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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劉淑玲傅思綺何啓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三泉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參 與 人 林明霞

      莊雅晶

      莊林冠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935 、25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所取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人甲○○所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第三人戊○○所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第三人丙○○○所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實

一、乙○○因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股票代號:8287號,下稱英格爾公司)與大陸地區普天信息產業集團(Potevio ,含普天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普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下稱普天集團)有業務往來,而看好英格爾公司營運前景,遂陸續購入英格爾公司大量股份,並於民國102年6 月28日選任成為英格爾公司董事,其雖已於106 年6 月26日卸任董事職務,然因持有大量英格爾公司股份,而繼續受英格爾公司委任,於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擔任英格爾公司之最高顧問(每月顧問費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掌握英格爾公司之經營狀況,且與英格爾公司之經營高層及員工均保持密切聯繫。

二、緣英格爾公司自99年起對普天集團銷貨之營業額占英格爾公司每年營收之70%,為英格爾公司挹注大量業績,且英格爾公司自99年起至105 年底止,對普天集團之逾期應收帳款金額達9.71億元,已占英格爾公司於105 年時之股本約70%,復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要求英格爾公司自106 年2 月14日起,應於每月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揭露英格爾公司應收款項逾期收款之情形,即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已攸關該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此外,依普天集團與英格爾公司交易所開立之即期信用狀(有效期間120 天),即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之收款期間為120 天,而自105 年第3 季起,因美元大幅升值及亞洲美元大爆短缺危機之國際情勢,以及普天集團係屬大陸國有企業而須配合大陸央行限匯調控政策等影響,致普天集團對英格爾公司有延後支付美元帳款之情形,使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之應收帳款逾期收款比例逐步增加,但英格爾公司評估與普天集團多年配合良好,普天集團仍有持續付款,未曾中斷,英格爾公司董事會遂於106 年6 月12日決議通過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之交易,於提高毛利之前提下,雙方交易收款條件由原本之出貨後120 天收款,溯及變更為出貨後180 天收款。截至106 年6 月30日止,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之應收帳款餘額已高達46億7,958 萬6,000 元,分別占英格爾公司之總資產(61億6,495 萬7,000 元)及應收帳款(49億8,393 萬2,000 元)各75.9%及93.9%,且普天集團對英格爾公司延後支付帳款金額尚有19億4,492 萬2,000 元,但英格爾公司認定普天集團信用品質未有重大改變,對普天集團之應收帳款仍可保證回收,遂於106 年8 月10日之英格爾公司106 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上記載「於資產負債表日已逾期,但本集團(按即英格爾公司)尚未認列備抵呆帳之應收帳款,因其(按即普天集團)信用品質並未重大改變,本集團管理階層認為仍可收回其金額,本集團對該等應收帳款並未持有任何擔保品或其他信用增強保障」之內容,而未將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之應收款項提列為備抵呆帳,認列損失。然因普天集團未於106 年9 月10日依約支付美元1,030 萬1,360 元之帳款,致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逾期應收帳款金額達美元7,866 萬3,000 元,已超出英格爾公司之內控制度所訂上限之美元7,500 萬元,英格爾公司董事長張志榮乃簽核暫停交易通知單,核准暫停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交易;截至106 年9月14日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逾期應收帳款金額已達美元1億500 萬元,英格爾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乃於同日決議全面暫停與普天集團交易;截至106 年9 月30日止,普天集團仍未支付英格爾公司任何款項,且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逾期應收帳款金額已達34億905 萬4,767 元,即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回收性品質之改變,攸關英格爾公司財務及業務,對該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亦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18款」規定之重大消息。

