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世權
- 選任辯護人
- 黃國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 被告
- 彭健庭
- 選任辯護人
- 陳仲豪律師
- 被告
- 簡偉益
- 選任辯護人
- 黃秀忠律師
- 被告
- 蔡佳男
- 選任辯護人
- 蕭萬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安傑律師
- 被告
- 林成洧
- 選任辯護人
- 張明維律師
- 被告
- 沈琮富
- 選任辯護人
- 何婉菁律師
- 被告
- 李柏璁
- 選任辯護人
- 胡宗典律師
- 被告
- 呂其秘
- 選任辯護人
- 魏大千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紹維律師
- 被告
- 張永文
- 選任辯護人
- 蔡孟遑律師
- 被告
- 林駿成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9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其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參月。
廖世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佳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彭健庭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簡偉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永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成洧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駿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沈琮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柏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呂其秘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快樂吧卡拉OK」飲酒作樂,於翌(29)日凌晨2 時許,呂其秘與廖傑民因廖傑民所點播之歌曲被呂其秘唱畢而起衝突,呂其秘當場毆打廖傑民。廖傑民心有不甘,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帶同廖仁豪、廖育民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至「快樂吧卡拉OK」找呂其秘理論,於渠等離開之際,與呂其秘及同行之蔡佳男、林駿成、簡偉益等人偶遇,雙方互嗆輸贏後各自離去。呂其秘等人預期廖傑民再次帶同他人前來「快樂吧卡拉OK」尋仇,遂委由蔡佳男、林駿成、簡偉益以電話通知廖世權、彭健庭、沈琮富、林成洧、李柏璁、張永文、蕭勝彥、曾政華(蕭勝彥、曾政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判決確定,該案下簡稱蕭勝彥等案件)、戴宏源(由本院通緝中)、黃炳睿、莊峻瑋、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原名鄭○宏)、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前來助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分別陸續以駕車或騎車方式抵達「快樂吧卡拉OK」樓下現場集結,並由林成洧、蕭勝彥、戴宏源及少年張○淳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至鄰近「快樂吧卡拉OK」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批發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多支木棍、球棒,莊峻瑋則隨身攜帶刀械到場,渠等並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陸續將前開木棍、球棒、刀械帶回放置於「快樂吧卡拉OK」1 樓騎樓前及樓梯口預備作犯罪之用。
二、呂其秘、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等人見現場聚集者眾,明知倘眾人同持上開棍棒、刀械等兇器毆擊或劈砍後續返回現場之廖傑民、廖仁豪等人,因行兇者眾,勢必造成廖傑民、廖仁豪難以脫逃而可順利得手,且過程難免傷及廖傑民、廖仁豪頭部、身體各處,且以前開兇器攻擊廖傑民、廖仁豪頭部或其他重要身體部位,極可能造成廖傑民、廖仁豪死亡結果,且行兇鬥毆過程同時必將毀損周遭廖傑民、廖仁豪所攜之物而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猶不違背渠等本意,由呂其秘基於教唆殺人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唆使在場之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蕭勝彥、曾政華、戴宏源、黃炳睿、莊峻瑋、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倘廖傑民、廖仁豪等人返回現場,即持上開棍棒、刀械毆打、攻擊廖傑民及廖仁豪等人,以此方式惹起在場廖世權等人之殺人及毀損不確定故意。廖世權隨後指示蔡佳男、簡偉益、彭健庭、林成洧、李柏璁、蕭勝彥、曾政華及少年張○淳等人其後先行上樓在「快樂吧卡拉OK」內靜待廖傑民、廖仁豪等人再次出現,並留沈琮富、林駿成、少年杜○軒等人在「快樂吧卡拉OK」1 樓門口處把風,以備行兇。
三、嗣廖傑民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謝松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育民、廖仁豪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與由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共同返回「快樂吧卡拉OK」,廖傑民等人將前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下稱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旋遭上開在門口把風之沈琮富、林駿成、少年杜○軒等人發現,沈琮富及少年杜○軒並立刻上樓通報廖世權等人。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蕭勝彥、曾政華、戴宏源、黃炳睿、莊峻瑋、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旋即基於前揭呂其秘惹起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蔡佳男帶同簡偉益、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戴宏源、林駿成、張永文、黃秉睿、莊峻瑋、蕭勝彥、曾政華、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分持前揭置於「快樂吧卡拉OK」1 樓騎樓前及樓梯間之棍棒、刀械等武器趕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廖育民見狀,旋搭乘前揭車牌號碼不詳黑色自用小客車與同行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逃離現場。蔡佳男、簡偉益、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戴宏源、林駿成、張永文、黃秉睿、莊峻瑋、蕭勝彥、曾政華、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抵達介壽路1 段655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後立刻包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首由黃秉睿將廖仁豪自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拖出車外,此際廖傑民已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繞過上開車輛前方,走向該車副駕駛座旁,見廖仁豪遭黃秉睿拖下車,遂上前與黃秉睿發生扭打,而遭蔡佳男、沈琮富、林成洧、李柏璁、簡偉益、戴宏源、曾政華、蕭勝彥、張永文、少年杜○軒、少年賴○忻、少年卓○洋、少年張○淳等人包圍,廖仁豪當下則趁隙趕緊向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645 巷(下稱介壽路1段645 巷)逃去,遭林駿成、莊峻瑋、簡偉益、少年潘○慶、少年黃○峻等人追擊在後。
四、蔡佳男、沈琮富、林成洧、李柏璁、戴宏源、黃炳睿、曾政華、蕭勝彥、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隨即在介壽路1段655 號前,手持棍棒猛力毆擊斯時已被渠等包圍之廖傑民頭部、軀幹等身體部位,張永文則在旁觀看助勢,致廖傑民當場倒地不起,受有頭部銳創及重大鈍傷、肢體軀幹多處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勢並陷於昏迷在地。於毆打廖傑民過程中,並由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戴宏源、蕭勝彥、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持棍棒敲擊停放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丁鈞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照鏡及鈑金,致其喪失原有功能而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松諭、丁鈞鋐(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部分,未據丁鈞鋐提出告訴)。蔡佳男、李柏璁、沈琮富、林成洧、張永文、戴宏源、蕭勝彥、曾政華、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於毆打廖傑民完畢後,隨即由蔡佳男指示李柏璁、沈琮富、林成洧、張永文、戴宏源、蕭勝彥、曾政華、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轉往介壽路1 段645 巷方向,加入追擊廖仁豪之行列。廖世權、彭健庭見廖傑民已遭蔡佳男、沈琮富、林成洧、李柏璁、戴宏源、黃炳睿、曾政華、蕭勝彥、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毆擊至昏迷倒地後,則自「快樂吧卡拉OK」1 樓走向介壽路1 段655號前,由彭健庭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處走進查看倒臥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之廖傑民以為監督,廖世權、彭健庭並隨後轉往介壽路1 段645 巷方向,以監督眾人追擊廖仁豪之情形。另林駿成、曾政華、簡偉益、莊峻瑋、少年潘○慶、少年黃○竣、少年杜○軒則在介壽路1 段645巷內追及試圖逃跑之廖仁豪,分由林駿成及少年杜○軒手持刀械,簡偉益及少年潘○慶、黃○竣手持木棍,曾政華手持球棒持續包圍砍殺毆擊廖仁豪頭部、胸部、軀幹及四肢等身體部位,並將廖仁豪挾持至介壽路1 段645 巷口,與甫自介壽路1 段655 號前轉進抵達該處之沈琮富、林成洧、蕭勝彥、李柏璁、蔡佳男、彭健庭、張永文等人會面,共同由沈琮富、蕭勝彥、李柏璁、林成洧繼續持木棍毆擊廖仁豪、蔡佳男徒手毆擊廖仁豪頭部、胸部、軀幹及四肢等身體部位,彭健庭、張永文則在一旁監看助勢,致廖仁豪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骨折、肺臟挫傷、多處深度撕裂傷(即右頭4 公分、下巴1 公分、左手肘11公分、右膝4 公分、右小腿9 公分)及多處擦傷(即右手第四指、左手第二指、右前臂、右大腿及左膝)等傷勢。
五、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蕭勝彥、林駿成、少年潘○慶等人隨後先將廖仁豪自介壽路1 段645 巷口附近押返介壽路1段655 號前,於挾持廖仁豪期間,彭健庭因廖仁豪不願走動,朝廖仁豪背部徒手毆擊1 下。其後張永文持棍棒敲擊停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及前擋風玻璃,並朝斯時試圖站立之廖傑民頭部等上半身部位毆擊2 下,後由曾政華、蔡佳男、少年潘○慶先後手持棍棒、簡偉益以徒手再次毆擊廖傑民後,再將廖仁豪與斯時已昏迷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之廖傑民自該處一同帶回「快樂吧卡拉OK」門口。然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等人仍不肯善罷甘休,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前某時許,由蔡佳男指示簡偉益、蕭勝彥、少年潘○慶、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將廖傑民、廖仁豪強行塞入停放在「快樂吧卡拉OK」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曾政華則準備駕駛該車搭載蕭勝彥,由簡偉益聽從蔡佳男之指示令曾政華將2 人載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即廖世權所開設之工廠。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曾政華見狀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蕭勝彥及遭渠等塞進後車廂之廖傑民、廖仁豪逃逸,其餘人等則一哄而散,並將上開作案用之棍棒、鐵管棄置在「快樂吧卡拉OK」,而員警即對上開車輛進行聯合追捕,終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曾政華所駕前揭小客車攔下,並旋即以現行犯逮捕蕭勝彥、曾政華。待上開員警控制現場後,旋即將廖傑民及廖仁豪送醫急救,惟廖傑民因頭部有單一致命棍棒鈍擊致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全身亦有多處鈍挫傷雙側肢體、軀幹,致皮下大片肌肉創傷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代謝物休克,於105 年10月4 日上午11時許,不治死亡。廖仁豪則因急救得宜,而倖免於難。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扣得廖世權等人上開作案用之斷裂木棍4 截,並在「快樂吧卡拉OK」3 樓置物間扣得木棍5 支、球棒2 支、鐵管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廖傑民之父廖清福、母潘春華與廖仁豪、謝松諭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故被告呂其秘、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及戴宏源於偵查中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被告呂其秘、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及戴宏源之該等供述自足作為認定彼此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廖世權、林成洧、呂其秘、蔡佳男、簡偉益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查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給予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傳喚該等證人出庭接受對質詰問之機會,而除證人穆麗玲因所在不明經本院傳喚無故不到庭且拘提無著外(見原重訴卷卷六第84頁至第87頁),其餘證人沈琮富、張永文、蔡佳男、簡偉益、曾政華、廖仁豪、廖育民、蕭勝彥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廖世權、林成洧、呂其秘、蔡佳男、簡偉益等人交互詰問完畢,其餘證人則係辯護人及上開被告自行捨棄傳喚或自始未聲請傳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自無不合。就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本院復綜合先後於另案及本案所為之陳述,斟酌案內其他補強證據,作為判斷依據之得心證理由,自得以之作為證據。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被訴共同殺人、殺人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世權、彭健庭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殺人未遂之犯行,各自辯解如下:
1.被告廖世權辯稱:案發當日蔡佳男找伊去喝酒,伊當時與朋友仇國慶去「快樂吧卡拉OK」,在樓上喝酒,喝酒的時候伊有聽到呂其秘滿生氣的,伊問蔡佳男什麼事情,蔡佳男說前一天呂其秘有和人發生糾紛,伊跟蔡佳男說伊要先走,那時候伊喝蠻多的,「快樂吧卡拉OK」樓下有網咖,伊看到網咖外面的民眾在圍觀,以為是網咖裡的小朋友在吵架,朋友就把伊帶走,而且伊那一天是去看投資卡拉OK的事情;本案從頭到尾都不是伊與人發生衝突,而且被害人伊也不認識,伊至今還不知道被害人是誰,從頭到尾都不關伊的事情,案發時伊到樓下跟民眾圍觀到一半的時候,仇國慶就將伊載走了,且伊也根本沒有參加鬥毆,也沒有與人發生打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廖世權辯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結果,廖傑民死因為頭部單一致命棍棒鈍擊致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併生前濫用藥物,故生前濫用藥物之原因同為導致廖傑民死亡的原因之一。且呂其秘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在「快樂吧卡拉OK」與廖傑民相遇,雙方僅互嗆輸贏,並無致他方於死地之意思,且並無證據證明廖世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備妥木棍、球棒時即已萌生殺害被害人廖傑民、廖仁豪等人之不確定故意。廖世權在事發前在「快樂吧卡拉OK」樓下等待係出於調停之目的,客觀上並無與其他共犯相接觸、指示、指揮等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顯見廖世權沒有立於指揮權之角色。本案實係因廖育民持槍威嚇後,雙方始失控發生衝突,曾政華、蕭勝彥之不確定毅人故意係於渠等當場持刀械、棍棒砍擊被害人之重要部位之際而顯現,並非早於聚集於「快樂吧卡拉OK」之際即生成,本案含廖世權在內之其他被告均不應承擔殺人重罪之責云云。
2.被告彭健庭未為實質答辯,僅稱:請律師回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彭健庭辯護稱:彭健庭到場前並不知悉呂其秘與被害人間之衝突,亦無傷人甚至殺人之主觀犯意,於案發當時並無動手傷人砸車且有勸阻鬥毆之行為,彭健庭於案發當日晚間係與廖世權、仇國慶等人用餐,廖世權接獲電話後便吆喝眾人前往「快樂吧卡拉OK」,彭健庭遂與廖世權及仇國慶同乘一車至「快樂吧卡拉OK」,到現場後才由呂其秘始告知廖世權其與酒友間發生口角爭埶,對方可能會前來尋仇乙情,足認彭健庭到場實屬偶然,對於當日鬥毆之情形並無犯意聯絡。彭健庭當日到場後亦未隨同其他人上樓飲酒交談,於同日晚間10時許,廖傑民帶同廖仁豪、廖育民等人回到「快樂吧卡拉OK」,並與簡偉益、林成洧、曾政華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彭健庭當時雖在衝突現場,但並未出手攻擊任何人,亦未指示他人行兇,是以,彭健庭係陪同廖世權到場了解呂其秘所稱何事,對於呂其秘與廖傑民酒後口角事先並不知情,因此既未參與事前之謀劃,亦未指使任何人攜帶武器到場助勢,於本件案發過程中更無任何殺傷被害人等人之行為,難認彭健庭對於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行為與同案其餘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㈡訊據被告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分持木棍、球棒、刀械、鐵管傷害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殺人未遂之犯行,各自辯解如下:
1.被告簡偉益辯稱:當初伊沒有要致被害人於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簡偉益辯以:簡偉益坦承以電話找李珀璁、沈琮富、張永文等三人到場幫忙助陣相挺「拼輸贏」,並非到場「拼生死」;且以往常到場「拼輸臝」之默契,在使對方屈服為「共同行為之決意」,非在取對方喪命,且簡偉益以木棍打廖仁豪之身體部位,並徒手打廖傑民之身體,並未毆打其頭部等其他身體重要部位。簡偉益等人除呂其秘外,與廖傑民、廖仁豪素不認識,亦無深仇大恨,簡偉益及其他共犯等人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拼輸贏到對方認輸屈服為止,其他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簡偉益同負其責云云。
2.被告蔡佳男辯稱:伊根本沒有與被害人有任何衝突,衝突的原因不是伊與兩位被害人,伊只有用棍子打死者廖傑民一下而已,伊也有打廖仁豪,並有阻止其他人打廖傑民,伊沒有任何動機殺死者。伊承認有傷害兩位被害人,但沒有殺人的動機。對於殺人部分,一開始衝突發生不是伊與廖傑民吵架,而是呂其秘跟廖傑民吵架,一開始伊只是勸和,對方不是找伊麻煩也不是跟伊衝突,所以事發點不是在伊身上,會發生衝突也是因為對方來,伊想要跟他講,但是對方一來也沒講話就拿一把槍出來,才引發衝突,衝突發生之後雖然伊有動手打廖傑民一下,但之後伊也有叫其他人不要再繼續毆打廖傑民,在伊阻止其他人繼續毆打廖傑民之後,還有其他人去毆打廖傑民時伊均沒有在場,而繼續毆打廖傑民的人很多其實伊都不認識,也不應該全部都由伊承擔殺人的責任,廖傑民會死亡只是個意外,另外關於殺人未遂的部分,伊沒有拿任何武器攻擊廖仁豪,是其他人將廖仁豪從巷子帶出來,伊以為廖仁豪是拿槍的人,伊只是問廖仁豪為何要拿槍來鬧事,所以伊徒手捶廖仁豪,伊根本沒有拿任何武器攻擊廖仁豪,就被起訴殺人未遂,對伊來說太不公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蔡佳男辯以:蔡佳男於下樓前對於他人有準備棍棒之情實不知悉,且並無持續毆打廖傑民或冷漠以對之情,反可見蔡佳男僅只打一下後,即退開丟下木棍,並要他人不要再打廖傑民,顯見蔡佳男並無侵害廖傑民性命之本意,另張永文以棍棒兩度朝廖傑民頭部用力揮擊,此時蔡佳男根本不在場,是對於兩度勸阻不要打廖傑民的蔡佳男而言,自無從預見張永文會有上開突然用力攻擊廖傑民頭部之犯意逾越情形,蔡佳男實無殺害廖傑民之犯意云云。
3.被告林成洧辯稱:伊只有打死者廖傑民,沒有打廖仁豪,伊到巷子口就回來了,伊沒有殺人,也沒有殺人未遂,伊單純只是傷害廖傑民,只是教訓而已,當下伊沒有要致廖傑民於死,且伊沒有去攻擊或傷害巷子裡的廖仁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成洧辯以:按一般常情「拼輸贏」一語至多僅得解釋為要與對方分出勝負,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意,林成洧雖有持棍棒毆打廖傑民數次之犯行,惟尚難僅以此即遽認林成洧之持棍攻擊行為即為殺害行為之下手實施,林成洧雖有下手實施毆打廖傑民,惟係出於傷害之意而非欲殺害廖傑民之意思,且其死亡結果更非林成洧所能預見。且林成洧亦未曾對廖仁豪作出任何之攻擊行為,是林成洧並無如起訴書所記載之對廖傑民及廖仁豪分別為殺人既遂及未遂之犯行云云。
