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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07號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呂太郎詹文馨劉坤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07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在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上訴人
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田文
訴訟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維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複代理人
葉君華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張元銘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訴人
楊朝成
上訴人
蔡彥卿
上訴人
梁榮輝
被上訴人
張鴻瀛
被上訴人
1
被上訴人
之1
被上訴人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淑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葉君華律師
上訴人
莊坤元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上訴人
尹章華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複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林紹華
複代理人
彭孟洪
複代理人
廖芳萱
複代理人
鄭 義
複代理人
劉育忻
複代理人
顧蓓華
複代理人
蔡維力
複代理人
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張元銘、楊朝成、蔡彥卿、梁榮輝、莊坤元、尹章華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㈠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梁榮輝、蔡彥卿、楊朝成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林紹華、彭孟洪、廖芳萱、鄭義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㈢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尹章華、莊坤元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㈣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劉育忻、顧蓓華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㈤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張元銘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㈥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蔡維力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於本院審理中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合併,金鼎證券為消滅公司,群益證券為存續公司,合併基準日為100年5月2日,群益證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檢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0年3月21日金管證券字第1000010634號函、群益證券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㈣186-190頁)為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單稱中瑞創投,與開發金控合稱開發金控等二公司)起訴請求確認金鼎證券與林紹華、彭孟洪、廖芳萱、鄭義間董事、劉育忻、顧蓓華間監察人、蔡維力(下稱林紹華等7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林紹華等7人雖未提起上訴,惟金鼎證券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林紹華等7人,爰將其等並列為上訴人。

三、開發金控等二公司主張:金鼎證券於98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開發金控於開會前為防止股東權之行使受到妨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金鼎證券、上訴人張元銘以開發金控未合法取得股東權及其他類似理由,於系爭股東會對開發金控拒發、短發選票及表決票暨剔除所持有金鼎證券已發行股份之表決權(含選舉權數)之處分,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並於98年6月29日核發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28號執行命令在案。詎上訴人即系爭股東會主席梁榮輝於會議進行董監選舉投票完畢開始計票時,違反上開執行命令,依訴外人賴見強與監察人即上訴人尹章華之建議,剔除、封存開發金控選舉票,經開發金控當場表達強烈抗議,提出程序動議,請求梁榮輝揭示包括計入及不計入開發金控表決權數之兩種選舉結果,惟梁榮輝置之不理,指示司儀宣讀剔除開發金控選舉權數後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正確計票結果,並在尚未公告選舉結果前,不顧出席股東異議,違反公司法及金鼎證券股東會議事規則,逕行宣布散會。經在場包括開發金控等二公司及訴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東,合計代表股數約占金鼎證券已發行股份總數57.49%,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及金鼎證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6條規定,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視同上訴人蔡維力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延續未完成之計票程序,並將開發金控選舉權數計入投票結果,公告如附表一所示正確之董監選舉結果,並進行臨時動議而完成系爭股東會議程。詎非當選第8屆董事之原審共同被告陳怡文、葉宗義及上訴人蔡彥卿、楊朝成等人,竟於98年6月30日晚間6時參與非法召集之第8屆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選出董事長張元銘,該次會議係屬召集程序或內容違法,所為決議自屬無效。另經合法當選之董事即視同上訴人林紹華、廖芳萱、鄭義、彭孟洪、蔡維力、訴外人林智、羅慧萍,則選出常務董事林紹華、鄭義、蔡維力,由該三人全體通過推選蔡維力為第8屆董事長,並經其等於98年7月1日承諾就任。