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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鄭三源邱琦魏麗娟

  • 當事人
    甲○財政部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字第8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戊○○ 高雄市三民區○○○路468號6樓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聲明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原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萬1,312元暨遲延利息。嗣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暨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此部分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曾經尖美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百貨公司)法人股東即弘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美投資公司)之指派,擔任弘美投資公司在尖美百貨公司之公司代表,而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3日經選任為尖美百貨公司之董事 ,任期自88年11月4日起至91年11月3日止,並依法登記。嗣伊無意繼續擔任尖美百貨公司董事,遂於89年11月10日向弘美投資公司辭任公司代表職,並向尖美百貨公司辭任董事職,弘美投資公司乃於同年11月28日函催尖美百貨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手續,並副知主管機關經濟部,經濟部亦於同年12 月5日函請尖美百貨公司儘速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但尖美百貨公司並未辦理。 (二)尖美百貨公司於92年5月6日經廢止登記、進行清算程序。95年8月17日,被上訴人財政部以尖美百貨公司欠繳稅捐、罰 鍰600萬4,770元為由,發函限制伊出境,伊以早已辭任董事、並非尖美百貨公司清算人為由,請求解除處分,又經被上訴人財政部於96年1月25日函覆拒絕,其不服,乃提起訴願 ,又遭駁回,遂於同年間提起行政訴訟,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10月23日判決駁回,伊已提起上訴,現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伊另於97年9月間起訴請求確認伊與尖美百 貨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23日判決伊勝訴,確認伊與尖美百貨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89年11月10日起不存在,該判決於98年4月28日確定,嗣 98年5月14日被上訴人財政部方主動解除限制伊出境之處分 ,共計限制其出境達2年9個月。 (三)被上訴人財政部為最高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於處分限制伊出境前,應切實查證釐清其是否為尖美百貨公司董事、清算人,而其自89年11月10日起已辭任尖美百貨公司董事職之情節,在經濟部有資料可供查證,被上訴人財政部未切實查證,經伊一再陳明已非尖美百貨公司董事後,仍執意繼續限制其出境,迄至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方勉予採信、主動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顯有過失甚至故意,侵害伊之自由權,且纏訟期間亦造成其精神損害,被上訴人乙○○為當時之財政部長,並在限制伊出境之處分及拒絕伊請求解除限制之函文上具名,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曾向被上訴人財政部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上訴人財政部於98年6月 17 日函覆拒絕賠償,爰就被上訴人財政部部分,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規定,就被上訴人乙○○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以尖美百貨公司欠稅數額600萬4,770元年息百分之10及上訴人遭限制出境期間2年9個月計算之慰撫金,計165萬1,312元(上訴後減縮為150萬元),並比照滯納 稅捐應繳付之滯納金,支付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伊無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尖美百貨公司亦確未辦理變更登記,然伊曾催促公司辦理,並副知經濟部,經濟部應知悉伊已辭任尖美百貨公司董事職務,經濟部與被上訴人財政部為行政一體,被上訴人財政部不能諉為不知。被上訴人財政部稱無權確認上訴人是否仍為董事,則利益應歸於伊,被上訴人財政部不得主張係有權處分,而不當、違法之行政處分縱經嗣後撤銷,可歸責之行政機關、公務員仍有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財政部主動撤銷限制出境處分,坐實該處分自始違法不當。 (五)被上訴人乙○○為財政部長,就限制出境處分,不僅為財政部對外行文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受政府僱用及委任之財政部總執行長、總負責人,縱其事前並未經手亦無所悉,對於財政部對外行文前自具有裁決處分是否自始執行或不執行或中斷執行之完全裁決權,被上訴人乙○○在函文上署名,即係裁決啟動執行、繼續執行,對外昭示全案由其本人與財政部主導決行,況公文上並無被上訴人乙○○授權他人或他人決行字樣,自應與財政部共同連帶負責。至「財政部賦稅署公務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縱然屬實,亦為財政部內部治理當否問題,與被上訴人乙○○應否負賠償之責無關,不得以已有或另委任他人為由,主張卸責。又如被上訴人乙○○援引財政部其餘答辯,無異自始確認或追認財政部關於本件之處分、行為,且被上訴人乙○○得以按月依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支領百分之20欠稅款為獎金,其既領取獎金而獲益,於財政部因欠稅處分涉及侵權時,自應與財政部連帶負責。 (六)行政機關執行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時,自係明知並預知該處分勢必侵害人民權益之事實及效果,當然為故意侵權行為甚明,且行政機關為對人民不利處分時,當然須依職權調查釐清並確認被處分人之身分,否則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縱被上訴人財政部輕率啟動系爭處分之初僅係疏忽,歷經上訴人陳情、申訴、訴願等救濟程序中一再舉證釐清,被上訴人財政部仍拒絕採信、未考慮撤銷或暫緩處分,執行系爭處分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該過失拖延達2年9個月執意不改正,屬情節重大等同故意。 (七)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有民法第31條、公司法第12條、第190條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經濟部公司登記失實僅為伊受損害之間接原因,直接原因為被上訴人財政部之啟動並持續其處分,被上訴人財政部未遵循行政程序法為實體事實之認定,並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將其依法應承擔判斷真偽責任完全諉由法院承擔,已悖離行政程序法之旨意。而向法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究非其辭任董事後應履行之義務,不應將其不利益加諸於伊,況伊於受處分後即依行政救濟程序尋求救濟,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故意過失,原判決歸責於伊,自非公允。