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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李英勇黃仁松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訴人
陳昭安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訴人
洪子傑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訴人
高誌澤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訴人
翁永生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訴人
陳俊瑋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聖涵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
上訴人
朱建華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訴人
葉禎忠
上訴人
蔡錫忠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一、二七七三一、二八七四七號),提起上訴,陳昭安部分並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上訴人陳昭安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陳昭安(綽號阿安,下稱陳昭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運輸、私運進口。竟未經許可,為自國外地區販入海洛因後,再運輸、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販賣以牟利,乃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初某日起,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3至7所示行動電話,撥打成年男子綽號「順仔」之郭才能(通緝中)所有如附表八編號8至所示行動電話聯繫。郭才能即與陳昭安及躲藏大陸地區綽號「阿廣」、「小胖」或「胖仔」之陳君霖(未緝獲)共同基於自國外地區販入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互相聯繫商議走私海洛因事宜,推由郭才能尋取海洛因磚。陳昭安則於一○二年三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購物中心」外某處,交付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現金予郭才能之兄郭榮慶,再由郭榮慶轉交給郭才能。惟尚未確定運輸、私運海洛因磚數量、購買資金等因素,而有所延遲。期間,郭才能又與欲從國外運輸、私運海洛因磚至國內販賣以營利之夏其呈(綽號阿志、女婿、婦產科,通緝中)及不詳姓名者聯繫訂購海洛因磚。於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郭才能聯繫陳昭安稱:此次運輸、私運入境之海洛因磚數量全部為三百對(即六百塊),其中四十對(即八十塊)係某不詳姓名人士訂購,剩下二百六十對(即五百二十塊)中之一百十對為夏其呈訂購,所餘一百五十對(即三百塊)即屬陳昭安所有,另安排「娶新娘的司機」(即海洛因磚走私來台後負責接貨者),會叫他人與接貨者聯絡,並告知全盤細節,陳昭安則稱會陸續交付海洛因價款。嗣陳昭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之後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日月星辰 KTV」巧遇洪子傑,知悉洪子傑正尋找工作,陳昭安即請洪子傑數日後來「日盛當舖」(高雄市○○區○○○路○○○號)見面相談。洪子傑依約前往,陳昭安即交付其所有、分別搭配附表五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行動電話予洪子傑,並稱:日後會有人撥打附表五編號1行動電話,就有案件可做,會請載運貨物,你我聯絡則使用附表四編號1行動電話等語,洪子傑應允。陳昭安即於同年十月一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二十二秒許傳送簡訊告知郭才能,負責接貨者使用之電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郭才能旋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夏其呈並指示與使用者聯繫。夏其呈旋於同年月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五十八秒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附表五編號1行動電話,洪子傑因故漏接,旋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三十三秒許回撥電話,並與夏其呈相約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八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古德曼咖啡館」碰面商議。屆時,夏其呈與高誌澤同往,並先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高誌澤與洪子傑聯絡是否已到達。夏其呈、高誌澤、洪子傑見面後,約定日後由高誌澤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洪子傑,通知洪子傑租車接貨之相關事宜,高誌澤、洪子傑二人至此均知悉陳昭安、夏其呈係運輸、私運海洛因磚入境來台,然貪利而與陳昭安、夏其呈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繼續接受陳昭安、夏其呈之指示。洪子傑並向陳昭安回報夏其呈為此次走私海洛因磚之買家之一。嗣夏其呈分別於一○二年十月十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在高雄市高鐵左營站外某處,駕駛白色BM W廠牌自小客車搭載受符洪銘託前來收款之許永昌,前往某不詳路名路旁,分別交付現金一千萬元、二千萬元予許永昌,許永昌將之攜回新北市○○區○○○街○○○號七樓住處轉交符洪銘,符洪銘則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將上開三千萬元交付受泰國籍男子綽號「阿山」指示前來收款之成年女子黃詩婷,再經不詳管道轉交給郭才能。陳昭安則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攜帶二千四百八十萬元,與郭榮慶同往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漢來大飯店」,由郭榮慶當場點收後交予符洪銘,再經不詳管道交予郭才能,合計郭才能自陳昭安、夏其呈處共取得訂金六千三百三十萬元。(二)陳君霖與郭才能商議後,即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至所示行動電話,撥打翁永生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前任職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之翁永生聯絡,約定在大陸地區珠海見面,翁永生圖八十萬元以上之報酬,即與郭才能、陳君霖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翁永生負責買通華儲公司員工提供輪值日期,並在華儲公司內調包夾藏海洛因之貨物,陳君霖則安排航班機載運海洛因來台,接貨事項則由陳君霖、郭才能負責分配。翁永生即用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撥打在華儲公司進口組工作,負責將進口貨物下卸至倉庫之朱建華所有附表八編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遊說其參與走私毒品,朱建華未答應。翁永生為收買朱建華,於農曆過年期間,向陳君霖要五十萬元,以紅包名義給付朱建華四十萬元,並多次向朱建華表示若走私西藥成功,可再得約三、四十萬元報酬,朱建華認為翁永生可能走私海洛因,刑責甚重本不答應,惟思及經濟狀況不佳,終於一○二年十月間詢問翁永生究竟係走私何種貨物?翁永生告以比農產品價值還高東西,不是K 他命就是搖頭丸等語,惟朱建華參酌之前翁永生所言「若走私西藥成功可得約八十萬元報酬」,復依於華儲公司之工作經驗,知悉一般走私K 他命或是搖頭丸報酬為一次二十萬至三十萬元間,翁永生此次走私之物品可能是夾藏海洛因,竟仍基於縱使翁永生係運輸、私運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朱建華乃與翁永生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翁永生並告知,此次運輸、私運海洛因之手法係以調包貨物方式,朱建華負責將藏有海洛因磚之進口貨物之標籤(即提單號碼),與事先藏放在倉儲進口區內之待調換貨物(俗稱「菜底」)上之標籤予以調換,提供華儲公司之員工值勤表,及依指示辦理其他事項。翁永生即於同年月十二日前往大陸地區與陳君霖商談走私細節,並約定日後載運夾藏海洛因貨物主號(提單號碼)之解密方法,於同年月十四日返台。翁永生、朱建華為使調換貨物之計畫順利進行,由朱建華於同年月中旬(十六、十七日前)某日藉故邀請華儲公司負責出口區業務之同事丁存孝(不知情)與翁永生及吳金龍(業經不起訴處分)聚餐,朱建華告知丁存孝,有貨物將於同年月十六、十七日運至出口區,請幫忙點收,丁存孝答應,屆時並無進貨通知,丁存孝亦未在意。(三)陳君霖於大陸廈門地區知悉陳俊瑋大陸籍妻子罹患癌症,急需醫療費用,遂告知陳俊瑋有賺錢機會,欲吸收陳俊瑋參加走私計畫(此時陳俊瑋尚不知陳君霖欲從事運輸、私運海洛因)。嗣陳俊瑋因案於一○二年十月八日返台,事先陳君霖將已輸入其聯絡號碼(0000000000000 )之附表二編號3行動電話交予陳俊瑋囑轉交翁永生,供陳君霖與翁永生聯絡。陳俊瑋屆時返台後,在桃園市○○區○○里○○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外,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翁永生(此時陳俊瑋尚不知陳君霖與翁永生二人欲運輸、私運海洛因)。陳俊瑋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返回大陸地區廈門住處,陳君霖於同年十月底給陳俊瑋人民幣五萬元,囑其購買音響用音箱十二只,並將該音箱寄至珠海地區某物流公司,陳俊瑋辦理後,陳君霖告知購買音箱係用於運輸、私運海洛因,要求陳俊瑋參與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計畫,並答應事成後給與約六十萬元,陳俊瑋應允,而與陳君霖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嗣陳俊瑋依陳君霖指示,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返台,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接獲陳君霖來電通知,前往台北市○○區○○街○○○○○號「吉歷汽車商行」,向不知情之陳祈財租用5390-88 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再依陳君霖之指示,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台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住處附近,將先前購買而自大陸地區寄來十二只音箱搬運上車,於翌日凌晨三十分許載至桃園市○○區○○里○○路○○○號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接載翁永生與其友人吳金龍,依翁永生指示將十二只音箱載至吳金龍於桃園市○○區○○里○○路○○○號「愉龍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愉龍公司)存放,陳俊瑋告知翁永生包裝堆疊之樣式後,即駕車離去並還車,等候陳君霖之指示。翁永生見音箱外包裝印有簡體字,為免他人起疑,於當日上午十時許,由吳金龍陪同向某紙器廠訂購大小尺寸紙箱約二百五十個備用。而朱建華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五、六時許,透過同事葉毅賢(不知情)邀約丁存孝前往「小姑娘」按摩店飲酒聚餐,翁永生、吳金龍、吳士宗(不知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場,席間,朱建華告知丁存孝,隔日將請吳金龍載貨去華儲公司,請丁存孝幫忙點收放入冷凍庫,若有任何問題請丁存孝與其聯絡,丁存孝答應。翁永生則交付兩張提單號碼為一字頭之標籤(簡稱主號)予朱建華,供調換貨物使用,併交付其所有附表六之二、附表八編號2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朱建華,作為聯絡使用。朱建華將附表八編號2行動電話交予丁存孝聯絡使用。(四)洪子傑本應允高誌澤、夏其呈等人駕駛小貨車接貨,然恐於第一線遭查獲,遂探詢其親戚葉禎忠(洪子傑稱呼舅舅)願否北上載貨,並予數萬元報酬,葉禎忠告以無駕駛執照,洪子傑遂請葉禎忠尋找能北上載貨之人,葉禎忠轉而詢問蔡錫忠(綽號阿呆)。