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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

違反銀行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洪于智吳秋宏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上訴人
即被告
曾耀鋒
即被告
張淑芬
即被告
顏妙真
即被告
詹皇楷
即被告
王芊云
即被告
陳振坤
即被告
陳振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秋霞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正傑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郁璿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郁芳
選任辯護人
林禹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為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耀吉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曜鴻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舒雁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峻誠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宋雲揚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尤君
選任辯護人
陳秋汝律師
被告
李寶玉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選任辯護人
巫馥均律師
被告
黃繼億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黃翔寓

鄭玉卿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陳宥里

潘志亮

李毓萱

曾明祥

胡繼堯

潘坤璜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呂漢龍

陳侑徽

吳廷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39、21401、21676、22505、22930、22935、24029至24035、24906至24911、25019、27492、29023、2902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676、37427、38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曾耀鋒、張淑芬洗錢;詹皇楷、陳正傑、許峻誠有罪;曾耀鋒、張淑芬、黃翔寓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審判範圍之說明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包括附表〈下稱附表〉1-1、1-2、1-3、1-3-1、1-4、2、2-2、3、3-1、3-1-1至3-1-18、3-2至3-10、4-1,下稱事實欄)二之(七)所載陳振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實欄二之(八)所載張淑芬使犯人隱蔽、附表A之(3)所示參與人楊筑甯沒收,以及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之()所說明被訴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乙、撤銷發回(即曾耀鋒、張淑芬洗錢;詹皇楷、陳正傑、許峻誠有罪;曾耀鋒、張淑芬、黃翔寓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壹、曾耀鋒、張淑芬洗錢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有事實欄二之(六)所載之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曾耀鋒、張淑芬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均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法院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曾耀鋒、張淑芬行為時(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行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屬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該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例如,將不法所得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物品。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該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是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屬洗錢行為。卷查,原判決載敘:附表1-4編號47所示之「宜蘭市慈安段0645地號土地」,係「川晟集團」所屬之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以曾耀鋒、張淑芬利用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資金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訂金)購買,並指定登記在參與人冠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勤建設公司)名下,屬於學理上所稱第三人沒收類型中兼具「洗錢」性質之「挪移型」犯罪所得,乃冠勤建設公司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1-4編號18至21所示之土地,係參與人潘志亮因張淑芬之本件犯罪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1-4編號1、8、24、31至45、80、81、83所示之財產,係參與人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建設公司)因曾耀鋒、張淑芬之本件犯罪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1-4編號79、84至97所示之財產,係參與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投資公司)因曾耀鋒、張淑芬之本件犯罪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1-4編號99、100所示之財產,係參與人陳寅恩(原名廖寅恩)、陳宥凱(原名廖舶愷)因曾耀鋒之犯罪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1-4編號73至78所示之土地,係川晟建設公司因曾耀鋒之本件犯罪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後,再信託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等語(見原判決第82至88頁)。已認定冠勤建設公司等參與人名下之前揭財產,係曾耀鋒、張淑芬以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所吸收之不法利得資金購買後,登記或信託登記於第三人即各該參與人名下,以及各該參與人均係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則曾耀鋒、張淑芬此部分移轉不法利得之所為,其金流情形為何?是否該當於移轉或變更犯罪所得?係贈與?或投資?或借名登記?有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有疑問。此攸關曾耀鋒、張淑芬有無為掩飾或隱匿本件非法吸收資金之來源、去向,而為洗錢犯行之認定。又曾耀鋒、張淑芬此部分所為,倘成立洗錢罪,與事實欄二之(六)所載之洗錢犯行,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饒有研求之餘地。此攸關曾耀鋒、張淑芬全部洗錢犯行之認定,應詳予調查、審認,並於理由中說明其論斷之依據。原判決就上開疑點,未予調查究明,亦未於理由中為必要之說明,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貳、詹皇楷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詹皇楷有事實欄二之(二)、二之(五)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詹皇楷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所請求審判之數罪併罰案件,如部分漏未判決,固可補行判決,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但對於一訴所請求審判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案件,如僅對部分請求為終局判決,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其他請求部分,已無從補充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三)記載: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與黃繼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自108年起;黃繼億自111年12月12日起,為持續非法吸收資金,曾耀鋒將已結案之不動產債權案件重新上架或分割為數筆債權或虛捏假債權,再透過瀏覽實價登錄網站及地政資料,搭配實際存在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並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不實之票貼債權,企圖彌補不動產債權造成之缺口,而由曾耀鋒將前揭不實資訊(俗稱假債權),傳送予行政人員上架至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下稱im.B平台)。又為製造平台債權認購活絡之外觀,曾耀鋒並創設「載全仁」等不存在之投資人加入平台網站註冊會員,再由顏妙真依曾耀鋒指示,以假投資人認購票貼債權,使投資人誤信平台債權認購情形活絡。再因再續約認購已違約之不動產債權標的,可獲得更高年息,「詹皇楷」亦會委請顏妙真以假投資人之名義,偽造不實之不動產債權續約之合約,供此平台上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如起訴書附表一之(一)、(二)、(三)所示之陳語柔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嗣因111年8、9月間,票貼債權陸續跳票,曾耀鋒不得已將實情告知黃繼億。而黃繼億得知im.B平台有虛偽債權之情後,乃於111年12月12日,成立「imb浴火重生討論群」LINE群組,並邀集曾耀鋒、顏妙真與「詹皇楷」至群組內,參與討論「以虛轉實」(以新償舊)方式,吸收新資金。其等明知金隆公司並無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芝蘭段二小段31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該土地不符合im.B平台上架不動產債權之規則,卻仍以前述分割債權後在此平台上架之方式,使投資人陷於錯誤參與投資,因而受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之(一)、(二)、(三)所示金額之損害等情(見起訴書第13、14頁)。因認詹皇楷此部分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且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載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見起訴書第99、100、102頁)。則檢察官起訴詹皇楷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應係招攬起訴書附表一之(一)、(二)及(三)所示之投資人,自108年間起簽約投資之非法吸收資金犯行。果爾,就詹皇楷被訴關於附表3-1-4所示投資人自108年間起至111年12月前,簽約投資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行,自應併予審判,並依憑已調查之證據資料詳加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倘認不成立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始為合法。

