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鄒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
一、丁○○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歷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88年7月9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需款孔急而欲利用向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方式詐得現金花用,便與甲○○(現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4號另案審理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己○○(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論斷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乃於90年12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某處承租故居,先由其將不知情之子乙○○(業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續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國民身分證交付甲○○(有關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甲○○即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號碼5L-9938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進之填寫汽車過戶登記書,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致該監理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將該車過戶登記乙○○名下,旋予核發公文書性質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繼由其與己○○偕執該份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持向該公司之貸款搭配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詐領汽車貸款而行使之,同於90年12月間某日,推由甲○○在如附表所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內偽造乙○○之署名、盜用乙○○之印章蓋得印文各2枚(遍閱全卷實無檢察官起訴書贅植甲○○另有其他偽造乙○○之署名、盜用乙○○之印章蓋得印文所附文書之依據),交由己○○為不實之對保且在前開契約書對保人欄內簽名而登載於該份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洽與該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進之交付,委由不知情之該銀行行員逕將使該監理站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前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己○○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前開契約書持向該監理站申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該銀行陷於錯誤遂待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隨即准予撥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該公司對汽車擔保放款風險評估及貸款客戶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首論證人甲○○、己○○、乙○○、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盡付具結在案,閱以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行異議,證人甲○○、己○○、戊○○、丙○○業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甚為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對證人乙○○放棄行使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衡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次論前開過戶登記書、前開契約書、前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觀之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加爭執,進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充為證據,本院盱察各項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順循允納為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識得證人甲○○、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係受到渠等利用涉案云云。經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容有被告之部分自白為憑:
⑴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陳以「(問:有無將你兒子身分證交給他人辦貸款?)甲○○。」「(問:你為何要去對保?)是己○○叫我簽名。」「(問:你將乙○○身分證交給誰?)甲○○。」「(問:你在何處將身分證交給甲○○?)在我以前桃園市租屋處門口。」「(問:你將乙○○身分證交給己○○,乙○○是否知情?)我交給甲○○,乙○○不知情。」等語。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以「(問:你在偵查中,向檢察官稱,你有到己○○那邊辦理對保,因為甲○○說要開公司,所以你拿你兒子的身分證去寫,是否如此?)我有去對保,但那不是我兒子的簽名。我兒子不曉得這件事情。」「(問:你對保當天,有到己○○家裡嗎?)我沒有去她家,我有去她的公司。」等語。
㈡上述犯罪事實資有各該證人之證詞以徵:
⑴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對丁○○所言有無意見?)…丙○○與丁○○在一起,他們知道我有辦介紹貸款的事情,丙○○、丁○○就跟我到己○○那邊,他們就去辦貸款,辦了很多項,我中間可以抽佣金,佣金我向己○○收取,是我和己○○見面,她給我現金。」等語。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為何知道他們需要貸款?)我們在一起會聊天,是丙○○他有說被告有欠錢要辦理貸款。」「(問:你如何知道己○○有在辦貸款?)…己○○她辦貸款,是什麼都可以辦。像我們如果不能在銀行辦到貸款的,己○○就可以用補補貼貼一些資料的方式辦到貸款。」「(問:是你帶著丙○○與丁○○去找己○○?)…後來丙○○請丁○○出來辦貸款,應該是要丁○○辦貸款下來的錢,來付丙○○尚未付完的車貸。」「(問:己○○到你家裡來談丁○○要辦貸款的事情,是怎麼談的?有無談到細節?)…因為丁○○不能辦了,因為丁○○沒有收入證明,所以己○○教丁○○以他人名義辦理貸款。…也有提過要以乙○○的名義辦貸款。」「(問:丁○○,你知道她參與哪個部分?)是指丁○○不知道怎麼辦貸款,丁○○都只是照辦而已,丁○○只知道辦了是要錢。」等語。
⑶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是否向丁○○拿取乙○○身分證去購買5L-9938車子?)那些是甲○○拿來的,他拿乙○○、丁○○的買車的貸款資料。」「(問:對保是誰來?)丁○○。」「(問:乙○○契約是誰簽的?)是甲○○拿去簽,他說要拿去給乙○○簽。」「(問:甲○○拿去時丙○○或丁○○是否在旁邊?)丙○○我沒注意,但丁○○有在旁邊。」等語。
⑷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這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右下方己○○是你簽的?)是。我在那邊簽名,代表說我有核對過這個貸款人的身分證件。」「(問:你說這份契約書,是甲○○拿給你的,究竟針對這份契約書,你有無執行對保的工作?)沒有。」「(問:到底乙○○,或丁○○有無在對保時,與你核對過相關文件?)只有丁○○有。那時候是甲○○帶丁○○來,辦理車子貸款,就是現在提示給我看的抵押契約書。」「(問:貸款人乙○○的證件,是誰提出的?)是甲○○拿給我的,…我有問丁○○是否知道是要來辦貸款,她說她知道。」「(問:你稱被告也就是丁○○有來辦理對保,與丁○○一起去的是何人?)就是甲○○。」「(問:在辦理對保那天,你有確實問丁○○是否知道要來辦理貸款?)有,我真的有問。」等語。
⑸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乙○○名字是誰簽的?)那不是我的筆跡。」等語。
⑹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見過丁○○?)對保時見過。」「(問:丁○○辦何貸款?)車貸。」「(問:當時你為何在場?)我與己○○是同事,我們公司是裕隆公司特約對保人。」「(問:對保時抵押契約書中乙○○簽名是誰簽的?)是甲○○拿去給當事人簽。當時有丁○○、甲○○來辦對保。」「(問:乙○○未到?)是。」等語。
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對保當時,丙○○有無到場?)有到場。甲○○也有到,丁○○也有到,唯獨是乙○○沒到。」等語。
