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亦孺
- 選任辯護人
- 崔皓翔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亦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吳亦孺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商業帳戶,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蘇尹聆、游淑閔、陳琇瑞、高靖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論是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亦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卷第4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理貸款而找上代辦公司,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才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本案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而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否為正當理由,係法律評價,而非事實認定,詳後述),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7至23、171至172頁;審金訴卷第31至32頁;金訴卷第45至46、93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尹聆、游淑閔、陳璘瑞、高靖頤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至73、91至93、109至111、125至127頁),並有本案3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蘇尹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專員」個人頁面擷取畫面、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佳慧」個人頁面擷取畫面、告訴人游淑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存簿封面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陳琇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簿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告訴人高靖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簿封面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社群平台Dcard文章、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玹」(下稱「張梓玹」)間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9、57至59、61至63、65至67、69至70、75至77、83至84、89至90、95、98至103、107至108、113至114、115至116、123至124、129、131、137至151、153至155頁;金訴卷第51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而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否為正當理由?
㈡被告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而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否為正當理由?
⒈關於本罪之立法目的、正當理由之定性與判斷標準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又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
⑵由此可見,此規定之增訂,係由於實務上就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幫助犯罪之犯意證明不易,無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而僅能予以不起訴或是無罪之諭知,故以立法方式就此等情形進行規範,予以截堵,擴張處罰之範圍。從而,在符合前開惡性較高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時,始予適用。
⑶又上開立法理由所揭櫫:「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旨,係指個案中行為人因欠缺對於「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認識(如:行為人對於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乙節產生誤認),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至「(無)正當理由」,依上開立法理由已表明係違法性要素而非構成要件要素,倘對於此「違法性要素」之前提事實(容許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誤認而誤以為存在(如:誤認他方與自己具有親屬關係而提供帳戶),應係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範疇;反之,倘對於此「違法性要素」之前提事實並無誤認,卻誤認此「違法性要素」存在而誤以為其行為得以阻卻違法(如:誤以為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為有正當理由),則應係容許錯誤(間接禁止錯誤)。
⑷關於容許錯誤(間接禁止錯誤),無非係行為人對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認識,僅對於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認識錯誤,為違法性認識錯誤,對行為人之故意並不生影響,依刑法第16條規定,僅依錯誤之情節,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始免除其刑事責任,此外祗得視個案之具體犯情,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本應詳加注意,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縱屬國家為貫徹其一定行政上目的所規定之法定犯,法令公布後,人人皆可得知悉,尤其頒布已久之法令,更可推認為社會共識,則除非有特殊之情況外,行為人對於所實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既有認識,即得認已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而肯定其違法性之認識。而此等刑罰減免事實之存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範疇,倘法院已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並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詳後述)。又被告係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而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已審認在前,是依上開說明,自非正當理由。至被告自認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係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應屬容許錯誤(間接禁止錯誤),惟依卷內相關事證,並不見被告有何得以否定其違法性認識之特殊情況,是被告對於所實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既有認識,即得認已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而肯定其違法性之認識。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關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應如何認定:
⑴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然此「意欲之有無」,無法自人類心理截然區分,毋寧謂之為「意欲之強弱階層關係」,而前開「容任其發生」(其發生不違背本意)、「確信其不發生」,實為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之評價結果。因此,考慮此種犯意存否之主觀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實非他人所能體驗感受,自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對不確定故意為下列之檢視評價:其一,行為人對如何之行為,可預見將會有侵害法益之一定違法結果發生,存有高度之蓋然性;其二,行為人於行為歷程之始終,應均有對犯罪事實之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倘行為歷程中出現質疑、檢驗或反對等意志活動,雖係表徵已預見之高度蓋然性,然同時亦表徵反對容任發生之意欲;自應就容任發生此意欲之強度,調查其他證據。倘無法確信已達容任其發生之強度,即應認欠缺不確定故意,而僅屬有認識過失之範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01、5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從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有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未認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遭提領,即認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行。
⑶又因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與檢警機關積極查緝,人民多有提高警覺,使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或網戀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失慮、輕率而誤信說詞而交付帳戶、或出面領(收)款轉交之情形,故不能僅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⑷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⑸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交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交款項等行為即推認行為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24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倘行為人可能遭詐騙而為交付帳戶、轉交款項等行為,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⑹而一般銀行貸款確會評估貸款者之薪資收入及目前債務狀況等負債比條件,若需款者有核貸未能通過之紀錄,轉而尋求其他管道,例如透過代辦公司協助,雖然可能需要支付較高手續費用,然若有資金需求,也不得不以此方式獲得款項,此應為可以理解之社會常情,坊間亦多有代辦公司,可能協助美化個人申貸條件,甚至轉而向私人借貸,均屬有之,則讓帳戶有款項出入,以美化帳戶為由製造金流,使貸款更易通過,在無法尋求銀行核貸之情況下,可能也是需款者期待貸款可以通過之方法。是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雖有欺瞞銀行之可能,但借款者未必自始即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有詐騙銀行之犯意,且製作金流、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再行提領之詐欺、洗錢犯行,其侵害對象及模式均屬有別,不能以有製作金流、美化帳戶行為,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法犯意。
