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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
- 上訴人
- 蔡欣樺
- 訴訟代理人
- 鐘耀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林蔡玉花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義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蔡 誠
- 訴訟代理人
- 蔡旺伸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蔡文凱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郭蔡金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蔡佳穆
- 被上訴人
- 蔡玉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蔡欣樺、視同上訴人蔡誠、蔡佳穆應分別返還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元、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壹仟叁佰零壹元予被繼承人蔡幸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蔡幸鄉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幸鄉(下稱蔡幸鄉)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蔡玉花、蔡誠、蔡旺伸、郭蔡金、蔡佳穆(以下各稱其名),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蔡幸鄉死亡時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訴請裁判分割。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蔡誠、蔡佳穆分別返還其等於蔡幸鄉死亡後,擅自提領蔡幸鄉存款之不當利益(見本院卷二第424至426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條並未明文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得逕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或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蔡旺伸之訴訟代理人蔡文凱主張上訴人盜領蔡幸鄉之遺產,致其長期奔波法院,身心俱疲,爰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蔡誠、蔡佳穆共同盜領蔡幸鄉之遺產,致其因訴訟支出律師費23萬元,且身心俱疲,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6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復變更主張應由上訴人、蔡誠、蔡佳穆等3人共同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6頁)。惟查,蔡文凱非蔡幸鄉之繼承人,不因上訴人盜領遺產而受有損害;且蔡文凱與被上訴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乃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並無基礎事實相牽連之情形,亦非分割遺產之先決爭執事項,自無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所為之追加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蔡誠、蔡旺伸、郭蔡金、蔡佳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蔡幸鄉於100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及訴外人蔡祐均為蔡幸鄉之繼承人,惟蔡祐已於105年12月26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其應繼分應由兩造繼承。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存款原為1,093萬3,482元,遭上訴人、蔡誠、蔡佳穆共同於100年11月19日盜領1,093萬元,並分別取得360萬元、373萬元、360萬元;蔡佳穆另於同年12月7日,擅自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郵局帳戶辦理結存,並提領蔡幸鄉死亡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暨利息共計1,301元;而蔡幸鄉之遺產稅、喪葬費用合計123萬7,478元為上訴人所支出,故上訴人應返還其溢領之款項,蔡誠、蔡佳穆亦應將上開領取之款項返還予蔡幸鄉之全體繼承人等語。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蔡誠、蔡佳穆應分別返還236萬2,522元、373萬元、360萬元予蔡幸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㈡蔡幸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同意返還保管所領取款項之餘額236萬2,522元。又蔡誠及蔡佳穆已分別取得373萬元及360萬元,且表明不願返還,故應不許渠等再分配任何遺產,即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加計伊同意返還之款項及蔡佳穆同意返還之郵局存款後,再均分予伊、林蔡玉花、蔡旺伸、郭蔡金及被上訴人,較為妥適。至分割方法,應由伊保留上開236萬2,522元,並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國賓股票分割予伊單獨取得,伊再找補現金3萬864元予林蔡玉花、蔡旺伸、郭蔡金及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林蔡玉花、蔡旺伸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蔡誠則以:蔡幸鄉所遺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灣企銀帳戶存款1,093萬元為上訴人1人自行提領,並將其中373萬元交予伊保管,卻使伊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伊已服刑完畢,除非上訴人給付伊400萬元,否則伊不願返還該37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蔡佳穆則以:伊不願意返還360萬元,該款項係上訴人領取的錢交予伊保管,卻讓伊揹黑鍋被判刑,若上訴人願給付伊400萬元,伊始願將保管之360萬元返還。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原有存款餘額1,301元,為伊所提領,伊同意返還;而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101年度綜所稅退稅雖為伊領取,但已存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中等語,資為抗辯。郭蔡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兩造對於蔡幸鄉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按原判決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卷二第392至399頁):
㈠蔡幸鄉於101年1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蔡祐;蔡祐嗣於105年12月26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其就蔡幸鄉遺產之應繼分,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㈡蔡幸鄉之遺產,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為準。
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灣企銀帳戶,於蔡幸鄉死亡時遺有存款1,093萬3,482元,其中1,093萬元由上訴人、蔡誠及蔡佳穆領取,依序取得360萬元、373萬元及360萬元。又該帳戶於101年11月20日辦理結存,餘額為9,212.5元(含上開剩餘之3,482元及利息),轉入臺灣企銀其他應付款帳戶,有臺灣企銀營業部107年12月18日107營業字第2496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8頁)。
