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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6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69號

上訴人
卓源芳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複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上訴人
簡仲榮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8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卓源芳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卓源芳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簡仲榮應給付上訴人卓源芳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貳佰壹拾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部分,上訴人簡仲榮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卓源芳之其餘上訴、上訴人簡仲榮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簡仲榮應另給付卓源芳新臺幣參萬元。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簡仲榮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卓源芳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卓源芳分別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簡仲榮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卓源芳(下稱卓源芳)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簡仲榮(下稱簡仲榮)自民國(下同)102年2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月給付卓源芳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66頁)。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卓源芳上開請求,卓源芳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仍求為上開同一給付,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頁)。卓源芳復於104年3月20日追加先位聲明為:簡仲榮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按月給付卓源芳3萬元;且追加備位聲明為:簡仲榮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5月19日止,按月給付卓源芳3萬元等語,有本院民事追加暨上訴補充理由㈤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惟卓源芳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不保留先位聲明,僅保留擴張後之備位聲明,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又卓源芳之上開請求給付期限均已屆至,即請求簡仲榮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共給付9萬元,並追加請求簡仲榮應自102年4月26日起至102年5月19日止共給付3萬元。則依上說明,卓源芳上訴後追加上訴聲明求為判命簡仲榮應另給付卓源芳3萬元乙節,係屬擴張其原請求9萬元之金額,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卓源芳主張:對造上訴人簡仲榮自90年初起,向卓源芳承租桃園縣龜山鄉(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倉庫)。嗣於100年間,兩造復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租金為每月3萬元,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因簡仲榮疏於保養維護電氣設備,致系爭倉庫西側中央一端處,於102年1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且簡仲榮於系爭倉庫內不當堆置大量回收廢布料引燃,致延燒毀壞系爭倉庫,造成卓源芳所有之建築物、設備嚴重燒燬,事後現場殘留大量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則卓源芳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前段約定、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簡仲榮給付系爭倉庫回復原狀之費用34萬7,200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簡仲榮給付清除系爭廢棄物費用210萬元本息;且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簡仲榮自102年2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月給付卓源芳租金3萬元。且系爭火災之發生,不排除他人縱火之可能,卓源芳並無過失,故簡仲榮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且簡仲榮主張之損害金額亦不可採等語。爰求為判命:簡仲榮應給付卓源芳244萬7,200元本息,並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月給付卓源芳3萬元等語(惟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卓源芳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則判命卓源芳應給付簡仲榮20萬元本息,並駁回簡仲榮其餘反訴之請求。卓源芳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簡仲榮就其反訴敗訴之518萬8,616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反訴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並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簡仲榮應給付卓源芳244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簡仲榮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5月19日止,按月給付卓源芳3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卓源芳給付簡仲榮2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簡仲榮於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簡仲榮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對造上訴人簡仲榮則以:系爭倉庫係因電氣因素引火,非因簡仲榮之過失所致。對造上訴人卓源芳並未舉證證明簡仲榮有疏未善盡保管、維護系爭倉庫、設備義務之過失。簡仲榮固於系爭倉庫堆放大量布料,惟該等使用系爭倉庫之方式,不能認為有過失。縱簡仲榮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僅應就因重大過失所致損害負責,且卓源芳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均屬無據。另卓源芳交付隱存用電危險之系爭倉庫予簡仲榮使用,並非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簡仲榮置放於系爭倉庫之布料遭燒燬,而受有損害達1,233萬5,406元,是卓源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反訴請求卓源芳給付簡仲榮1,233萬5,406元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列不利於簡仲榮部分廢棄。㈡卓源芳應再給付簡仲榮518萬8,61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㈠卓源芳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簡仲榮自90年間起,向卓源芳承租系爭倉庫,並約定自100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

㈡系爭倉庫於102年1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發生火警,致系爭倉庫遭嚴重燒毀,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桃園縣政府(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認為「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是否為電器設備維護不周所致?㈡系爭倉庫中之電氣設備,應由何人負擔保管及維護義務?㈢卓源芳得否請求簡仲榮賠償系爭倉儲燒毀之重建費用34萬7,200元?㈣卓源芳得否請求簡仲榮賠償廢棄物清理費用210萬元本息?㈤卓源芳得否請求簡仲榮給付12萬元?㈥簡仲榮得否於請求卓源芳賠償損害538萬8,616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是否為電器設備維護不周所致?