三、英格爾公司財務經理施佩青於106 年9 月30日驚覺上開情形事態嚴重,恐英格爾公司無法支應106 年10月間之廠商貨款、員工薪資、借款到期需還款及發放現金股利所需之資金合計美元1,070 萬元,旋於同日以WeChat通訊軟體向英格爾公司董事長張志榮呈報上開情形,張志榮遂指示施佩青通知英格爾公司董監事及顧問乙○○等人於106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在英格爾公司5 樓會議室召開臨時董事會,商討普天集團應收帳款之解決對策。英格爾公司董事長張志榮、獨立董事呂建安、財務經理施佩青、最高顧問乙○○等人於106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在英格爾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中,乃就案由三:「客戶帳款審查案」,即普天集團應收款項之事項進行討論,因英格爾公司基於普天集團付款習慣發生重大變化,且經英格爾公司內控程序而暫停與普天集團交易後,普天集團之還款情形仍未獲改善,認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之回收性品質儼然改變,遂決議採取法律途徑以進行債權保全程序,並委由律師對普天集團就雙方之交易條件及內容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普天集團將應收帳款全部償還,即「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之回收性品質出現疑慮」之重大消息,確於106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之英格爾公司臨時董事會決議時,已臻明確。

四、乙○○因經英格爾公司財務經理施佩青通知,並於106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參與英格爾公司臨時董事會,而實際知悉英格爾公司已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之回收性品質出現疑慮,且英格爾公司欲對普天集團寄發存證信函與採取法律途徑以進行債權保全程序,以及英格爾公司106 年度1 至10月之合併營收將大幅下降,而屬對英格爾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且其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以及同條項第4 款規定之喪失英格爾公司董事身分後,未滿6 個月之人。詎其明知在該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為規避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跌價損失,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旋於106年10月6 日下午1 時9 分,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之營業員朱苑芳,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要求立即出售由其實際控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其長子丁○○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復承前內線交易之接續犯意,於次1 交易日(即106 年10月11日)起至106 年11月3 日止之期間內,持續賣出其名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證券帳戶,與其實際控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丁○○名下證券帳戶、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己○○名下證券帳戶,以及由其代為操作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甲○○、戊○○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續承前內線交易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至41分間,以不詳方式通知不知情之配偶丙○○○賣出英格爾公司股票,丙○○○遂依乙○○之指示,於106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9分聯絡凱基證券營業員,而賣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其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截至上開重大影響英格爾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公開前,乙○○、丁○○、甲○○、戊○○、己○○及丙○○○名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證券帳戶,因內線交易合計賣超英格爾公司股票9,444 仟股,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5,291 萬3,741 元,並規避合計5,346 萬5,926 元之損失。

