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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on (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陳哲宏律師

      羅淑瑋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之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以丁○○○○○(James J. Mullen)為法定代理人,委任陳長文律師、黃章典律師、謝英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起訴(見原審卷第1宗12、13頁);因被上訴人為外國公司,丁○○○○○(James J. Mullen)未經被上訴人指定為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雖未能認係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惟被上訴人前指定王鴻文為其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有經濟部核發之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設立登記表、認許事項變更表、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宗35-40頁);王鴻文承認丁○○○○○(James J. Mullen)與吉尼.沃克(Jeanne Walker)及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前此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2宗49頁背面),被上訴人起訴時及其後進行之訴訟程序代理權之欠缺即獲補正。又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由王鴻文變更為陳雅惠,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宗110-113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為涉外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為中華民國第27572號發明專利「由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76年9月16日起至94年4月3日止。系爭專利內容係於製造醋酸之過程中,於碘化物鹽類及銠觸媒存在之羰化反應系統中,使甲醇與一氧化碳反應,透過系爭專利技術可使前述甲醇與一氧化碳間之羰化反應得在低水含量之條件下進行,藉以節省醋酸製程所需之能量、降低原料及觸媒之耗損並增加系統反應速率與生產力。上訴人明知系爭專利為伊所有,前曾與伊商談系爭專利之授權事宜,然談判未果,竟未經伊之授權,逕自使用系爭專利技術在其高雄縣大社廠之反應器中實際操作而獲致極佳成果,並從中獲取暴利。上訴人上揭行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製作方法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內,確已侵害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並判決上訴人就其自85年10月1日起至88年5月17日止之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8億9679萬7914元在案。惟上訴人仍不知警惕,繼續使用系爭專利技術生產醋酸產品販售牟利,故意侵害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

(二)依83年1月21日修正之專利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專利權人得就故意侵害行為主張2倍之損害賠償;嗣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之專利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得主張3倍之賠償,此規定並為現行專利法第85條第3項所承繼。伊主張上訴人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就90年10月26日前之損害主張按2倍損害額計算賠償,其後之損害主張按3倍之損害額計算賠償。本件伊請求損害賠償期間係自89年1月20日起至94年4月3日止,為簡便計算,自89年2月起至90年10月之期間伊主張按2倍之損害額計算賠償,自90年11月至94年3月之期間則按3倍之損害額計算賠償,伊得請求損害賠償總額為73億3300萬4331元,伊為一部請求,先請求上訴人賠償20億元。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專利非屬銠催化甲醇羰化製造醋酸之原始母專利,充其量係美國「孟山都技術」之改良,系爭專利部分範圍不具進步性或不具產業利用性等專利要件,應不准予專利。伊已對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提出3件舉發,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先行審酌認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二)系爭專利之原始專利權人為美國Celanese Corporation,該公司於76年2月間經西德化學公司Hoechst AG併購,同時併入American Hoechst Corporation,以CelaneseCorporation為存續公司,並變更名稱為HoechstCelanese Corporation。系爭專利於76年9月16日經核准公告,由Celanese Corporation取得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則係於84年11月28日成立,並於86年10月31日更名為甲○○○○○○○ ○○○○○○○○○○○○○ ○○○○○○○○○on。被上訴人雖於87年5月22日與Hoechst Celanese Corporation共同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向當時之主管機關申請將系爭專利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經主管機關於87年8月19日函准轉讓登記及核發變更後之專利證書。惟系爭專利權之轉讓登記,均係由雙方之助理秘書代表委任陳長文律師為申請代理人,而助理秘書對外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該轉讓登記不生效力,縱完成轉讓登記亦不足以推定被上訴人實質上已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專利權。另被上訴人請求自89年1月20日起至94年4月3日止之損害賠償,其部分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三)伊係於68年12月3日取得美國孟山都公司(下稱孟山都公司)全套醋酸製程授權,以孟山都公司所有之專利方法產製醋酸,並於74年3月間醋酸工廠完成試車並開始商業運轉生產合法之醋酸產品。伊自孟山都公司取得醋酸製程相關技術後,積極改善醋酸製程,已逐步改良孟山都公司原始授權製程而擁有獨立之技術,伊依約得使用孟山都公司之改良技術,亦可修改建議操作值。伊所有之第592818號專利已揭示伊已有於低水羰化製程中,添加無機鹽類及有機鹽類等不同製程,被上訴人主張伊經授權之孟山都製程係採取高水方法,水分必須維持在14%以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製程乃世界上唯一之羰化低水製程,顯然不實。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反應液內水含量逐年降低,醋酸產量即逐年升高亦與事實不符。伊所使用製程與孟山都原始製程不同之處,乃在降低含水量之條件下,同時添加過渡金屬與氫碘酸,使之於較低水含量狀態下亦能維持高效率之反應速率,而系爭專利則係採用添加Ⅰa、Ⅱa族碘化物鹽類或季碘化物鹽類,其中主要為碘化鋰來達成伴同離子效應之方法,與伊之製程顯然不同。伊結合過渡金屬碘化物及氫碘酸,並以AC-02之螫合作用進一步穩定銠觸媒,乃係從操作經驗中,透過不斷嘗試所獲得之漸進式改良。若伊確有使用系爭專利方法,則其產量提升之比例應如同被上訴人之比例,且應從原產量直接跳升至4倍,惟伊之產量係逐年慢慢增加,與被上訴人自稱系爭專利所具有產量革命性的直接提升,明顯不同,顯見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

