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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俊廷陳筱蓉楊惠如

上訴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上訴人
龔介平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被上訴人
朱志俊
被上訴人
辛玉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高巧玲律師
被上訴人
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克里斯卡夫(Christopher Joseph Cahill)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廖士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龔介平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龔介平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安德魯史蒂芬葛蘭特(Andrew StevenGrant),嗣先後變更為任永順、克里斯卡夫(ChirstopherJoseph Cahill),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至20頁;卷七第199至205頁)。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一第7頁;卷四第250頁),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億8,201萬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新臺幣款項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616萬996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美金款項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被上訴人龔介平、天豪公司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7頁;本院前審卷七第169頁;本院卷一第302、303頁),除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外,並最後更正聲明㈡之先位請求:⑴被上訴人龔介平、朱志俊、辛玉芬(下稱龔介平等3人)應連帶給付系爭美金款項本息;⑵天豪公司、朱志俊應連帶給付系爭美金款項本息;⑶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聲明㈢之備位請求:⑴龔介平等3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新臺幣款項本息;⑵天豪公司、朱志俊應連帶給付系爭新臺幣款項本息;⑶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33、338、478頁;卷三第22頁),上開更正聲明部分(先備位請求順序互換、改為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之情形,被上訴人均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33、334、418頁;卷二第6頁;卷三第22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龔介平原為伊運籌管理部經理,負責處理貨物航空運輸業務,與伊間有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忠實執行職務,竟與朱志俊、辛玉芬共謀,於民國97年8月間以訴外人福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名義,向伊佯稱將在中國上海浦東「機場大道180號第105號倉庫」(下稱105倉庫)內設置專盤專區(下稱系爭專區),集中保管伊在上海出口之貨物,並提供監管保安及「打專盤」服務,致伊信以為真,按出口貨物每公斤美金0.1元計算給付系爭專區服務費。朱志俊、辛玉芬並自97年10月間起至101年11月止,提供訴外人泰昌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昌公司)之發票,交由龔介平核可撥款,向伊詐得系爭美金款項(折算為系爭新臺幣款項)。龔介平等3人就伊所受上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朱志俊於上開期間為福達公司與天豪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福達公司嗣經天豪公司購併,天豪公司就朱志俊因執行職務致伊所受損害,應與朱志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⑴龔介平等3人應連帶給付系爭美金款項本息;⑵天豪公司、朱志俊應連帶給付系爭美金款項本息;⑶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備位請求:⑴龔介平等3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新臺幣款項本息;⑵天豪公司、朱志俊應連帶給付系爭新臺幣款項本息;⑶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又系爭專區未依約提供服務,致伊受有損害,另對龔介平、天豪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命為有利之判決(已捨棄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規定之請求,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7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五第436頁;本院卷一第418頁)。