(二)惟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五)認定:曾耀鋒創設附表1-2所示虛構投資人進入im.B平台網站註冊會員,再由顏妙真依其指示以假投資人認購票貼債權,使投資人誤信平台債權認購活絡而為投資。曾耀鋒、張淑芬及顏妙真於108年間起,明知上情;黃繼億、「詹皇楷」於111年12月間,得悉上情,而共同以此詐術招攬投資人(曾耀鋒等3人就附表2所示投資人〈不含自己投資部分〉自108年起簽約部分;黃繼億、「詹皇楷」分別就附表3-1-3、附表3-1-4所示投資人自111年12月起簽約部分),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等情(見原判決第17、18頁)。似指「詹皇楷」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範圍,為附表3-1-4所示招攬明細中自111年12月起投資人簽約投資之吸收資金部分。則原判決就詹皇楷自附表3-1-4所示之投資人108年間起至111年12月前簽約投資,而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一節,未予裁判,亦未說明所憑理由,依上開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參、陳正傑、許峻誠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正傑有事實欄二之(二)及附表3-1-11;上訴人即被告許峻誠有事實欄二之(二)及附表3-1-15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處陳正傑、許峻誠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陳正傑部分: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對於案內一切證據,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科刑之判決書,對於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認定事實倘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如不加採納,亦須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1.原判決就陳正傑有無繳交犯罪所得及其金額一節,於附表3-5編號10(7)「已繳交犯罪所得」欄,記載為「0」(見原判決附表第1234頁);其理由說明:陳正傑應沒收之犯罪所得381萬3,081元,未繳交扣案(如附表3-5編號10(7)、(8)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等語(見原判決第66頁)。

2.惟查,原審審判長於114年2月27日審判期日曉諭:關於繳回犯罪所得之資料,應於同年3月14日前提出,資為量刑審酌事項及認定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13第370、487、488頁)。依卷內訴訟資料,顯示陳正傑於114年3月11日,向原審陳報其已繳回犯罪所得60萬元等節,並提出陳正傑繳納犯罪所得資料單、原審法院收據及刑事陳報狀等資料為證(見原審被告書狀卷8第9、551頁、原審卷12第353、354頁)。倘若無訛,陳正傑似已於原審審判長前揭曉諭之期日前,陳報其已繳回犯罪所得60萬元。原判決認定陳正傑之犯罪所得全部未繳回,與陳正傑所陳報之資料有間。又稽之原判決量刑理由欄之記載,已將顏妙真、王芊云、江嘉凌、黃翔寓、李寶玉、陳宥里、潘志亮、李毓萱、胡繼堯、呂汭于、陳君如、吳廷彥、陳振坤繳交全部應沒收犯罪所得,以及曾耀鋒、張淑芬、詹皇楷、陳振中、許秋霞、洪郁璿、劉舒雁、許峻誠、王尤君、曾明祥繳交部分犯罪所得等情,採為有利於顏妙真等人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而予審酌(見原判決第53頁)。則陳正傑有無繳交犯罪所得及其金額一節,依前揭原審審判長所曉諭及原判決所採之科刑輕重審酌標準而言,顯攸關其量刑之輕重。原判決倘不採陳正傑對己有利之陳報,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始為合法。詎原判決並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遽認陳正傑之犯罪所得全部未繳交,並據以量刑及諭知沒收、追徵,致與卷內證據資料齟齬,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二)許峻誠部分: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又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只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認定之。惟此所謂「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惟為免估算流於恣意,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估算。

1.原判決認定許峻誠招攬不動產債權之佣金比例(下稱佣金比例)為5%一節,已於理由中載敘:(1)依顏妙真、陳振中、洪郁璿之供述及金隆公司「群發」營運處業務制度規章所載業務主管升遷對應之佣金比例,可知黃繼億、陳振中、許秋霞、洪郁璿、洪郁芳等主管之佣金比例,因升遷期間、擔任主管期間、舊制或新制等因素而有不同,但此部分認定困難,因而估算取其平均值為6%(計算式:〈4%+5%+6%+7%+8%〉÷5=6%);(2)票貼債權及業務員之佣金比例,因不法程度與處長、處經理有別,應認佣金比例低於6%;(3)許峻誠與黃翔寓同自109年8月間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擔任金隆公司之業務員(如附表3-10編號16、17所示,見原判決附表第1261頁),黃翔寓佣金比例係以5%計算,則許峻誠佣金比例亦以5%計算為合理等語(見原判決第57、58、71頁、原判決附表第1236頁)。似認許峻誠與黃翔寓同為業務員,其等佣金比例低於6%,惟2人任職期間相同,許峻誠自應比照黃翔寓認定其佣金比例。又依附表3-6編號17「說明」欄之記載,原判決就黃翔寓之佣金比例,係說明:比照陳正傑、陳宥里,而認定同為5%等語(見原判決附表第1245頁)。惟查,陳正傑、陳宥里與許峻誠、黃翔寓固同為金隆公司之業務員,然依原判決之認定,陳正傑任職期間為106年間起至112年4月30日止、陳宥里任職期間為107年9月底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見原判決附表第1261、1262頁),與黃翔寓、許峻誠任職期間均未滿3年之情形有別。原判決認定許峻誠佣金比例之依據,竟比照任職期間較長之陳正傑、陳宥里,已有估算之基礎前提事實不同而為比附援引之瑕疵。

2.原判決認定:許峻誠、黃翔寓同屬黃繼億之團隊等情(見原判決第15頁),而黃繼億於偵查中供稱:其底下業務員,資歷3年以下者,佣金比例為2.5%至4%,3年以上者,佣金比例為4%至8%等語(見B15卷第281頁)。原判決依憑黃繼億於偵查中之此部分供述,認定及說明同屬黃繼億團隊且任職期間4年多之王尤君佣金比例同為5%(見原判決第73頁)。果爾,原判決既認定許峻誠任職期間未滿3年,就其佣金比例之認定,竟比照任職期間均達3年以上之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其所為估算,難認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理由與證據相互矛盾之違誤。

3.原判決認定:許峻誠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而已實際給付賠償共335萬8,300元,且已另繳交犯罪所得13萬元(見原判決第44、71頁)。倘若無訛,此部分金額似應從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並據此認定其犯罪所得是否均已繳交?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各節。原判決認定許峻誠參與招募之不動產債權總金額9,990萬1,000元,扣除黃繼億投資部分15萬元,合計9,975萬1,000元。倘參照原判決取平均值估算之方式,其佣金比例究為若干?依此佣金比例計算所得之不動產債權佣金,加計原判決附表3-5編號16(2)認定之票貼債權佣金2,944元(見原判決附表第1236頁),所獲佣金總額如何?許峻誠已賠償及繳交犯罪所得之總額,有無逾其所獲佣金總額?仍值研求。此攸關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要件之認定,進而影響量刑輕重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原判決依憑前揭有瑕疵之估算方法,認定許峻誠獲取佣金499萬0,494元,尚有犯罪所得150萬2,194元未繳交,因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據以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63萬2,194元(見原判決第71頁),難謂適法。