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8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逾上開請求部分經減縮後,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財政部則辯以: (一)尖美百貨公司滯欠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滯納金、利息、怠報金)、89、92年度營業稅(暨滯納金、利息)及89年度營業稅罰鍰共計600萬4,770元,已達斯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而 尖美百貨公司業於92年5月6日經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該公司章程並 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該部所屬高雄市國稅局遂於95年8月14日函報 該部於同年月17日以台財稅字第095008758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1日併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董事出境;上訴人固曾於95年12月7日主張業已辭任尖美百貨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職,請求解除 出境限制,經該部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第一審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迄上訴人於98年4月2日在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補充理由狀中,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該部乃據以於98年5月 14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087996號函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二)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既經登記為尖美百貨公司董事,具有公示效果,私權效力問題,第三人包括該部均無權確認,該部信賴經濟部登記事項,依法限制依當時登記具尖美百貨公司董事身分之上訴人出境,具合法性、正當性,上訴人所提經濟部89年12月5日經商字第89230218號函僅在 通知尖美百貨公司若有董事、監察人變更情事,應儘速辦理變更登記,並非核准變更登記,而依經濟部現行尖美百貨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尖美百貨公司自89年12月起並無任何辦理尖美百貨公司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之資料,該部信賴登記,為限制上訴人出境之處分並否准上訴人解除出境限制處分之請求,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於98年4月2日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中,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該部所屬高雄市國稅局旋函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經該院於98年5月4日函覆確認後,該部所屬高雄市國稅局旋於同年月11日函報該部於同年月14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087996號函解除上訴人出境限制,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亦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間。 (四)伊所屬公務員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行使公權力,具合法性及正當性,且公司法第12條所稱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並無適用條件及對象限制,尖美百貨公司既未變更董事之登記,伊信賴公示登記亦應受保護。上訴人以其法律見解之歧異,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純屬曲解法令之指述,其上訴顯無理由。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辯以: 依「財政部賦稅署公務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限制及解除出境業務權責劃分係賦稅署署長之授權人,亦即公文由賦稅署中部辦公室簡任秘書決行,故上訴人相關行政處分,其並未經手,亦無所悉,餘引用財政部之答辯等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99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⒈弘美投資公司為尖美百貨公司之股東,88年11月4日弘美投 資公司經選任為尖美百貨公司之董事,並指派上訴人為法人董事代表,任期自88年11月4日起至91年11月3日止,復於88年11月16日由經濟部變更登記完竣,登記董事為上訴人、王世雄、陳龍3人。 ⒉上訴人無意繼續擔任尖美百貨公司董事,於89年11月10日向弘美投資公司辭任公司代表職,並向尖美百貨公司辭任董事職,經弘美投資公司於同年11月28日函知經濟部,經濟部乃於同年12月5日以經商字第89230218號函尖美百貨公司,載 稱:「貴公司法人股東弘美投資公司函稱已於89年11月28日辭任貴公司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於89年11月10日法人董事代表甲○先生辭任乙案,請速依法申辦董事監察人及法人代表變更登記,請查照。說明:Ⅰ依弘美投資公司89年11月28日(89)弘投管字第00011號函辦理。Ⅱ按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為公司法第403條(按403條已刪除)所明定,貴公司如有上開情事,請速依法申辦登記」。 ⒊自88年11月17日起迄今,尖美百貨公司未曾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 ⒋尖美百貨公司因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經經濟部於92年2月25日命令解散,復因未辦理解散登記,再經經濟部於同年5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59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 ⒌尖美百貨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迄至95年3月10日止,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亦未受理尖美百貨公司之清算人或清算完結聲報。 ⒍尖美百貨公司滯欠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滯納金、利息、怠報金)、89、92年度營業稅(暨滯納金、利息)及89年度營業稅罰鍰共計600萬4,770元。 ⒎被上訴人財政部於95年8月17日以台財稅字第0950087585號 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上訴人、王世雄、陳龍3人 ,略載稱:「據本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報尖美百貨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等600萬4,770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之標準,請予限制該公司負責人(董事亦為清算人)陳龍等3人出境,請查照」,並在 說明欄中詳列上訴人、王世雄、陳龍3人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⒏上訴人於95年12月7日提出申訴,請求解除出境之限制,經 被上訴人財政部於96年1月25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080898號 函覆,略載稱:「所請解除出境限制乙案,業據本部高雄市國稅局查復以依尖美百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登載,台端係尖美百貨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稅捐,尚未繳清稅款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所請解除出境事由核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出境限制,請查照」。 ⒐上訴人於96年間對上開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經駁回後,於同年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限制出境處分,並作成准許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3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判決,業提起上訴,現該案件仍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⒑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與尖美百貨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89年11月10日起不存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上 訴人勝訴,該判決於98年4月28日確定;上訴人於民事判決 確定前之98年4月2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書狀,在內容中記載上開民事判決主文並檢附判決影本。 ⒒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於98年4月16日函詢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前述民事判決已否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4日函覆稱該民事判決已於同年4月28日確定。 