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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字第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劉勝吉鄭威莉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字第1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熱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欣友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李怡卿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度智㈠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熱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叁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熱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乙○○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熱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上訴人熱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以下簡稱乙○○)擁有中華民國新型第194763號名稱「微動型水力發電機」專利權(以下簡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90年9月24日至102年2月26日止。乙○○並專屬授權予上訴人熱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熱品公司)實施系爭專利。詎被上訴人欣友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友公司)為圖不法利益,竟大量仿製銷售「瓦斯熱水器水力發電裝置」(以下簡稱系爭裝置),經上訴人發現原審共同被告麒毓公司及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起訴)分別販售欣友公司生產之系爭裝置,並公然於網站上刊登廣告行銷。經上訴人將系爭裝置送中國生產力中心(以下簡稱生產力中心)鑑定,認欣友公司製造之系爭裝置落入系爭專利申請之專利範圍。則熱品公司基於專屬被授權人地位,取得專利法第84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訴訟實施權。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欣友公司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甲○○(以下簡稱甲○○)為欣友公司之代表人,欣友公司侵害上訴人專利權,甲○○自應依民法第28條(應為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熱品公司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乙○○信譽損害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300萬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此部分為訴外裁判,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第58頁)。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禁止欣友公司製造、銷售及委託製造,與起訴狀原證二鑑定報告中之待鑑定物相同之發電機,或與本件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產品,及禁止被上訴人欣友公司印製、委託印製、散布任何就前開侵害本件系爭專利之產品之產品簡介、廣告手冊或其他文件;欣友公司應交付上訴人從事侵害系爭專利行為之模具供為上訴人銷燬;被上訴人應共同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星期一至星期五)第一版連續3天以如附件1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等,均經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撤回起訴)。上訴人就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乙○○業務上信譽損害100萬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熱品公司300萬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生產力中心製作之專利鑑定報告,未經查證即稱待鑑物品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且未對待鑑定物品所有元件為分析,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亦將系爭裝置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以下簡稱工程學會)鑑定,認待鑑物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不相同。至原審函請工研院鑑定認待鑑定物品與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然系爭裝置係被上訴人公司依新型專利證書第M259073號「瓦斯熱水器水力發電裝置」所製造,而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94年12月30日智專二㈢02033字第0944232330號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引用第1份文獻即為系爭專利,經比對結果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顯見系爭裝置與系爭專利無關,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生產之微動型水力發電機,均未在其主張之專利物品上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再者,本件專利權人並非熱品公司,而乙○○並非法人,並無製造相關產品,自無任何業務上信譽或損害。至欣友公司自92年至95年整體營業並無獲利,上訴人未能就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要件具體舉證,亦未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徒以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所有營業稅資料,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所獲利益總額為5,910,739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3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乙○○擁有系爭專利權,專利期間自90年9月24日至102年2月26日止,乙○○並專屬授權予熱品公司實施系爭專利,詎欣友公司為圖不法利益,竟大量仿製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裝置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系爭裝置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⒈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⒉本件原審依兩造於95年2月14日、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之協議委請工研院鑑定(見原審卷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4頁),兩造合意所選定之鑑定機關,其鑑定結果縱不能作為法院事實認定之唯一基礎,然既經兩造及法院為使訴訟有利於終結,而於訴訟程序中所擇定之鑑定機關,仍應認其就專業所為之鑑定,對於兩造具有一定之拘束力,除有顯失公平或類似之情形外(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不得徒以結果不利某一造,而任意指摘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方符訴訟上誠信原則。基此,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工研院依原法院檢附之「水力發電機」實物樣品(「待鑑定物」實物(" 編號1物品"1個,"編號2物品"2個)及專利證書新型第194763號「微動型水力發電機」專利案之專利說明書與專利申請範圍進行分析。並依智慧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進行鑑定」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相較,應不符合「文意讀取」。惟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兩者之技術手術、技術特徵、技術手段所達成之功效應為實質相同;並依均等論分析比較,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符合均等論之成立要件,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為實質相同,亦即待鑑定物與專利證書新型第194763號「微動型水力發電機」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應為實質相同,有工研院95年9月20日工研轉字第13197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2頁至第274頁)。嗣本院再送請補充鑑定結果,亦認本件應未具有符合「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成立之要件;亦即應不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鑑;因此,「待鑑定物」應已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有工研究院97年12月4日工研轉字第0970015128號函送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39頁至第343頁)。是欣友公司製造生產之系爭裝置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⒊另智慧局於93年10月5日以經授智字第09320031110號函送,經司法院已於93年11月2日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24793號函送各法官供鑑定時參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第壹部分「發明(或新型)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第2章第1節「鑑定流程概述」:就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曾提出下列參考準據:①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分為兩階段:Ⅰ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及Ⅱ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物或方法)。②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包括下列步驟:Ⅰ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Ⅱ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Ⅲ基於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srule/all-limitations rule),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若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且被上訴人主張適用「逆均等論」(reverse doctrine ofequivalents),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逆均等論」;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逆均等論」,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觀諸本件工研院鑑定報告之方式,與前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揭示「發明(或新型)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相符,是該鑑定報告所採鑑定流程自無何不當之處。則本院認工研院所為鑑定既未悖離「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揭示之鑑定原則,且該鑑定單位亦係經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可採用。