4.被告沈琮富辯稱:伊不承認有殺人、殺人未遂之犯行,伊完全沒有打廖仁豪,伊有在車子旁邊打廖傑民,但沒有要殺廖傑民的意思,伊只有打廖傑民的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沈琮富辯以:沈琮富與被害人廖傑民、廖仁豪素昧平生、並無冤仇,僅因簡偉益致電糾集前來,其到場後與在場共同被告並無任何要殺死對方之犯意聯絡,於衝突發生時,沈琮富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廖傑民之下半身,並未攻擊頭部、胸部等致命部位,可知沈琮富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就其餘共犯逾越傷害犯意之殺人、殺人未遂部分亦無從預見,難認沈琮富具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
5.被告李柏璁辯稱:伊只有傷害廖傑民及廖仁豪的意思,出於教訓而已,伊並沒有想過要致廖傑民及廖仁豪於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柏璁辯以:李柏璁係臨時前往「快樂吧卡拉OK」,與廖傑民、廖仁豪均無恩怨,絕無殺人動機及故意,且依據廖仁豪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廖仁豪沒有致死之情狀,李柏璁在同一犯罪動機下,對於廖傑民、廖仁豪沒有殺人故意云云。
6.被告張永文辯稱:伊當下不知道伊是打到廖傑民或廖仁豪,但看錄影帶後才知道伊打的是廖傑民,伊一開始先砸車,後來情緒上激動,看到廖傑民坐在車子旁邊地上,當時想說是來挺朋友的,伊才用木棍打第一下是打到廖傑民肩膀,第二下打到廖傑民的側臉部伊就嚇到逃走了,伊沒有動手打廖仁豪,伊當下的武器是向別人借來的,伊打廖傑民2 下後也嚇到了,之後的事情伊就不知道,共犯中伊只認識簡偉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永文辯以:於眾人攻擊廖仁豪時,張永文僅單純在場,並未為任何攻擊行為,就廖傑民部分,張永文僅攻擊廖傑民2 次,第一次攻擊廖傑民之左邊肩膀,力道尚非猛烈;第二次雖意外攻擊到廖傑民之左側臉部,惟第二次之攻擊力道又小於第一次攻擊,上開攻擊行為,並不足以造成廖傑民之死亡結果,實不該當故意殺害行為,張永文並無殺人之動機及不確定故意,亦無殺人之動機,是張永文自不分別該當殺人未遂罪及殺人罪云云。
7.被告林駿成辯稱:伊完全沒有攻擊到廖傑民,但是伊有出手教訓廖仁豪,伊沒有要殺廖仁豪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駿成辯以:林駿成與廖傑民、廖仁豪並無怨仇嫌隙,無致渠等於死之不確定故意,林駿成雖在案發當時有在現場,並為助勢,惟出手毆打廖仁豪為出於教訓之意,意不在殺害廖仁豪,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廖傑民之死亡,非林駿成所得預見,對於共同被告逾越傷害之意思聯絡行為,非林駿成所能預期,故對於逾越傷害意思聯絡之行為,自不能以共犯論云云。
㈢被害人廖傑民遭毆擊致死及告訴人廖仁豪遭毆、砍等客觀事實之認定:
1.被告呂其秘於105 年9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快樂吧卡拉OK」飲酒作樂,於翌(29)日凌晨2 時許,被告呂其秘與被害人廖傑民因被害人廖傑民所點播之歌曲被被告呂其秘唱畢而起衝突,被告呂其秘當場毆打被害人廖傑民。被害人廖傑民因而心有不甘,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帶同告訴人廖仁豪、證人廖育民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至「快樂吧卡拉OK」找被告呂其秘理論,於渠等離開之際,與被告呂其秘及同行之被告蔡佳男、林駿成、簡偉益等人偶遇,雙方互嗆輸贏後各自離去等情,為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仁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廖育民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快樂吧卡拉OK」負責人穆麗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1912 卷二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276 頁至第278頁,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原重訴字卷卷六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本院勘驗快樂吧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重訴字卷卷三第3 頁至第8 頁、第205 頁至第209 頁、卷五第205 頁至第210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蔡佳男、林駿成、簡偉益等人隨後分別以電話通知被告廖世權、彭健庭、沈琮富、林成洧、李柏璁、張永文、戴宏源、另案被告蕭勝彥、曾政華、黃炳睿、莊峻瑋、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前來,渠等受通知後,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分別陸續以駕車或騎車方式抵達「快樂吧卡拉OK」樓下現場集結,被告林成洧、蕭勝彥、戴宏源及少年張○淳則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至鄰近「快樂吧卡拉OK」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批發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多支木棍、球棒,莊峻瑋則隨身攜帶刀械到場,渠等並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將前開木棍、球棒、刀械帶回放置於「快樂吧卡拉OK」1 樓騎樓前及樓梯口預備作犯罪之用等情,則據被告簡偉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卷一第P160反面至第161 頁,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十第160 頁反面,原重訴字卷卷五第128 頁)、被告林成洧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見偵聲字第174 號卷第32頁反面,少連偵第69號卷第278 頁反面)、被告沈琮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卷二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八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原重訴字卷卷五第21頁)、被告李柏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見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卷二第152 頁,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19 頁,他字第6808號卷卷九第190 頁,見原重訴字卷卷一第62頁反面)、被告戴宏源於偵查中(見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十一第160 頁、第162 頁)、被告彭健庭於偵查中(見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26第43頁反面)、被告張永文於偵查中(見少連偵字第129 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 頁、第35頁)供承、少年黃○竣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少連偵第69號卷第249 頁反面至第250 頁),核與另案被告蕭勝彥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1912 號影卷二第169 頁;本院矚重訴字影卷第18頁、第61頁反面),並有被告簡偉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蔡佳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柏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彭健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廖世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曾政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二第31頁,卷九第33頁,卷二十五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大批發五金百貨店監視器第一次購買木質球棒影像照片9 張、第二次購買木棍影像照片9 張、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00000 號影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原重訴字卷卷三第12頁至第29頁),復有木棍5 支、球棒2 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廖仁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坐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看到馬路對面有很多人走過來,對方有一名體型很大的年輕人(即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2 之男子蕭勝彥)將伊拖下車,廖傑民看到伊被打才出手幫伊。伊趕緊跑往隔壁巷子(即介壽路1 段645 巷),然後被對方抓到,伊的右腳小腿先是被刀砍到,因而倒在地上,遭到對方以一陣棍棒亂打,期間對方也有用刀砍,伊的身上有多處刀傷,然後有人拉起伊,要帶伊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但途中又遭到蕭勝彥持鋁棒毆打伊的身體和頭部,並稱伊很會跑,要打給伊死,且過程中亦有人拿刀要朝伊的頭頂砍,伊有用左手抵擋,導致伊的手被砍到見骨,然後就被拖到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伊看見廖傑民已經被打倒在地,對方要伊拿掉在車上的手機聯繫廖育民返回該處,伊還沒打手機就被對方搶走,接著被拖到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後車廂,伊有要求對方放過伊等,讓伊等前去就醫,但聽到對方有人稱要將伊等押到公司,伊先被塞進後車廂,接著廖傑民也被塞進後車廂,廖傑民當時已經沒有意識等語(見偵字第21912 號影卷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於本院蕭勝彥等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快樂吧卡拉OK」對面(即介壽路1段655 號前)、介壽路1 段645 巷口,遭一群約有20、30個人分持刀、棍子、棒、槍毆打。伊當時坐在車上右後方,廖傑民坐在車上駕駛座,伊當時還坐在車上,準備要開門下車,有一位體型壯碩的年輕人將伊拉下車,伊隨即往巷口(即介壽路1 段645 巷)裡面跑,但還是被對方抓到,差不多有十幾個人分持棍棒、刀子往伊的身上打,印象中刀子的長度應該有70公分,棒子是球棒、鐵棍,均往伊的頭部、右小腿打,伊的右小腿有一處大約十幾公分的刀傷,左手肘也有刀傷,頭頂有3-5 公分的刀傷,右腳膝蓋亦有兩處3 至5 公分的刀傷,其他身體部位則被棍棒打破皮,且伊驗傷時也有驗到脾臟破裂、屁股、大腿、手肘瘀青,臉部靠近下巴處也有被打到,縫了3 、4 針,然後對方由其中一個人拉伊的衣服,將伊從巷子內拖出,旁邊有十幾個人也跟著走,伊被拉到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伊看到有一個人從旁邊走過來,然後毆打伊,其他人又接著繼續打,伊被打到草叢裡面,伊看到有一個人拿刀要砍伊的頭部,伊有用手去抵擋,被砍到左手肘。後來,對方把伊拖行到上開自用小客車旁邊,伊看見廖傑民已經在地上滿身是血,伊有向對方道歉,並稱可不可以放過伊等,讓伊等去醫院就醫,但是對方不管,還是拉著伊等的衣服,先將伊整個人塞進後車廂,再將廖傑民丟進後車廂,伊等不是自己爬進後車廂,然後在對方闔上車廂蓋前,伊聽到有一個人說把人押到公司裡面去,然車廂蓋就闔上。伊站著的時候,對方基本上都是朝伊的頭部打,所以伊的頭部和手都是瘀青,伊躺在地上後,對方才開始亂打,過程中沒有聽到有人喊說停下來,不要再打,伊只有聽到有人用國語和臺語說「給他死啊!打給他死」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影卷第83頁至第8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被毆打之前,伊跟廖育民、廖傑民等人乘坐同一台車,再度前往「快樂吧卡拉OK」,並且將車輛停在「快樂吧卡拉OK」的對面,伊等車子剛到對向,對方就一群人走過來就開始往伊等這裡打,然後伊等就跑,對方就敲車窗,廖傑民當時是坐在駕駛座,之後伊跑往全家那條小巷子(即介壽路1 段645 巷)裡面,在小巷子被棍棒打、被砍,差不多十幾個人追著伊打,在小巷子被對方以上開方式毆打之後,伊被拖到一開始伊跟廖育民、廖傑民同坐的那台車子旁邊,當時腳已經被砍到了無法走路,依當時看到廖傑民已經全身是血,倒在那邊沒辦法動,沒有反應或聲音,被拖回上開車輛之後,伊與廖傑民從對向被拖著走,拖到「快樂吧卡拉OK」旁邊的停車場,然後被塞入一輛白色車子的後車廂,在塞的時候,就聽到有人說「把他們押到公司」,在被丟進車廂前,伊有跟對方求救說對不起,可不可以放過伊等一命,因為廖傑民已經沒辦法動了,可不可以這樣就好,讓伊等去就醫,可是對方還是沒有聽就把伊等塞進去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字卷卷六第31頁至第32頁)。是依告訴人廖仁豪前揭所證,就其與廖傑民等人駕車返回介壽路1 段655 號前遭多人包圍並拖出車外,其後遭人分持木棍、球棒及刀械等械具毆擊或砍殺乙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瑕疵齟齬,告訴人廖仁豪雖曾誤指將其拖下車之人為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勝彥,然告訴人廖仁豪突遭多人分持上開械具毆擊或砍殺,難以苛求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及所有行兇之人之容貌、特徵悉數機械式無誤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是告訴人廖仁豪前揭所證,堪可採憑。
3.就本案發生之始末,本院另勘驗案發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①本院勘驗介壽路1 段655 號前監視錄影畫面,就資料夾「證券行」(註記畫面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慢約13分鐘)、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 07] .avi」之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1 )略以:「(22:01:45)被害人方所駕駛休旅車自畫面左側駛入,停於路旁。(22:02:29)廖育民自休旅車副駕駛座下車,立於人行道上,其後持續徘徊。(22:02:44)對向快樂吧卡拉OK開始有人下樓,出現於畫面之中。(22:02:50)蔡佳男等人持械自對街朝休旅車走來,蔡佳男走在最前頭,穿越馬路。(22:02:55)廖育民見狀,開啟休旅車右側車門,取出一長形物體;蔡佳男等眾人持械朝休旅車前進,隨後立於休旅車左側。(22:03:00)廖育民取出長形物體後,隨即朝畫面右方離去,身著白衣黑褲之林駿成持發亮之刀械、身著白衣短褲之蔡佳男持棍,朝廖育民走避之方向舉起手中刀械及棍棒,有疑似叫囂之動作。(22:03:12)其餘蔡佳男等人開始包圍並敲打休旅車,畫面可見多人持械,黃炳睿從後座將廖仁豪拉下車時,廖仁豪摔倒在地,黃炳睿之武器(疑似刀具)掉落,黃炳睿欲拾起時,後方廖傑民(死者,從被害車輛駕駛座側走向副駕駛座處)上前阻止,兩人均跌倒(紅框處),廖仁豪(藍框處)趁隙逃脫,廖傑民與黃炳睿扭打,賴○忻(持棍)先敲廖傑民1 下然後退後至畫面左側、卓○洋(空手)至畫面正前方攻擊廖傑民背部數拳,遭廖傑民反擊而後退,其他人從車輛前後兩側開始一擁而上。(22:03:24)杜○軒(短褲持棍)先敲擊休旅車前擋風玻璃1 下,從車頭處靠近廖傑民,由正面敲擊1 下使廖傑民倒地,杜○軒隨即後退至車頭處接著往畫面右側離去。接著李柏璁(持棍)在廖傑民後方朝廖傑民揮棍蔡佳男(白衣短褲持棍)則是圍在一旁趁廖傑民倒地時用力攻擊朝倒地之廖傑民揮棍1 下,隨即將棍子丟在廖傑民身上後,退開走出畫面右側。李柏璁(用力)連續對廖傑民揮至少5 棍後停手。【此時廖傑民倒臥在休旅車右側處,眾人圍毆當下,廖傑民呈現倒地不起之狀態。】戴宏源、曾政華、林成洧、沈琮富加入開始攻擊廖傑民。戴宏源持棍攻擊(用力)至少5 下後,轉去敲車輛前擋風玻璃。曾政華(白衣)先持較短武器攻擊後撿拾地上木棍朝倒地之廖傑民上半身揮擊至少八下後,往畫面右側離去。林成洧持木棍跟在蔡佳男右側對廖傑民上半身連續揮擊至少8 下(第六下改由斜敲,其他次均為由上到下揮擊)隨後朝畫面左側方向走,走至黑色轎車車尾時又返回朝廖傑民下半身以木棍敲擊3 下,隨後沿先前路徑繞過黑色轎車,朝被害人之休旅車右後車窗、駕駛座車窗各敲1 下、2 下,然後往畫面右側離去。黃炳睿跌倒起身後,先朝已經遭其他人擊倒之廖傑民踹1 腳,隨後撿起其他人掉落在旁的木棒朝廖傑民上半身部位接連用力揮擊至少7下(第7下將木棍用力丟在廖傑民身上),隨後先繞至畫面左側之黑色轎車車尾,欲走回快樂吧停車場方向,又跟著人群走到道路中間,最後仍走回快樂吧停車場。沈琮富持木棍從畫面中間(穿過休旅車與黑色轎車)走到休旅車右後方先朝休旅車敲擊1下後,朝廖傑民下半身方向接連揮擊至少9下。隨後從休旅車車尾繞至左前車頭跟人群往畫面右側移動。(22:03:26)有棍棒彈飛之畫面。(22:03:33)李柏璁轉身觀望休旅車右後側車身稍許後,持棍棒向休旅車敲擊一下。(22:03:36)李柏璁轉身,將身旁右側沈琮富、左側蕭勝彥支開,持棍敲擊廖傑民3 下。黃炳睿將棍棒打到彈飛。(22:03:42)李柏璁朝向畫面右側繞行廖傑民,繞行至廖傑民上半身位置時,朝廖傑民疑似上半身處揮擊1 下。(22:03:45)李柏璁繞行至廖傑民身體右側時,朝廖傑民上半身敲擊1 下,隨即踹廖傑民1 腳。(22:03:50)其他圍毆廖傑民之人開始朝畫面右側離去,李柏璁仍繼續留在廖傑民身旁,先後敲擊廖傑民上半身及下半身8 下後,才向畫面右側離去,李柏璁為最後離開廖傑民身旁之人。(22:03:53)張○淳(手持安全帽與木棍)從畫面中間(穿過休旅車與黑色轎車)走到休旅車右後座門口,先以木棍朝廖傑民上半身用力連揮2棍,然後往畫面右側移動,但在蔡佳男以手勢向在場人指揮後(指向廖傑民),張○淳又走回朝廖傑民揮2 棍並踹2 腳,再轉身以木棍朝休旅車右側車身、右後照鏡、前擋風玻璃各敲1 、3 、2 下,然後往畫面右側離開。(22:03:44)似廖世權、呂豐至從快樂吧停車場走向對向車道休旅車左後方,但並未走近廖傑民倒地處,直接跟著其他成員沿著休旅車左側往畫面右側走去。(22:04:04)彭健庭從畫面右側休旅車車頭處走近查看廖傑民後轉身走向畫面右側。(22:04:24)江昆原從休旅車右側從車尾繞至左前車頭,此時戴宏源從畫面右側跳上休旅車車頭並踩上車頂以武器敲擊車頂及前擋風玻璃,江昆原並疑似以手勢指揮戴宏源繼續破壞車輛,隨後走向畫面右側。戴宏源破壞車輛時,又有另一名男子跳上車頭重踏2 下車頭,隨後與戴宏源一同走向畫面右側。(22:04:44)後方黑色轎車女車主等戴宏源及另一男子停止破壞完休旅車離去後,前去移車到後方,黑車大燈照見廖傑民倒臥在地(頭朝畫面右側),此時在休旅車前方之人為蔡佳男(紅框)。(22:05:28)左上方紅框處可見似為廖世權、呂豐志2人從畫面上方右側走回快樂吧停車場門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重訴字卷卷三第142 頁至第150 頁,卷五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正面)。
②勘驗介壽路1 段655 號前監視錄影畫面,就資料夾「證券行」(註記畫面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慢約13分鐘)、就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2] .avi」之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1 之1 )略以:「(22:03:19)廖傑民反擊將黃炳睿推倒,賴○忻、卓○秉洋退到外圍,待廖傑民轉身時又趨前,與張永文、林宗憲停留在外圍。黃炳睿被推倒後起身又上前。數秒後重回鏡頭往畫面右上方離去。張永文、林宗憲與黃炳睿先後往畫面右上方離去賴○忻於黃炳睿離去時從地上撿拾木棍上前。(22:03:42)林成洧持棍從畫面下方出現與在畫面右側中間之卓秉洋往畫面右上方欲離去,林成洧突然又返回畫面下方,持棍用力由上往下打3次才走向畫面右上。」等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重訴字卷卷三第154 頁至第155 頁,卷五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正面)。
③就介壽路1 段655 號前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夾「證券行」(註記畫面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慢約13分鐘)、就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2] .avi」有關被告蔡佳男部分經被告蔡佳男及辯護人聲請重新勘驗後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1 之2 )略以:「(22:01:45)被害人方所駕駛休旅車自畫面左側駛入,停於路旁。(22:02:29)廖育民自休旅車副駕駛座下車,立於人行道上,其後持續徘徊。(22:02:44)對向快樂吧卡拉OK開始有人下樓,出現於畫面之中。(22:02:50)蔡佳男等人持械自對街朝休旅車走來,蔡佳男走在最前頭,穿越馬路。(22:02:55)廖育民見狀,開啟休旅車右側車門,取出一長形物體;蔡佳男等眾人持械朝休旅車前進,隨後立於休旅車左側。(22:03:00)廖育民取出長形物體後,隨即朝畫面右方離去,身著白衣黑褲之林駿成持發亮之刀械、身著白衣短褲之蔡佳男持棍,朝廖育民走避之方向舉起手中刀械及棍棒,有疑似叫囂之動作。(22:03:04)蔡佳男走向廖育民走避之方向,從螢幕右側離去。(22:03:17)蔡佳男自畫面右側進入,此時廖傑民與黃炳睿正在進行扭打,蔡佳男持棍往兩人扭打之方向即螢幕左方移動。(22:03:22)蔡佳男持棍往正在倒地之廖傑民揮擊一下,隨後將棍子摔在廖傑民身上後,走向畫面右側。(22:03:26)蔡佳男行走時,時而先向前抬起右腳,再向前抬起左腳,又向後舉起右腳,疑似為伸展、放鬆之動作,過程中目視前方馬路方向。(22:03:30)蔡佳男立於路旁,身旁之眾人繼續持棍毆擊廖傑民。(22:03:35)蔡佳男緩步走向馬路,頭也不回地向畫面右側離去,離開時眾人仍繼續持棍毆擊廖傑民(22:03:49)蔡佳男再次自畫面右側進入,蔡佳男對眾人舉起左手,似開始與眾人交談,其後伸右手指向畫面右側,同時用左手將蕭勝彥往畫面右側推動,蕭勝彥隨即往畫面右側走去,在場李柏璁、黃炳睿等人後續仍有零星敲擊廖傑民之動作。(22:04:00)蔡佳男舉起左手指向倒地之廖傑民,李柏璁毆擊廖傑民2 下,另一立於廖傑民左側之人則持棍敲及廖傑民2 下,並有踹擊廖傑民的動作,蔡佳男在旁觀看。(22:04:09)蔡佳男朝畫面右側離去,未回頭看倒地之廖傑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重訴卷卷五第199 頁至第200 頁)。
