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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世聰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維峻律師
被告
許孟威
被告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瑪 Eric HEMAR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冠妤律師
複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孟威、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0,783,155元,及其中新臺幣640,000,000元被告許孟威自民國112年5月4日、中法興公司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其餘新臺幣230,783,155元被告許孟威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被告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783,155元,及其中新臺幣640,000,000元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其餘新臺幣230,783,155元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0,261,1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870,783,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與被告許孟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法興公司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清償金額640,000,000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3年3月9日原告具狀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許孟威、中法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70,78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法興公司應給付原告870,78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㈣被告中法興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止,按清償金額870,783,155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四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41、342頁),而原告上開所為,係就原聲明㈠、㈡之金額為擴張,變更為聲明㈠、㈣,另追加聲明㈡、㈢,並依變更後之聲明㈠、㈡、㈢、㈣調整原聲明㈢為聲明㈤,經核均係基於同一火災損害所生之基礎事實而為,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孟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已更名為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十二第284頁))與被告中法興公司於110年6月7日簽署物流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協議書),家福公司委託被告中法興公司於家福公司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址之家樂福楊梅物流中心(下稱「楊梅物流中心)提供收驗貨、理貨、倉儲及物流配送等服務,家福公司並給付報酬予被告中法興公司。而家福公司,就其財產損害(Property Damage)及營業中斷(Business Interruption)之風險向原告投保火災保險(下稱系爭火險契約),依系爭服務協議書約定,被告中法興公司應負擔倉庫內部安全的責任,並應採取任何用來確保產品安全、防範偷竊與損壞的步驟。被告許孟威則係受被告中法興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張錦旺之指揮監督在楊梅物流中心從事與收貨相關之拆櫃工作,為被告中法興公司之使用人。然於111年3月14日約上午7時許,楊梅物流中心發生火災,C棟倉庫在猛烈火勢中全面燃燒,受損範圍逾2萬坪,倉庫及內部存放之貨品均付之一炬,係被告許孟威於111年3月14日上午6時許及同日上午7時許於楊梅物流中心C棟棧板暫存區抽菸,且抽菸後未確實熄滅火星,導致引發系爭火災,就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經原告依家福公司請求理賠。而被告中法興公司受有報酬,自應就其受託內容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系爭服務協議書約定,被告中法興公司應負擔倉庫內部安全的責任,應採取任何用來確保產品安全、防範偷竊與損壞的步驟,其中防範損壞的步驟,本即包括防止因吸菸亂丟菸蒂致生火災之各種情事的預防,尤其在110年8月16日楊梅物流中心發生小型火災後,被告中法興公司基於其同意改善之承諾,本即應特別注意維持其存放區域之禁菸管制,並加強巡視、管制,以確保倉庫之安全,然被告中法興公司卻未為任何巡視及管制措施,放任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於指定吸菸區外吸菸及任意亂丟菸蒂之行為,對於防制系爭火災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被告許孟威既係被告中法興公司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中法興公司自須與自己之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屬因重大過失,是被告中法興公司就系爭火災,對家福公司負民法第544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許孟威於楊梅物流中心禁菸區違規吸菸,且不顧周遭堆置大量易燃物,任意棄置未熄菸蒂因而造成系爭火災,並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中法興公司未為任何巡視及管制措施,放任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於指定吸菸區外吸菸及任意亂丟菸蒂之行為,對於防制系爭火災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被告許孟威及被告中法興公司之重大過失行為俱為系爭火災所致家福公司損害之共同原因,渠等既有行為關連共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家福公司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中法興公司作為被告許孟威之僱用人,自應就家福公司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許孟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家福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包含廢棄物清理費225,101,087元、庫存貨物燒毀所受損害891,204,829元、安排其他倉庫及物流業等額外支出費用251,015,829元、因營業中斷所失利益423,594,549元、自有財產損害206,025,968元,扣除家福公司向被告起訴請求所獲賠償,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理賠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家福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870,783,155元,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家福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中法興公司則以:

㈠系爭物流服務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中法興公司為家福公司提供物流服務之範疇包含在楊梅物流中心為家福公司拆卸貨櫃,非屬被告中法興公司依約應為家福公司履行之義務,且家福公司要求被告中法興公司之請款明細格式,拆櫃費用記載於「Others」(其他)欄位中,顯非記載於物流服務項目收費內,足證拆櫃費用絕非物流服務之收費。又本件火災發生當日,係冠威公司承攬拆櫃業務,其透過楊佳叡指示被告許孟威、張錦旺於111年3月14日前往楊梅物流中心拆卸貨櫃,均係受冠威公司僱傭前往進行拆櫃作業,非係履行被告中法興公司之拆櫃工作,且楊佳叡在當日亦對被告許孟威、張錦旺指揮監督,故冠威公司應係被告許孟威、張錦旺之拆櫃雇主,被告許孟威係冠威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中法興公司無需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許孟威並非被告中法興公司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自無需負同責任。縱認被告許孟威執行拆櫃作業係為被告中法興公司執行職務,然被告許孟威違反規定前往家福公司所設置之禁菸區即C棟常溫倉庫棧板暫存區吸菸而導致本案火災,其所為應屬過失失火之個人犯罪行為,難認係屬執行被告中法興公司拆櫃作業之職務範疇,被告中法興公司應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中法興公司已依「物流服務協議書」第14.1.3條之規定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達1億2,500萬元,則家福公司及其保險公司依約即已經放棄所有對被告中法興公司及其保險公司之追索權,原告代位家福公司對被告中法興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已違反「物流服務協議書」第14.1.3條規定。又系爭物流服務協議書第4.6條規定之英文部分既要求被告中法興公司應防止「倉庫內之產品(與商品)」遭「盜竊(theft)」或「掠奪(depredation)」,則被告中法興公司之責任應僅以此為限,自不包含同條規定中文部分誤增產品之「損壞」責任,本件火災損害既非「盜竊(theft)」或「掠奪(depredation)」所產生,故與被告中法興公司依「物流服務協議書」第4.6條規定所載之契約責任無涉,被告中法興公司更無須依「物流服務協議書」第3.6條、第4.3條、第8.2條及第14.2條等規定對家福公司因本案火災所受損害負契約責任。