(四)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損害賠償基準不足採信,且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故意侵權,不得加倍計算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專利名稱為:由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76年9月16日起至94年4月3日止。系爭專利之發明特徵為:一種醇類(例如甲醇)於一種液態反應介質中與一氧化碳反應,此介質含有一種銠催化劑,並以特定比例之一種碘化物鹽類(尤其是碘化鋰),以及烷基碘化物(例如甲基碘)與醋酸烷基酯(例如醋酸甲酯)加以安定。反應介質中具有定量濃度之水,產物係為羧酸。本反應系統以令人意想不到之速率提供一種具異常低水含量之酸性產物,且不論在低水含量,或於先前技藝之醋酸技藝下之相對高水含量,皆具有出人意外高之催化劑安定度之特性;即其可抗拒催化劑由反應介質中沉澱出。(見原審卷第3宗113頁背面)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⒈製造醋酸之方法,係於含有約200ppm至約1000ppm之銠催化劑(以銠計算)及包含水、醋酸、甲基碘及醋酸甲酯之液態反應介質中,令一氧化碳與甲醇反應,接著由所得反應產物回收醋酸,此方法之改進包含:於前述反應期間,維持前述反應介質含有重量比0.1%至低於14%之水、重量比約2%至20%之碘化物鹽類(其為季碘化物鹽類或週期表Ⅰa族或Ⅱa族金屬組成之團中一員之碘化物)、重量比約0.5%至5%之醋酸甲酯,及重量比5%至20%之甲基碘,而差額大體上由醋酸組成,以維持催化劑之安定性及系統之生產力。

⒉根據上述請求專利部分第1項之方法,其中所述之碘化物鹽類為一種鹼金屬碘化物。

⒊根據上述請求專利部分第2項之方法,其中所述之碘化物鹽類為碘化鋰。

⒋根據上述請求專利部分第3項之方法,其中所述反應介質中之水含量維持於約0.1%至低於14%之間,碘化鋰之含量由約2%至20%,醋酸甲酯含量由約0.5%至5%,而甲基碘之含量則由約5%至20%(上述皆指重量百分比),其他差額大體上由醋酸組成,且其中銠催化劑於所述反應中,維持之濃度為約百萬分之200至約1000之銠。

⒌根據上述請求專利部分第4項之方法,其中以重量百分比為準,反應介質中維持約1%至4%之水,10%至20%之碘化鋰,14%至16%之甲基碘,及當需要適當之催化劑安定度時,0.5%至5%之醋酸甲酯或當需要最大反應產生率時,2%至5%之醋酸甲酯,其餘差額大體上由醋酸組成。(見原審卷第3宗114頁)

(三)上訴人與訴外人尤志銘先後於88年6月5日、同年月25日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舉發,經智財局分別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尤志銘分別提出訴願及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90年度訴字第6975 號、第6976號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人、尤志銘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1035號裁定及93年度判字第888號判決上訴駁回。(見原審卷第8宗222-243頁、本院卷第3宗126頁起)

(四)被上訴人前主張上訴人於79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共計39天期間,在其高雄縣大社廠以系爭專利方法製造醋酸侵害伊之專利權,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經高雄地院於95年1月19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2萬315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宗206-223 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 年度智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8月30日起至88年5月17日,仍故意侵害伊之系爭專利權,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關永實、蔡錫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高雄地院於94年8月24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命上訴人、蔡錫津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億9679萬7914元之本息,上訴人、蔡錫津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為給付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宗145-166頁);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智慧財產法院(見本院卷第6宗300-305頁)。

(五)上訴人於96年1月2日、4日、8日,向智財局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案號依序為000000000N03、000000000N04、000000000N05。(見本院卷第5宗67-91頁)

四、關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違反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條第5款及第3條規定,應不予專利部分:

(一)按系爭專利「由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申請日為74年4月4日,經智財局於76年6月26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76年9月16日公告(見原審卷第1宗14、15頁),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應以智財局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說明。

(二)關於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部分:

⒈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關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廢止原因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或其他依法已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再行主張。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件應予適用。

⒉經查上訴人係引用1973年10月30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案(見本院卷第3宗47-53頁)、1985年3月28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公開昭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宗54-58頁)及1982年7月7日公開之歐洲專利EP0000000(見本院卷第3宗59-74頁)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相同之事實及證據結合,已經訴外人尤志銘(尤志銘係上訴人之員工)於88年6月5日向智財局提出舉發(見本院卷第3宗118頁背面),經智財局審定舉發不成立後,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97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8月19日以93年度裁字第103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宗126頁起)。上訴人自不得執同一事實及證據,爭執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廢止原因。又因上訴人所為無效抗辯之事實與證據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項之適用,在本件不得再行主張,其實體內容即無分析必要,併予敘明。

(三)關於系爭專利之部分範圍是否不具產業上利用性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14日針對伊第一次舉發所提出答辯內容顯示,系爭專利之改良主要目的在於提供「與高水含量相當之生產力」,故系爭專利生產醋酸效率應與習知技術(即孟山都技術)之STY16.9相當或更高。伊依整理自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式資料後亦顯示只有在水含量4-9wt%、醋酸甲酯含量3-5wt%、碘化鋰15wt%以上(15-20wt%)之組合,才能提供STY值等於或大於16.9之生產速率,至於水含量4wt%以下、醋酸甲酯3wt%以下或碘化鋰15wt%以下之組合,均未達16.9而不合實用性。另就醋酸生產成本而言,降低反應液含水量對於降低醋酸生產成本之效果有限,生產成本甚至更高,亦不具實用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將碘化物鹽類界定為:「季碘化物鹽類或週期表Ⅰa族及Ⅱa族金屬組成之團中一員之碘化物」,惟:⑴專利說明書中並無季碘化物之定義,亦無將季碘化物鹽類實施於醋酸製程之實施例,無法說明季碘化物鹽類之使用是否已達產業上實施之階段。⑵除碘化鋰外,並無其他Ⅰa族、Ⅱa族金屬碘化物鹽類之實施例,因其他Ⅰa族、Ⅱa族金屬碘化物鹽類之溶解度與碘化鋰不同,用量亦不同,無相關實施例之記載即無法說明除碘化鋰以外之其他Ⅰa族、Ⅱa族金屬碘化物鹽類之使用是否已達產業上實施階段。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圖24、25,系爭專利僅有在4wt%以上醋酸甲酯及10wt%以下碘化鋰之組合具有銠催化劑安定性之功效,顯未達產業上實施階段。故系爭專利之部分範圍不具實用性、未達產業實施階段,依當時專利法第3條規定,不具產業利用性云云。

⒉按依系爭專利核准時適用之專利法第1條規定:「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一、不合實用者。二、尚未達到產業上實施之階段者。」經查在先前技藝中醋酸製程具有較高水含量之特性,但高水含量的醋酸產品於純化分離時將增加成本,而降低水含量之反應條件則降低反應器生產力(STY值),並影響銠觸媒的穩定性。系爭專利之特徵即在於藉於「反應期間」內,「維持」反應介質中水、碘鹽、醋酸甲酯,及甲基碘之「特定組合」(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7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宗155頁背面),提供一種具較習知技術低水含量之酸性產物,且不論在低水含量,或於先前技藝之醋酸製程下之相對高水含量,皆具有高催化劑安定度之特性,即其可抗拒催化劑由反應介質中沉澱出。因此系爭專利即提供一種較廣範圍操作條件之選擇,該技術領域中從業者可依成本、產量或其他商業因素等作最佳條件之選擇(系統生產力),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合實用。又專利說明書中提供用以輔證之實施例,通常為具代表性或較佳實施例者,尚難要求於所有條件點皆須提供實施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取。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5頁表Ⅴ中亦有列出各種碘化物來源,其中包括季碘化物鹽類及Ⅰa、Ⅱa族金屬碘化物鹽類。另「尚未達產業上實施之階段者」通常指未完成之發明,例如說明書所載技術內容僅係理論或構想,尚未發展成具體之製造或使用之技術(指內容缺少具體之技術方法或依當時之技術條件為不可能實施者),或說明書所載技術內容違背或非利用自然法則。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具體列出之技術內容,並有實施例輔以佐證,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尚未達產業上實施之階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違反前述專利法第3條而不具產業上利用性之情事。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無效為不足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之有效性應予維持。

五、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自其前手Hoechst CelaneseCorporation合法受讓系爭專利權部分:

(一)按83年1月21日修正前即75年12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專利,由發明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固式、模型或樣品及宣誓書,向專利局申請之。」76年7月10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專利說明書應記載申請人姓名、籍貫(或國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姓名。」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依本法第13條委任專利代理人時,應向專利局提出委任書,載明所代理之權限,其權限變更或解任時,應以書面聲明之。」同細則第23條規定:「外國人依本法為有關專利之申請者,應依本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委任專利代理人為之,並應附送經我國駐外使領館或指定機構驗證或當地法院認證之申請人國籍證明書或法人證明文件。」堪認主管機關於76年9月16日核准Hoechst CelaneseCorporation申請系爭專利時,應依上開規定審查申請人之法人資格、代表人姓名、是否依法委任專利代理人等情,該等要件經審查無誤,始得為實體審查而核准專利,上訴人再爭執Hoechst Celanese Corporation申請系爭專利,未經合法代理,應屬無據。

(二)又按90年10月24日修正前專利法第59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63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契約,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證書;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前項讓與後,應將讓與事項登記於專利權簿。」亦堪認主管機關受理系爭專利之讓與登記,已依申請人提出之原專利證書、讓與契約書及其上雙方之簽名等進行實質審查後始核准換發專利證書。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專利權人,上訴人未經法定程序撤銷該登記前,應不得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權人之地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合法受讓系爭專利云云,亦不足取。

六、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專利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部分: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起訴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並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准予保全證據,經原法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4月7日保全上訴人公司自89年1月20日起至94年4月3日止之線上反應液分析資料,而依前述期間線上反應液成分組成分析之數據主張上訴人構成專利侵權;被上訴人既係於95年4月7日經由保全證據程序保全上訴人之線上反應液分析資料而據此主張上訴人對其成立侵權行為,自無被上訴人之專利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取。

七、關於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部分:

(一)按專利權係授予專利權人在法律規定之有效期限內,享有法律所賦予之排他性效力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排除他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其專利物品(或該新式樣專利及近似新式樣物品)或使用其專利方法之行為,否則即係侵害專利權(參見專利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同條項之規定)。是否侵害專利之認定,關鍵在於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之「物品」或其使用之「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專利權人就他人構成專利侵害之行為事實,即於何時、何地、如何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專利物品或專利方法等有利於己之事實,除依專利法第87條等法律設有特別規定者外,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二)又參考智財局修正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關於判定待鑑定物品或方法是否落入涉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須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再就該確認之申請專利範圍,依據全要件原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宗2頁背面),比對該請求項中每一構成要件或技術特徵,是否均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表現及均等表現。其比對流程,須先經「文義讀取」之判斷,所謂「文義讀取」係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技術特徵之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至少一項提出告訴之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始符合「文義讀取」;如以解析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逐一比對,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經比對結果,如待鑑定對象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均等論」係基於保障專利權人利益,避免他人僅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變或替換,而規避專利侵權責任;及考量以文字精確、完整描述申請專利範圍,有其先天上無法克服之困難,故專利權範圍得擴大至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之均等範圍,不應僅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故如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way),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實質相同」係指兩者之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又適用均等論時須考量:1.若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2.「均等論」比對應以侵權行為發生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做考量;3.「均等論」比對應以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中不符合文義讀取之技術內容逐一比對(element by element),不得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as a whole)與待鑑定對象比對;4.若待鑑定對象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等論」;5.發明說明中有揭露但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應被視為貢獻給社會大眾,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之技術特徵為A,待鑑定對象對應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為B,雖然發明說明中記載有A、B,但申請專利範圍中僅記載A而未記載B,即使B為A之均等物或方法,但因B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應被視為貢獻給社會大眾,而不適用「均等論」;6.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等原則。另按智財局修正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係依該局85年1月公告施行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而為修正,其修正係為兼顧國際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趨勢及求取基準之一致性,應可作為判斷是否構成專利侵害之參考,合先說明。

八、關於解釋系爭專利範圍部分:

(一)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目的在正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意義,以合理界定專利權範圍(參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三章第一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經查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又92年2月6日公告、93年7月1日起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修正前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九章第三節「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載明以申請專利範圍為基準之原則:專利的技術範圍應基於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而為判斷,亦即申請專利範圍是確定專利範圍之直接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三章第一節敘明:發明(或新型)專利權範圍,應以公告之說明書或經更正公告之說明書中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請求項所載之整體內容為依據。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多個技術特徵時,不得僅就其中部分技術特徵,認定其專利權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明確時,不得將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不明確時,得參酌發明(或新型)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與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不一致時,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參照)。