五、嗣於106 年11月上旬某日,英格爾公司向普天集團催討應收帳款未果,且經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素雯建議英格爾公司應將普天集團逾期應收帳款提列備抵呆帳,英格爾公司董事會乃於106 年11月13日決議在該公司106 年第3 季財務報告上記載「由於後續自106 年9 月起至本合併財務報表經本公司董事會通過日止,普天集團已無再支付本集團(按即英格爾公司)之應收款項,且經本集團與普天集團協商溝通並未獲得滿意答覆,本集團除對其發出存證信函並持續催收外,亦評估對普天集團交易產生之應收帳款回收性出現疑慮」之內容,英格爾公司並於106 年11月13日晚間6 時11分,將「主要客戶(按即普天集團)應收帳款提列減損損失新臺幣10億4,053 萬1,000 元,及大幅調整下修英格爾公司106 年度1 至10月之合併營收」之重大消息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之回收性品質出現疑慮」之重大消息。當前開重大消息於106 年11月13日晚上6 時11分公開後,英格爾公司並於翌日(14日)公告英格爾公司106 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使英格爾公司每股收盤價於前開重大消息公開前之106 年11月13日(星期一)當日之每股股價為11.15 元,連續6 個交易日暴跌至106 年11月21日(星期二)之每股收盤價6.16元,跌幅約達44.75 %,且前開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7.43元,跌幅約達33.35 %。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6 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95 至428 頁、第449 至483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264 頁、第486 至487 頁),核與證人即英格爾公司財務經理施佩青、證人丙○○○、證人即元大證券南投分公司業務協理簡秀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素雯、證人即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營業員朱苑芳、證人丁○○、戊○○、甲○○、林茹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 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下稱他字2219號卷】一第5 至7 頁,108 年度他字第3413號卷【下稱他字3413號卷】第28至30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63至66頁、第67至68頁、第72至73頁,108 年度偵字第17935 號卷【下稱偵字17935 號卷】第157 至159 頁,108 年度偵字第25316 號卷【下稱偵字25316 號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4頁、第51至54頁、第55至57頁)相符,並有英格爾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106 年6月26日任職英格爾公司董事之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大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英格爾公司與被告簽訂由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擔任該公司最高顧問之顧問委任契約、英格爾公司董事長張志榮與該公司財務經理施佩青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英格爾公司於106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攝有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出席英格爾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之照片2 紙、錄有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出席英格爾公司臨時董事會發言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他字2219號卷一第38至39頁、第40至44頁、第45頁反面至50頁,他字2219號卷二第61至66頁,他字3413號卷第4 頁、第15頁、第16至17頁、第18頁),復有英格爾公司自106 年2 月14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間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英格爾公司106 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2 份、英格爾公司暫停交易通知單、英格爾公司股票於106 年10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之價量分析表、英格爾公司所出具普天集團於106 年1 月至9月間之各月應收款項餘額及逾期應收款項金額之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台買賣中心證櫃視字第1080052237號函暨檢附投資人於105 年至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期間買賣英格爾公司(代號:8287)股票之相關交易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台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080054173號函覆說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台買賣中心證櫃視字第1090012388號函暨檢附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證券帳戶於各該交易期間內買賣英格爾股票(代號:8287)之相關交易資料及補充說明事項在卷可參(見他字2219號卷一第12頁、第20頁、第22頁、第29頁,他字3413號卷第22至27頁、第31至36頁,偵字25316 號卷第102 頁、第129 至132 頁、第148 頁、第196 頁、第249 頁、第255 頁、第289 至292 頁,本院卷第275 至313 頁),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10月4 日、5 日與英格爾公司財務經理施佩青聯絡及於106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9 分與凱基證券營業員聯絡之通聯紀錄、丁○○名下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6 年10月間下單買賣代號:8287號股票(即英格爾公司股票)之委託明細資料、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10分許向凱基證券委賣丁○○所持有代號:8287號股票(即英格爾公司股票)之下單記錄及通話錄音譯文、被告名下元大證券南投分公司帳號981D-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契約書及該帳戶於106 年10月6 日至11月3 日之交易明細表、丙○○○名下國泰證券臺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契約書及該帳戶於106 年11月13日之交易明細表、丁○○名下元大證券南投分公司帳號981D-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契約書及該帳戶於106 年10月16日至10月26日之交易明細表、丁○○名下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契約及該帳戶於106 年10月6 日至10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甲○○名下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契約及該帳戶於106 年10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戊○○名下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契約及該帳戶於106 年10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己○○名下元大證券南投分公司帳號981D-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契約及該帳戶於106 年10月11日至10月20日之交易明細表、記載被告與其配偶丙○○○於106 年10月23日至12月15日間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之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大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丙○○○於106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9分向國泰證券營業員指示全數賣出其所持有英格爾公司股票之下單記錄及通話錄音譯文、丙○○○於106 年11月13日向其二姊詢問證券公司電話並向林茹嫻告知賣出全部英格爾公司股票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國泰證券通知丙○○○於106 年11月13日已賣出英格爾公司股票之簡訊內容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字2219號卷一第51至53頁、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第58至60頁、第61至65頁、第66至69頁反面、第70至74頁、第75至76頁,他字2219號卷二第4 頁、第17至18頁、第47頁、第49至50頁、第55頁、第60頁,他字3413號卷第19頁、第69至70頁、第98至99頁,偵字25316號卷第241 至242 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時點為英格爾公司於106 年11月13日晚間6 時11分上傳至公開觀測資訊站時之認定部分:起訴意旨固以英格爾公司係於106 年11月14日公告該公司106 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並在該財務報告上揭露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回收性出現疑慮之消息,而認106 年11月14日始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然證人施佩青於偵訊中證稱:106 年11月13日當天有召開董事會,當天董事會重大事項就是指第3 季會計師有調整公司營收及提列應收帳款備抵呆帳,因金額係屬重大,故需發佈重大訊息等語(見他字3413號卷第45頁),又證稱:「(問:上開106 年11月13日的重大訊息實際上會調整營收,就是因為與106 年9 月沒有取回對普天集團的任何帳款有關連性,是否如此?)有。但應該是106 年9 到11月都沒有任何帳款回收了。」等語(見他字3413號卷第45頁)。證人林素雯於警詢中亦證稱:因為106 年9 月當月起,普天集團完全沒有支付任何款項,而且英格爾公司10月董事會決議對普天集團寄發存證信函,後來再決議停止所有對普天集團的交易往來,因此英格爾公司認為這些應收帳款回收性出現疑虞;因為已經有證據顯示應收帳款的回收性出現疑虞,通常是要考慮提列減損等語(見他字3413號卷第29至30頁)。且英格爾公司係於106 年11月13日晚間6 時11分,將「主要客戶(按即普天集團)應收帳款提列減損損失新臺幣10億4,053 萬1,000 元,及大幅調整下修英格爾公司106 年度1 至10月之合併營收」等攸關英格爾公司財務及業務之重大消息,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此有英格爾公司於前開時間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消息在卷可佐(見他字2219號卷一第29頁),而英格爾公司將前開重大消息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時,證券市場上之不特定投資人即可自公開資訊觀測站立即取得攸關英格爾公司財務及業務之重大消息,足認英格爾公司於106 年11月13日晚間6 時11分,將前開攸關英格爾公司財務及業務之重大消息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即代表該重大消息係由英格爾公司公布,並使一般投資人具有獲得該重大消息之可能性,以貫徹證券市場上資訊取得之公開及平等,自應以106 年11月13日晚間6 時11分認定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甚明。