④就資料夾「馳家輪胎行」(註記較中原標準時間快約7 分鐘),檔案名稱:「CAM07_00000000 000000_0 00000000.avi」、「CAM07_00 000000000000_000 000000.avi」之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2 )略以:「(22:21:54)出現疑似被害人方助陣之2 輛車輛(白色、黑色轎車),共有5 名男子下車(白車4 人、黑車1 人)。(22:23:10)從黑色車輛又出現1 白衣男子(共計6 人),以下簡稱為「白車友人」、「黑車友人」。(22:23:33)黑車友人中之白衣男子似發覺不對勁未下車即關車門發動車輛,白車友人也開始往畫面上方騎樓及馬路移動,隨即畫面左側下方出現穿著白色上衣短褲男子摀住左側腹部往畫面右上騎樓方向快速逃跑,白車友人等人見狀亦加速往上方逃離。黑車友人則急忙上車往畫面上方駛離。(22:23:37)廖育民(疑似手持長槍)出現於畫面左下路邊往畫面上方逃離。(22:23:45)畫面左側下方出現穿著深色上衣迷彩短褲男子(即廖仁豪)往畫面右上騎樓方向快速逃跑,廖仁豪不時回頭張望,隨即畫面左下出現蕭勝彥(持木棍)與張○淳(持安全帽),張○淳用安全帽丟擲廖仁豪(白車位置),後方之黃○竣(持刀或短棍)、莊峻偉、林駿成(白上衣持刀或短棍)、潘○慶(持木棍)也往畫面上方(介壽路一段645 巷方向)追去。(22:23:50)莊峻瑋以手指向廖傑民方向,蕭勝彥(持木棍)與張○淳(撿回安全帽)往畫面左下離去,莊峻偉在原地停留一下後,往畫面上方繼續追廖仁豪等人。(22:24:10)簡偉益、曾政華(短棍)、杜○軒(短棍)等人加入追殺廖仁豪。(22:24:31)蕭勝彥帶頭、後方跟著沈琮富、張永文、林宗憲等人往畫面上方走去,蕭勝彥先行走向被害人友人駕駛之白車處查看是否有人躲在車底。(22:24:45)廖世權、呂豐至從畫面左下慢步往畫面上方走去,後方蔡佳男、林成洧、林○偉3 人快步跟上,蔡佳男以手指蕭勝彥等人溝通,疑似指揮蕭勝彥等人。彭健庭(按:原誤載為潘健庭,已於本院審判中經被告彭健庭及辯護人同意更正,見原重訴字卷卷六第50頁)隨後也從畫面左下出現跟隨往畫面上方走去與眾人會合。(22:24:56)李柏璁持木棍從畫面下方出現跟上其他人。(22:25:18)戴宏源走向柱子後方似手部受傷查看下傷勢後,將木棍放下,隨後跑向畫面上方。而原本畫面上方之廖世權、呂豐至、蔡佳男並未跟隨其他人往介壽路一段645 巷走去,廖世權、呂豐至逕自穿越對向車道似返回快樂吧停車場。蔡佳男則是往畫面左下方廖傑民處走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重訴字卷卷三第134 頁至第139 頁,卷五第201 頁)。
⑤另勘驗介壽路1 段645 巷內監視錄影畫面,就檔案名稱「10-645巷3 號向西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E_2Y .avi 」之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3 )略以:「(22:14:51)被害人方之友人與從休旅車上先行逃離之『友人A 』,共計4 人從畫面左上出現,右轉跑入畫面中之巷子內(645 巷),另有1 人未跑入巷內向畫面右側上方逃走。(22:15:05)隨後廖仁豪從相同路徑右轉逃入巷內,林駿成持刀在後方追殺,潘○慶(持短棍)、黃○竣(長棍)緊追在後。(22:15:31)莊峻瑋(徒手),後方為杜○軒(持刀)、曾政華(持球棒)、簡偉益(持棍)加入追捕廖仁豪,簡偉益並不停叫囂指揮。(22:16:17)沈琮富(持棍)從右轉進入巷內,而潘○慶(持棍)抓住廖仁豪衣領,與眾人一同強押廖仁豪要離開巷口,沈琮富先用棍子敲廖仁豪右膝。(22:16:26)巷口處出現蕭勝彥、李柏璁等人,李柏璁、蕭勝彥看見廖仁豪隨即上前,李柏璁先持棍朝廖仁豪追打至少一下,蕭勝彥跟上先以長棍朝廖仁豪膝蓋用力敲一下,廖仁豪往畫面右鐵皮騎樓下閃躲,廖勝彥追上前開始從上往下用力揮打至少8 下,林成洧繞到另一側持棍攻擊至少1 下。最後潘○慶朝廖仁豪踹1 腳後,繼續揪住廖仁豪衣領往巷口走去。(22:16:51)彭健庭(按原誤載為潘健庭,已於本院審判中經被告彭健庭及辯護人同意更正,見原重訴字卷卷六第50頁)在旁觀看毆打廖仁豪過程,左側可見身穿粉紅色上衣之張永文也在場。」等情(見原重訴字卷卷三第99頁至第106 頁)。
⑥及就檔案名稱:「8-645 巷3 號向東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_2Y .avi 」之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4 )略以:「(22:14:58)被害人方之友人與從休旅車上先行逃離之『友人A 』,共計4 人從畫面下方出現,跑向畫面上方,『友人A 』並未轉彎而直行跑向畫面上方,另3 人則逃往畫面右上方巷子內。(22:15:07)廖仁豪從畫面下方出現,並左轉逃入畫面左側巷內,後方有林駿成持刀、潘○慶持棍、黃○竣持棍追打。(22:15:13)廖仁豪似因受傷而從畫面左側巷內前滾翻方式跌倒至畫面中間路口,黃○竣(誤載為張永俊之誤載,下同)持棍上前朝倒地之廖仁豪背部敲擊1 下,潘○慶則持棍朝廖仁豪腿部敲擊1 下,隨後黃○竣、潘○慶2 人連續用力持棍揮擊廖仁豪之上半身、頭部各4 下、5 下。(22:15:22)黃○竣、潘○慶2 人打完就轉身要往畫面下方離去,此時廖仁豪起身欲往畫面上方逃跑,林駿成上前拉住廖仁豪,2 人均跌倒,潘○慶見狀上前再度持棍朝廖仁豪頭部、背部、上半身連續用力揮打4 下。而林駿成起身後持刀朝廖仁豪腿部用力砍2 刀。(22:15:24)林駿成阻止廖仁豪逃跑,2人均跌倒。(22:15:26)林駿成持刀用力朝廖仁豪腿部砍2 刀,潘○慶則揮棍攻擊。(22:15:38)潘○慶抓住廖仁豪衣領,將廖仁豪拉起帶離往畫面下方離去。(22:15:43)曾政華等人從畫面下方出現,曾政華立即衝上前以球棒朝廖仁豪上半身揮擊,廖仁豪見狀向後逃跑,因此背部遭曾政華擊中而倒地。(22:15:46)杜○軒先持棍上前朝倒地之廖仁豪上半身用力揮擊2 下,然後先行往畫面下方離去。(22:15:47)曾政華再度上前以球棒朝倒地之廖仁豪上半身由上到下用力揮擊1 下,因用力過猛向後跌倒,起身後繼續朝廖仁豪上半身用力擊打2 下後,在一旁繼續嗆聲,隨後走向到地之廖仁豪頭部位置,在潘○慶將廖仁豪拉起時,曾政華再從廖仁豪背後以球棒用力敲擊其上半身位置。(22:15:54)簡偉益走近倒地之廖仁豪,在曾政華連續對廖仁豪敲打後,持木棍朝廖仁豪敲擊1 下,在一旁之潘○慶也持木棍再朝廖仁豪上半身敲擊1 下。(22:15:56)簡偉益隨後舉起左手作勢叫其他人一同離開該處往畫面下方離去。」等情(見原重訴字卷卷三第107 頁至第117 頁,卷五第197 頁反面)。
⑦就告訴人廖仁豪遭挾離介壽路1 段645 巷後之事實部分,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就資料夾「馳家輪胎行」(註記較中原標準時間快約7 分鐘),檔案名稱:「CAM07_0000000000 0000_000000000.avi 」之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5)略以:「(22:25:59)曾政華(持球棒)、沈琮富、黃○竣、杜○軒等人出現於畫面中間朝畫面左下走去。(22:26:12)簡偉益腰際疑似有槍枝,從畫面上方走向畫面左下方,與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之蔡佳男、江昆原(持安全帽)、沈琮富會合,一同走向畫面上方(簡偉益先行往畫面左下方離去)。(22:26:29)張永文向沈琮富拿木棒朝廖傑民休旅車位置跑去。(22:27:01)眾人控制廖仁豪朝畫面左下方休旅車方向離去,畫面可見多人持刀械、棍棒等武器。其中部分人在行進中將武器集中給特定人保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原重訴卷卷三第139 頁至第141 頁)。
⑧並勘驗介壽路1 段655 號前監視錄影畫面,就資料夾「證券行」(註記畫面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慢約13分鐘)、檔案名稱:「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07] .avi 」之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6 )略以:「(22:05:49)曾政華、及另2 名身著黑色上衣男子從畫面右側出現,走向廖傑民處,其中一名黑色上衣男子持木棍朝廖傑民上半身用力揮擊,廖傑民似感覺到痛而抬起上半身,另一名黑衣男子則朝休旅車敲擊1 下。(22:06:02)張永文自畫面右側衝向休旅車,以木棍用力敲擊前擋風玻璃1 下,隨後連續對車身右側敲擊6 下。(22:06:12)廖傑民開始緩慢站起(站立但彎腰尚未挺起上半身)。(22:06:16)張永文見廖傑民站起,隨即持棍朝廖傑民衝去,揮擊廖傑民肩頸部1 下;廖傑民被擊中時,張永文身旁之1 人,原本背向廖傑民,突有一轉身動作。(22:06:18)廖傑民遭張永文棍棒擊中後,疑似有以手摀頭的動作,並跌坐在地。(22:06:22)張永文上前,湊近廖傑民身旁,疑似有對廖傑民叫囂之動作,隨即持棍往廖傑民頭部揮擊1 下,廖傑民頭部經揮擊後順勢向下傾斜,廖傑民隨後並一度有摀頭之動作。(22:06:25)張永文隨即轉身快步往畫面右側離去,一度回頭看廖傑民一眼。(22:06:41)潘○慶從後方抓住廖仁豪衣領強押伊,與蔡佳男一行人經過休旅車,蔡佳男經過時手指廖傑民似嗆聲動作,在後方之李柏璁上前彎腰嗆聲並以木棍揮擊廖傑民1 下,在旁之蕭勝彥(一手持木棍一手持刀)、蔡佳男也持續對廖傑民有嗆聲等動作。李柏璁再度朝廖傑民腹部揮棍1 下。同時從畫面右側靠近之簡偉益朝廖傑民比手勢後,躺地屈膝之廖傑民正要坐起身時,簡偉益朝廖傑民丟擲不知名物體,廖傑民立即坐起手抱頭。(22:07:06)李柏璁、潘○慶先後持棍朝廖傑民之背部、頭部揮擊1 棍,但潘○慶的揮擊似遭廖傑民以手擋住。(22:07:30)從畫面右側走近廖傑民處之不知名白色上衣男子(似林駿成)先朝廖傑民作勢叫囂後,以右腳用力踹廖傑民頭部1 下。隨後走近廖仁豪,以手指廖仁豪叫囂。(22:07:37)廖仁豪遭蔡佳男強押過馬路,至對向快樂吧前時似改由簡偉益揪住廖仁豪衣領快步走向畫面左上。(22:08:26)蕭勝彥、林駿成走近廖傑民,蕭勝彥招呼對向車道之成員過來,隨後蕭勝彥從後方將抓住已起身但腳步不穩之廖傑民之上衣將其押走。潘○慶從對向車道過來後,一把揪住廖傑民前衣領將伊強押往畫面左上帶離。」等情(見原重訴卷卷三第150 頁反面至第153 頁,卷五第202頁反面至第203 頁)。
⑨及就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2] .avi」之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7 )略以:「(22:06:51)蔡佳男、李柏璁、潘○慶從畫面右下出現,停留在畫面右下,似對畫面右下方未出現在畫面之廖傑民叫囂,蔡佳男彎腰叫囂後,接過一旁潘○慶手中木棍朝廖傑民上半身敲擊1 下。隨後李柏璁也對廖傑民叫囂後持木棍從上往下用力揮擊1下。潘○慶則用腳踹廖傑民1 腳。下方背對鏡頭之簡偉益從畫面下方走向畫面中間,撿拾飛出掉落在中間的物品(似手鍊)戴回手上,隨後走向畫面右側。」等情(見原重訴卷卷三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卷五第200 頁反面)。
⑩並就資料夾「車麗坊(快約4 分鐘)」、檔案名稱:「[CH01] 0000-00-00 00.00.00. mp4 」之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8 )略以:「(22:25:47)曾政華從畫面左上跑向由黃炳睿駕駛到場的白色轎車駕駛座,後方由簡偉益抓住廖仁豪衣領打開後車廂,令廖仁豪進入車廂並關上車廂蓋。(22:29:27)彭健庭打開白車右後座拿走1 提包,曾政華則繼續於駕駛座等待並發動車輛。隨後簡偉益(最右側紅圈)帶領潘祥慶(畫面上方中間紅圈,抓住廖傑民)及其他人走至白車後車廂。(22:26:33)由簡偉益開啟後車廂蓋,潘○慶揪住廖傑民衣服作勢將其丟入車廂內,隨後蕭勝彥(黑衣,紅圈處)、潘○慶協助將廖傑民推入車廂內。最後由簡偉益關上車廂蓋並作勢讓大家散開。(22:26:49)曾政華倒車準備離去,蕭勝彥坐上副駕駛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原重訴卷卷三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
4.上開勘驗結果,經核:
⑴就被害人廖傑民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遭手持棍棒毆擊之事實部分:
①與證人即被告張永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到場約半小時後,簡偉益他們公司的年輕人上樓,跟簡偉益說對方來了,他們就一群人拿棍棒及西瓜刀往樓下衝,伊跟林宗憲一起下去,當時要下樓時,伊沒拿武器,因為已經被拿光了,伊一下去就看到對方開了1 台休旅車,對方有3 人,其中1 人手拿長槍,一直往後退,簡偉益他們公司的小弟就追過去抓拿長槍的人,但沒抓到,他們就換追另一個後來跑到全家旁邊巷子裡的人,之後伊跟林宗憲一起追上去,看他們到底有無追到,伊追去的過程中,就有人在砸車,很多人在砸車,但伊沒有印象是誰,警詢時才無法指認,死者當時也有人圍著他打,用木棒及西瓜刀,伊只記得當時蕭勝彥有用木棍打,其他人一部份去打巷子裡的人,一部份在打死者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9 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②證人即被告沈琮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簡偉益、林成洧、蕭勝彥、潘○慶、張○淳、莊峻瑋、彭健庭等人當天都有在場,除了彭健庭沒有動手外,其他人都有毆打或砍殺被害人,留在樓下除了伊以外,還有林駿成及杜○軒,伊等3 人就在樓下聊天,過了約2 、30分鐘,伊看到對面來了4 、5 台車,這時杜○軒先上樓通報對方來了,伊也跟著跑上樓,說對面來了4 、5 台車,蔡佳男就帶頭往樓下衝,伊等也跟著往樓下走,大家手上有拿棍棒及西瓜刀,下樓之後伊等就過馬路,朝著對方過去,有先敲車子,然後死者從車裡面跳出來把一個人撲倒,然後伊等才衝上去,伊才對他的腳部毆打,伊、杜○軒、林成洧、李柏璁、蕭勝彥、張○淳、蔡佳男、黃炳睿等人都有拿棍子打,廖世權等之後伊等都下去之後他們才下樓,彭健庭跟著廖世權站在旁邊看等語(見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八第232 頁,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原重訴字卷卷五第23頁正反面)。
③證人即被告李柏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樓下有2 個人跑上來喊說「人來了」,其中一人膚色偏黑,結果一堆人就衝下去,一開始先叫囂,之後就砸對方的車子並打人,記得伊衝過去時,蔡佳男在伊前面,伊走到馬路對面,看到對方駕駛拿了一把長槍,伊不知道有無開槍,後來這個人就往回跑,跑到他找來的人車上,跑掉了,之後就只剩1 台停在汽車百貨對面的休旅車上的2 人,伊先砸該休旅車後,接著就去打站在車外副駕駛座旁邊的人,當時他跟黃炳睿在互相扭打,伊是持木棍打他身體、四肢,除了伊之外,還有林成洧、蕭勝彥、沈琮富、曾政華等人,應該是拿木棍打他,拿什麼武器伊不確定,但我確定他們有打,他們還在打時,伊就跟蕭勝彥去旁邊巷子裡打另一個人等語(見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九第190 頁至第191 頁)。
④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政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聽到杜○軒說對方來了,接著就聽到很大聲的腳步聲往樓下去,伊也跟著下去,伊是最後一個,伊要下去的時候,二樓現場只剩廖世權、劉長憲、仇國慶、彭健庭沒有下去,伊要下去的時候,在二樓要下去的地方有拿木棍,伊不知道是誰放在那裡的,過程中有看到很多人拿木棍,蕭勝彥、林成洧、蔡佳男、李柏璁、綽號小洋的人等在「快樂吧卡拉OK」集結的人幾乎都有拿木棍或鋁棒,伊記得比較清楚的是林駿成是拿西瓜刀,小沙、黃○竣、簡偉益是拿木棍,此部分就同伊警詢所述,下去之後伊等一群人,就往快樂吧馬路對面穿越過去,當時對面好像是停2 台車,記得一台是銀色休旅車,另一台伊不清楚,伊要衝過去的時候銀色休旅車上出來兩個人,不清楚他們是自己下車來還是被人拉下車的,那時看到簡偉益持木棒、阿賢(不清楚有無拿武器)去抓車上下來當時準備要跑的兩個人,但抓誰伊不清楚,那兩個逃跑的人一個是往全家方向的騎樓,一個往全家旁邊的巷子,下去的伊等這一方的人,誰去追誰伊不清楚,伊跟小沙在砸車子,伊等用木棒砸車,沒有人叫伊等砸,伊等是自已砸的。在伊砸車的過程中,就有人已經被拉回銀色休旅車旁邊,誰拉的我不清楚,拉回來就在銀色休旅車旁毆打其中一個被害人,砸完車之後看到銀色休旅車旁那個被害人已經被打到頭流血,躺在地板上,伊沒有注意看周遭還有沒有伊這邊的人,伊只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後來伊就沒有管小沙,自己衝去全家旁邊的巷子等語(見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
⑤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勝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勘驗結果1之2 畫面時間22:03:49蔡佳男再次從畫面右側進入,對眾人舉起左手,開始與眾人交談,其後伸右手指向畫面右側,同時用左手將伊往畫面右側推動,伊隨即往畫面右側走去,前往介壽路1 段645 巷巷子裡,蔡佳男叫伊不要打了,伊去介壽路1 段645 巷是要去打另外一個人,伊知道要往介壽路1 段645 巷方向走去是因為一開始就看到有人往那邊跑,往巷子口裡面跑等語(見原重訴卷卷六第47頁)。
⑥被告蔡佳男辯護人之意見表示:勘驗結果1 之2 畫面時間22:04:00,蔡佳男有站立在旁,但有無觀看從影片上無法確認,另畫面時間22:03:26疑似為伸展、放鬆之動作,實為跨過地上鐵鍊,另畫面時間22:03:22並非將棍子摔在廖傑民身上,而是摔在地上,畫面時間22:04:00蔡佳男舉起左手的同時有左右揮動等語(見原重訴卷卷五第200 頁反面),惟不否認被告蔡佳男確有持棍棒毆擊被害人廖傑民及指示另案被告蕭勝彥等人轉往介壽路1 段645 巷追擊告訴人廖仁豪之事實。
⑦併參酌被害人遭塞入後車廂之犯嫌5 人指認照片1 張(見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卷二第363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左側、「快樂吧卡拉OK」扣得之鐵管及木棍上採集之血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STR型別鑑定,鑑定結論為「編號A12 棉棒血跡(採自八德區和義二街底涉案車輛W7-9065 後行李箱內左側)、編號B1-1棉棒血跡(採自八德區介壽路1 段658 號2 樓執行搜索扣押之編號B1鐵管上)、編號B7-1棉棒血跡(八德區介壽路1 段658 號2 樓執行搜索扣押之編號B7木棍上)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廖傑民DNA-STR 型別相符」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 年1 月14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01408號函文暨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1912 號卷卷二第282 頁、第285 頁),足徵被害人廖傑民於前開處所遭人持棍棒毆擊之事實為真。
⑧相互勾稽後,堪以認定:嗣被害人廖傑民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廖育民、告訴人廖仁豪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與由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共同返回「快樂吧卡拉OK」,將前揭車輛停放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旋遭在門口把風之被告沈琮富、林駿成、少年杜○軒等人發現,被告沈琮富及少年杜○軒並立刻上樓通報。被告蔡佳男隨即帶同被告簡偉益、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戴宏源、林駿成、張永文、另案被告黃秉睿、莊峻瑋、蕭勝彥、曾政華、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分持置於「快樂吧卡拉OK」1 樓騎樓前及樓梯間之棍棒、刀械等武器趕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廖育民見狀,旋搭乘前揭車牌號碼不詳黑色自用小客車與同行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逃離現場,被告蔡佳男、簡偉益、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戴宏源、林駿成、張永文、另案被告黃秉睿、莊峻瑋、蕭勝彥、曾政華、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抵達介壽路1 段655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後立刻包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首由另案被告黃秉睿將告訴人廖仁豪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拖出車外,此際被害人廖傑民已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上前與另案被告黃秉睿發生扭打,而遭被告蔡佳男、沈琮富、林成洧、李柏璁、簡偉益、張永文、戴宏源、另案被告曾政華、蕭勝彥、少年杜○軒、少年賴○忻、少年卓○洋、少年張○淳等人包圍,告訴人廖仁豪當下則趁隙趕緊向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645 巷(下稱介壽路1 段645 巷)逃去,遭被告林駿成、簡偉益、另案被告莊峻瑋、少年潘○慶、少年黃○峻等人追擊在後,被告蔡佳男、沈琮富、林成洧、李柏璁、戴宏源、另案被告黃炳睿、曾政華、蕭勝彥、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隨即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手持棍棒猛力毆擊斯時已被渠等包圍之被害人廖傑民頭部、軀幹等身體部位,被告張永文則在旁觀看助勢,致被害人廖傑民當場倒地不起,並於毆打被害人廖傑民過程中,由被告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戴宏源、另案被告蕭勝彥、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持棍棒敲擊停放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 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照鏡及鈑金,被告蔡佳男、李柏璁、沈琮富、林成洧、張永文、戴宏源、另案被告蕭勝彥、曾政華、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於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完畢後,並隨即由被告蔡佳男指示被告李柏璁、沈琮富、林成洧、張永文、戴宏源、另案被告蕭勝彥、曾政華、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轉往介壽路1 段645 巷方向,加入追擊告訴人廖仁豪之行列,被告廖世權、彭健庭見被害人廖傑民已遭被告蔡佳男、沈琮富、林成洧、李柏璁、戴宏源、另案被告黃炳睿、曾政華、蕭勝彥、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毆擊至昏迷倒地後亦從「快樂吧卡拉OK」1 樓橫越介壽路走向介壽路1 段655 號前,由被告彭健庭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處走進查看倒臥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之被害人廖傑民以為監督,被告廖世權、彭健庭並隨後轉往介壽路1 段645 巷方向,以監督眾人追擊告訴人廖仁豪之情形之事實。