(二)依上所述,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目的在正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意義,避免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解讀有爭議而造成權利範圍之不確定,而發明說明及圖式係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輔助依據,並非用來限縮或擴張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既經專責機關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公告,應推定其為有效,該專利之權利範圍自應以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文義範圍為準。若認為該專利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應依舉發程序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或於民事訴訟中提出無效抗辯,並非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目的及考量。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醋酸甲脂」之含量約0.5wt%至5wt%已臻明確。上訴人指稱醋酸甲脂濃度應限於高於2wt%為無理由,且係屬專利有效性之判斷,而上訴人關於系爭專利無效之抗辯為不足採,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三)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釋,就其中碘化物鹽類部分,是否應解釋為:於反應初始「因添加而維持」特定濃度之Ⅰa、Ⅱa族金屬碘化物鹽類或季碘化物鹽類?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於專利申請過程中,曾在再審查理由書提及「本案係連續之方法,其中鹼金屬碘化物及酯只有在反應最初時加入,且一直連續地保持在反應混合物中而不需再添加」,而認系爭專利權範圍應解釋為於反應初始時「因添加入而維持」特定濃度之碘化物鹽類云云。經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下稱系爭請求項),關於液態反應介質特定比例之組合,係記載「…於前述反應期間,維持… 」等語,並無「添加」二字,即已清楚界定係於液態反應介質中「維持」特定比例之組成;於發明說明中,亦無關於「添加而維持」液態反應介質特定組成比例之記載;故只要於「反應期間」「維持」液態反應介質如請求項所界定之特定組成比例即符合其文義,至於反應初始加入各成分以形成該反應介質之特定比例組成之後,該液態反應介質成分因連續操作過程之回流而饋入反應器,或於特殊情形下因反應造成組成改變或因成分損失等而需補充以「維持」該反應液組成於「反應期間」為請求項所界定之特定比例組成,應非所問。

⒉又查系爭專利於申請過程中,主管機關曾於74年11月2日之初審核駁審定書理由中記載:「水多要提取乙酸(醋酸)增加成分(成本),但安定劑及醋酸甲酯之成本更高」等語,即認系爭專利雖可於低水操作而避免高水含量所致之成本增加的缺點,但「安定劑(即銠觸媒穩定劑之碘鹽)及醋酸甲酯之成本更高」,而否准系爭專利之申請(見原審卷第8宗134-135頁)。系爭專利之申請人乃於75年1月31日提出再審查理由書針對上開核駁理由,說明:「若本發明係一種分批式之操作方法,則鈞局之上述理由完全正確;然而,本案係一種連續之方法,其中鹼金屬碘化物及酯只有在反應最初時加入,且一直連續地保持在反應混合物中而不需再添加」等語(見原審卷第8宗136頁),而經主管機關據其修正後核准公告。堪認主管機關最初審查時,確係誤以系爭專利方法為分批式操作方法,須於每次反應「添加」碘鹽與醋酸甲酯,而導致成本增加,如係連續式操作,即無所指之每次添加反而增加成本之疑慮。從而依系爭專利申請人再審查理由書之意旨,並無限縮系爭反應液中碘鹽及醋酸甲酯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因添加而維持」特定比例之表示,上訴人爭執應予限縮,應不足採。

(四)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就「重量百分比約2%至20%之碘化物鹽類」,是否指單一種Ⅰa、Ⅱa族金屬碘化物鹽類或季碘化物鹽類之濃度?

⒈按依系爭專利核准時所適用83年10月3日修正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之申請,所應備具之文件,概須用中國文字,其科學名辭之譯名下,並應附註外國文原名。科學名辭之譯名,應以國立編譯館編譯者為準。前項文件原係外國文者,並應附送原本。」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依請求項中連接詞之表達方式決定其專利權範圍。請求項所載之內容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者,應有一連接詞介於前言及主體之間。例如「一種…,(前言)其特徵在於:(連接詞)…(主體)。」連接詞有開放式、封閉式、半開放式及其他表達方式。開放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如「包含」、「包括」(comprising、containing、including)等。封閉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僅包含請求項所記載之元件、成分或步驟,如「由…組成」(consisting of)等。半開放式連接詞介於開放式與封閉式之間,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實質上不會影響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如「主要(或基本上、實質上)由…組成」(consisting essentially of、consisting substantially of)等。若請求項以其他連接詞撰寫,如「構成」(composed of)、「具有」(having)、「係」(being)等,其究竟屬於開放式、封閉式或半開放式連接詞,應參照說明書上、下文意,依個案予以認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參照)。