㈢被告上開實行內線交易之犯行,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證券帳戶,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5,291 萬3,741元,所規避之損失合計5,346 萬5,926 元,認定依據如下:

⒈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雖未修正,惟同法第171 條第2 項、第7 項則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條第2 項修正意旨係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同條第7 項修正意旨係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修正,並非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7 項之規定。

⒉按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171 條第2 項,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修正理由說明:「原第2 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 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等旨,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為避免混淆,乃予修正。且同條第4 項、第5 項、第7 項關於「沒收」或「犯罪後自首、偵查中自白,如繳交犯罪所得」等條文,仍維持「犯罪所得」之用語。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應予明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因內線交易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因內線交易而所得之「犯罪所得」,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先予指明。

⒊次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有關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參諸立法理由: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等語,顯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亦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已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之犯罪所得相同,且如前述均採「總額沒收」原則,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交易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計算行為人因犯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而計算行為人因犯內線交易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則採總額沒收原則,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作為計算,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

⒋起訴意旨固認為乙○○等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證券帳戶合計賣超英格爾公司股票9,445 仟股,合計規避共5,330 萬7,000 元之損失。然經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乙○○、丁○○、甲○○、戊○○及丙○○○名下證券帳戶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公開前之期間內所為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證券交易稅金額及計算方式乙節,函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經該中心回覆說明前開各帳戶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證券交易稅金額及扣除證券交易稅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證券交易稅金額」及「扣除證券交易稅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等欄位所載,且前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上開實務見解為據,以「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消息公開前每股賣出均價-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消息公開前淨賣超股數」之計算公式,作為「疑涉不法之行為人在利空消息未公開前賣出以規避損失」之計算,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證券帳戶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合計為5,346 萬5,926 元、證券交易稅金額合計為37萬4,432 元、扣除證券交易稅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合計為5,309 萬1,494 元,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台買賣中心證櫃視字第1090012388號函暨檢附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證券帳戶於各該交易期間內買賣英格爾股票(代號:8287)之相關交易資料及補充說明事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 至313 頁)。又經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乙○○、丁○○、甲○○、戊○○及丙○○○名下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逐筆計算各帳戶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公開前之期間內賣出英格爾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手續費,分別為5 萬7,005 元、7 萬5,023 元、1,930 元、1,734 元、1 萬3,348 元、3,207 元,此有前開各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219號卷一第52至53頁、第57頁反面、第59至60頁、第69頁反面、第74頁、第76頁),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丁○○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總頁數共3 頁,卷內雖缺漏第2 頁,惟細譯該交易明細表上手續費合計為3 萬5,610 元,扣除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即106 年10月6 日)前之106 年7 月6 日起至106 年10月5 日止之期間內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之手續費合計8,799 元,及該證券帳戶於106 年10月18日買入英格爾公司股票之證券商手續費合計1,305 元,即丁○○名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證券帳戶於106 年10月6 日起至106 年10月30日止之期間內賣出英格爾公司之證券商手續費合計2 萬5,506 元(計算式:3 萬5,610 元-8,799 元-1,305 元=2 萬5,506 元),此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丁○○名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他字2219號卷一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準此,被告因獲悉上開重大消息,於該重大消息未公開前為內線交易,而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證券帳戶,與其實質控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丁○○名下證券帳戶、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己○○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賣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由被告代為操作賣出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甲○○與戊○○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以及丙○○○依被告指示而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其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賣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係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扣除「證券交易稅金額」及「證券交易手續費」後之金額,分別為1,585 萬9,754 元、2,267 萬5,301 元、817 萬4,690 元、49萬1,085 元、44萬7,626 元、451 萬6,674 元、74萬8,611 元,合計金額為5,291 萬3,741 元,至屬明確。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而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