⒉查本案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中僅被告與「張梓玹」間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較能資以判斷潛藏被告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然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已詳載被告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復審酌被告與「張梓玹」間互動過程之情節,可見「張梓玹」以其工作證翻拍照片取信於被告(見偵卷第31頁),並傳送其身分證、健保卡與駕照之翻拍照片,輔以話術,說服被告互負保密義務(見偵卷第39至40頁),確有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誤信「張梓玹」為其申辦貸款,主觀上僅有供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所用之意,毫無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尚屬有據。
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雖另主張: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不認識的人,沒有做相關確認;所謂製作金流,實際上有欺騙銀行之意;被告報案時間晚於本案告訴人報案時間,而認被告辯稱不足採信等語(見金訴卷第97頁)。然而,沒有做相關確認,實有可能正是一時失慮、輕率而誤信說詞而交付帳戶之原因;被告雖欲製作不實金流以美化帳戶,但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已著手以該不實金流欺瞞銀行以申辦貸款,且與不法利用本案3帳戶詐騙再行提領之詐欺、洗錢犯行之侵害對象及模式顯然有別;被告與告訴人之報案時間先後,無非取決於發覺先後,難以據此判斷被告有無犯意,且相較於被告損失係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告訴人損失係金錢,不排除後者較易發覺。從而,要難以公訴檢察官上開主張,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⒋綜上所述,本案僅足以認定被告係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而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誤信「張梓玹」為其申辦貸款而交付、提供,主觀上僅有供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所用之意,尚難據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對此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及其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就此,公訴意旨雖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所認定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與公訴意旨所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僅得擇一成罪,尚非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涉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並無須就起訴之罪名(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已諭知變更後之法條與罪名,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見金訴卷第97頁),併此敘明。
㈢按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視其供述是否有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陳述內容包含該當於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過失、意圖等)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之事實為基本前提,尚不能僅憑被告單純描述其客觀行為之供詞,即稱已經自白認罪,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4、4454、5176、5134、5681、6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始終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僅主張其所為係有正當理由而欲主張容許錯誤(間接禁止錯誤)以減免刑責,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予坦認,縱使對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亦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堪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但仍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檳榔攤店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7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參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人之再犯,而非應報,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既然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又本案係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受拘役之宣告,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3點,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並考量被告係初犯,合於上開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復無上開實施要點第7點所載不宜宣告緩刑事由,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能否撫慰被害人雖為審酌應否宣告緩刑之其一考量,但並非絕對或唯一之審酌因素,是被告雖未就本案犯行可能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告訴人蘇尹聆、游淑閔、陳琇瑞、高靖頤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惟本院本於緩刑制度之目的為綜合審酌,仍認此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諭知緩刑之判斷,附此敘明。
㈥另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4年度偵字第509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為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害人不同),為同一案件,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因本案已於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2月23日始送達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2日桃檢亮精114偵50955字第1149173523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為憑,故本院未及審酌該卷內相關證據,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末此敘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8號
被 告 吳亦孺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亦孺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不詳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
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尹聆、游淑閔、陳琇瑞、高靖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亦孺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述有申設郵局、國泰、安泰帳戶,並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梓玹」之人使用之事實。 3 ⑴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證據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國泰、安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郵局、國泰、安泰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蘇尹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向告訴人蘇尹聆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 下午3時49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858號第59、71至73頁 113年10月14日 下午3時51分許 4萬9,985元 2 游淑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向告訴人游淑閔佯稱:欲購買衣服,並使用黑貓宅急便,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 下午4時31分許 1萬5,985元 國泰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858號第59、91至93、98至101頁 3 陳琇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佯裝告訴人陳琇瑞姊姊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須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 下午5時2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858號第67、109至111頁 113年10月14日 下午5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4日 下午5時59分許 5萬元 4 高靖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向告訴人高靖頤佯稱:欲購買衣服,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 下午1時29分許 4,998元 安泰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858號第63、125至127頁 113年10月14日 下午1時31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0月14日 下午1時32分許 4萬4,998元 113年10月14日 下午1時53分許 2萬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