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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59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駿璧李媛媛李昆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59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4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以96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及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11,286 元及利息,再審原告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98年2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8年3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有一事不再理之事由: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家全更字第1 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之金額1,645,665 元(下稱系爭款項),原確定判決以伊受領當時固然有法律上原因,然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經臺北地院裁定撤銷確定,伊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為由,判決伊敗訴。惟查再審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應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爭點事實,業經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 號、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伊賠償損害之訴,且臺北地院95年度重家訴更㈠字第1 號,本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7號、96年度聲字第177號、95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82號等10件裁判,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持同一見解,為確保裁判一致性及從事法之續造,兼以再審被告應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給付生活扶養費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顯不應為相反認定,原確定判決自難認為適法。

⒉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2條錯誤部分:

⑴伊係因有法律上之原因,始獲系爭假處分裁定,再審被告對此裁定亦承認並同意給付,且未提起抗告救濟,足見伊依上開裁定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款項,顯非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⑵系爭假處分裁定係以「為顧及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之生存」而裁定再審被告應按月給付生活費予伊,系爭款項於伊每月領取後,均用於維持基本家庭生活而花費殆盡,自屬所受利益不存在。又伊於臺北地院88年度家訴字第58號事件曾陳報家庭生活費為每月167,049 元,經臺北地院90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及91年度續更㈡字第1 號裁判確定在案,他案關於伊每月生活費為167,049 元之爭點事實即應受上開確定裁判效力之羈束。是依此金額計算,自78年7 月起至94年2 月17日止,再審被告共應返還伊31,332,824元,而系爭假處分裁定僅命再審被告每月給付3 萬元,合計再審被告僅支付1,645,665 元,尚有29,687,159元未支付,而由伊代墊,伊連利息都無法支付,遑論有何利益存在。

⑶因再審被告所給付之系爭款項不敷支應基本生活,伊於92年間僅能租住漏水房屋,致兩造所生之女丙○○罹患「全身嚴重性過敏休克症」,亟需細心照顧;而伊亦患有長期嚴重缺鐵性貧血及慢性肝病,後亦因租住漏水房屋而罹患全身性皮膚過敏症;加以丙○○自90年起就讀中學及大學,需要較多教育費用;又伊因飽受病痛、負養育女兒之責,而無穩定之工作,致於97年間淪為低收入戶至今。況伊20年來代再審被告墊付前開鉅款,以信用卡、現金卡借貸維持生活,債臺高築,遭數家銀行追討,觀諸伊負債情形,足見伊無任何利益存在。

⑷是伊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款項,顯非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自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任。原確定判決無視伊所舉之事證,亦未於判決說明伊如何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款項,及伊所受利益何在,率認無民法第182 條規定之適用,顯有民事訴訟法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及不當適用民法第182 條規定之錯誤情事。

⒊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0條錯誤部分:兩造於76年10月1日結婚,於94年2月17日經判決離婚確定,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再審被告有給付家庭生活扶養費之義務,而子女扶養費依法包含於家庭生活費之範疇,與本案系爭家庭生活費裁定息息相關,詎原確定判決竟謂「核予本案無涉」,實屬率斷。又原確定判決認夫妻離婚後,依現行社會之客觀觀念,道德上並未有應給付生活費之義務存在一節,可認夫妻離婚前,道德上應有給付生活費之義務存在,而伊於90年5月7日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請求強制執行系爭款項時,係於兩造婚姻關係有效存在期間,再審被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係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法不得請求返還,原確定判決竟認伊係再審被告之「前配偶」,應返還所領取之系爭款項,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且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誠有適用民法第180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適用法規錯誤。況如以契約關係論斷,兩造間「婚姻契約」至94年2 月17日消滅,始有原確定判決所列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所謂契約經撤銷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自屬錯誤。