⒉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於前述反應期間,維持前述反應介質含有…『重量比約2%至20%之碘化物鹽類(其為季碘化物鹽類或週期表Ⅰa族及Ⅱa族金屬組成之團中一員之碘化物)』…」(其英文版本記載為:「about 2wt% to 20wt% of an iodide salt which isa quaternary iodide salt or an iodid salt of amember of the group consisting of the metal ofgroup Ia and group IIa of the periodic table」)。依其文義觀之,就「週期表Ⅰa族及Ⅱa族金屬組成之團中一員」,記載為「團中一員」(「a member of the group」),就中文之「碘化物」,英文版本更記載為「aniodid salt of」,均表明為單一種金屬成分之碘鹽,而未曾使用「及/或其組合」、「及/或其混合物」、「and mixtures thereof」(及其混合物)等具有組合文義之語法。其次,關於其所使用之連接詞語法為「週期表Ⅰa族及Ⅱa族金屬組成之」團中一員之碘化物(an iodidsalt of a member of the group "consisting of themetal of group Ia and group IIa of the periodictable"),經核屬上述之封閉式表達方式,應認申請人此部分所表示之成分組合,僅限於該請求項中記載之週期表Ⅰa族及Ⅱa族金屬碘化物。又系爭發明說明之「實例2」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23-26頁),關於表V中使用各種不同碘化物鹽類之效應,均係列出單一種碘鹽,且係以單一碘化物鹽類之「重量百分比」作為組成比例,更說明:因各種碘鹽之溶解度不同,「9.4%(按指碘化鋰)為本實例中為了維持與碘化鈉比較所能使用之最高濃度,其溶解度特性排除了使用較高濃度(但較佳)之可能性」,「本發明之實際應用時,碘化物之較佳濃度較指出之9.4%(重量)為高」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125頁),而無進一步關於若同時混合二種以上碘鹽時,其效應之說明。系爭請求項既無關於Ⅰa、Ⅱa族金屬碘化物鹽類混合2種或2種以上之選項,於發明說明更無特別就此為記載,應認其申請專利範圍已明確限定為季碘化物鹽類,或單一之週期表Ⅰa族或Ⅱa族金屬碘化物鹽類之重量百分比,而不得任意擴張為涵蓋其複數之組合,或季碘化物鹽類與週期表Ⅰa族及Ⅱa族金屬碘化物鹽類以外之碘化物。末按前述英文原文僅係作為對照之用,並非用來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範圍之解釋仍以中文本之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為準,附此敘明。

九、關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舉證責任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5年1月5日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9年1月20日起至94年4月3日之期間侵害系爭專利;應適用現行專利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第87條:「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品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之規定 (按修正前後為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上開規定中「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係限於「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方有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經查系爭專利為「製造醋酸之方法」,而「醋酸」係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習知之物質,應無專利法第87條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之適用。又專利法第87條關於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即已斟酌舉證責任分配之適當性,應再無同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關於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專利侵權,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十、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依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製作之專利鑑定服務報告(下稱慶齡工研中心鑑定報告),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部分: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93年1月6日、94年10月5日向訴外人黃信忠購得上訴人製造之醋酸產品,經委請台大慶齡工研中心進行專利侵害鑑定結果,顯示前揭醋酸產品之製造方法均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因伊先購入之醋酸為上訴人於系爭專利期間內所產銷,後購入之醋酸為系爭專利失效後所產銷,依據不純物分析,兩組樣品所反應者為一相同製程,顯見上訴人不僅於系爭專利失效後開始使用系爭專利技術,更於系爭專利有效期間內已侵害系爭專利云云。上訴人則抗辯慶齡工研中心鑑定報告判定之標的,非屬伊產製之醋酸產品,無法作為伊侵害系爭專利之證明方法等語。兩造既有爭執,自應究明慶齡工研中心鑑定標的之醋酸產品是否為上訴人所產製。

(二)被上訴人就所稱採購醋酸之過程雖提出公證書為證,惟查二件公證書關於「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方式與結果」之記載分別略以:採購人於93年1月6日下午2時引導公證人至現場,採購人向在場員工表明欲購買上訴人生產之30公斤桶裝醋酸1桶,該員工隨即將樣本交給採購人,並稱該公司醋酸貨源有出自「長春」及「中石化」,給採購人的醋酸確出中石化無誤;公證人於94年10月5日下午4時20分與採購人同車至現場,採購人向在場黃老闆表明欲購買以前曾購買之30公斤醋酸1桶,黃老闆隨即指示現場員工將樣本放置於採購人車上;採購人向黃老闆詢問樣本貨源,黃老闆稱該公司醋酸貨源有出自「長春」及「中石化」,「中石化」之產品品質較好,價格也低於「長春」,給採購人的醋酸確實出自「中石化」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32、37頁)。依上開記載,關於被上訴人前揭取得之樣本是否確為上訴人產製之醋酸,均僅係零售業者片面所陳述;前述公證書亦均載明:樣本是否確為上訴人所生產、使用目的等,皆非本案公證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33、38頁)。又查公證書所檢附購買桶裝醋酸之照片,標示英文縮寫「OPC」(見原審卷第1宗36頁),亦與上訴人之英文縮寫為「CPDC」明顯不同,上訴人復否認曾在國內販售桶裝醋酸,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書並不足以證明所購入者為上訴人產製之醋酸產品,即難認被上訴人於起訴前自行委請慶齡工研中心鑑定之標的確屬上訴人產製之醋酸產品,被上訴人所提出慶齡工研中心之鑑定報告,為不足採。