⑻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90年12月間是否帶丁○○去找己○○辦貸款?)己○○帶丁○○去辦。」「(問:丁○○以她兒子乙○○名義去貸款之事,你知道嗎?)丁○○有跟我講過。」「(問:介紹甲○○給丁○○認識,是因為丁○○要辦貸款?)是。」「(問:丁○○要辦何貸款?)不清楚,是己○○幫她辦的。」「(問:丁○○貸款是甲○○幫她去辦?)是甲○○、己○○幫她去辦的。」「(問:你帶丁○○去找甲○○辦貸款,丁○○是否交證件給甲○○?)有,但我不知道是什麼證件。」「(問:你帶著丁○○去貸款時,丁○○是否還帶誰一起去?)沒有,就我跟丁○○去,丁○○就簽名,丁○○簽完名就將東西交給了己○○。」等語。
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0年12月你有無跟著甲○○到丁○○家裡拿資料?)有。」「(問:是拿什麼資料?)拿丁○○她兒子的身分證。」「(問:你知道丁○○有用她兒子乙○○的名義去辦貸款?)是事後甲○○跟我說我才知道。」「(問:為何你在偵查時檢察官問你時你說是丁○○說的?)因為當時是遠距訊問,我聽不太清楚。」「(問:甲○○有無帶你跟丁○○去找己○○?)是拿了身分證之後,己○○打電話給甲○○說要他帶丁○○去己○○的公司簽名,於是甲○○就帶丁○○去己○○的公司簽名,我有看到丁○○簽名,只是當場我隔了段距離,沒看到丁○○在什麼文件上簽名。」「(問:…你還稱,你有帶丁○○去找甲○○辦貸款,丁○○有交證件給甲○○,但不知道她交了什麼證件,有無此事?)對。丁○○去己○○公司那天,除了簽名,丁○○也有交證件給己○○,只是我看不到她交了什麼證件,但是我知道她有交證件。」等語。
㈢按先後悖異或互有參差之證言,事實審法院當秉經驗法則兼佐其他情形而作合理比較以定取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揚照前開證詞主要內容契合一致,甚而證人己○○到庭作證時身負相關刑案咸受判決確定,委缺攀誣被告示以虛誠求取刑度減輕之動機,乏無甘冒偽證刑責謅捏別詞構陷被告之虞,較其空言泛辯誠值信實,無由徒以被告放任一己主觀漫事謬臆即論證人甲○○、己○○、戊○○、丙○○不利於其之陳述出於偽情,至析渠等歷來所述或存瑣項失之周全稍見齟齬之處,從而影響本院各該證詞證明力未達極高評價之心證,然非全盤否認各該證詞之真實性,仍得交互燭判提高各該證詞吻符部分整體評價之心證,究諸證人己○○於另案被訴時便迭提及係為共同犯案無訛,進者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屢就過程細節及自身經驗詳為演繹,核非抽象概括之含混敷衍態樣,欠缺被告推諉渠等相繼附和落實其罪之可能,是認渠等稱其就上述犯罪事實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應非杜撰。
㈣再研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告以被告乃係為智識淺薄人士,迄未提出智能證明資料供考,剖其對犯罪情節不僅自行陳述未有罣礙,猶稔證人甲○○、己○○相邀所為係圖牟取不義之財,參其於上述犯罪事實行為時盡皆意識清醒得以感悉周遭境況施予所有意義之言行舉止回應,灼見確能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又可依其辨識而行為,非其置辯渾噩為人利用之情,故其藉詞開脫係圖自免於責昭彰,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可。
㈤列示上諸證據闡述所憑依據外,尚有前開過戶登記書、前開契約書、前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相佐,本案事證臻達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究論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頒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考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須更為新舊法比較,即行一律適用前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比較。按論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相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稽。經查:
㈠論以共同正犯者,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將「實施」改為「實行」態樣,新舊法所定共同正犯範圍隨之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忖以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被告所為犯行依新舊法盡應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未能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1,000元,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最低額為30元,比較修正前後刑罰法律,適用新法勢較不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規定傍之修正刪除,被告所犯各罪於修正後務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無不利。
㈣刑法第31條第1項有關擬制正犯規定予以修正添加,但書增列可得減輕其刑之寬典,自較有利於被告。
㈤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68條原定僅加減其最高度者,獨就減輕而言,顯生不利於被告。
㈥除就擬制正犯減輕刑度、罰金刑之減輕部分係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外,其餘論罪科刑部分全以修正前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之揭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殊無較有利於被告。
㈧另忖該當累犯者,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更易構成要件,探究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援以新舊法均為累犯,未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毋庸比較新舊法問題,猶自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稽,傍以陳詳。
四、論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乃公文書;次論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乃業務上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考以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行為,皆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無庸論罪;進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不論罪。被告與證人甲○○、己○○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即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與身為該公司業務員之證人己○○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仍務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證人甲○○、己○○利用不知情之該銀行行員行使前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前開契約書,亟須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為各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舉,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委為侵害同一法益,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諸般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便難強行分開,則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身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前科,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唯恐面臨囹圄之拘始行託詞否認,本院寬留日後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之機會,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進念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乎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就減得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而觀被告或共犯先後行使之文書,盡皆執交他人所有,故非屬於被告或共犯之物,不得遽為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偽造之署押所附文書 ┌──────────┬───────────────┐ │文 書 名 稱│署 押│ ├──────────┼───────────────┤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立契約書欄內偽造之署押「乙○○│ │ │」2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