⒉被告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後,指示不知情之丙○○○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其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賣出,遂行該部分之內線交易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前開內線交易之犯行,雖係以數行為行之,但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內線交易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內線交易罪。

㈡被告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自首減輕規定,及同條第5 項在偵查中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自首減輕規定,及同條第5 項在偵查中自白減輕規定,雖均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惟前開修正係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而將前開條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前開修正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倘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為自白,非屬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金融犯罪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知識型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等亦常有湮沒之虞,為使金融犯罪得早日發覺並順利進行偵查、審判,爰參照刑法第6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於第3 項及第4 項增訂自首減輕或免刑及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規定須繳交犯罪所得…方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及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並不以繳交犯罪所得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何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且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換言之,「犯罪後自首」及「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僅係減免其刑的條件,並非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的時間限制,亦未要求被告於繳交犯罪所得時,需一併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利息。故只要被告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其所涉嫌犯罪之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若被告僅承認其所涉嫌犯罪其中一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而故意否認或隱瞞其他重要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致依其所承認之事實顯然不成立犯罪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植基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論」,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憑其特殊地位,於獲悉(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消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即先行買入或賣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健全性所設。違反者,除須填補民事損害外,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並以刑罰手段遏止之,祇須符合內部人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從而,自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以觀,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內線消息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內線交易罪之成立,固不以被告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為成立要件,然被告就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仍須承認「其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構成要件,若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其中一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而故意否認或隱瞞其他重要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致依其所承認之事實顯然不成立犯罪者,仍難認被告已自白犯罪,自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之在偵查中自白減輕規定適用。

⒊被告雖已於110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5,330 萬7,000 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備註繳回犯罪所得)影本2 紙及正本4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3 至435 頁及第437 頁之本院證物袋),且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亦供稱:我於106 年10月6 日開始至106 年11月3 日為止,因為我的股票有質押及融資,如果一直跌下去會被斷頭,所以我要趕快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丁○○、甲○○、戊○○及己○○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賣掉等語(見他字3413號第91頁、第103 頁),是其固承認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賣出。

⒋惟查:

⑴本案係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見英格爾公司股票股價跌幅較大,並接獲英格爾公司陳情函,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請求清查該股票遭大量融券賣出及異常交易情事,嗣經偵查機關發覺被告有本案內線交易之犯行而進行偵辦,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視字第1071200016號函暨檢附英格爾公司(代號:8287)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嫌內線交易罪犯行簽分偵案之函文在卷可參(見他字2219號卷第31至36頁,他字3413號卷第115 頁),是被告未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前坦承犯行,自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之自首減輕規定。