㈢原告於本案代位家福公司向被告中法興公司請求因本案火災所生之「火災廢棄物清理費用之損害」、「庫存貨物燒燬所受之損害」、「安排其他倉庫及物流業等所額外支出之相關費用之損害」、「營業中斷之所失利益(即獲利損失)」及「自有資產損害」,均與家福公司於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下稱另案訴訟)請求之損害部分重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縱認原告得代位家福公司向被告中法興公司請求賠償其已理賠家福公司因本案火災所生損害,因家福公司係主導楊梅物流中心C棟常溫倉庫(包含棧板暫存區)規劃、設計、興建等建構事宜之人,其應係「設置」棧板暫存區之人,其指定於C棟常溫倉庫棧板暫存區堆置大量木製、塑膠棧板,其增加環境火載量及延燒途徑、未在雨遮裝設消防撒水設備,更疏於管理C棟常溫倉庫棧板暫存區,且家福公司未告知桃園市消防局C棟常溫倉庫係計畫裝設高層貨架之高架倉儲倉庫,且未依法裝設消防撒水設備並經消防局查驗,又故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即在申報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刨除綠地區域、裝設雨遮,更在設置棧板暫存區後,未依法於雨遮裝設撒水設備及加強外牆防火時效。導致被告許孟威得於該處吸菸、丟棄菸蒂致生本案火災,且本案火災發生後,具高火載量之大量木製、塑膠棧板燃燒而火勢無法及時經撒水撲滅,並迅速燒穿不具防火時效外牆實體延燒至C棟常溫倉庫內部,亦無法經消防撒水設備撒水撲滅。足證家福公司之此等行為與本案火災之發生及擴大延燒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係至少有70%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既係代位家福公司向被告中法興公司請求賠償,自應一併承擔家福公司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孟威則以:金額太高我付不起。那個火災不是因為我而引起的,我在那邊抽煙有責任,但火災不是我引起的,我應該沒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3、454、458、459;卷三第4至5、74至76、136頁;卷十第70至71、78至79頁;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家福公司與被告中法興公司於10年6月7日簽署系爭服務協議書。依系爭服務協議書,被告中法興公司受託於家福公司於楊梅物流中心提供包括拆櫃等物流服務。

㈡110年8月16日,楊梅物流中心發生火災。該火災後,楊梅物流中心管理處張貼如原證7所示載有「非吸菸區嚴禁煙火」字樣之公告。

㈢111年3月14日,楊梅物流中心發生系爭火災。

㈣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許孟威在楊梅物流中心C棟執行拆櫃作業。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50號起訴書認定被告許孟威於111年3月14日在楊梅物流中心C棟棧板暫存區抽菸,引起火災,以其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矚易字第2號判決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㈥原告承保家福公司火災保險(FIRE INSURANCE),保險範圍為財產損害(PropertyDamage)及營業中斷(Business Interruption),保險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㈦就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家福公司已於112年2月9日以本件被告中法興公司、許孟威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即另案訴訟)判決被告中法興公司應給付家福公司938,397,015元本息;被告許孟威、中法興公司另應連帶給付家福公司938,397,015元本息,前開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許孟威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火災發生後,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並綜合現場關係人目擊火災現場情形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研判火災原因為:「1.本案起火戶是桃園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2.本案之起火處是在C棟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3.本案起火原因排除自然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電氣因素引火、使用蚊香、燭火、焚香、炊事不甚及使用易燃液體引火之可能性。4.依現場燃燒跡證,人證談話筆錄及影像證據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煙蒂引起之火災可能性較大」等語,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5至363頁)。又被告許孟威於111年3月14日上午6時58分許及同日7時7分許,在禁菸之系爭倉庫棧板暫存區抽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火星,即隨手將菸蒂棄置於現場後離開,嗣於同日7時16分許,系爭倉庫棧板暫存區之藍色棧板與木頭棧板中間(即靠近許孟威停留吸菸位置處)之棧板,即因其棄置之菸蒂引火燃燒,後續火勢擴大引起系爭火災,造成系爭倉庫之鋼骨、鐵皮因受熱變色、彎曲變形、坍塌等情,其上開吸菸、隨意丟棄菸蒂導致系爭火災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4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矚易字第2號案件受理後,認定許孟威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六第31至37頁;下稱上開刑案),上開事實復有被告許孟威走入藍色棧板與木頭棧板區停留後離開,上開棧板暫存區於許孟威抽菸離去後不久起火燃燒之監視畫面截圖及光碟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3、487頁光碟),堪信系爭火災係因被告許孟威於起火處未確實熄滅菸蒂火星,即隨手將菸蒂棄置於現場後離開所導致。

