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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威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上訴人
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永
上訴人
邱連春
上訴人
連明陽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上訴人
蕭子凱
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複代理人
洪邦桓律師
上訴人
戴東生
上訴人
吳明儒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邦桓律師
複代理人
駱建廷律師
被上訴人
高佩
被上訴人
張福郎
被上訴人
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蕭子凱、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邱連春、戴東生、吳明儒、連明陽給付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係依投資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因附件一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件一)甲-1至戊-1姓名欄所示買受訴外人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8 日更名為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間再更名為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謝佩融等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翔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連春,於106 年7月11日變更登記為陳仕紳,復於107 年4 月23日再變更登記為王智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7 年4 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70104045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㈣第249至250頁、本院卷㈥第225至235頁),並先後經陳士紳、王智永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246 頁、本院卷㈥第221至223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投保中心主張:聯豪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原審共同被告陳泓伾於擔任聯豪公司董事長期間,與原審共同被告彭慧貞(聯豪公司財務副理)、鍾立娟(聯豪公司會計副理)及符正居(任職於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化名胡駿彥,上4 人下稱陳泓伾以次4 人)自96年3 月30日起,及原審共同被告林真嶔(原名林心迪,與陳泓伾以次4 人下合稱陳泓伾等5 人)自96年11月9 日起,為規避提列聯豪公司之庫存存貨跌價損失,美化該公司96年第1 至3 季之營運狀況,藉虛偽循環銷貨,虛增營業額,將不實銷貨收入認列於聯豪公司之帳冊,致聯豪公司之96年3 月營業收入資訊(下稱系爭營收資訊)及96年第1、2、3 季財務報告(下合稱系爭3份財報,單獨逕稱各該季別財報)均發生營收金額高估之不實結果,聯豪公司並將上開資訊、系爭財報公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致附件一之甲-1至戊-1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授權投資人)誤信上開不實營收資訊、財報,分別於95年1 月13日至97年4 月30日間買進聯豪公司股票,於97年5月2日聯豪公司公告會計師認該公司涉有進銷貨異常狀況之重大訊息後,方賣出持股或仍持有迄今,受有如附件一之甲-1至戊-1「法院准許合計欄」所示金額之損害。上訴人戴東生、蕭子凱(下均逕稱姓名)與原審共同被告廖崋媜(已和解)於上開期間為聯豪公司之董事,另上訴人吳明儒、連明陽及邱連春(下均逕稱姓名)於上開期間為聯豪公司之監察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就其等個人之原因事實,於其等責任比例範圍內,請求蕭子凱、戴東生各負5%比例賠償責任,邱連春、連明陽、吳明儒各負4%比例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翔耀公司就其法人股東代表邱連春執行聯豪公司監察人職務之過失,與邱連春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張福郎、高佩(下均逕稱姓名)為聯豪公司第1、3季財報之核閱會計師及第2 季財報之查核簽證會計師,其等未盡查核義務,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第3 項、第5 項、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應共同負50% 比例賠償責任,其等所屬之被上訴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逕稱名稱,與上2 人合稱張福郎等3 人),依民法第679 條、第681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蕭子凱、戴東生各給付如附件二之附表B-1至B-5「本中心主張金額欄」所示金額,邱連春、連明陽、吳明儒各給付附件一之甲-1、乙-1、丙-1、丁-1、戊-1之D 欄所示金額,翔耀公司與邱連春連帶給付附件一之甲-1、乙-1、丙-1、丁-1、戊-1之D 欄所示金額,張福郎等3 人應連帶給付如附件二之附表D-1至D-5之「差額欄」所示金額,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由伊受領【投保中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原審判命陳泓伾等5 人給付部分,林真嶔、鍾立娟均未聲明不服,雖投保中心、陳泓伾、彭慧貞、符正居分別提起上訴,惟陳泓伾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㈠第348 頁背面),彭慧貞、符正居之上訴則為不合法,經本院於104 年8 月7 日裁定其等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6至6-3 頁),投保中心亦已撤回對陳泓伾等5 人之上訴(見本院卷㈣第102 頁),另投保中心請求廖崋媜給付部分,經原審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未據投保中心聲明不服,均已確定,並據投保中心陳明於本院就本件對造均捨棄原審所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等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11、13、48頁),以上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蕭子凱、翔耀公司、邱連春、戴東生、吳明儒、連明陽(下合稱蕭子凱等6 人)則均以:投保中心並未證明授權投資人買賣聯豪公司股票與系爭營收資訊、財報之不實間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係,蕭子凱、吳明儒並辯稱聯豪公司96年第3季財報未經公告申報;編造聯豪公司之96年度第1、3季財報,並非董事會之法定義務,亦非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會計表冊,公司法亦無規定董事應針對公司每月公告營運情形主動查證其真實性,且戴東生、蕭子凱為獨立董事,吳明儒為獨立監察人,未參與聯豪公司日常業務經營,亦未參與聯豪公司不法行為,另連明陽於系爭3 份財報公告時已非監察人,邱連春於96年第2、3季財報公告時亦已非監察人。蕭子凱、戴東生、吳明儒、連明陽、邱連春在各自擔任聯豪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內,均已恪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戴東生、蕭子凱、吳明儒曾於聯豪公司96年8 月30日第4 次董事會及同年9 月13日第5 次董事會中決議通過聯豪公司96年第2 季財報,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之立法意旨,應予免責。至邱連春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為聯豪公司之監察人,其執行聯豪公司監察人之職務,與翔耀公司無關,投保中心請求翔耀公司與邱連春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張福郎等3 人則均以:INNOVO CO. LTD. 公司(下稱INNOVO公司)及DESIGNWORKX INTERNATIONAL INC.(下稱DESIGNWORKX 公司)係由訴外人陳柏仰於97年間於境外設立,聯豪公司與該二公司間之交易真偽與聯豪公司系爭3 份財報無涉。又聯豪公司於96年第3 季以前銷貨予HEALTHY CARELIMITED(太康有限公司,下稱HEALTHY CARE公司)、BESTGAIN TECHNOLOGY LIMITED(佳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BESTGAIN公司)及ANGLO TECHNOLOGY LIMITED(金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ANGLO 公司)之銷貨金額均有收回,張福郎、高佩於執行96年第2 季財報查核工作時,以函證確認銷貨金額,均有取得回執,迄至96年第4 季因帳款過高且未收回,張福郎、高佩揭發聯豪公司從事虛偽交易情事,當時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1 年7 月1 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因而要求聯豪公司重編96年度財務報告,是張福郎、高佩就聯豪公司系爭3 份財報之核閱或查核並無過失,伊等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投保中心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蕭子凱等6 人、張福郎等3 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泓伾等5 人、廖崋媜應連帶給付如原審附表甲-1「姓名欄」(見原審卷㈧第230 頁)所示授權投資人如該表「縮減後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㈡蕭子凱等6 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泓伾以次4 人、廖崋媜應連帶給付如原審附表乙-1「姓名欄」(見原審卷㈧第232頁)所示授權投資人如該表「縮減後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㈢蕭子凱等6 人、張福郎等3 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泓伾以次4 人、廖崋媜應連帶給付如原審附表丙-1「姓名欄」(見原審卷㈧第234至235頁背面)所示授權投資人如該表「縮減後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㈣蕭子凱等6 人、張福郎等3 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泓伾以次4 人、廖崋媜應連帶給付如原審附表丁-1「姓名欄」(見原審卷㈧第237 頁)所示投資人如該表「縮減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㈤蕭子凱等6 人、張福郎等3 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泓伾等5 人、廖崋媜應連帶給付如原審附表戊-1「姓名欄」(見原審卷㈧第239至240頁)所示授權投資人如該表「縮減後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㈥請准依投資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上開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以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蕭子凱等6人、張福郎等3 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泓伾等5 人及廖崋媜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投保中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蕭子凱等6 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泓伾等5 人應給付之金額、應負擔連帶責任之比例、應給付之利息詳如附件一之甲-1至戊-1所示,並均由投保中心受領,且就投保中心上開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投保中心其餘之請求。投保中心就其請求蕭子凱、邱連春、翔耀公司及張福郎等3 人賠償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蕭子凱等6 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投保中心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投保中心下開請求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蕭子凱應再給付如附件二之附表B-1至B-5所示授權投資人如該表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⒉邱連春及翔耀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如附件二之附表C-1 所示授權投資人如該表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⒊張福郎等3 人應連帶給付如附件二之附表D-1至D-5 所示授權投資人如該表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㈢請准依投資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上開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蕭子凱於本院答辯聲明:投保中心之上訴駁回。邱連春、翔耀公司及張福郎等3 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㈠投保中心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蕭子凱等6 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蕭子凱等6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投保中心則於本院答辯聲明:蕭子凱等6 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157頁背面至161頁背面之106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聯豪公司於76年4 月16日完成設立登記,於92年4 月申請公開發行,於92年4 月23日起獲准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於97年6 月6 日停止買賣,於97年12月10日恢復買賣,於100 年7 月8 日更名為「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間再更名為「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原審共同被告陳泓伾以次4 人自96年3 月30日起,林真嶔則自96年11月9 日起,共同基於使發行人聯豪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虛偽循環交易,並公告申報不實之系爭營收資訊、系爭3 份財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逕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00000、22912號、98年度偵字第3880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逕稱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認定原審陳泓伾等5 人犯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陳泓伾以次4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仍依申報不實罪、虛偽記載罪判處徒刑,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㈨第247至284頁、第117 頁)。上開刑事判決中認定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聯豪公司自96年3 月30日起,於本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日期(見原審卷㈨第279 頁背面至280 頁背面),由彭慧貞、鍾立娟要求不知情之業務陳宥媛(原名陳薇勻)分別以聯豪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HEALTHY CARE公司、BEST GAIN公司及ANGLO公司,併以聯豪公司銷貨與HEALTHY CARE公司、BEST GAIN公司及ANGLO公司,聯豪公司因無法真實收得如上開附表一所示虛偽交易產生之帳列應收帳款,於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日期(見原審卷㈨第281 頁)向符正居操控之HOPEWELLLIMITED(厚威有限公司,後改名為WEICHU LIMITED緯聚有限公司,下稱HOPEWELL公司)進貨,以預付貨款方式將上開附表二所示款項匯予HOPEWELL公司,符正居再將款項以HEALTHY CARE公司、BEST GAIN公司及ANGLO公司名義匯回聯豪公司(其中如該附表二編號6 所示款項,符正居未依約匯回聯豪公司),充當HEALTHY CARE公司、BESTGAIN公司及ANGLO 公司支付如上開附表一所示銷貨交易所應給付之貨款,偽作資金流程,藉此虛增聯豪公司營業成本、沖銷應收帳款。聯豪公司復於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日期(見原審卷㈨第281頁背面),持BEST GAIN公司開立之發票,以「銷售服務費」名義將如該附表三所示款項匯予BEST GAIN公司,符正居因而取得總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者)114萬9,592元之佣金(下稱不法行為一)。