肆、曾耀鋒、張淑芬、黃翔寓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原判決關於罪刑論科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第三審法院自可僅就沒收部分撤銷發回,另就罪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曾耀鋒、張淑芬、被告黃翔寓部分之科刑判決,就曾耀鋒、張淑芬關於事實欄二之(二)、二之(五)所載之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黃翔寓關於事實欄二之(二)所載之犯行,從一重論處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此部分駁回上訴,詳後述),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其中關於曾耀鋒、張淑芬、黃翔寓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信服,倘未予說明,除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是倘行為人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從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僅行為人仍保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差額,始得就該差額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曾耀鋒、張淑芬部分:原判決載敘:附表2「取回金額」欄所列投資人已取回本金3億7,840萬3,392元,並非曾耀鋒、張淑芬實際獲取,應予扣減等語(見原判決第59頁、附表第1231頁)。似認定投資人已取回投資本金之數額,均應從曾耀鋒、張淑芬之犯罪所得中扣減。惟查,附表2編號389所示投資人紀培錦部分,依紀培錦於偵查中具狀陳稱其未取回總金額為7,292萬8,626元(見A53卷第88頁),並於原審具狀稱此金額為未取回本金之損失,並非投資總額(見原審被害人書狀卷2第99、112頁)。紀培錦似指稱其已取回部分投資本金。而稽之附表2編號389「紀培錦」投資部分之「取回金額」,均「空白」(見甲38卷第283至301頁),似認定紀培錦所投資之本金均未取回,此與紀培錦上開陳報所指上情明顯不合。則紀培錦之陳報是否正確?即有疑義。此攸關應否從曾耀鋒、張淑芬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中扣減之認定,原審就此有利於曾耀鋒、張淑芬之陳報資料,自應依職權究明,並於理由中說明其取捨論斷之依據。詎原判決並未就此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中為必要之說明,遽認紀培錦所投資之本金,均未取回,而採為認定沒收、追徵曾耀鋒、張淑芬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所憑依據,尚嫌速斷,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黃翔寓部分:依附表3-6編號17「說明」欄之記載,原判決就黃翔寓之不動產債權佣金比例,係比照陳正傑、陳宥里而估算認定同為5%(見原判決附表第1245頁)。惟依原判決之認定,陳正傑任職期間為106年間起至112年4月30日止、陳宥里任職期間為107年9月底起至112年4月30日止、黃翔寓任職期間為109年8月間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見原判決附表第1261、1262頁)。果爾,則陳正傑任職逾5年,陳宥里任職約4年7月,而黃翔寓任職約2年9月,尚不滿3年。原判決估算認定黃翔寓之佣金比例,比照任職期間明顯較長之陳正傑、陳宥里,已有基礎前提事實不同而為比附援引之瑕疵。又原判決認定黃翔寓屬於黃繼億團隊(見原判決第15頁),而黃繼億於偵查中已供稱:其底下業務員,資歷3年以下者,佣金比例為2.5%至4%;3年以上者,佣金比例為4%至8%等語(見B15卷第281頁),原判決並依憑此黃繼億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定同屬黃繼億團隊、且任職期間4年多之王尤君佣金比例為5%,而不採王尤君關於佣金比例為1%至3%之主張(見原判決第73頁)。則原判決既認定黃翔寓任職期間未滿3年,就其佣金比例,竟比照任職期間逾3年之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其所為估算,難認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理由與證據相互矛盾之違誤。

伍、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詹皇楷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未予判決,以及就曾耀鋒、張淑芬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未扣除紀培錦已取回本金違誤等節),或為陳正傑、許峻誠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原判決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曾耀鋒、張淑芬關於洗錢犯行及詹皇楷、陳正傑、許峻誠前揭犯行量刑之輕重,以及曾耀鋒、張淑芬、黃翔寓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數額之認定。再詹皇楷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罪部分,原判決認定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有前揭違誤,則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罪部分,即同屬無可維持。為維護曾耀鋒、張淑芬、詹皇楷、陳正傑、許峻誠、黃翔寓等人關於上開部分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曾耀鋒、張淑芬洗錢;詹皇楷、陳正傑、許峻誠有罪;曾耀鋒、張淑芬、黃翔寓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定曾耀鋒、張淑芬關於事實欄二之(六)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惟原判決認定曾耀鋒、張淑芬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再詹皇楷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陳報:其業與附表3-1-4編號58所示之被害人鄭勝全、編號60所示之被害人鄭銘郎達成買回債權之民事上和解,並提出同意書為憑(見原審被告書狀卷2第199至207頁、原審被告書狀卷7第397頁)。此部分買回債權之金額已否實際給付?尚有不明。此攸關能否從詹皇楷招攬所獲佣金之犯罪所得扣除之認定,其陳報資料已記載鄭勝全、鄭銘郎之行動電話門號、住址,詳情如何?似非不能調查。另原判決說明:詹皇楷之應沒收犯罪所得2,669萬1,663元,「未繳交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語(見原判決第62頁),與其附表3-5編號6(6)記載「已繳交犯罪所得40萬1,062元」、附表3-5編號6(7)尚未繳交2,629萬0,601元(見原判決附表第1233、1259頁),其就有無繳交犯罪所得扣案一節,前後所述似有不合。前揭事項,於更審時,併請注意及之。

丙、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王尤君、陳振坤、黃繼億、江嘉凌〈原名江佳霖〉、黃翔寓、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陳宥里、潘志亮、李毓萱、曾明祥、胡繼堯、潘坤璜、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有罪〈不含曾耀鋒、張淑芬洗錢及張淑芬使犯人隱蔽犯行〉),以及參與人冠勤建設公司、潘志亮、川晟建設公司、川晟投資公司、利眾行深有限公司、陳寅恩、陳宥凱、華泰商銀沒收部分:

壹、其中原判決關於曾耀鋒等人有罪(不含曾耀鋒、張淑芬洗錢及張淑芬使犯人隱蔽犯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王尤君、陳振坤(以上合稱曾耀鋒等12人,下同)、黃繼億、江嘉凌、黃翔寓、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陳宥里、潘志亮、李毓萱、曾明祥、胡繼堯、潘坤璜、呂汭于、陳君如、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振坤(以上合稱曾耀鋒等人,下同)有事實欄(不含事實欄二之(八)所示張淑芬使犯人隱蔽犯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就:(1)曾耀鋒、張淑芬事實欄二之(二)、二之(五)所載犯行,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2)上訴人即被告顏妙真事實欄二之(二)、二之(五)所載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事實欄二之(六)所載犯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被告黃繼億事實欄二之(二)、二之(五)所載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4)上訴人即被告陳振中、許秋霞、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王尤君、王芊云、被告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事實欄二之(二)所載犯行,改判仍均論處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5)被告江嘉凌、黃翔寓、陳宥里、潘志亮事實欄二之(二)所載犯行,改判仍均論處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6)被告曾明祥、呂漢龍事實欄二之(三)、被告李毓萱、呂汭于、陳君如事實欄二之(四)所載犯行,改判仍均論處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7)被告胡繼堯、潘坤璜、陳侑徽、吳廷彥事實欄二之(三)所載犯行,改判仍均論處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8)上訴人即被告陳振坤事實欄二之(六)所載犯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暨就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江嘉凌、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王尤君、李寶玉、陳宥里、潘志亮及陳振坤部分,均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俱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

1.關於原判決認定非法收受存款總金額部分: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1-1編號331投資人紀培錦部分,因紀培錦於偵查中將未取回之投資金額,誤認係總投資金額,因而誤載總投資金額為7,322萬8,626元,紀培錦於第一審判決後,已具狀請求原審更正。原判決未調查、審酌紀培錦提出之匯款及認購資料,亦未說明該等資料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仍於附表1-1編號331記載紀培錦之總投資金額為7,322萬8,626元,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2.關於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原判決就洪郁芳、劉舒雁、王尤君、李寶玉等人部分,均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審理中坦承犯行、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及與部分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均為刑法第57條所定審酌事項;洪郁芳、劉舒雁、王尤君繳回之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均低於實際犯罪所得;李寶玉係於原審審理時始認罪,且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其等犯罪情狀均無可堪憫恕之情。原判決竟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3.關於原判決之量刑及宣告緩刑部分:

(1)曾耀鋒與張淑芬吸收資金規模高達83億3,725萬8,470元,且真實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僅各約20至30件,足見其等自始計畫以假債權詐騙投資人,且被害人數高達4,423人,查扣之犯罪所得相較於吸收資金規模甚微。原判決就曾耀鋒及張淑芬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僅各判處有期徒刑13年、9年6月,均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2)顏妙真掌管金隆公司之行政工作,其犯罪時間長達7年,且已於108年間知悉曾耀鋒與張淑芬以假債權誘騙投資人之情,竟仍協助詐騙吸收資金;黃繼億為金隆公司之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之處長,於111年12月間已知悉有假債權,仍持續招攬被害人投資。且2人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龐大,但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之金額均少;其等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復均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4年2月,均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3)原判決未審酌陳振中、許秋霞、洪郁璿、李耀吉、劉舒雁等人所招攬之非法吸收資金規模、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繳回犯罪所得、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在陳振中等人仍保有犯罪所得之下,僅量處陳振中有期徒刑6年4月、許秋霞有期徒刑6年、洪郁璿、李耀吉均有期徒刑3年8月、劉舒雁有期徒刑1年11月,均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4)原判決未詳為審酌洪郁芳、王尤君犯行之所生危害程度高低及犯後繳回犯罪所得多寡、有無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在洪郁芳等人仍保有犯罪所得之下,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5)陳宥里、潘志亮、江嘉凌雖繳回犯罪所得,然原判決未審酌其等犯行之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害人損害未獲填補等情,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1年8月,並均宣告緩刑,均有量刑過輕及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之違誤。

(6)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為金隆公司之行銷客服人員,領取固定薪資,並可抽取業績獎金,雖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原判決未審酌其等犯行之所生危害程度不低及被害人損害仍未獲填補等情,僅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1年10月,並均宣告緩刑,均有量刑過輕及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之違誤。

(7)李毓萱、呂汭于、陳君如、王芊云均為金隆公司之行政人員,雖均已繳回犯罪所得,然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原判決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3月、2年,並均宣告緩刑,均有量刑過輕及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之違誤。

(8)曾明祥、呂漢龍、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侑徽等人無故提供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予曾耀鋒、張淑芬使用,且幫助曾耀鋒、張淑芬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龐大,影響被害人家庭眾多。原判決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1年、11月、10月、9月,並對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侑徽宣告緩刑,均有量刑過輕及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之違誤。

(9)陳振坤為地政士,協助曾耀鋒與張淑芬辦理房地之虛偽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提供其處所供藏匿威士忌酒、高價藝術品及名牌包等財物,其參與洗錢之財物金額,高達3,638萬4,188元,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40萬元,並諭知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之附負擔緩刑宣告,有量刑過輕及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之違誤。

4.關於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黃繼億、陳振中、許秋霞、洪郁璿、李耀吉、洪郁芳、劉舒雁、王尤君、陳宥里、潘志亮、江嘉凌、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等人自行投資或收取其他共犯投資所獲之佣金,均係金隆公司於投資款入帳後始撥給,屬於黃繼億等人之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如認有過苛之虞,始得依過苛條款予以調節。原判決認定黃繼億等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竟扣除此部分佣金,於法不合。

(二)曾耀鋒部分:曾耀鋒於105年間,創設im.B平台之目的,並非為詐騙投資人,且其於108年間,開始以假債權欺騙投資人,也是為要給付利息或返還到期本金。以曾耀鋒已簽發本票彌補投資人,且於偵、審中自白,並以其財產抵繳部分犯罪所得,足認其犯罪情節可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張淑芬部分:

1.張淑芬並非曾耀鋒、顏妙真、詹皇楷所成立之「imB浴火重生討論群」LINE群組成員,且依曾耀鋒與黃繼億、許秋霞間之112年4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李耀吉提出之9501-NEW主管平台聊天紀錄、張淑芬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931-協理-顏妙真(工作日誌)對話截圖、行車紀錄器譯文,以及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洪郁璿、洪郁芳、陳奕璋、呂汭于、陳君如、王芊云等人之供述,可知金隆公司係由曾耀鋒主導。又張淑芬並未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指揮或執行,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人事、行政,亦無決定權限,否則張淑芬豈會讓家人參與投資,而未在事發前促使其等取回本金。原判決就此有利於張淑芬之事證,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張淑芬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2.張淑芬無犯罪前科,且於事發前已與被害人協商,及簽立承諾書、本票,並依承諾支付利息,足認其犯罪情節輕微,應予從輕量刑。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

