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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劉家祥陳布衣陳炫谷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茂盛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告
林堅立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

謝清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6號、110年度偵字第10437號、110年度偵字第11276號、110年度偵字第16289號、110年度偵字第1961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茂盛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林堅立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茂盛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茂盛、林堅立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林茂盛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由其兄林茂山(已歿)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至同年底間之某日某時,在林茂盛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下稱林茂盛住處),將如附表「本案扣案槍彈」欄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8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交予林茂盛而持有之,嗣林茂盛於109年12月底某日,將如附表編號3、5、6「本案扣案槍彈」欄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共同裝載於附表編號3「本案扣案槍彈」欄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彈匣內)、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裝於小型手電筒1支內)裝在小型手提包內,連同該手提包交付與時為不知情之林堅立藏放在林堅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下稱林堅立住處)內,嗣林堅立於110年1月3日至4日間之某時,好奇打開上開小型手提包,發現其內如附表編號3「本案扣案槍彈」欄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5「本案扣案槍彈」欄所示裝載於該手槍附屬彈匣內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彈匣內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仍將發現之上開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放回小型手提包,並繼續藏放於其住處內而為寄藏。嗣於110年1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林茂盛住處執行拘提林茂盛時,經林茂盛主動告知警持有槍、彈之藏放地點,而於110年1月6 日下午4時27分許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居處(下稱林茂盛居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4「本案扣案槍彈」欄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另查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林茂盛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2「本案扣案槍彈」欄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 (搶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再經林茂盛主動告知警另有附屬於附表編號2「本案扣案槍彈」欄所示手槍之撞針於其上開居處,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於其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附屬於如附表2「本案扣案槍彈」欄所示非制式手槍之擊針1枝(查獲後已重新裝載回該非制式手槍上) ;復於110年3月9 日下午2時50分許,經林茂盛主動告知警其另有將槍枝寄藏於林堅立住處,偕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林堅立住處,起出上開手提包並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3、5「本案扣案槍彈」欄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彈匣內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另查得彈匣內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然警漏未對上開手提包內之小型手電筒1支為扣案及檢查,嗣林堅立於110年8月12日10時許於其住處發現上開手電筒,欲更換電池之際,發見其內藏有如附表編號6「本案扣案槍彈」欄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乃主動交付與警察扣押。

二、林茂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下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於109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環區西路460 巷28號,轉讓約0.9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駿旻。

㈡復於109年10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雜貨店,轉讓約1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駿旻。

㈢再於109年10月1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轉讓約1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文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茂盛、林堅立(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林茂盛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堅立、林駿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林文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即員警林大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相符(見11276偵卷第135頁至第138頁,35563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10437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及第257頁至第259頁,同偵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及第69頁;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3頁及第180頁至第187頁),並有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暨所附查獲照片8張(見3976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及第59頁至第63頁,10437偵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及第71頁至第75頁,35563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及第34頁;本院卷一第529頁至第534頁)、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06683號鑑定書、 110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30882號鑑定書、110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ZZZZ; &ZZZZ; 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0281號鑑定書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各1份(見3976偵卷第83頁至第93頁、第157頁至第169頁,3356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19619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及第241頁至第2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茂盛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林茂盛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至檢察官併辦意旨認被告林茂盛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並交付與被告林堅立,因與起訴意旨認被告林茂盛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彈及將如附表編號3、5所示槍、彈交付與被告林堅立等節,為同一持有事實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至訊據被告林堅立,固坦承客觀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不知情下接受被告林茂盛交付如附表編號3、5、6「本案扣案槍彈」欄所示之槍、彈而藏放於林堅立住處,且曾於110年1月3日至4日間之某時,好奇打開被告林茂盛交付之上開小型手提包,並繼續將該手提包及其內物品藏放於其住處及被告林堅立於110年8月12日10時許於其住處發現上開手電筒內藏有非制式子彈4顆而主動交付與警察扣押等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林堅立打開林茂盛交付之手提包後,有碰觸並看到彈匣,但並不知道其內有槍、彈云云,惟查:

1.被告林堅立客觀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不知情下接受被告林茂盛交付如附表編號3、5、6「本案扣案槍彈」欄所示之槍、彈而藏放於林堅立住處,且曾於110年1月3日至4日間之某時,好奇打開被告林茂盛交付之上開小型手提包,並繼續將該手提包及其內物品藏放於其住處及被告林堅立於110年8月12日10時許於其住處發現上開手電筒內藏有非制式子彈4顆而主動交付與警察扣押等節事實,業據被告林堅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茂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32頁)及上開證人林大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27108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查獲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至被告林堅立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據證人林茂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初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槍裝入包內交給林堅立時,有將一個彈匣裝入該手槍內,並將整枝槍包裝起來後,再與另一彈匣放入手提包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至第436頁),衡酌證人林茂盛對於其本案所涉持有槍、彈犯行均已自白,且其對交付槍、彈與被告林堅立一節,係證稱:我跟林堅立表示「我包包放你這裡,我回來再來拿」,並未告知林堅立包內之物品為何,林堅立當時亦未就包內物品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頁),明顯有利於被告林堅立,故該證人顯不至於有為構陷被告林堅立而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就交付手提包時其內物品狀態為虛偽之證述,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則據此並核諸卷內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所附查獲照片8張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顯示案發時查獲上開手提包,其內手槍為紫色塑膠袋包裝好,惟並無裝有彈匣,包內有兩彈匣,均在塑膠袋外,其一為黑色彈匣,明顯可見裝有2顆非制式子彈,經測試該彈匣可裝載入上開手槍,另一則為銀色彈匣,經測試該彈匣無法裝載至上開手槍等情,暨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3張(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顯示於上開黑色彈匣內側裝載處採集到指紋1枚後,與其內2顆非制式子彈經送鑑定後,經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27108號鑑定書及同局110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00027712號鑑定書(見3976偵卷第171頁)表明上開指紋與被告林堅立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黑色彈匣裡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經鑑定為具殺傷力等情,足認被告林堅立確實於上開好奇打開被告林茂盛交付之小型手提包時,有開拆其內如附表編號3「本案扣案槍彈」欄所示手槍之外包裝,而發見該手槍,並有將裝載之黑色彈匣取出,而有發見其內如附表編號3「本案扣案槍彈」欄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其仍將該等槍、彈收回上開手提包而藏放於其住處,顯然係對該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具有寄藏之犯意而寄藏之,被告林堅立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並可徵其與辯護人上開有關被告林堅立打開手提包時未發見槍、彈之辯稱,顯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而無足採信。