⒈經查系爭火災原因經消防局依調查鑑定結果認為:㈠起火戶為系爭倉庫,並未波及他戶。㈡起火處為系爭倉庫西側中央一端處,靠近倉庫西側之內部物品、辦公室、浴廁、鋼骨及鐵皮均嚴重燒損塌陷;窗戶均嚴重燒損。㈢起火原因研判以「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最大,系爭倉庫西側處有一個配電箱掉落地面,箱內無熔絲開關已嚴重燒失,靠近西側中央處有一電源線(含插座)之絕緣被覆已嚴重燒失。此外已排除下列引火可能性:⑴起火處未發現自燃性物質,現場採樣化學證物未檢出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成份,故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⑵經調閱系爭倉庫對面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系爭倉庫保全紀錄,未發現火災前、火災時有人侵入,故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⑶起火處未發現有微小火源如煙蒂引火跡證,且查系爭倉庫保全系統設定至火災發生時已逾40小時,故排除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性。⑷火災發生時為天雨氣候,故排除用火不慎引火之可能性。⑸系爭倉庫內雖堆放大量布料,惟依該等物品之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引火燃燒等語,有該局102年2月1日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摘要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至74頁、76頁反面至81)。

⒉次查鑑定人卓文通即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具結說明:「我的工作內容為火災現場調查及鑑定,經辦系爭火災原因之鑑定,並曾接受火災原因調查訓練。我去現場四次,即事發當天102年1月13日下午2點半、102年1月14、16、17日。系爭鑑定書認定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判斷標準為現場有無自燃性物質、有無外人侵入引火、有無抽煙行為、燃燒雜草、廢棄物、焚香祭祖等可能引起火災的相關行為,以及有無電氣因素引起火災。我是在排除其他引火因素之後,剩下電氣因素尚無法排除,因為警衛發現起火點位置靠近配電箱,配電箱附近燃燒情況非常嚴重,所以我們才在配電箱附近特別仔細調查,最後作上開說明。電氣因素引火的可能原因為電器設備故障、電源線短路、過載、漏電。至於電線短路的原因,可能為蟲吃鼠咬、電線老舊等因素。無法確認起火處的故障設備、電氣負載或線路、電壓情況、電源種類、供電情形、線路狀況等,因為現場已經嚴重燒燬。現場儲存大量布料……我們抵達現場時已經是一片火海,縱使有短路跡證,也會因現場高溫而燒燬。但在排除上開所述其他情況之後,我認為本件不排除是電氣因素起火。本件兩造於消防局兩次談話筆錄調查中,均未明確說明起火點附近的插座與無熔絲開關之使用情形,因此我無法判定是否為起火點附近的插座使用不當。兩造於消防局談話調查中,均未明確說明電氣設備之使用保養情況。卓源芳稱只是每月去收租金,不知西側起火處現場之電氣設備(無熔絲開關與電源線)使用情況。簡仲榮稱只是承租系爭廠房,每天下班後關閉辦公室之總開關,不知現場電氣設備情況……本件採樣鑑定以GC/MS(氣象層析質譜儀)鑑定,判斷未檢出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據以排除他人人為引火……也有其他的方式可以提取,但是內政部消防署有制定實驗室鑑定規範,建議我們以上述方法鑑定……目前針對促燃劑的分析,多數情形是以國際公認的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只有在檢測物稀少珍貴、需要回收的情形,才使用液象層儀分析,檢測後該檢測物可以回收……現場都燒燬,但我們在現場沒有看到滅火器或消防栓的殘跡……火災當天是星期天,經檢視保全紀錄自禮拜五下班後即無人進出,因此除非有自動消防設備,當初期火災無法控制火勢,等現場全面燃燒時即無法減少損害……(鑑定報告照片63、64)該兩個監視器是針對系爭廠房對面第三人廠房之大門攝影,並未拍攝系爭廠房之門戶。系爭廠房只有南側的鐵捲門西端的小門……依據保全紀錄所示,從禮拜五下班後設定保全系統啟動起,至禮拜天失火時止,均無第三人進出之紀錄,亦無現場保全系統受破壞之情形,以及當事人自稱並無與人結怨之情形,以及我們內外採樣的結果,未發現有促燃劑之情形,因此我們排除人為縱火的可能……我們是以排除法來排除可能發生原因,針對無法排除的原因才做最後的結論……我只能說非電氣因素的可能性比較小,因為在火災鑑識實務上是無法百分之百確認……系爭廠房西側設有保全線路,第二迴路是由南側鐵捲門延伸到西側、再到北側的側所,所以若說有人打開門窗,第二迴路應該會有感應。編號0、1該兩迴路是體溫式感應,第2、3、7迴路是屬於磁式感知裝置,這是屬於兩個磁鐵裝置,若有人打開門窗就會產生斷路感應。因為保全系統並無感應紀錄,且簡仲榮稱並未與人有糾紛,以及我們就促燃劑進行採驗,針對這些因素來排除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無熔絲開關是一個保護裝置,如果運作正常,於發生異常狀況時應該會自動跳脫。但本件兩造均稱不清楚西側起火處開關使用情形,因此無法判定它是否為正常的裝置。因為兩造均稱不清楚亦未使用起火處開關,因此我無法判斷有無電器不良或插座不良……鑑定報告第22頁與照片編號第57至59所示遭破壞之鐵窗數目並無不符,因為照片編號57所示鐵窗是全部拆卸下來、58部分只有兩根鐵條遭破壞,我認為只有57是遭破壞」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至33頁)。

