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光傑
- 選任辯護人
- 劉正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晴文律師
- 被告
- 歐維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97、6520、13407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179、1180、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光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歐維祥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范光傑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上午8 、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3 租屋處,以香菸摻入海洛因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因案持票於上址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包(含袋總毛重10.2公克) ,並經范光傑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二、范光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月16日上午6 、7 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將個人於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後無償轉讓少量予高依岑各施用1 次。
三、范光傑、歐維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范光傑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及與歐維祥共同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13日晚間8 、9 時許,由范光傑出資新臺幣(下同)9 萬元,蘇義正、歐維祥各出資5 萬元,3 人合資,共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 段某全國加油站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9萬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約680 公克,約定蘇義正、歐維祥各分得17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餘為范光傑所有供作販賣之用( 蘇義正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歐維祥因無交通工具,恐返家途中遭盤查,遂暫將其所有之17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范光傑處而與范光傑共同持有,嗣范光傑就自己分得部分未及賣出,即於104 年3 月16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內,為警因案持票於上址搜索查獲而販賣未遂,並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含袋總毛重516.82公克)
四、歐維祥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 號3 樓租屋處,以捲煙摻入海洛因點燃吸食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104 年3 月14至15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4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在其上開租屋處因另案執行搜索時,在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且接受裁判,員警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含袋毛重0.42公克)。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范光傑、歐維( 下稱被告2 人)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范光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訊據被告范光傑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見偵6097卷第114 頁、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 ,且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鑑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中心104 年4 月1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編號:104F047 )、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 見偵6097卷第54、193 頁) ,又扣案毒品4 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毛重共10.19 公克,總淨重共7.59公克,驗餘總淨重共7.55公克),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證(見偵6097卷第203 頁、本院卷第53頁) ,且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范光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范光傑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光傑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6097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 頁、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 ,並有與證人即受轉讓人高依岑於104 年3 月16日下午9 時55分採集尿液檢體後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LC /MS/MS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鑑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中心104 年4 月1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編號:104F046 )、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6097卷第236 至237 頁) ,足認被告范光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
㈢范光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與歐維祥共同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訊據被告2 人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6097卷第114 至115 頁、偵1179卷第58頁、本院卷第167 頁) ,又扣案毒品9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8 包即編號B1至B5及B7至B9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8 包驗前總毛重共516.82公克,鑑驗共取用0.1 公克,驗餘總淨重共502.34公克,驗後扣除包裝袋復依純度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2.39公克),亦有該局104 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1040026244號鑑定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證(見偵6097卷第189頁、本院卷第56頁) ,且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范光傑、歐維祥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可信實。
㈣歐維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於被告歐維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第167 頁) ,且被告歐維祥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LC /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鑑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中心104 年4 月1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編號:104F044)、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 見偵1179卷第25、101 頁) ,又扣案毒品1 小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0736公克),亦有該局院草療鑑字第1040400021號鑑驗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證(見偵1179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52頁) ,且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歐維祥於上揭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可認定。
㈤末查被告范光傑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8年7 月28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7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而被告歐維祥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4年9 月6 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22頁) 。是被告2 人既均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各次毒品犯行,即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俱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各犯行俱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光傑於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4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將罰金刑部分自5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
1.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此旨業經晚近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729、3544、2369、2106號判決闡釋甚明。
⒉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亦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在案。
⒊核被告范光傑就事實欄之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之所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不詳,衡情僅供受轉讓人施用1 次,顯見數量甚微,當未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被告係各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之所為,係基於日後欲賣出之意圖而販入,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2頁) ,原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依前說明,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就持有被告歐維祥分得部分) 。