⒉INNOVO公司、DESIGNWORKX 公司,係由陳泓伾之子陳柏仰於97年間於境外所設立,另彭慧貞於96年在貝里斯設立INTERACTIVE 公司,在無實際貨品流通情形下,由鍾立娟於如本院101 年金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附表四所示日期,佯以聯豪公司銷貨與INNOVO公司及DESIGNWORKX 公司,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傳票入帳列應收帳款,聯豪公司復於97年3 月31日偽向INTERACTIVE 公司進貨,以預付貨款方式,於97年3 月31日匯款美金25萬2,071.8 元予INTERACTIVE公司,再由INTERACTIVE公司於97年4 月2 日將美金24萬7,137.61 元匯至INNOVO 公司帳戶,再由陳柏仰以DESIGNWORKX公司名義將美金24萬7,080元(即新臺幣767萬5,836元)匯回聯豪公司帳戶(下稱不法行為二)。

㈢原審共同被告陳泓伾自聯豪公司成立時即為股東、董事,自87年8 月28日至96年8 月間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

㈣原審共同被告林真嶔自96年8 月15日起至97年5 月8 日擔任聯豪公司總經理。

㈤原審共同被告鍾立娟於96年3 月2 日任職聯豪公司,96年6月26日起至97年5 月30日擔任聯豪公司會計部副理。

㈥原審共同被告彭慧貞於95年10月16日至97年6 月2 日擔任聯豪公司財務副理。

㈦聯豪公司之董事:

⒈原審共同被告陳泓伾自74年12月26日起至75年5 月23日止擔任董事,另自74年4 月10日起至74年12月26日止及自77年12月11日起至98年3 月13日止,擔任董事長。

⒉原審共同被告廖崋媜:自74年4 月10日起至75年5 月23日止、自77年4 月27日至77年6 月8 日止、自87年8 月5 日起至96年11月8 日止,擔任董事。

⒊戴東生自91年6 月10日起至96年11月7 日止擔任獨立董事。

⒋原審共同被告林真嶔自96年11月8 日起至98年3 月13日止。

⒌蕭子凱自94年6 月17日起至97年7 月21日止,為獨立董事。

㈧聯豪公司之監察人:

⒈原審共同被告廖崋媜自77年6 月8 日起至87 年8 月5 日止。

⒉吳明儒自91年6 月10日起至96年11月7 日止擔任獨立監察人。

⒊邱連春自91年6 月10日起至96年8 月15日止以法人股東翔耀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監察人,及自96年11月8 日起至97年5 月27日以自然人股東身分當選為監察人。

