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乙○○
- 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管壹條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螺絲起子及水果刀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塑膠管壹條、鉗子、螺絲起子及水果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 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投刑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緝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二、戊○○於97年9月8日凌晨 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火車新站旁之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員工宿舍附近(非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 6款之「車站」),見己○○所有車牌號碼IHM-478號(起訴書誤載為 487號)重型機車1台停放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 1支(未扣案)插入電門鎖孔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該機車汽油耗盡,無油可用,復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水利局旁產業道路上時,乘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自備機車鑰匙,將停放於該處路旁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油箱蓋開啟後,持自備塑膠管一端插入油箱內,併將塑膠管另端置於嘴內後,以此等方式將油箱內汽油抽吸至上開機車內之方式竊取汽油得手。戊○○於為警查獲竊取自小客車後即向有偵查權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有為上開竊取汽油之犯行,對於此一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得悉上情。
三、乙○○仍不知悔改,於97年9月13日凌晨5時許,竟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IHM-478號重型機車(乙○○不知該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搭載戊○○,戊○○則在其隨身皮包內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螺絲起子、水果刀各1支及塑膠管1條(並無證據顯示乙○○之犯意聯絡及於攜帶兇器),至臺東縣臺東市○○路 100號之中華電信大樓旁停車場內(非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6款之「車站」),由戊○○在旁把風,推由乙○○徒手著手開啟車牌不詳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欲共同竊取車內之財物,然於尚未開啟車門之際,旋為目睹上情之巡邏員警所發現喝止,乙○○見狀趁隙逃逸,戊○○則於同日凌晨 5時15分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該機車(已由己○○取回) ,並在戊○○之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之塑膠管1條、鉗子、螺絲起子及水果刀各1支,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被告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己○○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被告等人對於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偵查中就本案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且無因違法取供致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二項之供述證據外,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案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戊○○竊盜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 9至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竊得財物照片2幀、扣案之塑膠管 1條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乙○○、戊○○共同竊盜部分:訊據被告乙○○、戊○○固對渠等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發現乙節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渠等在停車場僅有觀看談論報廢車公告之情形,並無竊盜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等上揭犯行,業據目擊證人即當時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所長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執行埋伏勤務,並發現1男1女騎乘機車停放在中華電信大樓前面,伊以為他們要搭乘火車,並觀看他們 2人走至自小客車停車區時,伊發現他們東張西望,即懷疑他們有竊盜之意圖,當時女的站在附近觀望,男的開始巡自小客車,其中有 1部確實是報廢車,伊以為他們是要觀看報廢車,但男的繼續往旁邊的車子走,伊有看到男的手有觸摸該部車的車門,伊確定他們有竊盜之行為後,即往那個方向衝並喝止他們,他們即分開逃竄,男的往電信大樓旁的巷子逃竄,女的往機車停車場方向逃逸,伊追了20至30公尺才追到那個女的,並問她「剛才幹什麼?」,她說只是來這邊看一看,就帶著那個女的至他們停放機車的地方,並電詢派出所查詢該部機車,結果發現這部機車是之前所內有申報失竊之機車;當時伊所站位置距離他們欲行竊車輛約10至20公尺,且停車場有照明,當時是 9月之清晨,視線沒問題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 21至22頁、本院卷第134至139頁)。又證人丙○○與被告乙○○、戊○○均無仇恨或金錢糾紛,業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衡情,證人丙○○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乙○○及戊○○之必要。此外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鉗子、水果刀各1支及刑案照片4幀、刑案現場測繪圖 1紙等附卷可佐。被告乙○○、戊○○雖否認竊盜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據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當時渠等身上沒錢,想說看能否找些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16頁),依渠等上開所言,本即有行竊之意圖,渠等所稱僅有觀看談論報廢車公告之情形云云,徵諸常情實有所違。且被告戊○○在警詢中已就其係與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至該處,用鑰匙試機車,看看機車置物箱能否打開,準備竊取置物箱內之金錢及財物,係伊提議竊取的,事前有與乙○○談論等情(見警卷第 4頁),則嗣後突為翻異前供,實難取信於人。況被告乙○○、戊○○當時係因遭證人丙○○發覺並高聲喝叫前來,始匆促逃逸離開,尤足證明渠等確係欲為行竊無誤。綜上各節相互以參,被告乙○○、戊○○事後空言否認,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乙○○、戊○○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部分
(一)按竊盜罪之著手時點,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時間(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被告2人進入停車場後,被告黃志誠已開始搜尋財物並徒手開啟車門但尚未竊取得手,即為證人丙○○發覺而加以制止逮捕,是被告等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尚未達於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既遂狀態,應屬未遂。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戊○○於共同竊盜時所攜帶之鉗子、螺絲起子及水果刀,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堪認扣案之鉗子、螺絲起子及水果刀各1支,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查獲當天在被告戊○○身上之皮包內取出螺絲起子、小鉗子及水果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惟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取自小客車時,伊身上之皮包內帶有扣案之鉗子、螺絲起子及水果刀各 1支,惟被告乙○○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乙○○否認知悉被告戊○○身上帶有上開工具等情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戊○○行竊時確有攜帶工具行竊,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尚無從認定被告乙○○行竊時有攜帶工具而與之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被告乙○○、戊○○就共同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就共同竊盜部分,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證人丙○○發覺,未能得手,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戊○○所犯上開 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戊○○係於員警為追查自小客車竊盜案製作筆錄時,在員警尚未察覺其竊取汽油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上揭犯行,有被告98年 9月1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戊○○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6號及662號解釋意旨 ,被告戊○○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 6月,惟因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併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案後於警詢中即供承犯行不諱,深具悔意,且育有 1名幼子,亟需被告戊○○撫育,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塑膠管 1條,為被告戊○○供犯普通竊盜所用之物,扣案之鉗子、螺絲起子及水果刀各 1支,為被告戊○○預備供犯加重竊盜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述供被告戊○○犯本件機車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戊○○所有,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告戊○○亦供稱現該鑰匙已不知去向,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