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志明
何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支、切割機壹臺、鑽牆機壹臺、電鎖貳支、延長線貳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晉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志明、何晉偉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下午1 時許,由何晉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古志明,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對面之工地,見該工地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遂由何晉偉於附近等待把風,古志明則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呂志偉所有放置於該工地內之電鑽1支、切割機1 台、鑽牆機1 台、電鎖2 支及延長線2 條(共價值新臺幣30,200元)。迄古志明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何晉偉復騎乘上開機車進入上開工地內,2 人共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何晉偉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再由何晉偉騎乘機車搭載古志明離去。嗣呂志偉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古志明對其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呂志偉所有之電鑽1 支、切割機1 台、鑽牆機1 台、電鎖2 支及延長線2 條等物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何晉偉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古志明說他要去工地找老闆借錢,叫伊載他過去,伊怕古志明不好意思,所以就一直在門口等,沒有離開,古志明大概進去工地約有20分鐘,他出來後伊也沒有詢問他有沒有借到錢,但古志明有帶一袋東西出來,他說因為工地要收尾,所以他要帶走,伊不知古志明進去工地是要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呂志偉所有之電鑽1 支、切割機1 台、鑽牆機1 台、電鎖2 支及延長線2 條,於上揭時地遭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志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參偵卷第27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參偵卷第28-31 頁、本院卷第63-64 頁),且為被告古志明、何晉偉所不否認(參偵卷第3-4 頁、第18-19 頁、第77頁、第83頁、本院卷第50-51 頁、第6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何晉偉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
⒈監視器01.mp4(自工地大門左側往大門中間及右側拍攝)
①畫面時間00:00:08時,何晉偉騎乘機車搭載古志明自畫面下方中央出現,停在馬路右側工地大門門口旁,古志明下車將安全帽脫下後,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手持一未裝有物品之尼龍製綠色塑膠袋走進右側工地大門內,隨即消失在畫面中,何晉偉則騎乘機車前行,並望向工地內古志明走入之方向,至工地右側前方之民宅即左轉進入該民宅屋簷內,而於畫面時間00:00:32消失在畫面中。
②畫面時間00:00:33至00:01:56畫面中皆未見何晉偉與古志明之身影,工地前之馬路上則陸續有人車經過。
③畫面時間00:01:57至00:02:18時,何晉偉坐在機車上,自上開民宅屋簷下方將機車往前移動,而出現在畫面中,惟隨即再將機車往後移動,僅見機車前輪出現在畫面中。
④畫面時間00:02:19時,何晉偉探頭朝右側即工地大門處觀望,惟隨即又返回屋簷下。
⑤畫面時間00:02:35時,何晉偉再次探頭觀望,惟隨即又返回屋簷下。
⑥畫面時間00:02:42時,何晉偉自上開民宅屋簷下騎車出來且右轉行經工地門口,朝工地大門內張望,隨即騎車繼續前行,於畫面時間00:02:51時消失在畫面中。
⑦畫面時間00:02:56至00:02:58時,古志明自工地內往工地大門口走,隨即又返回工地內。
⑧畫面時間00:02:59至00:03:04時,畫面中未見何晉偉及古志明二人。
⑨畫面時間00:03:05時,何晉偉騎車自畫面下方出現,至工地門口停下,且朝工地內張望,停等在工地門口,於畫面時間00:03:52時,仍坐在機車上,惟以腳將機車往前挪移,於畫面時間00:03:59時,再以腳將機車挪移右轉至工地內。
⑩畫面時間00:04:28時,何晉偉騎機車載古志明自工地內騎出右轉離去,上開尼龍製綠色塑膠袋內裝置有物品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
⒉監視器02.mp4(自工地大門右側往大門中間及左側拍攝)
①畫面時間00:00:07至00:00:35時,何晉偉騎乘機車搭載古志明自畫面上方出現往工地門口騎乘,至工地門口旁停下,古志明脫下安全帽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何晉偉手持未裝有物品之尼龍製綠色塑膠袋交給古志明,古志明則左手時該綠色塑膠袋走進工地大門內,何晉偉隨即乘機車往前行,於行經工地大門時朝內張望,隨即前行消失在畫面中。
②畫面時間00:00:36至00:02:51時,畫面中未見何晉偉及古志明二人,惟該工地前之馬路上陸續有人車經過。
③畫面時間00:02:52時,何晉偉騎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往前騎乘,於行經工地門口時朝工地內張望,而繼續前行,於畫面時間00:03:02時,行至工地左前方民宅屋簷下停車,並轉頭望向工地大門之方向。
④畫面時間00:03:04至00:03:06時,古志明自工地內走至工地大門處,朝向何晉偉所在之處觀看,隨即再走入工地內。
⑤畫面時間00:03:08時,何晉偉自該民宅屋簷下騎機車迴轉至工地門口停下,並多次往工地內張望,於畫面時間00:03:58時,何晉偉以腳移動機車進入工地內,於畫面時間00:04:08時消失在畫面中。
⑥畫面時間00:04:09時,何晉偉騎乘機車搭載古志明自工地內騎出右轉離去,機車踏板上放有裝置物品之上開尼龍製綠色塑膠袋。
⒊監視器03.mp4(拍攝工地大門內側之畫面)
①畫面時間00:01:03時,古志明自畫面右側工地大門口進入工地內,手持一未裝有物品之尼龍製綠色塑膠袋,隨即往右下方停於該處之小貨車駕駛座走去,打開駕駛座車門拿取其內之飲料飲用,再將飲料放回駕駛座內,於畫面時間00:01:44走進工地內側房屋內,此時手上未見有上開綠色塑膠袋。
②畫面時間00:01:45至00:03:23時,畫面中未見古志明及何晉偉。
③畫面時間00:03:24至00:03:40時,古志明自屋內走出,拿起放在地上未裝有物品之尼龍製綠色塑膠袋,再走向工地大門口,隨即往回走入屋內。
④畫面時間00:03:41至00:04:27時,畫面中未見古志明及何晉偉。