㈣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臺灣企銀帳戶,於蔡幸鄉死亡時遺有存款435萬8,000元,並於101年11月20日辦理結存,餘額為437萬2,764元,轉入臺灣企銀其他應付款帳戶,有臺灣企銀營業部107年12月18日107營業字第24966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8頁)。
㈤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臺灣企銀帳戶,於蔡幸鄉死亡時遺有存款430萬1,219元,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帳戶餘額為434萬6,824元,有臺灣企銀仁愛分行107年9月4日(107)仁愛字第0200700166號函及附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又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綜所稅退稅2,684元,為蔡佳穆領取,並存入該帳戶中(見本院卷二第398頁)。
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局帳戶,於蔡幸鄉死亡時遺有存款1,300元,經蔡佳穆於101年12月7日辦理結存,並領取上開餘額及利息共計1,301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3日儲字第107027413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8頁)。
㈦蔡幸鄉之遺產稅82萬6,273元,為上訴人所支出。
㈧被繼承人蔡幸鄉之喪葬費用總計41萬1,205元(項目如附表五所示)均由上訴人所支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蔡誠、蔡佳穆分別返還236萬2,522元、373萬元、360萬1,301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蔡佳穆於蔡幸鄉死亡後,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逕自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郵局帳戶辦理結存,並取走帳戶內之餘額及利息共計1,301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款項之利益,應負返還之責,此為蔡佳穆所不否認,並當庭表示同意返還(見本院卷二第398頁)。
3、次查上訴人與蔡誠、蔡佳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1年11月19日在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且未依規定提出完整繼承資料,前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臺灣企銀營業部,推由上訴人冒用蔡幸鄉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蓋印蔡幸鄉之印章,偽造蔡幸鄉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再連同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持向臺灣企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提款後由上訴人、蔡誠、蔡佳穆依序取得360萬元、373萬元、360萬元,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臺灣企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上訴人與蔡誠、蔡佳穆上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處蔡誠有期徒刑8月、蔡佳穆有期徒刑1年、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30頁)。堪認上訴人、蔡誠、蔡佳穆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逕自取走上開存款,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又蔡誠、蔡佳穆雖抗辯上開1,093萬元為上訴人單獨提領,而分別交付373萬元、360萬元予其等保管云云,惟蔡誠、蔡佳穆除與上訴人共同前往臺灣企銀外,蔡佳穆尚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上訴人,並於上訴人領取款項時在旁觀看及親手收受行員交付之存摺、印章;蔡誠亦與上訴人共同觀看行員將現金裝袋,並主動伸手逕自於上訴人面前接手裝袋現金等事實,均經相關刑事程序調查甚詳(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況蔡誠、蔡佳穆亦不否認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源自於蔡幸鄉之存款,是蔡誠、蔡佳穆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4、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上訴人於蔡幸鄉死亡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逕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灣企銀帳戶取走360萬元,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代墊蔡幸鄉遺產稅82萬6,273元、喪葬費用41萬1,2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以其取得款項中之123萬7,478元(計算式:826,273+411,205=1,237,478)繳納遺產稅及喪葬費用,自未受有該123萬7,478元之利益,亦無不法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可言。至上訴人領取超過123萬7,478元之款項即236萬2,522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應予返還。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蔡誠、蔡佳穆分別返還236萬2,522元、373萬元、360萬1,301元,洵屬有據。
(二)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蔡幸鄉於101年11月1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上訴人、蔡誠及蔡佳穆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共同取走編號2所示帳戶存款1,093萬元;蔡佳穆另取走編號5所示帳戶存款1,301元,經被上訴人請求渠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回復遺產之原狀,而渠等所應分別返還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與附表一所示遺產均屬蔡幸鄉之遺產。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蔡幸鄉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蔡幸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蔡幸鄉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審酌各項遺產之性質,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蔡誠、蔡佳穆分別返還236萬2,522元、373萬元、360萬1,301元予蔡幸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蔡幸鄉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又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且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準此,原審所定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應認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