⒋連明陽自90年6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20日止;於96年6 月4 日經補選為監察人,於96年7 月13日因轉讓持股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而當然解任;及自96年11月8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擔任監察人。

㈨張福郎、高佩為聯豪公司96年第1 至3 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就聯豪公司96年第1、3季財報執行核閱工作,就聯豪公司96年半年報執行查核工作。張福郎、高佩執行聯豪公司96年全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發現聯豪公司涉嫌從事假交易,於97年5 月1 日就該公司96年度全年度財務報告出具非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金管會因而要求聯豪公司重編財務報告。

㈩依櫃買中心函復原審聯豪公司96年之第1 季財報、半年報上傳至櫃買中心時間,分別為96年5 月1 日1 時11分24秒、同年8 月30日19時9 分17秒,但該函復資料中無96年第3 季財報上傳公告時間。聯豪公司重大訊息公告:

⒈95年2 月22日澄清95年2 月21日聯合晚報15版所刊載之報導:據報導市場傳出聯豪科正與多家廠商洽談合併事宜,其中包括部分上市櫃公司等乙節,公司官方澄清有關合併事宜,係市場傳言,現僅於考量評估階段中。該訊息非本公司所發佈(見原審卷㈥第28頁)。

⒉95年4 月27日董事會決議擬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本次私募基金用途:充實營運資金及改善財務結構、擴充既有產品線產能並開發新產品線以提昇公司營收獲利、及引進策略法人加強公司經營團隊陣容(見原審卷㈥第34頁)。

⒊95年10月31日公告本公司95年前三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95年前三季營業收入達5 億3,145 萬6,000 元,本期純損3,179 萬9,000 元,稅後基本每股純損0.95元。95年11月10日公告本公司10月份自結財務比率:負債比率為70.77%、流動比率為75.06%、速動比率為44.66%(見原審卷㈥第53至54頁)。

⒋95年11月13日公告本公司自95年度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變更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業務發展及內部管理所需,異動會計師,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楊民賢、陳昭鋒會計師,變更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張福郎、高佩會計師(見原審卷㈥第55頁)。

⒌96年3 月3 日本公司有價證券近期多次達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95年度自結每股稅前損失0.01元,較去年度同期增加99.66%;96年1 月自結每股稅前盈餘0.29元,與去年度同期增加207.41%(見原審卷㈥第70頁)。

⒍96年3 月19日董事會通過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本次私募資金用途:增加營運資金、改善財務結構及開發新產品線(見原審卷㈥第76頁)。

⒎96年3 月20日補正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重大決議事項:本公司95年度股東會通過之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放棄不予執行(見原審卷㈥第77頁)。

⒏96年4 月10日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96年1 至3 月每股稅前盈餘0.67元,較去年度同期增加173.63% (見原審卷㈥第80頁)。

⒐96年4 月20日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大陸轉投資案公告:新增投資大陸東莞邦福電子有限公司,投資金額達美金90萬元,迄今為止實際赴大陸投資總額為港幣1,350 萬元;近三年認列投資大陸損失,94年:995萬1,000元、93年:3,000元、92年:203萬2,000元(見原審卷㈥第85至86頁)。

⒑96年5 月1 日公告本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及95年度合併財務報告:95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營業收入淨額8 億8,665萬元,稅前淨損369 萬7,000 元,合併總虧損545 萬5,000 元,每股虧損(稅前)0.11元,(稅後)0.16元(見原審卷㈥第90頁)。

⒒96年5 月1 日公告本公司96年第1 季財務報告公告:96年第1 季財務報告:營業收入淨額1 億7,521 萬8,000 元,本期淨利3,382 萬2,000 元,每股盈餘(稅前)0.71元,(稅後)1.01元(見原審卷㈥第91頁)。

⒓96年7 月27日公告:96年1 月至6 月自結營業收入3 億1,658 萬7,000 元,稅前純益3,461 萬1,000 元,比去年度同期增加256.77%(見原審卷㈥第103 頁)。

⒔96年8 月30日公告本公司聘任新總經理:總經理陳泓伾異動為林真嶔,異動原因:新聘任(見原審卷㈥第110 頁)。

⒕96年8 月30日公告本公司96年上半年財務報表:營業收入淨額2 億8,101 萬5,000 元,本期淨利1,206 萬元,每股(稅前、稅後)盈餘0.34元(見原審卷㈥第111 頁)。

⒖96年9 月7 日公告本公司96年上半年度營收自結數與會計師查核數差異說明:本公司96年上半年度公告營收自結數3 億2,274 萬6,000 元,與會計師查核同期的營收2 億8,101 萬5,000 元。差異原因係會計師查核調整認定其為去料加工之銷貨收入3,475 萬8,000 元,另重分類697 萬3,000 元至營業外收入- 其他項下,致使差異產生(見原審卷㈥第112頁)。

⒗96年11月16日媒體報導本公司董事長被檢調傳喚說明:自由時報於96年11月16日報導本公司董事長陳泓伾被檢調傳喚,係因董事長個人協助檢調調查張世傑於92年間之舊案,本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一切正常(見原審卷㈥第125頁)。

⒘97年2 月19日本公司財務、業務面陳述:本公司96年10月31日公告經會計師核閱之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營收4億2,703 萬元,稅後盈餘為1,573 萬元,每股稅後盈餘為0.39元,稅後盈餘較去年同期成長149%。本年度一月份營收雖較去年同期小幅衰退,但獲利情形仍呈穩定成長(見原審卷㈥第133頁)。

⒙97年5月1日公告本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之查核意見:聯豪公司96年度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 薩摩亞金盛有限公司之子公司東莞邦福電子有限公司,係依被投資公司自行結算未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評價而得,此項長期投資佔資產總額27% ,其帳列投資損失為2,009 萬元,占稅前損失為33% 。96年進銷貨交易有異常狀況且本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見原審卷㈥第139 頁)。

⒚97年5月8日公告因金管會證期局(即證券期貨局)來函要求重編96年度及97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因會計師對財務報告中部分事項無法獲得足夠適切之證據,且部分事項未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規定於財務報表中予以揭露,擬請會計師重新查核(核閱)並重新公告申報(見原審卷㈥第143 頁)。