如附表一之正確董事當選名單中,雖列有張元銘及被上訴人張鴻瀛,然該二人及其所代表之原審共同被告宏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領公司)及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拒絕依附表一所示之選舉結果,承諾擔任董事,與金鼎證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又梁榮輝及相關人員藉詞依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開發金控取得股權涉有不法且股權過度集中,故於選舉董監事議案時應利益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云云,已違反公司法第198條之規定,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內容無效。若非無效,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方法,亦屬法令、章程,開發金控等二公司亦得訴請撤銷上開選舉案決議之訴。爰依正確選舉之結果,以先位之訴,求為判決:㈠確認金鼎證券與張元銘(或嗣後由宏領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張鴻瀛(或嗣後由聯和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梁榮輝(或嗣後由宏領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陳怡文(或嗣後由華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志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蔡彥卿、楊朝成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金鼎證券與林紹華、彭孟洪、廖芳萱、鄭義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當選權數如附表一所示)。㈡確認金鼎證券與尹章華(或嗣後由崧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領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莊坤元(或嗣後由崧領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金鼎證券與劉育忻、顧蓓華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當選權數如附表一所示)。㈢確認金鼎證券與張元銘(或嗣後由宏領公司、聯和公司、華志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及蔡彥卿、楊朝成改選之董事長)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金鼎證券與蔡維力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並以第一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議案決議無效,求為判決:㈠確認金鼎證券系爭股東會選舉第8屆董事及監察人案之張元銘、張鴻瀛、陳怡文、葉宗義、蔡彥卿、楊朝成當選第8屆董事及朱德芳、莊坤元當選第8屆監察人之決議無效。㈡確認金鼎證券與張元銘(或嗣後由宏領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張鴻瀛(或嗣後由聯和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梁榮輝(或嗣後由宏領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陳怡文(或嗣後由華志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蔡彥卿、楊朝成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金鼎證券與尹章華(或嗣後由崧領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莊坤元(或嗣後由崧領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金鼎證券與張元銘(或嗣後由宏領公司、聯和公司、華志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及蔡彥卿、楊朝成改選之董事長)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另以第二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股東會關於董監選舉議案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撤銷金鼎證券系爭股東會選舉第8屆董事及監察人案之張元銘、張鴻瀛、陳怡文、葉宗義、蔡彥卿、楊朝成當選第8屆董事及朱德芳、莊坤元當選第8屆監察人之決議。㈡確認金鼎證券與張元銘(或嗣後由宏領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張鴻瀛(或嗣後由聯和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梁榮輝(或嗣後由宏領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陳怡文(或嗣後由華志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蔡彥卿、楊朝成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金鼎證券與尹章華(或嗣後由崧領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莊坤元(或嗣後由崧領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金鼎證券與張元銘(或嗣後由宏領公司、聯和公司、華志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及蔡彥卿、楊朝成改選之董事長)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㈠確認金鼎證券與梁榮輝、蔡彥卿、楊朝成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金鼎證券與林紹華、彭孟洪、廖芳萱、鄭義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金鼎證券與尹章華、莊坤元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金鼎證券與劉育忻、顧蓓華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㈤確認金鼎證券與張元銘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㈥確認金鼎證券與蔡維力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而駁回開發金控等二公司其餘之訴。)並對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張元銘、張鴻瀛與金鼎證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開發金控等二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張元銘、張鴻瀛與金鼎證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對金鼎證券、張元銘、楊朝成、蔡彥卿、梁榮輝、莊坤元、尹章華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更正先位及備位聲明,於其等聲明中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前加入「第8屆」三字。