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衞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44號、第4245號、第4246號、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衞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衞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晚間6時許至同年月15日凌晨5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呂學亮所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19號機車)得手,嗣於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尋獲。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2時50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美霞所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376號機車)得手,嗣於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一帶為警尋獲。
㈢、於112年5月13日凌晨3時2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下稱家樂福超市)內,四處張望,待其確認無人,即徒手竊取由家樂福超市店員林書榕管領、放置在櫃檯內之菸櫃裡之香菸1包,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23分徒手竊取林書榕所有、放置在櫃檯內之桌面上之IPhone廠牌、型號13、容量128G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
㈣、於112年5月13日凌晨3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竊取KRISHNAN BALAJI(中文姓名:巴拉)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25號機車)得手,嗣於桃園市中壢區營德路480巷內為警尋獲。
二、案經呂學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美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林書榕與KRISHNAN BALAJI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呂學亮、陳美霞、林書榕、KRISHNAN BALAJI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衞憲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4人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其辨明該等證述證明力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而告訴人4人就關於本案案發經過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則無引用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之前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應得為證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既已就「DNA相關鑑定」概括囑託鑑定機關,且本案警員於上述時地尋獲819號機車、1376號機車後,即就該等機車進行生物跡證之採證,並將從819號機車車廂內、掛在1376號機車上之安全帽內襯所採得之生物跡證,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STR型別鑑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及前開鑑定書(見偵35044號卷第41頁及反面,偵40429號卷第31頁及反面)等證在卷可參,是前開鑑定書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對於除告訴人呂學亮、陳美霞、林書榕、KRISHNAN BALAJI於警詢時指述外之其餘供述證據,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42至35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是該非供述證據未出於違法取得,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監視器以錄影功能攝錄之畫面,係依機器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判決所使用之「不明男子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49分許騎乘819號機車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5044號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332、378頁)」、「家樂福超市櫃檯前監視器於112年5月18日凌晨3時21分至23分間錄影畫面之擷圖(見偵30293號卷第3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93至196頁)」、「本案警員受理625號機車失竊一案後,調閱各路口監視器所攝錄到該機車遭竊及行車軌跡之擷圖(見偵30114號卷第59至63頁反面)」、「桃園市中壢區游泳路及龍慈路監視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至19分間錄影畫面之擷圖(見偵30114號卷第33頁、第63頁反面至第67頁,本院卷第379至382頁),均係基於監視器機器之錄影功能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攝錄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被告亦未提出前開物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第346、348頁、第350至351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是警員取得我的頭髮放入安全帽內,再送DNA鑑定來誣陷我竊盜;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的人不是我;我根本沒有做本案的4次竊盜犯行云云。
㈡、經查:
1、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學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3月12日晚間6時許,將819號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於112年3月15日凌晨5時許,發現機車不見了,才去報案,後來有找到819號機車,819號機車車廂內的安全帽是我的,本來就放在車廂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承辦警員受理告訴人呂學亮所報819號機車遭竊一案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尋獲前開機車,並將該機車移置大樹所(按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後,始請桃園分局鑑識小隊採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9頁)相符,並有本案警員尋獲819號機車後拍攝該機車外觀、車廂內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外觀之照片(見偵35044號卷第33至35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35044號卷第37頁)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5044號卷第39頁)等證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呂學亮前開證述,尚非無據。