(四)顏妙真部分:顏妙真係因處理行政事務而領取薪資,從未招攬客戶,對於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不具影響地位,亦未獲取分紅或不法利益,且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未酌減其刑,又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陳振中部分:

1.陳振中可得支配處分之利得,係來自招攬所獲之佣金,此佣金並非被害人可得請求返還之標的,自無所謂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原判決竟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陳振中因招攬票貼債權所獲之佣金,其比例為0.05%。原判決僅依憑陳振中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為據,認定其佣金比例為5%,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3.陳振中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被訴客觀事實,所為無罪答辯係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且陳振中雖掛名「業三處」主管,但並非發起或設計本件借貸平台之人,更從未主導資金流向,應予從輕量刑。原判決竟處較重於黃繼億、陳正傑、洪郁璿之刑,顯然量刑過重。

(六)王芊云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

(七)許秋霞部分:

1.許秋霞得知有假債權後,即於112年4月13日向警方報案,並於同年月17日之聲請保全證據狀,提出其與曾耀鋒、黃繼億間之112年4月11日錄音檔。依許秋霞於錄音對話中陳稱:「所以我們所有客戶的利息,這次因為delay,就是這樣的原因?或是之後之前也有delay,可能不是公司系統出錯?就是挖東牆補西牆」、「我是沒打算要做,因為我覺得我已經知道這件事是不真實的,你也知道我的個性」等語,可知許秋霞已說明自己為金隆公司之業務主管及招攬客戶等情,其後復已於偵查程序中供出投資人名單,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許秋霞之犯罪情節,較輕於黃繼億,且主動揭發相關案情,應予從輕量刑。原判決竟處較重於黃繼億之刑,並有量刑過重之違誤。

2.許秋霞於調查員詢問時,已就投資內容、紅利發放制度及如何招攬他人投資等犯行,承認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並表示願就扣案財產之拍賣數額扣抵其犯罪所得,應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且未說明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3.原判決未勾稽金隆公司匯入許秋霞帳戶之業績獎金,竟依憑所謂客戶匯款投資金隆公司之雲端資料,逕行認定許秋霞之犯罪所得,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八)洪郁璿部分:

1.原判決援引附表2「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作為認定本件非法吸收資金規模之依據。然就附表2之甲38卷、甲39卷等事證,並未踐行調查程序,逕予引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2.附表2並未記載哪些投資人係「洪福」團隊招攬,自無從依據附表2之記載,據以認定「洪福」團隊招攬附表3-2所示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金額。原判決竟以所謂參照附表3-2之記載,而於附表3-5編號12(3)認定「洪福」團隊之業績規模,有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

3.洪郁芳提出附表3-1-9-2「洪郁芳1160311陳報債權」,主張該等債權業經洪郁璿、洪郁芳共同以自己佣金向投資人買回,原判決竟有部分未於附表3-1-8「洪郁璿招攬明細」之備註欄記載「移轉至洪郁芳」,因而未將該買回債權部分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例如,附表3-1-9-2編號252投資人湯弘恩部分,記載「移轉至洪郁芳」,附表3-1-8編號100投資人湯弘恩部分,備註欄卻未記載;附表3-1-9-2編號116至121、123部分,記載「移轉至洪郁芳」之債權金額合計49萬1,000元,附表3-1-8備註欄記載「移轉至洪郁芳」之債權金額,則僅合計42萬5,000元),於法不合。

(九)洪郁璿、洪郁芳一致部分:洪郁璿、洪郁芳共同以自己佣金向投資人買回債權,其目的係為填補投資人損失,應認買回債權總金額已全部發還被害人,而應從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中全部扣減,始為合法。原判決僅認定佣金部分已發還被害人,予以扣減,就佣金以外之買回債權金額,則認定不得扣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十)李耀吉部分:

1.銀行法所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李耀吉因誤信本件投資為合法,因而參與招攬,對於犯罪行為欠缺違法性認識,符合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李耀吉並非金隆公司之核心決策人員,且「立雁」團隊招攬所得資金均由金隆公司取得,李耀吉祇受領勞務報酬及佣金。原判決遽將「立雁」團隊招攬總金額,採為估算認定李耀吉犯罪所得之基礎,並據以認定其犯罪所得,卻未給予表示意見及辯護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且有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誤。

3.李耀吉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金額,已逾其收受佣金之總額,應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以李耀吉尚未實際給付為由,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4.李耀吉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並與各該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其犯罪情狀顯較輕於顏妙真、潘志亮,原判決竟反處較重於顏妙真、潘志亮之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劉舒雁部分:依證人即投資人吳韻蓁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與湯淑貞之對話紀錄,可知湯淑貞才是招攬吳韻蓁及其夫卓嵓峯之業務員,劉舒雁只是因湯淑貞離職而掛名為業務員,且其後已將佣金全部轉交給湯淑貞,足見湯淑貞為實際收受佣金之人。原審未依職權裁定命湯淑貞參與沒收程序,竟以劉舒雁未提出證明為由,遽認此部分佣金為劉舒雁之犯罪所得,並據以諭知沒收、追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不載理由之違誤。

()王尤君部分:

1.黃繼億供稱王尤君之佣金比例為4%至8%一節,並非事實,且王尤君為「群發」團隊之業務員,陳正傑、陳宥里則為「樂活」團隊之業務員,並非同一團隊。原判決竟依憑黃繼億之供述及陳正傑、陳宥里陳報之佣金比例,推估王尤君之佣金比例同為5%,並採為認定犯罪所得之基礎,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2.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係比較依佣金資料估算之數額(下稱佣金計算)與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報稅所得,取其二者金額較高者,惟並未說明何以報稅所得不可信,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依原判決之認定,陳宥里、洪郁芳之報稅所得均較高於依佣金比例計算之金額,原判決卻採取較低之佣金數額認定其等犯罪所得,而為相異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陳振坤部分:

1.陳振坤是因受曾耀鋒之請託,而為其辦理○○市○○區○○街00號0樓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以及提供場所供存放酒類等物品。其僅收取代書費1萬2,000元,且既不知曾耀鋒、張淑芬不法吸收資金之數額,亦不知酒類等物品價值,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陳振坤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正在治療肺腺癌,應予從輕量刑。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