⒋再審被告曾於95年10月間訴請伊賠償35萬元,經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 號引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以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伊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有如何自始不當之情況為由,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復經該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0 條有關假處分準用假扣押之規定,顯見系爭假處分裁定遭撤銷係因本案訴訟敗訴,而非因再審被告之抗告,是屬因情事變更而撤銷,自非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爭點,本應受已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竟為不同之判斷,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33條、強制執行法第140 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及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之錯誤。

⒌另原確定判決命伊返還系爭款項,係依據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所為准兩造離婚之確定判決,而前開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 號、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所憑證據為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然兩造初既係基於離婚之意分居,自有各人自理生活之認識,而應各自負擔分居後之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與民法第1020條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所揭示,分居後之家庭生活費應由夫負擔之意旨有違,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援用前開判決而認定伊領取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自亦屬適用法規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 號、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所為准兩造離婚之確定判決,判命伊返還系爭款項,惟前開判決依據之離婚協議書係唐麗美所偽造,唐麗美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可參,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況再審被告於81 年間即曾以上開離婚協議書無效為由,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伊返還離婚協議書上所載155 萬元及利息,經臺北地院8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伊應返還再審被告1,786,583 元,今原確定判決復依前開使用偽造離婚協議書之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 號、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認伊應返還系爭款項,實屬對伊「雙重加害」,且就同一離婚判決,有判決認屬有效,有判決認屬無效,惟均對再審被告為有利之判決,顯荒誕無稽。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 號、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係以79年4 月13日之無效離婚協議書為判決基礎,惟本院80年度家上第138 號判決改判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自應依此變更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而再審被告既拒與伊同居,構成伊分居之正當理由,自應依法支付生活費用。

⒉就再審被告應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爭點事實,業經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 號、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認再審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並無不當,原確定判決自應以上開判決為基礎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

⒊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80號判決曾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撤銷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自始不當不符,駁回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損害賠償200 萬元之請求,原確定判決自應依此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並無自始不當。

⒋查再審被告與相姦人蔡婦並無婚姻關係乙節,經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判處2人通姦罪、相姦罪各3個月有期徒刑確定,足證再審被告與人通姦,復將伊「驅離住處、逐出家門」,致伊被迫分居;又再審被告之繼父因經常辱罵伊,遭判公然侮辱罪,再審被告為破壞兩造婚姻,復教唆員工林錦祥作偽證離婚,不僅林錦祥被判偽證罪,再審被告亦遭判教唆偽證罪;復觀再審被告之母多次誣告伊,伊皆獲不起訴處分,足見伊係被迫簽署離婚協議書,原確定判決未察,遽認兩造因離婚協議而分居,再審被告不應給付家庭生活費,顯有不當。

㈣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

⒈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所揭示,本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7 號裁定即據此發回更為裁定,臺北地院89年度家全更字第1 號裁定亦因此裁定再審被告應支付伊家庭生活費用每月3 萬元,原確定判決自應援用此裁定調查結果,使伊受較有利之判決。

⒉再審被告曾於95年10月間訴請伊賠償35萬元,經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 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以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伊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有如何自始不當之情形,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復經該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確定,足徵系爭假處分裁定遭撤銷係因本案訴訟敗訴,而非因再審被告之抗告,既屬因情事變更而撤銷,自非不當得利。