㈢至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本案被告2人係基於非法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林茂盛於109年12月底將如附表編號3、5、6「本案扣案槍彈」欄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交付被告林堅立藏放在其住處而共同犯非法持有該等具殺傷力之槍、彈云云。然因被告林茂盛於本院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交給林堅立手提包時,跟林堅立表示「我包包放你這裡,我回來再來拿」,並未告知林堅立包內之物品為何,林堅立當時亦未就包內物品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頁),衡酌被告林茂盛對於其本案所涉持有槍、彈犯行均已自白,其交付槍、彈時被告林堅立是否知情,並不致使其有遭受更重刑事訴究之風險,是應顯不至於有為袒護被告林堅立而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虛偽證稱上開內容。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林茂盛於交付上開槍、彈與被告林堅立時,被告林堅立即對所受交付之物品內容確有認識,而與被告林茂盛有寄藏、持有該等槍、彈之犯意聯絡,是本案依上開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林堅立於受交付如附表編號3、5、6所示槍、彈後,於110年1月3日至4日間某時,始發見附表編號3、5所示槍、彈而寄藏之事實,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林堅立於受交付時即與被告林茂盛對如附表編號3、5、6所示槍、彈有寄藏、持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之,其逾越本案上開事實欄所認定事實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事實成立,因與上開被告2人經認定之持有、寄藏事實,各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毋庸就此部分為無罪之敘述,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各自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罪成立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犯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茂盛雖於106年間即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然其持有之犯行應至110年間為警查獲時,其犯行始為終止,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規定雖係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然有關本案被告林茂盛持有行為,仍應以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基準時點。從而,本案被告林茂盛非法持有手槍行為,應逕行適用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林茂盛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林茂盛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3次犯行,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被告林堅立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書認其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為更正,見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0頁)。又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林茂盛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3枝及子彈18顆,應僅分別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本案被告林茂盛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林堅立係以一寄藏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林茂盛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與3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林茂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與另犯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另被告林茂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有期徒刑3年4 月併科罰金5萬元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及B經接續執行,被告林茂盛於102年1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行執行完畢,有被告林茂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衡酌被告林茂盛前案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罪之罪質、保護法益相同且彼此之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具有實質關聯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林茂盛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本案所犯3次轉讓禁藥犯罪,與上開前案犯罪之罪質、保護法益不盡相同,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林堅立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桃交簡字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林堅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然衡酌被告林堅立前案犯罪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保護法益及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等均明顯不同,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林茂盛就其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述全部手槍之來源及去向,且警方因被告林茂盛主動告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非制式手槍下落而查獲該等手槍,業據證人林大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至第185頁),是被告林茂盛此部分犯罪,即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林茂盛之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林茂盛就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關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之減免其刑規定或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減刑規定,然據證人林大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為負責承辦林茂盛槍砲案之員警,因有人於109年12月間檢舉林茂盛持有槍砲,故警方於109年1月6日持檢察官拘票要拘提林茂盛,於執行拘提時,林茂盛主動告知其住處及居處藏有槍彈,乃查獲如附表1、2所示手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至第185頁),足見被告林茂盛係於警方已發覺其涉犯持有槍枝犯罪而進行偵查下,始就其本案持有手槍犯罪配合供陳而偕同警方起出相關手槍,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尚難認有其辯護人所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復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茂盛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3次轉讓禁藥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迄今均已自白,已敘述如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本案3次轉讓禁藥犯行,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槍、彈及毒品為我國法所嚴禁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 2 人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彈,又被告林茂盛於現今毒品氾濫下,竟仍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等各自犯罪之情節均屬非輕,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林茂盛犯後始終坦承所有犯行,並配合警方偵查而起獲槍、彈及對於轉讓禁藥犯行配合偵查而自白,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林堅立除否認犯行外,仍多方設詞矯飾其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被告林茂盛自陳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螺旋板工作;被告林堅立自陳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無工作之被告2人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復考量其等各自所犯持有或寄藏槍彈之數量、被告林茂盛所犯轉讓禁藥之數量,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就林茂盛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所示槍、彈,均為具殺傷力且尚未經採樣試射,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該等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本案扣案槍彈」欄所示因送鑑定而已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8顆,因擊畢後已無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本案扣案槍彈」欄所示因送鑑定而已試射而認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因其不具殺傷力,尚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制之違禁物品,自不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林茂盛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有透過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搭載之手機,與轉讓對象林駿旻、林文華聯絡,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而可認該等之物,為被告林茂盛犯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然該等之物既未經扣案且不知手機相關型號等具體資訊,衡酌案發至今已逾1 年餘,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衡情現應或已不存在,縱認仍存在,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林茂盛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未扣案門號SIM卡及搭載之手機認無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以1萬4,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文華,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茂盛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何乾汝之犯行,無非係證人林文華於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茂盛則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與證人林文華毒品交易之情節,並辯稱:我沒有該次與林文華之毒品交易等語。經查,證人林文華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19日19時許,電聯林茂盛以1萬4,000元代價向其購買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茂盛與劉家維一同前來我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交付毒品給我,當時林茂盛在車上,是由劉家維下車交付給我等語(見10437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及第234頁至第235頁,同偵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及第69頁,本院卷二第16頁),然除證人劉家維於警詢時明確否認有上開交付毒品與證人林文華之情事(見19619偵卷第249頁)外,稽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當日被告林茂盛與證人林文華之通話內容僅有談及證人林文華要求被告林茂盛有空時前往其住處,被告林茂盛應允而表示會前往(見19619偵卷第19頁),難認可為證人林文華上開不利於被告林茂盛之證述之有效補強證據,是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於本案僅有證人林文華單一指訴下,縱被告林茂盛確實涉有高度嫌疑,然仍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被告林茂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文華之事實確實存在。

肆、綜上所述,因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茂盛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文華之犯行存在下,因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令本院就此部分形成有罪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依法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林茂盛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 11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亞蓓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案扣案槍彈 應沒收物品 1 具殺傷力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 具殺傷力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 2 具殺傷力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 具殺傷力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 3 具殺傷力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 具殺傷力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 4 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壹拾參顆(其中肆顆業經試射完畢)及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業經試射完畢)。 左列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捌顆。 5 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壹顆、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業經試射完畢)。 左列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壹顆。 6 具殺傷力之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其中貳顆經試射完畢)。 左列具殺傷力之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貳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5563號
  被   告 林茂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堅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與貴院110年度訴字第731號(益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茂盛、林堅立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
    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茂山(已歿)於民國106年間,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將取得之非制式子彈4顆交予林茂盛而
    持有之,嗣林茂盛於109年12月底,將上開非制式子彈4顆交
    付林堅立藏放在其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案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茂盛、林堅立於警詢之供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028
      1號鑑定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茂盛、林堅立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茂盛、林堅立前曾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76號、1
    10年度偵字第10437號、110年度偵字第11276號、110年度偵
    字第16289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961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係因被告林茂盛於110年8月
    12日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付於前案中未遭警
    方查知其放置在槍枝手提包內之手電筒中之4顆子彈,經警
    將被告林茂盛主動交付之4顆子彈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子
    彈,且具殺傷力,始查悉上情。是被告林茂盛、林堅立所為
    ,與前案為同一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認應移送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