⑵就告訴人廖仁豪在介壽路1 段645 巷內被追擊之事實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李柏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蕭勝彥去旁邊巷子裡打另一個人,後來伊有打到巷子裡的被害人一兩下,也是用木棒打的,是用木棒戳他胸口,除了伊之外,還有林駿成拿西瓜刀、蕭勝彥拿木棒、黃○竣有砍及打那個人,打完之後伊走回對面洗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2 5頁),證人即被告張永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後來有跟到全家旁邊的巷子口,伊看到簡偉益他們的人在打跑進巷子裡的人,這時有動手的人是蕭勝彥,他用棒球棍打,簡偉益拿木棍打,莊峻偉也有打,他當時好像也有拿刀砍對方,之後伊就與簡偉益他們一起出來巷子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9 號卷第35反面至第36頁)。
②證人曾政華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打完廖傑民時,有人說對方在巷子裡面,所以伊就跑到介壽路1 段645 巷裡面找另一個人即廖仁豪,那時伊手上變成拿鋁棒,因為木棒砸車的時候斷了,鋁棒是在銀色休旅車旁的地板拿的,廖仁豪當時遭到一群人追打,林駿成那時手上還是拿著西瓜刀,伊看到黃○竣在追的時候是拿木棍,簡偉益當時也再追,手上拿的也是木棍,林駿成拉住廖仁豪,往巷子外面介壽路的方向拉去,伊有以鐵棒毆打廖仁豪背部2 、3 下,除了伊以外,還有人在打,用的武器是棍子,有些人是打頭,有些人是打腳,後來再拖回去(他是邊拖邊走)的時候,這時候換成簡偉益拉廖仁豪走,伊有看到李柏璁、蕭勝彥都用木棍打他,還有黃○竣、蕭勝彥、簡偉益、莊峻瑋、林駿成、杜○軒、蔡佳男毆打告訴人廖仁豪的頭部和身體,伊看見告訴人廖仁豪全身都在流血、站不穩,手放在胸口而沒有護著頭部,且低頭、頭部有流血等語相符(見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偵字第21912 號影卷二第108 頁;本院矚重訴字影卷第80頁)。
③被告林駿成、彭健庭、沈琮富、李柏璁及渠等辯護人對上開勘驗結果均未表示有何意見,而檢察官表示意見稱:勘驗結果4 畫面顯示時間22:15:54應認簡偉益持木棍朝廖仁豪頭部揮擊等語(見原重訴字卷第197 頁反面),被告簡偉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稱:勘驗結果1 畫面顯示時間22:15:31簡偉益不停叫囂,無從辨識為指揮,勘驗結果4 畫面顯示時間22:15:54簡偉益持木棍朝廖仁豪上半身手及身體的部分方向敲擊,沒有往頭部方向敲擊等語(見原重訴字卷第198 頁正面),被告張永文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稱:勘驗結果3 僅記載張永文在場等語實非完整記述,張永文始終未攻擊廖仁豪,甚至閃避至後方巷中等語(見原重訴字卷卷四第178 頁反面,卷五第203 頁反面),雖係就被告簡偉益毆擊告訴人廖仁豪之部位為何以及有關被告張永文具體行為之記載有所補充,然均不否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確為上開勘驗結果所載之人。且衡諸證人即被告張永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一致證稱:簡偉益跟伊講他是竹聯幫八德捍衛隊的,他的大哥是廖世權,簡偉益負責管理下面小弟並指揮他們做事,當時簡偉益有指著廖世權說那是他大哥,簡偉益說他老大廖世權交給他處理,看怎樣他再跟伊講,因為那時候他們叫很多人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29 號卷第16頁反面、第35頁,原重訴卷卷五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可知被告簡偉益確有在場指揮之舉。由上可知告訴人廖仁豪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15分許逃入介壽路1 段645 巷內後,隨即遭追逐在後之被告林駿成、簡偉益、少年潘○慶、黃○竣、杜○軒,及另案被告曾政華、莊峻瑋趕上,並分別由被告林駿成及少年杜○軒持刀、被告簡偉益及少年潘○慶、黃○竣持棍、另案被告曾政華持球棒,共同朝告訴人廖仁豪頭部、胸部、軀幹及四肢等身體部位毆擊、砍擊,其後共同將將告訴人廖仁豪挾持至介壽路1 段645 巷口,與抵達該處之被告彭健庭、張永文、沈琮富、林成洧、李柏璁及另案被告蕭勝彥等人相遇,由被告彭健庭、張永文在旁監視觀看,被告沈琮富、林成洧、李柏璁、另案被告蕭勝彥等人持棍繼續毆擊告訴人廖仁豪無訛。
④被告蔡佳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也有打另一位被害人,其他人將廖仁豪從巷子帶出來,伊徒手捶廖仁豪等語(見原重訴字卷卷一第180 頁反面,卷七第187 頁)。
⑤併參以告訴人廖仁豪案發當晚受有( 1)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骨折、( 2)肺臟挫傷、( 3)全身多處開放性傷口,含頭部4 公分、下巴1 公分、左手肘11公分、右膝4 公分、右小腿9 公分深度撕裂傷、( 4)右手第四指、左手第二指、右前臂、右大腿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勢,有告訴人廖仁豪之聖保祿醫院105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9 張附卷可佐(見他字第7129號卷第5 頁;偵字第21912 號影卷二第190 頁至第194 頁)
⑥相互勾稽後,堪以認定:被告林駿成、簡偉益、另案被告曾政華、莊峻瑋、少年潘○慶、少年黃○竣、少年杜○軒則在介壽路1 段645 巷內追及試圖逃跑之告訴人廖仁豪,分由被告林駿成及少年杜○軒手持刀械,被告簡偉益及少年潘○慶、黃○竣手持木棍,另案被告曾政華手持球棒持續包圍砍殺毆擊告訴人廖仁豪頭部、胸部、軀幹及四肢等身體部位,並將告訴人廖仁豪挾持至介壽路1 段645 巷口,與甫自介壽路1 段655 號前轉進抵達該處之被告沈琮富、李柏璁、林成洧、蔡佳男、彭健庭、張永文、另案被告蕭勝彥等人會面,共同由被告沈琮富、李柏璁、林成洧、另案被告蕭勝彥繼續持木棍毆擊告訴人廖仁豪、被告蔡佳男徒手毆擊告訴人廖仁豪頭部、胸部、軀幹及四肢等身體部位,被告彭健庭、張永文則在一旁監看助勢,致告訴人廖仁豪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真。
⑶就告訴人廖仁豪遭挾持從介壽路1 段645 巷巷口攜返介壽路1 段655 號後之事實部分:
①被告張永文之辯護人就勘驗結果6 表示之意見為:畫面時間22:02:57至22:04:07,張永文並沒有與其他被告參與攻擊死者之行為。畫面時間22:06:18廖傑民遭張永文棍棒擊中後,疑似有「以手摀頭」的動作,應該是「撫肩」的動作。畫面時間22:06:22張永文上前,湊近廖傑民身旁,疑似有對廖傑民「叫囂之動作」,此部分僅看到有彎腰,沒有辦法確認「叫囂」。畫面時間22:06:16「隨即持棍」朝廖傑民衝去,認為這部分沒有「隨即」往廖傑民衝去,另張永文在毀損車子及攻擊廖傑民時,都是單獨一個人所為,攻擊廖傑民的第一下及第二下之間,張永文其實是有猶疑的狀況云云(見原重訴卷卷五第203 頁),惟上開意見顯與本院勘驗結果所示客觀情狀不符,不足採信(詳後述論駁被告張永文辯詞部分)。
②被告簡偉益就勘驗結果7 表示之意見為:伊沒有丟東西,伊是用拳頭打廖傑民,伊手上的佛珠飛出去,伊去撿佛珠等語(見原重訴卷卷五第198 頁);被告蔡佳男及其辯護人之意見為:蔡佳男未對廖傑民「叫囂」,而係「說話」(見原重訴卷卷五第201 頁)等語,均未否認渠等毆打被害人廖傑民之事實。
③就被告彭健庭徒手毆擊告訴人廖仁豪部分,被告張永文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證稱:彭健庭他有走進巷子,他一開始沒動手,是在要把廖仁豪從全家巷子拉出來時,因為廖仁豪要走不走的,有打他幾拳,廖仁豪不走,彭健庭就往他背部打下去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29 號卷第36頁,原重訴卷卷五第37頁),衡諸被告張永文與被告彭健庭夙無怨隙,被告張永文當無可能二度具結、甘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承擔偽證罪風險之理,是綜合被告彭健庭依勘驗結果3 所示確係在場監督眾人挾持告訴人廖仁豪之人等情以觀,被告張永文前開證稱被告彭健庭徒手毆打告訴人廖仁豪乙節應堪採信。
④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政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拖出巷子口之後,簡偉益叫伊去開車,就是W7-9565 白色喜美小客車,鑰匙原本就插在車上,停在車麗屋路邊,伊上車的時候車門沒鎖,伊就坐駕駛座,伊看後照鏡的時候,從車後玻璃看到後車廂的門開了,簡偉益把在全家巷子的那個人丟上車,伊從全家巷子出來的時候,就沒有注意他還有沒有倒在那裡,但在全家巷子的那個被害人被丟到後車箱之後,那個銀色休旅車的被害人也被蕭勝彥、小沙、杜○軒、黃○竣丟上後車廂,但伊有看到彭健庭在伊所要開的這台車旁邊出現,手上拿著包包,就如警詢時監視器時間22:28:52這張照片中的黑色手提包,那張照片中拿手提包的人就是彭健庭,伊只有看到彭健庭拿包包,那個包包裝什麼,以及他要去哪裡伊都不知道,因為伊要準備上車了,伊要上車的時候簡偉益跟伊講把車子開到八德和平路廖世權的工廠,沒說要幹嘛,要開走的時候,蕭勝彥就上車了,他坐後面,簡偉益有跟伊說他們隨後就到,在伊要開走的時候警方的車就來了,因為伊有聽到警車的警報器,當時警方要攔查伊等,那時已經走了一小段路,後來在八德和義二街死巷被警方追到等語(見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
⑤證人即被告沈琮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打完之後,蔡佳男說把對方押到後車廂,記得把對方1 個還是2 個押到白色雅哥後車廂,可能也是要把人押回八德據點,人帶上車後,他們就開車逃離,警方就來了,這時候伊就走掉了,幫忙把死者及另一名被打的人塞到後車廂的人有杜○軒、簡偉益、潘○慶、蕭勝彥等語(見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八第232頁)。
⑥證人即被告簡偉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證稱:伊等也把對方從巷內拉出來,後來聽到有人說要把對方押走,伊看到有人把對方放到白色轎車的後車廂,伊也有幫忙,有另外一批人在另外一區打,打一打也是把那人放到後車廂,也說要把他押走,伊、潘○慶、蕭勝彥、黃○竣等人確有將被害人塞入後車箱,伊有聽到有人要將被害人押走塞入後車廂,因為有人喊說要把他們帶走,伊等才把他們帶走,當時很吵,伊也不知道是誰喊的,就說要把人帶走,伊才去做這個動作等語(見偵聲字第174 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36 頁,原重訴卷卷五第136 頁正面)。綜合上開證人曾政華、沈琮富之證述,堪信被告簡偉益、另案被告蕭勝彥、少年潘○慶、少年黃○竣係受被告蔡佳男之指示將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廖仁豪放入上開車輛後車廂中,並由被告簡偉益依被告蔡佳男之指示令另案被告曾政華將上開車輛開到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即被告廖世權所開設之工廠。
⑦相互勾稽後,堪以認定:被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駿成、另案被告蕭勝彥、少年潘○慶等人將告訴人廖仁豪自介壽路1 段645 巷口附近押返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於挾持告訴人廖仁豪期間,被告彭健庭因告訴人廖仁豪不願走動,朝告訴人廖仁豪背部徒手毆擊1 下。其後被告張永文持棍棒敲擊停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及前擋風玻璃,並朝斯時試圖站立之被害人廖傑民頭部等上半身部位毆擊2 下,後由另案被告曾政華、被告蔡佳男、少年潘○慶先後手持棍棒、被告簡偉益以徒手再次毆擊被害人廖傑民後,再將告訴人廖仁豪與斯時已昏迷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之被害人廖傑民自該處一同帶回「快樂吧卡拉OK」門口,並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前某時許,由被告蔡佳男指示被告簡偉益、另案被告蕭勝彥、少年潘○慶、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將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強行塞入停放在「快樂吧卡拉OK」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另案被告曾政華則準備駕駛該車搭載另案被告蕭勝彥,由被告簡偉益聽從被告蔡佳男之指示,令另案被告曾政華將2 人載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即被告廖世權所開設之工廠之事實。
⑷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案被害人廖傑民之死亡,鑑定結果為:「死者生前有使用濫用藥物與人發生KT V內爭執、互毆,遭頭部有單一致命棍棒鈍擊致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全身亦有多處鈍挫傷雙側肢體、軀幹,致皮下大片肌肉創傷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代謝物休克死亡。其他尚有9 道深銳創於頭皮、出血及至少2 道淺擦傷、肢體、軀幹多處淺擦創傷。死亡方式為『他為』」等語,另就被害人廖傑民之解剖結果為:「1.頭部:⑴銳器傷9 道。⑵枕頂區鈍傷,並造成枕頂骨橫向骨折及凹陷。⑶大腦有明顯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2.雙骨胸際有挫傷痕併皮下出血。3.右肩臂區有20乘12公分挫傷痕併皮下瘀血明顯。4.左肩鎖區有8 乘6 公分挫傷痕併皮下瘀血明顯。5.左下肢大腿區有23乘12公分挫傷併皮下瘀血明顯。6.雙肺有局部肺炎。7.血管有慢性氣管炎。8.右指甲有斷裂痕。左手背有條狀擦傷痕4 乘3 公分。9.胸部有淺切割傷2 道。」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1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5410 號函文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60頁、第64頁反面、第65頁背面),足見被害人廖傑民確係因遭被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簡偉益等人共同毆擊之行為,肇致死亡之結果發生。
㈣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認定: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殺人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
2.經本院勘驗「快樂吧卡拉OK」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就光碟名稱「快樂吧監視器1 」、檔案名稱「00000000(鏡頭4-快樂吧樓梯間)」、「00000000(鏡頭2-快樂吧停車場)」,及光碟名稱「快樂吧監視器2 」、檔案名稱「00000000(鏡頭2-快樂吧停車場)」、「00000000(鏡頭2-快樂吧停車場)」、「00000000(鏡頭2-快樂吧停車場)」、「00000000(鏡頭2-快樂吧停車場)」、「00000000(鏡頭2-快樂吧停車場)」、「00000000(鏡頭2-快樂吧停車場)」、「00000000(鏡頭2-快樂吧停車場)」之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9 )以:「(20:46:48)呂其秘等人(蔡佳男、林駿成、簡偉益、林駿成)到場。(20:47:23)廖傑民等人看到呂其秘後先行下樓,呂其秘一行人亦隨即下樓,簡偉益下樓時可見正使用電話。(20:57:48)蕭勝彥、戴宏源、黃○竣、林成洧陸續到場。(20:58:08)可見蔡佳男不斷使用手機通話。(20:58:41)廖世權駕駛一部黑色賓士AFS-5909搭載仇國慶(副駕)到場,後座有4名男子(無法辨認身分) 陸續從右後座下車。(20:59:51)疑似呂其秘與其他人討論。(20:59:22)彭健庭、潘○慶在場畫面。(21:00:42)林駿成使用手機中。(21:07:26)李柏璁騎機車到場。(21:07:52)張○淳到場。(21:07:52)蔡佳男、簡偉益不斷使用手機。(21:08:47)劉長憲、曾政華、呂豐至搭乘白色BMW 轎車到場。(21:17:45)不詳成員攜帶鋁棒到場。(21:19:56)沈琮富出現。(21:31:38)黃炳睿出現。(21:41:49)潘○慶一邊通話從畫面右上跑到畫面下方。(21:43:47)林宗憲、張永文出現。(21:44:40)潘○慶帶著一個提袋從畫面右上走來。(21:54:57)杜○軒出現。(22:02:56)卓○洋、賴○忻出現。(22:09:59)莊峻偉、林○偉出現。」等情(見原重訴卷卷三第12頁至第30頁)。
②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 (鏡頭4-快樂吧樓梯間)」之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10)略以:「(21:18:03)戴宏源、杜○軒、蕭勝彥、張○淳、潘○慶攜帶木棍、球棒等物上樓,由蕭勝彥指示將棍棒藏放於樓梯間(蕭勝彥手指樓梯間監視器畫面下方),後方跟著空手的李柏璁、林浩偉、黃○竣、林成洧一同進入快樂吧。」等情(見原重訴字卷卷三第56頁)。
③勘驗資料夾「車麗坊(快約4 分鐘)」、檔案名稱「[ CH16] 0000-00-0000.30.00.mp4 」結果(下稱勘驗結果11)略以:「(20:43:57)呂其秘(乘黑車)、蔡佳男、簡偉益、江昆原(均乘銀色轎車)到場。(20:44:30)林駿成到場。(廖傑民等人係於畫面時間20:45:15離開)(20:53:42)簡偉益在門口等待其他人到場。(20:55:20)戴宏源、黃○竣、蕭勝彥、林成洧到場。(20:55:35)蔡佳男在場不斷以手機聯絡。(20:56:21)廖世權駕駛黑色賓士到場,副駕駛座為仇國慶。(20:56:25)廖世權主動向畫面紅圈左側之江昆原對話交談。(20:56:32)林駿成在旁不斷以手機聯絡。(20:56:51)彭健庭出現。(20:57:00)林駿成手機聯絡中走向廖世權、江昆原旁邊,開始與廖世權、江昆原對話,彭健庭、呂其秘、仇國慶也為在黑色賓士車頭前參與。(20:57:05)呂其秘向彭健庭、江昆原、仇國慶等人說話。(20:57:10)林駿成不時以手機聯絡,並與廖世權等人說話。(20:57:45)林駿成通話後一度欲將手機交給簡偉益、廖世權等人。(20:58:27)簡偉益以手機聯絡。(20:59:17)蔡佳男以手機聯絡。(20:59:58)廖世權拿出現金鈔票給林駿成,林駿成收下後將手機交給黃永竣後先行往畫面上方離去。(21:00:00)林成洧、張○淳、戴宏源,共3 人拿取球棒等武器放到黑色賓士(仇國慶不久前將廖世權所開來之車移到停車格內)後座內。(21:03:39)蔡佳男通話完後向廖世權、呂其秘等人講話。(21:04:05)蕭勝彥走至黑車後座查先前林成洧所放武器狀況。(21:04:30)廖世權等人在場等待。(21:04:55)李柏璁騎機車到場。(21:05:36)彭健庭以手機聯絡。(21:06:32)杜○軒駕駛白色BMW 轎車到場,副駕駛座為曾政華,右後座為呂豐至,左後座下車為劉長憲。(21:07:17)原本在黑車車尾處的彭健庭坐到黑車右後座。(21:07:26)張○淳查看黑車後座武器狀況。(21:07:37)快樂吧服務生陳家成下樓請廖世權上樓等待。(21:08:50)張○淳再度查看後座武器並疑似拿取飲料喝。(21:11:42)廖世權、劉長憲從畫面左上走出向呂其秘講話,隨後招呼一旁的呂豐至與其他人(劉長憲、呂豐至)一同往畫面左下移動。(21:15:01)張○淳至黑車後座拿取武器(多枝銀色球棒),跟戴宏源、蕭勝彥一同拿著往畫面左下移動,而在場可見李柏璁手持木棒,在場之其他人(林駿成、潘○慶)亦一同往畫面左下移動。」等情(見原重訴字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73 頁),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3.由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器之勘驗畫面可知,被告呂其秘、蔡佳男、林駿成、簡偉益、林駿成等人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8時46分許抵達「快樂吧卡拉OK」與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廖仁豪等人發生衝突並互嗆輸贏後未久,被告廖世權、彭健庭、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戴宏源、另案被告蕭勝彥、曾政華、黃炳睿、莊峻瑋、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即先後抵達「快樂吧卡拉OK」,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等人於到場後至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上樓前往「快樂吧卡拉OK」包廂內之前(見勘驗結果9 畫面時間20:57:48至21:08:47部分,及勘驗結果11畫面時間20:53:42至21:11:42部分),均立於「快樂吧卡拉OK」1 樓前,當時被告廖世權等人除和被告呂其秘有相當密切之交談外,更可見在旁之被告簡偉益、蔡佳男、林駿成、彭健庭不斷以手機聯絡糾眾到場,而斯時「快樂吧卡拉OK」眾人已逐漸聚集,並已攜帶球棒等質地堅硬之武器到場放置。足以認定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等人於斯時當均已知悉稍早被告呂其秘與被害人廖傑民等人發生衝突等情,並已開始進行糾眾、準備武器,以待被害人廖傑民等人返回後,夥同眾人持武器共同對被害人廖傑民等人施以暴力毆打之舉。此等犯罪計畫,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等人既均在場且有密切之交談,當均對此知之甚詳。