二、龔介平等3人則以:上訴人為防止出口貨物遭竊或毀損,及降低保費支出,指示及授權龔介平與泰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志俊洽談設立系爭專區事宜,辛玉芬僅為泰昌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其事,上訴人曾派員至現場調查,經雙方磋商服務費金額後,始與泰昌公司成立契約(關於系爭專區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泰昌公司在其向訴外人上海東方福達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東方福達公司)承租之105倉庫內設置系爭專區,提供出口貨物監控保安及「托盤」等服務,並未約定提供「打專盤」服務。泰昌公司已依約設置系爭專區履行前述服務內容,上訴人貨損出險率亦因此降低,並無受損,且上訴人就系爭專區支付泰昌公司服務費長達4年之久,期間均經龔介平之主管核准同意,伊等並無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龔介平亦未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天豪公司則以:伊或福達公司與上訴人間均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朱志俊關於系爭專區之行為,並非執行伊或福達公司之職務。伊係向訴外人大安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收購福達公司部分資產,亦未承受福達公司之債務。況系爭美金款項係由上訴人新加坡子公司支付泰昌公司,上訴人並非直接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⑴龔介平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美金款項本息;⑵天豪公司、朱志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美金款項本息;⑶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備位請求:⑴龔介平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新臺幣款項本息;⑵天豪公司、朱志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新臺幣款項本息;⑶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㈠龔介平前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於上訴人擔任運籌管理部經理職務,承辦系爭專區業務;㈡朱志俊又名高志俊(英文姓名為Jackson Kao),自97年9月底擔任天豪公司董事,自99年5月25日起擔任天豪公司總經理;㈢朱志俊與辛玉芬為夫妻關係,辛玉芬於92年12月起至97年11月7日止擔任泰昌公司董事長,泰昌公司於97年11月7日變更董事長為訴外人邱志雄,但泰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朱志俊;㈣福達公司於83年2月5日設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7千萬元,朱志俊為福達公司之董事,持有該公司股份455萬股;㈤朱志俊於97年6月11日發送電子郵件予龔介平及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楊志絜,表示就系爭專區擬收每公斤美金0.08元之服務費,楊志絜於97年8月25日,發送電子郵件予朱志俊、龔介平,表示龔介平同意自97年8月1日起就系爭專區支付每公斤美金0.1元之費用;㈥朱志俊於98年4月9日寄送原證18之倉庫使用合同草約(事後提出未經雙方用印簽署,下稱系爭草約)予楊志絜;㈦原證19之SHA/PuDong Airport W/H Unitization Solution為朱志俊所製作(下稱朱志俊簡報);㈧系爭專區未(實際)提供上訴人「打專盤」服務;㈨上訴人之新加坡子公司自97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止,就系爭專區支付系爭美金款項(折算為系爭新臺幣款項)至泰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㈩上訴人對龔介平等3人、楊志絜、邱志雄及訴外人胡益杰、石于芳提出之刑事詐欺等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續字第92號及第93號、105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及第41號、109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88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裁定駁回等事實,有龔介平之服務及保密合約書及離職申請單(見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天豪公司查詢資料、變更登記表及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14、169、170頁;本院證物卷)、朱志俊與辛玉芬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七第477、479頁;原審卷一證物袋)、泰昌公司查詢資料、變更登記表及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1、22、149、150頁、第218至221頁;本院證物卷)、福達公司查詢資料及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6、27頁;本院證物卷)、朱志俊、楊志絜分別於97年6月11日、97年8月25日發送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5頁)、朱志俊於98年4月9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及系爭草約(見原審卷一第190、191頁)、朱志俊簡報(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8頁)、系爭美金款項匯款紀錄及付款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及系爭刑案相關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3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80至87頁、第101至115頁;本院前審卷七第439至454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63頁、第201至279頁;本院卷三第7至15頁、第125至13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相關電子卷證資料審核屬實(以下引用系爭刑案相關卷證僅簡稱其年度及頁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8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二第7頁反面、第47頁;本院前審卷五第435頁;本院卷一第419、420頁;本院卷三第24頁)。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龔介平等3人假藉設立系爭專區提供打專盤等服務之名目,向其詐取服務費,或龔介平、天豪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420、421頁):㈠上訴人就系爭專區之設立係與何人成立契約關係?

㈡系爭專區是否係假藉打專盤、降低保費之理由而為虛偽設立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㈢承上,如系爭專區之設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龔介平等3 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㈣承上,如系爭專區之設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朱志俊與天豪公司是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龔介平、天豪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㈥如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天豪公司間就系爭專區成立系爭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間合意成立系爭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內容有系爭草約及相關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5頁),經查:

⑴系爭草約(未經雙方用印簽署)係朱志俊於98年4月9日(系爭契約成立後補寄)寄予楊志絜之電子郵件中所附資料,且上訴人之新加坡子公司自97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止,就系爭專區支付系爭美金款項至泰昌公司銀行帳戶之事實,分別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㈥、㈨所載,系爭草約記載立協議書人之甲方為泰昌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91頁),系爭美金款項亦係給付泰昌公司長達4年之久,均與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無涉。