⒉系爭火災既係因被告許孟威抽菸後未確實熄滅煙蒂火星所導致,則家福公司就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孟威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又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部分對被告許孟威所為請求之主張,即不再贅予論駁。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中法興公司與許孟威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許孟威於上開刑案警詢時陳稱:是張錦旺叫我來這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張錦旺則於上開刑案警詢時陳稱:我於中法興物流就職,在楊梅物流中心擔任出貨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互核上開證言可知,許孟威於系爭火災發生日,係受被告中法興公司之員工張錦旺指示前往楊梅物流中心從事拆櫃工作,此情首堪認定。

⒊次查,家福公司與中法興公司間系爭服務協議前言約定:「CARREFOUR(指家福公司,下同) wishes to optimise and rationalise the various product procurement and distribution flows relating to its activity by entrusting to a third party, on the basis of a turnkey service, the corresponding logistics services.(亦即:家福公司希望在一站式服務的基礎上,透過將與其業務相對應的物流服務委託給第三方,使其業務相關的不同產品採購與配送流程能夠最佳化與合理化)」(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1條約定:「The main characteristic of the servicesare:Receiving products delivered by CARREFOUR's suppliers; performing a quantity and quality inspection using the procedures stated in the Specifications.Storage, handling and preparation of orders to be delivered to the stores listed in the Specifications (such list may be modified over time in order to reflect the up-to-date organisation and number of storesto be served by the warehouse).Inventory management, maintaining and keeping: specifically inspection, inventory taking, date management according to the Specifications supplied by CARREFOUR (DLC, DLUO, manufacturing date).(亦即:所提供服務的主要特點:收取家福公司供應商所配送之商品;使用服務說明書裡的流程來檢驗數量及品質。儲存貨物、理貨、揀取要配送到服務說明書中列出門店的貨物【為了要反映組織及倉庫所服務門店數量的最新相關資訊,門店列表可隨時進行修改。】。存貨管理、維護、維持:也就是根據家福公司提供的服務說明書,進行檢驗、盤點、日期管理的作業【最佳食用日期、有效日期、製造日期】。)」(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4條第3項約定:「PROVIDER(指中法興公司,下同)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ir good administration to use the BasicFacilities. Should any damage or loss to the Basic Facilities mentioned in the list is attributed to PROVIDER, PROVIDER should be liable for repair or compensation.(亦即:中法興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如可歸責於中法興公司之事由,造成清單內基礎倉庫設施之毀損、滅失,中法興公司應負修繕或賠償之責任。)」;第4條第6項約定:「 The PROVIDER shall be liable for security inside the warehouse. It is its responsibilityto take any necessary step to ensure the safety of the products against theft and depredation risks.(亦即:中法興公司應承擔倉庫内部安全的責任,採取任何用來確保產品安全、防範偷竊與損壞的步驟均是中法興公司的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

⒋依系爭服務協議書上開約定,足認家福公司已委由中法興公司負責處理楊梅物流中心包含儲存貨物、理貨、配送、存貨管理在內之物流工作,且被告中法興公司負有確保楊梅物流中心內部安全之責任,對於楊梅物流中心內所有工作人員,負有監督管理之權責,而以客觀角度觀察,被告許孟威於楊梅物流中心從事拆櫃工作,自係被中法興公司使用,而為中法興公司服有關物流之勞務。

⒌被告中法興公司雖辯稱: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是冠威公司承攬拆櫃業務,被告許孟威及張錦旺均係受冠威公司僱傭前往進行拆櫃作業,其2人之雇主為冠威公司,被告許孟威並非其受僱人,且冠威公司承攬貨櫃貨品拆卸作業,就其執行承攬事項有獨立自主之地位,被告中法興公司為拆櫃業務承攬契約定作人,對於冠威公司執行承攬事項並無監督權限云云。惟觀諸被告中法興公司與冠威公司簽立之貨櫃貨品拆卸承攬合約書,冠威公司承攬被告中法興公司之貨櫃貨品拆卸工作,冠威公司派遣人員至被告中法興公司指定之工作地點執行業務,冠威公司人員需配合被告中法興公司工作規範,並與被告中法興公司人員聯繫溝通,冠威公司人員在被告中法興公司工作時,不得赤腳、打赤膊、嚼食檳榔、抽菸,並嚴禁喝含酒精飲料、賭博、打架,及大聲喧鬧及惡言相向等情事發生。如經查實且未能改善,被告中法興公司得隨時終止合約(本院卷二第279至371頁),可知被告中法興公司雖非冠威公司派遣人員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惟於冠威公司派遣人員拆卸貨櫃貨品時,仍負有指揮、監督之權。且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之勞動型態,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亦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之直接僱傭形態,係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要派公司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要派公司雖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然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派遣勞工仍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據此,被告許孟威既受被告中法興公司職員張錦旺之邀,前往被告中法興公司所管領並指揮監督之系爭倉庫,從事被告中法興公司依約應為家福公司提供之拆卸貨櫃之物流服務,客觀上自屬為被告中法興公司服勞務,並擴大被告中法興公司之經濟活動範圍,又被告中法興公司依其與家福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上開契約內容,負有確保楊梅物流中心內部安全之責任,另依被告中法興公司與冠威公司間之拆櫃契約,被告中法興公司有於楊梅物流中心實施禁菸管制之權限,得直接或間接監督許孟威,足認被告許孟威為被告中法興公司之受僱人無訛,是被告中法興公司抗辯其對許孟威無管理及監督之權,實屬無據。