4.復查證人即被告沈琮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是簡偉益打手機給伊,簡偉益在電話中只有說公司出事情,公司指的就是幫派,幫派名字桃園及八德捍衛隊,伊是桃園捍衛隊,簡偉益是八德捍衛隊,因為桃園捍衛隊的頭是劉長憲,劉長憲跟八德捍衛隊的頭廖世權走蠻近的,所以伊等有事就會互相相挺,伊聽到之後就馬上趕過去,到了快樂吧現場後,伊就先去找劉長憲,跟他說伊人到了,劉長憲是伊的大哥,蔡佳男也是桃園捍衛隊的人,蔡佳男也在場,蔡佳男跟劉長憲算是同輩的,廖世權也在場,伊跟劉長憲說話的時候,蔡佳男、廖世權在劉長憲旁邊,他們三人在等其他人到齊,其他人指的就是小弟,幾乎都是廖世權底下的小弟,廖世權底下的小弟就伊所知有簡偉益、蕭勝彥、莊峻緯、林成洧、潘○慶、張○淳、戴宏源、黃○竣、彭健庭等人,這些人當天都有到場,除了彭健庭,其他人都有動手打人或砸車,劉長憲跟伊說等下可能會有事情,伊也有聽到蔡佳男、廖世權要在旁邊的小弟再去叫人來,伊不清楚在場的人是誰叫來的,伊的部分就是簡偉益,之後人就開始到場,大約有20、30人左右,這些人到的時候,劉長憲有跟伊說先上樓喝酒聊天,廖世權也叫他底下的小弟先上樓喝酒聊天,意思就是先上樓等對方來,伊當時沒有上去,伊跟林駿成、杜○軒在樓下等,伊到場時就有看到棍棒,伊有問簡偉益棍棒是哪來的,簡偉益跟伊說是蕭勝彥去樓下五金行買的,伊當時只有看到棍棒,在動手的過程及結束後伊有看到西瓜刀及空氣槍,伊在樓下等了大約20、30分鐘,對面馬路上就來了4 、5 台車,杜○軒就先上樓,跟樓上的人說對方來了,伊也跟著跑上樓說對面來了4 、5 台車,蔡佳男聽到後,就帶頭持棍棒往樓下走,伊等也跟在他後面往樓下走,伊剛才說到的人都有往樓下走,杜○軒是拿棍棒,賴○忻是拿棍棒,卓○洋是拿棍棒,黃○竣拿棍棒,劉長憲、廖世權二人是後來才下樓,他們2 人雖然沒有明確指示伊等這些小弟在對方來後要做什麼,但伊等看到那些準備好的棍棒就知道要做什麼,伊之前跟在劉長憲旁邊一年多,他做事的習慣都是這樣,廖世權也是這樣,因為伊有時候也會聽廖世權的話做事,他們2 人只要說話開一個頭,伊等就知道要做什麼,所以這次劉長憲、廖世權在樓下有交代先上樓,就是要伊等等對方來之後跟對方互毆,修理對方,廖世權、劉長憲下樓後,一開始是在快樂吧樓下看,之後也有走到案發現場看;伊當天到「快樂吧卡拉OK」時在「快樂吧卡拉OK」樓下1 樓騎樓有看到木棍,放在角落,一根根直立擺放,大概有7 、8 根左右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原重訴卷卷五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柏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注意聽到廖世權等人說了什麼,但伊知道在場的人都叫廖世權「權哥」,廖世權是蕭勝彥、莊峻瑋、林成洧、彭健庭等人的大哥,沒有意外的話,他們都會在廖世權身邊,也會聽廖世權的話做事,伊是上樓之後,聽到有人說拿木棒上來了,之後有人就拿木棒上來,伊有聽到不知何人在說是莊峻瑋去買木棒,伊這時候只看到木棒,在樓下時就有說到昨天跟人發生糾紛,對方會來,所以伊等都知道意思,就是對方來的時候要下去跟他們輸贏,因為聚集在現場的人,平常處事的情況就是這樣,所以只要一說就知道意思,而且伊還有看到木棒,伊就知道要做什麼了,當時伊聽到對方來了,伊就拿了一根木棒下樓,伊沒有特別記木棒當時放在哪裡,當時在樓上的幾乎都有下樓等語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證人即被告簡偉益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工廠為廖世權所有,他是伊老闆,伊在那裡上班,呂其秘在前一晚到105 年9 月29日凌晨有在快樂吧與人發生衝突,105 年9 月29日晚上,呂其秘來和平路工廠要打麻將,跟伊等說到上開與人發生衝突之事,說一說就問要不要再去快樂吧喝酒,他原先是找蔡佳男,蔡佳男才又找伊等其他3 人,伊等要離開和平路工廠時,廖世權剛好從外面回來,他知道伊等要去快樂吧喝酒,就說看怎麼樣他再過去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證人即少年黃○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天原本在八德和平路工廠,伊平常會去那裡找朋友聊天,伊的朋友有蕭勝彥、林○偉、潘○慶、張○淳、林成洧等人,當天伊是去找上述之人聊天,後來廖世權找蕭勝彥帶伊等上開這些人出門,廖世權先找蕭勝彥進辦公室說話,蕭勝彥當時有跟伊等說出門,伊當時知道出門的意思是要去跟別人輸贏,伊就跟張○淳騎車去,蕭勝彥等上開人士則騎車或開車去,到現場之後聽蕭勝彥說要跟人家輸贏,原因是一個叫秘哥的人發生唱歌糾紛,因為對方嗆秘哥你等我,伊等就被通知,秘哥聯絡廖世權,廖世權再找蕭勝彥帶伊等過去,因為之前就有類似的情形,所以伊知道蕭勝彥說出門意思就是要輸贏,一開始到快樂吧,有在現場看到武器,這時只有看到木棍棒,是蕭勝彥、張○淳、戴宏源去買來的,當時沈琮富從樓下上來通知伊等說對方來了,伊等就在樓梯口各自拿武器,伊、張○淳、潘○慶、蕭勝彥等人拿木棍,到樓下之後,伊有看到西瓜刀,是莊峻偉拿來的,他拿了3 把,林駿成拿了1 把,伊也拿了1 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證人即被告張永文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一致證稱:簡偉益跟伊講他是竹聯幫八德捍衛隊的,他的大哥是廖世權,伊只知道帶頭的人是廖世權,廖世權下面是彭健庭,在下來就是簡偉益負責管理下面小弟並指揮他們做事,105 年9 月29日晚間是簡偉益打電話給伊,他說他那裡有狀況,問伊有沒有空去快樂吧卡拉OK,到達快樂吧時,樓下只有幾個年輕人,其餘人都在樓上,伊就上樓找簡偉益,一上去整間都是簡偉益他們的人,當時簡偉益有指著廖世權說那是他大哥,這是伊第一次看到廖世權,所以伊在警詢時指認,當時伊有問簡偉益這件事要如何處理,簡偉益說他大哥就是廖世權有說這件事看他如何處理,所以簡偉益才叫那麼多人來,當時在快樂吧樓上的人都是簡偉益公司的人,公司指的就是八德捍衛隊;伊當時接到簡偉益的電話,叫伊過去挺他,那時候去他就把伊拉到另外一邊,伊就問他什麼事情,他就說因為他們這邊八德捍衛隊的人跟人起衝突,然後伊就問現在是要處理就對了,他說對啊,等對方來。簡偉益跟伊講「權哥」即廖世權,是他們老大,伊問簡偉益說等一下怎麼處理,他說他老大交給他處理,看怎樣他再跟伊講,因為那時候他們叫很多人,全部包廂幾乎都是人,差不多20幾個,那種情況下,伊個人覺得如果真的對方來應該真的會打起來,如果是談判的話不至於叫那麼多人來,所以伊知道對方來了之後可能就是要打,當時跟簡偉益談論到等一下可能要打,都沒有「家俬」(臺語),簡偉益說有啊有「家俬」(臺語),他們放起來了,那時候伊說如果對方拿槍來怎麼辦,簡偉益說拿槍伊等這邊也有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29 號卷第16頁反面、第35頁,原重訴卷卷五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
5.勾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及本院勘驗結果,堪認被害人廖傑民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14分許返回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之前,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等人早已糾集眾人20餘人,並在「快樂吧卡拉OK」樓梯間及1 樓騎樓等處備妥並擺放多支棍棒、刀械等兇器,而眾人均已聽聞被告呂其秘與被害人廖傑民所生衝突,且見大哥即被告廖世權在場,現場並已擺放前開多支武器,當均已知悉渠等於被害人廖傑民等人抵達後,將共同下樓持前開兇器共同毆擊被害人廖傑民及其同行之人,而對其等行兇、施以暴力,對此犯罪計劃已有共同之認知及默契。而查前開擺放於現場且隨後為被告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等人所持以毆擊、劈砍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之木棍、球棒、鐵管及刀械,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或木質物品,且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等人均已明顯可見「快樂吧卡拉OK」現場聚集者眾,若由多人分持上開棍棒、鐵管、刀械而同時攻擊,因行兇者人數甚多,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難以脫逃而可順利得手,且行兇過程中或可能因己方群情激憤致出重手,或因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閃躲、反抗,難免傷及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頭部、身體各處及其他身體要害部位,斯時必將造成渠等2 人死亡結果。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均非心智有所欠缺之人,對上開情事均有所認識,竟仍於同日晚間得知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廖仁豪返抵介壽路1段655 號前之時,隨即夥同眾人一擁而上,共同朝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廖仁豪攻擊,顯均已可預見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廖仁豪將因渠等行兇之作為而死亡。
6.而揆諸前開證人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1 至8 所顯示之現場情狀,可知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戴宏源、另案被告蕭勝彥、曾政華、黃炳睿、莊峻瑋、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間之分工,係於見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抵達後,由被告蔡佳男帶同被告簡偉益、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戴宏源、林駿成、張永文、另案被告黃秉睿、莊峻瑋、蕭勝彥、曾政華、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分持前揭置於「快樂吧卡拉OK」1 樓騎樓前及樓梯間之棍棒、刀械等武器趕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包圍該車,並於眼見告訴人廖仁豪試圖逃跑時,眾人兵分二路,由被告林駿成、簡偉益、另案被告莊峻瑋、少年潘○慶、少年黃○峻等人追擊告訴人廖仁豪,被告蔡佳男、沈琮富、林成洧、李柏璁、戴宏源、另案被告黃炳睿、曾政華、蕭勝彥、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則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手持棍棒猛力毆擊斯時已被渠等包圍之被害人廖傑民,張永文則在旁觀看助勢;被告蔡佳男、李柏璁、沈琮富、林成洧、張永文、戴宏源、另案被告蕭勝彥、曾政華、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於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完畢後,隨即由被告蔡佳男指示被告李柏璁、沈琮富、林成洧、張永文、戴宏源、蕭勝彥、曾政華、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轉往介壽路1 段645 巷方向,加入追擊告訴人廖仁豪之行列;被告廖世權、彭健庭見被害人廖傑民已遭被告蔡佳男、沈琮富、林成洧、李柏璁、簡偉益、戴宏源、另案被告黃炳睿、曾政華、蕭勝彥、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毆擊至昏迷倒地後,則自「快樂吧卡拉OK」1 樓走向介壽路1 段655 號前,由被告彭健庭自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處走進查看倒臥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之被害人廖傑民以為監督,並隨後轉往介壽路1 段645 巷方向,以監督眾人追擊告訴人廖仁豪之情形。被告林駿成、曾政華、簡偉益、另案被告莊峻瑋、少年潘○慶、少年黃○竣、少年杜○軒則在介壽路1 段645 巷內追及試圖逃跑之告訴人廖仁豪後,分由被告林駿成及少年杜○軒手持刀械,被告簡偉益及少年潘○慶、黃○竣手持木棍,另案被告曾政華手持球棒持續包圍砍殺毆擊告訴人廖仁豪,並將告訴人廖仁豪挾持至介壽路1 段645 巷口,與甫自介壽路1 段655 號前轉進抵達該處之被告沈琮富、林成洧、李柏璁、蔡佳男、彭健庭、張永文、另案被告蕭勝彥等人會面,共同由被告沈琮富、李柏璁、林成洧、另案被告蕭勝彥繼續持木棍,被告彭健庭徒手毆擊廖仁豪背部、被告蔡佳男徒手毆擊廖仁豪頭部及身體,被告張永文則在一旁監看助勢;其後由被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蕭勝彥、林駿成、少年潘○慶等人將告訴人廖仁豪自介壽路1 段645 巷口附近押返介壽路1段655 號前,由另案被告曾政華、被告張永文、蔡佳男、少年潘○慶先後手持棍棒、被告簡偉益以徒手再次毆擊被害人廖傑民後,再將告訴人廖仁豪與斯時已昏迷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之被害人廖傑民自該處一同帶回「快樂吧卡拉OK」門口,其後由被告簡偉益、另案被告蕭勝彥、少年潘○慶、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將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強行塞入停放在「快樂吧卡拉OK」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另案被告曾政華則準備駕駛該車搭載另案被告蕭勝彥,由被告簡偉益依被告蔡佳男指示令另案被告曾政華將2 人載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即被告廖世權所開設之工廠。由上可知,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等人均在渠等前開共同對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廖仁豪施以暴行致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廖仁豪之死亡不確定殺人故意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對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廖仁豪施暴犯罪行為之一部,以前開分工方式聯手砍打被害人廖傑民致死,另致告訴人廖仁豪於傷。並查警嗣後在案發現場扣得斷裂木棒4 支,地板上有多處血跡及血攤(見偵字第21912 號影卷卷二第215 頁至第216 頁、第220 頁反面至第222 頁),可見前開被告蔡佳男等人下手極為凶殘。衡諸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等人於案發前及圍毆過程中均目睹己方人馬人數眾多,所分持之木棍、球棒、鐵管及刀械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或木質物品,而攻擊時對方人馬則僅有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2 人(廖育民及同坐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及另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人均已逃走),雙方人數懸殊,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及其他同夥竟仍執意聯手攻擊,使手無寸鐵防身之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無可遁逃,被以鈍器、利器朝足致命之頭部、胸部、腹部劈砍或毆擊,致被害人廖傑民遭頭部有單一致命棍棒鈍擊致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全身亦有多處鈍挫傷雙側肢體、軀幹,致皮下大片肌肉創傷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代謝物休克死亡,告訴人廖仁豪則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骨折、肺臟挫傷、多處深度撕裂傷(分別為右頭4 公分、下巴1 公分、左手肘11公分、右膝4 公分、右小腿9 公分)及多處擦傷(分別為右手第四指、左手第二指、右前臂、右大腿及左膝)等傷勢,而以被告等人圍攻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之時,雙方人數已極為懸殊,上揭被告等人猶不適時罷休或停手,除以前開極為凶殘之手段持續攻擊外,於將告訴人廖仁豪挾返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之後,更再次毆擊斯時已倒地不起之被害人廖傑民,復變本加厲、不顧告訴人廖仁豪之求饒,將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裝入前開小客車後車廂內,使渠等無法即時就醫,此情均足彰顯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等人自始已具備致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廖仁豪死亡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而於被告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彭健庭等人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及介壽路1 段645 巷內行兇之際將前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彰顯無遺甚明。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等人與其餘共犯間於被害人廖傑民尚未返抵介壽路1 段655 號前,即具備共同持前開棍棒、刀械等武器加害於被害人廖傑民等人之共同認知與意欲之犯意聯絡,更於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抵達後,基於前開犯益之聯絡,持續彼此執意作為、交互利用,應認前揭被告等人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共同殺害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目的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疑。
㈤被告廖世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廖傑民之死亡經過研判:「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體液中血液含有微量可待因及嗎啡,未達中毒濃度,較支持為海洛因使用後之微量殘留」等語,且研判被害人廖傑民死亡原因為「頭部銳創及重大鈍傷、肢體軀幹多處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中樞神經休克、代謝性休克」等情,此有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65頁正反面),足見被害人廖傑民死亡原因,係遭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及其餘共犯共同以持木棍、球棒、鐵管及刀械,朝向被害人廖傑民毆擊或砍殺之方式所致,衡情被害人廖傑民生前縱有施用海洛因,亦僅為加重被害人廖傑民死亡之因素,非可完全排除渠等分持上開械具毆擊或砍殺之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廖傑民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辯護人為被告廖世權辯護稱:被害人廖傑民生前濫用藥物之原因同為死亡的原因之一云云,要難採憑。
2.次查,據上開勘驗結果9 、11可知,105 年9 月29日晚間被告呂其秘等人在「快樂吧卡拉OK」與被害人廖傑民等人發生衝突並互嗆輸贏後未久,被告廖世權等人隨即到場(被害人廖傑民等人係於晚間8 時45分許離開,被告廖世權等人則於晚間8 時56分許抵達「快樂吧卡拉OK」),而於出發前,被告廖世權在和平路566 巷57號之工廠時早已知悉前開衝突,並已命另案被告蕭勝彥等人糾眾前往「快樂吧卡拉OK」支援等情,則據前開證人即被告簡偉益於偵查中結證:呂其秘在前一晚到105 年9 月29日凌晨有在快樂吧與人發生衝突,105 年9 月29日晚上,呂其秘來和平路工廠要打麻將,跟伊等說到上開與人發生衝突之事,說一說就問要不要再去快樂吧喝酒,他原先是找蔡佳男,蔡佳男才又找伊等其他三人,伊等要離開和平路工廠時,廖世權剛好從外面回來,他知道伊等要去快樂吧喝酒,就說看怎麼樣他再過去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及證人即少年黃○竣於偵查中結證:伊當天原本在八德和平路工廠,後來廖世權找蕭勝彥帶伊、林成洧、潘○慶、張○淳等人出門,廖世權先找蕭勝彥進辦公室說話,蕭勝彥當時有跟伊等說出門,伊當時知道出門的意思是要去跟別人輸贏,伊就跟張○淳騎車去,蕭勝彥等上開人士則騎車或開車去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上開勘驗結果9 、11亦明確顯示,於被告廖世權當晚抵達「快樂吧卡拉OK」1 樓騎樓前至晚間9 時11分許上樓進入「快樂吧卡拉OK」包廂內之間長達約15分鐘時間內(見勘驗結果9 畫面時間20:58:41至21:08:47部分,及勘驗結果11畫面時間20:56:21至21:11:42部分),被告廖世權與被告呂其秘及其他被告有多次交談之舉動,眼前被告林成洧、另案被告蕭勝彥、少年張○淳等人更在旁準備棍棒等武器,被告廖世權當對現場武器之存在及眾人即將持所備妥武器攻擊返回現場之被害人廖傑民等人之犯罪計劃當應知悉甚詳,被告廖世權辯稱:本案從頭到尾都不關伊的事情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廖世權在事發前在「快樂吧卡拉OK」樓下等待係出於調停之目的,客觀上並無與其他共犯相接觸、指示、指揮等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云云,均顯係推托之詞,洵不可採。
3.而被告廖世權於本件犯行中具有指揮監督、犯罪支配之地位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沈琮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桃園捍衛隊的頭是劉長憲,八德捍衛隊的頭廖世權,兩人走蠻近的,所以有事就會互相相挺,廖世權底下的小弟就伊所知有簡偉益、蕭勝彥、莊峻緯、林成洧、潘○慶、張○淳、戴宏源、黃○竣、彭健庭等人,這些人當天都有到場,廖世權也叫他底下的小弟先上樓喝酒聊天,意思就是先上樓等對方來,劉長憲、廖世權兩人雖然沒有明確指示伊等這些小弟在對方來後要做什麼,但伊等看到那些準備好的棍棒就知道要做什麼,伊之前跟在劉長憲旁邊一年多,他做事的習慣都是這樣,廖世權也是這樣,因為伊有時候也會聽廖世權的話做事,他們2 人只要說話開一個頭,伊等就知道要做什麼,所以這次劉長憲、廖世權在樓下有交代先上樓,就是要伊等等對方來之後跟對方互毆,修理對方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原重訴卷卷五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證人即被告李柏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知道在場的人都叫廖世權「權哥」,廖世權是蕭勝彥、莊峻瑋、林成洧、彭健庭等人大哥,沒有意外的話,他們都會在廖世權身邊,也會聽廖世權的話做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證人即被告簡偉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工廠為廖世權所有,他是伊老闆,伊在那裡上班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及證人即被告張永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一致證稱:簡偉益跟伊講他是竹聯幫八德捍衛隊的,他的大哥是廖世權,伊只知道帶頭的人是廖世權,廖世權下面是彭健庭,在下來就是簡偉益負責管理下面小弟並指揮他們做事,當時簡偉益有指著廖世權說那是他大哥,廖世權有說這件事看他如何處理,所以簡偉益才叫那麼多人來,當時在快樂吧樓上的人都是簡偉益公司的人,公司指的就是八德捍衛隊,伊問簡偉益說等一下怎麼處理,他說他老大廖世權交給他處理,看怎樣他再跟伊講,因為那時候他們叫很多人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29 號卷第16頁反面、第35頁,原重訴卷卷五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另本院勘驗「快樂吧卡拉OK」監視器,就檔案名稱「000049」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12)略以:「(21:14:24)廖世權出現於畫面中,轉身朝後方其他被告方向舉起左手,其後上樓,後方劉長憲、呂豐至、曾政華依序上樓進入快樂吧等候。」乙情(見原重訴字卷卷四第77頁),顯示被告廖世權居於首位,並有舉手招呼共犯等人上樓之舉等指揮作為,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被告廖世權對前開勘驗結果意見雖為:伊沒有招呼後方被告,伊是說「奇怪,你怎麼也有來」云云(見原重訴字卷卷四第76頁),惟查被告廖世權於上樓前已在「快樂吧卡拉OK」1 樓處與劉長憲、呂豐至、曾政華等人見面並有所交談,業經本院據上開勘驗結果9 、11認定如前,是其前開意見顯不合理,不足採信。又上開勘驗結果1 、2 顯示被告廖世權於被告蔡佳男等人將被害人廖傑民打倒在地後,曾一度自「快樂吧卡拉OK」1 樓前步行穿越介壽路,行經介壽路1 段655 號前距被害人廖傑民不遠處並走向告訴人廖仁豪斯時所在之介壽路1 段645 巷方向,其慢步步行時,後方被告蔡佳男、林成洧、林浩偉3 人快步跟上乙情,衡諸斯時被害人廖傑民已倒地不起,告訴人廖仁豪正遭追殺,渠等所駕駛車輛亦已遭破壞,均為被告廖世權所明知,惟被告廖世權並無任何制止其餘共犯之作為,仍任由被告蔡佳男等人持械加害於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堪認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縱遭有不測亦不違反被告廖世權之本意,被告廖世權與其餘共犯實具有殺害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係到場監督其餘被告遂行對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之加害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廖世權於本案實係居於支配主導其餘共犯之地位,與其餘親手實施本件暴行之被告蔡佳男等人均應論以本案之共同正犯甚明。