⑵、又經本院勘驗在不詳地點監視器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49分錄影檔案之結果,顯示: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頭髮花白、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黑色羽絨背心之不明男子,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49分騎乘機車至路邊停放,並將其所戴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摘下,放在該機車上,此有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332、378頁)可佐。再觀之告訴人呂學亮遭竊819號機車車頭正面之外觀(詳見附件一所示之擷圖)與該名男子於上述時地所騎乘機車車頭正面之外觀(詳見附件二所示之擷圖)相同,且告訴人呂學亮所有、放在819號機車車廂內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之外觀(詳見附件一所示之擷圖),亦與該名男子所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之外觀(詳見附件二所示之擷圖)雷同。足認該名男子確於112年3月12日晚間6時許至同年月15日凌晨5時許間之某時,竊得告訴人呂學亮所使用,並停放在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819號機車騎乘,並頭戴告訴人呂學亮所有、放在819號機車車廂內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嗣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819號機車停放路邊,洵無疑義。
⑶、嗣經本案警員尋獲819號機車後,即就上開安全帽內襯進行生物跡證之採證,並將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使用DNA-STR鑑定法鑑定後,檢出該安全帽內襯除告訴人呂學亮之DNA-STR型別外,尚有被告之DNA-STR型別,此有該局出具之刑生字第1120069879號鑑定書(見偵35044號卷第41頁及反面)在卷可佐。又被告與告訴人呂學亮素不相識,告訴人呂學亮亦未將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借予被告使用,理應前開安全帽內襯不會留有被告之生物跡證,且當告訴人呂學亮於112年3月15日凌晨5時許報警處理後,該名男子則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頭戴告訴人呂學亮所有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並騎乘819號機車停放在路邊。足認於前述時地騎乘819號機車之男子確係被告無訛,是被告確有徒手竊取告訴人呂學亮所使用之819號機車得手,至屬明確。被告辯稱:我沒有竊取819號機車云云,不足採信。
⑷、而被告雖另以「本案是警員取得其頭髮放入安全帽內,再送DNA鑑定以誣陷其竊盜」之狡詞置辯,惟查:本案警員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尋獲前開機車,並進行採證及送DNA鑑定,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曾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而本案警員始於112年11月27日在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與興華街交岔口緝獲被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偵緝4245號卷第5頁)在卷可參,況被告與本案警員素不相識,豈有可能甘冒犯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顯見本案警員斷無可能事先取得被告之生物跡證,並用來誣陷被告為本案之竊盜犯行。被告前開辯稱,實屬虛狡之詞。
2、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將我使用之1376號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發現機車不見,才去報案,之後是警察在大園找到1376號機車,並將機車載回來給我,但放在1376號機車車廂內的安全帽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承辦警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受理告訴人陳美霞所報1376號機車遭竊一案,並調閱天羅地網監視器及車牌辨識後,確認該車最後出現位置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一帶,嗣經承辦警員在該處尋獲1376號機車,並將該機車移置南崁派出所後,始請桃園分局鑑識小隊採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相符,並有本案警員尋獲1376號機車後拍攝之照片(見偵40429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40429號卷第29頁)等證在卷可參,是告訴人陳美霞上開證述,尚非無據。
⑵、嗣經本案警員尋獲1376號機車後,即就掛在1376號機車上之安全帽內襯進行生物跡證之採證,並將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使用DNA-STR鑑定法鑑定後,檢出該安全帽內襯有被告之DNA-STR型別,此有該局出具之刑生字第1120071288號鑑定書(見偵40429號卷第31頁及反面)在卷可佐。復衡情告訴人陳美霞就1376號機車失竊一事報案之時間,僅距離本案警員尋獲該車輛之時間約50分鐘,且被告與告訴人陳美霞素不相識,掛在1376號機車上之安全帽亦非告訴人陳美霞所有,顯見若非被告曾騎乘1376號機車,並將其所戴之安全帽掛於1376號機車上,留有被告生物跡證之安全帽當無可能掛在該機車上而遭警取得之理,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美霞所使用之1376號機車得手,至屬明確。被告辯稱:我沒有竊取1376號機車云云,不足採信。
⑶、而被告雖另以「本案是警員取得其頭髮放入安全帽內,再送DNA鑑定以誣陷其竊盜」之詞置辯,惟查:本案警員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一帶尋獲前開機車,並進行採證及送DNA鑑定,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曾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而本案警員始於112年11月27日在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與興華街交岔口緝獲被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偵緝4247號卷第3頁)在卷可參,況被告與本案警員素不相識,豈有可能甘冒犯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顯見本案警員斷無可能事先取得被告之DNA,並用來誣陷被告為本案之竊盜犯行。被告前開辯稱,實屬虛狡之詞。
3、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書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家樂福超市擔任店員,於112年5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家樂福超市內打掃,打掃到凌晨4點時,回到櫃檯,發現我的手機不見了,我就去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有1名男子將1包香菸及我放在櫃檯內、菸櫃前的手機拿走,我的手機是IPhone 13、128G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復經本院勘驗家樂福超市櫃檯前監視器於112年5月18日凌晨3時21分至23分間錄影檔案之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193至196頁),顯示:①、身穿深藍色鴨舌帽、白色內裡之黑色連帽外套、黑色褲子、鞋後側為黃色之黑色鞋子、戴淺藍色口罩、頭髮花白之男子(下稱甲男),在家樂福超市櫃檯前走動。②、甲男在該櫃檯前四處張望、確認無人後,即進入櫃檯內,於凌晨3時21分20秒,將櫃檯後方之菸櫃打開,徒手拿取1包香菸後,旋放入其外套之左邊口袋,走出櫃檯。③、甲男仍未離去,則在家樂福超市內四處走動,並目光望向櫃檯內之桌面,在櫃檯四周徘徊,當其回頭確認無人後,旋進入櫃檯內,於凌晨3時23分10秒,徒手將放置在櫃檯後方桌面上之行動電話取走,放入其口袋後離開。是告訴人林書榕前開證述,尚非無據。
⑵、再觀諸被告遭警逮捕後所穿著衣物為「白色內裡之連帽黑色外套」、「鞋後側為黃色之黑色鞋子」(詳見附件三所示之擷圖),與該名男子於上述時地竊取告訴人林書榕所管理之香菸1包,及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時,渠穿著衣物亦為「白色內裡之連帽黑色外套」、「鞋後側為黃色之黑色鞋子」(詳見附件四所示之擷圖)完全相同,足認於上述時地竊取財物之男子確係被告,允無疑義。被告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不是我,我沒有竊取香菸及行動電話云云,不足採信。
4、事實欄一、㈣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KRISHNAN BALAJI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將625號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最後的停放時間是000年0月00日下午,我不確定625號機車是幾點被偷的,但625號機車最後是在中壢找到,並由警察從中壢將車子拖回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3頁),並有625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114號卷第45頁)、監視器於112年5月13日凌晨3時53分拍攝到625號機車遭竊及該機車後續行車軌跡之擷圖(見偵30114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反面)、本案警員於112年5月13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機車之現場照片(見偵30114號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等證在卷可參,是告訴人KRISHNAN BALAJI前開證述,尚非無據。
