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士賢
余佳誠
姜宏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士賢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AME-3093號自用小客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貳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余佳誠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貳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宏章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貳支沒收;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貳支沒收。就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緣莊士賢明知谷正信(所涉竊盜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持有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該車牌已於民國93年1 月8 日逾檢註銷)之AME-3093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已於106 年2 月19日下午1 時11分許,由登記所有人徐翊芳報案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106 年2 月19日下午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2 月19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 ○00號之余佳誠住處前,向谷正信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購入。
二、嗣由姜宏章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士賢、余佳誠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2 支,於106 年2 月21日凌晨,在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與楊湖路3 段間來回繞行搜尋欲加以竊盜之電纜線,惟尚未得手而不遂。
三、姜宏章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士賢及余佳誠於106 年2月21日上午5 時7 分許,沿楊梅區高鐵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行經楊梅區高鐵南路與楊湖路3 段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該路段不得超過7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以破百公里之速度直行進入路口;適有廖峯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楊梅區楊湖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騎駛,欲穿越上開路口直行楊湖路3 段,於楊湖路3 段直行方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之際,仍貿然闖越紅燈並直行進入該路口,姜宏章遂閃避不及,姜宏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擊廖峯名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廖峯名人當場彈飛至姜宏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跌落地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顏面骨折;胸部挫擦傷;肢體骨折,經緊急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救治,仍於106 年2 月21日上午6 時27分許,因車禍全身多處骨折與擦挫傷、頭胸腹部鈍力損傷而死亡。
四、姜宏章駕車肇事致廖峯名傷重死亡後,竟未下車查看處理,亦未對廖峯名施以任何救護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徒步逃逸現場,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肇事現場。
五、莊士賢、余佳誠及姜宏章發生車禍後,因上開車禍亦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渠等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之吳有日之工廠後,為尋求救護,余佳誠遂要求吳有日駕車載送其等離開現場前往醫療處所診治,然為吳有日察覺有異,遂一再拒絕上開要求並旋即入屋上樓。莊士賢、余佳誠及姜宏章乃另行設法,即於106 年2 月21日上午6時38分許,見吳有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所有人為日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鑰匙未拔除,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姜宏章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搭載莊士賢、余佳誠等人駕車離去,而竊取上開自用大貨車得手。
六、吳有日旋即察覺有異,並朝向莊士賢等人呼喊。然莊士賢等人為求就醫治療,仍不予理會,莊士賢、余佳誠及姜宏章復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衝撞上開工廠後方之電動拉門後,旋即離去,因而使該電動拉門遭衝撞變形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有日。
七、嗣姜宏章駕車搭載莊士賢、余佳誠等人離去後,並將前揭自用大貨車棄置在新屋區三民路2 段335 巷16號前,即前往中壢區正光街191 號之168 汽車旅館內躲避警方追緝。經警方調閱事故現場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獲遺留現場之手機3 支,並在前開姜宏章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電纜剪2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始循線於106 年2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旅館之105 號房內查獲莊士賢、姜宏章及余佳誠等人。莊士賢明知姜宏章實際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且甫肇生車禍事故後即離開現場,為涉犯肇事逃逸、過失致死等罪嫌之犯人,竟仍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在場查獲警員當場表示其為駕駛車輛肇事之人。而嗣後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安全氣囊上、左前車門窗內側採集生物跡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姜宏章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八、案經廖秋山、廖邱美女、徐翊芳及吳有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莊士賢、姜宏章及余佳誠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一、故買贓物部分,業據被告莊士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偵4451號卷卷一第19頁至第24頁背面、第141 頁至第145 頁、第156 頁至第161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182 頁至第184頁;106 偵4451號卷卷二第107 頁至第113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31 頁至第135 頁;106 聲羈9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本院交訴卷第61頁至第63頁),復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徐翊芳、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登記所有人陳月鳳、陳月鳳友人徐寶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06 偵44 51號卷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第82頁至第84頁;106 偵4451號卷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6 偵4451號卷卷一第85頁、第66頁至第6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士賢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前揭事實欄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業據被告3 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偵4451號卷卷一第19頁至第24頁背面、第40頁至第44頁背面、第53頁至第58頁第141 頁至第148 頁、第156 頁至第161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7頁至第179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106 偵4451號卷卷二第6 頁至第10頁、第107 頁至第113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31 頁至第135 頁;106 聲羈9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本院交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61頁至第63頁、71頁至第72頁背面),復有被告莊士賢於106 年3 月9 日當庭於紙上以紅筆繪製之路線圖及下車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06 偵4451號卷卷一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181 頁),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前揭事實欄三、四、被告姜宏章所涉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及被告莊士賢所涉事實欄七、頂替部分,業據被告莊士賢及姜宏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偵4451號卷卷一第19頁至第24頁背面、第53頁至第58頁、第141 頁至第148 頁、第156 頁至第161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106 偵4451號卷卷二第6 頁至第10頁、第107 頁至第113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31 頁至第135 頁;106 聲羈9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本院交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61頁至第63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邱美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人廖峯慶、證人即告訴人廖秋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6 偵4451號卷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106 偵4451號卷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6 年2 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局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9日刑生字第1060020650號;106 年4 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計2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6 日廖峯名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暨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共計83張(見106 偵4451號卷卷一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8頁至第99頁;106 偵4451號卷卷二第50頁至第104 頁)等件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姜宏章行駛於限速為時速70公里之路段,時速明顯已超過70公里以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峯名死亡,被告姜宏章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無訛。