三人於一○二年十一月四日之前某日,約在高雄市彌陀區南寮釣魚場見面,葉禎忠向洪子傑表示應給付適當報酬給蔡錫忠,洪子傑答應載貨後給蔡錫忠數萬元報酬,蔡錫忠即答應載貨。嗣翁永生於一○二年十一月一日十九時三十七分二十五秒許,以附表二編號3行動電話聯絡附表八編號行動電話,告知陳君霖適合走私海洛因入台時間為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至十五日,陳君霖遂聯絡夏其呈,夏其呈再指示高誌澤通知洪子傑,洪子傑即轉告葉禎忠叫蔡錫忠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好馬租車行」向不知情之賴光平租用6417-U3 號小貨車,停於路旁,等候通知。惟翁永生、陳君霖因故改期,洪子傑乃請葉禎忠通知蔡錫忠還車,蔡錫忠於同年月七日還車給付租金八千元。嗣陳昭安再交付附表五編號2行動電話予洪子傑作為聯絡使用。(五)翁永生於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分三十八秒許,以附表二編號3行動電話聯絡附表八編號行動電話,告知陳君霖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台灣時間,改為同年月十六或十七日,陳君霖乃向越南方面之海洛因賣方或安排走私事宜者確認海洛因磚運上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5886號貨機,於同年月十六日晚間自越南胡志明市機場出發,預定於翌日(十七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即告知夏其呈,夏其呈再指示高誌澤通知洪子傑,高誌澤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一分五十五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附表五編號1行動電話通知洪子傑,兩人見面後,高誌澤稱:要去桃園,洪子傑要「小心」,洪子傑則稱:「若出事會第一時間跟你說」等語。嗣洪子傑於同日中午通知葉禎忠轉告蔡錫忠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至南寮釣魚場見面,屆時,洪子傑告知蔡錫忠隔日北上載貨,要求蔡錫忠至「好馬租車行」租小貨車,並交付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予蔡錫忠,供聯絡使用,言明事成之後給與數萬元報酬。蔡錫忠認洪子傑交付人頭電話互相聯絡,與常情不符,遂起疑心,乃詢問洪子傑載運貨物為何,洪子傑不予回應,葉禎忠在場亦知悉上情,詎葉禎忠、蔡錫忠二人竟仍基於縱使走私運輸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葉禎忠、蔡錫忠乃與洪子傑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蔡錫忠答應為洪子傑租車並於翌日北上桃園載運貨物,葉禎忠則答應陪同洪子傑共同駕車北上桃園,監督載運貨物情形。蔡錫忠遂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向「好馬租車行」租用 6417-U3號小貨車,並於同日十七、十八時許駕車北上桃園。高誌澤於同日晚間九時九分二十九秒許,依夏其呈指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回電」至附表五編號1洪子傑使用之行動電話,洪子傑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二分四十五秒許回撥,高誌澤依夏其呈之指示告知洪子傑「明天接到新娘的時候打一下」(意即接到走私入境之海洛因,先聯絡高誌澤),洪子傑應允,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中午某時許到南寮釣魚場與葉禎忠見面,告知將於當日下午一起駕車北上,並交付陳昭安所有之附表四編號1行動電話予葉禎忠使用。嗣洪子傑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以附表五編號1行動電話通知葉禎忠前往南寮釣魚場,二人會合後即共同駕駛ADC-6805號自小客車北上桃園監督載運貨物情形。陳君霖另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二十九秒許,以附表八編號電話發送簡訊:「86-25/94-04 」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翁永生依先前與陳君霖約定之解密方法還原解密後,得知運送該批海洛因磚入境台灣之貨物標籤主號為00000000號,再上網查知運送該批海洛因入境台灣之航班為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5886號貨機,於同年月十六日晚間自越南胡志明市機場出發,預定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等相關事項。翁永生即加快「菜底」準備工作。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翁永生、朱建華與吳金龍等人即在愉龍公司,共同將十二只音箱之外包紙箱卸下,重新以訂購之紙箱包裝,同日下午六時許,吳金龍將包裝完成十二只音箱運送至華儲公司,並填寫「冷凍申請書」,放置於出口區第12號倉門處,且通知翁永生。由華儲公司員工將上開音箱堆至冷凍庫內,丁存孝旋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分許,以附表八編號2行動電話撥打附表六之二行動電話,通知朱建華貨物已送入冷凍庫。然海關查悉上開貨物並無相關儲位資料,丁存孝知悉後即向朱建華反應,朱建華遂於同日晚間十時後某時,將該批貨物推出出口區,改置於進口區處,以便調包貨物事宜。(六)蔡錫忠於同年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至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於路旁休息等候通知。翌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九秒許,洪子傑以附表五編號1行動電話撥打蔡錫忠持用之附表三編號1行動電話,詢問蔡錫忠是否有人與其聯繫?蔡錫忠答稱:尚無人聯繫,仍在等待。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十四秒許,陳俊瑋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店外之公用電話(00-00000000 )處,以不詳行動電話與陳君霖持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通話,陳君霖口述蔡錫忠當時持用之附表三編號1電話號碼,陳俊瑋同時以上開公用電話撥打附表三編號1行動電話,叫蔡錫忠前往南崁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領取行動電話。陳俊瑋則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八分許至「吉歷汽車商行」租用5390-88 號小貨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期間,翁永生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二十八秒許,以附表二編號3行動電話撥打附表八編號行動電話通知陳君霖,轉知陳俊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前揭麥當勞速食店外與其見面,由其帶領陳俊瑋前往機場,瞭解週邊環境,俾利接貨。陳君霖依指示辦理,陳俊瑋與翁永生見面即前往瞭解機場週邊環境。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三分許,陳俊瑋在桃園市○○區○○里○○路○○○號、蘆竹區忠孝西路二一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店外,以店外之公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撥打附表三編號1行動電話,確認蔡錫忠是否抵達約定地點,嗣蔡錫忠與陳俊瑋於上開地點見面後,陳俊瑋即交付陳君霖所有並交代轉交給接貨者之附表三編號2行動電話予蔡錫忠,作為陳俊瑋指示蔡錫忠接收貨物使用。蔡錫忠收受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抵達桃園市○○區○○路○段○○○號「水立方汽車旅館」六一二號房。期間,陳俊瑋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五十五秒許,以陳君霖所交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附表三編號2行動電話,通知蔡錫忠稍晚再聯絡。洪子傑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九分許,以附表五編號1行動電話撥打附表三編號1行動電話,詢問蔡錫忠有無人聯繫?蔡錫忠稱有人通知於當日稍晚再聯絡,洪子傑則稱將帶晚餐過去。嗣洪子傑與葉禎忠於同日晚間七時八分許,駕駛ADC-6805號自小客車抵達「水立方汽車旅館」一二五號房。洪子傑、葉禎忠、蔡錫忠三人用完晚餐後即在旅館內等候通知。翁永生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二分二十四秒許,以附表二編號3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附表八編號行動電話,通知陳君霖已帶陳俊瑋瞭解機場週邊環境,再通知陳君霖指示陳俊瑋接貨,將夾藏海洛因磚之音箱載走,聽候陳君霖之指示。(七)夏其呈為掌握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進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與高誌澤同往陳昭安之「日盛當舖」辦公室,與陳昭安一同等候。期間,夏其呈指示高誌澤電詢洪子傑進度,高誌澤遂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一分五十二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洪子傑持用附表五編號1行動電話,詢問是否已接到海洛因?洪子傑回答:尚未接到。並抱怨過程太麻煩,會再聯絡。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夏其呈離開「日盛當舖」,指示高誌澤駕車前往桃園策應,高誌澤遂商請友人孟昱漢(不知情)駕駛高誌澤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前往桃園,於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一分許入住南崁交流道附近桃園市○○區○○○街○○號「戀情汽車旅館」第三一三號房,等候洪子傑通知。翁永生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駕駛ABL-9839號自小客車入住桃園市○○區○○街○○○號「激點汽車旅館」一○二號房等候。陳俊瑋則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三分二十九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附表三編號2行動電話,告知蔡錫忠繼續等候,蔡錫忠稱「知道了」。而越南當地時間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載運陳君霖等走私集團以音箱夾藏六百塊海洛因磚之航空貨櫃編號CI5886號貨機從越南胡志明市山一機場起飛,於台北時間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十一分許,降落桃園國際機場而運輸抵達國內。朱建華知悉班機落地後,於當日凌晨三時二十四分十九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通知翁永生,翁永生旋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四分五十六秒許,以附表二編號3行動電話撥打附表八編號行動電話通知陳君霖轉告陳俊瑋前往接貨。惟朱建華欲調換標籤時,發現運毒事情曝光,即於當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以附表六之二行動電話撥打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通知翁永生,翁永生旋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六分二十六秒許,以附表二編號3行動電話撥打附表八編號行動電話通知陳君霖,陳君霖即電話通知待命接貨之陳俊瑋,陳俊瑋立即駕車經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往台北逃逸,並將其與蔡錫忠、陳君霖聯絡之0000000000號及另枚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SIM卡折斷後丟棄,復將搭配上開門號SIM卡之二支行動電話隨手丟棄在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路邊水溝內均滅失,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至「吉歷汽車商行」還車。朱建華亦同時將標籤撕毀丟棄,及將其與翁永生聯絡之附表六之二行動電話(含SIM 卡)丟棄在華儲公司出口作業區之水溝裡(嗣遭專案人員起獲查扣)。高誌澤於當日天亮後,遲未接獲洪子傑之來電,知悉渠等可能遭警查獲,即駕車行駛中山高速公路返回高雄,並於途中將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丟棄於高速公路上而滅失。