⒊再查鑑定人卓文通確實先後勘查系爭火災現場四次,有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至76頁);並於現場採集化學證物,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並未檢出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有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另查依兩造與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警衛蘇振三、謝寶惠即簡仲榮之妻、陳哲堯即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保全副課長於消防局之訪談紀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82至90頁)、系爭倉庫對面第三人所有廠房之監視器錄影紀錄與照片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現場平面圖與照片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至112頁)所示,均與鑑定人卓文通之說明相符。則系爭倉庫現場既無自燃性物質引火或外人侵入引火跡象,復無抽煙、燃燒雜草或廢棄物、焚香祭祖等可能引火行為,則據此足證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即應得推定為電氣因素所致。

⒋又查簡仲榮涉嫌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764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至122頁)。卓源芳雖另主張:簡仲榮於系爭火災後,另行租用二處倉庫,均先後發生火災;且簡仲榮與訴外人王蔡淑芬有債務糾紛,王蔡淑芬挾怨報復攻擊簡仲榮之妻謝寶惠致受傷,並對系爭倉儲縱火云云。經查桃園縣龜山鄉○○村00鄰○○街000巷00號工廠外於102年8月8日確實有物品燃燒,經消防隊撲滅後無財物損失;桃園縣龜山鄉○○街○○巷00弄00○0號屋後於103年9月21日燃燒垃圾,已由消防人員撲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103年11月3日函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121、122頁)。且查謝寶惠向龜山分局告訴王蔡淑芬涉嫌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3月10日受理龜山分局移送在案(104年度立字第3946號),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單與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但尚未偵查終結(104年度偵字第6969號),固有該署104年10月27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惟查系爭倉庫現場並無自燃性物質引火或外人侵入引火跡象,已如前述,則簡仲榮嗣後承租他處倉庫雖然發生火災,但無從據此推定系爭火災係遭第三人縱火所致,併予敘明。

㈡系爭倉庫中之電氣設備,應由何人負擔保管及維護義務?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租賃物之保管,應視租賃物之內容種類與性質而定,包括對於租賃物之保護、照顧、管理、清潔之維持與必要之保養等(參照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吳秀明,第五章「租賃」,第361頁,91年初版第一刷)。