再廖峯名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故被告姜宏章之過失與廖峯名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基上各情,足認被告莊士賢、姜宏章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前揭事實五、六、結夥三人竊盜及毀棄損壞部分,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偵4451號卷卷一第19頁至第24頁背面、第40頁至第44頁背面、第53頁至第58頁第141 頁至第148 頁、第156 頁至第161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106 偵4451號卷卷二第6 頁至第10頁、第107 頁至第113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31 頁至第135 頁;106 聲羈9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本院交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61頁至第63頁、71頁至第72頁背面、第128 頁),復與證人吳有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6 偵4451號卷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106 偵4451號卷卷二第131 頁至第135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6 日吳有日遭強盜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共計38張(見106 偵4451號卷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106 偵4451號卷卷二第36頁至第4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起訴書雖記載本件故買贓物之時間為106 年2 月19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然106 年2 月19日上午10時為徐翊芳發現車輛失竊之時間,此業據本院核閱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確認無誤,且被告莊士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渠故買贓物之時間為106 年2 月19日下午3 時許等語(見106 偵4451號卷卷一第143 頁)明確。另起訴書記載本件被告等人駕車之行向為由西向東,廖峯名之行向為由南往北,然經本院參酌卷附之GOOGLE地圖(見本院交訴卷第99頁),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等人駕車之行向應更正為由北往南,廖峯名之行向應更正為由東往西,上開起訴書記載有誤部分,均應予以更正。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士賢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2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扣案之電纜剪,其質地堅硬、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確屬兇器無疑。又被告3 人於事實欄
二、所示地點搜尋財物,均已著手於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嗣因未及時尋獲適宜下手之目標而未竊得財物。是核被告3 人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3人間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姜宏章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㈣核被告姜宏章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㈤核被告3 人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3 人所為之結夥三人竊盜犯行,此部分係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檢察官首當庭增列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經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見本院交訴卷第84頁、第118 頁背面) ,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件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檢察官更正後之應適用法條已無未洽,本院即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3 人間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核被告3 人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 人間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核被告莊士賢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㈧被告莊士賢所犯故買贓物、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結夥三人竊盜、毀損他人物品、頂替等罪;被告姜宏姜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結夥三人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等罪;被告余佳誠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結夥三人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莊士賢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③各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23日假釋出監,而於104 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余佳誠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5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莊士賢及余佳誠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件事實欄二、部分之偵查經過,警員及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2日詢問、訊問被告3 人,及檢察官於106 年3 月7 日訊問被告莊士賢時,均未就本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為詢問及訊問,而係迄至106 年3 月8日警方詢問被告莊士賢於106 年2 月21日凌晨為何開車出現在臺31線路段時,被告莊士賢主動供出渠等係欲偷竊電纜線(見106 偵4451號卷卷一第163 頁背面),並詳述犯罪經過,嗣檢察官於106 年3 月9 日訊問被告莊士賢時,被告莊士賢復繪製路線圖提供予偵查機關(見106 偵4451號卷卷一第181 頁),而本件偵查機關所掌握者,為被告莊士賢所涉故買贓物、結夥三人竊盜吳有日之自用大貨車、毀損他人物品及頂替等罪之事證,是以偵查機關就被告莊士賢所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行,難謂存有合理懷疑之確切根據,而得認為已發覺上開犯行。從而,被告莊士賢出於己意坦承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即應認係對未發覺之犯罪,有主動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3 人已著手事實欄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莊士賢所涉事實欄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先予加重而後遞予減輕之,及就被告余佳誠所涉事實欄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先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㈩量刑審酌事項:
⒈爰審酌被告莊士賢明知為贓物而購買自用小客車1 輛,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其所為殊無可取;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著手於事實欄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及為事實欄五、六之結夥三人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復為事實欄七、之頂替犯行,妨害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動機、目的、所受刺激、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拘役部分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爰審酌被告余佳誠年輕力盛,卻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著手於事實欄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及為事實欄五、六之結夥三人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爰審酌被告姜宏章年輕力盛,卻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著手於事實欄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及為事實欄五、六之結夥三人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且被告姜宏章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復超速行駛而肇事,且其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後,猶不思立即救治廖峯名,反而逃逸離去,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所定之刑暨拘役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纜剪2 支,為被告等人所有供被告3 人共同違犯本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12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莊士賢所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莊士賢故買之贓物即「違法行為所得」,因已撞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 人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業已由吳有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6 偵4451號卷卷一第81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就被告莊士賢部分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276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349 條2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