⑵朱志俊於97年6月11日發送電子郵件予龔介平及楊志絜,表示就系爭專區擬收每公斤美金0.08元之服務費,楊志絜於97年8月25日,發送電子郵件予朱志俊、龔介平,表示龔介平同意自97年8月1日起就系爭專區支付每公斤美金0.1元之費用,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載,且系爭專區形式上運作起迄時間為97年8月至101年11月,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頁),足認系爭契約之成立時間,最遲不晚於97年8月間,然天豪公司係於97年9月22日始為設立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55頁;本院證物卷),顯無從與上訴人於97年8月間即成立系爭契約關係。

⑶上訴人雖提出蓋有天豪公司大小章之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2頁),惟該發票上僅記載「LOCAL CHARGE匯款手續費」,難認與系爭契約或系爭專區服務費有關,且系爭美金款項均係匯入泰昌公司,已如前述,自不能單憑上開發票即認天豪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⒊上訴人員工蔡思怡(Jennifer Tsai)詢問天豪公司員工陳鳳儀(Lisa Chen)系爭專區事項,陳鳳儀回覆收貨後之流程,且陳鳳儀亦與楊志絜有討論系爭專區帳單事宜等情,固有蔡思怡、陳鳳儀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12至21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5至40頁;本院前審卷五第457頁)。然證人陳鳳儀證稱:伊原於福達公司任職,後任職於天豪公司,主管都是朱志俊,沒有負責系爭專區業務,上開電子郵件是朱志俊請伊幫忙核對系爭專區之重量,至於郵件內容中關於討論帳單問題,伊只是回應對方而已,對方寄給伊的資料,伊只負責核對重量,關於如何請款及匯款,伊都沒有參與,只是請對方確認,多少錢是對方告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五第516至519頁),故陳鳳儀僅係因朱志俊個人所託,便宜行事而以天豪公司之電子郵件IP回覆上情,尚難憑此認定系爭專區為陳鳳儀承辦天豪公司之業務,則上訴人主張依陳鳳儀前述電子郵件內容,可證天豪公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並不足採。

⒋朱志俊曾以福達公司之電子郵件IP表示就系爭專區擬收每公斤美金0.08元之服務費,另有告知上訴人有關福達公司已加入OHL全球網路及更名為天豪公司名稱等情,固有相關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224、22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9、40頁)。然朱志俊當時原即擔任福達公司董事,另自97年9月起擔任天豪公司董事,且上開二公司之事務所均設於同一地址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房屋(見本院證物卷),則朱志俊基於職務之便,利用福達公司電子郵件IP為其處理系爭專區聯絡事宜,核與社會常情尚無不符,此由朱志俊於上開郵件通知福達公司加入OHL全球網路及更名為天豪公司之後,於98年4月9日寄送系爭草約予楊志絜時,仍係繼續使用福達公司之電子郵件IP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90頁),亦可佐證,而上述通知福達公司加入OHL全球網路及更名為天豪公司之郵件內容並未提及系爭專區事宜,僅係基於商業一般性往來通知上訴人而已,自無從據此認定朱志俊係以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契約。

⒌上訴人另主張福達公司後經天豪公司收購合併,天豪公司自應概括承受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云云。然經本院調取福達公司登記資料,查無關於福達公司與天豪公司合併之資料,而福達公司始終存在,迄至103年間始申請解散登記(見本院證物卷),上訴人亦未就天豪公司有與福達公司合併、承擔福達公司之資產負債全部或簽訂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支付系爭美金款項之對象為泰昌公司,並非福達公司,已如前述,自不因朱志俊表示福達公司加入OHL全球網路及更名為天豪公司之情事,即可認定福達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至天豪公司辯稱其係向大安公司收購福達公司部分資產,並提出資產買賣合約英文(含中譯本)及大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至24頁、第49至51頁),查上開合約並無雙方簽章,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福達公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事實,此部分自無須再予審究。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專區係假藉打專盤、降低保費為由而虛偽設立之事實:

⒈系爭專區係上訴人為減少損失及降低保費之目的,指示及授權龔介平所設立:

⑴上訴人貨物運輸保險原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於97年4月15日保險期間屆滿後,未再續約,改由法國安盛集團AXA保險公司(下稱AXA保險公司)自97年4月15日至98年9月30日止承保,嗣後於98年10月1日起復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乙節,為上訴人陳明在案,並有AXA保險公司之保單資料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8至63頁)。第一產險公司於95年9月15日至97年4月15日承保期間賠款金額共計3,277萬0,139元,與上訴人所繳保費金額僅為1,324萬0,577元相較,累計損失率已達247.49%,有第一產險公司之出險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4至47頁)。

⑵上揭改由AXA保險公司承保,核與上訴人當時倉儲管理發生竊盜、貨損等,影響保險公司承保意願之情事有關,有AON(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有限公司(下稱AON保經公司)於97年12月製作之「損害防阻計劃」簡報資料(下稱AON簡報)可資參照(見原審卷一第68至100頁),並經證人即時任AON保經公司人員莊秉豐(原名莊宜誠)證述:伊為保險經紀人,欲爭取上訴人業務,上訴人當時在保險市場損失紀錄或損失狀況不佳,又面臨續保,要有方法讓保險公司願意或低費率承接;伊製作AON簡報分析,損失原因包括貨物毀損、偷竊、水漬、火災等,航程部分發現在上海損失發生頻率相對高,針對強化包裝、貨物防竊、倉庫管理等3個方面,提供國外損害防止經驗給上訴人參考,伊沒有直接建議建制專區,但有類似建議,專屬倉庫可避免公共倉庫之混亂,如重新過磅丈量加強包裝,與24小時專人看管;伊也有和龔介平、上訴人負責保險之人員一同去拜訪保險公司,讓保險公司了解上訴人之解決方案,但上訴人自己和AXA保險公司簽約,沒有委託AON保經公司;AON簡報數據資料是援引其他客戶為例及上訴人之人員所提供,當時沒有去上海參訪倉庫,後來伊於99年(2010年)加入方基保險經紀公司後,爭取到上訴人之保險經紀契約,和第一產險公司人員陳美吟及其他同事去上海參訪倉庫,上訴人在上海原本就已經有倉庫,不知道系爭專區之名稱,伊只是提出改善措施之建議,由客戶自行處理,AON簡報係向上訴人提出,只是用來爭取業務之目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53頁;本院卷一第505至509頁;本院卷二第156至160頁)。

⑶第一產險公司人員陳美吟亦證稱:評估風險會根據案件發生損率與客戶溝通,看能否改善再決定承保之保險費率,會委請公正第三人去看倉庫及包裝,98年至100年間(2009年至2011年)因上訴人貨損率較高,所以我們沒有承接,不清楚系爭專區之事,之前有建議上訴人針對運送人管理、注意貨物包裝,談續約時會提供損率,客戶也會作內部稽核,請各保險公司報價,上訴人自己找合作夥伴,不是我們能控制,我們與上訴人合作很久,也會盡量承接,有報價,但上訴人無法接受等語(見本卷前審卷二第248、249頁)。

⑷AXA保險公司於承保上訴人保險業務後,曾於97年5月20日前指派AMOS ANG前往上海105倉庫進行公證報告,該報告記載:「該倉庫係一保稅倉庫,屬於海關所有。所有位於該海關建物內之倉庫,均係由海關看管…我們認為該倉庫的存貨控管與安全性均屬適宜…」等語,有訪察報告及中譯本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2頁;本院卷三第141至151頁),AMOS ANG嗣於98年2月間亦有再次前往考察系爭專區事宜,有相關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