⒋核被告歐維祥就事實欄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就事實欄之所為,則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⒌被告2 人就事實欄、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范光傑就犯罪事實欄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 就持有被告歐維祥分得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范光傑以一行為觸犯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 就持有被告歐維祥分得部分) 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范光傑、歐維祥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范光傑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7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3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4 月、1 年5 月( 偽造文書部分) 、6 月及4 月( 偽造公印、公印文暨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被告范光傑上訴後,偽造文書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餘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號撤銷原判而改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刑8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65號定應執行4 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1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7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又被告歐維祥前於96至97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2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1 號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9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聲字第298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2 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6頁、第29頁) ,被告2 人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范光傑就事實欄之所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未收賣出( 交付毒品)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歐維祥於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苗栗縣警局員警當場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有該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偵1179卷第118 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就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范光傑就事實欄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認罪自白,故上揭2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范光傑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犯後供出毒品上游,態度良好,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查:
①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況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
②查被告范光傑於本案行為前,自身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除經觀察勒戒外,尚有多次經法院科刑及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倘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更應明瞭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且絕對為法之所嚴禁,詎仍甘冒重典,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而販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待售出,行為時之惡性實難認輕微,且本案既已因於偵、審中自白而邀上開減刑規定之寬典,則被告依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其各罪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7 月,該刑度較之被告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客觀上確難再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尚嫌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感,是礙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輕之,至辯護人所辯被告犯後供出毒品上游云云,惟檢察機關均未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兆正103 他7769字第057014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清宏他105 他665 字第24492 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140 、146 頁) ,併此指明。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 人均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當深知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殘害甚大,竟仍各再為本案施用、持有逾量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迭於偵、審坦認犯行,態度堪佳,復衡之其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其等各自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轉讓禁藥罪因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非本院得宣告併合處罰之範圍,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固明文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兩者施行日相同,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同條例第19條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亦同,餘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該條修正理由參照)。
⒉查被告范光傑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經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粉末檢品共3 包及粉塊狀檢品1 包( 驗前總淨重共7.59公克) ,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取樣0.04公克,驗餘總淨重共7.55公克),又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經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白色及淡褐色晶體共9 包( 編號B1至B9) ,其中8 包即編號B1至B5及B7至B9( 驗前總淨重共502.34公克) ,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取樣共0.1 公克,驗餘總淨重共502.24公克),而被告歐維祥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782公克),經送驗結果,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取樣0.0046公克,驗餘淨重0.0736公克),各事證業如上貳、之㈠至㈣論及,而上開扣案毒品,各供被告2 人犯本案各犯行所用,業據其等於本院分別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如附表一編號1 、3 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各該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上開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⒊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扣案之YANGYI廠牌行動電話1 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子秤4 個,為被告范光傑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須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⒋另扣案之被告范光傑所有之編號B6之白色細晶體1 包( 驗前淨重0.91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現金9 萬元、行動電話3 具、電子秤1 個,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所涉各次犯行確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1.粉末檢品3 包及粉塊狀檢品1 包│ │ │因4 包 │ ,驗前總淨重共7.59公克,取樣│ │ │ │ 0.04公克,驗餘總淨重共7.55公│ │ │ │ 克 │ │ │ │2.僅沒收銷燬驗餘毒品 │ ├──┼───────┼───────────────┤ │ 2 │盛裝上開海洛因│與所盛裝之上開海洛因無法完全析│ │ │之包裝袋4 只 │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1.編號B1至B5及B7至B9,驗前總淨│ │ │安非他命8 包 │ 重共502.34公克,取樣0.1 公克│ │ │ │ ,驗餘總淨重共502.24公克 │ │ │ │2.僅沒收銷燬驗餘毒品 │ ├──┼───────┼───────────────┤ │ 4 │盛裝上開甲基安│與所盛裝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 │ │非他之包裝袋8 │完全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 │只 │ │ └──┴───────┴───────────────┘ 附表二: ┌──┬───────┬───────────────┐ │ 1 │YANGYI廠牌行動│1.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 │電話1 具 │ 含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張 │ │ │ │2.被告范光傑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未│ │ │ │ 遂犯行所用之物 │ ├──┼───────┼───────────────┤ │ 2 │電子秤4 個 │被告范光傑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 │ │ │犯行所用之物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1.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共0.07│ │ │因1 包 │ 82公克,取樣0.0046公克,驗餘│ │ │ │ 總淨重0.0736公克 │ │ │ │2.僅沒收銷燬驗餘毒品 │ ├──┼───────┼───────────────┤ │ 2 │盛裝上開海洛因│與所盛裝之上開海洛因無法完全析│ │ │之包裝袋1只 │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