⒉經查系爭倉庫為一層樓鋼骨鐵皮結構建築物,專供倉庫使用,面臨道路寬約六公尺,因系爭火災燒損面積約600平方公尺,有系爭鑑定書所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且查系爭倉庫於82年間經卓源芳興建完成時,屋頂配置水銀燈,辦公室與廠房東側配置電源插座,廠房總開關位於辦公室南側,分別出租予訴外人立祥倉儲、匯頂電腦各約七年、三年,再出租予簡仲榮,三位承租人均將該建築物當作倉儲使用,裡面的配電無大幅修改;出租予簡仲榮後,卓源芳僅於收取租金時去系爭倉庫,平時並未前往,亦不了解內部情形,業經卓源芳於消防局訪談時陳述在案,有談話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4頁)。而簡仲榮向卓源芳承租使用系爭倉庫,內設八盞500瓦水銀燈、辦公室日光燈與一部電腦,每日下班時均會關閉總開關;倉庫內部隔間、電源配置均為卓源芳施作完成,簡仲榮承租10年期間,均未改裝內部隔間與電源配置,亦經簡仲榮於消防局訪談時陳述屬實,有談話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6、87頁)。則簡仲榮向卓源芳承租並占有使用系爭倉庫後,卓源芳顯然即無法對於系爭倉庫加以保管與維護,故簡仲榮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倉庫即負有保管義務。則為維護系爭倉庫用電安全,避免發生火災造成系爭倉庫滅失,簡仲榮因此即應負有用電設備檢驗維護管理義務,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定期檢驗對系爭倉庫之用電設備。

⒊次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本文規定:「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又內政部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訂頒「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4項規定:「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5.5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60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經查簡仲榮向卓源芳承租系爭倉庫,堆積大量廢棄布料等固體易燃物質,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倉庫即屬於消防法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次查簡仲榮基於系爭租約既對於系爭倉庫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故依上開消防法規定,簡仲榮即負有預防火災、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則據此益證簡仲榮對於系爭倉庫之用電設備負有檢驗維護管理義務,並應於必要時通知卓源芳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履行修繕系爭倉庫用電設備之義務。惟查102年1月17日簡仲榮於消防局訪談時自陳:並不清楚系爭倉庫內部電源配線位置與線路等語,有談話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7頁)。102年3月4日簡仲榮復於龜山分局警詢時自陳:沒有廠商或專人負責定期維修保養等語,亦有調查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8頁)。且簡仲榮並未提出經由消防設備師(士)填寫並送主管機關核備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則據此足證簡仲榮並未定期檢驗維護管理系爭倉庫之用電設備,顯然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保管義務。

⒋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固有明文。簡仲榮雖辯稱:卓源芳從訴外人卓添發於樹人路241之1號使用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電表私自接引電力至系爭倉庫使用,致系爭倉庫隱存用電危險,故卓源芳並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云云,並提出用戶卓添發之電費通知及收據、現場照片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58至62頁)。經查卓源芳固不爭執於他處私接電力供系爭倉庫使用,未經台電公司查驗其安全性等情;惟簡仲榮承租系爭倉庫已逾10年,顯然知悉系爭倉庫私接電力使用,卻未向卓源芳異議並請求交付配置合法電力之倉庫,足見兩造共同主觀之認知為系爭倉庫合於約定用益狀態,卓源芳已依民法第423條約定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簡仲榮。至於證人洪秀玉即系爭火災目擊者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載貨去被告簡先生(即簡仲榮)那裡……我去的時候,鐵皮屋有煙,那時才剛開始燒…………我們關燈時,按鍵會熱熱的,正常的按鍵不會熱,但是它的開關,在關燈時,會燙燙的。簡太太有向房東表示過開關的問題,是在房東去收房租時……我沒有聽到房東有何表示……去工作時發現,發現沒多久簡太太就有跟房東講。我知道房東沒有處理,因為我常常在那裡出入工作開關,所以我知道房東沒有處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至158頁)。惟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位於系爭倉庫西側中央一端處,有系爭鑑定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3頁)。而簡仲榮設於該倉庫內之辦公室係位於倉庫之東南角落,二者位置並不相同,有系爭鑑定書所示平面圖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則據此足見證人洪秀玉所稱之電燈開關發熱情事,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其證言不足以為有利於簡仲榮之認定。