⑸證人蔡思怡於警訊時證述:因為當時貨物時常偷竊或遺失,保險不願意繼續簽訂合約,或是要求提高保險費用,所以龔介平成立系爭專區,當年保險出險率有降低,保險公司也願意與上訴人繼續簽訂保險合約等語(見系爭刑案警訊卷第100頁;原審卷二第244頁)。其於偵查中復證稱:因上海貨物在物流過程中遭竊嚴重,龔介平表示可成立系爭專區,依保險相關出險紀錄,只有當年度賠率有降低,之後又升高;於97年5月20日,龔介平安排保險公司人員、楊志絜等人前往上海系爭專區查看,當時係因保險公司要求查看系爭專區內所設置攝影機等安全設備是否符合要求,後來伊也有和龔介平去看倉庫內所設置紅外線等設備,保險公司於97、98年間有去系爭專區視察,該次未作成視察報告,隔年有再去1次,才做出相關的公證報告等語(見102偵卷二第4、40、41頁)。

⑹綜上,上訴人係因貨損出險率過高,亦不願接受第一產險公司續保時之報價,參酌AON簡報提及之解決方案後,始決定設立系爭專區,後續承保之AXA保險公司有派員至現場進行公證查訪,且系爭專區設立後曾達到降低出險率等情,另參酌系爭專區形式上運作起迄時間(97年8月至101年11月)及上訴人新加坡子公司就系爭專區支付系爭美金款項期間(97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經上訴人高階主管核章准予撥款(見原審卷一第234頁),上訴人新加坡子公司資金之動用,亦非龔介平可自行主導之情事,足認系爭專區確係上訴人為減少損失及降低保費之目的,指示及授權龔介平所設立。

⒉系爭專區雖有設立之事實,但未依約提供「打專盤」服務,應構成債務不履行:

⑴系爭專區有實際提供貨物包裝、過磅丈量及報告貨損之事實,有105倉庫內之相關照片、貨物入庫清單、出庫交接單、貨物檢查表、貨物交接單、相關電子郵件及附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4、105頁、第112至136頁;本院卷一第93至138頁、第357至397頁;本院卷二第27、28頁)。證人謝百城證述:伊為華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華康公司)客服部副理,提供上訴人在上海機場貨物服務,系爭專區成立後,從原305倉庫卸貨改至105倉庫卸貨,再由105倉庫提貨,原305倉庫會放置上訴人以外之貨物,當時上訴人表示要控制貨損,所以成立系爭專區將貨物集中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9頁;102偵卷一第53至56頁)。證人莊秉豐於偵訊時證稱:99年(2010年)去現場看上訴人貨品,高單價貨品會設置鐵籠區隔,倉儲內安管嚴格,需配戴證件,也有金屬檢測門及監視器,有看到領貨、裝箱及秤重,過磅是標準流程,要依此來做保險理賠等語(本院卷二第18、19頁)。復於本院證述:倉庫所見很嚴謹,很多鐵籠裝高單價物品,要換很多證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足認系爭專區確有實際運作而將上訴人之貨物集中保管之事實。

⑵查上訴人貨物集中放置在系爭專區之棧板上,而非鐵盤上,系爭專區實際上並未提供「打專盤」服務乙節,經證人謝百城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46、247頁),且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㈧所示。龔介平等3人雖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提供「打專盤」服務云云,然查:

①所謂「托盤」即為棧板,係運送貨物使用扁平交通工具運輸結構,方便堆高機、拖板車或其他升降設備工作;而「打專盤」係指將零散貨物集中成為一整體單位,方便裝載,以利貨機能載運最多之貨物,並使貨機裝載重量平均分佈,業經上訴人陳明在案,並有相關圖示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頁、第33至38頁),核與龔介平等3人陳報之內容與檢附之參考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1頁、第59至123頁、第133頁),先予敘明。