⑵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我不記得施佩青有跟我聯繫召開董事會事宜,也不記得討論內容,我當時並沒有參與討論,我只能列席旁聽,且我也沒有認真聽;我印象中施佩青跟我講9 月份普天集團貨款一直都沒有進來;我沒有獲知什麼重大訊息;我於106 年10月6 日有在英格爾公司董事會會議裡,但我沒有發言的權利,所以我沒有注意該次董事會會議之討論事項案由三有提到英格爾公司要討論客戶帳款,也不記得因為普天集團應收帳款逾期過久,所以英格爾公司有考慮要發送存證信函;也不清楚呂建安曾在106 年10月6 日董事會會議上表示到9 月份沒收款,10月份再沒收款,財務報表出具就有難度云云(見他字3413號卷第89至90頁、第91頁、第93頁、第102 頁),然觀諸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出席由英格爾公司召開之董事會會議上,對於普天集團應收帳款一事,確發言表示「目前我們海門(按即英格爾公司之子公司)跟普天這邊是都沒有做交易嘛?現在呂董(按即呂建安)跟海門這塊都停止支付嘛?現在董事長兼總經理,如果沒有再交易的話,是不是按照以前呂董所執行的部分去執行?」等語,此有攝有被告、張志榮、施佩青及呂建安等人於106 年10月6 日出席英格爾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之照片2 紙及錄有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出席英格爾公司臨時董事會發言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字3413號卷第16頁、第18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出席由英格爾公司於106 年10月6 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並對於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之相關事宜表示意見,但其卻於偵查中一再表示其對於前開事宜均不清楚,推諉其在該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中,並不知悉本案重大消息;且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若英格爾公司股票股價一直跌下去,我與丁○○所持有英格爾公司股票之質押及融資會被斷頭云云(見他字3413號卷第91頁、第93頁、第103 頁),是其顯未自白係因其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才賣出英格爾公司股票。況且,被告於偵訊中復辯稱:我記得我是在開會之前打電話給凱基證券,要求凱基證券的營業員賣出我兒子丁○○名下帳戶的英格爾公司股票云云(見他字3413號卷第103 頁),是其雖承認於106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9 分有聯絡凱基證券營業員並賣出其兒子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然本案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為「106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益徵被告於偵查中實未就其「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內線交易罪構成要件為自白。準此,被告於偵查中固承認其有賣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其名下證券帳戶、其實際控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丁○○名下證券帳戶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己○○名下證券帳戶,以及由其代為操作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甲○○、戊○○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之事實(見他字3413號卷第91頁、第103 頁),惟矢口否認其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並否認其賣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丁○○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時,係在前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期間內,復否認於106 年11月13日有指示其配偶丙○○○賣出英格爾公司股票等內線交易罪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之在偵查中自白減輕規定適用。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因不諳法律,不知本案作為會涉犯內線交易罪,業已深感悔悟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且年歲已高,患有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糖尿病等多重疾病,心臟亦裝有支架,以被告身體一旦在獄中發病恐危及生命,參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案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106 年6 月26日止,曾任英格爾公司董事近4 年(見他字2219號卷二第4 頁、第61至63頁),並於案發時擔任英格爾公司之最高顧問(見他字2219號卷一第38至39頁),且其於偵訊中供稱:我當董事又不能賣股票,要改選前我就說我不當董事,要把股票賣掉,他們又說要滿3 個月才能賣股票等語(見他字3413號卷第104 頁反面),足認其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顯然知之甚詳,卻無視證券交易法為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及公平性而嚴格禁止內線交易之行為,為規避英格爾公司股票股價下跌之損失,除求己私益外,更於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由其代為操作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甲○○、戊○○名下證券帳戶,及於106 年11月13日指示其配偶丙○○○賣出英格爾公司股票,牟他人利益,被告上開實行內線交易犯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證券帳戶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高達5,291 萬3,741 元,對證券市場健全、公平性及其他投資人之權益所生危害非輕,以其所犯情節而論,難認惡性非輕,實無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前揭情詞,主張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洵非足取。