㈢卓源芳得否請求簡仲榮賠償系爭倉儲燒毀之重建費用34萬7,200元?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432條所明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民法第434條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承租人即簡仲榮)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出租人即卓源芳)負責修理。」第14條約定:「非因甲方之責任,而致使乙方在本建物遭受火災、竊盜等損害時,不能向甲方請求賠償。」有系爭租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則兩造既僅約定「非因卓源芳之過失致簡仲榮因火災受損時,簡仲榮不得向卓源芳請求賠償」;但卻未約定「因簡仲榮之過失致卓源芳因火災受損時,卓源芳不得向簡仲榮請求賠償」,故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兩造約定簡仲榮仍應就租賃物因輕過失致失火而滅失者負責,以加重簡仲榮之注意義務。而簡仲榮承租系爭倉庫並未定期檢驗維護管理系爭倉庫之用電設備,違反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對於租賃物之保管義務,致系爭倉庫因電器因素發生火災,造成卓源芳受有損害,故卓源芳請求簡仲榮賠償損害(金額詳如後述),自屬有據。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卓源芳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倉庫所在基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3年間在其上興建系爭倉庫,而102年1月13日系爭火災發生後,國有財產局即終止租約並收回系爭土地,故卓源芳目前並未重建系爭倉庫,為卓源芳所自陳,有起訴狀與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155頁)。惟卓源芳所有系爭倉庫既因可歸責於簡仲榮之事由遭焚毀,則卓源芳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簡仲榮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重建費用347萬2,000元以代回復原狀(計算式:﹝新建工程費用1萬4,500元/坪+水電工程費用1,000元/坪﹞224坪×=347萬2,000元),有誠正鋼鐵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且簡仲榮就卓源芳主張以347萬2,000元為認定重建系爭倉庫之價值並不爭執,有民事答辯㈢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則依行政院公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倉庫為金屬建造(無批覆處理)之工場用廠房,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1000計算,系爭倉庫於興建後第28年遭焚毀之殘值為5,439元(計算式:重建費用×逐年折舊﹝1-折舊率0.206,n為使用年數28年,亦即347萬2,000元×0.00000000000=5,439元)。故卓源芳請求簡仲榮賠償損害5,439元本息,即屬有據。

⑵又卓源芳雖主張:計算相當於系爭倉庫重建費用之損害時,固應依定率遞減法加以折舊,惟因歷年折舊額總和不得超過重建費用原額之9/10,故扣除28年折舊後,應為34萬7,200元(計算式:3,472,000×1/10=347,200)云云。惟查卓源芳僅以耐用年數10年計算折舊,而未就已達耐用年限而仍可繼續使用部分年數計算折舊,逕行認定系爭倉庫之價值於第10年起至第28年焚毀時止均為34萬7,200元,顯不合理,並不可採。故卓源芳於超過5,439元本息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損益相抵之利益與損害,須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新發生者,若其利益在本質上即為原來權利於型態上所變更者則否(參照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449頁,97年8月修訂版)。經查系爭倉庫既已因系爭火災遭焚而全部滅失,則系爭倉庫遭焚後之殘餘物,僅為原倉庫在型態上之變更,並非卓源芳基於系爭火災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新發生之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卓源芳得請求簡仲榮賠償之金額,即不得扣除該部分殘餘物之價值,併予敘明。