⑵、復經本院勘驗桃園市中壢區游泳路及龍慈路監視器於112年5月13日錄影檔案之結果,顯示:①、於下午1時12分26秒,有1名身穿黑色連帽外套並戴上該外套帽子、臉戴口罩、腳穿整體為黑色,且該鞋後側為黃色外觀鞋子之男子(下稱A男),與1名身穿藍色外套、黑色長褲且褲邊有白色條紋、頭戴白色安全帽、腳穿拖鞋之男子(下稱B男)一同往巷子之盡頭走去。②、於下午1時13分37秒至57秒時,A男騎乘機車搭載B男行駛在巷弄間。③、於下午1時14分29秒,A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搭載B男行駛在道路上。④於下午1時18分52秒時,A男與B男步行在前開道路上,且A男身穿之上衣為白色內裡、胸口印有「ABERC」等字樣之連帽黑色外套,且其所穿黑色長褲上左大腿上緣印有白色字樣。⑤、於下午1時19分8秒,A男與B男行走在道路上,並穿越馬路,即往巷弄走去,且A男腳穿鞋子之外觀為黑色、鞋後側為黃色,此有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第379至382頁)在卷可佐。再觀之被告遭警逮捕後所穿著衣物為「白色內裡、印有『ABERC RBMBA』等字樣之連帽黑色外套」、「左大腿上緣印有白色字樣之黑色長褲」、「鞋後側為黃色之黑色鞋子」(詳見附件三所示之擷圖),與A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至19分間之穿著為「白色內裡、胸口印有『ABERC』等字樣之黑色連帽外套」、「鞋後側為黃色之黑色鞋子」(詳見附件五所示之擷圖)相同。足認於上述時地竊取、騎乘625號機車,並搭載B男之A男確係被告,洵無疑義。被告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不是我,我沒有竊取625號機車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係於112年5月13日凌晨3時21分、23分在家樂福超市內,竊取告訴人林書榕所管領之香菸1包,及其所有之IPhone廠牌、型號13、容量128G之行動電話1支,是其所為之前開竊盜犯行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並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而被告所犯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為上述4次竊盜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因加重竊盜、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第4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至35、37至40、43至44頁)、前開判決與裁定(見本院卷第387至419、365至370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更戊字第4255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363、425、427頁)等證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加重竊盜罪及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4次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4次竊盜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心,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虎尾農工肄業,曾從事12至15年的推拿工作,也曾從事打石工,薪水1天大約為新臺幣1,800元,我仍有在照顧母親,我雖然沒有固定拿錢給她,但有拿錢給她的話,1次大約給她數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參以告訴人KRISHNAN BALAJI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認為陳衞憲應該要被關到監獄等語(見本院卷第238、338頁),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4人之損失程度,及其除如附表編號4、5所示業已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2、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罪,4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近,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所為犯行之行為態樣與動機相同,且上述4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因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而得手之香菸1包,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書榕,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犯竊盜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棉棒(見偵40429號卷第97頁,本院卷第14頁)僅係本案DNA-STR型別鑑定採證之物品,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竊盜犯行而得手之819號機車1台、1376號機車1台、行動電話(IPhone廠牌、型號13、容量128G之)1支、625號機車1台,各經告訴人呂學亮、陳美霞、林書榕、KRISHNAN BALAJI取回,分別據告訴人呂學亮、陳美霞、KRISHNAN BALAJI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233、235、337頁)至明,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出具告訴人林書榕領回前開行動電話及告訴人KRISHNAN BALAJI領回625號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0293號卷第35頁,偵30114號卷第3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確各已實際發還告訴人4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819號機車車頭正面之照片(見偵35044號卷第33頁) 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之照片(見偵35044號卷第33頁) 附件二: 不明男子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49分所騎乘機車及其頭上所帶安全帽之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378頁) 附件三: 被告遭警逮捕後拍攝其全身及鞋子之照片(見偵30293號卷第39頁及反面,偵30114號卷第69頁反面) 附件四: 不明男子於113年5月13日凌晨3時21分、23分竊取財物時之擷圖(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 附件五: 不明男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至19分間曾騎乘625號0機車時之擷圖(見本院卷第379、381頁) 附表: 編號 案號 所犯罪名 宣告刑 卷證出處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 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2年6月。 本院卷第25至26頁。 2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00號判決。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本院卷第31頁。 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 毀越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本院卷第35至37頁。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2號、第399號第468號、第691號判決。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本院卷第37至41頁。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本院卷第43至44頁。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72號判決。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 本院卷第49至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