⒛97年5 月8 日更正96年度及97年度第1 季營收數字(見原審卷㈥第144頁)。97年6 月4 日公告因金管會證期局再度來函要求重編96年度及97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因公司未依金管會97年5 月5 日金管證六字第0970022343號函規定之期限重編96年度及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故證期局再度來函限期重編(見原審卷㈥第152頁)。97年6 月5 日公告本公司上櫃有價證券停止買賣事宜:因公司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於文到20日內重編96年度及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經櫃買中心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自97年6 月6 日起停止本公司有價證券櫃臺買賣(見原審卷㈥第153頁)。97年6 月24日公告本公司96年度及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無法於金管會證期局規定期限內重編完成:本公司因海外帳務作業繁雜,會計師查核仍須數日,無法於金管會證期局來函內日期內完成重編財報(見原審卷㈥第161頁)。97年7 月2 日公告金管會證期局再度來函要求重編96年度及97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因公司未依金管會97年5 月30日金管證六字第0970028635號函規定之期限重編96年度及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故證期局再度來函限期重編(見原審卷㈥第164頁)。97年7 月17日公告本公司提起刑事告訴案:關於本公司於96年9 月至97年3 月虛報營收一事,已委由法律顧問蒐集事證,對相關涉案人提起背信案告訴(見原審卷㈥第172頁)。97年8 月22日公告金管會證期局再次來函要求重編96年度及97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因公司未依金管會97年6 月27日金管證六字第0970033380號函規定之期限重編96年度及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故證期局再度來函限期重編(見原審卷㈥第182 頁)。97年9 月2 日公告本公司96年第2 季及第3 季財務報告重編:因公司認為部分事項疏漏對96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損益之影響已重大影響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已請會計師重新查核(核閱)並重新公告申報(見原審卷㈥第185頁)。97年9 月5 日公告本公司96年第2 季及第2 季合併財務報告、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重編完成:⑴重編前第2 季本期合併淨利1,206 萬元,重編後為淨損943 萬6,000 元,對EPS 影響每股0.6 元。⑵重編前第3 季本期淨利1,572 萬9,000 元,重編後為淨損2,004 萬8,000 元,對EPS 影響每股0.89元(見原審卷㈥第186頁)。97年9 月5 日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減資公告:為彌補虧損、配合未來公司營運及健全公司財務結構擬減資2 億2,000 萬元,減資比率39.42%,預定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3億3,810 萬6,630 元(見原審卷㈥第187頁)。97年9 月12日公告96年及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重編完成:96年重編前本期淨損6,361 萬5,000元 ,重編後淨損1 億5,222 萬8,000 元,對EPS 影響每股差距2.01元(見原審卷㈥第190頁)。97年12月8 日公告自97年12月10日起恢復櫃檯買賣(見原審卷㈥第216頁)。98年2 月24日公告董事會決議減資基準日為98年2 月26日,減資2 億2,000 萬元,減資比率39.418991%,核發新股基準日98年4 月14日(見原審卷㈥第219頁)。投保中心已就本件與聯豪公司、廖崋媜分別以3,500 萬元、600萬元和解,聯豪公司及廖崋媜均已履行完畢。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96年第1、3季財報毋需經董事會決議。

六、本件主要爭點:

㈠聯豪公司96年系爭3 份財報或依證券交易法應申報之財報業務文件之「主要內容」,有無投保中心所主張虛偽不實之情事?96年第3 季財報是否已公告?

㈡投保中心所舉證據是否已足證明授權投資人買受聯豪公司股票與聯豪公司於96年4 月10日公告系爭營收資訊不實、系爭3 份財報虛增營收不實內容間,是否有交易因果關係?是否有損害因果關係?

㈢投保中心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請求戴東生、蕭子凱、吳明儒、連明陽、邱連春(下稱戴東生等5 人),就其等個人之原因事實,於其等責任比例範圍內,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戴東生等5 人應負之責任比例為何?投保中心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請求翔耀公司與邱連春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投保中心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第3 項、第5 項、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請求會計師高佩、張福郎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高佩、張福郎應負責任比例為何?投保中心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第一聯會計師事務所與高佩、張福郎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㈤如認上開保投中心請求賠償之人應負賠償責任,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為何?投保中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與聯豪公司、廖崋媜和解而全部消滅?已達成和解之部分,負比例賠償責任之人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主張免責,是否可採?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聯豪公司96年之系爭3 份財報或依證券交易法應申報之財務業務文件之主要內容,有無上訴人投保中心所主張虛偽不實之情事?96年第3 季財報是否已公告?

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95年1 月1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因此,證券交易法第2 條既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則有關因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在事實發生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事實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司法自由造法之權限),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自95年1 月11日新增:「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後,嗣於104 年7 月1 日再次修正為:「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較諸95年1 月1 日增訂之20條之1 ,係刪除原條文第2 項及第5 項中之「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觀其立法理由載明:「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與日本證券交易法第24條之4 及第24條之5 對於財務報告之虛偽或隱匿係規定,發行人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僅負推定過失責任,而非絕對賠償責任。顯見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有關財報不實之規定,對於董事長與總經理之責任顯然過重,而有礙企業之用才」、「為避免過苛之賠償責任降低優秀人才出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等高階職位之意願而有礙國家經濟發展,爰提案將董事長與總經理之絕對賠償責任修正為推定過失責任」,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已明定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及曾於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簽章之職員,暨辦理簽證之會計師均應就不實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對善意取得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明定發行人應負絕對賠償責任,其餘之人均負過失責任,除會計師外之過失責任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而除發行人就損害應負全部責任外,其餘應負責之人則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經本院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認上開規定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

⒊又財務報告係以會計文件反映企業過去某段期間之財務表現及期末狀況,主要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分別顯示企業目前財務狀況、財務年度之營收表現、財務年度之現金進出情形及淨收入對財務結構造成的影響,幫助投資者和債權人了解企業的經營狀況。惟因財務報告內容繁多,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稱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修正後同法第20條之1 所稱「主要內容」,應指「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投資或其他行為(例如表決權之行使)之判斷的重要內容而言」(賴英照教授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790 頁,2011年2月再版2刷)、「我國2006年1 月證券交易法修正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資訊不實之民事責任改適用增訂後之第20條之1 …依據體系解釋,同法第20條第2 項資訊不實亦應以具重大性為限,始能成立相關罪責,否則這兩條條文前後規範即不能一致…影響是否重大及應否重編財務報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定有明文」等語(劉連煜教授著,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資訊不實規範功能之檢討),是財務報告內容或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應指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決策之重要內容而言,非謂任一內容有不實之處,即構成投資人求償之事由。