⒋綜上,被上訴人欣友公司生產系爭裝置,經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認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相同,欣友公司確有侵害上訴人系爭新型第194763號專利權,應堪認定。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亦將系爭裝置送請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送請工程學會鑑定之樣品是否確為系爭裝置,未經上訴人是認,縱經鑑定結果認無侵害系爭專利,亦未能認定系爭裝置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裝置並無侵害專利之情事,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就侵害系爭專利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⒈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之狀態。故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據以抗辯其無失。再者,智慧財產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以往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因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的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本件欣友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消防安全設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五金批發業、廚房器具批發業,瓦斯器材及其零件製造業等,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2頁)。是以欣友公司具有製造瓦斯器材、零件之專業知識,而系爭專利為一種微動型水力發電機,係由一水流通件結合一發電機組所構成;該水流為內部設有容室、而外部設有雙向開口及進出水管的殼體,該容室可供容置鬆配有磁環之葉片軸,該殼體一開口(容室端口)再設有膜片及彈簧後與一設有出水管之蓋體對接,而殼之另側開口則結一另設有磁鐵之發電機組;藉水流帶動葉片軸以令二磁鐵間藉磁性力互吸作而達自動平衡定位,且形成磁激式發電,以無軸心傳動而減少傳動損失,又發電機組可更換故可得不同之供電量者,有90年9月21日新型專利公報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20頁)。是以欣友公司製造系爭裝置即瓦斯熱水器水力發電裝置時,理應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的專利權查證、或於網路上檢索相同專利或物品之資訊,即得輕易發現其所製造經銷之系爭裝置已屬乙○○申請專利之範圍。詎欣友公司未善盡查證義務,遽以製造、銷售系爭裝置,欣友公司就生產、銷售系爭裝置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至明。

⒉被上訴人抗辯欣友公司生產之系爭裝置與第M259073號專利範圍相符,因此,被上訴人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固聲請本院函請工研院鑑定。惟該送請鑑定之樣品,上訴人否認為系爭裝置,是以鑑定結果雖認該待鑑定物落入第M259073號獨立項申請專利權(文義)範圍,待鑑定物與第M259073號專利申請範圍相符,有工研院98年05月26日工研轉字第0980006427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5頁、證物外放),亦不得據為欣友公司無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之依據。

3.另被上訴人抗辯稱第M259073號專利權說明書中已引用乙○○所有之第104763號專利權申請專利說明書,並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已經該局核發94年12月30日(94)智專二(三)02033字第0944232330號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案(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97頁)。是以系爭裝置援用第M259073號專利,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由於未對是否合於專利要件進行實體審查,導致新型專利權的權利內容存在著相當的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而技術報告在功能上具有公眾審查之性質,以釐清該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疑義,惟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係屬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政處分,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酌。若任何人認該新型專利有不應核准專利之事由,應依專利法107條規定提起舉發撤銷該新型專利權。本件訴外人黃彩固申請M259073號專利說明書,該專利說明書已經熱品公司舉發,雖經智慧局審定為「舉發不成立」,惟嗣經熱品公司提起訴願,已經經濟部撤銷原處分,黃彩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智慧財產法院確認第M259073號專利權不具進步性而不存在,而以97年行專訴字第00001號判決駁回黃彩之訴,黃彩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46頁)。核該判決記載M259073號專利之兩組磁錠與保持環組合之技術特徵,乃熟悉發電裝置技術領域者組合系爭專利與90年11月11日、90年2月22日公告之00000000、00000000號專利可輕易完成者,足見倘系爭裝置係依M259073號專利製造,則M259073號專利權既係組合系爭專利而成之裝置,已如前述,則欣友公司理應知悉M259073號專利有利用系爭專利甚明。詎欣友公司仍援引M259073號專利,據以製造系爭裝置,自有過失,被上訴人抗辯其援用M259073號專利製造系爭裝置而無過失云云,殊屬無據。