(三)又就技術觀點判斷,系爭專利係「製造醋酸之方法」,為一方法專利,而非物品專利。通常於化工製程中,在得到最終產品前,必須經過一系列之單元操作,例如:化學反應、分離、回收、純化等,其中每個單元操作更須經過複雜變數及操作條件之控制,每個步驟之物料成分組成也都將因控制條件之不同而有異,最後方得到最終產品。故在本件僅由市售取得之醋酸產品回推其製造方法及其原始反應液組成,應屬不可能。復查慶齡工研中心鑑定報告有關催化劑銠及包括水、碘化物鹽類、醋酸、甲基碘及醋酸甲酯之液態反應介質各成分之含量比例係以推論而得,其推論之基礎係以被上訴人於2004年1月6日、2005年10月5日購得醋酸產品之不純物分析,認為與上訴人1999年5月前之醋酸產品之不純物含量幾乎相同,而認定2004年1月6日、2005年10月5日購得之醋酸產品與上訴人1999年5月前之醋酸產品製程相同。然查該不純物含量並非幾乎相同(參見該鑑定報告表Ⅰ─見原審卷第1宗46頁),共5種不純物分析中(按實際不純物應不只5種)即有3種不純物(總碘含量、巴豆醛、醋酸丁酯),2004年1月6日、2005年10月5日購得產品之含量數值落於上訴人1999年5月前之醋酸產品數值範圍之外,況縱使不純物含量相近,亦僅能作為參考,並無法證明其製程必定完全相同。該鑑定報告並以被上訴人於2004年1月6日、2005年10月5日購得之醋酸產品與上訴人1999年5月前之醋酸產品製程相同為基礎,而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中論述上訴人1999年5月前之醋酸產品製程之操作條件及液態反應介質之成分組成,據以推論待鑑定案之催化劑銠及包括水、碘化物鹽類、醋酸、甲基碘及醋酸甲酯之液態反應介質各成分之含量比例皆應與該判決一致(參見該鑑定報告第4-5頁─見原審卷第1宗47-48頁)。依上所述,慶齡工研中心鑑定報告係基於錯誤假設之「推論」(該鑑定報告表Ⅱ亦記載為「推論」─見原審卷第1宗48頁),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以上開鑑定報告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顯不足取。

十一、關於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公司自89年1月20日起至94年4月3日之線上反應液分析資料,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部分:

(一)經查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准予保全證據,經原法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4月7日保全上訴人公司自89年1月20日起至94年4月3日止之線上反應液分析資料(下稱系爭反應液分析資料,附在上開保全證據事件卷內),前述期間系爭反應液成分組成分析之數據如下:

1.銠催化劑:434至600ppm(其中89年6月25日無銠之分析資料)。

2.水:8.04至12.32重量%。

3.甲基碘:9.88至19.95重量%(其中89年3月13日甲基碘之含量為20.98重量%)。

4.醋酸甲酯:0.82至2.00重量%。

5.碘離子:3.87至8.69重量%(按線上反應液分析資料為碘離子,並非系爭利界定之碘化物鹽類)。

(二)由上述系爭線上反應液分析資料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比對可知:

⒈系爭反應液分析資料除89年6月25日該一日未有「銠」之記載外,其餘5年餘之期間均有銠之記載,且所記載銠之數值符合「文義讀取」,均落入被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

⒉系爭反應液分析資料除89年3月13日該一日所記載之「甲基碘」數值為20.98(被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中甲基碘之數值範圍係5-20,該日之數值僅超出0.98),其餘5年餘之期間所記載甲基碘之數值符合「文義讀取」,均落入被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

⒊系爭反應液分析資料5年餘之期間所記載「水」及「醋酸甲酯」之數值符合「文義讀取」,均落入被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

