司進行交易之時間,距蘇純儀轉介訂單予利埡公司之97年5月業逾2年,時空環境已難相提並論。上訴人既須經由研發方得確定能否生產,而非接獲訂單即能立即製造出貨,自無得以預期之利益可言。況且有無研發能力或生產意願,與可得預期之利潤乃屬兩事,尚不能以事後之交易行為,逕行推認上訴人於蘇純儀轉介訂單時確有預期利益存在。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心證定其損害數額者,係以當事人業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蘇純儀轉介訂單時,有何足認在客觀上確有取得系爭交易利潤之可能,並因蘇純儀之行為致其受有利益喪失之損害,則上訴人以作為課稅使用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消極損害,或請求法院酌定賠償數額,而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227條規定請求蘇純儀填補其所喪失之利益,即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蘇純儀未經其同意私自轉介訂單予被上訴人利埡公司,致其商譽及信用受損云云,乃本於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蘇純儀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查蘇純儀於轉介系爭交易予利埡公司時,並未謊稱各該交易標的為上訴人之產品,系爭交易之相對人Alonso公司及Rolf Krebs公司,亦知悉與其為交易者乃利埡公司,而無誤認交易對象為上訴人之情,業如前述,已難認上訴人如何受有商譽或信用之損害。更何況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蘇純儀私下向客戶推銷其他廠商之產品,已損及其商譽及信用,蘇純儀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利埡公司透過被上訴人蘇純儀進行交易,是否應依公平法第19條第3款、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平法第19條第3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係規範不當爭取交易相對人之妨礙公平競爭行為,目的乃在避免事業使用違反正常商業習慣之不正競爭手段爭取交易機會,並兼具保護相對人選擇自由與理性之功能。故公平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亦可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惟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本即屬於參與市場競爭者之目的,亦為市場上事業競相爭取交易機會之常態。是事業倘非以脅迫、利誘,或其他違反商業倫理之不正行為爭取交易,自無本款適用之餘地。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埡公司利用被上訴人蘇純儀獲取上訴人客戶資料,並指使蘇純儀利用上訴人資源聯繫客戶,使上訴人之客戶陷於仍向上訴人購買產品之錯誤而與利埡公司交易,金額高達15萬4,193.55美元,無異於以詐術騙取訂單,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即屬公平法第19條第3款規範之不正當方法,依公平法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利埡公司應與蘇純儀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擔任利埡公司紡織工務之證人呂岳樺於原審證稱:「(問:蘇純儀有無介紹西班牙的客戶向利埡公司購買布?)有,蘇純儀曾經在七、八年前或八、九年前拿一塊磨毛布,問我們公司是否可以開發這塊布,我就給工廠看,他們說應該是可以,工廠有報價,我就回覆跟她說我們可以做及相關的價錢。蘇純儀告訴我說她有一個客戶在找這塊布,她們公司無法做,問我是否可以試試看,她有給我客戶資料,我再把製作好的樣布寄給客戶ALONSO,嗣後客戶發電子郵件給我,我們直接與他們接洽,由我向他們報價,他們覺得可以,就開始交易。…(問:你們是否有給蘇純儀佣金?)我的部分沒有,公司的部分據我所知沒有。因為是我基於私誼請蘇純儀幫忙,我沒有給佣金,公司應該不會給佣金」(原審卷四第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任職利埡公司負責船務、出貨之證人黃美玲亦證述:「(問:你與蘇純儀有無業務上往來?)有。是因為有一塊布料我們公司的下游工廠有在生產,蘇純儀將布樣轉來我們公司,由我們公司出貨。我要出貨時需要將出貨文件傳給客人,但是跟客人不熟,所以請蘇純儀幫我轉寄。…(問:蘇純儀幫你們公司介紹客戶是否會給她佣金?)不會。(問:如何知道不會?)這是我們自己出的貨。貨款是匯到我們公司。我知道公司沒有給」等語(原審卷四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可見被上訴人蘇純儀係主動將上訴人未生產之布料訂單轉介予利埡公司,利埡公司並無以脅迫、利誘或其他違反商業倫理之手段,使Alonso公司、RolfKrebs 公司與自己進行交易。