⒍又被告許孟威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經張錦旺通知前往系爭倉庫為冠威公司執行貨櫃拆卸作業,期間走至系爭倉庫之棧板暫存區抽菸,因未確實熄滅菸蒂即棄置現場,引發系爭火災,前已敘明,被告許孟威上開所為侵權行為,可認係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應涵攝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執行職務之內,被告中法興公司辯稱:許孟威違反規定前往禁煙區抽煙之過失失火行為為其個人犯罪行為,非其拆卸作業之職務範疇云云,應非可採。則被告中法興公司即對冠威公司派遣人員許孟威有指揮、監督之權,不因其間有無僱傭契約或被告中法興公司與冠威公司間如何約定派遣契約而有異,尚無從僅因被告中法興公司與冠威公司間有承攬契約為由,免除被告中法興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之僱用人責任。從而,被告中法興公司為被告許孟威之僱用人,原告主張被告中法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許孟威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⒎綜上,被告許孟威於楊梅物流中心從事拆櫃作業時,因隨手丟棄菸蒂致生系爭火災,被告許孟威客觀上係被告中法興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則被告中法興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許孟威因執行職務致生不法侵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則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中法興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部分之主張,暨被告中法興公司對應於上開原告主張請求權而抗辯事項,即不再贅予論駁。

㈢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中法興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經查,家福公司與被告中法興公司於110年6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中法興公司替原告提供物流服務,物流服務內包含收取原告供應商所配送之產品、產品倉儲、配送流程管理及運輸等項目,並稽之系爭協議書前文、第1條、第4條第3項及第6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4、45、49、50頁),足認家福公司已委由被告中法興公司負責處理楊梅物流中心包含儲存貨物、理貨、配送、存貨管理在內之物流工作,且被告中法興公司負有確保楊梅物流中心內部安全之責任,對於楊梅物流中心內所有工作人員,負有監督管理之權責,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中法興公司應就其契約給付內容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系爭協議書第4.6條約定被告中法興公司應負擔倉庫內部安全的責任,應採取任何用來確保產品安全、防範偷竊與損壞之步驟,即包括防止因吸菸亂丟菸蒂致生火災之各種情事的預防。再稽諸系爭火災之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論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之原因為被告許孟威於系爭倉庫C棟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附近吸菸後,隨意將未熄滅之菸蒂丟棄,導致該棧板暫存區成為起火處,是被告許孟威於應嚴禁煙火之系爭倉庫所在廠區內之棧板暫存區吸菸並將菸蒂隨意丟棄,導致起火後火勢波及棧板暫存區及儲放大量物資之系爭倉庫而引起系爭火災,顯然欠缺注意,而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告中法興公司身為該場域之實際管領人,對於其所僱請之被告許孟威並未確實監督其在該場域遵守嚴禁煙火之規範,仍容任其在該場域抽菸並丟棄菸蒂,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中法興公司。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中法興公司就家福公司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要屬有據。

⒉至被告中法興公司辯以:被告中法興公司與家福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不包含拆櫃業務,拆櫃業務係另外委由冠威公司進行,且系爭火災起火點楊梅物流中心C棟棧板暫存區並非被告中法興公司為原告提供服務時使用之範圍云云。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中法興公司既自承其就家福公司承租之楊梅物流中心提供專業物流與倉儲管理服務,可認家福公司已將系爭倉庫內關於產品倉儲、流程管理、運輸等服務之妥善管理交由被告中法興公司處理,而被告中法興公司再委由冠威公司負責拆櫃,是於被告中法興公司對家福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下所應負契約義務上,冠威公司於該債之履行上即屬被告中法興公司之使用人。再依家福公司與被告中法興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被告中法興公司須為家福公司提供物流作業,解釋上包括系爭倉庫棧板暫存區之理貨、拆櫃等作業。足見系爭倉庫之物流業務,包括拆卸貨櫃作業在內,皆屬被告中法興公司之業務及活動範圍。是以客觀角度觀察,被告許孟威於楊梅物流中心從事拆櫃工作,自係被被告中法興公司使用,而為被告中法興公司服有關物流之勞務。中法興公司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中法興公司另辯稱:系爭協議書第4.6條之英文部分要求被告中法興公司應防止「倉庫內之產品(與商品)」遭「盜竊(theft)」或「掠奪(depredation)」,則被告中法興公司之責任應僅以此為限,本件火災損害既非「盜竊(theft)」或「掠奪(depredation)」所產生,與被告中法興公司依「物流服務協議書」第4.6條規定所載之契約責任無涉,無須依系爭協議書第3.6條、第4.3條、第8.2條及第14.2條對家福公司因本案火災所受損害負契約責任云云。系爭協議書固載有契約之解釋應以英文為準,然不論「depredation」之翻譯究為損壞或係掠奪,被告中法興公司就其所僱請之被告許孟威均負有監督管理之權責,且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其對於家福公司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契約義務,業如前述,又被告中法興公司疏於落實禁菸規範,且女被告許孟威於楊梅物流中心從事拆櫃作業時,因隨手丟棄菸蒂致生系爭火災,應認中法興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監督許孟威服勞務,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對家福公司倉庫設施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修繕或賠償之責。是被告中法興公司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被告中法興公司雖辯稱:家福公司曾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申報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准予核備,係就楊梅物流中心建物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之人,被告中法興公司係受家福公司指示使用楊梅物流中心C棟常溫倉庫,惟未將楊梅物流中心交由被告中法興公司管理,家福公司應就楊梅物流中心自行負安全維護、消防管理等責任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前文、第1條、第4條第3項及第6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4、45、49、50頁),可知家福公司已委由被告中法興公司負責處理楊梅物流中心包含儲存貨物、理貨、配送、存貨管理在內之物流工作,且被告中法興公司負有確保楊梅物流中心內部安全之責任,對於楊梅物流中心內所有工作人員,負有監督管理之權責,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中法興公司應就其契約給付內容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系爭協議書第4.6條約定被告中法興公司應負擔倉庫內部安全的責任,應採取任何用來確保產品安全、防範偷竊與損壞之步驟,即包括防止因吸菸亂丟菸蒂致生火災之各種情事的預防。被告中法興公司辯稱:家福公司未將楊梅物流中心交由被告中法興公司管理,家福公司應就楊梅物流中心自行負安全維護、消防管理等責任云云,與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相悖,並無可採。