㈣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曾任英格爾公司董事近4 年(見他字2219號卷二第4 頁、第61至63頁),並於案發時擔任英格爾公司之最高顧問(見他字2219號卷一第38至39頁),對於內線交易之禁止規範,當有相當認知,卻捨公開市場正常管道不為,無視證券市場交易之健全及公平性,在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期間內,將英格爾公司股票持續大量賣出,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高達5,291 萬3,741 元,並規避合計高達5,346 萬5,926 元之損失,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亦使其他投資人之權益受損,殊屬不該。衡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辯稱係為避免融資追繳才將英格爾公司股票賣出,否認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云云,迄至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264 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3413號卷第86頁),前曾開設巨一塑膠有限公司,從事塑膠鞋類生產,復至大陸地區投資鞋廠,設立台一深圳有限公司,現經營亞曼尼汽車旅館(見他字3413號卷第86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既逾有期徒刑2 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於法不符,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為因應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另按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至於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金上更五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㈢次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並為保障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並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8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106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者,計算行為人因犯內線交易罪所得之「犯罪所得」,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並以股票本身之價差,作為計算,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已如前述。觀諸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項第2 項之修正說明:「…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參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亦係據此,以「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消息公開前每股賣出均價-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消息公開前淨賣超股數」之計算公式,作為「疑涉不法之行為人在利空消息未公開前賣出以規避損失」之計算,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台買賣中心證櫃視字第1090012388號函暨檢附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證券帳戶於各該交易期間內買賣英格爾股票(代號:8287)之相關交易資料及補充說明事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 至313 頁),參酌前揭立法說明及實務見解意旨,行為人涉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係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而「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得以援用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之計算方式,即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此與該中心上開計算方式相符,復經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乙○○、丁○○、甲○○、戊○○及丙○○○名下證券帳戶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公開前之期間內所為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乙節,函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經該中心回覆說明前開各帳戶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之欄位所載(見本院卷第297 至313 頁),且前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在「不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後所得之金額,自得作為被告犯罪所得及第三人犯罪所得之認定,以符沒收新制之總額沒收原則。

㈤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己○○名下元大證券帳戶裡面資金是我所有,我是用她的戶頭操作等語(見他字3413號卷第90頁、第103 頁);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我承認丁○○證券戶裡面的資金都是我的,但甲○○、戊○○及丙○○○證券帳戶內的資金確實是她們自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至265 頁、第395 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元大證券南投分公司帳號981D-000000-0 號帳戶之證券帳戶,都是委託我父親乙○○操作,存摺、印鑑都交給他處理。我幾乎沒有自己下單過,都是我爸爸幫我下單,我也不清楚他是怎麼下單,營業員我也不認識。都是我爸爸決定好買賣的結果後,才會告訴我買賣的股票標的、時間、數量及價格。英格爾公司股票都是我父親決定的,他決定完之後才會告訴我他有買這檔股票等語(見偵字25316 號卷第33至35頁);及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3 、104 年間,因公公(按即被告)和老公(按即丁○○)平常都有在投資股票,剛好那時我有一筆錢,所以才請公公代為操作投資股票。公公覺得哪一支股票比較賺錢,我再依公公的建議進行投資,我投資股票的資金來源是自己的存款及老公給我的私房錢積蓄。我的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單方式是電話下單,有時是我自己下單,有時是公公協助電話下單。我當時判斷英格爾公司股票已賠錢,因而請公公代為操作賣掉等語(見偵字25316 號卷第52至53頁);及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會跟我父親乙○○說我要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我父親乙○○就會幫我聯絡營業員下單。我名下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資金來源是我求學期間的零用錢,還有打工存下來的錢。我向我父親乙○○表示想買入及賣出英格爾公司的股票,並請我父親乙○○代為下單。前開帳戶實際所有人不是我父親乙○○,是由我授權給我父親乙○○,這個帳戶確實是我本人在使用,也是由我告訴父親乙○○要買賣股票等語(見偵字25316 號卷第41至44頁);及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名下國泰證券臺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是我本人所使用,我以前有買過英格爾公司股票,是從網路、朋友或乙○○說過這間公司不錯,我才會投資的,股票最終受益人是我本人。我當時在日本旅遊,我收到乙○○通知我可以賣英格爾公司股票,我才賣掉的等語(見他字3413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65頁及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丁○○、甲○○、戊○○之凱基證券帳戶之委任授權/受認承諾買賣國內有價證券及外國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在卷可佐(見他字2219號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足認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丁○○、己○○名下證券帳戶均由被告實際控制並用以操作股票買賣,且資金為被告所有,而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甲○○、戊○○、丙○○○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資金確為甲○○、戊○○、丙○○○所有,並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期間,代為操作賣出甲○○、戊○○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且丙○○○係依被告之指示,賣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其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至臻明確。