⒊因此,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應否給付伊家庭生活費,就同一訴訟標的之同一爭點事實,已有前開本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7號裁定,臺北地院89年度家全更字第1號裁定、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 號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可稽,原確定判決卻未使用上開裁判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查兩造之女患有罕見之「全身性嚴重過敏症」,伊亦有患病,故伊實無何利益存在之事實,有再證10至再證51之證物為證,上開證據若經斟酌或使用,再審原告必可受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卻未予斟酌或使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原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請求扶養費與生活費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系爭假處分之原因已經不存在,而系爭假處分裁定亦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家聲字第84號裁定撤銷,再審原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又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在兩造以前訴訟均曾提出,並非新證據,自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⒈伊係因有法律上之原因,始獲系爭假處分裁定,再審被告對此裁定亦承認並同意給付,是伊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款項,顯屬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伊每月領取系爭款項後,均用於維持基本家庭生活而花費殆盡,自屬所受利益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伊自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任;另因再審被告所給付之系爭款項不敷支應伊之基本生活,伊及兩造所生之女丙○○均罹患疾病,加以丙○○自90年起就讀中學及大學,需要較多教育費用,而伊因飽受病痛、負養育女兒之責,無穩定之工作,以信用卡、現金卡借貸維持生活,債臺高築,致於97年間淪為低收入戶至今,足見伊無任何利益存在,原確定判決無視伊所舉之事證,未於判決說明伊如何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款項,及伊所受利益何在,率認無民法第182 條之適用,顯有民事訴訟法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及不當適用民法第182 條之錯誤情事;⒉兩造於76年10月1日結婚,於94年2月17日經判決離婚確定,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再審被告有給付家庭生活扶養費之義務,而子女扶養費依法亦包含於家庭生活費之範疇,自與本案系爭家庭生活費裁定息息相關,詎原確定判決竟謂「核予本案無涉」,實屬率斷;又伊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請求強制執行系爭款項時,係於兩造婚姻關係有效存續期間,再審被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係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法不得請求返還,原確定判決竟認伊係再審被告之「前配偶」,應返還所領取之系爭款項,顯有適用民法第180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錯誤;⒊再審被告曾於95年10月間訴請再審原告賠償35萬元,經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 號、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以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伊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有何自始不當之情形為由,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在案,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0 條有關假處分準用假扣押之規定,顯見系爭裁定遭撤銷係因本案訴訟敗訴,屬因情事變更而撤銷,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爭點,本應受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竟仍為不同之判斷,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33條、強制執行法第140 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及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之錯誤;⒋另原確定判決命伊返還系爭款項,係依據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 號、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所為准兩造離婚之確定判決,而前開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 號、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所憑證據為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然兩造初既係基於離婚之意分居,自有各人自理生活之認識,而應各自負擔分居後之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與民法第1020條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所揭示,分居後之家庭生活費應由夫負擔之意旨有違,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採取前開判決而認再審原告領取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自亦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分別於「事實及理由」欄貳、㈠、以:「…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84號裁定撤銷,甲○○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家抗字第175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駁回確定。⒉系爭假處分裁定執行結果,甲○○共受領164萬5,665元。…」、「經查,乙○○主張:甲○○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429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系爭假處分因所保全之請求即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其乃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84號裁定撤銷,並經本院94年度家抗字第175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將甲○○之抗告及再抗告駁回確定,期間甲○○共計取得164萬5,665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復按『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甲○○於90年5月7日持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共受領164萬5,665元,受領當時固然有法律上之原因,然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已如前述,則其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核諸上開規定,甲○○所受領之系爭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從而,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洵屬有據。甲○○雖以上開情詞抗辯,第查,所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係指道德上有義務存在,而有無『道德上義務』,應依社會客觀事實斟酌之,並非以主觀意思為斷。夫妻於離婚後,依現行社會之客觀觀念,道德上並未有應給付生活費之義務存在。甲○○以其為乙○○之前配偶,乙○○道德上即有給付生活費之義務,尚嫌無據;至甲○○抗辯乙○○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丙○○扶養費部分亦屬道德上之給付,核與本案無涉。又甲○○抗辯其為善意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等語,惟甲○○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係依法律規定,經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則其受益係出於強制執行之結果,甲○○於受領利益時,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區別,自無民法第182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甲○○抗辯其為善意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法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任一節,自不足採。是乙○○請求甲○○應返還不當得利164萬5,6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而就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164萬5,665元及利息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乃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不採再審原告所為其係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款項,非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款項係用於維持再審原告基本家庭生活而花費殆盡,所受利益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免負返還之責任,暨再審原告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請求強制執行系爭款項時,係於兩造婚姻關係有效存續期間,再審被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係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不得請求返還之主張,並無適用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182條、第1020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531條、第533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規定錯誤之情形,且與前揭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意旨,亦屬無違。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爭執,並據為再審理由,自不足採。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就再審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應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爭點事實,再審被告曾於95年10月間起訴請求伊賠償35萬元,經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 號、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以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伊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有何自始不當之情形為由,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在案,而臺北地院95年度重家訴更㈠字第1號,本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7號、96年度聲字第177號、95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82號等10件裁判,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持同一見解,為確保裁判一致性及從事法之續造,兼以關於再審被告應於兩造婚姻期間給付生活扶養費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爭點,本應受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竟仍為不同之判斷,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之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 號、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95年度重家訴更㈠字第1號,本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其當事人並非兩造,而為再審被告與訴外人丙○○;而本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7號、96年度聲字第177號為裁定,並非判決,且上開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非同一事件,有上開裁判附卷可稽,原確定判決自不受上開裁判之拘束,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並非判例,再審原告執以為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足採。