⑤畫面時間00:04:28時,古志明手持裝有物品之上開綠色塑膠袋自屋內走出,將該物品放在工地大門內之地上,於畫面時間00:04:33時,此時可見何晉偉坐在機車上出現,自畫面右側工地大門口將機車以腳挪動至工地內,古志明隨即將放在地上安全帽戴上,何晉偉將機車迴轉車頭朝外,古志明隨即將上開裝有物品之綠色塑膠袋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何晉偉亦出手幫忙古志明放置,古志明坐上機車後座,何晉偉即騎乘機車搭載古志明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63-64 頁),是被告何晉偉辯稱古志明進入工地約20分鐘,其則全程等待於工地門口、未曾離開等節,自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再被告何晉偉若認古志明進入工地內係為找老闆借錢,其自無需於古志明欲進入工地之際,即手持綠色尼龍製塑膠袋交予古志明者,此舉顯然係知悉古志明欲進入工地內拿取物品無疑;況被告古志明係稱其向何晉偉告知欲進入工地內工作(參偵卷第82頁),更與被告何晉偉所辯大相逕庭,而被告古志明其時若欲進入工地內工作,其於不知何時可完工之情形下,被告何晉偉又有何等待於外之可能,是被告2 人所辯自均無足採。
㈢再依上開卷附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何晉偉於古志明進入工地後,先至工地右側前方之屋簷下等待、探頭張望,嗣又移至工地左側前方之屋簷下等待,迨古志明至工地大門口向其示意後,其方始騎車至工地內載運等情,若被告何晉偉對古志明欲行竊之事毫無所悉,又有何需轉移等待位置、數度探頭張望而顯情虛之態,益可認被告何晉偉自始即知悉古志明欲進入其內行竊,而於外把風、等待,嗣更載運贓物之情;其嗣後雖又以因當時天氣炎熱故在陰影處躲太陽一詞置辯,然此不惟與其初始辯解其均於工地門口等待之內容有異,且果若如此,亦無須更動其停等之處所,且數度探頭張望者,被告何晉偉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至被告古志明雖為被告何晉偉開脫稱何晉偉不知情等語,然被告古志明所述情節與被告何晉偉所述有異,已如上述,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何晉偉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何晉偉所辯及被告古志明為何晉偉開脫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等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古志明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58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04 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⑤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⑦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自100年5 月18日至105 年5 月17日止);上開⑥至⑦二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自105 年5 月18日至107 年6 月24日止);上開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107 年3 月20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另犯其他犯行,致前開假釋經本院裁定撤銷,現仍執行中,是縱其上揭案件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惟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被告古志明上開「應執行刑A 」業已於假釋前之105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古志明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何晉偉則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間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1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⑵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⑴⑵經入監接續執行,105 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6 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被告何晉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亦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古志明有如上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足顯被告對其前竊盜犯行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再犯竊盜罪而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何晉偉則因如上所載成立累犯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均係殘害己身而未危及他人之毒品犯行,與本案並非同一類型之罪責,而無因累犯而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古志明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至1 年10月不等,被告何晉偉前亦因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至有期徒刑7 月不等之刑(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均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均無可取,惟念被告古志明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被告何晉偉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甚明。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2) 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 ),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鑽1 支、切割機1 台、鑽牆機1台、電鎖2 支及延長線2 條,為被告古志明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業據被告古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古志明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古志明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