(八)專案人員依據情資,於上開班機降落時即會同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人員在旁監控,迨貨物載至華儲公司進口區倉庫內後,於自班機上卸下之主號00000000號空運貨櫃貨物內,扣得附表一所示內藏海洛因磚六百塊之音箱十二只、航空標籤菜底貨音箱十二只,而未讓陳昭安等人取得走私入境之海洛因磚。並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五分許,在「激點汽車旅館」一○二號房拘提翁永生,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三十分許,在「水立方汽車旅館」拘提蔡錫忠,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拘提洪子傑、葉禎忠,並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七分許,在華儲公司停車場辦公室拘提朱建華,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時分許,在華儲公司之員工休息室(朱建華置物櫃)內,扣得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物,在該公司出口作業區扣得附表六之二所示之物。陳昭安則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166號班機前往日本,於同日上午九時許抵達日本後遭驅逐出境,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許返回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警逮捕。陳俊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松山機場欲潛逃出境時為警逮捕,並在其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十住處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在其隨身行李箱及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物等情。

二、原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陳俊瑋、高誌澤之自白,上訴人翁永生、朱建華、洪子傑、葉禎忠、蔡錫忠之部分自白,證人郭榮慶、符洪銘、許永昌之證詞,及6417-U3 號小貨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蔡錫忠駕駛執照影本、通訊監察譯文、翁永生入出境查詢資料、「水立方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影本、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等,且扣案海洛因磚經送驗結果,附表一編號1合計淨重207909.35 公克(驗餘淨重207908.19公克,空包裝總重18135.40公克,純度83.31%,純質淨重173209.28公克),附表一編號2(編號1取樣送驗後剩餘者),驗前毛重1.43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公克,合計淨重207909.48 公克,驗餘淨重207908.2公克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見警一卷第三六五至三八五頁;偵一卷㈠第一七三至一七六頁;偵一卷㈡第一○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並細繹陳昭安與郭才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二人談及數量、單價、某筆金錢,某項東西價格很硬,陳昭安表示何時將籌錢交付郭才能(透過郭榮慶轉交),抱怨某項東西品質不好,至少要有第二的,不要有第三名。郭才能回稱「了解」;郭才能於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十八時二十三分十六秒許向陳昭安表示「這個八百五十萬你先墊付」,陳昭安回稱「好」,郭才能於同日十九時十七分八秒許稱:「夢時代、電視牆」,陳昭安稱「好,我先拿一三五○給他,我這幾天再補」,陳昭安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九分四十秒稱:「大哥,我完成任務了」。嗣郭才能與陳昭安間再三確認陳昭安要東西「數量」多少;郭才能於一○二年九月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八分四十四秒許稱:「我現在在抓數量,現在全部重來,這段時間有影響因素,可能在二點五至二點七之間」,陳昭安稱:「好」,郭才能稱:「到時你要撥十給那個,你那裡留一,你自己五,你懂我意思嗎?」,陳昭安稱:「要撥給誰啊」,郭才能稱:「女婿啊,我之前講過了」,陳昭安稱:「好,你落實再通知」;同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分三秒許,陳昭安稱:「你要記得跟蟑螂講,品質一定要顧好,不然會很嚴重」、「順便問他一下,最近很奇怪的東西是什麼?你告訴他烤下去冒黑色泡泡,那是什麼東西?」,郭才能稱:「那算是標準做不到嗎?」,陳昭安稱:「量還夠耶,但是效果好像沒很好,冒黑色泡泡,照理講要冒黃金色」、「他們這批很像大陸的」等語;於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四十分三十六秒許郭才能稱:「重點,你娶新娘的司機,那個」,陳昭安旋稱:「OK啊,等你給我信號,看我要去哪裡」,郭才能稱:「不用,你把那個的聯絡電話給我,我會叫人家去接他,把全盤細節跟他講」,陳昭安稱:「好,OK,是要本土的還是你們那邊的電話」,郭才能稱:「你們那邊的」,陳昭安稱:「好,我明天叫人家去辦」,郭才能稱:「要本尊喔,不要傳話的」,陳昭安稱:「我知道啦」,郭才能稱:「你給我,我叫人連絡完,他就了解整個流程」。郭才能向陳昭安表示此次總額三十,其中四要交給別人,女婿拿十一,剩下十五是陳昭安。陳昭安要求郭才能幫忙將價格壓低,郭才能表示目前價格最低是八塊半,陳昭安稱目前交的價是十一等語;一○二年十月一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二十二秒許,陳昭安以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0000000000」至郭才能使用之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郭才能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七分三十九秒許回傳簡訊「OK」予陳昭安;陳昭安於同年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四秒許稱:「我可能錢交完,就會跟他見面喔」,郭才能一時不解,陳昭安又稱:「女婿、女婿啦」,郭才能稱:「若要見女婿,由我先跟女婿連絡一下」,陳昭安稱:「好」等情(見通訊監察卷第一七五至一九九頁;第一審卷㈤第八十二頁反面)。雖陳昭安與郭才能間之通話內容,用詞隱晦,外人不知其意,然其彼此均能瞭解對方意思,顯與一般正常商品交易之磋商過程有異,參酌其他事證,已足以認定陳昭安確有委託郭才能向他人購入毒品,且綽號「女婿」之夏其呈及另不詳姓名之第三人亦委託郭才能向他人購入同種毒品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陳昭安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及無調查提單上貨主「金小姐」必要,詳予指駁說明,因認陳昭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並敘明核陳昭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部分犯行與郭才能、陳君霖、夏其呈、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高誌澤、陳俊瑋、葉禎忠、蔡錫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貨機人員運輸、私運海洛因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為間接正犯。陳昭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為法規競合,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吸收,不另論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與郭才能、陳君霖及夏其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陳昭安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上訴雖無理由,惟第一審就陳昭安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論以陳昭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併審酌陳昭安係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為日盛當舖業務總監,實際管領日盛當舖,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能力,為高雄市新高雄獅子會會員,有相當之社會地位,苟正當、持續經營業務,生活當優渥;詎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竟圖巨利,而巨資購買海洛因磚,運輸、私運海洛因磚高達六百塊,惡性重大,又否認犯行,惟念海洛因磚入境後旋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無犯罪前科紀錄,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4至8、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2、附表六之二、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2、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與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高誌澤、陳俊瑋、葉禎忠、蔡錫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陳昭安上訴意旨略稱: ①高誌澤係由夏其呈指示,陳昭安未曾指示高誌澤為任何工作,此由高誌澤未指陳昭安參與本件犯行,即可證明。洪子傑所述僅能證明陳昭安交付手機供其與高誌澤、夏其呈聯絡,並受高誌澤指示,惟不能證明陳昭安指示或參與本件犯行。②陳昭安本欲走私金塊。郭榮慶匯給郭才能三千三百萬元,部分為借款,部分為他人委託轉交,均非購毒款。況海洛因交易,刑責極高,雙方當以相當價值擔保,然扣案品海洛因價值十億元,郭才能不可能僅收三千三百萬元即出售。原審僅以陳昭安與郭才能間晦澀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推測陳昭安共同運輸毒品,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③洪子傑雖稱:陳昭安交付手機給我跟陳昭安友人聯絡等語,然並未指陳昭安指示搬運家具或運輸違禁品或毒品。嗣改稱:陳昭安指示搬運家具並允諾給付工資一萬元云云,前後不一,況搬運家具給付工資,本屬正常,衡情一般人均會對工作內容詳加詢問,洪子傑卻不於初詢即坦承,顯違常情。倘僅受委託搬運家具,豈能要求高額報酬?其所述不可採,原審採為不利陳昭安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④高誌澤固曾指陳昭安為貨主云云,惟亦稱:是臆測等語,此由其稱:未曾聽聞陳昭安討論買賣運輸毒品。未聽到陳昭安於日盛當鋪內之對話。與夏其呈聊天時,陳昭安距離十公尺等語,益足證明,原審以其臆測之詞,為不利陳昭安之證據,採證違法。⑤陳昭安與郭才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載:「你告訴他烤下去冒黑色泡泡,那是什麼東西?」「那算是標準做不到嗎?」「量還夠耶,但是效果好像沒很好,冒黑色泡泡,照理講要冒黃色泡泡」、「他們這批很像大陸的」等語,無一涉及海洛因。原審遽以推論陳昭安係商議運輸毒品,所辯:購買黃金乙節,為不可採,適用法則不當。⑥洪子傑、高誌澤之陳述,除內容不詳之通訊監察譯文外,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等自白,原審予以採信,採證違法。⑦高誌澤及洪子傑關於陳昭安有否委託高誌澤聯絡洪子傑前往桃園接運海洛因等情,陳述不一,陳昭安於原審即聲請傳喚高誌澤及洪子傑予以釐清。且聲請向台北關稅局調閱00000000提單,查明私運海洛因之實際貨主,並請求傳喚高誌澤訊明此事。復請求傳喚葛麗絲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麗絲公司)負責人及提單上所載「金小姐」,查明託運人或貨主。以證明陳昭安與本件私運毒品案無關。按提單在越南及桃園機場均會留底,金小姐既為原先提單之貨主,自應傳喚以釐清託運人究係何人、何人委託其收貨、收到後交付何人。原審僅傳喚金小姐一次無著,即未再傳喚,遽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聲請。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⑧陳昭安於原審選任辯護人三人,秦德進律師於審理時,因故先行離開,僅黃俊嘉、張賜龍律師為陳昭安辯護,原審逕予審結,有辯護人未到庭辯護之違法,影響陳昭安之訴訟權益。⑨通訊監察譯文未記載所屬機關、職稱、姓名、目錄,未蓋有職章或印章或簽名,復未經法院勘驗,則是否與錄音內容相符?非無可疑,難認具可信性。原審以陳昭安同意即認有證據能力,採證違法。⑩原審未行準備程序,且於審判期日,審判長以第一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一至八,訊問陳昭安,然上開內容繁多,陳昭安無從辨明犯罪事實,未能連續陳述,亦無指出有利證明之機會,原審即予審結,顯然影響防禦權、辨明權、辯護人依賴權、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行使。⑪原審認定之共犯郭榮慶、夏其呈未到案,郭榮慶雖有違反銀行法尚在偵查中,但並無走私毒品遭調查。且郭榮慶、符洪銘、許永昌證詞能否證明陳昭安與郭才能電話中所談物品是否為海洛因,八百五十萬元是否係買賣、運輸海洛因之價金?並非無疑。如係海洛因,郭榮慶、符洪銘、許永昌、黃詩婷必會因參與走私毒品遭檢警偵查,不可能無事。倘陳昭安運輸本件巨額毒品,自當緊密聯絡相關人員,不可能如翁永生、朱建華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未曾與之聯絡,均足證明陳昭安未參與本件犯行,原審論以共同運輸毒品罪,適用法則不當。