(開發金控等二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金鼎證券、張元銘、張鴻瀛、楊朝成、蔡彥卿、梁榮輝、莊坤元則以:本件開發金控等二公司無確認利益,且金鼎證券第8屆董事及監察人於任期未屆滿前已改選全部董事及監察人,嗣金鼎證券又與群益證券合併而消滅,開發金控等二公司亦將持股全數出售予群益證券,已非金鼎證券之股東,其等提起本件之訴係為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亦非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另原審准許開發金控等二公司追加張元銘、張鴻瀛、宏領公司、聯和公司為原審被告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規定不合。開發金控未經金管會為轉投資許可前,其子公司及關係企業對金鼎證券之持股,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4項規定,無表決權,梁榮輝裁示將開發金控之選票封存,並無不當。張元銘及張鴻瀛已承諾就任金鼎證券第8屆董事,張元銘等人於98年6月30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亦屬有效。開發金控等投票並不等於表決,並非將選票投入票匭時,即成立董監選舉之決議。系爭股東會散會後,開發金控等推選蔡維力擔任主席,續行開會係屬無權召集之會議,所為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當然無效。另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金鼎證券、張元銘、楊朝成、蔡彥卿、梁榮輝、莊坤元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金鼎證券、張元銘、楊朝成、蔡彥卿、梁榮輝、莊坤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開發金控等二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張元銘及張鴻瀛對於開發金控等二公司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尹章華除與金鼎證券等人為上開相同之抗辯外,另以:開發金控等二公司起訴列蔡維力為金鼎證券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不合程式,且未補正,應予駁回。金鼎證券依其內部議事規則,將開發金控之表決權全數封存,不予計算,屬於公司自治事項之範圍,符合私法自治原則,其效力並無瑕疵等語。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尹章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開發金控等二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林紹華等7人則以:其等對金鼎證券之各類報酬、費用請求權,因張元銘等人否認,迄未完全受領,受有侵害,委派之法人即開發金控等二公司亦可請求其等領取報酬後交付,且其等及訴外人林智、羅慧萍以金鼎證券第8屆董事及監察人身分所為多則決議,其效力亦待確認,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等語。

五、本件開發金控等二公司起訴以蔡維力為金鼎證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於系爭股東會後,對於蔡維力或張元銘何人為金鼎證券之董事長,雖有所執,然金鼎證券已與群益證券合併而消滅,群益證券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業如前述,尹章華辯稱開發金控等二公司起訴列蔡維力為金鼎證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程式不合法,且未補正,應予駁回云云,並非可採。另金鼎證券、張元銘、楊朝成、蔡彥卿、梁榮輝抗辯原審准許開發金控等二公司追加張元銘、張鴻瀛、宏領公司、聯和公司為原審被告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規定不合云云。惟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既准開發金控等二公司為上開訴之追加,金鼎證券等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六、開發金控等二公司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㈡開發金控等二公司主張張元銘、張鴻瀛、楊朝成、蔡彥卿、梁榮輝非金鼎證券第8屆之董事、莊坤元、尹章華非金鼎證券第8屆之監察人、張元銘非金鼎證券第8屆董事長,林紹華、彭孟洪、廖芳萱、鄭義為金鼎證券第8屆之董事、劉育忻、顧蓓華為金鼎證券第8屆之監察人、蔡維力為金鼎證券第8屆董事長,金鼎證券、張元銘、張鴻瀛、楊朝成、蔡彥卿、梁榮輝、莊坤元、尹章華有所爭執,而本件爭執,攸關其等與所指派董事、監察人間轉給約定得享有之各類報酬、費用請求權得否行使,主觀上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開發金控已於99年9月23日前將其及其子公司持有金鼎證券之股份,全部讓與群益證券,有開發金控99年7月26日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㈡213-214頁)在卷可查,並為開發金控二公司所自認(本院卷㈢135頁),而金鼎證券於99年11月22日舉行股東臨時會,改選出第9屆董事及監察人,並於當日就任,有金鼎證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㈡124-125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金鼎證券第8屆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及第227條之規定,已提前解任,嗣金鼎證券再於100年5月2日與群益證券合併而消滅,已如前述,可知開發金控等二公司已不能再行使金鼎證券之股東權,亦無法依公司法第27條第3條規定隨時改派代表擔任金鼎證券之董事或監察人,是縱認開發金控等二公司指派之林紹華等7人曾擔任金鼎證券第8屆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其與金鼎證券之委任關係均已消滅而不存在,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按諸前開說明,非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開發金控公司雖主張兩造間就其指派之林紹華等7人是否為金鼎證券間之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從過去爭執到現在,仍屬就現在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云云。惟所謂過去法律關係,延續至今,如過去不存在,現仍不存在之情形。如就現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並無不爭執,僅就過去某時段是否存在所有爭執者,自屬就過去法律關係為爭執。本件開發金控等二公司並非主張林紹華等7人間與金鼎證券間第8屆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而係主張過去某時點存在,自屬就過去之法律關係為主張,開發金控主張該關係仍屬現在之法律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㈢何況依開發金控等二公司之主張,與金鼎證券發生第8屆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者,為林紹華等7人,林紹華等7人依金鼎證券章程第31條之1、第34條規定得向金鼎證券請求車馬費、出席費、酬勞金及董事長報酬,開發金控等二公司僅係依開發金控之母子公司投資事業董監事代表人衍生權益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林紹華等7人將自金鼎證券所領取之報酬給付予開發金控等二公司而已。