⒋經查,聯豪公司96年第1 季財報,虛增如本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 筆銷貨(見原審卷㈨第279 頁背面,即原判決附件一之附表一),營業收入高估509 萬3,950 元,蕭子凱等6 人雖辯稱僅有數百萬元,僅佔營收百分之幾,不會影響投資人決定云云。然查,聯豪公司94年度虧損,而95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為虧損狀態,每股虧損稅前0.11元、稅後0.16元,卻於96年第1 季轉虧為盈,是以上開虛增營業收入金額雖509 萬餘元,難謂無重大影響。又聯豪公司96年第2 季財報,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累計虛列營業收入共2,162 萬1,363 元,而該期淨利僅有1,206 萬元,每股盈餘稅前稅後均為0.34元,有聯豪公司重大訊息可參(見原審卷㈥第111 頁);聯豪公司96年第3 季財報,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累計虛列營業收入共3,577 萬7,078 元,又會計師於96年全年度財務報告雖將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7、10、12、13、14、15減除,上開6筆虛偽交易對96年全年度財務報告雖不生影響,但96年度全年度財務報告仍有3,682 萬3,550 元之虛列營業收入,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6、8、9、11所示,是96年度全年度財務報告仍有3,682 萬3,550 元之虛報營業收入高估金額。參以聯豪公司94年、95年度每股盈餘均為負數,96年系爭3 份財報均有虛增營業收入情形,蕭子凱等6 人雖稱上開虛偽交易金額僅佔營業收入5-6%,比例不高,不具備重要性云云,然依據聯豪公司97年9 月5 日公告重編後之96年第2 季財報,由原淨利1,206 萬元變為淨損943 萬6,000 元,對EPS (即Earnings Per Share,每股盈餘)影響每股差距0.6 元;96年第3 季財報重編後,由原淨利1,572 萬9,000 元變為淨損2,004 萬8,000 元,對EPS 影響每股差距0.89元。又97年9 月12日公告之重編96年全年度財務報告,由原淨利6,361 萬5,000 元變為淨損1 億5,222 萬8,000 元,對EPS影響每股差距2.01 元,有聯豪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㈥第186 頁、第190 頁)。是以上開虛增營業收入高估金額對於聯豪公司是否獲利或是虧損顯有關鍵性影響,對94年、95年均為虧損之聯豪公司,上開不實內容確屬重大,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投資或其他行為之判斷。另依當時即99年6 月2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聯豪公司於每月10日以前應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而聯豪公司因自96年3 月30日起進行上述虛偽交易,是於96年第1 季財報公告前,聯豪公司於96年4 月10日公告96年3 月營運之自結營業收入內容即系爭營收資訊即與客觀事實不符,虛列不實營收金額,造成投資人未能獲得正確完整認識,而產生誤導效果之客觀情況,且聯豪公司所為系爭營收資訊公告申報,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稱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是投保中心主張聯豪公司所為系爭營收資訊公告申報亦有主要內容不實之情形,應可採信。

⒌再聯豪公司係於96年4 月10日公告申報系爭營收資訊,於96年5 月1 日上午1 時11分24秒將96年第1 季財報上傳至櫃買中心,於96年8 月30日下午19時9 時17秒將第2 季財報上傳至櫃買中心,且函復資料中並無96年第3 季財報上傳公告時間,有櫃買中心函復資料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原審卷㈤第113 頁及其背面),惟依投保中心所提櫃買中心聯豪公司(更名立康公司)電子資料查詢作業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63 頁),該公司確有於96年10月31日下午15時30分23秒上傳96年第3 季財報,並有投保中心於起訴時提出之96年第3 季財報及邱連春、連明陽於原審提出之電子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211號卷第97至112頁、原審卷㈠第104 頁),堪認聯豪公司確有於96年10月31日公告申報96年第3 季財報,是蕭子凱、吳明儒辯稱聯豪公司96年第3 季財報並未公告云云,無足採信。

㈡投保中心所舉證據是否已足證明授權投資人買賣聯豪公司股票與聯豪公司於96年4月10日公告申報系爭營收資訊不實、系爭3 份財報虛增營收不實內容間,是否有交易因果關係?是否有損害因果關係?

⒈按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是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造成個別投資人受騙,抑且欺騙整體證券市場;個別投資人縱未取得特定資訊,亦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自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聯豪公司於96年3 月30日至同年9 月間,虛增該公司進、銷項金額,96年4 月10日所公告申報96年3 月系爭營收資訊及96年系爭3 份財報內容包括上開不實虛偽交易之營業收入高估金額,與聯豪公司之營業收入、利益所關頗切,已如前述,確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是授權投資人於系爭營收資訊及系爭3 份財報公布後仍持有或買入該公司股票,依上說明,即應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且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項 既賦予持有人請求權,則其權利應與善意取得人、出賣人之權利相同,不應對之差別待遇,況蕭子凱等6 人並未舉證證明持有人不交易與系爭營收資訊、系爭3 份財報不實無關,是持有人因此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自亦得請求賠償。參以上開不實資訊於97年5 月1日聯豪公司96年全年度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後,股票成交量驟減,97年5 月2 日僅成交7 張,97年5 月5 日成交4 張,之後就無成交資料,期間至97年6 月6 日經櫃買中心公告終止買賣為止,均無交易量(見原審卷㈥第16頁),顯然受到系爭營收資訊、系爭3 份財報不實之影響,遭拆穿後,無人有意願買賣,且股價下跌,堪認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與聯豪公司所公告申報之系爭營業資訊、系爭3 份財報不實間已具損害因果關係。

⒉聯豪公司於96年間公告申報之系爭營收資訊及系爭3 份財報確有上開不法行為一、二所列虛偽交易而不實高估之營業收入,已如上述,戴東生等5 人雖辯稱編造聯豪公司第1、3季財報,並非董事會之法定義務,亦非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會計表冊,公司法亦無規定董事應針對公司每月公告營運情形主動查證其真實性,且戴東生、蕭子凱為獨立董事,吳明儒為獨立監察人,未參與聯豪公司日常業務經營,亦未參與聯豪公司不法行為,主張其等並無擔保系爭營收資訊、系爭3 份財報真實之義務云云,惟查依公司法第202條、第218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以決議行之,而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則屬監察人之職務。另依同法第210條、第228條規定,董事會負有備置財務報表之義務,並有於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案義務,監察人負有查核簿冊文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義務。是依公司法規定,董事及監察人負有編製財務報告及監督查核義務,當不僅限於全年度財務報告或第2 季財務報告,再99年6 月2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雖規定,全年度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及第2 季財務報告(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可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第1、3季於各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似就第1、3季財報並未規定需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即可公告,惟參諸該法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乃係為符合財務報告之時效性,並非減免董事會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負有編製公司第1、3季財務報表之義務,亦非減免監察人對於第1、3 季財報之審核承認義務,又各季財務報告係累計之前每月公告申報之營運情形,自難認董事、監察人就每月應公告之資運資訊無審核確認義務,尚難據此即認董事無編製第1、3季財報之義務,監察人無審核第1、3季財報之義務,亦不足認董事、監察人就每月應公告申報之上月營運情形無審核確認義務,縱董事會將職權下放授權公司財務會計人員編造每月應公告申報之營運情形及第1、3季財報,仍不得免除董事及監察人之編製及審查義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是戴東生等5 人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⒊另戴東生、蕭子凱辯稱其等為獨立董事,吳明儒辯稱其為獨立監察人,均未參與聯豪公司日常業務經營,亦未參與聯豪公司不法行為云云,惟所謂獨立董事,係對公司事務為獨立判斷及提供客觀意見之董事,乃強調其獨立性及專業性,有助於監督公司之運作及保護股東權益,故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 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立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要求獨立董事具一定專業資格,且非屬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關係人、不得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 規定,獨立董事對於董事會決議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者,應於議事錄載明,更強調獨立董事監督公司運作之功能,是依公司法等相關法令,並未特別限制獨立董事職權之執行範圍,自無戴東生、蕭子凱所辯其為獨立董事,致不能監督公司業務狀況之情形。另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查均無獨立監察人相關規定,況戴東生、蕭子凱、吳明儒既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且聯豪公司於96年4 月10日、同年5 月1 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分別公告申報之系爭營收資訊、系爭3 份財報確有上述重要內容虛偽不實之情事,難認其等有正當理由確信系爭營收資訊、系爭3 份財報為真正,自仍應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聯豪公司公告之系爭營收資訊及96年系爭3 份財報確有虛列與HEALTHY CARE等紙上公司交易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及營業成本等不實,已如上述。然投保中心與蕭子凱等6 人就聯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是否應就上開財報不實負賠償之責,則多有爭執。經查:

⒈於96年4 月10日聯豪公司公告申報系爭營收資訊時,戴東生、蕭子凱為聯豪公司之董事,連明陽、吳明儒、邱連春為聯豪公司之監察人;於96年5 月1 日聯豪公司公告申報96年第1 季財報時,戴東生、蕭子凱為聯豪公司之董事,吳明儒、邱連春為聯豪公司之監察人,連明陽於96年4 月20日已解任監察人職務;於96年8 月30日聯豪公司公告申報96年第2 季財報時,戴東生、蕭子凱為聯豪公司之董事,吳明儒為聯豪公司之監察人;於96年10月31日公告申報96年第3 季財報時,戴東生、蕭子凱為聯豪公司之董事,吳明儒為聯豪公司之監察人,其等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於聯豪公司公告申報系爭營收資訊及系爭3 份財報時,在任之董事、監察人均為聯豪公司之負責人,是聯豪公司於96年4月 10日公告申報不實系爭營收資訊時,董事戴東生、蕭子凱及監察人連明陽、吳明儒、邱連春對附件一之甲-1、乙-1所示授權投資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5 項規定,均應負推定過失賠償之責,並就其等各自之過失,負比例賠償之責;就聯豪公司於96年5 月1 日所公告申報96年第1 季財報之不實,董事戴東生、蕭子凱及監察人吳明儒、邱連春對附件一之丙-1所示授權投資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5項規定,均應負推定過失賠償之責,並就其等各自之過失,負比例賠償之責;就聯豪公司公告申報96年第2、3季財報之不實,董事戴東生、蕭子凱及監察人吳明儒對附件一之丁-1、戊-1所示授權投資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 項第1 款、第5 項規定,均應負推定過失賠償之責,並就其等各自之過失,負比例賠償之責。且查戴東生、蕭子凱、連明陽、吳明儒、邱連春就上開其等應負推定過失責任部分,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等擔任聯豪公司董事、監察人期間內,就系爭營收資訊之公告申報及系爭財報之編制、審核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定其等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自不能免除其等賠償責任,是戴東生等5 人辯稱其等已盡相當注意,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免負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至聯豪公司公告於96年5 月1 日公告申報96年第1 季財報時,連明陽已於公告申報前之96年4 月20日卸任監察人身分,已非聯豪公司之監察人,亦非於系爭財報簽名之人,更非該財報簽會計師,另聯豪公司於96年8 月30日公告申報96年第2 季財報時,監察人連明陽、邱連春分別已於96年7 月13日、同年8 月15日解任,且未參加聯豪公司於96年8 月30日、同年9 月13日所召開通過該公司96年第2 季財報之第4、5次董事會,亦非於系爭財報簽名之人,更非該財報簽會計師,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連明陽自毋庸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規定,就聯豪公司96年第1、2、3 季財報即系爭3 份財報不實負賠償之責,邱連春亦毋庸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 定,就聯豪公司96年第2、3季財報不實負賠償之責,投保中心請求連明陽賠償附件一之丙-1、丁-1、戊-1之D 欄所示金額,及請求邱連春賠償如附件一之丁-1、戊-1(即附件二之附表C-1 差額欄)之D 欄所示金額,均屬無據。

⒉又邱連春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以聯豪公司之法人股東翔耀公司之代表人個人身分逕行擔任聯豪公司之監察人,已如上述,則翔耀公司並非聯豪公司之監察人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邱連春雖因其為聯豪公司法人股東翔耀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始有資格擔任聯豪公司之監察人,然其行使聯豪公司監察人之職權,並非執行翔耀公司之董監事職務,且翔耀公司既未參與編製或審核聯豪公司之系爭營收情形及96年系爭3 份財報,自非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是投保中心自無從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翔耀公司就邱連春因行使聯豪公司監察人職權審核確認聯豪公司系爭營收資訊及96年第1 季財報之推定過失,與邱連春負連帶賠償之責,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另投保中心請求邱連春因行使聯豪公司監察人職權審核確認聯豪公司96年第2、3季財報之推定過失負賠償之責既屬無據,已如前述,則投保中心就此部分請求翔耀公司與邱連春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亦屬無據,亦不能准許。

⒊綜上,翔耀公司無庸對授權投資人就聯豪公司所公告申報之系爭營收資訊及系爭3 份財報不實依證券交易法負賠償責任。戴東生、蕭子凱、連明陽、吳明儒、邱連春對附件一之甲-1、乙-1所示授權投資人,均應負推定過失賠償之責,並就其等各自之過失,負比例賠償之責;就聯豪公司公告申報96年第1 季財報之不實,戴東生、蕭子凱、吳明儒、邱連春對附件一之丙-1所示授權投資人,均應負推定過失賠償之責,並就其等各自之過失,負比例賠償之責,就聯豪公司公告申報96年第2、3季財報之不實,戴東生、蕭子凱、吳明儒對附件一之丁-1、戊-1所示授權投資人,均應負推定過失賠償之責,並就其等各自之過失,負比例賠償之責。