⑫陳昭安女兒陳怡臻罹患思覺失調症(俗稱精神分裂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需人照顧。本案事證不明,倘有冤判,女兒之醫療費用無以為繼,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惟查:

(一)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旨在使當事人及上開各訴訟關係人,得就各項證據資料之憑信性及其與待證事項間之關聯性表示意見,或請求調查反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以落實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是所指適當機會,應由法院依訴訟程序進行情形及程度而斷,以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為已足,於每一證據調查完畢立即行之,固無不可,但法院(審判長)本其訴訟指揮權,苟認數證據彼此間互相關聯,不宜強行割裂,而合併命辯論其證明力,亦無違法可言。原審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就同案被告、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所為之陳述,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品等各項證據,或逐一提示,或相關者合併提示,且均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復依法訊問犯罪事實,給予答辯機會,陳昭安亦予辯駁等情,有上開審判期日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㈢第三十二頁至第一一一頁背面),顯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踐行調查程序,並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分別予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或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上訴意旨猶以證據及事實繁多,無法充分表示意見,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並非適法云云,即無理由。另原審於一○三年十一月七日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陳昭安之辯護人黃俊嘉律師亦提出準備狀,有各該筆錄及書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九至二十六頁),上訴意旨竟指原審未行準備程序,顯與卷證不符。

(二)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且選任一位或多至三位辯護人,任其自擇。陳昭安於原審本選任三位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惟秦德進律師於調查證據完畢時離庭,原審審判長因問:「秦德進律師目前未在庭,無法為你辯護,有何意見?有無需改期,再請秦律師為你辯護?」陳昭安稱:我不需秦律師再替我辯護了,我選任另二位律師已經替我辯護,也不需再改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頁背面、第一一九頁),顯已行使其選任辯護人之權利,原審依其意願繼續審理,並未妨害亦無剝奪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倚賴權之行使,上訴意旨猶以秦律師中途離席,即謂影響其訴訟權益云云,自無理由。

(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檢察官、陳昭安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未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見原審卷㈢第十八頁背面至第二十一頁、第三十八頁),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原審予以採擇,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

(四)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又運輸走私毒品係非法,聯絡毒品如何運輸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運輸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運輸毒品者常以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之重要訊息(如日期、種類、數量、金額、方式),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為某特定訊息,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及方式,進行運輸毒品,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本件陳昭安與郭才能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暗號、數量及方式,但原審綜合上開證據,認定其二人確聯繫運輸毒品海洛因並實行等情,不違經驗法則。

(五)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而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雖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然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高誌澤已坦承本件運輸毒品犯行,關於遭運輸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尚屬一致,雖於其餘枝節處,略有出入,惟原審已說明其取捨理由,而予採信,不違證據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六)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洪子傑先稱:陳昭安交手機給我與陳昭安友人聯絡等語,後改稱:陳昭安僅指示搬運家具並允諾給付工資一萬元云云,前後說詞歧異,原審認前言有佐證可信,予以採擇,後詞不實,加以摒棄,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自為解說,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

(七)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認定陳昭安犯行,並說明陳昭安聲請傳喚葛麗絲公司負責人及「金小姐」,已無再傳喚之理由,亦毋庸調閱主提單正本而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另原審已依聲請傳喚高誌澤實施交互詰問,予以陳昭安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見原審卷㈢第二十三頁背面至第二十五頁),而陳昭安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洪子傑,有筆錄及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上訴意旨竟指摘原審未傳喚高誌澤及洪子傑,顯與卷證不符,自無理由。

(八)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有關原審認定之共犯夏其呈等人未到案,及相關郭榮慶、符洪銘、許永昌、黃詩婷等人未據偵查起訴,均不足影響原審事實之認定,原審未再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並非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上訴意旨以上開人員未到庭或未遭起訴,即可證明陳昭安未涉案云云,難認有理由。

綜上,陳昭安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洪子傑、高誌澤、翁永生、陳俊瑋、朱建華、葉禎忠、蔡錫忠(以下逕稱其姓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陳俊瑋、高誌澤之自白,翁永生、朱建華、洪子傑、葉禎忠、蔡錫忠之部分自白,證人郭榮慶、符洪銘、許永昌之證詞,及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蔡錫忠駕駛執照影本、通訊監察譯文、翁永生入出境查詢資料、「水立方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影本、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電話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洪子傑、高誌澤、翁永生、陳俊瑋、朱建華、葉禎忠、蔡錫忠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洪子傑、高誌澤、翁永生、陳俊瑋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仍論處洪子傑、高誌澤、翁永生、陳俊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朱建華、葉禎忠、蔡錫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朱建華累犯)之判決,駁回其三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其等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