可知開發金控等二公司對金鼎證券並無直接之請求權,有直接請求權者,為林紹華等7人,開發金控等二公司至多僅能請求林紹華等7人將金鼎證券所給付之報酬交付予開發金控等二公司,於林紹華等7人怠於向金鼎證券行使報酬請求權時,具備代位權行使之要件時,得代位林紹華等7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而已。本件開發金控等二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存在前開代位行使要件,其等就林紹華等7人得否對金鼎證券行使車馬費等請求權,即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無因林紹華等7人得否對金鼎證券行使前開權利,致其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依開發金控等二公司主張廖芳萱、鄭義為獨立董事,並非其等指派之法人代表,其等亦無由向廖芳萱、鄭義請求交付向金鼎證券領取之報酬,就此部分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開發公金控等二公司雖以金鼎證券訴訟代理人葉君華律師曾於本院9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稱群益證券取得經營權後,將視本件判決結果給付董事及監察人報酬等語,主張其等因林紹華等人對於金鼎證券有報酬給付請求權,於本件之訴有確認利益云云。惟金鼎證券事實上已給付報酬及車馬費予董事、監察人,並依群益證券與開發金控之協議,給付酬予林紹華、彭孟洪,有金鼎證券100年4月12日鼎證法字第1000000173號函及其支付憑證(本院卷㈣63-132頁)在卷可稽,足見葉君華律師上開所陳有誤,尚無足取,又縱認其所述為真,依上開說明,開發金控等二公司就本件亦無確認利益,其等上開主張,亦非足採。

㈣開發金控等二公司又主張開發金控已於重大訊息公告及於財務報告內,記載金鼎證券第8屆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若無本件確認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則開發金控過去所為之重大訊息公告或財務報告,其法律地位不安定,有受侵害之危險云云。然查,開發金控所為重大訊息公告及自行製作之財務報告中關於金鼎證券第8屆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記載,與金鼎證券究與何人發生第8屆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係屬二事,殊不能以開發金控等二公司自行於重大訊息公告及財務報告中所為之記載,主張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然重大訊息公告及財務報告依法不得虛偽或隱匿,然重大訊息公告及財務報告所載之金鼎證券第8屆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為何人,究對開發金控等二公司現在之私法上地位有何影響?有何侵害之危險?究何人對其所製作重大訊息公告或財務報告中關於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記載有所爭議並為法律上之主張?均未見開發金控等二公司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其等徒以其已於重大訊息公告及於財務報告內記載金鼎證券第8屆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㈤開發金控等二公司另主張其等指派之代表,以金鼎證券第8屆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所為之決議及各類法律行為效力,因對造之爭執,有受侵害之危險云云。惟開發金控等二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以金鼎證券第8屆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所為之決議及各類法律行為是否發生效力,所關乎者為金鼎證券及其後因公司合併而概括承受該公司權利義務之群益證券,或當時與金鼎證券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與開發金控等二公司無關;換言之,實際上與金鼎證券成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者,所為決議與法律行為,固對金鼎證券及合併後之群益證券發生效力,其未與金鼎證券成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者,所為決議與法律行為是否發生效力,亦端賴金鼎證券或群益證券是否承認而已,與開發金控等二公司無涉,其等以之主張於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無足採。

㈥再本件開發金控等二公司所指派之代表是否與金鼎證券成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並不當然即得認為張元銘、梁榮輝、楊朝成、蔡彥卿、張鴻瀛、尹章華、莊坤元、金鼎證券間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兩者係屬二事。是開發金控等二公司前開㈡至㈣之理由,並不足為其等請求確認梁榮輝等人與金鼎證券間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按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有直接的法律上利害關係,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社團法人之財產為社團法人所有,其構成分子僅就法人之財產有間接的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對於所屬社團法人機關組織如何組成,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本件開發金控等二公司雖曾為金鼎證券之股東,兩造就梁榮輝等人與金鼎證券間是否有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亦有所爭執,然該爭執對於開發金控等二公司之私法上地位,究有何直接的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陷於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並未見開發金控等二公司說明,按諸上開說明,其對於梁榮輝等人是否為金鼎證券第8屆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㈦開發金控等二公司雖主張群益證券向原審法院另案99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確認當選無效事件,陳報續行訴訟,可見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並提出陳報狀影本(本院卷㈣216-217頁)為證。然群益證券是否於另案續行訴訟,不論其考量為何,與本件開發金控等二公司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關聯。又開發金控等二公司主張因曾有小股東對於開發金控之董事提起刑事告訴之前例,金鼎證券之小股東亦可能對開發金控所指派之第8屆董事、監察人提起刑事告訴,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其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確認之訴係在排除原告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無涉。開發金控另舉訴外人億光公司與泰谷光電公司間之糾紛亦有循本案之模式,故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與兩造間之爭執無涉。開發金控等二公司上開主張云云,要屬強詞,洵無足採。