四、經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惟倘有補強證據可得佐證自白之陳述非虛,能予保障其自白之真實性,即已充分。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又公司之經理人係公司依章程所委任,本不以有無形式上掛名為必要,是以,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原判決就張淑芬事實欄二之(二)所載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認定其同為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主要係依憑:張淑芬為川晟投資公司、川晟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相關吸金款項轉入附表1-3「支出詳情」欄所示之川晟投資公司、川晟建設公司、張淑芬等人之帳戶,以及顏妙真、呂汭于、李毓萱、陳君如、王芊云之供述等證據資料。就張淑芳於原審所辯其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乙節,如何不足採取,並載敘:張淑芬為金隆公司之副總經理,與曾耀鋒共同負責金隆公司營運,且職司金隆公司之會計、財務、行政管理,對於金隆公司具有控制支配力等旨。其所為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張淑芳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見,摭拾卷證資料之片段,再單純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科刑判決書,固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惟所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係指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且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倘事實與理由、理由相互間並無齟齬,或顯係文字之誤繕,或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即與理由矛盾之情形不相適合,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如不加採納,如已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縱理由略簡,亦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不得指為違法。

1.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二)認定: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王尤君、江嘉凌、黃翔寓、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陳宥里、潘志亮等人共同以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向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投資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詳如附表2所示),而以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曾耀鋒等18人(人別詳如附表7編號5所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1億元以上;江嘉凌等4人(人別詳如附表7編號7所示)均未達1億元各等情。就關於被害人投資不動產及票貼債權之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所投資之債權認購方案及曾耀鋒等人共同非法收受存款總金額、曾明祥等人幫助非法收受存款總金額之認定,於理由中載敘:依憑附表2之投資人投資明細;附表2「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所列關於投資人姓名、投資種類、投資金額、月利率、年化報酬率、簽約日、合約編號、匯款銀行及帳號末5碼(部分為現金支付)、匯入帳戶、原始債權人等資料(來源為im.B雲端資料,並編為甲38卷、甲39卷)等旨。足見原判決就曾耀鋒等人非法招攬投資明細之認定,係依憑來源為im.B雲端資料之附表2。參諸附表2編號389所示投資人紀培錦部分之記載,紀培錦各筆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投資金額,均已記載於各該合約編號之「金額」欄。至附表1-1編號331投資人紀培錦部分,其上所載金額7,322萬8,626元,則係依紀培錦主張所為之記載,並非原判決認定紀培錦投資之金額。足見原判決附表2編號389所載紀培錦之投資金額,與附表1-1所載紀培錦「自稱」總投資金額,係屬二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附表2編號389所載關於紀培錦投資部分,究有何與卷證不合之矛盾,並非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2.原判決說明:許秋霞為樂活團隊主管,獲取附表3-5編號9(1)至(3)所示佣金,扣除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其犯罪所得合計2,248萬1,101元。經扣除和解賠償金額後,其應沒收犯罪所得為2,247萬1,101元,許秋霞已繳交犯罪所得59萬5,512元,且有扣案物財產價值共計4萬3,670元得以抵繳,尚有犯罪所得2,183萬1,919元未繳交等旨。足認原判決已認定其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則不論許秋霞於調查員詢問時,已否自白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均無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又此非刑事訴訟法第310條所定判決理由之應記載事項,原判決縱未說明理由,亦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許秋霞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未說明理由而有違誤云云,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緃有違證據法則,然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1.原判決援引甲38卷、甲39卷之附表2「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作為認定曾耀鋒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依據,雖未踐行提示甲38卷、甲39卷之證據調查程序,而有微疵,然附表2所載包含投資時間、金額、合約編號、債權認購方案等資料之投資人認購債權方案明細,業經第一審判決於其事實欄記載係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其原始資料並已記載於附表2「匯款出處」欄及附表1-5、4-2等資料,其附表2-1並載明相關債權明細出處為A25卷附之隨身碟(im.B雲端資料)。洪郁璿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相關資料之正確性,且表達認罪之意思,足認其就附表2之資料已可得知悉,而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洪郁璿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審未提示甲38卷、甲39卷以為調查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2.原判決認定洪郁璿為「洪福」團隊主管一節,已載敘:係依憑洪郁璿之供述及附表1-5、4-2「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等資料等旨。又洪郁璿於原審審理時,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且就第一審判決根據卷內證據資料所製作之附表3-2編號12「洪福」團隊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招攬總金額,並未爭執(見原審卷9第38、39頁、原審卷13第59頁、原審被告書狀卷6第377至403頁)。則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附表3-2編號12之記載,認定「洪福」團隊招攬總金額,於法自無不合。至於附表3-2備註欄,記載該招攬金額係按附表2招攬人欄位所示之單位彙總,固與甲38卷、甲39卷有間,然此瑕疵顯不影響於判決結果。洪郁璿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附表3-2編號12所載「洪福」團隊招攬總金額之記載,欠缺依據,而有理由與卷內證據不合之矛盾云云,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且迄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洪福」團隊招攬總金額之認定,究有何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難認是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係以法律既經法定程序制定、公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之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得以免除其刑責。而所謂「不知法律」,應僅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若行為人依其知識、經驗不可能意識到其行為之違法性,亦即連認識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性都不具備,得免除其刑事責任;倘行為人可經由諮詢、探問,而認識其行為之適法性者,僅其迴避可能性極低時,始得按其情節而審酌是否予以減輕其刑。經查:收受存款為銀行之主要業務之一,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為銀行法所明定(第2條、第29條第1項),且一般社會人士由新聞媒體之長期、廣泛報導,就非法吸收資金為不法一節之資訊,隨時隨處可以取得,稍具知識經驗之人,應無不知之理。又民間藉金錢消費借貸以取得一定之利息,雖屬常見,然若藉各項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允予返還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並以之為業,即為法律所禁止,亦係稍具知識經驗之人所得認識。本件金隆公司架設之「im.B」平台,為「I'm Bank」之縮寫,其業務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約定保證給付高額利息,而招攬認購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而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高達4千多人,招攬期間長達數年,吸收資金總金額高達數十億元,而為法所不許,祇要稍具知識經驗者,即非不能認知此情。李耀吉具相當知識經驗,且係「立雁」團隊之業務主管,並充任原始債權人(即金主)之角色,顯無「不可能意識到行為違法」之情形。原判決就其犯行未依刑法第16條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於法自無不合。李耀吉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有違誤云云,係依憑己見,而任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且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連,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是否自首,係事實認定問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載敘:許秋霞於112年4月13日警詢時,係以告訴人身分對曾耀鋒、張淑芬及曾明祥提起告訴,並未坦承犯行,且112年4月17日提出前揭與曾耀鋒等人間之對話錄音後,於同年月21日偵查中,亦未供承犯行,嗣偵查、調查人員發覺其涉案後,許秋霞於112年7月28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調詢及偵訊時,仍未坦承犯行,不符自首要件等旨。其所為論斷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許秋霞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許秋霞成立自首而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持己見,再為爭執,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與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為裁判之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其出入情形,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摘違法。