(一)洪子傑上訴意旨略以: ①洪子傑係毒品買方安排自桃園接貨運至高雄,無須亦無可能與賣方及運輸毒品之郭才能、陳君霖、翁永生、朱建華、陳俊瑋等人聯繫,此由翁永生、陳俊瑋均稱:不認識洪子傑,未曾與之聯繫等語,可以證明確實不知毒品係以何種方式走私來台。原審竟推論洪子傑與毒品買賣雙方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惟輕原則。②高誌澤於警詢稱:我只知載運毒品,但不知是海洛因,洪子傑亦不知是海洛因等語,夏其呈亦未告知洪子傑欲載運海洛因,況洪子傑僅小學程度,如何能知欲載運者為海洛因?實則,僅為謀生載運物品,根本不知主導者及運輸毒品入台之事,原審遽論以共同運輸毒品罪,違背一般經驗法則。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運輸第一級毒品,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而區別該罪既、未遂,應以是否達「起運」階段為準。縱認洪子傑前往水立方汽車旅館之目的,係等待指示接運毒品,惟該毒品在桃園機場海關已遭查獲,則洪子傑至多僅係預備運輸之階段,尚未於國內起運,依法應屬不罰,原審予以論罪,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二)高誌澤上訴意旨略稱:①高誌澤係受夏其呈指示告知洪子傑「明天接到新娘的時候打一下」,縱有參與,僅係國內運輸部分,然本件海洛因在機場即遭查獲,則高誌澤所幫助之「專事國內運輸者」即蔡錫忠尚未達著手運輸,不成立犯罪,依共犯從屬性原則,高誌澤自不成立共同運輸或幫助運輸罪。縱認高誌澤罪責難免,惟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五號判決意旨,本件尚非運輸毒品既遂,至多僅係障礙未遂犯,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二十五條減刑,適用法則不當。②本案相關人士:綽號「阿廣」,訂購海洛因之人、夏其呈、綽號「阿山」泰國籍男子及郭才能等,均未到案。郭榮慶亦未被偵查起訴,無證據證明郭榮慶透過不詳管道轉交郭才能八百五十萬元販入海洛因。符洪銘、許永昌、黃詩婷等人均未因本案被起訴,確無證據證明高誌澤有運輸毒品犯行,原審竟予論罪,適用法則不當。③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以第一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一至八,訊問高誌澤,然上開內容繁多,無從辨明犯罪事實,未能連續陳述,亦無指出有利證明之機會,原審即予審結,顯然影響防禦權、辨明權、辯護人依賴權、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行使。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一百九十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④原審以高誌澤與陳昭安、夏其呈等人有犯意聯絡,而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責。惟依最高法院諸多判例意旨,共謀共同正犯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責。高誌澤雖知夏其呈走私毒品,不知海洛因,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原審適用法則不當。⑤高誌澤係受夏其呈利用,並不知所運毒品數量及毒品如何運輸來台,且僅國中學歷,亦無前科,原審未詳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三)翁永生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固認定翁永生向陳君霖要求五十萬元,再將其中四十萬元交付予朱建華等情,惟依翁永生與綽號「阿廣」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阿廣」主動拿五十萬元給翁永生,並非翁某索討,且係「阿廣」一再要求,翁永生方予同意。又原審認定翁永生主觀上認知走私之物為搖頭丸或K 他命乙節,惟翁某從未稱知悉走私物為搖頭丸或K 他命。實則「阿廣」係告知走私物夾雜高檔西藥,並未告知走私毒品。原審認事與卷證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②原審以朱建華自稱可獲七十或八十萬元報酬,即推論翁永生亦可獲利八十萬元乙節,已嫌無據,況翁某若得較朱建華更高報酬,豈會取得「阿廣」交付五十萬元,將其中四十萬元交給朱建華,自己僅留十萬元?原審推論顯有違誤,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③翁某本不認識陳俊瑋,係「阿廣」指派陳俊瑋,方與之接洽,縱陳俊瑋受「阿廣」指揮而知悉運輸海洛因,惟「阿廣」、陳俊瑋從未告知翁某係走私、運輸海洛因。另朱建華雖懷疑走私物為海洛因,然其稱:翁永生告知要走私之物不是K 他命就是搖頭丸等語,並未明白陳述知悉走私物品為海洛因。至於翁某雖至中國大陸地區與「阿廣」討論聯繫走私農產品夾雜高檔西藥之事,惟「阿廣」未表示會夾雜海洛因。顯無證據證明翁永生知悉走私海洛因,原審以推論方式認定翁永生知悉走私運輸之物為海洛因,有違證據法則。且翁永生係遭「阿廣」利誘,誤信其謊稱農產品夾雜高單價西藥,原審未就翁某遭利用確不知走私物為海洛因乙節,詳予以調查,逕予論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④縱認翁永生應予論罪,然翁某係遭「阿廣」利用,主觀上欠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原審適用法則不當。⑤原判決認定翁永生告訴朱建華走私比農產品價值還高的東西,不是K 他命就是搖頭丸等語。惟判決欄理由則記載:翁永生稱:陳君霖告訴我走私比農產品價值還高的東西,我覺得是走私搖頭丸或K 他命等語,朱建華亦坦承:翁永生並未向其明說係要走私毒品等語,前後齟齬,有理由相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朱建華上訴意旨略稱:①朱建華於偵查中已坦承主觀認知走私之貨品可能是K 他命或搖頭丸,甚至從利潤推知可能是海洛因,起訴書亦認定「朱建華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語,顯見朱建華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於朱建華雖未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乃辯護權之行使,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條項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為已足,並未排除被告於第三審中坦承犯行之適用,是以朱建華既已於偵查及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坦承運輸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自應減刑。②朱建華並非本件運輸毒品之主謀,而係受翁永生指揮從事調換標籤之邊緣角色,且獲利甚微,犯後配合調查,坦承犯行。而翁永生擔任關鍵性角色,又否認犯行,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僅處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另犯罪情節較朱建華重之洪子傑、高誌澤、陳俊瑋等人,原審均輕判刑,其中洪子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原審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量處朱建華有期徒刑十七年,僅次於主謀陳昭安及翁永生。原審量刑有違公平、比例原則。朱建華於偵查及審理時,因恐懼謊稱僅知走私為毒品但不知毒品等級,且亦不知操控者為誰云云,茲深切反省,坦承翁永生找朱建華走私毒品時即已告知走私海洛因。朱建華因三名年幼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而向翁永生借貸四十萬元,欲藉此次運毒清償,遂答應翁永生協助此次運毒之貨物拆理、菜底標籤調換等事,犯罪事實如原審判決書所載。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五)葉禎忠上訴意旨略稱:①葉禎忠轉介或轉告蔡錫忠擔任駕駛均非運輸毒品之行為,另陪同洪子傑駕車北上,葉禎忠亦無監督之蔡錫忠載運貨物之行為,原審竟論以共同運輸毒品罪,有採證不憑卷內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實則,葉禎忠主觀認識係載運傢俱,而幫洪子傑找有駕駛執照之蔡錫忠,並無載運毒品之犯意。縱如蔡錫忠所述其隱約感覺所載運者為毒品,惟毒品共有四級,葉禎忠確不知所載運者為第一級毒品,原審遽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縱認葉禎忠介紹司機之行為,應予處罰,至多僅係幫助犯,原審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不當。②原判決理由未敘明洪子傑如何監督載運貨物,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實則,洪子傑僅與蔡錫忠電話聯繫,並無尾隨蔡錫忠車輛跟蹤監督之事,原審未予詳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蔡錫忠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審固認定蔡錫忠與洪子傑、高誌澤、葉禎忠等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未說明其認定蔡錫忠同意運輸貨品時,已知悉該貨品為毒品,甚或知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參與運輸之證據資料。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②蔡錫忠受洪子傑、葉禎忠之託,至桃園載運傢俱,基於信任,未詢問載運傢俱及實際委託人為何人,且非運輸傢俱業者,故未先瞭解欲搬運之傢俱種類及載運之車輛、人手等,依搬家公司資訊之網頁資料所示,洪子傑欲交付之報酬與市價相當,顯見蔡錫忠所辯受託載運傢俱等情,不違背經驗法則。況,蔡錫忠未曾載運任何物品,更未曾見本案之「傢俱」即為警逮捕。原審未考量蔡錫忠遭洪子傑矇騙,遽認蔡錫忠所辯不可採,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③蔡錫忠固曾自白:問洪子傑是否要載運毒品,他不回應,觀察他行跡鬼祟,心裡有猜到是要載運毒品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蔡錫忠明知運輸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其他第二級、第三級或第四級之毒品,而有不確定故意等情。實則,蔡錫忠雖有懷疑,然確不知是海洛因,況於半路即為警逮捕,未曾見本案貨物,顯無機會得知所載運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未有補強證據,僅以上開猜測性自白,即認定蔡錫忠知情,且與其他被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七)陳俊瑋上訴意旨略稱:陳俊瑋輕度智能不足,有兵籍表及免役證明書等可佐,已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因妻子罹患癌症,為醫療費用及扶養老母,迫於經濟壓力而受他人慫恿指使犯罪,原審逕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有失重之虞,亦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未考量陳俊瑋之犯行,有憫恕之處,僅以毒品數量,即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原判決綜合蔡錫忠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有問洪子傑本次是否要載運毒品,洪子傑不回應,我自洪子傑處收受人頭手機後,觀察洪子傑行跡鬼祟,心裡有猜到是要載運毒品。我與洪子傑商談載貨物時,葉禎忠有在場等語,葉禎忠坦承:看見洪子傑交付手機給蔡錫忠等語,及其二人與洪子傑上旅館待命等情狀,認定葉禎忠、蔡錫忠縱非明知運輸之物品確屬海洛因,然其主觀上可以預料得見,將會有運輸毒品海洛因結果發生之可能,自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或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二)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方屬既遂。又運輸行為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收貨完成止皆包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認定翁永生、洪子傑、朱建華、高誌澤、陳俊瑋、葉禎忠、蔡錫忠及陳昭安與郭才能、陳君霖及夏其呈間,就運輸海洛因乙節,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或稱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依法不應處罰,或稱係幫助犯,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顯有誤解,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五號判決係以:行為人僅將所欲運輸之客體,自藏放箱櫃或相類物件內取出,既未出發或移動身體達於社會通念所認定之相當距離,即難認已有運輸行為之著手等情,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攀比,併予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運輸之場合應包含毒品種類、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原審以朱建華僅稱:主觀上懷疑走私入境之物品可能為搖頭丸或K 他命,惟均否認知悉走私入境之物品為海洛因等情,而認其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核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朱建華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主張其願坦承犯行,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朱建華有其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陳俊瑋、高誌澤迭於偵查、法院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陳俊瑋、洪子傑、高誌澤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陳君霖、夏其呈,均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翁永生、朱建華、葉禎忠、蔡錫忠雖均否認犯行,然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惡性及家庭狀況等,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之無期徒刑,依一般社會觀念,實有法重情輕之感,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陳俊瑋、高誌澤部分並遞減其刑。