㈧本件開發金控等二公司先位之訴,請求確認金鼎證券與張元銘、張鴻瀛、梁榮輝、蔡彥卿、楊朝成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金鼎證券與林紹華、彭孟洪、廖芳萱、鄭義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金鼎證券與尹章華、莊坤元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金鼎證券與劉育忻、顧蓓華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金鼎證券與張元銘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金鼎證券與蔡維力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兩造就先位之訴其餘之爭點,如系爭股東會有無違反原審法院98年度全字第37、39號假處分裁定,金鼎證券得否依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2條第2項、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剔除開發金控之表決權數?金鼎證券可否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剔除開發金控選舉董監之表決權數?系爭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正確結果為何?張元銘、張鴻瀛與金鼎證券有無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張元銘等人於98年6月30日召開之金鼎證券第8屆第1次董事會議是否無效?蔡維力是否為金鼎證券第8屆董事長?即無庸再予論述。

七、開發金控等二公司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參照)。又公司股東會為公司內部之意思機關,於公司人格消滅時,除公司於人格消滅前已依其決議對外為意思表示,並發生法律上效力者外,均因公司人格之消滅,而當然失其效力,無再以判決確認其效力之實益。系爭股東會所為董事、監察人之選舉,僅在決定公司之機關如何組成,而此機關既因公司合併而消滅,自無確認其決議無效之利益。何況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開發金控等二公司主張系爭股東會主席梁榮輝及相關人員依公司法第178條、金鼎證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以開發金控取得股權涉有不法且股權過度集中,於選舉董監事議案時,應利益迴避,不得加入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系爭股東會就陳怡文、葉宗義、蔡彥卿、楊朝成、莊坤元、朱德芳當選為金鼎證券第8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自屬無效云云。惟查,開發金控等二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核屬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而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問題,其等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選舉第8屆董事及監察人之張元銘、張鴻瀛、陳怡文、葉宗義、蔡彥卿、楊朝成當選第8屆董事及朱德芳、莊坤元當選第8屆監察人之決議,違反法令無效,並據之請求確認金鼎證券與張元銘、張鴻瀛、梁榮輝、陳怡文、蔡彥卿、楊朝成間第8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金鼎證券與尹章華、莊坤元間第8屆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金鼎證券與張元銘董事長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開發金控等二公司已將持有金鼎證券之股份出售予群益證券,金鼎證券再於99年11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出第9屆之董事及監察人,復於100年5月2日與群益證券合併而消滅,業如前述,開發金控等二公司無從再行使金鼎證券之股東權,金鼎證券亦已無從再為召開股東會,關於系爭股東會所生上開決議方法之瑕疵,由群益證券概括承受,與開發金控等二公司無涉,縱撤銷系爭股東會上開決議,僅生上開等人與金鼎證券不成立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而已,並不當然發生使開發金控等二公司所指派之代表當選董事、監察人,與金鼎證券成立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委任關係,本件撤銷系爭股東會上開決議之訴,對於開發金控等二公司並無任何利益,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其等據之請求確認金鼎證券與張元銘、張鴻瀛、梁榮輝、陳怡文、蔡彥卿、楊朝成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金鼎證券與尹章華、莊坤元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金鼎證券與張元銘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開發金控等二公司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金鼎證券與張元銘、張鴻瀛、梁榮輝、蔡彥卿、楊朝成間第8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金鼎證券與林紹華、彭孟洪、廖芳萱、鄭義間第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金鼎證券與尹章華、莊坤元間第8屆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金鼎證券與劉育忻、顧蓓華間第8屆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金鼎證券與張元銘間第8屆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金鼎證券與蔡維力間第8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金鼎證券與梁榮輝、蔡彥卿、楊朝成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金鼎證券與林紹華、彭孟洪、廖芳萱、鄭義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金鼎證券與尹章華、莊坤元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金鼎證券與劉育忻、顧蓓華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金鼎證券與張元銘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金鼎證券與蔡維力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尚有未合,群益證券、張元銘、楊朝成、蔡彥卿、梁榮輝、莊坤元、尹章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認張元銘、張鴻瀛確有當選金鼎證券第8屆董事,並已就任,而駁回開發金控等二公司請求確認金鼎證券與其二人間第8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訴,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開發金控等二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開發金控等二公司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選舉第8屆董事及監察人之張元銘、張鴻瀛、陳怡文、葉宗義、蔡彥卿、楊朝成當選第8屆董事及朱