原判決載敘:(1)洪郁芳、劉舒雁、王尤君、李寶玉等人之角色,與曾耀鋒、張淑芬均難相提並論,洪郁芳、劉舒雁、王尤君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李寶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洪郁芳等4人各有附表3-7編號13、15、18、19所示之成立民事上和解情形,劉舒雁、李寶玉以扣案財產抵繳部分或全部犯罪所得,王尤君繳交部分犯罪所得,以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之意見等情,認定洪郁芳等4人之犯罪情狀均可堪憫恕,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仍屬過重,因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曾耀鋒、張淑芬及陳振坤之犯罪情節,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顏妙真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此乃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且已說明其如何適用及不適用該規定之理由,既無濫用裁量職權,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就洪郁芳等4人犯行,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違法;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及陳振坤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各云云,均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斷,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而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未必盡同,本無從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指摘量刑不當。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載敘:(1)審酌曾耀鋒、張淑芬均為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而與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王尤君、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江嘉凌、黃翔寓、陳宥里、潘志亮等人共同以im.B平台非法吸收資金,且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均知悉平台上債權多為虛假,曾明祥則擔任金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胡繼堯、潘坤璜、陳侑徽、吳廷彥、呂漢龍等人分別提供帳戶,李毓萱、呂汭于、陳君如等人為金隆公司之行政人員,對於非法吸收資金資以助力,顏妙真、陳振坤另為隱匿曾耀鋒、張淑芬非法吸收資金之犯罪所得而為洗錢,王芊云、許秋霞、江嘉凌、李寶玉、鄭玉卿、潘坤璜、陳振中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王尤君、李凱諠、陳宥里、潘志亮、李毓萱、曾明祥、胡繼堯、呂汭于、陳君如、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振坤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2)顏妙真想像競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曾耀鋒等人(除王芊云外)分別有附表3-7所示之民事上和解情形,潘坤璜、陳侑徽無犯罪所得,鄭玉卿、李凱諠已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顏妙真、王芊云、江嘉凌、黃翔寓、李寶玉、陳宥里、潘志亮、李毓萱、胡繼堯、呂汭于、陳君如、吳廷彥、陳振坤均已繳交全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曾耀鋒、張淑芬、陳振中、許秋霞、洪郁璿、劉舒雁、王尤君、曾明祥均繳交部分之犯罪所得,許秋霞、洪郁璿、洪郁芳、劉舒雁、陳振坤均提出從事公益及捐款紀錄,暨其等之犯罪動機、分工情形,以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以及就顏妙真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就顏妙真、陳振坤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可言,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對於曾耀鋒等人之量刑,有過輕之違誤;張淑芬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犯罪情節而為量刑過重違誤;陳振中、許秋霞及李耀吉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處較重於其他共犯之刑,有過重之違誤;陳振坤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罹癌治療等情,有量刑過重之違誤各云云。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是否宣告緩刑以及是否命附負擔,事實審法院均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宣告、附負擔宣告或不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說明:王芊云、江嘉凌、黃翔寓、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陳宥里、潘志亮、李毓萱、胡繼堯、潘坤璜、呂汭于、陳君如、陳侑徽、陳振坤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吳廷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導正王芊云等人之法律觀念,以達預防再犯目的,而均為附相關負擔之緩刑宣告等旨。此乃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不載理由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對王芊云等人宣告緩刑違誤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自無補強法則之適用。在估算過程中,如有基礎事實之調查仍有不明而未能確定者,固有「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適用,惟倘法院對犯罪所得之估算,已本於調查所得事實之連結,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之合理估算認定,並非恣意而為,即屬合於義務之裁量,尚難率指為違法。又佣金比例之約定,除考量團隊業務員之共通性,亦重視業務員各自之獨特性,縱同為相同或相當層級之業務員,彼此之佣金比例,亦未必相同。事實審法院就佣金比例之認定,倘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而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1.卷查,陳振中於第一審112年9月1日審理時,供稱:其票貼債權之佣金比例為0.5%等語(見甲1卷第455、457頁);嗣於113年4月18日提出刑事答辯(二)狀,仍陳稱:其票貼債權之業務獎金,為0.5%,業績獎金估算表以8%計算,明顯錯誤等語(見甲24卷第108頁)。其前後2次主張相同,且具體指摘業績獎金估算表之佣金比例8%有誤,衡情應無將0.05%誤記或誤認為0.5%之虞。則原判決依憑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據以認定其票貼債權抽佣比例為0.5%,於法自無不合。陳振中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2.原判決載敘:(1)曾耀鋒、張淑芬以外之共犯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係按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抽取佣金,其佣金比例依角色不同而異,倘擔任行政工作,另有薪資所得,故關於其犯罪所得金額,應就佣金計算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而為合併觀察,惟為避免重複計算或漏算,宜採佣金資料及報稅資料之二者較高者認定其犯罪所得,並扣除自行投資所獲之佣金及已實際退回投資人之佣金部分,以符合實際犯罪所得;(2)許秋霞、李耀吉等業務主管,其佣金比例應取平均值6%較為合理,而業務員之佣金比例,因不法程度與主管有別,應認低於6%等旨。就許秋霞主張im.B雲端資料可信度極低,應以報稅所得認定其犯罪所得一節,其理由說明:附表2之投資人投資明細,乃依據im.B雲端資料整理而得,足認係依實際投資狀況製作等旨。就王尤君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其佣金比例為1%至3%一節,其理由中亦說明:王尤君為黃繼億團隊之業務員,黃繼億於偵查中證稱:其底下業務員3年以下資歷者,其佣金比例為2.5%,3年以上者,其佣金比例為4%至8%等語,王尤君自陳其任職期間4年多,應認其佣金比例為5%,較為合理等旨。原審上開估算認定,乃關於犯罪所得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率指為違法。許秋霞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犯罪所得之數額認定違誤;王尤君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佣金比例之認定違誤各云云。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或係就原審關於犯罪所得估算認定職權行使之事項,依憑己見,再為爭執,均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3.依原判決關於佣金計算及報稅所得之記載,其中附表3-6編號13關於洪郁芳部分,扣除自己投資所獲佣金等部分前之原始佣金所得為687萬5,679元,報稅所得為680萬6,191元;附表3-6編號22關於陳宥里部分,扣除自己投資所獲佣金等部分前之原始佣金所得為347萬0,092元,報稅所得為285萬5,077元。原判決採取二者金額較高之佣金計算,作為認定其等犯罪所得之根據,尚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可言。王尤君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與陳宥里、洪郁芳之犯罪所得,採取不同基準而有違法云云,係將扣除後之佣金計算與扣除前之原始佣金,混為一談,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4.卷查,第一審判決就李耀吉非法招攬投資及其犯罪所得之認定等節,其理由載敘:李耀吉為「立雁」團隊主管,非法招攬附表3-1-13「招攬明細」所示之投資,並取得附表3-1編號13所示之佣金,扣除其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其犯罪所得為2,004萬4,546元,應予沒收、追徵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227頁)。李耀吉為參與非法招攬之人,對於自己所非法招攬投資之對象、金額,不能諉為不知,且其已收受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所認定非法招攬投資之情形,倘認與事實不合,自可得於原審提出相關事證予以爭執。惟稽之卷內訴訟資料,李耀吉於原審審理時仍表達認罪之意思,則原判決依憑相關事證,而為與第一審判決前揭意旨相同之認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此與原判決所憑以認定犯罪所得之估算方法無涉,亦與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之適法性欠缺關係。李耀吉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所踐行認定犯罪所得之訴訟程序違法,且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依憑己見,而為爭執,且迄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認定關於其非法招攬投資之犯罪所得,究有何違誤,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十)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修正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載敘:陳振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於法並無不合。陳振中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以附加條件之方式,諭知沒收、追徵違法云云,係依憑己見,任指為違法,非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是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至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規範目的與內涵均不相同。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為限,作為對其沒收(追徵)之範圍,此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吸金規模數額」之判斷,應予區辨。再者,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惟為避免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又受求償,而遭雙重剝奪,乃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又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