⑵再者,被上訴人蘇純儀係因上訴人未生產系爭交易之產品,始將系爭交易轉介予利埡公司,蘇純儀於轉單時未向Alonso公司及Rolf Krebs公司謊稱交易標的係上訴人之產品,Alonso公司及Rolf Krebs公司亦知悉與其為交易者係利埡公司,並無誤認交易對象等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Alonso公司及Rolf Krebs公司有陷於係向上訴人下單訂貨之錯誤而與利埡公司交易,無異於以詐術騙取訂單云云,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利埡公司有何以違反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之不正行為,使Alonso公司、Rolf Krebs公司與其為系爭交易,則上訴人依公平法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並依民法第185條主張利埡公司應與蘇純儀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純儀冒用Incoiber公司名義下單請佣,獲取不正利益,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蘇純儀賠償44萬5,613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純儀於Rolf Krebs公司、Escolys 公司、Creative公司、Clarkson公司及喜比斯公司等非由Incoiber公司介紹之上訴人客戶訂購貨物時,故意以Incoiber公司名義下單,嗣於出貨後分別使用Incoiber-SL 及Incoiber-S1之代號請領佣金,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佣金匯至各該帳戶,致受有1萬4,424.88美元之損害,乃以兩造所不爭之99年10月28日美元匯率30.892為據(見不爭執事項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純儀賠償44萬5,613元,同時提出內容近乎相同,且為被上訴人蘇純儀所不爭之附表一、附表二(如附件)請佣明細為憑(原審卷一第78頁、原審卷二第77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蘇純儀於原審自承:「我們接到訂單時如果有介紹人我們會支付單價的百分之3到5給介紹人。本件的介紹人是Incoiber所以支付佣金給他們。(問:對於附表一支付佣金的金額有何意見?)不爭執。(問:這幾件實際交易對象是否如上面所載?)介紹人有一個是Incoiber,另一個是香港的Intertex,至於交易的對象就是原告所提的喜比斯等四家公司,這是附表一的部分」(原審卷一第245頁)、「聲明第二項部分(按即上訴人請求蘇純儀賠償佣金部分)匯入佣金帳戶都是原告應付之佣金,Incoiber之SL、SRL帳戶係西班牙Incoiber公司所有,Incoiber之S1帳戶係原告廠商香港公司Intertex所有…」等語(原審卷一第223頁背面)。另參上訴人以實際交易對象所編列之附表二請佣明細表(原審卷二第77頁),其中Escolys公司之5筆交易,有3筆於請佣代碼欄註記「INCOIBER-SL」,另2筆則登載「INCOIBER-S1」,而Rolf Krebs公司、Clarkson公司及喜比斯公司(CarBaby Seat)之各筆交易,均於請佣代碼欄內記載「INCOIBER-S1」,則依被上訴人蘇純儀所述,各該公司乃係經由Incoiber公司(INCOIBER-SL)或Intertex公司(INCOIBER-S1)之介紹,而向上訴人訂購貨物,上訴人依蘇純儀之申請,亦已將各筆交易之佣金匯往INCOIBER-SL及INCOIBER-S1帳戶。惟Rolf Krebs、Escolys、Clarkson及喜比斯等4家公司,除均表示並不知道Incoiber公司外,Escolys公司及Clarkson公司更指出其與上訴人進行之交易,並無任何第三方介入參與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各該公司出具之電子郵件及信函為憑(原審卷二第26頁、第31頁、第189頁、第191頁),顯見該4家公司並非透過Incoiber公司或Intertex公司之介紹,則被上訴人蘇純儀陳稱Rolf Krebs、Escolys、Clarkson及喜比斯等4家公司係經Incoiber公司、Intertex公司介紹下單,上訴人匯入該2公司帳戶之金額,均為上訴人應付之佣金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純儀冒用Incoiber公司名義下單請佣,致其受有給付佣金之損害等語,尚非無據。