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98年5月11日以上訴人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確定判決確認與尖美百貨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負責人為由,函請被上訴人財政部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上訴人出境限制,被上訴人財政部於同年月14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087996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請求解除上訴人出境限制,並將副本送最高行政法院。 ⒔上訴人於98年5月16日函請財政部敘明解除出境限制之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經被上訴人財政部於同年月18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088138號函答覆,載稱:「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董事與公司之關係,係屬民法之委任關係,台端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與尖美百貨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台端非該公司之董事,亦非負責人,乃依據本部89年8月25日台財稅字第0890454832號函釋 規定解除台端出境限制並副知最高行政法院在案,請查照」。 ⒕上訴人於98年5月2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財政部請求413萬3,735元之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財政部於同年6月17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088880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 ⒖被上訴人乙○○自95年7月4日起至97年3月13日期間為財政 部長。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尖美百貨公司8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89年12月5日經商字 第89230218號函、97年5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14880號函、92年5月6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5990號函、公司章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3月10日雄院隆民字第0950000552號函 、財政部95年8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50087585號函、96年1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60080898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3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8年4月16日 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980008361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5月4日雄院高民禮97訴2055字第20400號函、財政部98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80087996號函、98年5月18日台財稅字第 0980088138號函、上訴人致財政部請求國家賠償函、財政部98年6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8008888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7頁、第76至77頁、第80至84頁、第87至124頁、第128至129頁、第184至185頁),堪認為真 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 ⒈被上訴人財政部所為自95年8月17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期間限制上訴人出境之處分,是否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權之行為? ⒉被上訴人乙○○是否須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連帶負責? ⒊若認被上訴人須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害,其得請求金額若干?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損害賠償責任 之構成,咸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自由或權利為要件。而本件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減縮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150萬元,及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財政部自95年8月17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期間限制其出境,侵害其自由權, 被上訴人乙○○為斯時之財政部長為論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財政部所為自95年8月17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期間限制上訴人出境之處分,是否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權之行為?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97年8月13日修 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甚明;97年8月13日、98年5月13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均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又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訂定之;在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 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73年7月10日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 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自95年8月17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2年近9月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在200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 入出境管理局(現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且除經提供相當擔保或有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 辦法第5條所列各款事由外,財政部得繼續對欠稅營利事業 負責人出境之限制。 (二)經查上訴人於88年11月16日登記為尖美百貨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尖美百貨公司經經濟部於92年2月25日命令解散,且 於同年5月6日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 第24條之規定,尖美百貨公司應行清算;而尖美百貨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迄至95年3月10日止,股東會亦未選任 清算人或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清算完結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尖美百貨公司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次查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且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是尖美 百貨公司既應行清算且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則於尖美百貨公司清算終結或另選任、指派清算人前,尖美百貨公司之負責人為清算人即全體董事,堪以認定。