㈢乙○○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⒈乙○○主張其將所有系爭專利權專屬授權予熱品公司,業經聲請訊問當事人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4頁正、反面),且有授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該證據為不得於第二審所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即起訴主張系爭專利為乙○○所有,且專屬授權予熱品公司(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是以上訴人提出前揭新證據方法,僅是就其所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提出新攻擊方法為補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⒉按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85條第2項、第108條定有明文。本件乙○○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其因而受有信譽損害云云,惟專利權人業務上信譽之減損,其性質屬於非財產之損害,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乙○○僅為熱品公司法定代理人,執行熱品公司業務,是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乙○○究有何致其「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情事,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是以乙○○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要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熱品公司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金額為何?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第108條定有明文。本件乙○○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熱品公司,已如前述,是以熱品公司自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98年智慧財產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5號研討意見)。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甲○○係欣友公司之負責人,有欣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2頁),欣友公司產品之製造及銷售事項,均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是欣友公司生產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自屬其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而侵害專利權人權利之行為,則熱品公司請求甲○○與欣友公司應對熱品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又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59條、第10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乙○○就專屬授權未向智慧局辦理登記,依前揭規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核閱前揭規定僅係專利權讓與未經向智慧局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核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被上訴人據為熱品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云云,不足為採。

⒊另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79條、第10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未在其產品上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熱品公司已提出用以標示專利證書字號之標籤與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16頁至第517頁),被上訴人抗辯熱品公司未於產品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不足為採。況倘被上訴人抗辯欣友公司產品係依黃彩聲請M259073號專利權實施製造,則M259073號專利權技術報告中已援引系爭專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理可得而知系爭專利權存在,揆諸前揭但書規定,熱品公司縱未將系爭專利證書號書標示於產品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抗辯熱品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不足為採。

㈤熱品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1、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2、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08條定有明文。

⒉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調閱之被上訴人欣友公司92年至95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9月6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6102284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406之1頁至第426頁),依該申報書記載欣友公司銷售額、進項及費用詳如附表示,熱品公司請求就欣友公司於92年11月、12月、93年5月至6月、94年5至12月、95年1月、2月、5至8月、11至12月部分銷售額33,883,670元,扣除總進項成本27,972,931元,而主張被上訴人欣友公司、甲○○侵害系爭專利獲利總額為5,910,739元,詳如附表所示,並僅請求其中3,000,000元,認為欣友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抗辯稱熱品公司僅就欣友公司獲利之月份為請求,就未獲利之月份,熱品公司均未扣除,其據以計算欣友公司之獲利云云,不足採信云云。惟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熱品公司就欣友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獲利,已為前揭之舉證,應盡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本件欣友公司抗辯其獲利未如熱品公司所主張之金額,但就其製造、銷售系爭裝置侵害熱品公司系爭專利之獲利為何,於原審已遲未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為舉證,且詳原本記載屢經本院請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之營業內容、銷售事項、銷售金額之資料(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被上訴人復均未提出,甚且陳明無法提出該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0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熱品公司主張欣友公司前揭銷售有獲利之月份,為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其餘月份縱有虧損,亦非應扣除銷售系爭裝置之虧損,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欣友公司獲利未有30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熱品公司主張欣友公司生產銷售系爭裝置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熱品公司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第10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熱品公司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於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駁回熱品公司上開應准許部分,另訴外裁判判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300萬元本息,均有未洽,熱品公司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其中熱品公司請求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至原審駁回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熱品公司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乙○○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字第1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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