1.卷查,黃繼億、陳振中、許秋霞、江嘉凌、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王尤君、李寶玉、鄭玉卿、陳宥里、潘志亮、李凱諠等人就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自行投資部分,兼具犯罪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二重身分,其自行投資之金額,既顯高於因此所獲佣金,則原判決於計算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時,將此部分佣金予以扣除,於法自無不合。又黃繼億等人向投資人買回債權部分,其實際給付之金額,高於招攬所獲之佣金,性質上亦等同所獲佣金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原判決予以扣除,於法同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計算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佣金違誤云云,係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混為一談,尚非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2.附表3-1-8係洪郁璿非法招攬投資之明細,而附表3-1-9-2則為洪郁芳與洪郁璿共同買回債權之明細。細繹附表3-1-9-2編號116、252之記載,其招攬人均為「張尹齡」,並非洪郁璿。原判決既未認定此部分債權,為洪郁璿所招攬,則未於附表3-1-8記載「移轉至洪郁芳」,於法並無不合。洪郁璿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漏未記載此部分賣回債權而有違誤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非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3.洪郁璿、洪郁芳於買回債權後,不問其等買回原因為何,即發生債權投資契約從原投資人移轉至洪郁璿、洪郁芳之法律效果,洪郁璿、洪郁芳並因此取得債權投資人之地位,而得主張相關權利。原判決說明:洪郁璿、洪郁芳以自己所獲佣金買回債權部分,僅能扣除此部分佣金,不能將其等買回債權部分扣抵犯罪所得等旨,於法尚無不合。洪郁璿、洪郁芳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扣除所獲佣金以外之買回債權金額而有違誤云云,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4.原判決理由載敘:李耀吉與被害人簽署之和解協議書,係被害人對於李耀吉拋棄民事上之求償權,李耀吉並未實際給付賠償金額,自不得從其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等旨,已說明李耀吉雖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然並未實際給付賠償金額,不予扣除,於法並無不合。李耀吉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扣除民事上和解部分而有違誤云云,並非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5.原判決理由說明:劉舒雁所指轉交給已離職業務員之佣金部分,並未提出證明,應認係劉舒雁之犯罪所得等旨。此乃原審關於犯罪所得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又原審於114年2月27日審判期日調查相關證據後,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劉舒雁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13第343頁),原審審判長就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等節,並已曉諭應提出給付證明為據(見原審卷13第370頁)。顯見原審所踐行關於犯罪所得之調查及辯論程序,已充分保障劉舒雁之訴訟防禦權。劉舒雁此部分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未予扣除違法云云,惟迄仍未提出給付證明,難認是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又原判決認定劉舒雁為實際管領支配佣金之人,則未依職權裁定命湯淑貞參與沒收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王芊云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檢察官及曾耀鋒等12人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或係就原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檢察官、曾耀鋒等12人就前揭關於曾耀鋒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上訴部分(不包括前揭撤銷發回更審部分),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顏妙真及陳振坤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因不合法而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其等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均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依原判決之認定,顏妙真、陳振坤係就事實欄二之(六)所載之洗錢犯行部分,與曾耀鋒、張淑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此與原判決關於曾耀鋒、張淑芬前揭應予撤銷發回之洗錢犯行之違背法令部分無關,尚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併予撤銷之餘地。且本件檢察官就李寶玉部分之上訴,以及曾耀鋒、陳振坤之上訴均為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李寶玉請求本院將其承受債權之金額從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曾耀鋒、陳振坤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以及周豊惠(即李寶玉之配偶)具狀陳稱附表1-4編號153至171所示之股票,係其借名登記在李寶玉名下,而質疑扣押程序之適法性等節,即均無從審酌,均併此敘明。

貳、其中原判決關於參與人沒收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此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屬合法為前提。本件檢察官、曾耀鋒及張淑芬所提起關於曾耀鋒、張淑芬及黃繼億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第三審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且本院撤銷發回更審部分,與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參與人冠勤建設公司、潘志亮、川晟建設公司、川晟投資公司、利眾行深有限公司、陳寅恩、陳宥凱、華泰商銀(以下合稱原審參與人)名下所有或信託登記之附表1-4編號1、8、18至21、24、31至45、47(1,250萬元之範圍)、73至81、83至97、99、100所示之財產部分,亦無直接關聯性,則檢察官、曾耀鋒及張淑芬前揭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原審參與人前開財產部分。本院自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為本判決之參與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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