4.證人即被告沈琮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陳述伊等幫派就是桃園以及八德捍衛隊,蔡佳男是桃園捍衛隊,廖世權是八德捍衛隊的時候,是按照記憶照實講,偵查中有點否認,在做筆錄的時候有想要否認,就是想說隨便說說,就廖世權等人是捍衛隊的部分,伊有故意說謊,因為伊只是在外面聽到他們說而已,不確定他們是不是,伊聽聞而已,伊跟廖世權算朋友云云(見原重訴卷卷五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然被告沈琮富上開審理中證述,既稱其於偵查中係「故意說謊」,又稱其「想要否認」、「有點否認」,卻仍初稱其偵查中係「按照記憶照實講」,對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係積極故意陳述或單純否認無法明確交代、前後矛盾。且衡諸常人就己所親自見聞及聽聞他人轉述之事項通常能加以分辨,而證人沈琮富於偵查中均稱:未受有強暴、脅迫或利誘之不當取供,伊說廖世權、蔡佳男、劉長憲等人擔任指揮的角色等語是實在話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10 頁、第169頁反面),並且已於偵查中具結,當無可能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且查證人沈琮富於本院審理為前開相反之證述時,被告廖世權、蔡佳男及其餘共同被告等人均在場,是前開審判中證述是否係因受外部壓力所作成,非無疑異,其憑信性尚有不足之處,不得據之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廖世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被告彭健庭與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9 、11可知,被告彭健庭於105 年9月29日晚間被告呂其秘等人在「快樂吧卡拉OK」與被害人廖傑民等人發生衝突並互嗆輸贏後未久即到達現場,被告彭健庭在「快樂吧卡拉OK」前,除參與與被告廖世權、呂其秘、仇國慶、林駿成等人間之對話外(見勘驗結果11,畫面時間20:57:00),亦曾一度以手機聯絡另案被告莊峻瑋到場(見勘驗結果11,畫面時間21:05:36),此情並有另案被告莊峻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彭健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佐(見他字6808號影卷卷二十五第10頁至第16頁)。而斯時現場被告林成洧、另案被告蕭勝彥、少年張○淳等人已在旁準備棍棒等武器,且在被告蔡佳男、林駿成、簡偉益等人不斷以行動電話聯繫糾眾之下,在場眾人人數亦不斷增加,被告彭健庭均在場見聞。另被告彭健庭並未隨被告廖世權等人上樓前往「快樂吧卡拉OK」包廂內,於被告彭健庭在「快樂吧卡拉OK」1 樓騎樓前等待時,可見少年張○淳至渠等黑車後座拿取多枝銀色球棒等武器,與被告戴宏源、另案被告蕭勝彥一同持之往畫面左下移動,而在場亦可見被告李柏璁手持木棒,與在場之被告林駿成、少年潘○慶等人一同往畫面左下移動(見勘驗結果11畫面時間21:15:01),堪認在場之被告彭健庭當對於現場武器之存在及眾人即將持所備妥武器攻擊返回現場之被害人廖傑民等人之犯罪計劃有所知悉。
2.嗣被害人廖傑民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車返回介壽路1 段655 號前,被告彭健庭亦曾隨眾人下樓,一度走近介壽路1段655 號前查看斯時已遭眾人毆打致倒地不起之被害人廖傑民(見勘驗結果1 ,畫面時間22:04:04),並隨即前往介壽路1 段645 巷內,監看其餘共犯毆打告訴人廖仁豪,隨後與被告林駿成、簡偉益、張永文等人共同挾持告訴人廖仁豪返回介壽路1 段655 號前,其於挾持告訴人廖仁豪期間,據證人張永文前揭偵、審中一致證述,並曾因告訴人廖仁豪不願走動,而朝告訴人廖仁豪背部徒手毆擊1 下等情,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彭健庭於被告簡偉益、另案被告蕭勝彥等人將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裝入前揭白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由另案被告曾政華載離前,亦曾自該車後車箱內取出手提包1 只,為勘驗結果8 畫面時間22:29:27所明白顯示,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政華結證如前,足徵被告彭健庭對本案亦屬明知且具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彭健庭除於被害人廖傑民返回介壽路1 段655 號前,與被告廖世權、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對於與眾人共同持械加害於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等節有共同之認知及意欲外,更於前開被告等人毆擊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之現場,分擔部分監督、施暴力於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之行為,並於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被裝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前在場,是被告彭健庭與前開被告廖世權等人有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渠等均成立本案之共同正犯。辯護人為被告彭健庭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彭健庭對於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行為與同案被告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難以採信。
3.辯護人雖另指:證人張永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案發前不認識彭健庭,不清楚巷子裡一共有多少人等語,足見張永文對於被告彭健庭之指述明顯悖於事實且與客觀卷證不符,有錯置之虞,且告訴人廖仁豪證述當日並未遭徒手毆打,所指認參與毆打之人亦無被告彭健庭,足認張永文證述不足採信云云(見原重訴卷卷六第130 頁)。惟查被告張永文於偵查中證稱:彭健庭他有走進巷子,他一開始沒動手,是在要把廖仁豪從全家巷子拉出來時,因為廖仁豪要走不走的,有打他幾拳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9 號卷第36頁),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所謂廖仁豪要走不走的意思,是因為廖仁豪那時候被拖著走,廖仁豪不走,然後就被全部人拖出來,廖仁豪不走,彭健庭就往他後面打下去,打背部等語明確(見原重訴卷卷五第37頁),前後證述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張永文既證稱被告彭健庭係毆打告訴人廖仁豪背部,告訴人廖仁豪亦未必能察覺對方為何人、是否徒手毆打,是告訴人廖仁豪未能指證被告彭健庭部分衡情並無悖於事理之處,證人張永文上開證述,尚能採信。
㈦被告蔡佳男及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9 、11可知,被告蔡佳男於105 年9月29日晚間雙方互嗆輸贏並離去後,係在「快樂吧卡拉OK」前以行動電話糾眾聚集之人之一,而當時其餘被告陸續抵達,人數不斷增加,在旁之共犯亦明顯有準備棍棒等武器之舉,被告蔡佳男既在場,即難以諉為不知現場棍棒等武器之存在。
2.另由上開勘驗結果1 及1 之1 清晰可見被告蔡佳男係居首位下樓並橫越馬路之人,衡諸被告蔡佳男居首、手持棍棒、朝被害人廖傑民等人步行快速等情狀,顯示其殺意堅決,實難以遽信被告蔡佳男係為找被害人廖傑民等人「理論」、「勸和」而來。且由被告蔡佳男得以指示其餘被告,並命如另案被告蕭勝彥等人轉往介壽路1 段645 巷方向移動以調度支援他人追擊告訴人廖仁豪等情,可見被告蔡佳男在前開毆擊被害人廖傑民之現場對於其他被告有相當之指揮指導地位,被告蔡佳男猶任由同眾人持棍棒猛力毆擊被害人廖傑民直至被害人廖傑民倒地不起,可知被告蔡佳男親手毆擊被害人廖傑民之次數雖少,然已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毆擊被害人廖傑民至死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存在甚明。另查,被告蔡佳男雖有指示在場被告李柏聰等人暫停毆擊被害人廖傑民之舉,然由後續被告李柏璁等人卻仍有零星之毆擊動作,以及告訴人廖仁豪遭挾返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時被告蔡佳男再度持棍棒敲擊告訴人廖仁豪之舉等情(見勘驗結果7 ),可知被告蔡佳男命其餘被告暫停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僅意在調度部分共犯前往介壽路1 段645 巷幫忙追捕告訴人廖仁豪,惟其實無停止加害被害人廖傑民之意,更非如被告蔡佳男及辯護人空言所稱被告蔡佳男無共同殺害被害人廖仁豪之犯意云云。被告蔡佳男具共同殺害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㈧被告張永文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院上開勘驗結果6 畫面時間22:06:02至22:06:25已明白顯示被告張永文於被害人廖傑民試圖站起時持棍毆打被害人廖傑民肩頸部、頭部等節,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對前開勘驗結果意見為:「畫面時間22:06:18廖傑民遭張永文棍棒擊中後,疑似有『以手摀頭』的動作,應該是『撫肩』的動作。畫面時間22:06:22張永文上前,湊近廖傑民身旁,疑似有對廖傑民『叫囂之動作』,此部分僅看到有彎腰,沒有辦法確認『叫囂』。畫面時間22:06:16『隨即持棍』朝廖傑民衝去,我們認為這部分沒有『隨即』往廖傑民衝去。另這段影片看來,張永文在毀損車子及攻擊廖傑民時,都是單獨一個人所為,另外,攻擊廖傑民的第一下及第二下之間,張永文其實是有猶疑的狀況。」云云(見原重訴卷卷五第203 頁)。然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晰可見被告張永文朝斯時係已倒地多時、全無抵抗能力之被害人廖傑民之上半身部位連續毆打2 次,其中第2 次更係明顯敲擊被害人廖傑民頭部,以致被害人廖傑民頭部經揮擊後順勢向下傾斜且隨後有摀頭之舉動,其毆打時動作連貫、未見遲疑,是難認辯護人前開意見可採。由被告張永文均係朝被害人廖傑民頭部等要害部位毆擊可知,被告張永文為前開毆打被害人廖傑民之行為時,實已能預見被害人廖傑民可能之死亡結果。而被告張永文亦自陳:伊看到廖傑民坐在車子旁邊地上,當時想說是來挺朋友的,伊才用木棍打廖傑民等語(見原重訴卷卷一第67頁反面),足徵其毆打被害人廖傑民之舉係出於與其他被告之犯意聯絡。
2.證人即被告張永文友人林宗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永文在車上講這不是伊等的事情,如果等一下跟著動手自己也會有事,伊等有溝通好等一下在旁邊看不要動手,張永文因為嚇到所以攻擊廖傑民,第一次攻擊廖傑民左邊肩膀地方,力道還好,甩過去而已,廖傑民被攻擊到肩膀後坐下去,張永文就罵他嗆三小之類的,講完話後他有猶豫一下後再攻擊廖傑民,第二下打到側臉那邊,力道比較小力云云(見原重訴卷卷五第232 頁反面至第234 頁),然證人林宗憲證述情節顯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6 所顯示被告張永文毆打被害人廖傑民時動作流暢、未見遲疑之情節有所不符。查證人林宗憲既係被告張永文之友人,其前開證述自不無係出於迴護被告張永文目的之可能,難以盡信,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張永文未有殺害被害人廖傑民不確定故意之依據。
㈨被告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簡偉益、蔡佳男、張永文經認為本案實施毆打被害人廖傑民之人,被告林駿成、簡偉益、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蔡佳男、彭健庭則為實施毆擊、砍殺告訴人廖仁豪之人,渠等與被告廖世權間,基於持棍棒、刀械等武器毆擊、砍殺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廖仁豪等人致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被害人廖傑民返回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之前,即在「快樂吧卡拉OK」樓梯間及1 樓騎樓備妥多支棍棒、刀械,嗣見被害人廖傑民等人抵達,即一擁而上,當場基於前開之分工加害於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廖仁豪,渠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達成加害於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之目的,即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已如前述。辯護人為被告簡偉益辯以:簡偉益以木棍打廖仁豪之身體部位,並徒手打廖傑民之身體,並未毆打其頭部等其他身體重要部位,拼輸贏到對方認輸屈服為止,為簡偉益及其他共犯等人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其他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簡偉益同負其責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成洧辯以:林成洧雖有著下手實施毆打廖傑民,惟係出於傷害之意而非欲殺害廖傑民之意思,且其死亡結果更非林成洧所能預見,林成洧亦未曾對廖仁豪作出任何之攻擊行為,就其餘共犯踰越傷害犯意之部分,實無從預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沈琮富辯以:沈琮富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廖傑民、廖仁豪之下半身,並未攻擊頭部、胸部等致命部位可知,沈琮富並無殺害廖傑民、廖仁豪之故意,就其餘共犯逾越傷害犯意之殺人、殺人未遂部分亦無從預見,難認沈琮富具殺人之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李柏璁辯以:李柏璁係臨時前往「快樂吧卡拉OK」,與廖傑民、廖仁豪均無恩怨,絕無殺人動機及對於廖傑民、廖仁豪沒有殺人故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駿成辯以:林駿成與廖傑民、廖仁豪並無怨仇嫌隙,出手毆打廖仁豪為出於教訓之意,意不在殺害廖仁豪,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廖傑民之死亡,非林駿成所得預見,然對於共同被告逾越傷害之意思聯絡行為,非林駿成所能預期,故對於逾越傷害意思聯絡之行為,自不能以共犯論云云。然上開被告等人於被害人廖傑民返回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之前,即知悉「快樂吧卡拉OK」樓梯間及1 樓騎樓已備有多支棍棒、刀械,亦明知前開物品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或木質物品,若由眾人分持而同時聯手劈砍、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2 人之身體要害部位,極易導致渠等2 人發生死亡結果,猶不違背渠等之本意,於見被害人廖傑民等人抵達時,與眾人一擁而上,合意分持前開木棍、鋁棒、鐵管及刀械等械具,持以向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毆擊或砍殺,應可預見若前揭被告與其餘共犯為上開行為時,難以避免將毆擊或砍殺渠等2 人之頭部、胸部及腹部等重要身體部位,上開被告猶與其餘共犯分持上開械具,持以向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之重要部位毆擊或砍殺之行為,致被害人廖傑民遭頭部有單一致命棍棒鈍擊致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全身亦有多處鈍挫傷雙側肢體、軀幹,致皮下大片肌肉創傷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代謝物休克死亡,告訴人廖仁豪則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骨折、肺臟挫傷、多處深度撕裂傷(分別為右頭4 公分、下巴1 公分、左手肘11公分、右膝4 公分、右小腿9 公分)及多處擦傷(分別為右手第四指、左手第二指、右前臂、右大腿及左膝)等嚴重傷勢,要難謂逾越渠等原犯意聯絡之範圍。且雖因告訴人廖仁豪逃至介壽路1 段645 巷內,致被告蔡佳男、簡偉益、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戴宏源、林駿成、張永文、另案被告黃秉睿、莊峻瑋、蕭勝彥、曾政華、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被迫採取分頭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廖仁豪之分工,然此均無礙於上開被告全體原即對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廖仁豪等對方到場之人均有加害之犯意聯絡,是縱未能實際對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之其中一人實施加害行為,上揭被告之間仍均已透過與其他被告之相互利用及行為分擔,遂行加害於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2 人,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要難採憑。
㈩辯護人另質以:本案殺人犯意聯絡顯現之時點,係蔡佳男、沈琮富、林成洧、李柏璁、戴宏源、黃炳睿、曾政華、蕭勝彥、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持木棒毆擊廖傑民而實際行兇之際方為展現;又本案犯意聯絡僅及於與廖傑民、廖仁豪等人「輸贏」,未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本院審酌上開主、客觀事證,認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等人於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返回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之前,在「快樂吧卡拉OK」1 樓騎樓前交談、備妥武器之際,均已明知眾人將持棍棒、刀械等武器加害於即將返回現場之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等人,因行兇者眾,勢必造成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難以脫逃而可順利得手,且過程難免傷及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頭部、身體各處,且以前開兇器攻擊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頭部或其他重要身體部位,極可能造成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死亡結果,因此,渠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斯時早已產生,而上開犯意聯絡隨即於被告蔡佳男等人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及介壽路1 段645 巷內行兇之際實現並彰顯無遺,是實際行兇之時係上開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顯現於外之時點,非謂在此之前該等犯意聯絡尚未產生。另辯護人雖執「輸贏」此俚語之表面文義強詞爭辯,然不應以文害意,無解於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存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簡偉益之辯護人另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害人廖傑民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代謝性休克,是否因被害人廖傑民生前使用海洛因類藥物所引起;若被害人廖傑民生前未曾使用海洛因類藥物,經救治後,是否有存活之可能性」乙情(見原重訴卷卷二第72頁),及向聖保祿醫院函查告訴人廖仁豪於105 年9 月29日到院至出院期間之病歷資料並函查告訴人廖仁豪於上開治療期間其頭部、臉部受傷之部位及總共受幾道銳器傷、鈍傷或其他瘀傷等情(見原重訴卷卷六第60頁),本院認被害人廖傑民死亡結果及致死之因果關係、告訴人廖仁豪因本案所受傷勢為何等節均已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1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5410 號函文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聖保祿醫院105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9 張等件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60頁、第64頁反面、第65頁背面;他字第7129號卷第5頁;偵字卷二第190 頁至第194 頁),並經本院認定明確如上,前開函詢事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被訴共同毀損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四所載被告林成洧、沈琮富、張永文等人共同毀損告訴人謝松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成洧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見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278 頁反面,原重訴字卷卷一第65頁反面、第181 頁)、沈琮富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見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原重訴字卷卷一第73頁反面、第181 頁)、張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129 號卷第17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原重訴字卷卷一第67頁反面、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仁豪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84 頁)、證人即「快樂吧卡拉OK」負責人穆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1912 號卷卷二第44頁反面、第158 頁)、證人謝松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1912 號卷卷二第179 頁正反面)、證人即「快樂吧卡拉OK」服務生陳家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卷二第6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8 張、蒐證相片10張、行車執照影本1 份、本院106 年5 月15日勘驗筆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912 號卷卷一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偵字第00000號卷卷二第180 頁至第182 頁、第185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47 頁正反面),復有木棍5 支、球棒2 支、鐵管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成洧、沈琮富、張永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駿成、李柏璁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
