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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70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許正順張蘭翁昭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字第70號

再審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再審被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

1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3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

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3年度上字第350號確定判決廢棄。

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51號)關於駁回再審被告乙○○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乙○○新台幣200000元。

再審被告甲○○之上訴駁回。

再審被告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10分之2,由再審被告乙○○負擔10分之1,餘由再審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51號事件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甲○○承租台北市○○○路○段106號(錦新大樓)地下一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但再審原告僅支付一期租金新台幣(以下同)50000元及押金10000元,經再審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6月5日發函終止租約,再審原告收受後補繳租金100000元,應認再審被告甲○○之通知生催告給付租金之效力,再審被告甲○○再於同年6月17日發函通知終止租約,翌日到達,系爭租約應已合法終止,又訴外人黃昭宏未將系爭租約告知再審被告甲○○,故再審被告甲○○無民法第451 條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情形,嗣再審被告甲○○將租金及違約金債權讓與再審被告乙○○,以同年12月2 日提出之陳報狀之送達,通知再審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規定,求為命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再審被告甲○○,及依系爭租約,求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乙○○自86年7月10日起至92年7 月9 日止之租金200000元(原請求300000元,於93年6 月24日減縮),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點約定,求為命再審原告自92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再審被告甲○○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乙○○違約金8333元之判決等語。

二、再審原告於上開事件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俊國公司借用再審被告甲○○之名義登記,故該公司為真正所有權人,租賃契約存在於伊與俊國公司之間,再審被告甲○○無收取租金之權利,且其對系爭租約有容忍之義務,不得自行終止租約;伊係因再審被告甲○○不知去向,而未能給付租金,故不可歸責於伊;再審原告甲○○未定期催告伊給付租金,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不得逕行終止租約;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就系爭租金債務為時效抗辯,故再審被告僅能請求租金1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再審被告甲○○,㈢第1項廢棄部分,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乙○○200000元,及自92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予再審被告甲○○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乙○○8333元。(再審被告甲○○於92年度訴字第4851號事件曾以其與再審原告間未曾存在租賃關係為原因事實,提起先位訴訟,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併駁回,再審被告就此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再審原告則聲明求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本院93年度上字第350號確定判決宣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㈡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再審被告甲○○,㈢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乙○○150000元,及自92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予再審被告甲○○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乙○○8333元,㈣其餘上訴駁回,㈤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再審被告負擔。其主要論據為: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所謂定期「催告」,性質為意思通知,準用法律行為(即意思表示)之相關規定,而催告無庸一定方式,訴訟外或於訴狀或訴訟上以言詞表示等,皆無不可(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例參照),即受催告人知悉催告之意思為已足,再審被告甲○○於92年6月5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欲終止系爭租約,再審原告依該通知函補繳100000元租金,可見其已知悉再審被告甲○○欲終止租約之意思,故該通知函生催告之效力,再審被告甲○○復於同年6月17日函告再審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應已合法終止。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論點,誤解再審被告甲○○於92年6月5日所為通知有限期催告其給付租金之意思,進而認定再審被告甲○○得合法終止租約,違反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68年台上字第777號判例意旨,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論述如後: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闡示:「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次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闡示:「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按民法第95條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本件再審被告甲○○於92年6月5日對再審原告所發信函,是否發生限期催告再審原告支付租金之效力,應就該信函內容決之,而非按再審原告收受信函後有無繳納租金之行為定之。至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例僅在說明催告之方式,與表意人是否有為催告意思之認定無涉。經查,再審被告甲○○於92年6月5日發函予再審原告,內載主旨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說明「台端..僅支付一期租金後,即未付分文,爰此,特以上函終止上開租約,台端應於民國92年6月15日前騰空遷出,並請台端給付87年6月16日起至92年6月15日止,每年新台幣288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卷第11頁),揆諸再審被告甲○○於該信函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按288000元計算,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明定每年租金50000元(原審卷第13頁)不符,且再審被告甲○○於92年9月10提起本件前訴訟時,否認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此從其於起訴狀內僅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迨法院闡明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後,始於同年12月2日追加系爭備位訴訟,可見再審被告甲○○以此信函所行使之債權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非本於系爭租約行使租金給付請求權。退步言,縱認再審被告甲○○於該信函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解為同時請求給付租金,然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要旨:「民法第440條第1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對被上訴人之欠租兩年,雖曾派員面催剋速清繳,但所謂剋速清繳一語,仍與未定相當期限之情形並無二致,故其催告,依法尚難謂為有效。」再審被告林台安既未定相當期限,其單純催告再審原告給付租金,亦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自難認發生限期催告再審原告支付租金之效力,且不因再審原告於92年6月12日寄租金100000元予再審被告甲○○而有異。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補繳100000 元租金,反推該通知函生催告之效力,顯然違背上開判例意旨及民法第95條規定。從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甲○○已為民法第440條第1項限期催告之意思通知,進而認定其於同年6月17日對再審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法生效云云,顯然違反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

㈢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本案上訴重為審理、裁判。

五、再審被告主張下列事實,業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㈠再審被告乙○○為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於84年3月間出售予訴外人致業營造廠有限公司(以下稱致業公司),並於同年6月21日移轉所有權於再審被告甲○○。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8年4月29日調解,致業公司及再審被告甲○○同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再審被告乙○○所有,並交還系爭房屋,但迄未履行。有再審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為證(原審卷第7、8、71、84頁)。