㈣投保中心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第3 項、第5 項、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請求高佩、張福郎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高佩、張福郎應負責任比例為何?投保中心依民法第679 條、第681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高佩、張福郎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增訂第20條之1 第3 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1 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 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參以第20條之修正理由載明「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一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第三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至第二十條之一另予規範。」準此,簽證會計師之責任,自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投保中心就聯豪公司系爭3 份財報不實,主張簽證會計師張福郎、高佩須負民事賠償責任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3 項規定。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投保中心主張聯豪公司於96年3月至10月間銷貨給HEALTHY CARE、ANGLO、BESTGAIN等海外公司,均為96年新增客戶,代碼均相同,3 家公司業務均為陳薇勻,以及前揭異常銷售之進貨部分,為96年4 至11月預付貨款與HOPEWELL公司,惟聯豪公司供應商基本資料上無負責人、資本額、付款條件等重要資料,上開異常銷售資料均在海外完成,聯豪公司無法提供進貨驗收單及銷貨單等,張福郎、高佩於核閱聯豪公司96年度第1、3季財報及查核簽證該公司96年度半年報,未注意相關會計審查準則,對於銷貨收入、銷貨成本、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存貨等會計科目善盡查核義務及保持專業上應有之懷疑,確有疏失云云,為張福郎、高佩否認,依上開說明,投保中心應就張福郎、高佩核閱聯豪公司96年度第1、3季財報以及查核簽證聯豪公司96年度半年報有何過失,負舉證之責。

⒊查聯豪公司系爭3 份財報內容雖有上述不實內容,嗣經重編,然而財務報告之編制並非會計師之職責,並非嗣後發生不實即稱會計師必有疏失,按專業人士執行職務應盡之注意程度為何,應依其提供專業服務時是否已盡到該地區內合理謹慎之相同專業人員通常具備並執行之注意程度、技術、勤勉與知識而定,不應受以後見之明而進行個案審查。投保中心主張張福郎、高佩有過失,自應就96年間會計師執行財報核閱與半年報查核簽證之慣例、張福郎、高佩有何違反該慣例之行為、張福郎、高佩是否有過失等事項負舉證之責。

⒋而財務報告之查核與核閱不同,當時即99年6 月2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營業年度第1、3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3 條亦規定:「會計師受託執行核閱之財務報表通常包括:一、上市、上櫃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故會計師對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報僅須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辦理即足;此外,依當時即99年6 月2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半年報、年報始須會計師查核簽證,而會計師查核半年報或年報時,則係依查簽規則與審計準則公報進行核閱。又會計師「核閱財務報表之目的,在根據執行核閱程序之結果,對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之情事,提供中度確信」(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4 條),核閱方法以「分析、比較與查詢」受查者相關書面資料即足(同公報第7 條);至於查核則係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於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其意見」(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前言三),「使會計師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前言四),而各項查核工作之執行則由審計準則公報另行規範,故核閱與查核於目的、執行方法與確信程度上顯有不同,應予區別,尤有甚者,依上開審計準則公報規定,會計師僅係就受查者之財務報告是否有重大不實提供相當程度之確信,並非擔保其完全無誤。

⒌投保中心以高佩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關於聯豪公司客戶代碼T048之證言指摘張福郎、高佩有過失云云。惟查,聯豪公司會計人員廖雅慧於上開刑案98年10月28日審理期日證稱:「(辯護人問:這些為何業務員會寫陳薇勻?)那是系統自動跳的,因為系統裡面他會分成哪些客戶是哪些業務,我打這家客戶時,他就會自動跳出那個業務來,可是他這個T048的客戶是其他,就是如果尚未建檔,就會放在這個代碼下面」、「(辯護人問:(提示97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一第68頁)你看中間有用螢光筆,現在黑色陰影部分,INNOVO、DESIGNWORKX、HEALTHY CARE、ANGLO、BESTGAIN都是掛在客戶代碼T048,你前述說T048是陳薇勻當業務,你現在可否回想起來你看到INNOVO、DESIGNWORKX 銷貨單的業務是何人?)T048客戶是其他,並不是只有陳薇勻壹個,因為T048包含尚未建檔的客戶或是一些小客戶,INNOVO公司及DESIGNWORKX 公司的業務員是誰我想不起來」、「【受命法官問:(提示聯豪公司檢送資料卷第28-30頁)上面寫的EBD是指什麼?】就是T048的客戶名稱。T048是客戶代號,就是壹個代號對應壹個名稱,可是因為T048是其他,系統裡面沒有建立名字與金額。因為尚未建立客戶基本資料,所以用EBD」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4頁至第255頁)。又查聯豪公司客戶代碼T048之客戶除HEALTHY CARE公司、ANGLO公司與BEST GAIN公司外,尚包括高衡公司、哈博衛星公司、陞峰公司、成達公司、EBD (尚未建檔)、新衡公司、超越科技公司等,有廖雅慧寄發給聯豪公司其他同事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㈣第256頁至第257頁)足佐,堪認廖雅慧上揭證詞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T048並非單一客戶代碼,而係聯豪公司使用於其小型客戶或剛開始交易而尚未建檔之客戶總稱,因此等客戶交易金額不大,聯豪公司於電腦系統中將部分小客戶編入同一代碼以節省公司管理成本,投保中心以高佩未特別注意T048客戶代碼包括數個聯豪公司之客戶即指摘張福郎、高佩,尚不足取。

