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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何信儀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庭輝
選任辯護人
周盈孜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7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且應依附表一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冠軍圖示」、「大船入港」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冠軍圖示」之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依「大船入港」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大船入港」,並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乙○○與「冠軍圖示」、「大船入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前,在不詳網路平臺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丙○○點閱後,使用LINE暱稱「朱家泓」、「張欣怡」佯稱可以使用「永慈」APP投資獲利云云,丙○○因而於112年9月22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陸續轉帳至指定銀行帳戶或交付款項予其他面交取款車手(人頭帳戶所有人或其他車手均由警另行偵辦中),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653萬元,丙○○於112年12月8日察覺有異而報警,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詐欺集團,警方於丙○○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再次取款之112年12月9日,派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埋伏,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乙○○持偽造「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劉國昌」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前往上址,出示前開工作證,欲向丙○○收取現金100萬元,丙○○把裝有100萬元假鈔之牛皮紙袋交給乙○○,乙○○則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經辦人」欄有乙○○偽簽之「劉國昌」,「收款單位」欄蓋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乙○○欲離去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於112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以現行犯逮捕乙○○,其等詐欺取財、洗錢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其餘部分,依法仍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21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1、111至113、129至13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9至33、81至85、8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除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外,見偵卷第41至43、45至46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朱家泓」、「永慈客服」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假鈔照片、領據(保管)單等件(見偵卷第23至26、27、49、63、67至88、89、90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案係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永慈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軍圖示」之人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不實之證件與文書,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被告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之人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該人,以此方式層層上繳詐欺犯罪所得,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永慈客服」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軍圖示」、「大船入港」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某時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冠軍圖示」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大船入港」之面交車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將款項上繳之面交車手工作,足徵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於收款時所持用而載有「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劉國昌」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具有任職於「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劉國昌」職務身分,既係由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㈣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被告明知其非「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亦非「劉國昌」,卻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在印有偽造「永慈投資」印文之空白收據上,填寫儲匯人姓名為告訴人、儲匯金額(小寫)為1,000,000元等記載,並於經辦人欄位上偽造「劉國昌」之署押,用以表示「劉國昌」代表「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劉國昌」名義之私文書;被告再持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劉國昌」之公共信用權益至明。

㈤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永慈投資」印文,被告偽造「劉國昌」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罪數: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各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㈨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從事收款工作,並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紀尚輕,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入約3萬多元、單獨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復考量告訴人丙○○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情形、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對於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另為使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軍圖示」之人交付予被告,被告對之有實際支配管領使用,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交收據上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劉國昌」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既已含於附表二編號2之收據予以沒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各有明文。查,被告固坦承前幾次收款有領得車馬費3萬元,惟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被告所述其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應與情理無違,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否認有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    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新臺幣168,000元 被告應自本案羈押出監兩個月後之次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10,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如調解筆錄之記載),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已於113年2月23日具保並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及印文 數量 1 識別證(其中1張「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劉國昌」識別證為被告於本案所使用)  6張 2 面交收據(已填載儲匯人姓名、儲匯金額、統一編號、日期,並印有「永慈投資」印文,及「劉國昌」之簽名) 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劉國昌」署押各1枚 1張 3 印章(非被告本案所偽稱之名義)  2顆 4 電子產品(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5 電子產品(IPHONE 13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6 保管單(現金保管單、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3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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