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之內容主要為系爭草約及相關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5頁),系爭草約前言即載明:為因應空運貨物客戶提出,在上海浦東機場出口貨物專盤專區「打盤工程」需要;同草約第2條約定:105倉庫用途為倉儲專盤專區及空運「貨物打盤」之使用;同草約第5條約定:倉庫專盤專區租金及使用費用為美金0.1元/每公斤,上述費用包含勞務人員、安全管理及「貨物打盤之工程服務機具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單純之托盤(棧板)服務,衡情無須特別約定前述打盤之相關內容,顯見「貨物打盤」及對應之「工程服務機具」確屬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範圍。且朱志俊簡報內容有提及在集中保管之專區「打盤櫃」作業完成後拖至機邊裝載之優點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7頁)。證人謝百城亦證稱:我們行業所謂打盤,係指把貨交給航空公司或把貨集中時,用航空公司提供之鐵盤去裝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反面)。是龔介平等3人抗辯系爭草約所稱之打盤係指托盤(棧板)云云,核與社會交易與貨物運輸業界之一般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③依龔介平提出系爭專區設立前後流程示意圖所示,系爭專區實際運作方式,僅係將貨物原由工廠運送至貨物承攬運送人(貨運公司)自有一般公共倉後,再送至航空公司指定貨運站之流程,改為先送至系爭專區,再由貨物承攬運送人自系爭專區取貨送至航空公司指定貨運站而已(見原審卷一第271頁;本院前審卷七第399頁),並經證人謝百城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4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50、251頁)。上訴人授權及指示龔介平設立系爭專區之目的,既在於減少損失及降低保費,系爭草約復多次提及打盤相關內容,且楊志絜曾於97年8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龔介平,告知系爭專區於97年8月開始,但上海海關不允許在自己倉庫(WH)「打盤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136頁),益證「打專盤」服務為朱志俊(代理泰昌公司)、龔介平洽談設立系爭專區內容之一部,故楊志絜乃特別告知上情,應可認定上訴人與泰昌公司合意成立系爭契約,除將貨物集中保管在系爭專區以外,亦包括在系爭專區進行「打專盤」服務,始符系爭契約之經濟目的,否則無須刻意提高服務費(詳後述說明),並在系爭草約註明服務費包括「貨物打盤之工程服務機具費用」之旨。是龔介平等3人辯稱系爭專區依約僅提供前述集中保管服務所改變之流程,未提供「打專盤」服務云云,要無可採。

④龔介平等3人雖辯稱朱志俊於97年6月11日之原報價每公斤美金0.08元,與楊志絜於97年8月25日回覆龔介平同意提高費用每公斤美金0.1元,並非連貫之電子郵件,中間歷經多次對價格與服務內容之議價過程,況上海浦東機場貨運站監管倉庫使用費收費標準約每公斤人民幣0.4元,系爭專區集中保管之服務費僅收取每公斤美金0.1元,符合一般行情云云,並提出收費價目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6、107頁)。查龔介平自承其就系爭專區合作對象端視最後哪家公司最便宜、對上訴人最有利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90頁),其對同意提高費用之原因僅泛稱:中間2個月有針對項目增減及單價往返談判,系爭專區內要對方百分之百保障,與保險公司確認後開會討論決定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五第525頁)。朱志俊則稱:系爭專區之專盤就是所謂「托盤」,議價時有高有低,最後拍版每公斤美金0.1元是龔介平同意,希望確保系爭專區能百分之百負責;當時有告知上訴人因北京奧運影響,無法在105倉庫打盤,只能做到確保貨物安全無瑕疵,若事後解除管制,可以在系爭專區打盤再作討論,伊認為上訴人在奧運結束後趨向打盤,系爭草約雖有寫打盤,但係針對工程安全服務機具費,不包括打盤人力費,計價已經排除,依系爭草約第5條約定要另行協議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五第521至523頁)。惟龔介平、朱志俊始終未能就議價之2個月期間,雙方究竟具體討論何種增減項目、議價增減情形,並對上訴人最為有利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既要負完全責任,此為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然遍查系爭草約均無此約定之內容,明顯不合常情。又依朱志俊所稱,其對上訴人有意在系爭專區「打專盤」乙節,早已知之甚詳,系爭草約第5條未提及打盤用語,無從認定打盤人力費用依該約定需另行協議計價之意思,況系爭草約之服務費既將「貨物打盤之工程服務機具費用」包括在內,卻將「打盤人力費用」切割而另行計價,亦與交易常情有違,是朱志俊前開陳述,核屬卸責之詞。對比龔介平、楊志絜、朱志俊之間前述電子郵件往來情形,朱志俊(代理泰昌公司)原報價較低,龔介平卻願意提高支付每公斤美金0.02元費用,應係基於雙方最後協商結果,系爭專區除貨物集中保管外,尚包括提供「打專盤」服務所為之約定。至上海浦東機場貨運站一般收費行情與系爭契約服務費係經特別議價程序,兩者情形尚屬有別,無法據此為有利於龔介平等3人之認定,故龔介平等3人前述辯解,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龔介平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刑法第339條、第342條)、第185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區設立後,龔介平等3人資金異常增加,彼等藉由設立系爭專區而不法向上訴人詐欺取財,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刑法第339條、第342條等罪嫌云云。然查,上訴人對龔介平等3人及楊志絜、邱志雄、胡益杰、石于芳提出詐欺等告訴之系爭刑案,迭經多次偵查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遭裁定駁回,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㈩所示,龔介平等3人並無違反上開犯行,而龔介平與胡益杰、石于芳間之金錢往來交易情形,雖有彼等之相關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並經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資料與偵訊筆錄為筆跡鑑定在案,因系爭專區確有設立運作,未依約提供「打專盤」服務,僅涉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仍無法據此認定彼等資金往來情形即為龔介平等3人藉由設立系爭專區向上訴人詐得之金額,上訴人前述主張,不足為採。