⒌被告中法興公司又辯以:被告中法興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第1項第3款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達1億2,500萬元,則家福公司及其保險公司依約即已經放棄所有對被告中法興公司及其保險公司之追索權,原告本件請求已違反上開約定云云。而系爭協議書第14.1.3固有被告所稱上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7頁),然姑且不論家福公司與被告中法興公司間系爭協議書上開免除1億2500萬元以上賠償責任之約定,參照民法第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已有違反強制規定之虞,況系爭協議書為家福公司與被告中法興公司間所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亦無從拘束非協議當事人之原告公司,被告辯稱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仍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並不可採。

⒍又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則有關原告主張中被告法興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第8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部分之主張,暨被告中法興公司對應於上開原告主張請求權而抗辯事項,即不再贅予論駁。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許孟威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中法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中法興公司就系爭倉庫設施之毀損、滅失負賠償之責,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⒈火災廢棄物清理費用之損害225,101,087元(包括廢棄物清運費用、廢水清運費用、清理作業現場之保安人員費用、 消防人員之介入費用、清潔費用、拆除費用、 其他規費等費用):

①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家福公司受有支出上開火災廢棄物清理費用之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受損害之數額固應先由原告舉證,惟如舉證已足,被告卻無法提出反證動搖法院心證時,則仍應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②原告主張家福公司因系爭火災支出火災廢棄物清理費用合計225,101,087元等語,業據提出廢棄物清運費用、廢水清運費用、清理作業現場之保安人員費用、消防人員之介入費用、清潔費用、拆除費用、規費等支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電子檔案在卷可考(儲存於本院卷五第133頁光碟電子檔案)。

③觀諸上開火災廢棄物清理費用單據所開立時間與系爭火災發生日期相近、密接,且單據所載支出品名、項目均與因火災後復原環境、清運廢棄物、空氣水質檢測等相關災後復原環境相符,核與常情無違,足認家福公司因系爭火災而受有須另行支出清運廢棄物之費用,堪認與被告許孟威、中法興公司之過失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家福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許孟威、中法興公司給付前開損害。

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火災時同步勘查現場,發現C棟常溫倉儲已全面燃燒。」、「燃燒後由外貌觀察,發現C棟常溫倉儲西側鋼骨、鐵皮受熱變色、彎曲、坍塌,燒損程度以靠近北側較為嚴重;北側鋼骨、鐵皮受熱變色、彎曲、坍塌,燒損程度以靠近東側(棧板暫存區一側)較為嚴重;南側鋼骨、鐵皮受熱變色、彎曲、坍塌,燒損程度以靠近東側(棧板暫存區一側)較為嚴重」(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再參諸系爭火災發生後之現場照片,亦明顯可見系爭倉庫經燒燬後,外部呈現鐵皮坍塌、鋼骨變形、崩塌之狀況,內部棧板則已呈現燒融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63至344頁),顯已不堪使用,足見系爭火災所造成災情確實嚴重,堪認家福公司上開主張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支出清運廢棄物費用225,101,087之損害為真實。至被告中法興公司雖空言否認原告所提出單據無法證明係清運因系爭火災而生之廢棄物,惟未為具體化之說明,亦未舉證以動搖法院已形成之確信心證,其抗辯自不足採。

⒉庫存貨物燒燬所受之損害849,035,450元(包括系統上存貨之損失,及火災當時擺放在倉庫或收出貨碼頭而尚未鍵入系統或已移出系統之貨品等非系統上存貨之損失):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家福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庫存貨物燒燬之損害合計891,204,829元(包含乾貨存貨損失、電子商務倉存貨損失、無人商店存貨損失等系統上存貨損失,及火災當時擺放在倉庫、收出貨碼頭而尚未鍵入系統或已移出系統之貨品等非系統上存貨之損失,另該非系統上損失已調整火災當日收貨人員錯誤所致收貨數量及就負存貨數量為調整),業已提出家福公司系統乾倉(YM Dry)輸出之報表、保險公證人抽查乾倉(YM Dry)國內貨品電子單據與進口貨品系統資訊、「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載之11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共六個月之家福公司電子發票彙總紀錄、進口貨品於110年10月至111年3月13日近6個月之家福公司所有進口單據與資料、家福公司系統有關電子商務倉(YM EC)輸出之報表、保險公證人抽查電子商務倉(YM EC)貨品電子單據、「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載之11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共六個月之家福公司電子發票彙總紀錄,及進口貨品於110年10月至111年3月13日近六個月之家福公司所有進口單據與資料。家福公司系統有關服務倉庫員工之無人商店(YMiY)輸出之報表、保險公證人抽查無人商店(YM iY)貨品電子單據、「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載之11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共六個月之家福公司電子發票彙總紀錄,及進口貨品於110年10月至111年3月13日近六個月之家福公司所有進口單據與資料、火災當日到貨(已在收貨碼頭)之表單、岡山倉移撥到貨之表單、(遊戲)點數卡(Digital points)之表單、調整當日收貨人員錯誤收貨數量之表單、當日出貨給店端,但店端申訴未到貨(尚在碼頭)之表單、EC電子商務未到貨退款(尚在碼頭)之表單、供應商之貨已到C棟但未驗收之表單、 111年3月4日至3月10日店端退貨但尚未入倉庫系統之表單、店端暫時存放在C棟倉庫貨物之表單、 家福公司系統有關電子商務倉(YM EC)輸出之報表及家福公司系統有關服務倉庫員工之無人商店(YM iY)輸出之報表、「C棟出貨區出貨但未到店之店端申訴損失」之系統彙總輸出表單、 110年6月至110年11月「店端拒收而退貨至C棟之待處理貨品」、110年12月至111年3月「店端拒收而退貨至C棟之待處理貨品」之系統彙總輸出表單等,及公證人就經歷家福公司人員操作上開家福公司系統輸出過程而作成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33頁光碟內電子檔案及附於卷外之114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0355號、01110號公證書)。

