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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4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英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49號、第112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唐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唐英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金訴字第201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前某日,加入陳記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物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邱文伶、郭彥妤、林成燁、王佳瑄施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唐英智再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郭彥妤、林成燁、王佳瑄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唐英智被訴詐欺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審金訴字第544號卷第179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049號卷第9至21頁、第317至319頁,偵字第11201號卷,見本院審金訴字第544號卷第179頁、第1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文伶及告訴人郭彥妤、林成燁、王佳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字第19049號卷第55至63頁、第97至99頁、第127至129,偵字第11201號卷第57至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邱文伶通話歷程紀錄、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郭彥妤之通話紀錄、告訴人林成燁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營清字第1100003838號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字第19049號卷第69至71頁、第73至75、第85至91頁、第95頁、第105頁、第107至115頁、第119頁、第123至125頁、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43頁、第147至149頁、第157至160頁;偵字第11201號卷第51至53頁、第67頁、第99至101頁,本院審訴卷第15至53頁)等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復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記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上開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領取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取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於犯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4號案件,警詢中稱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至6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9049號卷第16頁),然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又犯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96號案件,警詢中稱獲得2,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1201號卷第21頁),是被告獲得共7,5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提領地點 取款時間及金額 1 王佳瑄 109年11月20日16時3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佳瑄佯稱先前向樂天市場七號小舖訂購香水誤訂為一整箱,告訴人需依指示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2日17時20分許匯入4萬2,600元(其中172元為告訴人王佳瑄所有而為本案審理範圍)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㈠109年11月22日17時24分提領2萬元 ㈡109年11月22日17時26分提領2萬元 ㈢109年11月22日17時27分提領3,000元 2 邱文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20時47分,撥打電話予邱文伶,佯稱邱文伶網購款項未結。 109年11月22日21時34分,匯款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桃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影華店    ②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中壢海華店  ㈠109年11月22日21時38分至43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㈡109年11月22日21時59分至22時34分許,分別提領1萬元、6,000元、200元、200元、100元。 3 郭彥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20時47分,撥打電話予郭彥妤,佯稱誤將郭彥妤加入購物網站高級會員,請郭彥妤去附近提款機作取消程序。 於109年11月22日21時31分,匯款1萬5,123元    4 林成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20時20分,撥打電話予林成燁,佯稱誤將林成燁網購帳戶設為分期付款,請林成燁去附近提款機作取消程序。 109年11月22日21時31分許,匯款2筆各為1,805元及1萬8,298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