⒉經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乙○○、丁○○、甲○○、戊○○及丙○○○名下證券帳戶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公開前之期間內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乙節,函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經該中心回覆說明前開證券帳戶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分別為1,603 萬6,880 元、2,290 萬8,344 元、825 萬3,962 元、49萬7,056 元、45萬3,014 元、455 萬8,096 元、75萬8,574 元(見本院卷第297 至313 頁,詳如附表所示),是依上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所揭示之總額沒收原則,就被告因實行內線交易之犯行而規避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擬制性規避損失,以及甲○○、戊○○因被告實行內線交易之犯行而規避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擬制性規避損失,與丙○○○依被告之指示而規避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擬制性規避損失,均不予扣除本案內線交易犯行所支出之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即為被告及第三人甲○○、戊○○、丙○○○之犯罪所得,分述如下:

⑴被告因犯上開內線交易犯行,而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及其實際控制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賣出,所規避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分別為1,603 萬6,880 元、2,290 萬8,344 元、825 萬3,962 元、455 萬8,096 元(詳見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欄位所示),均屬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甲○○、戊○○及丙○○○,因被告犯上開內線交易犯行將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賣出,所規避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分別為49萬7,056 元、45萬3,014 元、75萬8,574 元(詳見附表編號四、五、七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欄位所示),均屬第三人甲○○、戊○○、丙○○○因被告上開內線交易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以上總計5,346 萬5,926 元。

⑵又甲○○、戊○○及丙○○○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開啟、踐行對其等之第三人沒收程序(見本院卷第327 至330 頁、第387 至395 頁)後,均具狀向本院表示:其等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全數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85 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願意幫她們繳納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第395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為5,330 萬7,000 元(見本院卷第433 頁、第435 頁及第437 頁之本院證物袋),業已扣案,並用以繳納第三人甲○○、戊○○及丙○○○因被告犯行所取得之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被告所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總計4,890 萬7,830 元(計算式:49萬7,056 元【附表編號四】+45萬3,014 元【附表編號五】+75萬8,574 元【附表編號七】+1,603 萬6,880 元【附表編號一】+2,290 萬8,344 元【附表編號二】+825 萬3,962 元【附表編號三】=4,890 萬7,830 元)後,尚餘439 萬9,170 元,仍可繳納被告所取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455 萬8,096 元之一部分,即被告所取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尚有15萬8,926 元未經被告繳納(計算式:455 萬8,096 元-439 萬9,170 萬=15萬8,926 元),而未據扣案。

⑶綜上,被告因犯上開內線交易犯行所取得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603 萬6,880 元、2,290 萬8,344 元、825 萬3,962 元,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部分犯罪所得439 萬9,170 元,應均於被告所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沒收主文欄位下,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宣告沒收。而未扣案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5萬8,926 元,則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沒收主文欄位下,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第三人甲○○、戊○○及丙○○○因被告犯上開內線交易犯行所取得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9萬7,056 元、45萬3,014 元、75萬8,574 元,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開啟、踐行對甲○○、戊○○及丙○○○之第三人沒收程序(見本院卷第327 至330頁、第387 至395 頁),是就甲○○、戊○○、丙○○○之前開第三人犯罪所得,亦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沒收主文欄位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另觀諸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既已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而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足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以及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犯罪預防效果,是本案依前開基準計算因被告實行內線交易所得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作為犯罪所得,係以維護證券市場健全及交易公平性,亦保障其他投資人之權益,自無過苛之情形,且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當無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而酌減本案犯罪所得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洵非足取。

⑸再者,證券市場投資人究有何人因被告實行本案內線交易受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尚屬未明,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是本院無從就扣案之犯罪所得逕為發還之諭知,自不須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復此敘明。

㈥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遭警查扣之行動電話1 具(IM EI :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27 頁),為其所有,且係被告與凱基證券營業員下單賣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丁○○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45 頁),亦係供被告上開犯行所用,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
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
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
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
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 20 條第 4 項
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
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
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
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及犯罪所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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