併審酌翁永生為高中畢業,家境中產,自華儲公司退休,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能力;洪子傑係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無業,所圖利益尚非鉅大,否認犯行;高誌澤係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無業,坦承犯行;陳俊瑋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擔任售貨員,妻罹癌需醫療費用,坦承犯行;朱建華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有正當工作;葉禎忠、蔡錫忠分別為國中、高職畢業,家境分別為貧寒、勉持,均有正當工作。均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竟共同運輸海洛因,翁永生於本案位居重要之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僅次於陳昭安;洪子傑、高誌澤、陳俊瑋、朱建華、葉禎忠、蔡錫忠均僅係聽命於人,尚非本案之決策、核心人物,本次運輸、私運海洛因磚之數量高達六百塊,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未造成實際損害;暨其等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量處葉禎忠、蔡錫忠各有期徒刑十六年,量處朱建華有期徒刑十七年,併均宣告褫奪公權,尚屬妥適,而予維持;另量處翁永生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洪子傑有期徒刑十五年,高誌澤及陳俊瑋各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均宣告褫奪公權。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已說明陳俊瑋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要件之理由,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尤無違法可言。

(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且證詞內容互相反對時,採擇其一,當然摒棄其他。朱建華於警詢先稱:翁永生告訴我走私比農產品價值還高的東西,不是K 他命就是搖頭丸等語(見警㈠卷第七十五頁),於審理改稱:翁永生並未向我說要走私毒品等語,前後說詞歧異,原審認前言可信,予以採擇,後詞不實,加以摒棄,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兩者正相反,即無庸贅敘後詞不可採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另翁永生於警詢稱:小胖跟我說走私農產品頂多夾帶管制藥品等語(見警㈠卷第五十頁背面),於偵審中亦否認知悉本件為海洛因,原判決已說明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至於原判決摘要翁永生辯解之內容,縱與其原文未臻一致,然不會動搖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判決本旨,自難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至於高誌澤所指原審審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一百九十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乙節,如前述甲、四、(一)所述,顯與卷證不符,自非合法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考                       │
├──┼─────────┼───┼──────────────────┤
│ 1  │海洛因磚          │600磈 │合計淨重207909.35公克,驗餘淨重20790│
│    │                  │      │8.19公克,空包裝總重18135.40公克,純│
│    │                  │      │度83.31%,純質淨重173209.28 公克,應│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    │                  │      │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
├──┼─────────┼───┼──────────────────┤
│ 2  │海洛因            │1包   │驗前毛重1.43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
│    │                  │      │,驗餘淨重0.01公克(自編號1取樣送驗 │
│    │                  │      │後剩餘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
├──┼─────────┼───┼──────────────────┤
│ 3  │包覆編號1、2所示之│600份 │直接包覆海洛因,均有殘留海洛因成份。│
│    │海洛因之黃色包裝紙│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    │                  │      │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
├──┼─────────┼───┼──────────────────┤
│ 4  │包覆黃色包裝紙外層│600份 │便利運輸、私運海洛因使用之物,應依毒│
│    │之塑膠保鮮膜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
│    │                  │      │沒收。                              │
├──┼─────────┼───┼──────────────────┤
│ 5  │於編號4之塑膠保鮮 │600份 │便利運輸、私運海洛因使用之物,應依毒│
│    │膜外塗抹之巧克力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
│    │                  │      │沒收。                              │
├──┼─────────┼───┼──────────────────┤
│ 6  │包覆編號3、4、5之 │600份 │便利運輸、私運海洛因使用之物,應依毒│
│    │塑膠保鮮膜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
│    │                  │      │沒收。                              │
├──┼─────────┼───┼──────────────────┤
│ 7  │供夾藏編號1、2所示│12個  │便利運輸、私運海洛因使用之物,應依毒│
│    │之海洛因之音箱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
│    │                  │      │沒收。                              │
├──┼─────────┼───┼──────────────────┤
│ 8  │供調換編號7所示物 │12個  │便利運輸海洛因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    │品之音箱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
└──┴─────────┴───┴──────────────────┘
附表二:翁永生部分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考                   │
├──┼────────────┼───┼────────────────┤
│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翁永生所有供其與陳君霖、朱建華聯│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
│    │                        │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
├──┼────────────┼───┼────────────────┤
│ 2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翁永生所有供其與陳君霖聯絡本案運│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應依│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
│    │                        │      │定予以沒收。                    │
├──┼────────────┼───┼────────────────┤
│ 3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同   上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4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     │1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    │                        │      │宣告沒收。                      │
└──┴────────────┴───┴────────────────┘
附表三:蔡錫忠部分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考                   │
├──┼────────────┼───┼────────────────┤
│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供蔡錫忠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
├──┼────────────┼───┼────────────────┤
│ 2  │SAMSUNG牌行動電話       │1支   │     同   上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附表四:葉禎忠部分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考                   │
├──┼────────────┼───┼────────────────┤
│ 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預備供葉禎忠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
│    │(含0000000000000號SIM卡 │      │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    │1張)                    │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
├──┼────────────┼───┼────────────────┤
│ 2  │ZT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宣告沒收。                      │
└──┴────────────┴───┴────────────────┘
附表五:洪子傑部分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考                   │
├──┼────────────┼───┼────────────────┤