德芳、莊坤元當選第8屆監察人之決議無效,確認金鼎證券與張元銘、張鴻瀛、梁榮輝、陳怡文、蔡彥卿、楊朝成間第8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金鼎證券與尹章華、莊坤元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金鼎證券與張元銘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選舉第8屆董事及監察人案之張元銘、張鴻瀛、陳怡文、葉宗義、蔡彥卿、楊朝成當選第8屆董事,及朱德芳、莊坤元當選第8屆監察人之決議,確認鼎證券與張元銘、張鴻瀛、梁榮輝、陳怡文、蔡彥卿、楊朝成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金鼎證券與尹章華、莊坤元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金鼎證券與張元銘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尹章華聲請調閱原審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案卷,本院認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開發金控等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群益證券、張元銘、楊朝成、蔡彥卿、梁榮輝、莊坤元、尹章華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職稱    │被選舉人                                  │得票權數    │選舉結果│
├────┼─────────────────────┼──────┼────┤
│董事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紹華│929,099,048 │當選    │
├────┼─────────────────────┼──────┼────┤
│董事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智  │794,740,540 │當選    │
├────┼─────────────────────┼──────┼────┤
│董事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維力│794,731,096 │當選    │
├────┼─────────────────────┼──────┼────┤
│董事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慧萍│794,720,326 │當選    │
├────┼─────────────────────┼──────┼────┤
│董事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孟洪│794,338,326 │當選    │
├────┼─────────────────────┼──────┼────┤
│董事    │宏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元銘        │678,113,514 │當選    │
├────┼─────────────────────┼──────┼────┤
│董事    │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鴻瀛        │664,638,266 │當選    │
├────┼─────────────────────┼──────┼────┤
│獨立董事│廖芳萱                                    │929,099,048 │當選    │
├────┼─────────────────────┼──────┼────┤
│獨立董事│鄭義                                      │748,128,554 │當選    │
├────┼─────────────────────┼──────┼────┤
│監察人  │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育忻    │642,939,188 │當選    │
├────┼─────────────────────┼──────┼────┤
│監察人  │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顧蓓華    │642,584,576 │當選    │
└────┴─────────────────────┴──────┴────┘
附表二:
┌────┬─────────────────────┬──────┬────┐
│職稱    │被選舉人                                  │得票權數    │選舉結果│
├────┼─────────────────────┼──────┼────┤
│董事    │宏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元銘        │678,113,514 │當選    │
├────┼─────────────────────┼──────┼────┤
│董事    │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鴻瀛        │664,638,266 │當選    │
├────┼─────────────────────┼──────┼────┤
│董事    │華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怡文            │663,143,670 │當選    │
├────┼─────────────────────┼──────┼────┤
│董事    │宏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宗義        │563,437,517 │當選    │
├────┼─────────────────────┼──────┼────┤
│董事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智  │330,191,016 │當選    │
├────┼─────────────────────┼──────┼────┤
│董事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維力│330,181,572 │當選    │
├────┼─────────────────────┼──────┼────┤
│董事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慧萍│330,170,802 │當選    │
├────┼─────────────────────┼──────┼────┤
│獨立董事│蔡彥卿                                    │551,872,242 │當選    │
├────┼─────────────────────┼──────┼────┤
│獨立董事│楊朝成                                    │528,891,815 │當選    │
├────┼─────────────────────┼──────┼────┤
│監察人  │崧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坤元        │407,262,933 │當選    │
├────┼─────────────────────┼──────┼────┤
│監察人  │崧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德芳        │403,534,623 │當選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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