1.被告李柏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毀損告訴人謝松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見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九第191 頁、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19 頁反面,第155號卷卷二第153 頁),惟於本院審判時改口否認犯行。惟查,本院勘驗介壽路1 段655 號前監視錄影畫面,就資料夾「證券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7] .avi 」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13)略以:「(22:03:16)李柏璁走向休旅車的副駕駛座往車窗敲擊1下。(22:03:21)廖傑民遭杜○軒、李柏璁、蔡佳男等人以棍毆擊,由畫面左側面向右側(頭部朝向畫面右方)跌倒在地(22:03:22)李柏璁持棍對廖傑民揮擊5 棍後停手。(22:03:33)李柏璁轉身觀望休旅車右後側車身稍許後,持棍棒向休旅車敲擊一下。」等情明確(見原重訴卷卷五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足見被告李柏璁確有毀損告訴人謝松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
2.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駿成則均辯稱渠等無砸車之行為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105 年9 月29日晚間被害人廖傑民返回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之前,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及其餘共犯在「快樂吧卡拉OK」1 樓騎樓前糾眾聚集,並購買、備妥多支棍棒、刀械等武器置於該處及「快樂吧卡拉OK」樓梯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如勘驗結果1 所示,被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等人見被害人廖傑民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介壽路1 段655 號前,隨即前往該處並包圍前開車輛共同敲擊該車車窗,從畫面時間觀之,於畫面時間22:02:44起對向「快樂吧卡拉OK」被告蔡佳男等人開始下樓至22:03:12被告蔡佳男等人開始包圍並敲打前開車輛止,前後僅約數十餘秒時間,動作連貫,且眾人幾係同時開始敲打該車,並非僅少數人之作為,足見毀損該車並非單獨或少數被告之決意,而係前開被告等人於離開「快樂吧卡拉OK」前即已預見下樓與被害人廖傑民等人輸贏時即同時會有毀損對方車輛財物之舉,而基於明示或默示之合意,達成毀損前開車輛之犯意聯絡,於抵達介壽路1 段655 號後,分工由部分被告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及追擊告訴人廖仁豪之同時,另由其他被告分擔實施毀損被害人廖傑民所駕車輛之犯行,進而達成渠等加害於被害人廖傑民等人之共同目的,是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駿成縱未親手實施砸車之行為,仍應與其餘被告就前開車輛毀損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均構成毀損告訴人謝松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
三、被告呂其秘被訴教唆殺人、教唆殺人未遂、教唆毀損部分:
㈠訊據被告呂其秘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殺人、教唆殺人未遂、教唆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教唆殺人、打人,伊跟廖傑民的衝突是因為前一天廖傑民上台搶歌的問題而吵起來,其實在伊心裡伊已經認為當天已經把事情都講好了,也應該過了算了,伊離開的時候有請老闆娘特別說如果廖傑民有來,就跟廖傑民道個歉,事情過了就算了,沒想到伊隔天去的時候,廖傑民剛好已經在樓上,廖傑民等人是要找伊尋仇,廖傑民請伊等下樓的時候伊也去,也是不只一次跟廖傑民說昨天的事情已經講好了,就不要再橫生枝節,對方一直堅持說他哥哥不可以被人家欺負不可以被打,所以一直說想要討回來,伊也只是隨口跟對方說好啦隨便你,因為已經講了很久就是講不聽,伊隨口撂了這句話,隨便他要怎樣,事實上伊並沒有那個意思說一定還要怎樣,但對方就撂下話說要跟伊嗆輸贏,問伊哪一家公司的;伊一回到快樂吧時已經很多人來了,這些人也都不是伊認識的人,這些人伊僅見過一次面,伊沒有能力去指揮或教唆他們,就算伊真的要教唆他們,他們根本也不會聽伊的,而且他們來了這麼多人,已經不是伊所能控制的,要伊承擔這些人所有後續的行為,伊也無法承擔,打架現場伊也沒有下去,伊也不知道他們到對面去打架,其實伊長這麼大看到這麼多人打架伊也怕得要死,因為伊根本也不是他們很好的朋友,伊只是認識他們不到一個月,他們會發生什麼事情,要伊承擔,伊真的承擔不起,他們後面發生什麼事真的不是伊能決定的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呂其秘辯護稱:呂其秘主觀上認知事發前一天即105 年9 月28日,其與廖傑民發生細故之事早就已經與廖傑民談妥,並未預料到翌日還會與廖傑民等人發生衝突,更無可能事先找人來毆打廖傑民、廖仁豪,呂其秘找人來是為了請大家喝酒,實非為了找人來毆打廖傑民等人。且蔡佳男與呂其秘僅為一般的朋友關係,而非上下隸屬之關係,呂其秘更未提供金錢予蔡佳男等人,故呂其秘實未能教唆蔡佳男等人毆打廖傑民等人,呂其秘並非105 年9 月29日事發當下現場指使或指揮之人,亦非帶頭之人,呂其秘實無教唆殺害廖傑民、廖仁豪及教唆毀損之犯行云云。
㈢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廖仁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9 月29日晚間,到了快樂吧卡拉OK店裡,廖傑民就問昨天打他的人是誰,店家人員就說不清楚,後來在吧台前方剛好遇到對方5 、6 個人上來,廖傑民就指其中一個人說就是昨天打他的人,接著伊等3 人就下樓,對方一行人就追著伊等到「快樂吧卡拉OK」樓下網咖前面嗆聲,雙方有互嗆,伊有聽到對方說要輸贏或怎樣都沒關係等語(見偵字第21912 號卷卷二第150頁至第151 頁),證人廖育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廖傑民前一天晚間被打,這是廖傑民跟伊說的,伊當時並不在場,廖傑民就說要去找昨天打他的人理論,105 年9 月29日晚間7 、8 點左右,伊、廖傑民、廖仁豪、伊朋友陳志忠一同前往「快樂吧卡拉OK」,到快樂吧現場之後,伊等上樓去找打廖傑民的人,一開始上去並沒有看到他們,要離開的時候他們剛好上來,伊會知道是他們,是因為廖傑民當時在伊旁邊跟伊講的,廖傑民說就是他們,但當時並沒有發生衝突伊等就離開了,下樓之後,對方就追上來,問伊等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之後伊等發生言語衝突,就各自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1912 號卷卷二第276 頁至第27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簡偉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等遇到昨天和呂其秘發生口角的人,他們站在吧台前,看到伊等就對伊等指指點點後就離開了,呂其秘就向前好像要找他們理論的樣子,就追上去,伊跟蔡佳男就陪呂其秘去跟他們理論,前面他們在講話,對面有一個男子就說他表哥長這麼大,第一次在公共場合被別人打,這件事情不可能這麼簡單就算了,又爭執了數十分鐘,這名男子就大聲咆哮說你們要怎麼樣都沒關係,呂其秘也回說你們要怎麼樣我也沒關係,對方就說要輸贏,因為伊等在他們的車子旁邊講話,他們說有種不要跑,就開車走了去烙人,叫伊等在那邊等等語(見偵聲字第174 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及證人即被告蔡佳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呂其秘、簡偉益、林駿成、江昆原5 人一到快樂吧,櫃臺有5 、6 人,伊一開始不知道他們是誰,伊等到了時候他們就走了,呂其秘就追下去,伊也不知道他為何要下去,因為他下去,伊等其餘4 人就跟著下去,伊看到呂其秘就在快樂吧樓下隔壁的網咖與對方發生口角衝突,廖傑民就說,他昨天被打很不爽,廖傑民的弟弟,就一直嗆聲說要輸贏,呂其秘就說要怎樣都沒關係,對方就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392 頁反面),及審判中具結證稱:當時伊等去到現場的時候,他們對方人已經在「快樂吧卡拉OK」二樓裡面了,伊等走進去的時候,伊並不知道那是他們前一天有糾紛的人,後來對方那些姓廖的他們先走下去,呂其秘又跟著走下去,跟他發生爭執,廖傑民說他昨天被打很不爽,然後他弟弟廖育民在旁邊就在叫囂,說什麼他是類似幫派分子之類的,叫伊等不要走在這邊等,他要回去找人之類的,呂其秘在跟廖傑民、廖育民、廖仁豪他們發生衝突的時候,有跟對方講要怎樣都沒關係,因為對方跟他叫囂,類似說要輸贏吵架之類的,呂其秘當場直接回他要怎樣都沒關係等情相符(見原重訴卷卷五第44頁至第45頁)。復經本院勘驗「快樂吧卡拉OK」監視器光碟,就檔案名稱:「0000000 」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14)略以:「(20:44:35)廖傑民一行5 人陸續進入店內,進入店後有張望,與店員交談之舉。(20:46:50)呂其秘進入店內。(20:46:52)呂其秘與廖傑民面對面交會。(20:46:56)呂其秘未理會廖傑民繼續向畫面左上方移動,蔡佳男跟隨在後。(20:47:05)蔡佳男招呼快樂吧人員至其座位。(20:47:08)呂其秘轉身再次面對廖傑民等人,惟未見有進一步互動,而有招呼蔡佳男及江昆原的動作,廖傑民向同行友人指認呂其秘後,一行人先行下樓。(20:47:21)呂其秘、蔡佳男及另一友人轉身,似望向廖傑民等人離去。(20:47:23)江昆原舉手指向廖傑民等人離去方向,與呂其秘、蔡佳男等人交談後,蔡佳男、江昆原、林駿成、呂其秘、簡偉益亦隨後依序下樓離去;簡偉益下樓前有撥打行動電話通話的動作,並手持電話似通話中,往畫面右方走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見原重訴卷卷五第207 頁),堪信被告呂其秘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在「快樂吧卡拉OK」與被害人廖傑民等人相遇後,被害人廖傑民等人欲行離開時,係被告呂其秘主動追上被害人廖傑民,進而在「快樂吧卡拉OK」1 樓與被害人廖傑民發生爭執,被告呂其秘並於爭執間對被害人廖傑民等人表示「要怎麼樣都可以」等語互嗆輸贏後離去等事實為真。
2.證人即被告蔡佳男另於偵查中證稱:在網咖前時呂其秘跟對方吵得很兇,後來對方撂下狠話,叫伊等不要走,呂其秘則是要伊叫人來,呂其秘說要怎麼樣都沒關係,有事他會負責等語(見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六第244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政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呂其秘當初說前天跟對方有發生衝突有吵架,昨天對方有5 人跑去卡拉0K找呂其秘要尋仇,詢問老闆娘,老闆娘打電話給呂其秘,呂其秘就過去卡拉0K,伊不清楚呂其秘找了誰,伊等是被呂其秘找最後一批到的,接到叫人電話是9 月29日晚上8 時許。現場呂其秘就說要跟他們拼輸臝,地點是在車麗屋前,剛到時呂其秘聚集大家,等了一會後,伊等回卡拉OK包廂唱歌喝酒,等被通知對方來時,大家才一窩風下樓打架;事主呂其秘、廖世權、彭建庭、仇國慶、林駿成(就是小奔)、蔡佳男、綽號阿賢的人、林成洧、黃○竣、戴宏源、綽號小沙的人、簡偉益、蕭勝彥、綽號龍哥的人、莊峻瑋、綽號小洋蔥的人、綽號小洋的人等人,陸陸續續集結在快樂吧樓下車麗屋的路邊,伊就有聽到事主呂其秘在跟廖世權說他前天跟對方(他沒有提到對方名字)發生爭吵,說9 月29日那天對方4 、5 個人到快樂吧要來尋仇,對方來尋仇當下,呂其秘剛好也要去唱歌,雙方碰面,就說要輸臝,廖世權那時就聽呂其秘講,呂其秘說剛剛有跟對方約要輸贏,等下見面就直接跟他輸贏,廖世權沒講話等語(見偵字第21912 號影卷卷一第107 頁,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三第86頁至第87頁),核諸本院勘驗「快樂吧卡拉OK」1 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就檔案名稱「0000000 」及「[ CH16] 0000-00-00 00.30.00.mp4 」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15)略以:「(20:59:51)可見疑似林駿成在手機通話中,畫面中右下可見呂其秘正向在場之人說話,呂其秘講話期間,其他人立於該處並未見有回話或其他舉動,似均在聽呂其秘講話。」等情(見原重訴卷卷五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以及「(20:57:33)被告呂其秘對在場之人說話,立於呂其秘身旁之人,未有回話或其他舉動,似在聽呂其秘說話。(20:57:57)呂其秘對在場之人說話過程出現有揮拳等動作,立於呂其秘身旁之人,仍未有回話或其他舉動,似均在聽呂其秘說話。」等情(見原重訴卷卷五第208 頁),衡以斯時「快樂吧卡拉OK」前眾人已逐漸聚集並備有武器,堪認雙方互嗆輸贏後,被告呂其秘於被害人廖傑民離去後唆使被告蔡佳男等人糾眾到場,並教唆在場之被告等人於被害人廖傑民等人返回後加以持械攻擊等情為真。而查擺放於「快樂吧卡拉OK」1 樓及樓梯間之木棍、球棒等武器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或木質物品,若聚集於該處之眾人分持而同時聯手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極易傷及渠等之身體要害部位進而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且眾人持械一擁而上與對方輸贏,除傷害對方外,可預期將伴隨砸車等毀損對方財物之舉,被告呂其秘為心智正常之人,對前開情事均可預見,猶對在場之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等人為前開教唆之舉,惹起渠等共同殺害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廖仁豪及毀損渠等財物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足認被告呂其秘構成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等人前開犯行之教唆犯無疑。
3.被告呂其秘雖辯稱:伊沒有去主動找廖傑民及廖仁豪,是對方來尋仇的,伊認為105 年9 月28日當天已經把事情都講好了,伊離開的時候有請老闆娘特別說如果廖傑民有來,就跟廖傑民道個歉,事情過了就算了,沒想到伊隔天去的時候,廖傑民剛好已經在樓上,當下廖傑民請伊等下樓的時候伊也去,也是不只一次跟廖傑民說昨天的事情已經講好了,伊只隨口跟廖傑民說好啦隨便你,因為已經講了很久就是講不聽,伊隨口撂了這句話,事實上伊並沒有要輸贏的意思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105 年9 月28日「快樂吧卡拉OK」包廂內監視錄影畫面,就檔案名稱:「00000000.dat」、「
00000000.dat」、「000000000.dat 」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16)略以:「(2 :00:00)呂其秘與數名女子坐在畫面右側沙發上交談。(2 :00:04)呂其秘起身,往畫面下方走去,從畫面下方消失。(2 :03:30)廖傑民自畫面左側出現,往畫面下方走去,隨後從畫面下方消失。(2 :04:05)廖傑民與呂其秘( 手持麥克風) 出現於畫面左下側,兩人有對話,其後廖傑民往畫面左上方離去,呂其秘則走回畫面右側沙發處坐下。(2 :04:17)廖傑民持酒杯及香菸從畫面左側出現。(2 :04:21)廖傑民於呂其秘唱完歌下台後走向呂其秘座位旁坐下敬酒交談,其後兩人持續交談,畫面平和無異狀。(2 :05:01)廖傑民左邊小姐拍打廖傑民大腿。(2 :05:04)廖傑民左邊小姐拍打廖傑民手臂。(2 :05:08)廖傑民手握小姐的手將小姐的手往左邊擺放。(2 :05:14)廖傑民左邊小姐用手拍打廖傑民的大腿(2 :05:59)呂其秘突然揮右拳毆打廖傑民,呂其秘與廖傑民發生衝突。(2 :07:02)呂其秘、廖傑民在畫面右上方處爭執,老闆娘居於兩人之間勸架。隨後老闆娘前來勸架將廖傑民勸離。(2 :07:20)老闆娘將廖傑民勸離,由小姐將廖傑民帶回自己座位。(2 :07:40)小姐與廖傑民對話,勸阻廖傑民,遠方呂其秘有舉手似對廖傑民方向叫囂的動作。(2 :07:47)廖傑民返回畫面左上方處座位坐下。(2 :08:08)廖傑民、呂其秘隔空互有叫囂的動作,在場人員持續於廖傑民、呂其秘兩人間勸阻。(2 :08:50)廖傑民手指呂其秘類似挑釁動作。(2 :08:58)呂其秘突然站起,身旁女子身手疑似有勸阻的動作。(2 :09:02)廖傑民先後抬起左右手指前方對同座位區域坐在廖傑民對面的小姐講話。(2 :09:13)呂其秘開始走向廖傑民座位處,過程中老闆娘伸手指向呂其秘隔空喊話,但呂其秘持續走向廖傑民。(2 :09:20)呂其秘持續走向廖傑民,老闆娘轉身伸手向廖傑民方向喊話。(2 :09:30)呂其秘走至廖傑民座位處,雙方持續爭執,老闆娘及在場其他人員持續試圖居間勸阻。(2 :13:49)呂其秘向廖傑民連揮至少五拳,廖傑民均未還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原重訴卷卷五第206 頁至第207 頁),上開畫面中始終係被告呂其秘主動出手毆打被害人廖傑民,且兩人不歡而散,衝突始末均未曾見雙方平靜溝通,未見如被告呂其秘所稱「把事情都講好」之情。且衡諸被害人廖傑民等人於105 年9月29日晚間前往「快樂吧卡拉OK」內尋找被告呂其秘時,被告呂其秘初未在場,稍後被害人廖傑民與被告呂其秘在「快樂吧卡拉OK」包廂內碰面時,雙方未有交談之舉,嗣被害人廖傑民等人轉身離去後,係被告呂其秘等人主動跟上,尾隨被害人廖傑民等人下樓,雙方始發生衝突,實無被告呂其秘所稱被害人廖傑民主動要求其下樓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蔡佳男事後傳簡訊告知被告呂其秘:「…秘哥!請你出來碰個面…2 天內你再不出來跟我碰面,那後果你自己承擔」、「當初跟對方挑釁的勇氣跑到哪裡去了,見面都不敢…」等語,有被告蔡佳男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 則附卷足憑(見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二十六第128 頁至第130 頁),足徵本案被告呂其秘實非其所稱處於被動、被尋仇者角色,而係有意挑起爭端、故意與被害人廖傑民相約輸贏之人。其前揭所辯,顯係畏罪推諉之詞,洵不足採。
4.被告呂其秘另辯稱:伊沒有能力指揮或教唆廖世權、蔡佳男等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呂其秘辯護稱:被告呂其秘並非現場指使或指揮之人,亦非帶頭之人,被告呂其秘實無教唆殺害廖傑民、廖仁豪及教唆毀損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沈琮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呂其秘會去廖世權和平路工廠打麻將,他跟廖世權有金錢上的往來等語(見紹連偵字第69號卷第171 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呂其秘是廖世權的金主,是呂其秘叫廖世權過去幫忙他的等語明確(見偵聲字第174 號卷第28頁)。且證人即少年杜○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一個叫呂其秘的人,叫伊在樓下把風,伊有問秘哥為什麼要把風,他說因為他和有些人有口角問題等語(見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十三第195 頁),此與本院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呂其秘於上樓進入「快樂吧卡拉OK」包廂內前曾在1 樓入口處與小弟等人說話乙節相符(見原重訴卷卷三第53頁)。足認被告呂其秘與被告廖世權有所往來,且有教唆本案其餘被告之能力及事實。其前揭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其秘、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以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核被告呂其秘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1 條第1 項之教唆殺人罪,第29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以及第29條、第354 條之教唆毀損罪。