⒉上訴人雖指摘莊秉豐關於何時參訪上海105倉庫之陳述不一,且AON簡報係援用上訴人業已採行之作業方式,其證詞偏頗云云。惟莊秉豐明確證述其在97年12月間即AON簡報當時未至105倉庫參訪,而係99年間始與陳美吟等人一同前往,已如前述,上訴人將兩個不同時間予以混淆所為質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就AON簡報建議事項為其早已採用之作業方式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專區設立後,華康公司等貨運公司始將上訴人之貨物從一般公共倉改送至系爭專區集中保管,亦見前述說明,足認上訴人在AON簡報之前並未採取上開集中保管方式,上訴人前述指摘,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龔介平等3人提出前述系爭專區貨物包裝、過磅丈量及報告貨損等資料均非屬真正云云,然系爭專區實際運作長達4年,並有將上訴人貨物集中保管之事實,審酌系爭專區相關資料繁多,上訴人並於4年期間支付系爭美金款項,自應由上訴人對於特定資料非屬真正乙節,先予具體指摘,再由龔介平等3人就指摘之處回應說明,上訴人竟空泛否認上開資料全部之真正,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指稱系爭專區設立後,其保費仍然逐年增加,系爭專區毫無作用云云。惟系爭專區設立後曾達到降低出險率之情事,業經證人蔡思怡證述在案,另上訴人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至97年4月15日期間,當年度原先繳納之保費為384萬1,081元,損失率為154.37%(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改由AXA保險公司承保與系爭專區設立後,該年度繳納保費降為314萬9,250元,損失率降為91.45%;隔年度復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後,該年度保費續降為284萬0,310元,損失率則為128.16%,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歷年保險金額及理賠件數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可證系爭專區設立後之前2年期間,已達到減少損失及降低保費之目的,縱上訴人嗣後支付之保費及損失率再度提高,原因多端,仍難謂系爭專區毫無作用可言,故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專區係虛偽設立而未達功效云云,並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雖主張龔介平等3人假藉打專盤、降低保費為由,共謀虛偽設立系爭專區,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系爭專區係上訴人為減少損失及降低保費之目的,指示及授權龔介平所設立,系爭專區設立後已將上訴人貨物集中保管,期間並經承保之AXA保險公司派員至現場進行公證查訪,實際運作長達4年,上訴人就系爭專區亦給付泰昌公司系爭美金款項等情,詳如前述說明,縱系爭專區未依約提供「打專盤」服務,僅構成龔介平、泰昌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詳後述說明),難謂龔介平等3人有共謀虛偽設立系爭專區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㈣系爭專區之設立,並非朱志俊執行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之職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不得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朱志俊為泰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代理泰昌公司與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並非執行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之職務,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其與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在何時以何種方式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專區確有設立而集中保管上訴人之貨物,未實際提供「打專盤」服務僅涉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是上訴人主張朱志俊與天豪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指稱朱志俊簡報出現天豪公司英文名稱「「OZBURN-HESSEY LOGISTICS」共12次,系爭美金款項匯入泰昌公司帳戶,係由天豪公司員工陳佩芬提領乙節。惟天豪公司之英文名稱應為「BARTHCODART GLOBAL LOGISTICS(TAIWAN)LTD.」,有天豪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證物卷),兩者並不相同,上訴人亦未舉證朱志俊簡報係在天豪公司成立以後所為,自不能憑此認定朱志俊係為天豪公司執行職務而製作朱志俊簡報之事實。又依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見本院前審卷四第528至549頁)、陳佩芬所得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前審卷五第31頁),天豪公司員工陳佩芬雖有提領系爭美金款項之情形,然系爭美金款項匯入泰昌公司帳戶後,即屬泰昌公司得處分之金錢,不能逕以事後金錢提領之情事,證明朱志俊先前係執行天豪公司職務而加害上訴人之事實。