⑵被上訴人蘇純儀雖辯稱其以Incoiber公司名義下單,主要有三種情形:一為Incoiber為介紹人,應給付Incoiber公司佣金;二為應給付佣金之介紹人,因該客戶未單獨另立客戶代號,故以Incoiber公司名義下單,嗣再將佣金給付實際介紹人,例如香港商Intertex公司,請佣代號以Incoiber S1稱之;三為非屬應給予佣金之客戶,因該客戶未單獨另立客戶代號,故以Incoiber名義下單,又雖未實際佣金,但預留3%或5%作為客訴或快遞費等之沖銷,如原審卷一第55頁「請佣代碼」有以xxxxxxx表示者,即屬此種情形,亦即該筆金額雖名之為佣金,然實際上並非佣金,亦無匯出帳戶,而係提請用作沖銷客訴或快遞費等,不會實際匯到Incoiber帳戶云云。惟附表二所示之Rolf Krebs、Escolys、Clarkson及喜比斯等4家公司,既不知Incoiber公司之存在,亦未曾透過Incoiber公司或Intertex公司與上訴人交易,則無論被上訴人蘇純儀係因何種情形需以Incoiber公司名義下單,均與該4家公司之交易無涉。該4家公司既未透過Incoiber公司或Intertex公司與上訴人進行交易,上訴人即無就各該交易向Incoiber公司或Intertex公司支付佣金之理。
⑶被上訴人蘇純儀另以其請佣之流程,係於累積一定期間、相當數額後始請佣,故請佣係以總數額為準,並非每筆訂單完成旋即請佣給款,亦非以各客戶對應之訂單請領置辯。然觀之被上訴人蘇純儀自承其所接到之訂單若是經人介紹,即會支付以單價3%至5%計算之佣金,上訴人提出附表二所示之佣金匯款,均為上訴人應付且已付之佣金等語,已如上述,上訴人既以各筆訂單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付給介紹人之佣金,則無論被上訴人蘇純儀係累積一定期間、相當數額後請佣,抑或於每筆訂單完成隨即請款付佣,其需給付予介紹人之佣金,理應無何差異,更無不能按筆勾稽之情形。至於預留作為沖銷客訴或快遞費等之款項,既不會實際匯到Incoiber帳戶,為被上訴人蘇純儀所自承(原審卷三第2頁背面),自與上訴人本件乃係針對已匯入Incoiber公司或Intertex公司帳戶者無關。被上訴人以上所辯,亦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就本件所涉佣金,雖於請佣時業經主管簽核同意,惟僅涉及其他人員之責任歸屬問題,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蘇純儀之認定。
⒉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至於加害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要非所問。Rolf Krebs、Escolys 、Clarkson及喜比斯等4家公司,並非透過Incoiber公司或Intertex公司介紹下單,上訴人與該4家公司進行交易,本無給付佣金予Incoiber公司或Intertex公司之義務。被上訴人蘇純儀以Incoiber公司名義下單請佣,致上訴人受有支付佣金之損害,雖上訴人未能舉證蘇純儀因此獲有如何之利益,亦無解於蘇純儀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及信函(原審卷二第26頁、第31頁、第189頁、第191頁),僅能證明其於如附件所示關於Rolf Krebs、Escolys、Clarkson及喜比斯等4家公司之交易,受有支出佣金損害,無從認定其他交易對象亦非Incoiber公司或Intertex公司介紹。經勾稽比對卷附報核單、出貨單、出口單、請佣明細表,及上訴人據此各件整理編製之(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188頁),上訴人與Rolf Krebs、Escolys、Clarkson及喜比斯等4家公司進行附件所示12筆交易(原審卷二第77頁,編號27至30、32至39、41),共計支付Incoiber及Intertex公司佣金21萬6,248元(計算式:1425.99+866.05+1867.99+116.15+210.64+215.07+234.85+265.1+318.86+391.23+432.88+655.33=7,000.14,7,000.14美元×30.892=216,2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純儀賠償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純儀給付216,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0日(於99年11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8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向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就被上訴人蘇純儀於95年6月至97年6月,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明細,及各筆款項紀錄之交易對象,以證明被上訴人蘇純儀因轉單及冒領佣金,而自Incoiber公司、Intertex公司、利埡公司受有不法利益。惟上訴人既未舉證其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足認在客觀上確有取得系爭交易利潤之可能,其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蘇純儀賠償佣金之權利,亦不因被上訴人蘇純儀有無獲得不法利益而受影響,自無再予調查蘇純儀銀行帳戶明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