㈣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款之適用範圍。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本院91 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所為准兩造離婚之確定判決,判命伊返還系爭款項,惟前開判決所依據之離婚協議書係唐麗美所偽造,唐麗美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乃係調查、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本諸職權自行認定事實而為論斷,並非援以上開離婚協議書作為其裁判基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洵有不合。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係以79年4月13日之無效離婚協議書為判決基礎,惟本院80 年度家上第138號判決改判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自應依此變更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而再審被告既拒與伊同居,構成伊分居之正當理由,自應依法支付生活費用;又就再審被告應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爭點事實,業經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 號、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認再審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並無不當,原確定判決自應以上開判決為基礎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乃係調查、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本諸職權自行認定事實而為論斷,如前述,並非援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判決作為其裁判基礎,且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判決亦無因其後之確定裁判而有所變更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洵非可取。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又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此已有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此已有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應否給付再審原告家庭生活費,就同一訴訟標的之同一爭點事實,已有本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7 號裁定,臺北地院89年度家全更字第1號裁定、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號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可稽,原確定判決卻未使用上開裁判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裁判,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均已提出(見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80 號卷第7至9頁、148至150頁,本院96年度上字第427號卷㈠第131至137頁),堪認再審原告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此已有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亦無在前訴訟程序中,雖知悉該確定判決存在,然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利用,現在始得利用之情形,即無所謂「發現」、「得使用」該確定判決之可言。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本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7 號裁定、臺北地院89年度家全更字第1 號裁定均非為民事確定判決;另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 號、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其當事人並非兩造,而為再審被告與訴外人丙○○,且上開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非同一事件,有上開裁判附卷可稽,凡此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執此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委無可採。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所稱證物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存在,即與該款所謂證物尚有未符,又若在前訴訟程序即已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亦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之女患有罕見之「全身性嚴重過敏症」,伊亦有患病,故伊實無何利益存在之事實,有再證10至再證51之證物為證,上開證據若經斟酌或使用,伊必可受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卻未予斟酌或使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上開證物(包括中國醫藥學院「過敏反應」研究報告、診斷證明書、搶救針藥單、病歷摘要表、診斷證明書、民事判決、三重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民事裁定、本票、離婚協議書、刑事判決、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臺北縣衛生局檢驗報告、所得稅及財產資料、銀行展延變更契約、存摺、電話催繳單、保單借款利息收據、信用卡帳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信用卡暫時管制通知函、無法核卡通知、土地及建物謄本、買賣契約書、銀行貸款明細、委任狀、暫停供電通知、管理費通知、保單借款利息繳納通知、續保通知、刑事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保單、定存單、異議狀、臺北富邦銀行函文及收付明細、檢察署函文及通知等)為證(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804、805號卷第59至97頁、第108至112頁,本院98年度聲字第430 號卷第24至41頁、第43至48頁、第50至53頁、第55頁,本院98年度再字第59號卷第47至73頁、第80至83頁),惟查上開證物,或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或在前訴訟程序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存在,或雖已存在,再審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此等證據或雖知而不能使用,致未能提出供法院斟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物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得為再審事由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嫌無據。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59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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