③原告提出上開乾倉、電子商務倉及無人商店等各項庫存貨物輸出表單,雖為家福公司內部電腦系統所轉出,惟家福公司為國內營運有年之大型量販店,並經營社區超市及電子商務,自需建置精確之系統管理出、進貨及庫存狀態,降低諸如人工盤點錯誤或熱賣斷貨、庫存積壓等營運成本,其內部建置庫存系統,應足反應真實,原告據以主張為其庫存損失,已是直接之證據而與常情無違背,原告並已就所提出庫存貨物之品名及數量如何從系統取得資料、與家福公司內部系統及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查詢表單相符等情,委請公證人對於家福公司庫存貨物系統資料親眼見聞其操作過程而作成公證書,並有相關進貨憑證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進口單據等資料為佐。另參被告中法興公司自承其於111年3月14日火災當日登入家福公司倉庫管理系統等語,並據系統內庫存資料所呈為其答辯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可見被告中法興公司得以使用該等系統,並信其內記載之數據及置放位置等其他資訊,堪認家福公司內部系統該等庫存貨品,顯非臨訟製作,而係系爭火災發生前即由在場執行物流作業之被告中法興公司依實際狀況登入,則家福公司內部系統之庫存資料應足反應真實狀況。且依系爭火災發生後現場之現場照片,系爭倉庫經燒燬後,外部呈現鐵皮坍塌、鋼骨變形、崩塌之狀況,內部棧板則已呈現燒融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63至344頁),放置其內部之庫存貨品,顯亦於系爭火災事故中毀損,足認家福公司上開庫存商品、物品因系爭火災絕大部分遭燒毀而受有損害。

④又原告雖自陳「實際物流」與「物流系統」登入與刷出之時間差距,且系爭火災後家福公司有貨物遭竊約略估算104萬餘元等情(見本院卷十二第51、52頁),而依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而言,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於此情形,本院除應本諸降低證明標準及裁量評價之交互作用,依循公平原則,確定損害之數額,以利當事人實體權利之保護。審酌家福公司所有庫存商品、貨物既確因系爭火災燒燬,確實受有損害,而其提出庫存表單,依上開說明足以反應絕大部分之真實,然需考量實際物流因物流管理系統登入、刷出時間差距、人工輸入進出貨數量錯誤之蓋然性及原告自承部分未燒毀物品已為人盜取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認庫存物品之價值應以802,084,346元(計算式:891,204,829元×90%=802,084,346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⒊安排其他倉庫及物流業等所額外支出之相關費用及營業中斷之所失利益等損害(包括填補楊梅物流中心C棟倉儲與物流空缺而承租替代倉庫額外租金支出108,177,705元;替代倉庫與支援之岡山KS倉因額外發貨而支出之運輸費用,與C棟先前過往運輸費用率計算費用之差額42,147,576元;臨時替代倉庫之辦公室及資訊設備與C棟先前過往平均營業費用之差額之額外營業費用19,012,405元;替代倉庫與支援之岡山KS倉因額外發貨而支出之理貨費用與人工費用,與先前過往理貨費用與人工費用率所計算費用之差額之額外倉儲端人力成本73,938,091元;零售店端之收貨課與安全課人員加班處理額外貨物之加班費之之人力成本7,740,052元,及原本供應商會先將物品送至各區物流中心,由家福公司負責後續送到店端並收取物流服務費用之直送到店之物流獲利損失146,453,494元;節慶之旺季來臨前,供應商會大量預先供貨到物流中心以快速供貨給店端,因此就商品單價要給予家福公司折扣而家福公司可透過此額外折扣獲利之庫存獲利11,922,652元;因失去楊梅物流中心之龐大儲存空間,致空有訂單卻無法交貨之預期獲利損失損失257,712 ,431元;C棟原作為北部EC電商貨物集中處理中心,因失去C棟,須移轉至出貨效率更低的各店端出貨之獲利損失7,505,972元):