又如上所述,尖美百貨公司滯欠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滯納金、利息、怠報金)、89、92年度營業稅(暨滯納金、利息)及89年度營業稅罰鍰共計600萬4,770元,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尖美百貨公司已經清算完結或曾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所列 各款情事,則被上訴人財政部自95年8月17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2年近9月期間,限制尖美百貨公司負責人即全體董事出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於89年11月10日即向弘美投資公司辭任公司代表職,並向尖美百貨公司辭任董事職,其與尖美百貨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已非尖美百貨公司負責人,是項主張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認屬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查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且所謂「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與民法第31條之規定相同,而與公司法第27條第4項、第36條、第56條、第86 條、第208條第6項等條文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同,亦即此乃絕對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次查尖美百貨公司自88年11月17日起迄今均未曾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上訴人於88年11月16日登記為尖美百貨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財政部依據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認上訴人仍為尖美百貨公司之董事,具尖美百貨公司清算人即負責人身分,而自95年8月17日起限 制其出境,亦非無憑,難認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 (四)嗣上訴人於98年4月2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書狀,在內容中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主文並檢附判決影本,被上訴人財政部所屬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遂於同年月16日發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詢該民事判決已否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4日函覆確定後,即由高雄市國稅局於同年月11日函請被上訴人財政部發函解除上訴人出境限制,被上訴人財政部亦旋於同年月14日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請求解除上訴人出境限制,並將副本送最高行政法院。是被上訴人財政部自所屬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知悉上訴人確自89年11月10日起即非尖美百貨公司董事、已非尖美百貨公司清算人即負責人時起,迄至該部解除上訴人出境之限制時止,其間共僅10日,亦難謂被上訴人財政部明知上訴人非尖美百貨公司負責人,仍因故意或過失限制其出境,或因故意或過失延宕限制其出境之期間。 (五)再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公司法第12條), 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程序上違法)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 ,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為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定。故公司登記是否有偽造、變造文書而應予撤銷,應以司法機關之認定為據,主管機關並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經濟部88年6月2日經商字第882114 93號函釋,以主管機關僅 有形式審查權限,並無實體審認權,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按:㈠稅捐稽徵法第24 條 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 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㈡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3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 具有公信力,上開所指第3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 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且稅捐機關為稽查稅捐,以公司實際登記負責人為其追課稅捐之對象,如任令公司負責人得主張辭職已發生效力而不待登記,將使稅捐機關無法順利行其稽徵任務,故稅捐機關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判字第128號、96年度判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董事變更登記與否,固不影響董事實體委任關係之效力,但已登記者,主管機關須於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方得變更、撤銷不實之登記,主管機關尚且無法逕予實體認定、更正不實之登記,法院以外之其他行政機關,自無從就登記事項實體內容予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財政部應憑藉經濟部商業司留存之弘美投資公司通知其辭任董事職之函文,實體認定其並非尖美百貨公司負責人,亦無可採。況尖美百貨公司於89年11月10日上訴人辭任後,始終未辦理變更董事登記乙節,為上訴人所明知,而其得持民事確定判決申請主管機關更正不實之登記,前揭裁判闡釋甚明,上訴人於89年11月10日起至提起民事訴訟前之97年9月7日止,長達7年近10月期間,竟怠於除去不實登記, 任令錯誤之登記長時間存在、公示,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因認上訴人仍為尖美百貨公司負責人,而為限制其出境之處分,係因尖美百貨公司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及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除去不實登記所致,被上訴人財政部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亦足認定。 六、被上訴人財政部所為限制上訴人出境之處分既於法有據且無任何故意過失,被上訴人乙○○自95年8月17日起至97年3月13日期間雖為財政部長,且在對上訴人限制出境之處分上具名,自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被上訴人等2人既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則關於上訴人得請求金 額若干之爭點,即毋庸再予審酌。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所為自95年8月17日起至98 年5月14日止期間限制上訴人出境之處分,係依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3項、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 辦法第2條第1項,及主管機關經濟部公司登記所為,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乙○○自95年8月17日起至97年3月13日期間為財政部長,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 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及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減縮,已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 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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