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龔介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查龔介平離職前之職稱固為上訴人運籌管理部經理,然其自承與上訴人間為僱傭契約關係,而非委任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依龔介平簽署之服務及保密合約書觀之,其與上訴人間僅為僱傭契約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且其離職僅填載離職申請單(見原審卷一第12頁),亦無另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等情,堪認其並非上訴人之經理人,不適用民法第544條有關委任契約賠償責任之規定。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本件上訴人指示及授權龔介平設立系爭專區之目的,在於減少損失及降低保費,包括在系爭專區提供「打專盤」服務,龔介平與朱志俊協商後因此提高服務費每公斤美金0.02元,惟系爭專區受限於北京奧運影響,無法在105倉庫打盤,系爭契約就此部分已難期泰昌公司依約履行,且為龔介平所知悉,其卻消極以對,任由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僅為集中保管上訴人貨物之一部履行,致上訴人繼續給付系爭美金款項,事後又卸責陳詞系爭契約本不包括「打專盤」服務云云,顯然未善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參照前述說明,屬於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而龔介平業已離職,已無從再就系爭專區事宜補正其勞務給付之缺失,故上訴人主張龔介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天豪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因天豪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從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委無可採。

㈥上訴人得請求龔介平賠償新臺幣3,640萬2,802元本息:

⒈查上訴人新加坡子公司為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關係企業乙節,業經上訴人陳明在案,並提出資誠聯合會計務所出具之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13至116頁;本院卷二第247、248頁),被上訴人未予爭執,則上訴人新加坡子公司支付之系爭美金款項,其損益可完全歸屬於上訴人。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區處理其貨物所給付之系爭美金款項,按每公斤美金0.1元計算,折算數量為61,699,663.6公斤乙節(見本院卷三第31頁),被上訴人雖陳稱無法核算數量,然未能提出證據予以否認,應堪認定。龔介平就系爭專區未提供「打專盤」服務,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61,699,663.6公斤對應「打專盤」所提高每公斤0.02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龔介平賠償之金額為美金123萬3,993.272元。此部分損害,既非龔介平從上訴人直接受領之給付,該損害賠償之方法自無命龔介平以美金之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理,上訴人主張依其起訴時較低之匯率1:29.5(見原審卷一第7、181、240頁,被上訴人並無爭執)換算而請求龔介平賠償新臺幣3,640萬2,802元(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龔介平就無確定給付期限之上開款項,自其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此部分係上訴人對龔介平之單獨請求,與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龔介平等3人之翌日起算無涉),以翌日即103年5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55頁)起算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龔介平給付新臺幣3,640萬2,802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龔介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檢察官先後以102年度偵字第9887號、103年度偵字第109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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