①關於原告主張家福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安排其他倉庫及物流業等所額外支出之相關費用25,1015,829元部分,提出長榮倉(EG)、忠富倉(ZF)與大園倉(DY)之租金發票、惠康百貨與信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約、惠康百貨開立予家福公司之發票等件為證,並就其所主張失去系爭倉庫作為營運中心所需額外支出運輸、倉儲營運和人力成本等,作成額外支出工作成本計算表,其中並已扣除過往系爭倉庫實際支出之運輸、營運與人力費用,且另委請公證人對於家福公司系統與相關例行性統計會計資料之正確性進行公證(見本院卷五第133頁光碟內電子檔案及附於卷外之114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00443號公證書)。審酌家福公司為一營利之公司,平日即以經營商業活動,獲取利益為其設立之目的,且為國際知名零售量販業者,近年更經我國集團併購,而系爭倉庫因系爭火災而付之一炬,系爭倉庫係供應家福公司全臺門市及電子商務補給,即將出售或已出售等待交貨之商品、貨物甚鉅,家福公司對於系爭倉庫應有其既定之商業計畫,用以供給商業活動所需,系爭倉庫因系爭火災燒燬後,原告自難以系爭倉庫供給其既定商業活動計畫所用,為使其商業活動計畫得以續行,自須另行租用系爭倉庫替代物以繼續其商業活動行為。故原告主張系爭倉庫遭逢祝融後,家福公司為繼續營業、履行對客戶之承諾以免違約,須重新租用倉庫,致須支出額外租金、運輸成本、營業費用、倉儲端人力成本,共計251,015,829元乙節,應屬可採。

②營業中斷之所失利益: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諸確定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倉庫因系爭火災而受損,故家福公司受有423,594,549元營業中斷所失利益之損失等語。惟系爭火災後,家福公司並無任何門市因此停業,且家福公司隨即另覓新倉庫繼續提供商品、貨物與門市、消費者,並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安排其他倉庫及物流業等所額外支出之相關費用,難認家福公司有因系爭倉庫遭燒燬而有營業中斷之事實。原告雖提出各項獲利損失表(見本院卷五第133頁光碟內電子檔案),然原告並未提出家福公司因系爭火災有任何營業中止之證據,縱因系爭倉庫貨品因系爭火災付之一炬,而需由其他倉庫貨品支應,因此增加運輸、人力成本等費用,亦已由上開庫存貨品損失、其他倉庫及物流業等所額外支出之相關費用為請求。是原告主張家福公司原可獲得之營業利益,實不具有客觀諸確定性,難認係其因被告許孟威、中法興公司本件侵權行為所失之利益,自不得請求被告許孟威、中法興公司賠償。

⒋自有資產損害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倉庫內家福公司所有物品,包含乾倉非屬電腦資訊設備、電子商務倉中非屬電腦資訊設備、無人商店中非屬電腦資訊設備、電腦資訊設備等資產,經系爭火災後予以毀損或不堪使用,而受有206,025,968元等語,並提出家福公司C棟乾倉中電腦資訊設備及非屬電腦資訊設備之資產表、承攬契約書、發票、驗收單、報價單、照片、追加工程會議紀錄、物流倉庫規劃合約書、銷貨單、位置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33頁光碟內電子檔案)。被告中法興公司雖否認系爭倉庫內存在家福公司上開資有資產,惟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令原告提出家福公司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再審酌家福公司上開資產,均為經營倉儲物流所需,而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倉庫仍營運中,衡情上開經營倉儲物流業所需資產均應存在,原告主張該等物品均已毀損一節,應堪認定。惟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上開乾倉非屬電腦資訊設備、電子商務倉中非屬電腦資訊設備、無人商店中非屬電腦資訊設備、電腦資訊設備等資產清單、單據、購買發票,原告僅提出部分資產實際購買時間之發票憑證,無法逐一計算各別設備資產之折舊情形,然審酌原告所提出上開合約書、發票及驗收單等件,奔騰貨架等約於110年間購置,裝潢水電等工程亦約110年間施作,其他物流箱、機器人、空調、清洗設備亦多於110年購置,至111年3月14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僅使用1年,而依財政部核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約3年至10年,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3年,其他設備或辦公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工具及儀器耐用年數為3年情,堪認該等資產應未逾使用年限,是參酌家福公司上開資產供使用之久暫、使用方式、火災現場狀況、災後殘餘物之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認其財產價值應以144,218,178元(計算式:206,025,968×70%=144,218,178)為適當;則原告主張家福公司自有資產之數額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可採。

㈤家福公司就系爭火災並無與有過失:

⒈被告雖抗辯:家福公司主導C棟常溫倉庫棧板暫存區規劃、設計及興建,並指示於C棟常溫倉庫棧板暫存區堆置大量木製、塑膠棧板,增加環境火載量及延燒途徑,而未在雨遮裝設消防撒水設備,更疏於管理C棟常溫倉庫棧板暫存區,且未依法裝設消防撒水設備並經消防局查驗,在申報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刨除綠地區域,導致本案火災發生後迅速延燒至C棟常溫倉庫內部,其就系爭火災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過失相抵原則,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行為須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系爭倉庫已於110年3月29日經桃園市消防局派員抽查消防安全設備結果符合規定,並經桃園市政府派員抽驗結果與核定工程圖樣相符,始發給使用執照等情,有桃園市消防局函、桃園市政府函及所檢附使用執照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25頁;卷三第93至106頁),其中使用執照加註附表已記載「…建築物防火及防火避難設施用事108年11月4日建築技術規則版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又依上開使用執照記載其監造人羅勤誠(見本院卷三第98頁),而羅勤誠出具竣工圖註明本建築物為防火構造照建築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90頁),再系爭C棟倉庫於系爭火災發生設置之消防設備均有正常運作,有火災發報機紀錄、桃園市政消防局112年11月2日函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卷五第573頁),足認系爭倉儲之消防設備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而查驗合格,且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已發生作用。