㈡訴外人黃昭宏代理再審被告甲○○出租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約定租期自85年7 月10日起至87年7 月9 日止,保證金10000元,每年租金50000元。再審原告僅支付第一期租金50000元及保證金10000元,經再審被告甲○○於92年6月5日發上開信函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2年6 月12日寄租金100000元予再審被告甲○○。再審被告再於92年6 月17日發函予再審原告,內載「台端..僅支付一期租金後,即未付分文,爰此,特再以本函通知台端,台端所稱85年7月10日之租約,甲○○先生於92年6月5日早已發函終止,並再以本函表達終止之意,敬請台端立即騰空遷出以及給付87年7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時止,每年按新台幣24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翌日到達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復於92年12月2日以其提出之陳報狀之送達,通知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甲○○已將系爭租金及違約金債權讓與再審被告乙○○。經再審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陳報狀為證(原審卷第11、12、13、60、106、108 、109頁)。核與再審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支票、收據、存證信函、授權書、印鑑證明書相符(原審卷第31、35、40 、54、59頁)。

六、關於再審被告甲○○是否得行使所有權及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權利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58條、7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甲○○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法得行使所有權。縱再審原告抗辯系爭房屋乃俊國公司借用再審被告甲○○登記乙節屬實,亦屬再審被告甲○○與俊國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僅俊國公司得執以對抗再審被告甲○○,再審原告尚無以此內部關係對抗再審被告甲○○餘地。

㈡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人為再審被告甲○○,而非俊國公司。再審原告用以支付租金及保證金之支票,亦記載受款人為再審被告甲○○,並經黃昭宏代理再審被告甲○○收受(原審卷第31、35頁)。足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互為簽訂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再審被告甲○○自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有權行使出租人之權利。

七、關於再審原告遲延給付租金,是否有可歸責事由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第314條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㈡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應於每年7月10日前給付租金(原審卷第13頁)。系爭租約及法律復未訂定或規定給付租金之地點,自應於再審被告甲○○之住所地為之。查再審原告抗辯其於89年11月22日向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再審被告甲○○之住址台北市○○○路○段1巷46號4樓發函催請再審被告甲○○收取租金,但送達不到等語,固據再審原告提出信封退件、台北雙連郵局第1846號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38頁)。惟再審原告未曾主動向再審被告甲○○提出租金給付。且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88年間代表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甲○○給付管理費,知悉再審被告甲○○之住所設於台北市○○○路174號7樓等語,經再審被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88年度北簡字第9312號宣示判決筆錄為憑(前審卷第48頁),是再審原告辯稱因不知再審被告甲○○所在,而無法給付租金云云,顯不可採。故再審原告未依約赴再審被告甲○○之住所給付租金,有可歸責事由,應負遲延給付責任。

八、關於系爭租約於87年7月9日租期屆滿時,是否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爭點,論述如後:

㈠按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次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288號判例闡示:「民法第451條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46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例闡示:「民法第451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固不以明示之反對為限,但若僅於租期屆滿後未收取租金,則係一種單純的沉默,尚難認為已有默示反對續租之意思。」

㈡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87年7月9日租期屆滿後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等語,為再審原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再查,再審被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17號再審被告甲○○自訴再審原告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92年5月19日訊問筆錄,證人黃昭宏證稱:「我在俊國企業上班..錦新大樓..是公司財產,但是用甲○○的名義..所以請甲○○出具權狀及授權書..我就辦理出租業務..新生北路106號地下一層是由梁文誠介紹丙○○向我承租..(問:你把地下一樓出租給丙○○,是否告知甲○○?)我沒有告知他,因為他已經不在公司了」,再審被告甲○○亦自承委託俊國公司出租(原審卷第110至112頁)。是再審被告甲○○雖不知系爭房屋出租予何人,但對於有出租之事實不能諉為不知,其坐視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未即時主張出租人之權利,自應承擔發生民法第451條所定法律效力之後果。況再審被告甲○○授權俊國公司處理租賃事務,自包括授權俊國公司於承租人在租期屆滿後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決定是否代理其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以阻止發生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效果。從而俊國公司明知再審原告於87年7月9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卻未代理再審被告甲○○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九、關於再審被告甲○○是否合法終止租約之爭點,論述如後: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闡示:「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另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再審原告)..拖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經甲方(再審被告林台安)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原審卷第15頁)。本件再審被告甲○○於92年6月5日寄予再審原告之信函,無限期催告再審原告給付租金之意思,經本院認定在案。再審被告甲○○復未舉證證明其於此信函之前曾限期催告再審原告給付租金,則其逕以92年6月5日、17日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顯有未合,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再審原告依系爭租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再審被告甲○○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關於再審被告乙○○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自86年7月10日起至92年7月9日止之租金200000元部分,論述如下: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再審原告自86年7月10日起至992年7月9日止應給付之租金總額為300000元。再審原告雖於93年7月16日為民法第126條之時效抗辯(前審卷第62頁),惟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再審原告於92年6月12日主動繳納二期租金100000元時,尚未為時效抗辯,且未指明所清償之期數(原審卷第40頁),依民法第323條、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儘先抵充先到期之租金債務,即發生清償86年7月10日及87年7月10日到期之租金債務之效果。至88年7月10日以後屆期之租金債務,迄再審被告甲○○於92年12月2日提出之陳報狀始起訴請求系爭租金(原審卷第60頁)時,均尚未逾五年,自未罹於消滅時效,再審原告不得拒絕給付。從而再審被告乙○○依系爭租約,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自88年7月10日起至92年7月9日止之租金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再審被告乙○○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點約定,請求再審原告自92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再審被告甲○○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8333元部分,論述如下:系爭租約第6條第2點約定:「乙方(即再審原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且尚未終止,再審原告不負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則再審被告乙○○依上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顯然無稽,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再審被告乙○○依系爭租約,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租金2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審被告甲○○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再審被告乙○○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點約定,請求再審原告自92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再審被告甲○○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8333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乙○○之訴,尚有未合,再審被告乙○○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屬不當,但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翁 昭 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70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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