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4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銘威
郭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銘威、郭益宏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莊銘威、郭益宏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
㈠被告莊銘威前於①民國99、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7 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撤銷原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6 月確定;②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31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⑥案件之宣告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2 月又10日(下稱甲案);⑦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
⑧104 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3 月確定;⑨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上開⑧、⑨案件之宣告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於105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606 號判決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被告郭益宏前於①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7 月、8 月(共4 罪)、5月、3 月,後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3 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7 月、8 月(共4 罪),其餘撤回上訴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5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確定,後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38 號上訴駁回確定;⑧於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⑧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6 年10月23日假釋未經撤銷,其為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被告莊銘威、郭益宏於本件均屬累犯,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完全未提及其二人累犯之身分,殊有疏誤,應檢討改正。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項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⑴核被告2 人二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莊銘威、郭益宏2 人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其中即包括竊盜罪,就本件個案衡量,其等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不斐、被告2 人年紀輕輕竊盜等各項前科累累,素行極為不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 人於本件犯案用之鑰匙2 把,係其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7號
被 告 莊銘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益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益宏與莊銘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 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由莊明威把風,郭益宏持自備鑰匙開啟葉治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發動該車,得
手後駛離現場。
㈡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由莊
明威把風,郭益宏持自備鑰匙開啟邱聖評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發動該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葉
治祥、邱聖評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治祥、邱聖評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威、郭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治祥、邱聖評於警詢中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共9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應與
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渠等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