│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供洪子傑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
├──┼────────────┼───┼────────────────┤
│ 2  │Card 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預備供洪子傑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
│    │(含0000000000000號SIM卡 │      │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    │1張)                    │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
└──┴────────────┴───┴────────────────┘
附表六:朱建華部分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考                   │
├──┼────────────┼───┼────────────────┤
│ 1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供朱建華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
│    │                        │      │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
├──┼────────────┼───┼────────────────┤
│ 2  │HTC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    │IMEI:000000000000000   │      │宣告沒收。                      │
├──┼────────────┼───┼────────────────┤
│ 3  │隨身碟(8GM)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    │                        │      │宣告沒收。                      │
└──┴────────────┴───┴────────────────┘
附表六之一:朱建華部分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考                   │
├──┼────────────┼───┼────────────────┤
│ 1  │行動電話                │1支   │預備供朱建華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
│    │IMEI:00000000000000    │      │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
├──┼────────────┼───┼────────────────┤
│ 2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排班作業│1張   │供朱建華運輸、私運海洛因使用犯行│
│    │系統員工值勤表          │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2013年11月)            │      │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
├──┼────────────┼───┼────────────────┤
│ 3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排班作業│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    │系統員工值勤表          │      │宣告沒收。                      │
│    │(2013年6月)             │      │                                │
├──┼────────────┼───┼────────────────┤
│ 4  │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同   上                    │
├──┼────────────┼───┼────────────────┤
│ 5  │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同   上                    │
├──┼────────────┼───┼────────────────┤
│ 6  │兆豐銀行存款簿          │1本   │     同   上                    │
├──┼────────────┼───┼────────────────┤
│ 7  │算命流年紅紙            │1張   │     同   上                    │
├──┼────────────┼───┼────────────────┤
│ 8  │借據(朱建華)            │1張   │     同   上                    │
├──┼────────────┼───┼────────────────┤
│ 9  │借據(吳士宗)            │1張   │     同   上                    │
└──┴────────────┴───┴────────────────┘
附表六之二:朱建華部分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考                   │
├──┼────────────┼───┼────────────────┤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供朱建華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
│ 1  │IMEI:000000000000000   │      │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
└──┴────────────┴───┴────────────────┘
附表七:陳俊瑋部分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考                   │
├──┼────────────┼───┼────────────────┤
│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預備供陳俊瑋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
│    │(無SIM卡)               │      │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    │IMEI:000000000000000   │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
├──┼────────────┼───┼────────────────┤
│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同   上                    │
│    │(無SIM卡)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同   上                    │
│    │(含SIM卡1張)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4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同   上                    │
│    │(無SIM卡)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5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同   上                    │
│    │(無SIM卡)               │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6  │華碩筆記型電腦          │1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    │                        │      │宣告沒收。                      │
├──┼────────────┼───┼────────────────┤
│ 7  │疑似K粉                 │1包   │     同   上                    │
├──┼────────────┼───┼────────────────┤
│ 8  │疑似K粉(顆粒狀)         │1包   │     同   上                    │
└──┴────────────┴───┴────────────────┘
附表七之一:陳俊瑋部分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考                 │
├──┼─────────────┼───┼───────────────┤
│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8613│1支   │託運之行李箱內查扣,預備供陳俊│
│    │000000000號SIM卡1張)      │      │瑋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
│    │IMEI:000000000000000     │      │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
├──┼─────────────┼───┼───────────────┤
│ 2  │記事本                    │3本   │託運之行李箱內查扣,供陳俊瑋運│
│    │                          │      │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應│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9條第1項之 │
│    │                          │      │規定予以沒收。                │
│    │                          │      │                              │
├──┼─────────────┼───┼───────────────┤
│ 3  │名片                      │3疊   │託運之行李箱內查扣,無證據證明│
│    │                          │      │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4  │租賃契約書                │1份   │   同   上                    │
├──┼─────────────┼───┼───────────────┤
│ 5  │門號00000000000業務申辦單 │1份   │   同   上                    │
├──┼─────────────┼───┼───────────────┤
│ 6  │門號00000000000業務申辦單 │1份   │   同   上                    │
├──┼─────────────┼───┼───────────────┤
│ 7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   同   上                    │
├──┼─────────────┼───┼───────────────┤
│ 8  │吉利租車行名片            │2張   │   同   上                    │
├──┼─────────────┼───┼───────────────┤
│ 9  │已拆下SIM卡之空卡片       │8張   │   同   上                    │
├──┼─────────────┼───┼───────────────┤
│10  │記事本                    │1本   │隨身背包內查扣,供陳俊瑋運輸、│
│    │                          │      │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
│    │                          │      │品危害防制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    │                          │      │予以沒收。                    │