⒍再會計師於查核財務報表時,主要是考量「重大性」問題,亦即須考慮某事項對於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係屬重要而須進一步執行查核程序,審計準則公報第24號第9 條即規定:「某些事項對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較重要,而其他事項則相對較不重要」、第10條規定:「查核人員在決定不實表達是否重大時,通常應考量錯誤之性質與金額,及其與受查財務報表之關係」;第7 條規定:「查核人員於查核財務報表時,應考量重大性與查核風險之時機如下:1.規劃查核工作及擬定查核程序時。2.評估各科目與各類交易入帳、評價與分類之錯誤所造成之影響時。3.評估財務報表整體是否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允當表達時。」;第16條規定:「查核人員於規劃查核工作時,應對可接受之查核風險及重大性標準作成初步判斷,俾能在此條件下取得足夠與適切之查核證據」(見原審卷㈣第244頁至第245頁)。依張福郎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辯護人問:96年半年報時你有無去函查聯豪公司的交易對象?有,選擇的標準要金額高的,我們會抽壹個比例。」、「(辯護人問:金額高要高到何程度?)跟總金額比較,大概百分之十以上我們就認為是大的。」、「你96年半年報所函查的公司是否有在96年年報所查覺異常交易的公司?)有。」、「(辯護人問:96年半年報他們有無異常情形?)半年報時我記得看到比較大金額是在第四季,我們有問公司,公司承認在第三季以前也有假交易,但是那部分都有資金流程,所以半年報時我沒有發現有任何異常,我記得當時函證都有回函,而且資金都有回來。」、「(辯護人問:董事長所承認的虛偽交易分別是哪些部分?)第一個,我們出具96年財報時,有資金的部分,公司講那是假交易,但是他有資金往來,所以我們不確定,採保留意見,另一部分是完全沒有資金,而且公司也不能提供任何資料,所以就是假交易。」、「(辯護人問:如果是96年第一季的異常交易是否在96年半年報查核報告中可以查核出來?)我們查核不是全查,而是抽查,而96年第一季進銷資金都有,第二季的部分,我們有函證,有回函,事後資金也有收回,所以當時沒有查出有虛偽交易,因為第一季是賣庫存,我在資料中都有彙整。」、「(辯護人問:剛你說96年半年報及96年年報的查核方式是相同,為何查全年度時就發現?)第一個,我們查核半年報時,沒有發現的原因如前述,全年度時交易金額很大,而我們在四月查的,他前一年度第四季交易的帳均未收回,且有部分公司還繼續交易,而且他又掛在T048底下,金額很大,所以我們認為那是非常異常。」等語(見刑案北院卷㈡第78至83頁)。依據前揭重大性與查核風險等準則可知,縱有虛偽交易,仍須該交易金額達到會計師所設定之重大性標準,會計師始有可能發現並加以揭發,故於96年度第1至3季時,聯豪公司雖有虛偽交易,惟因其金額不大,且函證結果使張福郎、高佩相信該交易為真,而帳款亦均收回,而在年度查核時,因為金額較高,有交易的帳尚未回來有部分公司還繼續交易,因此認為非常異常等情,尚屬合理。況且,依金管會證券期貨局97年7 月2 日證期一字第0970032457號函內容:「聯豪公司簽證會計師於執行96年度及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查核作業時,發現有部分應收帳款之真實性及存在性存有重大疑慮,而認為有分別虛增96年度及97年第1季營業收入新臺幣(以下同)109,366 仟元及75,969仟元之情事,經聯豪公司承認係屬虛列不存在之營業收入分別為96年度72,543仟元及97年第1 季75,969仟元」等(見原審卷㈢第20頁)等語,指出本件財務報告不實係由會計師張福郎、高佩發現,聯豪公司始坦承其應收帳款涉有不實之情事,張福郎、高佩於執行聯豪公司96年全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程序時,既已發現上開不實交易情事,並出具保留意見,堪認張福郎、高佩執行職務已盡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尚難認其等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情事。

⒎綜上,張福郎、高佩於核閱、查核簽證系爭3 份財報時,尚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則投保中心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請求張福郎、高佩負50%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張福郎、高佩既無過失,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自無須依民法第679 條、第681 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如認投保中心請求賠償之人應負賠償責任,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為何?被上訴人投保中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與聯豪公司、廖崋媜和解而全部消滅?已達成和解之部分,負比例賠償責任之人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主張免責,是否可採?查聯豪公司為股票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項第1 款規定,就附件一之甲-1、乙-1、丙-1、丁-1、戊-1所示授權投資人因聯豪公司所公告申報之系爭營收資訊及96年系爭3 份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負無過失之絕對、全部賠償責任,戴東生、蕭子凱、連明陽、吳明儒、邱連春分別就96年間其等擔任聯豪公司董事、監察人期間內所公告申報系爭營收資訊、96年系爭3 份財報,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3 項立法意旨之法理,係負推定過失之比例賠償責任,即戴東生等5 人就聯豪公司公告申報系爭營收資訊不實對附件一之甲-1、乙-1所示授權投資人,戴東生、蕭子凱、吳明儒、邱連春就聯豪公司公告申報96年第1季財報不實對附件一之丙-1 所示授權投資人,戴東生、蕭子凱、吳明儒就聯豪公司公告申報96年第2、3季財報不實對附件一之丁-1、戊-1所示授權投資人,均應負推定過失賠償之責,並就其等各自之過失,負比例賠償之責。原審共同被告陳泓伾以次4 人、陳泓伾等5 人分別為不法行為一、二之共同不法行為人,此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戴東生等5 人所負推定過失責任,與刑事不法行為人即陳泓伾以次4人或陳泓伾等5 人間,並無連帶債務關係,與聯豪公司亦無連帶債務關係,而聯豪公司為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規定,就系爭營收資訊及系爭3 份財報之虛偽不實應負絕對、完全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戴東生等5 人與聯豪公司相互間應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且聯豪公司既應負絕對、全部賠償責任,自無因董事、監察人負比例賠償責任而減輕其賠償責任,戴東生等5 人與聯豪公司間亦非依責任輕重,分配損害賠償各自分擔部分。參以投保中心亦主張戴東生等5 人與聯豪公司及上開刑事不法行為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如其中1 人已給付部分,其他負賠償責任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是戴東生等5 人辯稱其等與聯豪公司及上開刑事不法行為人間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乙節,應可採信。而查聯豪公司及其董事廖崋媜就附件一之甲-1、乙-1、丙-1、丁-1、戊-1所示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已與投保中心分別以3,500萬元、60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由賀亨為聯豪公司履行完畢,另廖崋媜亦已履行完畢,投保中心並已拋棄對聯豪公司其餘請求並撤回對聯豪公司之起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㈨第9至 10頁、第11至12頁),雖上開和解協議書均約定除對聯豪公司、廖崋媜拋棄其餘請求外,並未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債務,惟戴東生等5 人與聯豪公司、廖崋媜間並無刑事不法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關係,且參照上揭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3 項立法意旨,聯豪公司對本件授權投資人應負絕對、全部賠償責任,而投保中心既對應負絕對、全部賠償責任之聯豪公司就超過3,500 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拋棄,其效力應及於就同一損害應負推定過失比例賠償責任之戴東生等5人,而非投保中心所主張連帶債務損害額扣減之問題,是戴東生等5 人辯稱投保中心無從再向其等請求賠償乙節,應可採信。則本院就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及戴東生等5 人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等情,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投保中心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1 項、第5 項規定,蕭子凱、戴東生各負5%比例賠償責任,邱連春、連明陽、吳明儒各負4%比例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翔耀公司應就其法人股東代表邱連春執行聯豪公司監察人職務之過失,與邱連春負連帶賠償責任,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第3 項、第5 項、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張福郎、高佩應共同負50% 比例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679 條、第68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與張福郎、高佩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蕭子凱、戴東生各給付如附件二之附表B-1至B-5之「本中心主張金額欄」所示金額,邱連春、連明陽、吳明儒各給付如附件一之甲-1、乙-1、丙-1、丁-1、戊-1之D 欄所示金額,翔耀公司與邱連春連帶給付如附件一之甲-1、乙-1、丙-1、丁-1、戊-1之D 欄所示金額,張福郎等3 人應連帶給付如附件二之附表D-1至D-5之「差額欄」所示金額,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由投保中心受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蕭子凱等6 人應給付如附件一之甲-1、乙-1、丙-1、丁-1之B、C、D欄所示應負擔賠償額,及戴東生、蕭子凱、吳明儒應給付如附件一之戊-1之B、C、D 欄所示應負擔賠償額及應給付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蕭子凱等6 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投保中心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投保中心所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投保中心之上訴為無理由,蕭子凱等6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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