⒊另參考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負責楊梅物流中心竣工查驗之承辦人許翠珊,於家福公司對被告中法興公司之另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亦曾到庭證稱:「(問: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6款規定…,本件家樂福楊梅物流中心倉庫樓層高度達13.9公尺且樓地板面積達59,411.65平方公尺,請問你該場所是否符合上開之規定,應設置自動灑水設備?)依照消防署的函釋,如果非自動化倉儲,就無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須設置自動灑水設備之規定」、「(問:證人於承辦消防局業務時,是否知悉該102年4月12日之函釋?是否有依照該函釋為承辦?)我知道該102年函釋,我在承辦案件時,是依照108年的函釋承辦」、「(問:證人於110年承辦本案時,如何選擇應依據102年函釋或108年函釋辦理案件?)該二函釋其實內容一樣,是在111年發生雙福火警(家樂福及美福火警)之後,消防署才將這兩個函釋廢除,但在這兩個函釋沒有廢除前,我們都是用這兩個函釋為參考依據」、「(問:在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是否有註明建物用途?)圖說是依照建築管理處所核發的建照執照上的用途,依照設定標準進行審查」、「本案的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有註記非高架儲存倉庫,無須設置灑水設備」、「(問:C棟常溫倉外牆雨棚超過5公尺,且設有棧板堆積區域,是否應設置「自動灑水系統」等消防安全設備?)方才有提過,依照108年函釋,系爭場所不需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等語(本院卷五第544至548頁),足徵楊梅物流中心依法規無須設置自動化撒水設備,則被告辯稱:家福公司未在雨遮裝設消防撒水設備而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⒋至被告辯稱:家福公司對於棧板暫存區有管理責任,其指示將棧板、廢棄棧板及其他物流廢棄物存放棧板暫存區導致火勢迅速延燒云云。惟依家福公司與被告中法興公司系爭服務協議書上開約定,已足認家福公司已委由被告中法興公司負責處理楊梅物流中心包含儲存貨物、理貨、配送、存貨管理在內之物流工作,且被告中法興公司負有確保楊梅物流中心內部安全之責任,依此已難認棧板暫存區非屬被告中法興權責,況參諸被告中法興公司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365、367頁),至多僅為一方人員指示他方將棧板清運,被告執以辯稱:供應商需經家福公司許可及指示,始得於棧板暫存區堆置物品云云,不足為採。

⒌從而,楊梅物流中心無須設置自動化撒水設備,且已設有消防設備並通過查驗,而該等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有運作,難認家福公司作為楊梅物流中心之使用人,有被告中法興公司所指之缺失,其辯稱家福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據。

㈥被告許孟威、中法興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⒈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家福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許孟威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中法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家福公司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中法興公司就系爭倉庫設施之毀損、滅失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任一被告如有侵權行為或違反契約義務情事而需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被告應各對原告負全部之責任,然本件家福公司所受之損害同一(均係因系爭火災所生),僅係因被告各自之侵權行為、契約約定而各發生應負損害賠償之原因,是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許孟威、中法興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上所述,家福公司得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許孟威、中法興公司之連帶賠償或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22,419,440元(計算式:火災清理費用225,101,087+庫存貨物損失802,084,346+安排倉庫物流增加費用251,015,829元+自有資產損害144,218,178元)。而原告已理賠家福公司1,824,741,2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二第422頁),則原告依上開保險代位之規定,於其理賠範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70,783,155元,自屬有據。

㈧被告中法興公司另辯稱: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家福公司已被告中法興公司、許孟威為被告,於另案訴訟中請求賠償,是原告就本件有重複請求云云。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查,原告係基於保險法前開代位求償權規定,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業已理賠予家福公司所受部分損害,且原告理賠家福公司1,824,741,2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二第422頁),雖家福公司復就相同之系爭火災事故,另以另案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家福公司受領保險金給付後,於受領範圍內就其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移轉予原告,家福公司於受領保險金範圍內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既依法定債之移轉由保險公司擔任權利主體,家福公司自不得再就受領保險金範圍內之部分再有請求,是本件自無被告中法興公司所稱原告重複請求之情形。

㈩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對被告許孟威、中法興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2年5月3日送達被告許孟威,於同年4月26日送達被告中法興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二第9、17頁),原告追加及擴張聲明狀則於11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許孟威,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中法興公司,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見本院卷十二第424至426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其中640,000,000元併請求被告許孟威自112年5月4日、中法興公司自112年4月27日起,其餘230,783,155元併請求被告許孟威自113年3月16日起、被告中法興自113年3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家福公司於111年9月26日即已催告被告中法興公司,故被告中法興公司應自該時起負擔遲延利息,而另請求被告中法興公司給付自111年9月2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清償金額870,783,155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訴之聲明第4項)。惟觀諸原告據為主張催告被告中法興公司給付之存證信函,其中第三點關於因本案火災及C棟建物燒毀所致營業中斷、需安排其他倉庫及物流業者所支出相關費用、增加保費、周邊第三人及其他第三人求償等所受損害等,均未具體指出金額,僅稱損害金額尚在評估中(見本院卷一第839頁),顯然家福公司於寄發信函要求中法興公司出面討論賠償損害事宜時,尚未特定其請求標的金額,難認家福公司已催告中法興公司賠償特定金額,自無從請求被告中法興公司自家福公司要求出面討論賠償損害事宜之截止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許孟威、中法興公司應連帶賠償870,783,155元,及其中640,000,000元被告許孟威自112年5月4日,中法興公司自112年4月27日起,其餘23,078,3155元,被告許孟威自113年3月16日起,被告中法興公司自113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及保險保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中法興公司賠償870,783,155元,及其中640,000,000元自112年4月27日起,其餘230,783,155元自113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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