㈡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就所犯殺人、殺人未遂及毀損等犯行,與戴宏源、另案被告莊峻瑋、黃炳睿、蕭勝彥、曾政華、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其秘、廖世權、蔡佳男、簡偉益、彭健庭、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林駿成、張永文上開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蔡佳男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6日以100年審易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1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呂其秘、廖世權、蔡佳男、簡偉益、彭健庭、林成洧、張永文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被告廖世權、蔡佳男、簡偉益、彭健庭、林成洧、張永文與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共同實施本件犯罪,被告呂其秘則係教唆前開少年實施本件犯罪,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呂其秘、廖世權、蔡佳男、簡偉益、彭健庭、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林駿成、張永文前開涉犯教唆殺人未遂及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被告呂其秘業已完成其教唆殺人之行為,而遭其惹起殺人犯意之被告廖世權、蔡佳男、簡偉益、彭健庭、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林駿成、張永文等人於被告林駿成、簡偉益等人在介壽路1 段645 巷內分持刀械、球棒、木棍等兇器砍殺毆擊告訴人廖仁豪時,已著手為殺害告訴人廖仁豪之犯行,僅因警方獲報到場攔阻另案被告蕭勝彥、曾政華將告訴人廖仁豪載往他處,並將告訴人廖仁豪及時送醫獲救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被告廖世權、蔡佳男、簡偉益、彭健庭、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林駿成、張永文於此構成殺人罪之未遂犯,而被告呂其秘就此乃因正犯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刑法上仍應予非難,而依正犯從屬性原則,亦應成立殺人未遂之教唆犯,俱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呂其秘、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均與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素不相識,亦無嫌隙仇恨,僅因被告呂其秘前與被害人廖傑民因卡拉OK點歌糾紛之細故發生衝突,不思和平解決,反糾眾至「快樂吧卡拉OK」以暴力手段處理,在被告呂其秘之教唆下,被告呂其秘、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等人備妥木棍、球棒、鐵管、刀械,待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駕車抵達之際,即由眾人分持上開木棍、球棒、鐵管及刀械等械具,朝向毫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加以亂棒揮擊或砍殺,手段極為兇殘,毆打及砍殺完畢後,不思將渠等2 人送醫救治,反將渠等2 人塞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顯見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視人命如草芥而任意摧殘,更導致被害人廖傑民喪失寶貴生命,對於被害人廖傑民家屬之身心造成莫大創痛,亦對於告訴人廖仁豪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被告呂其秘、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等人上開兇殘暴行,更係公然在民眾來往之街道上所為,為公眾百姓所目睹,除造成社會治安動盪、周遭居民百姓惶恐外,更昭然顯示被告呂其秘、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等人目無法紀、視社會公理為無物,本應嚴予重懲。且被告呂其秘、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等人犯後就殺人、殺人未遂部分猶飾詞狡辯,迄今未與被害人廖傑民家屬、告訴人廖仁豪、謝松諭達成和解。參以被害人廖傑民家屬即告訴人廖清福於本院審理時指以:從呂其秘、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的口述中,可知渠等都在避重就輕,很清楚,證據會講話,從那一天伊兒子廖傑民在法醫的相驗解剖中,伊等所看到的是九處刀傷都在頭部,法醫一直重覆說伊兒子的致命傷就是頭部,伊太太哭的沒有辦法繼續,所以不管律師怎麼想,人死不能復生等語(見原重訴卷卷七第189 頁)、告訴人潘春華於本院審理時泣訴:今天來開這個庭,伊認為所有的加害人全部都在說謊,跟伊之前所聽到的加害人,每一個人敘述都是避重就輕,每一個人只是講傷害,那為何伊兒子會死亡,為何全身沒有一個完處,你們沒有父母嗎?你們換個立場,伊不知道伊要說什麼,請求法官從重量刑,還伊兒子一個公道,伊無法忍受伊一個好好的兒子出去,回來就死了,伊根本連一句話都還沒跟他說等語(見原重訴卷卷七第189 頁)、告訴人廖仁豪表示:請對全部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原重訴卷卷六第42頁反面)。復參酌:
1.被告呂其秘係本案最初與被害人廖傑民發生衝突之人,於「快樂吧卡拉OK」內發生衝突之初,均係被告呂其秘暴力毆打被害人廖傑民,未見被害人廖傑民還手,嗣二人於本案案發日晚間再次相遇,亦係被告呂其秘主動追攔欲行離去之被害人廖傑民進而發生衝突,被告呂其秘於二人衝突過程中,已係強勢之人,竟猶不知罷休,教唆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等人糾集眾人以殺人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刀械施暴於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及渠等所乘車輛,終發生被害人廖傑民死亡之結果,被告呂其秘始終位居本案衝突之事主地位,本難辭其咎,詎仍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情。
2.被告廖世權居本案其餘被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等人之領導地位,與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均無衝突、仇隙,竟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監督其餘被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等人加害於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強詞狡辯,更曾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000號工廠內商討本案後續處理事宜、疑為串供之舉,另曾前往花蓮躲避(見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36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62頁反面)等情。
3.被告蔡佳男有諸多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重訴卷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猶不知悔改,而為本件犯行。被告蔡佳男於本案中為得知被害人廖傑民等人返回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之時,帶頭先於眾人持械前往施暴於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之人,且被告蔡佳男除親手持棍毆擊被害人廖傑民、徒手毆打告訴人廖仁豪外,更係在案發現場指揮調度其餘被告分工之人,亦具相當之領導地位。被告蔡佳男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竟另具狀與本院稱:「被害者方,也非屬善類」等語(見原重訴卷卷七第211 頁),足見被告蔡佳男仍未深刻反省,且被告蔡佳男雖由本院羈押,然業經本院解除禁見在案(見原重訴卷卷六第51頁),本得自行與被害人家屬致歉或協調賠償事宜,其於同狀中稱:「因被告蔡佳男目前羈押於桃園看守所,無法與被害者家屬當面致歉,協調賠償事宜,懇請代為約定調解之日期」云云(見原重訴卷卷七第212 頁)實非可取,量僅被告蔡佳男為求輕判刻意所為之言行,難認有真實反悔之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
4.被告彭健庭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前科(見原重訴卷卷一第33頁),本案中之分工係在場觀看監督之人,並曾徒手毆擊告訴人廖仁豪,涉案情節有別於其餘親手持械毆擊、砍殺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廖仁豪之被告,且於偵查終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則始終未為陳述,由辯護人為其答辯,犯後態度尚可等情。
5.被告簡偉益有殺人未遂之前科(見原重訴卷卷一第35頁),於本案中持棍棒毆擊告訴人廖仁豪,並徒手毆擊被害人廖傑民,亦可見被告簡偉益於本案中受大哥即被告廖世權之託,在案發現場有指揮之舉,並將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廖仁豪塞入上述車輛之後車廂中意圖載離現場,惟被告簡偉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尚知坦認部分犯行並供承本案相關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可等情。
6.被告張永文於本案雖未親手毆打告訴人廖仁豪,惟在場觀看助勢,隨後夥同眾人將告訴人廖仁豪押返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時,拿取棍棒毀損車輛,並朝被害人廖傑民頭部攻擊,其出手兇狠,惡性非輕,惟犯後尚知坦認部分犯行,並供承本案相關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可等情。
7.被告林成洧年紀尚輕,有吸食迷幻藥物等前科(見原重訴卷卷一第44頁),於本案係親手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廖仁豪之人,惟犯後尚知坦認部分犯行,並曾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情。
8.被告林駿成年紀尚輕,血氣未定,係處於深受同儕夥伴影響之成長階段,其未尋正常交友途徑努力向上,竟與本案其餘被告為本件犯行,雖未親手攻擊被害人廖傑民,然持具危險性之西瓜刀砍殺告訴人廖仁豪,惡性非淺,惟被告林駿成犯後尚知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
9.被告沈琮富年紀尚輕,正值年輕氣盛之歲數,其未思進取、努力向上,竟與本案其餘被告為本件犯行,難認可取,本案中並持棍棒毆擊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廖仁豪,為親手實施暴行之人,惟被告沈琮富犯後表達悔意,且尚知坦認部分犯行,並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本案部分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可等情。
10.被告李柏璁年紀尚輕,與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廖仁豪並無仇隙,竟僅因應其餘被告糾眾到場,夥同眾人持棍棒猛力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廖仁豪,惟尚知坦認部分犯行,表達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情。兼衡被告呂其秘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卷一第9 頁、原重訴卷卷一第26頁);被告廖世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卷一第41頁、原重訴卷卷一第18頁);被告蔡佳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卷一第101 頁、原重訴卷卷一第21頁);被告彭健庭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卷一第266 頁、原重訴卷卷一第19頁);被告簡偉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卷一第155 頁、原重訴卷卷一第20頁);被告林成洧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卷一第307 頁、原重訴卷卷一第22頁);被告張永文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卷一第421 頁、原重訴卷卷一第27頁);被告林駿成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卷一第240 頁、原重訴卷卷一第28頁);被告李柏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卷二第151 頁、原重訴卷卷一第24頁);被告沈琮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卷二第111 頁、原重訴卷卷一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木棍5 支、球棒2 支及鐵管1 支係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分別持以敲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2 人,並於犯案完畢後棄置於「快樂吧卡拉OK」2 樓通往3樓走道間,證人即「快樂吧卡拉OK」老闆娘穆麗玲令證人即「快樂吧卡拉OK」服務生陳家成以塑膠袋包裹上開械具後放置3 樓雜物間,並由證人即「快樂吧卡拉OK」服務生吳一中再移至該處樓梯旁椅子底下堆放,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至「快樂吧卡拉OK」實施搜索時所扣得,業據證人穆麗玲、陳家成、吳一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000 卷卷二第44頁、第58頁、第60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可佐(見偵字第21912 卷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堪認上開械具均為持以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及毀損上開車輛之共犯所有,且係供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等人犯本案殺人、殺人未遂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沒收理論,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斷裂木棍4 支、塑膠袋(用以包裹上開木棍5 支、球棒2 支及鐵管1 支)2 只,縱上開木棍係被告2 人及共犯持以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然該等木棍既已斷裂,且塑膠袋僅係包裹木棍、球棒及鐵管所用,認宣告沒收該等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25條第2 項、第354 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沒 收 │ │號│ │ │ │ ├─┼─────┼───────────────┼───────────┤ │1 │殺害廖傑民│呂其秘成年人教唆少年犯殺人罪,│ │ │ │部分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 │ ├───────────────┼───────────┤ │ │ │廖世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 │,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 │ ├───────────────┼───────────┤ │ │ │蔡佳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 │ ├───────────────┼───────────┤ │ │ │彭健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 │,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 │ ├───────────────┼───────────┤ │ │ │簡偉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 │,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 │ ├───────────────┼───────────┤ │ │ │張永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 │ ├───────────────┼───────────┤ │ │ │林成洧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 │ ├───────────────┼───────────┤ │ │ │林駿成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 │拾肆年。 │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 │ ├───────────────┼───────────┤ │ │ │沈琮富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 │拾肆年。 │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 │ ├───────────────┼───────────┤ │ │ │李柏璁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 │拾肆年。 │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 │2 │殺害廖仁豪│呂其秘成年人教唆少年犯殺人未遂│ │ │ │未遂部分 │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 │ │ │廖世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 │ ├───────────────┼───────────┤ │ │ │蔡佳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 │ ├───────────────┼───────────┤ │ │ │彭健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 │ ├───────────────┼───────────┤ │ │ │簡偉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 │ ├───────────────┼───────────┤ │ │ │張永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 │ ├───────────────┼───────────┤ │ │ │林成洧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 │ ├───────────────┼───────────┤ │ │ │林駿成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 │徒刑捌年。 │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 │ ├───────────────┼───────────┤ │ │ │沈琮富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 │徒刑陸年。 │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 │ ├───────────────┼───────────┤ │ │ │李柏璁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 │徒刑陸年。 │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 │3 │毀損謝松諭│呂其秘成年人教唆少年犯毀損罪,│ │ │ │所有車牌號│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碼3656-LW ├───────────────┼───────────┤ │ │號自用小客│廖世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車部分 │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 │ ├───────────────┼───────────┤ │ │ │蔡佳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 │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 │ │。 │ │ │ │ ├───────────────┼───────────┤ │ │ │彭健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 │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 │ ├───────────────┼───────────┤ │ │ │簡偉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 │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 │ ├───────────────┼───────────┤ │ │ │張永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 │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 │ ├───────────────┼───────────┤ │ │ │林成洧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 │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 │ ├───────────────┼───────────┤ │ │ │林駿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 │有期徒刑玖月。 │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 │ ├───────────────┼───────────┤ │ │ │沈琮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 │有期徒刑玖月。 │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 │ ├───────────────┼───────────┤ │ │ │李柏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 │ │ │有期徒刑玖月。 │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