⒋系爭反應液分析資料5年餘之期間所記載「碘離子」之數值均落入被上訴人「碘化物鹽類」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惟按碘離子不相當於碘化物鹽類,詳如後述)。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反應液分析資料主張鹽類在液態介質中會解離成離子態,故碘離子濃度等於碘化物鹽類濃度。上訴人則抗辯:諸如鐵、鎳、鈷等過渡金屬離子亦為帶正電之陽離子,伊在反應器中配合過渡金屬離子(即腐蝕金屬)及添加碘化氫(即HI)亦可提高碘離子之濃度;亦即碘離子之來源並非僅有Ⅰa、Ⅱa族碘化物鹽類始能提供,故無法以系爭反應液線上分析資料中有「碘離子Iodide」即逕認該「Iodide」為「碘化物鹽類」,亦不得依系爭反應液分析資料所記載之「碘離子」數值落入系爭專利之「碘化物鹽類」中,認定伊有侵權行為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公司自89年1月20日起至94年4月3日之線上反應液分析資料,除89年6月25日無銠之分析資料及89年3月13日甲基碘之含量為20.98重量%外,依反應器反應液之線上分析數據,其反應液之成分及組成如前(一)所述,除碘化物鹽類(其須為季碘化物鹽類或週期表Ⅰa族及Ⅱa族金屬組成之團中一員之碘化物)外,其餘成分幾落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組成範圍。惟關於系爭線上分析數據碘離子3.87至8.69wt%濃度,應係指有效溶解之碘鹽所對應之碘離子濃度,而其對應之金屬或帶正電之離子為何暨其組成,並無法僅依據該碘離子濃度以為確定,此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專家證人ROY T.EBY之書面聲明(見原審卷第4宗26頁起)、FRANK E.PAULIK之書面聲明(見原審卷第4宗63頁起)、RICHARD V.PORCELLI之書面聲明(見原審卷第7宗5頁起、137頁起,第9宗209頁起)及EBY在高雄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事件所為證詞(見原審卷第5宗181頁起)、PAULIK在同事件所為證詞(見原審卷第5宗224頁起)並PORCELLI在本件到場所為證詞(見原審卷第9宗9頁起),對該碘離子之來源均僅為推測,尚無法為確定。又系爭專利權範圍,關於重量比約2%至20%之碘化物鹽類,應限於單一種季碘化物鹽類,或單一種週期表Ⅰa族或Ⅱa族金屬對應之碘化物鹽類,則上訴人公司反應液中碘化物鹽類之重量百分比濃度,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尚無法依據該線上分析數據證明之,而有待依其他證據認定之,故該線上分析數據證尚不能證明上訴人公司公司製程符合「文義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應就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方法製造醋酸先為舉證,在其未舉證待鑑定方法關於碘化物鹽類之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前,上訴人就其抗辯獲得碘離子之方法,縱未能舉證證明,亦不得因此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六)另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均等論」,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在「發明說明」中固記載:「可明瞭碘化物離子之濃度才為控制之因素,且於特定之碘化物莫耳濃度下,其陽離子之天性並不似碘化物濃度之效應來得明顯。任何金屬碘化物鹽類,或任何具一個有機陽離子之碘化物鹽類,其可有效地溶於反應介質中以提供所需程度之安定碘化物者皆可使用。碘化物鹽類可為具有機陽離子季級鹽類,或具無機陽離子之碘化物鹽類,而以具一個以…週期表上Ⅰa族及Ⅱa族金屬所組成之碘化物鹽類較佳」(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20頁─原審卷第3宗123頁);並記載:「當使用其他碘化物鹽類時,控制係數為所採用之任何鹽類其所提供碘化物部分之濃度。此即於一個特定碘化鋰濃度下所得之有利結果,亦可於其他碘化物鹽類得到,當其使用濃度為使碘化物當量莫耳濃度與已知有效之碘化鋰給定濃度所得者相同」(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2頁─原審卷第3宗124頁背面);復記載:「其他碘化物鹽類,其於反應介質中具相同之碘部分濃度下,與碘化鋰一樣有效」(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3頁─原審卷第3宗125頁)等語,即在發明說明中揭露:「其他碘化物鹽類,其於反應介質中具相同之碘部分濃度下,與碘化鋰,或其他以一個週期表上Ⅰa族及Ⅱa族金屬所組成之碘化物鹽類,一樣有效」,在發明說明之表Ⅴ中並列出包括過渡金屬(即腐蝕金屬)碘化物鹽類在內之各種碘化物來源(見原審卷第3宗126頁),但就「季碘化物鹽類及以一個週期表上Ⅰa族及Ⅱa族金屬所組成之碘化物鹽類」以外之碘化物鹽類之技術,並未記載在申請專利範圍,應被視為貢獻給社會大眾,而不適用「均等論」(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壹」「第三章」「第二節」「五、均等論」參照),故亦不得依線上分析數據之碘離子濃度,認定與系爭專利之碘化物鹽類之技術特徵實質均等,即並不符合均等論之專利侵害。

(七)依上所述,依上訴人公司自89年1月20日起至94年4月3日之系爭反應液分析資料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情事。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附屬項包含其獨立項第1項所述之構成,並進一步為限制或附加,故系爭反應液分析資料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構成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自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另參諸被上訴人亦陳述:「懷疑」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方法(見本院卷宗第六宗23─24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末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專利侵權,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有如前述,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未侵害系爭專利,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訴人公司高雄縣大社廠於其主張之侵權期間即89年1月20日起至94年4月3日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十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3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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