├──┼─────────────┼───┼───────────────┤
│1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861354│1支   │隨身背包內查扣,供陳俊瑋聯絡本│
│    │0000000號SIM卡1張)        │      │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
│    │IMEI:000000000000000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9條第1 │
│    │                          │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
├──┼─────────────┼───┼───────────────┤
│12  │i Phone行動電話           │1支   │隨身背包內查扣,預備供陳俊瑋聯│
│    │IMEI:000000000000000     │      │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
│    │                          │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之規定予以沒收。              │
├──┼─────────────┼───┼───────────────┤
│13  │IC公用電話卡              │1張   │隨身背包內查扣,供陳俊瑋聯絡本│
│    │卡號:264C029196          │      │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
│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9條第1 │
│    │                          │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
├──┼─────────────┼───┼───────────────┤
│14  │IC公用電話卡              │1張   │   同   上                    │
│    │卡號:270C176180          │      │                              │
├──┼─────────────┼───┼───────────────┤
│15  │名人世界大樓A棟102年度11、│1張   │隨身背包內查扣,無證據證明與本│
│    │12月份管理費收費單(門牌: │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    │151號13樓之10)            │      │                              │
└──┴─────────────┴───┴───────────────┘
附表八:未扣案而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考                       │
├──┼──────────┼───┼──────────────────┤
│ 1  │搭配0000000000號SIM │1支   │①翁永生所有供其與陳君霖聯絡本案運輸│
│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 │      │  、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
│    │SIM卡)              │      │  危害防制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
│    │                    │      │②門號申請人:張心正                │
│    │                    │      │  申請日期:101.07.18               │
├──┼──────────┼───┼──────────────────┤
│ 2  │搭配0000000000號SIM │1支   │①翁永生所有交付朱建華轉交丁存孝(不 │
│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 │      │  知情)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 │
│    │SIM卡)              │      │  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9條│
│    │                    │      │  第1項之規定沒收。                 │
│    │                    │      │②門號申請人:李肇清                │
│    │                    │      │  申請日期:102.08.01               │
├──┼──────────┼───┼──────────────────┤
│ 3  │搭配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昭安所有供其與郭才能聯絡本案運輸、│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    │含SIM卡)            │      │防制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
├──┼──────────┼───┼──────────────────┤
│ 4  │搭配0000000000000號 │1支   │     同   上                        │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含SIM卡)            │      │                                    │
├──┼──────────┼───┼──────────────────┤
│ 5  │搭配0000000000000號 │1支   │     同   上                        │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含SIM卡)            │      │                                    │
├──┼──────────┼───┼──────────────────┤
│ 6  │搭配0000000000000號 │1支   │     同   上                        │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含SIM卡)            │      │                                    │
├──┼──────────┼───┼──────────────────┤
│ 7  │搭配0000000000000號 │1支   │     同   上                        │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含SIM卡)            │      │                                    │
├──┼──────────┼───┼──────────────────┤
│ 8  │搭配0000000000000號 │1支   │郭才能所有供其與陳昭安聯絡本案運輸、│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私運海洛因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含SIM卡)            │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
├──┼──────────┼───┼──────────────────┤
│ 9  │搭配0000000000000號 │1支   │     同   上                        │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含SIM卡)            │      │                                    │
├──┼──────────┼───┼──────────────────┤
│10  │搭配0000000000000號 │1支   │     同   上                        │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含SIM卡)            │      │                                    │
├──┼──────────┼───┼──────────────────┤
│11  │搭配0000000000000號 │1支   │     同   上                        │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含SIM卡)            │      │                                    │
├──┼──────────┼───┼──────────────────┤
│12  │搭配00000000000號SIM│1支   │     同   上                        │
│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 │      │                                    │
│    │SIM卡)              │      │                                    │
├──┼──────────┼───┼──────────────────┤
│13  │搭配000000000000號  │1支   │     同   上                        │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含SIM卡)            │      │                                    │
├──┼──────────┼───┼──────────────────┤
│14  │搭配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君霖所有供其與翁永生聯絡本案運輸、│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私運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    │含SIM卡)            │      │防制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
├──┼──────────┼───┼──────────────────┤
│15  │搭配0000000000000號 │1支   │     同   上                        │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含SIM卡)            │      │                                    │
├──┼──────────┼───┼──────────────────┤
│16  │搭配0000000000000號 │1支   │     同   上                        │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含SIM卡)            │      │                                    │
├──┼──────────┼───┼──────────────────┤
│17  │搭配0000000000000號 │1支   │     同   上                        │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含SIM卡)            │      │                                    │
├──┼──────────┼───┼──────────────────┤
│18  │搭配0000000000號SIM │1支   │朱建華所有供其聯絡本案運輸、私運海洛│
│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不 │      │因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
│    │含SIM卡)            │      │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