㈣卓源芳得否請求簡仲榮賠償廢棄物清理費用210萬元本息?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倉庫已因系爭火災遭焚而全部滅失,已如前述,則系爭租約即因使用、收益之不能而終止。簡仲榮對於系爭倉庫所在之系爭土地,雖得因使用倉庫而使用之,但系爭租約既已因倉庫滅失而消滅,簡仲榮即無獨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而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卓源芳。次查系爭倉庫內之布料為簡仲榮所有,因系爭火災而遭焚毀成為廢棄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簡仲榮即應清除系爭廢棄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卓源芳。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亦有明文。而關於應返還價額之計算,應依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參照王澤鑑,不當得利,第280頁,104年1月增訂新版)。經查簡仲榮經卓源芳催告後,仍未清除該等布料廢棄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卓源芳嗣後委由訴外人陳泰華自102年5月17日起至102年5月19日止清運該等廢棄物並銷毀,總數為350噸,卓源芳因此支出210萬元並已付款完畢,有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2頁)。則據此足證卓源芳支出費用清除上開廢棄物,使簡仲榮本應履行之返還系爭土地義務得以免除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卓源芳受有損害,簡仲榮即屬不當得利;而該項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卓源芳請求簡仲榮償還其價額21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⒊至於簡仲榮雖辯稱:卓源芳曾於102年4月10日委請訴外人力世界企業有限公司估算系爭倉庫內之廢棄物為300噸,每噸清運費用僅為3,500元,總計僅為105萬元,有報價單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縱如卓源芳所稱係因該等廢棄布料吸附雨水後增加重量50噸之故,亦不合理,故仍應以上開報價單所示每噸清運費用3,500元計算實際清運350噸之費用為122萬5,000元(計算式:3,500×350=1,225,000)云云。惟查卓源芳既實際支出清運費用210萬元,已如前述,足證簡仲榮於客觀上受有不當得利之價額為210萬元。是簡仲榮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㈤卓源芳得否請求簡仲榮給付12萬元?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已因系爭倉庫全部滅失而終止,簡仲榮對於系爭倉庫所在之系爭土地已無獨立使用之權,故簡仲榮即應清除系爭廢棄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卓源芳;惟簡仲榮拒不清除系爭廢棄物,嗣經卓源芳委由訴外人陳泰華自102年5月17日起至102年5月19日止清運該等廢棄物並銷毀,已如前述。是據此足證簡仲榮遲延返還系爭土地,致卓源芳無從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自屬受有損害。則卓源芳主張依系爭租約關於每月租金3萬元之約定計算損害,並請求簡仲榮自系爭火災發生日即102年2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5頁)止按月給付3萬元共9萬元;另追加請求自102年4月26日起至清運系爭廢棄物之日即102年5月19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即屬有據。

⒉次按法院就當事人所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本即屬法院之職權,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則當事人在訴訟中就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原因事實,固須依法為舉證證明,並就無從舉證證明之事實受不利判斷之後果;但就該已證明事實之法律效果,並不負有提出正確法律見解之義務,而係由法院就其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為法律效果之判斷。故縱當事人就該事實有陳述其法律效果上之見解,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則依上說明,卓源芳請求簡仲榮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5月19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之原因事實,其性質應屬於簡仲榮遲延履行清除系爭廢棄物義務之損害賠償。至於卓源芳主張上開請求之性質為租金或不當得利,容有誤會,蓋系爭租約已因系爭倉庫滅失而終止,簡仲榮已無給付租金義務;且簡仲榮所有置於系爭倉庫內之布料,於災後已成廢棄物,簡仲榮並未以占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惟依上說明,本院不受卓源芳此部分法律見解之拘束,併予敘明。

㈥從而卓源芳主張簡仲榮應給付㈠回復原狀所需費用5,439元、返還不當得利即清運費用210萬元,合計210萬5,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遲延履行清除系爭廢棄物義務之損害賠償即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計9萬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卓源芳另追加請求簡仲榮給付遲延履行清除系爭廢棄物義務之損害賠償即102年4月26日起至102年5月19日止計3萬元,亦屬有據。

㈦簡仲榮得否請求卓源芳賠償損害538萬8,616元?經查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簡仲榮未定期檢驗維護管理系爭倉庫之用電設備,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保管義務所致,已如前述。則簡仲榮於原審反訴主張卓源芳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簡仲榮,亦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布料損害538萬8,616元(原審准許其中20萬元本息、簡仲榮上訴請求增加給付518萬8,616元本息)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卓源芳依民法第43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簡仲榮給付210萬5,439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仲榮給付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卓源芳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卓源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卓源芳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請求簡仲榮應再給付卓源芳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卓源芳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卓源芳敗訴並駁回假執行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卓源芳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簡仲榮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卓源芳給付538萬8,61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卓源芳給付簡仲榮2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卓源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駁回簡仲榮其餘518萬8,616元本息上訴部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若卓源芳應負電器設備保管維護義務而未履行,則簡仲榮於系爭倉儲中堆放大量布料等易燃物,是否因未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及防火設置,以致於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情即無庸審酌。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卓源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簡仲榮之上訴為無理由;卓源芳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簡仲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卓源芳不得上訴。

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有102年度偵字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6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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